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票据保证保证人
一、票据保证人主体资格之一般认定
票据法上的保证,又称票据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为保证特定债务人票据债务的履行,以负担同一票据债务内容为目的作出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各国对何种票据能适用保证的规定是不一样。法国、德国等国的立法中,票据保证适用于汇票、本票和支票。台湾的票据立法则规定票据保证仅适用于汇票和本票,不适用于支票,但支票又有保付制度。日本票据立法则既规定了汇票、本票、支票的保证,又规定了支票的保付。从我国《票据法》第94条以及第24和第26条的规定来看,我国票据立法的票据保证仅适用于汇票和本票,支票并不适用保证制度。关于支票不适用保证的原因有认为是票据保证以追加票据信用为目的,只适用于具有信用功能的汇票和本票中,支票作为单纯的支付证券无需保证。也有人认为,支票不应当有保证制度,其原因在于我国支票的付款提示期过短,同城结算支票的提示付款期只有10天,在这么短的时间里,再由第三人提供保证,其意义不十分充分。关于票据保证人的资格,国际上有两种立法模式:第一种立法模式是凡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均可以作保证人;另一种立法模式则是保证得由第三人为之,也可由己签名于票据上之签名人为之。《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联合国国际汇票与国际本票公约》,以及日本、德国、法国等国票据法都是采用第二种立法模式。我国《票据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汇票的债务可以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显然,我国对于票据保证人的资格范围采用的是第一种立法模式,它把保证人限制为已有汇票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当然,这里的第三人应该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对于两种立法模式,限制保证人为已有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的模式比较合理和实用。如果票据债务人以票据保证人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在票据上的签章是否有效?确切地说这个签章是无益还是有害?我们用一个例子加以说明:A签发一张票据给B,B背书转让给C,B为C的保证人,C再背书转让给D。D作为最后持票人向B行使追索权,B履行义务之后,以其保证人的身份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选择向C追索,此时C履行义务,之后,又可向B追索,(因为此时的B作为C的前手),这样便会产生一种无止境循环的追索。因此,得出结论,如果票据债务人以票据保证人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在票据上的签章的,这种行为是有害的,当然应该由债务人义务的有民事行为能力的第三人担任票据保证人的角色。
二、票据保证人主体资格之特殊规定——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0条
(一)三种主体资格的限制
1.国家机关、公益团体
票据保证人的资格问题出来《票据法》作了一般规定之外,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0条对保证人资格作了进一步的限定。仔细阅读,将发现该条文与我国《担保法》第8至第10条内容是一致的。即规定国家机关、公益团体以及企业分支机构不得作为票据保证人。对此规定是否合理提出疑问。
可以看出,立法者在此立法的本意是想保护国有资产,限制国家机关无偿付出对价。因为国家行政机关是以国家拨给的行政经费,开展行政工作,履行行政权利和义务的。而作为保证人,要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这一连带责任只是一种可能,但一旦承担连带责任的话,行政机关并没有这笔经费,必定要动用行政经费。这样一来,行政机关的正常业务就无法开展。
假设市政府作为出票人无偿转让票据给甲公司,当甲公司要求市政府清偿时,市政府可以作出因为没有对价而提出抗辩。但是,如果甲公司把票据再次背书转让给乙公司的话,乙公司作为持票人向市政府追索的时候,市政府就应该承担票据责任。那么,这样市政府仍然无偿地付出了对价。按照立法者的本意,是否也应该在此规定市政府可以以对持票人前手的抗辩对抗票据持票人呢?当然,在现实中,当然不能这样规定,否则将极大地破坏我国票据的信用。
同样,如果公司签发一张票据给乙公司,找A政府作为票据保证人,那么,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A的保证是无效的。乙公司只有向甲公司追索票据权利。但是,如果A政府愿意做保证人,那么他们只要稍稍做一下改变,由A政府作为出票人,将票据背书转让给甲公司,甲公司再转让给乙公司的话,乙公司仍然可以向A政府主张票据权利。A政府也应该承担票据责任。因此,如果要体现立法者的本意,这里难道也限制国家机关不能作为出票人?很显然,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破坏了我国票据的信用,并且此规定也没有可实施性,行为人如果想实施就可以想办法规避其规定,法律也奈何不了他。
退一步讲,持票人如果在票据上看见某某政府、某某工商局、财税局这类的代表国家机关的名称,知道法律规定国家机关不能作为票据保证人,就不会接受这张票据。但是,一些公益单位的名称并不是从其名称上就可以让人知道那是公益单位而接受了票据。当持票人要求清偿或者行使追索权的时候,保证人提出它的绝对抗辩,因保证人主体资格不符而保证无效,那么对于持票人是相当不公平的。这样的规定会使得人们接受票据的积极性大受打击,同时也限制的票据的流通性,违背了票据法的立法目的。票据法的立法目的是鼓励票据的流通性,而不是限制流通性、打击积极性破坏票据信用。既然这样的话,又何必对此一举,照搬《担保法》的条文来规定《票据法》?票据法的担保责任并不是担保法上的保证责任,两者是不能混淆的。
2.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
就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而言,在实践中几乎所有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都在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关于营业登记的制度本身也赋予了他们从事民事活动的合法形式,故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法人分支机构作为保证人,只要其具备代为履行能力或代偿能力,就应赋予其保证人的资格。根据我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13条:“专业银行都是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依法独立行使职权,进行业务活动”的规定以及我国目前专业银行企业化的改革趋势,工商、农业、建设等专业银行皆具有代偿能力,能够作为经济合同的保证人。
(二)限制的例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0条同时也规定的三种例外的情形。而这三种例外的情形也是与《担保法》的规定一致的。
1.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国家机关提供票据保证的
按照《担保法》的意义,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向我国银行提供贷款,项目公司和我国银行签订一份贷款协议,国家机关作为项目公司的保证人与我国银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那么这份保证合同是有效的。这是在合同法、担保法的意义上讲的。现在,最高院把适用于担保法意义上的转贷保证用在了票据担保上,导致的结果有两者情况:一、项目公司向中国的银行贷款,,市政府作为票据保证人,这种行为不是转贷而变成了还款;二、中国银行转贷给项目公司,国家机关作为了中国银行的保证人,这种情况,根本不需要票据保证人。很显然,最高院照搬《担保法》的条文,对国家机关不能作为票据保证人的例外情形,显然看出票据行为的有效性需要依赖票据的基础关系,明显违背了票据的无因性。
2.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在法人书面授权范围内提供票据保证的
《担保法》对此作出的例外是基于合同关系,而票据法上保证行为是票据关系,不能援用合同关系的基础调整票据关系。如果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当分支机构作为票据保证人背书后把授权书交给了持票人,持票人再背书转让的时候也要把授权书移交他的后手,那么依次类推,每一个持票人要把授权书移交给其直接后手,直至流转结束。这显然非常不便,授权书也不可能粘帖在票据上一同转让,明显地不符合票据流通快捷原则。又或者,中间有一持票人没有把授权书交给其后手,那么当其后手作为持票人向票据保证人主张清偿时或提起诉讼时,票据保证人可以以其没有授权书不符票据保证人主体资格作为抗辩,持票人承担败诉的风险。持票人败诉后,找到其前手(授权书在他手上),向他行使追索权,再由该前手向票据保证人要求清偿或提起诉讼时,票据保证人就不能因为他没有授权书不符票据保证人资格而提出抗辩,需要承担票据责任。在这里,我们可以看出,在同一票据关系中,同样情形,却出现了两个截然相反的结果,不能不说这是对我国票据信用的一种损害。
总之,票据问题必须是由票据法解决,而担保法解决不了票据问题。票据法有具体规定的,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原理解决,没有规定的,仍然需要用票据法解决。我们可以根据票据法的原理作扩充性解释。
参考文献:
[1]郑孟状:《票据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6月版,第156页。
[2]谢石松:《票据法的理论与实务》,中山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55页。
[3]郑孟状:《票据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6月版,第156页。
[4]参见刘定华、张严方:《票据责任与票据法律责任》,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00年11月版,第25页。
[5]参见《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30条,《联合国国际汇票与国际本票公约》第46条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