广播组织权论文-陈英特

广播组织权论文-陈英特

导读:本文包含了广播组织权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及选题提纲参考文献,主要关键词:广播组织权,广播组织,网络广播,转播权

广播组织权论文文献综述

陈英特[1](2019)在《论广播组织权制度的完善》一文中研究指出广播组织权制度的产生是信息传播技术不断发展的结果。虽然与表演者、录制者同样作为作品的传播者,但保护广播组织的问题却远要复杂得多。广播组织权制度滥觞于20世纪20年代的无线通信技术。随着广播电视行业的发展壮大,未经允许盗播广播信号的现象愈发常见,严重损害了广播组织的利益,他们迫切希望在传播作品过程中的经济性投入能够获得法律的保护。为此,国际社会通过了建立在无线广播技术基础之上的《罗马公约》,其以创设邻接权的方式确立了保护广播组织的基本框架,并成为许多国家立法的蓝本。继无线广播之后,有线广播、卫星广播以及通过互联网进行的广播得到了普遍的运用。与此同时,各种新型的盗播行为层出不穷,现有保护广播组织的叁大公约已无法满足新的传播技术环境下广播组织的利益诉求,造成广播组织与其他利益主体之间利益失衡的状态,完善现有的广播组织权制度将是解决问题的必由之路。当前,国际社会就数字环境下广播组织权的保护问题虽仍存有分歧,但其间所形成的许多有益成果不容否定,尤其是在一些关键性的问题上的意见已渐趋一致,这对于各国完善广播组织权制度无疑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我国《着作权法》中的广播组织权制度是参照现有的公约立法的,在互联网和数字技术结合,尤其是叁网融合的大背景下,其保护上的滞后性凸显。具体而言,我国在广播组织权制度的保护上面临着权利主体范围有待拓宽、权利客体界定不清晰以及权利内容有限的困境。本文在借鉴当前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与相关权委员会(以下称世界知识产权组织SCCR)会议所形成的成果以及有关国家立法实践的基础上,认为我国在第叁次修改《着作权法》时,应当有限扩张广播组织权的主体范围,明确界定权利客体为广播信号,在扩张现有权利内容的同时,采用授权式与禁止式相结合的立法模式进行保护。(本文来源于《华南理工大学》期刊2019-06-14)

崔立红[2](2019)在《叁网融合背景下的广播组织权研究——以传媒经济为视角》一文中研究指出叁网融合正处于各自独立、互相竞争的有保留融合的背景下,广播组织权有从合同权利转化到开放财产权的趋势。广播组织将复制着作权人的权利并带来多重诉讼;对广播组织权的赋能,成为传媒市场进出壁垒和路径依赖,给传媒市场绩效带来负面影响。通过对美国广播组织及其权利定位的历史考察,启示我国采用有限排他权措施,平衡行业各主体的利益,创造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基于我国广播电视组织内容上的竞争优势,以及司法实践不支持将广播组织权扩张到互联网的态度,分阶段在广播组织传播的内容、传播的信号使用上,适用法定许可。(本文来源于《政法论丛》期刊2019年03期)

秦俭[3](2019)在《互联网环境下广播组织权与着作权的利益冲突与平衡——以“网络转播权”的利益分配为例》一文中研究指出网络转播产业的新兴引发了互联网平台对广播信号的需求。现行禁止式的设权模式无法平衡信号着作权人与广播组织权在客体层面、设权模式层面以及利益分配层面的冲突。通过分析禁止式设权模式的缺陷与专有权模式的合理性,我国立法应明确规定广播组织拥有对信号转播的授权性权利。转播信号之价值在于信号内容,内容权利人作为着作权人当然的成为网络转播市场的利益分配主体。法定许可制度具有简化授权流程、促进知识增值、运行经验丰富之优势,建议修订广播组织权法律条文,应用转播法定许可制度以期实现二者利益之平衡。(本文来源于《电子知识产权》期刊2019年05期)

崔立红,曹慧[4](2019)在《广播组织权客体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广播电视产业中广播组织生产"节目"与"受众注意力"双重商品。广播组织利用取得的频谱资源对特定信息的传播途径进行垄断,产生受众注意力商品,成为其获取经济利益和社会影响力的直接来源。受众注意力是广播组织从事广播活动所创造的具有财产价值的产品,是广播组织利益的载体,因而构成广播组织权的客体。将广播电视节目同步进行网络转播会导致受众注意力的分流,因此转播权应当分阶段扩张至网络转播行为。(本文来源于《法学论坛》期刊2019年03期)

邵士博[5](2019)在《媒体融合时代下广播组织权的保护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新中国成立以来,广播电视已成为公民获取信息、文化和娱乐的最便捷渠道之一。然而伴随全媒体的不断发展,信息数据无处不在、无所不及,导致社会舆论生态、媒体格局以及传播方式均发生了深刻变化,在带来一系列机遇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导致对传统广播组织侵权形式的不断增加和翻新。为了巩固广播电视行业作为我国思想文化阵地和意识形态宣传阵地的重要地位,在立足具体国情和现实需要的基础上,借鉴先进经验、保护广播组织的合法权益、平衡各方利益、综合运用信息革命成果,促进媒体融合向纵深发展便成为必须。论文从广播技术的产生、发展历程入手,介绍广播组织的现状及现实需要,得出媒体融合时代下我国广播组织权要素需要合理扩张的结论。具体扩张路径为:在平衡新旧广播组织、广播组织和公众利益的前提下,采取分阶段提供不同保护手段的方式处理网络广播组织是否应被纳入主体范围的问题,即现阶段不给予立法保护,媒体高度融合时代我国网络产业发展处于成熟阶段时再考虑明晰其主体法律地位;暂时将广播组织权客体定义为“节目信号”且对广播前的信号进行保护,并考虑信息流作为客体的可行性;在权利内容方面,增设四项新权利:发行权,重播权,向公众传播权以及提供已录制的广播节目权。(本文来源于《西北大学》期刊2019-03-01)

王超政[6](2018)在《论广播组织权客体的界定——兼评“广播信号说”之谬误》一文中研究指出"广播信号说"的提出,既是对"客体的非物质性是知识产权的本质特征"基本法理的无视,其自身也是技术主义立法的产物,更是制度上的刻意设计。广播信号并不能代表广播组织的劳动成果,其实质上只是广播组织劳动成果的一种载体,以之为基础设置的广播组织权也会因权利内容过少无法保护广播组织的利益。广播组织的劳动成果应当是其对节目的选择和编排,故其客体应当是"由广播组织选择和编排的节目群",如此既能满足广播组织的利益保护需求,也毋需担心会损害到着作权人、社会公众的利益。(本文来源于《北方法学》期刊2018年06期)

郭雨洒[7](2018)在《新技术时代广播组织权制度变革与重塑》一文中研究指出广播组织权制度是邻接权保护体系的重要组成,也是广播电视产业良性发展的制度保障。互联网技术、数字技术和广播通讯技术的飞速发展无疑为人们获取信息带来了便利,但也对国际知识产权制度提出了许多新的课题。面对日益猖獗且形式多样的盗播广播组织节目信号的行为,传统的以《罗马公约》为范本的广播组织权国际保护体系以及国内着作权立法对广播组织权的保护已难以应对新技术时代信号盗播的洪流,广播组织权的保护水平亟待提高。同时,新技术的发展改变了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方式,也对广播组织权的定义界定、主体、客体、权利内容、权利限制以及其他相关问题提出了新的要求,互联网数字环境下广播组织权利保护问题日趋成为国际知识产权研究的热点和难点问题,以完善广播组织权保护体系为目标的《保护广播组织条约》呼之欲出。从我国国内来看,在网络传播逐渐成为主流的新技术时代,我国传统广播组织的生存环境也面临着极大的考验。目前,我国正在积极推进《着作权法》第叁次修订工作,广播组织权相关条款也经过反复删改,但仍未达成一致。因此,在国际条约和国内立法均即将收官的关键时刻,亟需对广播组织权制度进行充分的梳理和完善,以回应新技术时代给广播组织权制度带来的挑战,同时为参与国际条约的制定和《着作权法》的修订提供理论支持。本文从广播组织权制度的历史考察和立法现状入手,首先分别从纵向和横向的维度考察广播技术的发展历史,以及与之相伴而生的广播组织权制度的变革历程;梳理国际条约、区域协定以及典型国家立法对广播组织权保护的脉络,引出目前国际广播组织权保护实践中的难题与反思;继而对新技术条件下广播组织权制度面临的新的挑战进行聚焦,探寻国内外广播组织权保护实践中问题的根源;而后结合国际条约制定中的争议与观点,对新技术时代广播组织权制度面临的问题进行具体分析,并对问题的解决提出一些原则性的方案;最终落脚到我国广播技术发展和广播组织权保护制度的实践,分析我国广播组织权制度重塑的必要性,总结我国着作权以及相关立法的不足,提出我国广播组织权制度重塑的具体方案。本文除导论和结语外,共由八章构成,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主要从纵向的维度考察了在技术变迁的过程中广播组织权制度的发展。广播技术肇始于19世纪初无线电波的发现,在此之后,广播组织权保护制度开始萌芽,《罗马公约》建立起国际上邻接权保护的原始范本。随着技术进步,有线广播技术、卫星广播技术登上历史舞台,它们弥补了无线广播传输信号质量较低、覆盖范围有限的缺点,逐渐成为广播传输的主要方式,相适应地,广播组织权保护制度的范围也有了进一步扩充。进入20世纪,互联网的出现和繁荣给广播的发展带来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在新的技术条件下,广播组织权国际保护制度面临挑战并亟待革新。第二章主要从横向的维度考察国际条约、区域性协定以及典型国家对于广播组织权保护的不同模式。基于对版权保护客体独创性的不同认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广播组织权的保护分别采用版权和邻接权的不同模式,因此,世界主要国家对广播组织权的保护也不尽相同。在国际条约框架下,广播组织权保护存在于《罗马公约》、《卫星公约》、《TRIPS协定》,但上述公约及协定的条款均滞后于广播技术的发展。作为解决,拟议的《保护广播组织条约》则是以技术发展为导向,对广播组织权制度进行更新。在区域协定视野中,广播组织权条款是缔约各国为本国广播组织争取利益的工具。在两大法系国家中,不同立法模式之下的广播组织权的权利主体、客体、内容等条款各有不同。由于经济和技术发展程度迥异,世界各国的广播组织权保护水平也高低不同,这影响着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广播组织条约》的制定进程。第叁章集中讨论在新技术条件下广播组织权制度面临的新挑战。技术的发展改变了作品的传播方式,对广播组织权的定义界定、主体、客体、权利内容、权利限制以及其他相关问题都提出了新的要求。广播组织权主体外延与内涵均存在一定的滞后性,需要明确;广播信号客体说或是广播节目客体说仍未在国际上达成一致认识,尚待厘清;广播组织权的权利内容狭窄,在新的技术条件下,信号盗播行为已经远远不止无线、有线时代简单的截取后转播,形式各异的盗播行为涌现,使得目前的权利保护体系无法规制;广播组织权利限制以及技术措施、权利管理信息保护问题应当纳入完善广播组织权制度的范围。第四章至第七章是对第叁章各节所列的广播组织权主体、客体、权利内容和其他相关问题重塑的论证。针对新技术时代广播组织权制度在主体、客体、权利内容和其他相关规定上的不足,通过对制定《保护广播组织条约》中核心案文相关条款的分析以及SCCR主要代表团不同观点的总结,论证国际条约制定中广播组织权制度重塑的正当性和必要性,结合我国广电行业发展的基本情况,提出我国在条约后续磋商中的以下立场:首先,条约应当明确广播组织主体的概念,以技术中立的方式定义广播组织,将通过互联网进行同步播送的实体纳入广播组织权主体范围;其次,厘清广播组织权的客体,广播节目是着作权保护的客体,而以保护广播组织在信号传播中所付出劳动为目的的广播组织权保护客体应当是载有节目的广播信号;再次,完善广播组织权利内容,针对非法的互联网传播泛滥的情况,扩张已有权利的范围并增加新的权项;最后,在扩张权利的同时,必须为广播组织权设定相应的限制,如完善合理使用条款和权利保护期限条款;此外,为保障广播组织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有效性,应当对其进行保护,但考虑到公众信息接触和鼓励技术进步的需要,应当为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设置例外。第八章回归到我国广播组织权制度的重塑。我国现行《着作权法》保护体系对广播组织权的保护也存在主体狭窄、客体模糊、权利滞后等诸多缺失,导致我国广播组织在授权和维权时面临难题,这严重影响了广播组织传播文化产品的积极性。因此,在《着作权法》第叁次修改中重塑我国的广播组织权制度是打击信号盗播、净化广播电视产业市场,提高广播组织积极性、促进文化产业发展,适应技术进步、接轨国际规则的共同需求。从宏观上看,我国修法应当在保护广播组织利益兼顾社会公共利益、鼓励技术进步与创新、国际视野与本土关怀并举的原则下对广播组织权的主体、客体、权利内容以及权利限制、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等条款予以完善。从微观的具体条文设计上,宜用“广播组织”替代“广播电台、电视台”;规定广播组织对其播送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享有转播权(包括通过互联网进行的转播)、录制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向公众传播权;增加广播组织权的合理使用条款,增加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条款并设置例外情形。此外,为了减少广播组织权适用中的分歧,建议在《着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增加“广播”、“广播组织”、“信号”、“转播”等定义对广播组织权的相关概念进行阐明。英国着名作家狄更斯云:“这是最好的时代,也是最坏的时代”。技术进步是把双刃剑,它既给广播电视产业的发展带来了无限的机遇,同时也给广播组织权制度的有效运行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伴随着互联网技术和数字技术兴起的非法网络传播行为极大地冲击了广播组织已经建立的信号播送秩序,而国际条约与国内立法的空白令广播组织权在新技术时代几乎被架空,难以发挥抵御信号盗播的作用。乘着WIPO《保护广播组织条约》制定的东风,借助我国《着作权法》第叁次修改的契机,重塑广播组织权保护体系,是技术变革的需求,亦是制度进步的呼唤。(本文来源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期刊2018-05-09)

彭桂兵[8](2018)在《网络环境中广播组织权的主体辨明与制度构想》一文中研究指出我国着作权法虽然规定了广播组织权条款,但并未明确广播组织权的主体范畴,依靠什么标准辨明广播组织权的主体就成了问题。国际条约中的广播组织应被理解为提出动议并对公众进行无线传输负有责任的法律实体。不止于此,在辨明广播组织权主体的时候还要考虑是否"播放"等其他要素。为了让"广播组织主要指广播电台、电视台"这种表述更加准确,并且为网播组织预留空间,可以把着作权法中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改为"广播组织",同时在《着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增设条款界定广播组织,明确把网播组织纳入其中。(本文来源于《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期刊2018年05期)

李晓秋[9](2018)在《融合技术对广播组织制度的挑战与完善——评《叁网融合背景下中国广播组织权制度的反思与重构》专着》一文中研究指出叁网融合技术的出现,不仅仅是改变了传统广播领域信息传播范式,而且改变了人们接受广播信号的习惯和思维方式。尤其是,叁网融合技术对传统广播格局中各个利益主体的利益分配进行了重新划分,打破了原有广播组织权制度规范的利益保护,对传统广播组织的发展带来很多阻碍以及重大不确定性。另外,网络广播组织的身份如何,着作权法能否给予明确保护都是亟待解决的问题。在此背景下,回应融合技术对广播组织制度的挑战就成为学界重(本文来源于《河北经贸大学学报(综合版)》期刊2018年01期)

强月新[10](2018)在《广播组织权研究的探索之作——评《叁网融合背景下中国广播组织权制度的反思与重构》》一文中研究指出实现叁网融合背景下广播组织的长足发展,要重视新技术在广播组织中的应用,同时更要深化广播组织权制度的完善与改革。而后者更根本更有效。因此,在应对新技术所带来的挑战过程中,应在考察国外先进理念与经验基础上,梳理学界当下对广播组织权研究的贡献与不足,提出着眼于长远切实可行的保护广播组织权的措施,让广播组织在这轮新技术冲击下保持旺盛的生命力。有鉴于此,河北经贸大学赵双阁教授(本文来源于《青年》期刊2018年09期)

广播组织权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叁网融合正处于各自独立、互相竞争的有保留融合的背景下,广播组织权有从合同权利转化到开放财产权的趋势。广播组织将复制着作权人的权利并带来多重诉讼;对广播组织权的赋能,成为传媒市场进出壁垒和路径依赖,给传媒市场绩效带来负面影响。通过对美国广播组织及其权利定位的历史考察,启示我国采用有限排他权措施,平衡行业各主体的利益,创造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基于我国广播电视组织内容上的竞争优势,以及司法实践不支持将广播组织权扩张到互联网的态度,分阶段在广播组织传播的内容、传播的信号使用上,适用法定许可。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广播组织权论文参考文献

[1].陈英特.论广播组织权制度的完善[D].华南理工大学.2019

[2].崔立红.叁网融合背景下的广播组织权研究——以传媒经济为视角[J].政法论丛.2019

[3].秦俭.互联网环境下广播组织权与着作权的利益冲突与平衡——以“网络转播权”的利益分配为例[J].电子知识产权.2019

[4].崔立红,曹慧.广播组织权客体研究[J].法学论坛.2019

[5].邵士博.媒体融合时代下广播组织权的保护研究[D].西北大学.2019

[6].王超政.论广播组织权客体的界定——兼评“广播信号说”之谬误[J].北方法学.2018

[7].郭雨洒.新技术时代广播组织权制度变革与重塑[D].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18

[8].彭桂兵.网络环境中广播组织权的主体辨明与制度构想[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18

[9].李晓秋.融合技术对广播组织制度的挑战与完善——评《叁网融合背景下中国广播组织权制度的反思与重构》专着[J].河北经贸大学学报(综合版).2018

[10].强月新.广播组织权研究的探索之作——评《叁网融合背景下中国广播组织权制度的反思与重构》[J].青年.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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