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力义务论文-李敬

协力义务论文-李敬

导读:本文包含了协力义务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及选题提纲参考文献,主要关键词:行政诉讼,证人义务,拒绝权,证人保护制度

协力义务论文文献综述

李敬[1](2019)在《行政诉讼证据协力义务之证人义务》一文中研究指出行政诉讼中证人义务是指在行政诉讼中,知道案情具体情况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以外的第叁人,负有将自己所知道的关于案件情况及自身体验的事实告知法院的义务。大陆法系的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立法中都有证人义务的具体规定,而且针对证人违法该义务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规定的也十分明确,使该规范具有现实可操作性,反观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一方面并未像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相关立法一样,对证人不履行出庭义务设置了明确的制裁措施,对证人的实际利益并产生任何影响,因此并不具有约束力;另一方面我国现行法并不承认证人的证言拒绝权,也缺乏对证人的相关保护制度。(本文来源于《法制博览》期刊2019年28期)

周星辰[2](2019)在《电子数据协力义务探究》一文中研究指出电子数据作为法定证据类型的新成员,其重要性在当今的民事诉讼中不言而喻,为保证法院在获得充分证据的前提下,作出公正裁判,立法上规定不负责任的当事人及第叁人协助法院进行电子数据的证据调查协力义务。因电子数据与传统的证据形式有着天壤之别,构建电子数据的证据协力义务也实属必要。文章认为,应该根据电子数据的表现形式,规定不同的协力义务。可以以书证形式表现的,应用书证提出义务,不能采用打印输出的方式或是用书证难以展现其完整性,则采用勘验协力义务。(本文来源于《法制与经济》期刊2019年09期)

刘文辉,杨帆,邱世国[3](2019)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受益人的证明协力义务》一文中研究指出【裁判要旨】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关于争讼款项的给付欠缺法律根据,应由请求人承担举证责任。因给付行为欠缺法律依据系消极事实,本质上难以直接证明,故请求人对于他人取得不当利益致其受损的事实已经举证证明,且给付行为欠缺法律依据确实存在一定盖然性的,受益人就其抗辩的原因事实,负有真实、完全和具体的陈述义务,并应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以供请求人予以反驳。受益人未完成证明协力义务的,可根据证明标准规定,认定(本文来源于《人民司法》期刊2019年11期)

张馨予[4](2018)在《协力义务本源考及其语义纠正》一文中研究指出传统理论中,纳税人协力义务通常被理解为权力关系下的行政义务或者税收债务下的附随义务,但二者对于解释协力义务的本质内涵均具有一定的局限性。随着信息征管时代协力义务地位的愈加凸显,纳税人的遵从度已成为全球范围内税收征纳的共性问题。因此,从法理层面对协力义务的来源、正当性及法律性质进行深入探索,给后续协力义务的征管带来思考,是当下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来源于《行政与法》期刊2018年11期)

陆月霞[5](2018)在《纳税人协力义务履行的激励制度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国家税务总局于2015年1月28日召开了年度首次新闻发布会,提出将继续优化纳税服务,不断推出创新举措,以提高税务机关税收征收管理效能和纳税人纳税协税遵从度。2016年5月13日,第十届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税收征管论坛(FTA)在北京举办,FTA再次强调各国应加强税收合作,推进自动信息交换机制,以提高税收征收管理效能和促进国内纳税遵从。提高税收征管效能和纳税人纳税协税遵从度将成为各国税务机关的工作重心。纳税义务是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义务,而纳税人协力义务为税收稽征所必需。税务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受托人”,依法阐明课税原因事实是其主要职责。税务机关为了阐明课税原因事实以实现公平合法核课征税的目的,有权对应纳税额进行核实、查验,开展必要的税务检查工作。但由于课税资料大多掌握在纳税人手中,纳税人对涉税事实知之最稔。税务机关要想掌握纳税人课税原因事实的信息与细节,实现正确核课征税,减少与纳税人之间的税务冲突,提高税收征管效能,往往有赖于纳税人的协力。但在实践中,纳税人履行协力义务的意愿并不高,税收征管效能受到影响。在此情形下研究纳税人协力义务履行的激励制度,促进纳税人自愿、主动、积极履行协力义务,提高税收征管效能则显得尤为必要。我国现行税法体系中已有一些激励纳税人履行协力义务的措施,但还存在诸多问题,激励效果不明显。笔者在探析纳税人协力义务履行激励内涵与必要性的基础上,从限度法定视野下纳税人协力义务履行、纳税人权利视野下协力义务履行、纳税信用评级视野下协力义务履行以及纳税服务机制视野下协力义务履行四个方面着手,总结了纳税人协力义务履行激励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然后通过考察境外纳税人协力义务激励制度的设置并总结出可以借鉴的经验,最后提出完善纳税人协力义务履行激励制度的具体路径。本文除绪论与结语之外主要分为四大部分:第一部分为“纳税人协力义务履行激励制度的基本理论”。本部分首先对纳税人协力义务进行解读,接着分析了纳税人协力义务的法律性质,最后对纳税人协力义务激励制度的内涵及其必要性作了分析。第二部分为“我国纳税人协力义务履行激励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本部分从限度法定视野下纳税人协力义务履行、纳税人权利视野下协力义务履行、纳税信用评级视野下协力义务履行以及纳税服务机制视野下协力义务履行四个方面阐述了我国纳税人协力义务履行激励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第叁部分为“境外纳税人协力义务履行激励制度的实践考察与经验借鉴”。本部分先是介绍了境外在纳税人协力义务履行激励制度方面的一些制度设置,然后得出境外纳税人协力义务履行激励制度的经验总结。第四部分为“我国纳税人协力义务履行激励制度的完善路径”。本部分针对第二部分分析的问题,通过借鉴境外有益经验,提出了完善我国纳税人协力义务履行激励制度的具体路径。具体包括:完善限度法定视野下纳税人协力义务履行激励制度、完善纳税人权利视野下协力义务履行激励制度、完善纳税信用评级视野下协力义务履行激励制度以及完善纳税服务机制视野下协力义务履行激励制度。(本文来源于《西南政法大学》期刊2018-06-30)

唐力,高星阁[6](2018)在《论文书特定协力义务的具体化——基于我国台湾地区立法的思考》一文中研究指出在以公害等现代型诉讼为代表的存在证据偏在情形的诉讼中,当事人往往因证据收集能力的不足在文书特定之落实上存在显着困难。而文书特定作为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文书提出命令时的重要申请要件之一,将进而导致文书提出命令制度适用上的困难。为实现武器平等原则及发现真实,我国台湾地区立法课以文书持有人之文书特定协力义务以缓和申请人的文书特定责任。应当以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为借鉴,从文书特定协力义务的理论基础、适用标准以及具体程序运作方面进行体系化构建以实现其适用的具体化,为其与我国民事诉讼体系的契合奠定一定的理论基础,实现其制度设置目的。(本文来源于《学海》期刊2018年02期)

廖益新,褚睿刚[7](2018)在《转让定价文档规则正当性研究——兼议纳税人协力义务》一文中研究指出建立国际统一的转让定价文档规则,构筑政府间涉税信息共享机制,以此打击大型跨国企业集团的避税行为,是BEPS第13项行动计划的核心目标。转让定价文档规则建立在纳税人让渡部分隐私权之上,在协助税务机关应对转让定价带来的BEPS问题的同时,无疑也增加了企业的合规成本和商业信息泄露的风险。作为一种纳税人协力义务,规则的形式合法性应得到充分肯认,理应为纳税人积极遵守。考虑到协力义务的有限性,仍有必要以比例原则为工具探寻规则的合理限度,从而限制税务机关权力的恣意扩张。在国际税法规则向国内硬法转化的过程中,此种基于制度本身正当性的思考尤为重要,以寻得国家财政增益与纳税人财产减益之间的适度平衡。(本文来源于《现代法学》期刊2018年02期)

张泽宇[8](2017)在《论行政调查中当事人协力义务》一文中研究指出行政调查中的当事人协力义务是指在调查程序中,当事人给予行政机关及公务人员配合与帮助的义务。行政调查是作出行政决定的前置程序,而仅凭行政机关单方面的调查取证,往往会动用人力物力,消耗大量的行政资源。如果当事人能够积极主动地提供协力义务,那么就可以为调查程序提供实质性的作用力,减轻了行政机关的负担,这对于提高调查效率,还原事实真相十分有帮助。同时,在法治政府的建设过程中,通过公民主动地提供帮助,协力义务还可以减少政府对公民隐私权的侵害,培养公民参与行政程序的意识。但是,目前国内许多学者忽视了协力义务的价值,认为行政调查只是行政法上的事实行为,不会产生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质影响,而调查程序中的协力义务,就更没有研究分析的必要性。鉴于此,本文将对协力义务的理论到实践进行分析,指出目前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关的建议。本文对当事人协力义务的研究主要分为以下几个部分:第一部分讨论行政调查中当事人协力的概念,明确其内涵及外延。第二部分从实定法的角度分析目前我国法律体系中有关协力义务的规定,并指出存在的问题与不足。第叁部分讨论协力义务与“不得自证己罪”的衔接问题。第四部分为我国关于协力义务相关规定的完善提出建议。(本文来源于《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期刊2017-06-04)

林琳[9](2017)在《税务中介机构协力义务法律规则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我国《税收征管法》第89条规定了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可以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为税务中介机构代理纳税义务人办理涉税事宜提供了法律依据。税务中介机构一方连结着纳税义务人,为纳税义务人代办涉税事宜,提供得以与税务机关相抗衡的专业知识,监督税务机关的执法行为,保障纳税义务人的正当权益;另一方与税务机关相连,在税务机关进行税务管理、提供税务活动中给予协助,帮助税务机关准确征税,降低税务机关的执法成本和执法风险。税务中介机构在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中的如实提供资料和证明文件、说明相关行为等的协助行为即为税务中介机构履行协力义务。税务中介机构的协力义务既包括了法律直接规定的前述提供资料、说明、报告以及容忍等义务,还包括基于税务代理关系承继于纳税义务人的申报义务等。税务中介机构承继于纳税义务人的协力义务属于纳税人协力义务的范畴,因此本文关于税务中介机构协力规则的讨论以法律直接规定的税务中介机构的协力义务为主。此外,税务中介机构的协力规则并无单独成一制度的独立价值,因此本文探讨现有税务中介发展以及协力制度之中关于税务中介机构协力规则存在的法律问题,并试图提出解决的建议。目前,我国税务中介机构协力义务的规定分散在《税收征管法》以及《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之中,未能给予税务中介机构明确的法律地位,也无详尽、系统的关于税务中介机构协力义务的规定,为税务机关在税收执法实践中带去诸多障碍。我国税务中介机构现今仍处于发展的阶段,其协力义务的过度要求可能增加税务中介机构的负担,给其发展带去不利影响;而协力义务较轻则可能致使税务机关的管理成本过高,违背税收经济原则。税务中介机构协力规则的不当运行可能使税务机关滥用其行政权力、侵害当事人利益,因此,为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规制国家公权力,应当完善现有协力规则中存在的问题,促进税收征管程序向法治化迈进,实现程序正义。本文主要从五个方面对税务中介机构协力规则的完善进行探讨,主要内容如下:第一部分引出问题,界定税务中介机构协力义务的概念,并介绍了国内外关于税务中介机构以及协力义务的研究情况。第二部分分析现今我国税务中介机构发展以及协力制度中关于税务中介机构协力规则存在的法律规定不明、具体法律制度的缺位以及阻碍税务中介机构发展的法律问题,并分析问题产生的原因;同时指出社会主动参与协力的意识匮乏的现象存在。第叁部分,介绍税务中介机构协力规则运行及完善依托的理论基础,包括税务代理理论、程序正义论以及对于纳税义务人涉税信息保护的相关理论,并提出税收法定原则、税收经济原则以及比例原则应贯穿于税务中介机构协力义务法律规则运行和完善的始终。第四部分主要介绍日本、德国、我国台湾地区以及美国在协力制度的建设以及税务中介机构发展中较为先进的做法,并据此为我国税务中介机构协力义务法律规则的完善提供经验借鉴。第五部分针对前述提出的问题,在借鉴国内外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五点关于完善税务中介机构协力义务法律规则的建议:首先,明确税务中介机构协力义务的法律地位,构建系统的协力义务的法律规定和纳税人信息权利保护的法律机制,根据不同的情况决定是否对税务中介机构作出处罚,以保证处罚的公正性;其次,明确具体协力义务的内容,在税务中介机构权利受到侵害后给予其实质性的救济途径,保障税务中介机构的参与权;第叁,建立激励税务中介机构主动协力税务机关进行税务管理的激励机制,并对其中的权力寻租空间进行监督;第四,统一涉税信息口径,建立第叁方信息报告制度,促进税务机关内部信息获取和共享的便利性以及有效性,同时严格限定涉税信息的使用范围,在“互联网+”的背景下构建对外的涉税信息公开与共享平台,打破传统信息传递单向的局面;第五,转变政府对于税务代理行业的管理模式,强化行业的自我监督,逐步过渡为以行业监管为主导的监管模式,消除阻碍税务中介机构行业发展的法律因素,从而推进我国税收法治化进程。(本文来源于《西南政法大学》期刊2017-03-12)

沈鸿[10](2017)在《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调查协力义务》一文中研究指出证据调查协力义务乃是不负举证责任当事人及第叁人承担的,将其持有或支配的证据提交给法院以协助证据调查的公法义务,其不仅能够在发现真实方面发挥重要作用,亦能起到保障当事人利益、平衡双方当事人地位及促进诉讼的功效,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缓和当前司法环境对诉讼效率的挑战。证据调查协力义务于证据偏在的现代型诉讼中应运而生,逐渐发展成为可以适用于所有类型的民事诉讼中的基本义务。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对证据调查协力义务的研究及立法规定已经相当完善,而承袭大陆法系审判思维的我国民事诉讼在此却明显落后,证据调查协力义务不仅是在民事诉讼立法中结构性缺失,甚至在关于该义务的理论研究亦显稀少,更重要的是法院将在证据调查中失去一大辅助力量而弊于发现真实,更遑论证据调查协力义务在保障当事人利益、平衡双方当事人地位及促进诉讼等方面的功效。证据调查协力义务在大陆法系德国、日本民诉立法中已趋向体系化,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亦在德日法影响下对证据调查协力义务予以承认并进行研究。在传统辩论主义下,一方当事人提出主张就应当举证证明之,举证责任应当是提出该主张之当事人一方,证据调查协力义务并没有生存的土壤,而修正辩论主义亦或是协同主义为证据调查协力义务提供了生存空间,诉讼促进义务等现代民事诉讼理论进一步保障了其向前发展。鉴于证据调查协力义务对我国民事诉讼的效用及意义,在借鉴德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制度经验上,分析我国的立法现状,构建起明确的证据调查协力义务立法体系,充实完善各具体化义务内容。本文除引言、结语以外,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对证据调查协力义务的基础理论进行阐述并与相似概念进行区分。首先,阐明证据调查协力义务的内涵及特征、性质与分类。其次,分析证据调查协力义务对于民事诉讼实践的作用与意义。最后,在分析证据调查协力义务概念的基础理论之上与易混淆概念—事案解明协力义务进行区分,以论证证据调查协力义务独立存在之必要性。第二部分,对我国证据调查协力义务制度的现状进行分析。首先,基于证据调查协力义务产生于证据调查阶段的前提,简析我国举证责任制度规制下的证据收集与证据调查制度现状。然后,论证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立法中证据调查协力义务制度的具体规定。最后,在前述剖析下发现我国证据调查协力义务制度存在的问题。第叁部分,对大陆法系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证据调查协力义务的相关规定进行梳理介绍,通过对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理论的了解与掌握,获得大陆法系相关立法的理论经验,为证据调查协力义务的中国路径指明方向。第四部分,提出构建我国证据调查协力义务的具体建议。首先,剖析该制度的理论内核,既揭明孕育该制度的源泉,又为完善证据调查协力义务提供有利的理论支撑。其次,解析《证据解释》征求意见稿的相关内容,论证在我国完善该义务体制的可行性与必要性。最后,对证据调查协力义务的具体内容提出详细的规制建议,以期其能最大限度的促进诉讼。(本文来源于《西南政法大学》期刊2017-03-09)

协力义务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电子数据作为法定证据类型的新成员,其重要性在当今的民事诉讼中不言而喻,为保证法院在获得充分证据的前提下,作出公正裁判,立法上规定不负责任的当事人及第叁人协助法院进行电子数据的证据调查协力义务。因电子数据与传统的证据形式有着天壤之别,构建电子数据的证据协力义务也实属必要。文章认为,应该根据电子数据的表现形式,规定不同的协力义务。可以以书证形式表现的,应用书证提出义务,不能采用打印输出的方式或是用书证难以展现其完整性,则采用勘验协力义务。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协力义务论文参考文献

[1].李敬.行政诉讼证据协力义务之证人义务[J].法制博览.2019

[2].周星辰.电子数据协力义务探究[J].法制与经济.2019

[3].刘文辉,杨帆,邱世国.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受益人的证明协力义务[J].人民司法.2019

[4].张馨予.协力义务本源考及其语义纠正[J].行政与法.2018

[5].陆月霞.纳税人协力义务履行的激励制度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8

[6].唐力,高星阁.论文书特定协力义务的具体化——基于我国台湾地区立法的思考[J].学海.2018

[7].廖益新,褚睿刚.转让定价文档规则正当性研究——兼议纳税人协力义务[J].现代法学.2018

[8].张泽宇.论行政调查中当事人协力义务[D].中国青年政治学院.2017

[9].林琳.税务中介机构协力义务法律规则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7

[10].沈鸿.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调查协力义务[D].西南政法大学.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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