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本文包含了定值保险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及选题提纲参考文献,主要关键词:高保低赔,定值保险,不定值保险
定值保险论文文献综述
赵晶[1](2019)在《高保低赔与定值、不定值保险解释》一文中研究指出高保低赔损害被保险人利益,引发争议。高保低赔与定值保险与不定值保险无关,主要是保险公司和保险工作人员的错误理解和不当操作。解决高保低赔的方法在于正确理解《保险法》第55条,严格遵守保险合同约定。(本文来源于《营销界》期刊2019年29期)
施啸波[2](2018)在《浅析美国保险法中的定值保险合同》一文中研究指出在美国,不同州对于定值保险的规定有所不同,有些州禁止订立定值保险合同,而同时也有很多州以立法的形式确定了定值保险的内容和效力。自1874年威斯康辛州立法以来,目前美国已有20多个州或通过订立成文“定值保单法”,或通过其他法规对定值保险进行了具体规定。(本文来源于《中国保险报》期刊2018-08-10)
乔莎[3](2017)在《海上定值保险法律问题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海上定值保险历史悠久,定值保险最先在海上保险领域产生,随后扩展到陆上财产领域,至今绝大多数船舶、货物运输保单均为定值。由于适用领域的特殊性,海上定值保险在很大程度上有别于陆上定值保险:二者的法律适用不尽相同,前者主要受《海商法》的调整,后者主要受《保险法》的调整;海上保险领域的一些制度与海上定值保险息息相关,如判定推定全损成立的价值比较基础之一即为定值保险中约定的保险价值,在代位求偿制度中,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保险价值能否成为被保险人行使剩余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障碍不无疑问。目前,我国《海商法》对海上定值保险的相关规定尚不完善,学术界对海上定值保险的系统性的研究成果也并不多见,因此,对海上定值保险的相关问题进行梳理并做一全面研究,是极有必要的。本文第一章节是海上定值保险制度概述。对海上定值保险进行了界定,分析了其与相关法律概念的关系,并阐述了定值保险与海上保险相关原则的关联。本文第二章节是海上定值保险下告知义务履行问题研究。本部分首先在研究告知义务一般履行标准的基础上,对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修改建议;其次分析梳理了英国长期以来的司法案例,重点对何种情况下构成海上定值保险下的"重要情况"作了探究;最后结合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和《2015年保险法》的规定分析了违反该义务的法律后果。本文第叁章节是海上定值保险下保险赔偿问题研究。在全损赔偿方面,主要探讨约定的价值与全损赔偿限额的关系;在部分损失赔偿方面,主要探讨船舶约定价值在损失赔偿计算中的作用。本文第四章节是海上定值保险对推定全损和代位求偿制度的影响问题的探讨。明晰了在判断船舶和货物推定全损中,约定的价值成为确定二者构成推定全损的价值比较基础;同时也对实践中长期以来认为"约定价值成为被保险人行使剩余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障碍"的观点进行了拨乱反正。(本文来源于《大连海事大学》期刊2017-05-01)
熊奎[4](2017)在《定值保险的规制限度及立法建议》一文中研究指出在定值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就已经通过约定方式确定,这是定值保险同不定值保险的重要区别所在。因应社会需求而产生的定值保险有着独特的制度价值和功能,并且,定值保险制度没有同损失补偿原则相违背,定值保险存在合法性基础。不过,正是由于保险价值的确定时间被提前,定值保险因之产生较多争议,但许多质疑并不具有说服力或者没有撼动定值保险制度的根基。在我国巨灾保险等新类型保险的试点与逐步推行的背景下,定值保险的重要性日益凸显,不过,要使该制度的功能得到更好的发挥,需要明确该制度在多方面的规制限度,这些限度可以通过主体角度、范围角度等角度来确定。通过对上述内容的讨论,与定值保险相关的立法建议也呼之欲出。除去引言,全文各部分主要讨论的内容如下:第一部分主要讨论定值保险的存在基础。定值保险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预防保险人高保低赔,引导保险人在保单签发前更加认真地检查财产,能避免估价困难,将被保险人从证明财产价值中解放出来;至于定值保险同损失补偿原则之间的关系,可通过法律规则同法律原则之间的关系来论证。法律原则是最佳化的命令,它可以在不同程度上被满足。定值保险与不定值保险为不同的法律规则,两者对损失补偿原则的体现程度存在差别,不能以不定值保险对损失补偿原则的坚守程度来要求定值保险对损失补偿原则达到同样的程度。定值保险制度实质上体现了损失补偿原则,定值保险的存在具有合法性。第二部分主要内容为化解学界对定值保险的质疑。学界对定值保险的质疑主要基于认为定值保险不能预防保险人高保低赔,不能引导保险人仔细检查财产,以及认为定值保险是道德风险的诱因等。但质疑之声没有注意到:定值保险防止高保低赔的目的强调的重点,在于赔付时应当按照事前确定的保险价值,防止保险人高保低赔、为获利而有损双方公平的行为,而持质疑态度的学者却把质疑的基点放在定值保险的目的为事后惩罚超额保险行为上,再以此认为定值保险制度打击保险人及其代理人销售面值超过被保财产实际价值的保单的行为不是定值保险的专利,进而认为定值保险的此种目的多此一举;另外,保险人基于理性人的考量,选择性的集中精力对部分被保财产进行检查评估与定值保险能引导保险人更加认真地检查财产不冲突;定值保险即使存在可能的道德风险,该风险仍然处于定值保险制度预期之中,即在损失补偿原则为定值保险的效率性让步的可容忍范围之内,不能一味地将道德风险归结为定值保险制度本身的问题,定值保险制度不是为解决道德风险等法制负面效应而存在,更不能因为有道德风险而否认这项制度本身。这些质疑不足以动摇定值保险制度。文章第叁部分通过对我国相关案例的分析,明确了定值保险中约定保险价值的确定标准,认为"明确"约定保险价值包含有两层含义,一是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保险价值的具体数字进行明确,二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价值确定方法有"明确"约定,但该方法要求既能明确指向一个确切的数额,且该方法和数额的确定时点又能保证不晚于定值保险合同订立之时。在实际案例中,定值保险适用范围混乱,我国法院对定值保险的认定也有互相矛盾的情况,这主要因为《保险法》有关定值保险的规定存在诸多不足之处,如未对保险标的的范围作出限制;未对定值保险适用的灾害作出规制;未对约定的保险价值是否有约束限度作出规定;未对定值保险适用的损失程度究竟是全损还是部分损失作出规定等等。在前叁部分论述的基础上,第四部分着重从主体角度探讨对定值保险的规制。本部分从保险人、被保险人两个方面分析,认为保险人作为(有限)理性人、商人,其决策往往追求最大限度的理性以及商业利益,且保险合同的本质为双方合意,再加上权利义务运行机制的要求,应当保障保险人检查权利而非强加其检查义务;被保险人道德风险的直接动因为获取利益,对其道德风险的控制也应当围绕其利益进行,经论证,对损失的不完全承保以及由保险人监督被保险人为防损而进行的对保险标的的看护工作不失为两条控制被保险人道德风险的有效途径。文章第五部分从范围角度继续讨论定值保险的规制措施,认为定值保险应尽可能的限制适用于只能通过约定方式确定价值或者采用定值保险相对于不定值保险来说更经济更合理的被保险财物;定值保险所适用的损失类型应当因动产和不动产有所不同,动产因为损失比例和主观价值难有客观标准而只能适用于全损状态,但不动产的损失可以通过客观标准进行量化,进而可以确定损失比例和推算出应予赔偿的金额,不动产可以适用于部分损失;合理范围内的超值保险符合商业目的,也符合国际惯例,显着超值时,除保险法等相关法规已有的对如违背最大诚信原则等的处理规定外,对其他导致定值保险显着超值的情形一律按照保险价值回归至保险标的物实际价值合理波动范围内处理。第六部分为文章最后一个部分,通过对前面几部分的梳理,得出了全文的结论,结论中包含的要素主要包括:把保险标的物范围限制于不动产以及艺术品等难以确定价值的动产;对保险价值的约定方式要求明确,并在时间点上要求不晚于合同订立时;除依法律规定可能导致合同解除或无效外,约定保险价值超过保险标的物实际价值处于合理区间的有效,显着超过保险标的物实际价值的,超过合理区间的部分无效;损失类型上,对动产要求全损,不动产要求因火灾、台风等毁灭性灾害引起的可量化确定的损失等。(本文来源于《武汉大学》期刊2017-04-01)
牛玥[5](2016)在《简论定值保险在海上保险中的法律规制》一文中研究指出在定值保险实务中,当合同约定的保险价值明显超出保险标的实际价值时,因为缺少法律的指引,使得纠纷频出。本文重点论述在海上保险中法律对相关问题的规制。结合历史发展和西方发达国家的有关保险法律和惯例,在比较法的基础上对我国的相关立法进行评析,并对国内立法提出相关完善建议。(本文来源于《法制博览》期刊2016年07期)
周海云[6](2015)在《海上保险法中不定值保险的保险价值的确定——兼论《海商法》第219条》一文中研究指出有关不定值保险如何确定保险价值,我国《海商法》与《保险法》有不同规定。本文通过比较中国与英国在这个问题上的司法实践做法,并从保险的补偿原则和不定值保险的内涵等理论角度进行分析,得出结论认为我国海上保险法下不定值保险的保险价值的确定应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作为时间点。(本文来源于《法制与社会》期刊2015年19期)
上官鹏[7](2014)在《不定值保险合同以实际价值确定赔偿标准》一文中研究指出【案情】 2012年4月9日,固立建材公司为其所有的渝A26667号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保险单上载明车辆已使用6年,新车购置价为41.66万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30日至2013年4月29日,车辆的损失险(本文来源于《人民法院报》期刊2014-12-10)
赵姝[8](2014)在《定值保险合同纠纷赔付金额的认定与处理》一文中研究指出定值保险在财产保险中占有相当的地位,而近来越加频繁的定值保险合同赔付纠纷案件引起了社会对概念性理解的争论。其实质是对保险价值、实际价值以及定值保险中的超额保险概念的内涵认识模糊,对定值保险与保险中的损失补偿原则之间的关系认识不同。通过分析上述概念并结合法条,旨在找出定值保险尤其是超额定值保险中的问题解决办法,并提出自己的合理见解。(本文来源于《法制博览(中旬刊)》期刊2014年09期)
刘玉林[9](2014)在《定值保险纠纷之多维处理机制探析》一文中研究指出定值保险具有减少理赔环节、确定赔偿金、避免超额保险之优点,适用于财产保险。在定制保险中仍有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的空间。由于《保险法》对定值保险之规定并不完善,保险人应持谨慎之态度,认真核保、定期核保,以避免发生纠纷。在定值保险签订之时,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利益原则与损失补偿原则应发挥作用,成为预防保险纠纷的前置措施。应对现行《保险法》进行修改,明确超额定值之含义,划分超额定值之界限;区分善意与恶意,确定不同的效力评价机制及法律后果。(本文来源于《湖北警官学院学报》期刊2014年05期)
何小锐[10](2014)在《定值保险中保险价值的认定及法律规制——以一则保险纠纷案的分析为起点》一文中研究指出我国新保险法第55条对定值保险及其效力作出了规定,然而其规定过于宽泛,同时对定值保险的保险价值认定及"超额定值"的法律规制仍存在空白,司法实务界对此也存在较大争议。本文认为应该对保险价值的含义作出规定,并对超额定值现象进行规制,区分"显着超额"和"一般超额","显着超额"无效。(本文来源于《当代经济》期刊2014年09期)
定值保险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在美国,不同州对于定值保险的规定有所不同,有些州禁止订立定值保险合同,而同时也有很多州以立法的形式确定了定值保险的内容和效力。自1874年威斯康辛州立法以来,目前美国已有20多个州或通过订立成文“定值保单法”,或通过其他法规对定值保险进行了具体规定。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定值保险论文参考文献
[1].赵晶.高保低赔与定值、不定值保险解释[J].营销界.2019
[2].施啸波.浅析美国保险法中的定值保险合同[N].中国保险报.2018
[3].乔莎.海上定值保险法律问题研究[D].大连海事大学.2017
[4].熊奎.定值保险的规制限度及立法建议[D].武汉大学.2017
[5].牛玥.简论定值保险在海上保险中的法律规制[J].法制博览.2016
[6].周海云.海上保险法中不定值保险的保险价值的确定——兼论《海商法》第219条[J].法制与社会.2015
[7].上官鹏.不定值保险合同以实际价值确定赔偿标准[N].人民法院报.2014
[8].赵姝.定值保险合同纠纷赔付金额的认定与处理[J].法制博览(中旬刊).2014
[9].刘玉林.定值保险纠纷之多维处理机制探析[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4
[10].何小锐.定值保险中保险价值的认定及法律规制——以一则保险纠纷案的分析为起点[J].当代经济.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