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本文包含了补贴与反补贴协定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及选题提纲参考文献,主要关键词:世界贸易组织,反补贴,公共机构,国有企业
补贴与反补贴协定论文文献综述
刘瑛,陈佳婧[1](2019)在《论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中“公共机构”的认定——以DSB案件对“国有企业”的认定为视角》一文中研究指出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定义的补贴主体是政府或公共机构,但《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没有明确定义"公共机构"或作具体归类,令中国的"国有企业"定性成为问题。结合WTO争端解决机构的案例剖析"国有企业"认定存在的问题,可以发现仅讨论国有企业和公共机构的关系来认定是否存在补贴是不充分的,是否存在政府职能及政府职能与财政资助、授予利益两者关系的判断才是判断是否存在补贴的正解。(本文来源于《太原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期刊2019年01期)
欧福永,罗文正[2](2018)在《试析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中的严重侵害实体规则》一文中研究指出《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5条和第6条规定了补贴的严重侵害规则,包括严重侵害推定规则和严重侵害认定规则及严重侵害例外规则。在WTO实践中,由于缺乏对于"严重侵害"的定义性规定,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通过对"补贴的影响"、"相关市场"、"取代与阻碍"和"价格抑制和价格压低或销售损失"等关键术语的解读,在实践中发展了有关严重侵害实体规则的法理,并将在今后的实践中不断丰富对严重侵害实体规则的认知。(本文来源于《时代法学》期刊2018年06期)
葛壮志[3](2017)在《WTO《补贴与反补贴协定》补贴定义争端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WTO《补贴与反补贴协定》第一次明确了补贴的定义。在许多补贴案件中,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分析补贴的要素涉及补贴主体、财政资助、给予利益和专向性。其具体内容延伸解释为:补贴的主体是政府和公共机构以及接受指示的私营机构,公共机构是履行政府职能的机构。财政资助包括直接资助、减免税收、提供除基础设施外的货物等。给予利益按照市场标准判断。专项性包括给予特定企业、产业和地区等。WTO严格了补贴的纪律,有效维护了多边经济贸易体制的稳定。(本文来源于《盛京法律评论》期刊2017年01期)
杨景[4](2017)在《WTO《反补贴协定》第1条“利益”认定问题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补贴和反补贴问题是WTO的长期热点问题,在WTO争端中,反补贴争端的比例仅次于反倾销甚至齐平,热度不曾消减。几乎所有成员国都会通过实施补贴来扶持本国产业以争取市场,但是同时,几乎所有成员国又都热衷于采取反补贴措施来阻止别国补贴。该类争端解决时,最关键的是补贴利益的认定。《反补贴协定》关于利益问题规定较少,第1条明确为对补贴的定义,但是该条却未对其中“利益”这一构成要件作出具体解释,并且SCM通篇都未解决这问题;SCM对“利益”的规定主要在协定的第1条第1款和第14条;第14条是规定调查当局在计算第1条第1款中受补贴者所得的利益时所使用的方法应符合的准则,并非是规定利益怎么认定。这导致DSU以及争端当事方在解决该类争端时需要花费大量精力来认定“利益”。在利益认定过程中,如果接受者和利益的最终受益者一致时,这是一般的补贴,争端解决机构基本都围绕一个核心问题展开—“认定基准”,也就是判定利益所参考的基准,结合WTO争端实践案例,已经确定是市场基准。虽然专家组/上诉机构总是选择外部市场基准,但是没有给出一个具体的适用规则,不能为日后的WTO贸易传递一个体系化的指导。而,如果补贴的接受者和利益的最终受益者不一致时,这时就涉及特殊情形下补贴利益的认定。这时,争端解决机构除了要遵循一般的认定规则,还要解决认定时存在的特殊问题。在应对利益认定问题上,我国作为贸易大国,既要总结WTO中利益认定的现状,也分析我国的处境,以便积极应对。在应对一般补贴利益认定时,积极运用应诉策略,从外部基准可适用之争转至外部基准适用范围大小之争,减少举证难度;提高WTO规则制定的主动参与性,增加话语权;提供补贴应规范化。应对特殊情形下利益认定时,慎用上游补贴规则;在国有企业改革中尽量采用动态补贴形式;尽快制定我国的上游补贴规则。(本文来源于《东南大学》期刊2017-05-25)
金笛[5](2017)在《我国光伏上网电价政策在WTO反补贴协定下的合规性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为支持光伏电的发展,我国自2013年起开始实施光伏上网电价政策。上网电价政策分为中央和地方两个层级,既包括人大制定的法律,也包括各级政府出台的地方性文件。从内容上看,该政策主要包括叁部分内容:一是要求电网企业按照中央政府制定的标杆电价保价收购光伏电;二是要求电网企业按照中央政府的规定保量收购光伏电;叁是允许地方政府对光伏电给予地方补贴。虽然该政策在福利经济学的"外部性"理论下具有一定合理性,且有利于光伏电的发展,但因其具有政府干预市场的性质,故其仍受到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SCM协定")的规制。本文旨在结合SCM规则及有关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分析我国现行光伏上网电价政策在SCM协定下的合规性。SCM协定规定了两种补贴类型,即可诉性补贴和禁止性补贴。构成可诉性补贴的措施需满足以下叁个条件:1)该措施属于政府或公共机构提供的财政资助;2)该措施给予相关受众以利益;3)该措施需具有专向性。构成禁止性补贴的措施除需满足以上条件外,还需满足"视出口实绩为条件而给予补贴"或"使适用国产货物而非进口货物的情况为条件而给予补贴"这一条件。笔者认为,我国大部分地区实施的上网电价政策符合以上叁个条件,属于可诉性补贴。第一,负责执行上网电价政策的电网企业因受到政府的"有意义控制"而属于"公共机构",而其购买光伏电的行为属于SCM第1.1(a)(1)条中"政府购买商品"这一类型的"财政资助"。第二,光伏上网电价政策使光伏发电企业获得利益。根据WTO上诉机构在"加拿大-可再生能源"案中的观点,判断是否获益应在相关产品市场中选择比较基准。由于光伏电在供给侧和需求侧都不能被传统能源所发的电所替代,因此在分析是否获益时,相关产品市场应为"光伏电市场",而比较基准则应为光伏电市场上的招标电价。通过对比光伏招标电价和光伏标杆电价,发现大部分地区的招标电价低于标杆电价,符合"给予利益"的要件要求。第叁,光伏上网电价政策具有专向性,因为其仅适用于光伏发电企业。除此之外,部分地方政府根据上网电价政策给予光伏发电企业的地方性补贴构成禁止性补贴,因其要求只有使用本地光伏设备达到一定比例的企业才可以获得其补贴。根据以上分析可知,我国现行光伏上网电价政策之所以可以被认定为补贴,主要原因在于政府标杆电价高于招标电价。而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况,很大程度是因为我国目前的光伏发电技术还未完全成熟,仍处于发展阶段而尚未达到规模经济效应。如果断然降低标杆电价,虽符合了 SCM的规则,但不利于我国光伏产业的长远发展。此种状况体现了 SCM协定与可再生能源发展之间存在的潜在冲突。学界提出了叁种化解该冲突的方案:一是通过谈判恢复并修改不可诉补贴;二是将GATT第20条适用于SCM协定;叁是适用演进性思路对SCM协定进行解释。笔者认为,第叁种方案是目前为止最可行的解决方案。(本文来源于《北京外国语大学》期刊2017-04-07)
刘勇[6](2016)在《政府免费分配碳排放配额的法律性质与中国对策——基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补贴构成要件的分析》一文中研究指出北京、上海、广东等七省市在作为碳排放交易试点地时主要采用免费方式向控排企业分配碳排放配额。免费分配的方法可分为"历史排放法"与"行业基准法"。依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以及世界贸易组织反补贴争端案的阐释,政府免费分配碳排放配额的行为并未构成"资金的直接转移"、"放弃本应征收的收入"和"提供货物",但是依"历史排放法"进行的免费分配有可能构成"提供服务"。在"提供服务"时,政府免费分配碳排放配额的效果可构成"授予利益"并具有"专向性"。为此,中国应改进碳排放配额的免费分配方式,采用"行业基准法"来免费分配配额,并制定统一适用于所有行业与企业的获得免费配额的资格标准,加强与世界主要经济体之间在碳排放交易领域的合作,通过跨国流转的碳排放配额来构建以市场为导向的温室气体减排责任分担机制,促进不同国家的同类商品或服务之间的公平竞争。(本文来源于《法商研究》期刊2016年02期)
彭雅慧[7](2015)在《反倾销和反补贴协定中损害确定的条约解释——兼析DS414案例》一文中研究指出2009年6月1日,我国对产自美国的进口取向电工钢产品发起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这是我国首次进行"双反"调查。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中,倾销和损害的确定尤为重要,反倾销和反补贴协定(AD和SCMA)也均对此作出了规定。结合具体案件的深入剖析,对反倾销和反补贴协定相关条款进行详细解读,旨在对我国的"双反"调查实施有参考意义。(本文来源于《海外投资与出口信贷》期刊2015年05期)
彭岳[8](2015)在《论反补贴税法中的两类规则:以WTO协定和美国法为对象》一文中研究指出反补贴税法包括课税与否规则和税额确定规则。两类规则在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方面并不全然相同。由于共享诸如补贴金额和损害等构成要件,在法律分析中,这些要件或是被"越界"适用,或是被"虚置"不用,从而导致相关反补贴税的金额被系统性地高估。为理解课税与否规则与税额确定规则之间的关系,应抛弃由来已久的经济效率说和权益保障说,将征收反补贴税的目的界定为救济进口国因补贴进口产品所受的不利影响。该目的不仅有助于说明,WTO协定中两类规则所含构成要件具有特定法律意义以及美国反补贴法存在缺陷,还可以为反补贴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供一个坚实的出发点。(本文来源于《国际法研究》期刊2015年05期)
付俏[9](2015)在《WTO《补贴与反补贴协定》缺陷与完善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简称SCM协定)在规范与调整补贴问题上起了重要的作用。然而,WTO是一个动态的法律体系。目前随着国际贸易的不断发展,协定中诸多条款需要澄清与完善。遗憾的是,由于国际谈判中各方利益无法协调,导致SCM协定的完善一直处于停滞状态。因此,本文以SCM协定为中心,通过具体条款及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分析。结合多哈回合中各方对于修改协定的建议,选取SCM协定中存在的一些焦点问题,详细分析其产生的根源及影响,并提出了一些改进的措施,使它更加合理完善。全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SCM协定的发展概述。本章简单介绍了从哈瓦那宪章首次被提及到乌拉圭回合形成完整的SCM协定的发展进程。同时,介绍了为完善SCM协定而进行的多哈回合的相关情况。第二部分是分析SCM协定存在的缺陷。由于SCM协定本身的不完善与滞后性,导致在实践中出现了诸多问题,因此选取了SCM协定中各方关注的焦点问题进行分析,并指出了其中存在的缺陷。第叁部分是各国针对SCM协定所提出的完善建议。多哈回合谈判中WTO各成员国提出了许多完善提案,各个成员国对于许多缺陷的完善持不同意见。因此本章详尽阐述了WTO各成员国对如何完善SCM协定提出的意见与建议。最后部分是对中国的影响与中国的应对对策。近年来,针对中国提出的反补贴案件数目非常多。同时,发达国家对SCM协定的修改建议大多会对中国造成不利影响。因此,本章分析了这些不利提案对中国的影响,以及应对这些影响应当采取何种对策。进行以上分析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促进国际贸易发展的同时,也可以更好的维护和实现中国的贸易利益。(本文来源于《辽宁大学》期刊2015-05-01)
左思[10](2015)在《论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中严重侵害的释义及其适用》一文中研究指出2012年12月31日,我国以总数62起反补贴调查量首次超越印度,跃居首位。面对日趋严峻的国际反补贴调查浪潮,情况堪忧。此种情势下,立足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以下简称SCM协定)相关规则的研究,总结WTO的实际案例,提高应对调查能力,成为维护我国对外贸易安全的重要命题。根据SCM协定的规定,将补贴分为禁止性补贴和可诉性补贴。可惜的是,我国目前在反补贴的研究领域内,对可诉性补贴的研究实为欠缺。可诉性补贴的实施对另一成员的利益造成不利影响是其采取反补贴措施的必要条件。这其中严重侵害(serious prejudice)是SCM协定第5条规定的叁种不利影响情形之一,虽然SCM协定的第6条对严重侵害进行了专门的规定,但是对其界定也面临着诸多的难题。近年来,国际社会利用SCM协定第6条严重侵害条款发起的反补贴调查日趋增加,从欧美两国火热的空客波音“大飞机案”到印美太阳能电池组案,再到2012年10月,墨西哥诉中国纺织品补贴案——这是我国首次遭受到申诉方以SCM协定第6条第3款(b)(c)、第6条第5款和第6条第7款不符为由的反补贴调查。本文以研究SCM协定第6条严重侵害(Serious Prejudice)的具体规则为切入点,结合WTO实践案例,着重对第6条第1款和第6条第3款的条文进行深入分析,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归纳出严重侵害的含义及其演变历程,扭转SCM协定第6条对其含义的模糊定义局面,再从历史背景的角度,分析严重侵害条款产生和发展历程,为解读第6条做好铺垫。第二部分:进入实体规则区域,分为四节。第一节结合第6条第1款对严重侵害推定规则进行介绍;第二节首先针对第3款(a)(b)(c)(d)核心条款进行一一分析,突出对“相似产品”、“取代或阻碍”以及“价格抑制”等易产生分歧的关键点进行分析;第叁节单独分析了“因果关系”的构成要件,从归因和非归因角度进行着重阐述,并结合了反倾销协定中“损害”的因果关系原理;第四节、总结严重侵害的分析路径。第叁部分:进入程序规则区域,主要研究严重侵害的信息搜集程序,这其中反向推断和商业秘密保护等规定都不明确,将结合案例进行分析。第四部分:分析WTO实践中对SCM协定第6条的有关适用,将对我国今后应对反补贴调查产生什么启示。至此,本文从严重侵害由来到发展、实体到程序、条文到案例都进行了深入具体的分析,有助于更好地在实践中了解和运用反补贴规则来应对调查。(本文来源于《北京理工大学》期刊2015-01-01)
补贴与反补贴协定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5条和第6条规定了补贴的严重侵害规则,包括严重侵害推定规则和严重侵害认定规则及严重侵害例外规则。在WTO实践中,由于缺乏对于"严重侵害"的定义性规定,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通过对"补贴的影响"、"相关市场"、"取代与阻碍"和"价格抑制和价格压低或销售损失"等关键术语的解读,在实践中发展了有关严重侵害实体规则的法理,并将在今后的实践中不断丰富对严重侵害实体规则的认知。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补贴与反补贴协定论文参考文献
[1].刘瑛,陈佳婧.论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中“公共机构”的认定——以DSB案件对“国有企业”的认定为视角[J].太原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
[2].欧福永,罗文正.试析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中的严重侵害实体规则[J].时代法学.2018
[3].葛壮志.WTO《补贴与反补贴协定》补贴定义争端研究[J].盛京法律评论.2017
[4].杨景.WTO《反补贴协定》第1条“利益”认定问题研究[D].东南大学.2017
[5].金笛.我国光伏上网电价政策在WTO反补贴协定下的合规性研究[D].北京外国语大学.2017
[6].刘勇.政府免费分配碳排放配额的法律性质与中国对策——基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补贴构成要件的分析[J].法商研究.2016
[7].彭雅慧.反倾销和反补贴协定中损害确定的条约解释——兼析DS414案例[J].海外投资与出口信贷.2015
[8].彭岳.论反补贴税法中的两类规则:以WTO协定和美国法为对象[J].国际法研究.2015
[9].付俏.WTO《补贴与反补贴协定》缺陷与完善研究[D].辽宁大学.2015
[10].左思.论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中严重侵害的释义及其适用[D].北京理工大学.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