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抢劫论文-周光翠

准抢劫论文-周光翠

导读:本文包含了准抢劫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及选题提纲参考文献,主要关键词:准抢劫罪,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

准抢劫论文文献综述

周光翠[1](2017)在《论准抢劫罪之停止形态》一文中研究指出本文从现实案例中所面临的司法困境出发,详细讨论了以《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为例的准抢劫罪的各种停止形态的判定标准。本文正文包含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概括性提出了“准抢劫罪”应该存在各种停止形态,而本文的第二、第叁和第四部分则分别论述了判定“准抢劫罪”的犯罪预备、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的标准。第一部分中,由于转化犯理论与《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间存在诸多矛盾,且从语义逻辑的角度分析“事后抢劫”一词的存在是不合理的。因此,对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既不能概括为转化型抢劫罪也不能称之为事后抢劫罪。然而,从法律拟制的视角分析“准抢劫罪”这一概念与《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为契合。因为“准抢劫罪”体现了《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法律拟制的本质特征。同时笔者还从法律人的直觉思维和犯罪停止形态存在的基本原理出发概括性地证成了准抢劫罪存在各种停止形态的可能性。第二部分中笔者先介绍了学界对于准抢劫罪的犯罪预备形态存在与否的争议。本文肯定了准抢劫罪犯罪预备的存在,同时还对判定某些案件的准抢劫罪的犯罪预备的标准进行了归纳总结,符合了以下所有条件的就可判定为准抢劫罪额犯罪预备:第一,行为人准备工具或制造条件的时间起点应当是先行行为实施过程中或出现停止情况之后;第二,行为人准备工具或制造条件应当是想要开始后续暴力或暴力胁迫行为;第叁,行为人想要实施暴力或暴力胁迫行为应当是以法律规定的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为目的;第四,行为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能够成功开始实施暴力或暴力胁迫的行为。为了让理论分析有一个更为直观的感受,笔者进行了举例论证。第叁部分中笔者讨论了准抢劫罪的犯罪中止的判定标准,讨论步骤与第二部分相似,不同之处则在于由于准抢劫罪的犯罪中止的案例出现较多,笔者在本文中就没有进行单独的案例论证。判定准抢劫罪犯罪中止的标准包括时空性标准,自动性标准和有效性标准。第四部分中笔者讨论了准抢劫罪的犯罪未遂的判定标准,讨论步骤与第二和第叁部分类似。不同之处在于笔者根据准抢劫罪的法律拟制的本质,把准抢劫罪以出现后续的暴力或者暴力胁迫的行为时是否已经“占有”行为人先行行为的目标财物分类为“占有类”准抢劫罪和“非占有类”的准抢劫罪,在此分类的基础上笔者分别探讨两类准抢劫罪的犯罪未遂的判定标准。对于“占有类”的准抢劫罪的案件,应该以普通抢劫罪的结合性的双重标准来判定此准抢劫罪案件的犯罪既遂或者犯罪未遂,而“非占有类”的准抢劫罪的案件就都应当是属于准抢劫罪的犯罪未遂。(本文来源于《华侨大学》期刊2017-03-14)

刘月恩[2](2016)在《论准抢劫罪未遂形态存在的该当性及其判定标准》一文中研究指出刑法第296条关于准抢劫罪之规定是对罪刑均衡原则的彰显,旨在解决犯罪构成形式区别于第263条之规定,而实质相似或接近的行为的定罪处罚问题,理论实践上均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该当性。但由于其法律拟制性质的复杂性,而以及刑事法律因高度盖然性,未穷尽详述相关问题之具体性规定,使其犯罪形态尤其是未遂形态存在与否及划分标准在理论界和实践中均难以定论。本文立足于当前我国刑法规定及法制框架内,以自身之初步研究为核心,合理借鉴国内外关于第296条的理论研究成果,并进行述评、甄别,加工修缮,强化支撑本文论证,以期能为第269条之规定的犯罪既未遂及判定标准在理论研究及司法实践中有所裨益。本文除了引言和结语,共有四个部分的论述:第一部分:准抢劫罪概述。首先明确第269条“依…定罪处罚”之内涵,通过关联性分析强调准确界定称谓的重要意义。继而从厘定296条规定之称谓界定着手,综合分析当前理论界主流观点,指出其界定之不适当之处。随后,先是从文义角度以准抢劫罪冠之,并以第269条之法律拟制属性予以佐证,肯定准抢劫罪界定的适当性,研究论证上有效避开了其他称谓的不合理界定所带来的理论研究窒碍。分析研究准抢劫罪之犯罪构成特性,概括来讲有犯罪客体之双重性、客观方面之关联性、主观方面之承接性,论证其先行行为和后续行为整体性周全评价的必要性;现行法律规定其犯罪主体的行定性则体现了其社会危害性应小于普通抢劫罪,侧面印证未遂形态应当存在。指出关于准抢劫罪未遂问题法律“空缺”及理论研究的尚无定论,致使实践中诉判不一的尴尬;并举出简例,提出否定未遂形态情况下司法实践操作的刑罚偏颇,强调准抢劫罪未遂形态考察意义。第二部分:准抢劫罪未遂形态存在与否之学界观点及其述评。首先,摘要综述学界现行关于准抢劫罪未遂形态存在与否的肯定、否定两方面观点,明晰了其关于准抢劫罪的理论认知。其次,剖析其赖以支撑的理论,从准抢劫罪客观行为的整体性分析,质疑了以行为犯或转化犯定性为支撑的否定观点,以反证的方式强化了未遂形态存在的该当性论证;肯定观点也因欠缺整体性、全面性的分析考量而有所不妥。最后,提出本文观点,准抢劫罪之未遂形态存在,但应从其与普通抢劫罪之同质性及犯罪构成的角度予以论证,并围绕整体性划分其判定标准。第叁部分:准抢劫罪未遂形态存在的该当性论证。概括来讲,该部分从准抢劫罪客观方面角度考察,论证了未遂形态存在的该当性。着重探析准抢劫罪的着手即实行行为之起点,并考察其是否一经着手,客观方面即为完备,从而完成未遂形态存在该当性的论证。第四部分:准抢劫罪未遂形态判定标准。首先,着重分析犯罪之未得逞,明确一般意义上未得逞及具体到准抢劫罪适用之内涵。其次,以未得逞内涵为依据,结合准抢劫行为对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侵害程度,判定准抢劫罪之既未遂标准。其中,较为关键的是,通过对先行行为获取财物的性质进行分析,否定了先行行为的既遂可能,为本文之判定标准排除了理论障碍。(本文来源于《河南大学》期刊2016-06-01)

屈长勇[3](2015)在《相对刑事责任能力主体适用准抢劫罪的法律评析》一文中研究指出一、基本案情刘某,出生于1998年10月24日。2013年1月3日,刘某携带螺丝刀、钢锯和弹簧刀(管制刀具)潜入某市一住宅小区,用螺丝刀、钢锯等作案工具撬开住在一楼的某乙住宅阳台的防盗网,进入到乙家中行窃,窃取手机、现金及首饰等财物(价值12000余元)。正当刘某准备离开作案现场时,乙携其幼子回来,发现刘某欲翻(本文来源于《中国检察官》期刊2015年18期)

李涛[4](2015)在《论准抢劫罪的未遂——基于刑法第269条的分析》一文中研究指出将刑法第269条规定的罪名界定为准抢劫罪而非转化型抢劫罪是基于学术严谨性的需要;从行为犯理论、法律拟制、罪行相适应原则以及准抢劫罪独有的犯罪构成等角度多方面考量,肯定准抢劫罪存在未遂形态有强大的理论根基;在实行行为与着手分离的理论基础上探寻准抢劫罪未遂的认定标准才是相对合理的做法。(本文来源于《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期刊2015年01期)

马海峰[5](2013)在《“准抢劫罪”的理解与认定》一文中研究指出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在我国刑事立法中可以分为两类:标准的抢劫罪构成要件和修正的抢劫罪构成要件。对于标准抢劫罪犯罪构成要件没有太大的争议。但对于修正的抢劫罪构成要件,我国刑事立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其的规制不十分明确,对司法实践造成很多的困扰。(本文来源于《青年与社会》期刊2013年12期)

陈志鑫[6](2012)在《准抢劫犯罪停止形态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关于准抢劫犯罪,一方面,当前所展开的研究拘囿于转化犯这一传统思维框架,导致了问题的研究局限在既有范畴之内而难有实质性突破,而通过本文的分析可以发现,问题产生的部分原因恰在于准抢劫犯罪的转化犯定位;另一方面,考察准抢劫犯罪的本质属性,我们可将其从根本上体系性地划分为两类,此一划分有助于避免分析问题时的交叉糅合。本文的研究正是以上述两方面为基础,结合停止形态的具体理论,进而得出准抢劫犯罪停止形态的认定标准。具体而言,本文结构共分为四章:第一章研究的目的在于将1997年《刑法》第269条(以下简称“第269条”)剥离出转化犯的范畴,并确立其“准抢劫犯罪”的概念,进而为下文的研究奠定基础,这是本文研究的起点。我国转化犯理论的产生虽来源于1979年《刑法》第153条(以下简称“第153条”)亦即现行《刑法》第269条,但随着转化犯理论的发展,其与第269条之间已产生多种矛盾,包括:1.第269条的先行行为包括违法行为,而转化犯的先行行为在当前虽尚有争议,但普遍观点认为其仅包括犯罪行为;2.转化犯转化过程中是否包括停止形态及包含哪几种停止形态,这一问题因具体转化犯的不同而有差异,并且需要指出的是,第269条与上述各种具体的转化犯之间均无相似之处;3.转化犯的停止形态及认定标准也因具体转化犯的不同而异,并且第269条也与其他转化犯无相似之处。由此,与其他转化犯相比,第269条具有其独特性,当前仍将其划归为转化犯并无价值,且阻碍了其本身乃至转化犯理论的发展,我们有必要摒弃“转化型抢劫”这一传统概念。而从语义逻辑的角度分析,“事后抢劫”概念也具有其不合理性。“准抢劫”这一概念与第269条最为契合,其体现了第269条法律拟制的本质特征。第二章概括梳理了准抢劫犯罪停止形态在当前我国理论研究中产生的争议及司法实践不协调的现状,理论争议及司法不协调的原因在于针对准抢劫犯罪停止形态之深层次研究的缺失,而这也是本文所作的这一尝试的价值所在。第叁章尝试提出将准抢劫犯罪进行体系性划分的标准,即以行为人在实施暴力或暴力胁迫时是否占有财物作为划分标准。具体划分为两类,即:一类为在占有财物的情况下,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实施暴力或暴力胁迫;另一类为在未占有财物的情况下为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实施暴力或暴力胁迫。划分的依据在于此两类行为在罪质上的差异,并且此种划分亦能够从域外先进立法例及我国中华法系的传统立法中寻找到经验支撑。此外,划分标准当中“占有”应从主观与客观两方面进行综合把握,并且值得注意的是,不宜将是否占有财物的行为人理解为刑法层面的身份犯。在上述叁章所做铺垫性研究的基础上,第四章综合提出了准抢劫犯罪各种停止形态的认定标准。具体而言:1.准抢劫犯罪存在预备形态。具体认定标准为以先行行为实施过程中或出现停止形态后这一时间为逻辑起点,在此后进行准备工具或制造条件的,且基于意志以外原因未能着手,而着手即指暴力或暴力胁迫行为的实施。同时,笔者同样认为此种预备情形没有以准抢劫的犯罪预备进行处罚之必要,并且此情形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也存在困难,因此仅以相应的先行行为进行定罪量刑即可。2.准抢劫犯罪存在中止形态,其可存在于犯罪预备阶段、犯罪实施阶段及犯罪行为实施完毕但犯罪结果尚未发生这叁个阶段。其具体的逻辑判断应以先行行为实施过程中或出现停止形态后,行为人当场产生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的目的这一时间点开始。并且对于在先行行为出现停止形态后再出现的准抢劫的犯罪中止的规制应有例外。3.准抢劫犯罪的未遂存在于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实施暴力或暴力胁迫时行为人已占有财物,而行为人最终基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取得财物且其暴力行为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危害结果的,如若最终取得财物或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危害结果即可认定为准抢劫的既遂;二是实施暴力或暴力胁迫时行为人未占有财物,为了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实施暴力或者暴力胁迫的,若无其他要件如自动放弃继续实施暴力或暴力胁迫等的发生,则应一律认定为准抢劫的未遂。(本文来源于《华东政法大学》期刊2012-04-15)

肖婧[7](2009)在《准抢劫罪疑难问题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刑法中关于准抢劫罪的规定共有叁处,包括刑法第267条第2款,第269条以及第289条,关于这些规定,存在很多的疑难问题,因此长久以来学者们各抒己见,争议不断,提出了各种各样的学说。但到目前为止,有的问题已经尘埃落定,而有的问题仍未得善终,因此在实务上操作起来,依然缺乏一个明确统一的标准来规范和指导。本文在借鉴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拟对准抢劫罪的各个条款做以分析:本文共分为叁章:第一章主要起提纲挈领的作用,目的是使读者对文章要阐述的内容有一个大体的印象。明确转化型抢劫罪和准抢劫罪的概念不同,范围也不同。最后对文中涉及的叁个条款做出一个准确的定性。第二章是关于刑法第269条转化型抢劫罪的探讨,是本文的重点所在。这个条款存在的问题很多,因此设立叁个小节详加论述。第一节首先对此款之规定条分缕析,从前提条件、主体范围、客观方面、主观目的等四个方面来研究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第二节是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未完成形态。节下分为叁条,分别讨论了转化型抢劫罪的预备、未遂、中止。盗窃、诈骗、抢夺的预备犯不能转化为抢劫罪,但并不意味着转化型抢劫罪没有预备。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未遂问题类似于抢劫罪的既遂未遂问题,两者应该采取同一标准。关于抢劫罪是不是结合犯这一问题,学界存在分歧。从我国犯罪构成要件理论来看,我国刑法中不应存在结合犯。但是有些学者正是通过结合犯理论得出了一个比较合理的既遂未遂的标准。笔者只赞同其结论但不支持其依据,认为应当从保护法益的角度来论证这个问题。最后,文章阐明了转化型抢劫罪的中止犯需要满足哪些条件才能构成。第叁节论述的是转化型抢劫罪的共犯。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是身份犯,共犯与身份的交织使问题显得更加复杂。本章将结合共犯的理论,分四种情况探讨转化型抢劫罪。包括:共谋的共同正犯、承继的共同正犯、间接正犯以及帮助犯。通过举例的方式,分析不同情况下的行为人是否构成共犯以及应当如何定罪。第叁章分为两节,分别论述刑法第267条第2款以及刑法第289条的规定。第一节指出第267条第2款存在的明显漏洞,并提出立法建议。第二节针对学界较少涉猎的第289条进行研究,明确其构成要件中需要注意的问题,使读者对此类犯罪有一个更加深入的认识。(本文来源于《中国政法大学》期刊2009-03-01)

秦永峰[8](2008)在《准抢劫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国内刑法学界多称之为转化(型)抢劫罪或准抢劫罪,少数学者称之为事后抢劫罪。关于准抢劫罪的前提条件,主体及其既、未遂问题,是刑法理论和实践中的重要而又疑难的问题,学界见仁见智,相关司法解释亦不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的不统一。准抢劫罪的既、未遂问题应采用与普通抢劫罪相同的标准:一般情况下,以被害人是否丧失对财物的控制为标准;只有在致人重伤、死亡构成准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的情况下,才能直接定为既遂。(本文来源于《河南社会科学》期刊2008年03期)

陈文晖[9](2007)在《论准抢劫罪的前提条件》一文中研究指出抢劫罪是一种多发性、常发性犯罪,因该罪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公民的人身生命健康权利,因此一直是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目前,抢劫罪在我国刑法中涉及的定罪条款共有四条,即第263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第267条第2款“携带凶器抢夺的”、第269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和第289条“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其中后叁个条款由法律明文规定准用刑法第263条抢劫罪,即为本文研究的准抢劫罪。准用刑法第263条抢劫罪的,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条件。可以说准抢劫罪的前提条件是把握准抢劫罪的重点。由于司法实务界对准抢劫罪前提条件的有关规定的理解存在争议,造成对准抢劫罪前提条件的法律适用不统一,增加了把握该类犯罪的难度,因而使适用该类犯罪的有关规定成为目前司法实践的难点。但一直以来,刑法理论研究注重的是准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对于争议较多的前提条件以及相关疑难问题的法律适用和立法完善问题,至今没有系统的专题研究。本文拟从司法实务者的视角,从准抢劫罪的概念和历史沿革出发,对准抢劫罪的前提条件及其特点、准抢劫罪相关疑难问题的法律适用,如先行行为和递进行为的犯罪形态,刑法第289条规定的犯罪主体及罪数问题,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的“凶器”和“携带”的认定,结合具体案例,作比较详细的阐述,并且针对前提条件中先行行为的性质和范围上的争议问题进行分析,而后分别提出自己的立法完善建议:对前一争议提出的修改刑法第269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修改为“实施盗窃、诈骗、抢劫的”;对后一争议问题提出扩大先行行为的范围,在准抢劫罪的相应条款中,将实施特殊类型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如盗窃信用卡,集资诈骗罪、诈骗信用卡等罪,纳入准抢劫罪的范围中予以规范。(本文来源于《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期刊2007-10-01)

杨惠兰[10](2005)在《准抢劫罪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惩治与防范抢劫罪历来为世界各国法律所重视。在我国现行刑法中,涉及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条款共有四条,准抢劫罪包括刑法第269条、第267条第2款和第289条,分别称之谓转化型准抢劫罪、携带凶器抢夺准抢劫罪、聚众‘打砸抢’中毁抢财物准抢劫罪。理论界研究准抢劫罪问题的不少,观点众多,争议分歧也较大,司法实务界在认定上也很困惑和混乱,这直接影响了法律的正确适用。本文首先论证了准抢劫罪的含义以及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正当性依据在于二者罪质相同,危害性相当,仅形式不同而已。从犯罪构成角度认为准抢劫罪是一种准犯,而不是转化犯。然后分别评析叁种不同类型的准抢劫罪:一是转化型准抢劫罪。从罪刑法定、刑法解释、犯罪形态等理论论证其转化前提条件不以构罪和达到既遂为必要,对转化主、客观条件中的相关概念作了辨析与阐释,指出其存在的某些立法问题,以及应该如何正确认定有关刑事责任年龄、共犯、结果情节加重及既未遂的问题;二是携带凶器抢夺准抢劫罪。从对“携带”含义、目的的理解,认为“携带”是一种状态,相当于刑法上的“持有”,并进一步运用刑法理论阐述其在理论和立法上存在的诸多缺陷和矛盾,证明其转化准用条件的不成立;叁是聚众‘打砸抢’中毁抢财物准抢劫罪。指出作为特殊主体的主体认定不全面,转化具备成立的准用条件,不属于选择性罪名以及存在的合理性。最后,综合上述对准抢劫罪的论述和理解,据此提出了几点立法完善建议:对第269条和第289条建议作一些立法上的修改,对第267条第2款建议予以废除,将携带凶器抢夺作为抢夺罪的加重情节处罚。(本文来源于《四川大学》期刊2005-09-26)

准抢劫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刑法第296条关于准抢劫罪之规定是对罪刑均衡原则的彰显,旨在解决犯罪构成形式区别于第263条之规定,而实质相似或接近的行为的定罪处罚问题,理论实践上均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该当性。但由于其法律拟制性质的复杂性,而以及刑事法律因高度盖然性,未穷尽详述相关问题之具体性规定,使其犯罪形态尤其是未遂形态存在与否及划分标准在理论界和实践中均难以定论。本文立足于当前我国刑法规定及法制框架内,以自身之初步研究为核心,合理借鉴国内外关于第296条的理论研究成果,并进行述评、甄别,加工修缮,强化支撑本文论证,以期能为第269条之规定的犯罪既未遂及判定标准在理论研究及司法实践中有所裨益。本文除了引言和结语,共有四个部分的论述:第一部分:准抢劫罪概述。首先明确第269条“依…定罪处罚”之内涵,通过关联性分析强调准确界定称谓的重要意义。继而从厘定296条规定之称谓界定着手,综合分析当前理论界主流观点,指出其界定之不适当之处。随后,先是从文义角度以准抢劫罪冠之,并以第269条之法律拟制属性予以佐证,肯定准抢劫罪界定的适当性,研究论证上有效避开了其他称谓的不合理界定所带来的理论研究窒碍。分析研究准抢劫罪之犯罪构成特性,概括来讲有犯罪客体之双重性、客观方面之关联性、主观方面之承接性,论证其先行行为和后续行为整体性周全评价的必要性;现行法律规定其犯罪主体的行定性则体现了其社会危害性应小于普通抢劫罪,侧面印证未遂形态应当存在。指出关于准抢劫罪未遂问题法律“空缺”及理论研究的尚无定论,致使实践中诉判不一的尴尬;并举出简例,提出否定未遂形态情况下司法实践操作的刑罚偏颇,强调准抢劫罪未遂形态考察意义。第二部分:准抢劫罪未遂形态存在与否之学界观点及其述评。首先,摘要综述学界现行关于准抢劫罪未遂形态存在与否的肯定、否定两方面观点,明晰了其关于准抢劫罪的理论认知。其次,剖析其赖以支撑的理论,从准抢劫罪客观行为的整体性分析,质疑了以行为犯或转化犯定性为支撑的否定观点,以反证的方式强化了未遂形态存在的该当性论证;肯定观点也因欠缺整体性、全面性的分析考量而有所不妥。最后,提出本文观点,准抢劫罪之未遂形态存在,但应从其与普通抢劫罪之同质性及犯罪构成的角度予以论证,并围绕整体性划分其判定标准。第叁部分:准抢劫罪未遂形态存在的该当性论证。概括来讲,该部分从准抢劫罪客观方面角度考察,论证了未遂形态存在的该当性。着重探析准抢劫罪的着手即实行行为之起点,并考察其是否一经着手,客观方面即为完备,从而完成未遂形态存在该当性的论证。第四部分:准抢劫罪未遂形态判定标准。首先,着重分析犯罪之未得逞,明确一般意义上未得逞及具体到准抢劫罪适用之内涵。其次,以未得逞内涵为依据,结合准抢劫行为对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侵害程度,判定准抢劫罪之既未遂标准。其中,较为关键的是,通过对先行行为获取财物的性质进行分析,否定了先行行为的既遂可能,为本文之判定标准排除了理论障碍。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准抢劫论文参考文献

[1].周光翠.论准抢劫罪之停止形态[D].华侨大学.2017

[2].刘月恩.论准抢劫罪未遂形态存在的该当性及其判定标准[D].河南大学.2016

[3].屈长勇.相对刑事责任能力主体适用准抢劫罪的法律评析[J].中国检察官.2015

[4].李涛.论准抢劫罪的未遂——基于刑法第269条的分析[J].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5

[5].马海峰.“准抢劫罪”的理解与认定[J].青年与社会.2013

[6].陈志鑫.准抢劫犯罪停止形态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2

[7].肖婧.准抢劫罪疑难问题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09

[8].秦永峰.准抢劫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J].河南社会科学.2008

[9].陈文晖.论准抢劫罪的前提条件[D].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07

[10].杨惠兰.准抢劫罪研究[D].四川大学.2005

标签:;  ;  ;  ;  

准抢劫论文-周光翠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