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本文包含了驰名商标认定主体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及选题提纲参考文献,主要关键词:驰名商标,自然属性,法律属性,法理学视角
驰名商标认定主体论文文献综述
谢承国[1](2014)在《法理学视角下的驰名商标认定主体资格》一文中研究指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是驰名商标的根本特征,这要求驰名商标认定主体应当能够以某种方式直接或间接查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禁止对驰名商标的不当注册或使用"是驰名商标的法律本质,这又要求驰名商标的认定主体对不当注册或使用驰名商标的行为拥有行政或司法上的管辖权,从而能够实现驰名商标之禁止不当注册使用行为的法律本质。满足这些主体资格条件的不仅包括已经得到认定驰名商标授权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还包括仲裁委员会,这为将来授权仲裁认驰提供了某种可能。(本文来源于《学理论》期刊2014年28期)
喻宾[2](2009)在《论我国驰名商标认定的主体资格》一文中研究指出我国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制度始于1985年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之后,而驰名商标认定主体资格的归属问题也一直是我国法律所探索的。目前我国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有两种认定途径:种是由法院认定,即通过司法程序在诉讼中由市级以上的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案情需要予以认定;另一种是由行政机关认定,即通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认定。而无论是司法机关认定还是行政机关认定,目前都无不凸显出弊端。比如由于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过于原则,认定标准宽严不同,缺乏严格的程序约束,使得各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各自为政,擅自认定本地商标为驰名商标。而行政机关认定驰名商标则由于认定管辖和认定时间战线拉的过长,导致权利诉求成本过高、驰名商标权利人的损失严重加大,明显不利于对侵犯驰名商标行为的严厉打击,也不利于企业及时保护其优秀品牌。实践中,司法认定与行政认定的结果对企业保护驰名商标的效果和力度有很大区别:有很多工商系统的单位或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并不认可司法认定结果,而行政认定的驰名商标对其则具有很强的权威性。这不仅导致企业驰名商标获得保护的途径变窄,也让企业丧失了对驰名商标的信赖。那么,我国目前不同独立认定主体、不同认定程序之间的这些空隙衔接问题该如何解决就成为我们要探讨和研究的问题。笔者将结合我国关于驰名商标法律保护的现行规定和相关国际条约,回顾我国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的法律规制之发展,分析我国驰名商标认定主体资格的法律规定和认定标准体系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对存在的不足提出自己的观点和解决方法。并从目前我国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和行政认定二者在认定机关、法律依据、认定途径、认定的影响力等方面的区别及不同认定主体机制间存在的矛盾和不足来探寻到底谁来认定驰名商标更能体现驰名商标制度的立法本意和更能符合保护驰名商标的初衷的问题。最后,笔者认为,回归到我国立法最初的起点可能是最好的解决途径,也就是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应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唯一主体。此解决途径有法可依、有规可循,也符合国际公约的原则,对于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工作而言是可行的、较佳的途径。笔者撰此文以期中国驰名商标认定主体机制及驰名商标保护制度不断完善。(本文来源于《中国政法大学》期刊2009-10-01)
郑依彤[3](2009)在《驰名商标的认定:明主体方可定纷争》一文中研究指出从最高法院于2002年10月12日颁布的《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到半年之后国家工商总局相应出台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不难看出行政部门、审判机关在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上存在运作方式、理念、认定标准以及操作的规则上的巨大差异。这种认定标准的多元化,不仅使得驰名商标的商标持有人、相对人、相关人以及消费者在对待驰名商标的问题上陷入不知所措,也使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意义和力度大打折扣。因此,为了使驰名商标在认定方式、原则上保持一致,寻找到一个确定的认定驰名商标的适格主体,明确在法院或工商局之间作出一个选择或者是对二者给出有效兼得意见,是当务之急。(本文来源于《成都行政学院学报》期刊2009年04期)
蔡锻炼[4](2009)在《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主体资格亟待完善》一文中研究指出目前,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实行行政认定与司法认定并行的双轨制。由于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制度才初步建立,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少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导致很多企业对通过司法程序认定驰名商标趋之若鹜,并产生不良的社会效应。要解决这一问题,最主要的办法是完善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主体资格。具体措施包括取消基层法院认定驰名商标的资格,实行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异地管辖制度,实行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核准"制度。(本文来源于《政法学刊》期刊2009年01期)
王联坤[5](2007)在《重构驰名商标的认定主体体系》一文中研究指出驰名商标的认定体系是健全驰名商标制度的核心。目前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主体体系存在诸多缺陷。文章在分析认定主体体系现状,存在问题的基础上,提出一些重构建议。(本文来源于《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期刊2007年03期)
朱冰[6](2002)在《对驰名商标认定主体认定标准的再认识》一文中研究指出在知识产权已进入国际化保护的前提下 ,探讨驰名商标认定中认定权的归属和认定标准的适用 ,有益于制定科学、可操作的工作制度和认定标准(本文来源于《贵州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期刊2002年04期)
驰名商标认定主体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我国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制度始于1985年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之后,而驰名商标认定主体资格的归属问题也一直是我国法律所探索的。目前我国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有两种认定途径:种是由法院认定,即通过司法程序在诉讼中由市级以上的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案情需要予以认定;另一种是由行政机关认定,即通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认定。而无论是司法机关认定还是行政机关认定,目前都无不凸显出弊端。比如由于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过于原则,认定标准宽严不同,缺乏严格的程序约束,使得各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各自为政,擅自认定本地商标为驰名商标。而行政机关认定驰名商标则由于认定管辖和认定时间战线拉的过长,导致权利诉求成本过高、驰名商标权利人的损失严重加大,明显不利于对侵犯驰名商标行为的严厉打击,也不利于企业及时保护其优秀品牌。实践中,司法认定与行政认定的结果对企业保护驰名商标的效果和力度有很大区别:有很多工商系统的单位或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并不认可司法认定结果,而行政认定的驰名商标对其则具有很强的权威性。这不仅导致企业驰名商标获得保护的途径变窄,也让企业丧失了对驰名商标的信赖。那么,我国目前不同独立认定主体、不同认定程序之间的这些空隙衔接问题该如何解决就成为我们要探讨和研究的问题。笔者将结合我国关于驰名商标法律保护的现行规定和相关国际条约,回顾我国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的法律规制之发展,分析我国驰名商标认定主体资格的法律规定和认定标准体系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对存在的不足提出自己的观点和解决方法。并从目前我国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和行政认定二者在认定机关、法律依据、认定途径、认定的影响力等方面的区别及不同认定主体机制间存在的矛盾和不足来探寻到底谁来认定驰名商标更能体现驰名商标制度的立法本意和更能符合保护驰名商标的初衷的问题。最后,笔者认为,回归到我国立法最初的起点可能是最好的解决途径,也就是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应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唯一主体。此解决途径有法可依、有规可循,也符合国际公约的原则,对于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工作而言是可行的、较佳的途径。笔者撰此文以期中国驰名商标认定主体机制及驰名商标保护制度不断完善。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驰名商标认定主体论文参考文献
[1].谢承国.法理学视角下的驰名商标认定主体资格[J].学理论.2014
[2].喻宾.论我国驰名商标认定的主体资格[D].中国政法大学.2009
[3].郑依彤.驰名商标的认定:明主体方可定纷争[J].成都行政学院学报.2009
[4].蔡锻炼.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主体资格亟待完善[J].政法学刊.2009
[5].王联坤.重构驰名商标的认定主体体系[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
[6].朱冰.对驰名商标认定主体认定标准的再认识[J].贵州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