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评介(论文文献综述)
雷雨清[1](2021)在《我国跨境破产规则的建构 ——以主从程序框架为基础的研究》文中研究表明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发展,各国经济贸易依存度不断提高,跨境投资已经成为国际经济发展的主要推动力。自我国推动“一带一路”倡议和“走出去”战略以来,已逐渐从资本输入大国转变为资本输出和资本输入并行的国家。国有资本和私营资本参与国际化进程加快,中国企业在国际市场活跃度增强,跨境并购交易规模不断提升,我国本土企业在信息通信、医疗健康、金融、房地产、矿产、能源等多个领域迈出国际化步伐。然而,随着国际经济结构调整、地区性经贸摩擦纠纷增加,以及跨国企业的经营不善,近年来跨境破产案件日益增加。特别是2020年以来新冠肺炎疫情的全球蔓延,各国企业债务负担骤然加重,部分国家出现了大规模的企业破产潮。我国作为国际供应链上重要一环,部分跨境企业难以幸免,跨境破产事件如多米诺骨牌在世界迅速蔓延。上个世纪90年代,金融危机的爆发导致了西方国家加快了跨境破产国际合作的进程,美国、欧盟、加拿大、澳大利亚、日本、韩国、新加坡等我国主要贸易伙伴对本国跨境破产规则进行了重构或完善。囿于我国当时经济国际化程度有限,跨境破产案件数量尚少,我国仅通过《企业破产法》第5条参照一般民商事判决的承认和执行规则设置了对外国破产判决的承认和执行规则,同时确立了我国破产判决的域外效力,这两项内容成为我国跨境破产领域的唯一规则。虽然该规则参照当时国际先进理念确定了修正的普及主义跨境破产规则模式,使我国司法实践有了明确规则可依,但由于我国跨境破产规则缺乏体系性、明确性、效率性,缺乏中外主体权利平等保护和协调机制,与国际规则差异较大等原因,导致在我国《企业破产法》立法后14年从未得以真正适用。国际社会普遍认为我国法院在跨境破产领域合作意愿态度消极。然而,随着我国当前形势的变化,我国跨境破产规则的建构变得愈加紧迫和必要,跨境破产规则的建构可以弥补我国现行规则的缺失与缺陷,应对中美贸易摩擦、产业结构调整、新冠疫情引发的跨境破产风险,契合我国营商环境改善的现实需求。在理论基础方面,建构我国跨境破产规则仍应坚持当前主流的修正的普及主义理论基础。我国跨境破产规则建构前宜明确遵循的原则,具体应以高效救助跨境破产债务人为首要原则,公平对待中外主体利益为主要原则,同时要符合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原则。基于对当前国际主流的主从协助程序模式和主辅协助程序模式的特点分析,以主从程序为基础的规则框架更有利于我国建构一个完备的跨境破产规则体系,兼容主辅协助和主从协助方式的优点,使我国跨境破产规则既具备对外国主要破产程序的承认、协助和合作的功能,又能在必要时以从属破产程序保护本国债权人利益,实现“进可攻、退可守”。主从程序框架下,将建构我国跨境破产规则的主从程序界分规则、主从程序启动规则、主从程序框架下的协助规则、主从程序平行规则四个方面内容。首先,建立以主从程序为核心的跨境破产规则体系首先要对跨境破产程序性质进行界分以确定主从程序效力范围,协调多元破产程序管辖权限,明确跨境破产程序适用的法律规则。我国宜将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作为主从程序界分的认定规则,主要利益中心启动地破产程序为跨境破产的主要程序,我国可以启动辅助程序对外国主要破产程序进行承认和协助;债务人营业地启动程序为跨境破产从属程序,其效力仅及于该国境内财产。以债务人注册地为主要利益中心的首要推定,以债务人管理和控制地为例外,充分保护第三人的合理信赖利益,仅在例外情况下才根据破产管理人和利益相关方申请对主要利益中心是否随破产程序发生转移进行审查。其次,跨境破产程序的启动规则包括主要程序的启动规则、从属破产程序的启动规则,以及对外国主要破产程序承认和协助的辅助程序规则。其中前两项程序为单独的针对债务人财产进行集中性分配和管理的破产程序,而辅助程序是我国法院对外国破产程序的审查程序。建构这三项程序的启动规则时,宜结合我国现行破产法规定及国际破产前沿经验,对程序启动的原因、主体、客体、审查方式、启动后的效力和效果进行逐一规定。第三,跨境破产程序的协助规则包括协助的条件规则和措施规则两部分。结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外国破产程序协助需要满足互惠原则、符合我国公共利益、不损害我国债权人利益三项条件。由于这些条件的原则性和概括性,文章结合国外司法裁判经验对这三项条件的认定方式进行了逐一讨论。对协助措施规则应从措施的启动、范围和方式三方面予以建构:采取承认和协助分步走的模式;允许协助措施具有一定时间范围的溯及效力;协助措施的财产范围应尽可能及于债务人在我国境内的所有财产,但原则上债务人不能利用我国协助措施变相规避我国法律规定下强制性法律义务;协助的方式应视外国破产程序的主从性质有所区分;协助需符合必要性、合法性和一致性原则;引入临时救济措施,增加债务人财产保护的及时性。第四,跨境破产主从程序平行规则是主从程序并行时协调境内外破产程序的重要规则依据。主从程序平行规则可以有效建立境内与境外破产程序的合作机制,增加我国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制度空间,满足跨国企业集团破产的程序协调需要。文章建议我国引入主从程序平行合作规则、主从程序虚拟合并规则、主从程序破产协议规则,以及跨国企业集团破产的平行协调规则。建立以破产管理人为核心的主从程序平行合作机制,赋予我国破产管理人进行主从程序合作和协调权利;设置虚拟合并规则,允许破产管理人为我国债权人利益与外国破产程序主体进行谈判,做出附条件不启动我国程序的承诺;允许我国破产管理人在法院批准下与他国程序的管理人达成主从程序破产协议,发挥破产协议协调主从程序冲突、提高程序合作效率、协商破产重整计划的作用;建立符合跨国企业集团破产特点的平行协调规则,根据跨国企业集团的一体化程度,决定采用单一实体对待方式还是主从程序协同方式,对企业集团成员参与其他程序尽可能地提供信息和程序上的协助。
张广杰[2](2020)在《日本国际私法研究—从《法例》到《通则法》 ——从《法例》到《通则法》》文中认为二十世纪80年代以来,中国国际私法的理论研究取得了巨大成就,尤其在国际私法国别研究方面涌现出一大批成果。以韩德培先生为代表的前辈学者提出,介绍一些主要国家的国际私法或冲突法方面的情况,可以让我们大开眼界,有所借鉴。之后,国内出现了一批国别研究成果,主要有美国、瑞士、荷兰、澳大利亚、加拿大、德国、比利时、英国和欧盟等国家和地区的国际私法理论和实践的介绍和评述。这些成果对我国国际私法的立法和司法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笔者发现这些成果大多集中在欧美发达国家,很少有亚洲国家的国际私法研究。日本是亚洲国家中法制比较健全的国家,中日之间既是近邻,又是贸易伙伴,我们在经济、科技、教育、学术和文化领域都有长期的合作关系。随着中日两国民商事往来越来越频繁,双方的民商事纠纷也在不断增加。为此,了解、熟悉日本国际私法的立法理念、法律规则和司法实践对我国国际私法立法的完善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我们知道日本擅长吸收他国长处。明治维新时期日本在“脱亚入欧”思想指导下,在法律领域全面继受了德国法、法国法和意大利法。二战后日本在宪法等多个部门法领域又继受了美国法。近代以来,日本法大量继受了欧美各国的法律,形成了独具特色的现代化法律体系。1日本国际私法立法所走过的路可以印证日本法的这种独特性。而这种独特性正是我们要学习和借鉴的,这对我国国际私法的立法完善和司法实践具有启发意义。国别研究易陷入翻译和介绍之嫌,之前的研究大受欢迎是因为我们亟需了解域外法,从无到有地构建我国的国际私法体系。2010年我国颁布《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之后,国别研究不再是热门选题。但从比较法的研究方法来看,国别研究依然有其理论价值,尤其是比较的视角和方法论的运用。本文选择《日本国际私法研究》基于以下三方面考虑:其一,日本与中国一衣带水,日本古代曾大规模地继受中国古代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近代又全面继受西方国家的法律制度,从而使日本法在结构上或形式上完全切断了与传统法律制度的联系,这种“切断”是如何形成的?日本国际私法在继受西方国家法律制度时如何做到移植与本土相结合;其二,日本国际私法立法较早,在历次修订中日本国际私法理论与学说的大讨论为日本国际私法立法走向现代化作出了重要贡献。理论先行与实践检验是日本国际私法学界具有的开放理念,并把这些理论细化到条文的修订上;其三,我国国际私法立法也处在立法模式选择、现行法条修订的讨论中。2019年12月中国国际私法学会会长黄进教授在中国国际私法法典(学会建议稿)编纂工作会议上提出,“目前民法典正在紧锣密鼓的制定当中,民商事法律制度将出现重大调整,国际私法的立法也应当做出相应调整,予以积极的回应。……国际私法学界应提前做好基础研究工作,提出兼具科学性与现代化的法典建议稿。”我国民法学界和国际私法学界都在各自的领域内各抒己见,有时又互不干涉,缺少法理上的论证和部门法之间的协调。在这方面,日本的修法经验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鉴于以上考虑,本文的研究视角不同于以往的国别研究,其创新之处主要有三:第一,把学说思想与法律修订融为一体,探究日本国际私法立法背后的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元素。日本自古以来擅长吸收他国长处,尤其在法律领域,从学习中国法、法国法、意大利法到德国法,从法律制度到法律文化,这些域外法的学习和借鉴都体现在每次法条修订上。本文第一章勾勒了日本国际私法学说史的基本面相和发展脉络,为以后各章的叙述作了铺垫,也为法律修订奠定了法理上的依据。系统梳理日本国际私法学说和当时的历史背景对我们研究纸上的法律具有重要意义。1858年日本与欧美五国签订通商条约后,迫切需要制定与欧美国家匹配的法律制度,开始研究万国公法和国际私法。《法例》的制定与日本历史上的“民法典论争”有关,这一时期的代表人物博瓦索纳德、橞积陈重、福原镣二郎、平冈定太郎等法学家对日本国际私法立法作出了重要贡献。从法学家的法律思想和当时的社会背景来探究日本国际私法从无到有的过程,是本文展开研究的创新基础。第二,把比较法的研究方法贯穿于论文主线,从外观上的形,到内容上的意,深入分析了日本国际私法立法的现代化过程。通常论文中的“比较”,往往是专辟一章,或者是纵向看沿革,或者是横向看域外,与其他章节其他内容的融合度较差,呈水油隔离;本文的“比较”,则是贯穿始终的一条主线,力求真正“比”出一些有价值的结果。本文的比较立足于纵向沿革的历史背景,横向法条新旧对比,细化从形到意的变化,分析这种变化的内在原因。第三,把日本法的修法经验提升到立法理念、法律思维和立法技巧层面,挑选了从《法例》到《通则法》中变化比较大的修订内容,归纳、提炼出日本国际私法立法的经验,即渐进式修法,法理上论证、比较法视野、移植与本土结合等成功经验,并对我国国际私法立法提出若干修改建议。本论文除导言外共分六章,计17万字。论文首先从历史维度来研究日本的国际私法。以日本国际私法的历史沿革为切入点,叙述日本国际私法的发展过程,勾勒出法律移植与本土结合的过程;其次从比较法的视角分析日本国际私法从《法例》到《通则法》的修订过程,无论从语言表述上还是具体规则的变化,都可以看出日本在国际私法立法方面较好地体现了法律移植与本土国情的融合,在立法理念上顺应了当代国际私法的发展趋势。第一章从历史维度切入,全面、细致考察了日本国际私法理论对国际私法立法的贡献。日本明治民法主要模仿德国民法典,当时日本法律体制正从法国法转向德国法,日本国际私法的立法背景正是产生在这一时期。法学家们的一些理论都有明显的德国法思想。本章通过对日本国际私法立法萌芽阶段、发展阶段及成熟、完善阶段的分析,大致勾勒了日本国际私法立法由《法例》到《通则法》的演变过程,展示了日本国际私法立法近代化和现代化的基本轨迹。法律的修订离不开当时的历史背景,是一个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产物。第二、三、四、五各章分别从变化比较大的领域来讨论日本国际私法的修订背景、理论讨论和具体内容。第二章着重讨论自然人民事能力管辖权和法律适用方面的变化,梳理出《法例》中自然人能力相关规定的不足与缺憾,比较和分析了《通则法》修订的具体内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保护弱者原则),《通则法》在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方面,将交易保护条款的冲突规范双边化,这样更能体现内外国法律平等适用,更符合国际私法的基本理念;第二,《通则法》在民事行为能力宣告法律适用方面,没有将民事行为能力宣告的原因与效力分开,均适用日本法。这样可以更好地保护内国交易,进而确保权利保护的有效性;第三,在失踪宣告法律适用方面,将管辖权与法律适用分开,这一修订符合现代国际私法的发展趋势。第四,在监护制度法律适用方面,《通则法》为了及时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和保护被监护人居所地的社会利益,除了原则上适用被监护人本国法之外,还规定了在特殊情况下可以适用日本法,即“法院地法”。此外,这部分内容也考虑到监护法律适用方面的国际条约的最新发展,法律条文的规定力求与国际条约保持一致。第三章对“法律行为”领域的法律适用进行新法与旧法的对比分析,指出《通则法》在“法律行为”法律适用方面既保留了《法例》的一些传统规则,体现了日本的国情,同时又顺应了国际私法的发展趋势。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通则法》没有一味考虑当事人意思来确定准据法,增加了客观连结点,采用特征性给付理论推定最密切联系点。如以不动产为标的物的法律行为,推定不动产所在地法为与该法律行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这样既强调了法律行为的确定性和稳定性,也兼顾到法律选择的灵活性;第二,将意思自治原则适用于法律行为的形式要件,不再囿于行为方式适用属地法原则。如法律行为方式与两个国家有联系时,符合其中一国法律规定即为有效的规定,这也符合“与其使之无效,不如使之有效”原则,有利于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第三,为了更好地保护弱者,《通则法》对消费合同和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设置了强制性规定,还增加设置了各种保护弱者方面的规定。这些条款的修订与发达国家以及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基本一致,体现了日本国际私法规则进一步与国际接轨。第四章重点分析了日本《通则法》在债权立法现代化方面的改革,对日本国际私法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从表面上看,这次《通则法》的制定在侵权方面做了很多修订。数量上,比《法例》多了6条规定;内容上,由单一适用原因事实发生地法改为以适用结果发生地法律为原则、适用加害行为地法为例外,增加了两类特殊案件,即产品责任和名誉侵权的法律适用,增加了最密切联系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通过连结点的软化以及引入最密切联系原则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增加侵权冲突规范的灵活性,这使日本国际私法顺应了当代国际私法的发展趋势。第五章总结了日本国际私法在婚姻家庭关系领域的总体变化,通过比较《法例》与修订后的《通则法》,从相关案例中分析日本国际私法在婚姻家庭关系立法方面兼顾国情与世情,突出了本土化的重要性。本章主要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展开:首先,在婚姻方面,适用条件比较严格,即对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必须重叠适用双方当事人的本国法。这是因为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涉及的因素比较多,例如双方当事人本国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以及政策选择等。与之相反,考虑到婚姻方式不涉及价值判断和政策选择,法律条款的设计尽可能使婚姻成立,所以在形式要件(即婚姻方式)方面,《通则法》规定了选择性连结点。其次,在婚姻的效力、夫妻财产制、离婚,涉外父母子女关系等关系中尊重两性平等原则。特别在夫妻财产制、离婚和亲子间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方面采用了阶梯式连结点,充分体现了两性平等理念。最后,在涉外遗嘱继承方面,虽说学界提出很多不同观点,审议会上也进行了详细讨论,但《通则法》仍然维持了《法例》的相关规定,加上日本未批准1988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的《死者遗产继承准据法公约》,这些都体现了日本国际私法立法的本土化特征,并不一味地移植西方国家的立法经验,而是从本国国情、社会文化背景出发,谨慎地、适度地修改法律,甚至可以说有点保守。但在遗嘱方式的有效性方面,日本将1961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定的《遗嘱处分方式法律冲突公约》的主要内容并入国内立法《遗嘱处分方式的准据法》,体现了日本国际私法在修法过程中既考虑到国际接轨因素,也注重本国国情。有选择地继受西方的立法经验是日本国际私法立法走向成熟的印证。第六章的重点是日本国际私法立法对我国的启示。通过历史维度和比较法视角来研究日本国际私法的立法发展,笔者试图对日本国际私法立法现代化过程中呈现出来的经验和教训进行归纳,总结一些对我国国际私法立法具有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的经验,为我国现阶段正在热议的国际私法立法模式、《法律适用法》的修订和完善提出若干建议。笔者认为,完善我国国际私法立法与司法应考虑以下几方面关系,即趋同论与特色论、国际化与本土化、冲突正义与实质正义、灵活性与稳定性等相互关系;理顺这些关系要落实在具体条文的修订上,如应该在立法上抛弃以国籍或住所为标准的本国法主义,将“经常居所地”作为属人法的标准;进一步厘清强制性规范的概念,细化直接适用的领域,并为域外强制性规范特别是第三国强制性规范的适用留下空间;明确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条件,限缩法官在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上的自由裁量权,降低法官滥用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本国法的可能性。由《法例》到《通则法》,无论是法律名称、法律体例、语言表述,还是立法内容,都体现了国际私法立法的现代化进程。1《通则法》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取得了很大进步:第一,在合同法律适用的问题上,为了其灵活性和可预测性得到更好的平衡,从而放弃了僵化的客观连结点“行为地”,引入了最密切联系原则和特征履行理论。而且又出于保护弱者的目的,对消费者合同和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作了特别规定,符合国际私法立法发展总趋势。第二,将最密切联系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引入到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的冲突规范中。第三,在侵权领域,优化了侵权行为法律适用规则的客观连结点,从而在价值取向方面,既追求保护受害人的客观效果,又考虑了侵权人和受害人之间利益的平衡。第四,实现了婚姻法、亲子法方面的两性平等,并将“阶梯式连结”(日语表达为“段阶的连结”)应用于婚姻效力、夫妻财产制以及离婚等领域,更合理地保护当事人双方的权利。2第五,实现准据法确定的简易化以及身份关系成立的简易化,对分割适用主义进行部分修改,采用了选择性连结点方法,不仅有利于法律关系的成立,还可以保护当事人利益。第六,顺应国际私法统一化趋势,将经常居所地、处理夫妻间财产关系的准据法以及保护弱者原则等国际公约中的重要概念与内容引入《通则法》。日本国际私法立法的不断推进,选择适合国情的立法完善方式,充分体现了其法律制度自身的合理化。日本国际私法立法经历了漫长的修法过程,其立法理念和立法技术也在日臻完善,走向成熟。这些经验可以为我国国际私法立法与司法的完善提供很好的样板,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这也是本文研究的意义所在。
郭瑞[3](2020)在《中国高校智库评价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作为重要的决策咨询机构,高校智库在国家治理体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科学的高校智库评价有助于检视高校智库建设中的问题,为高校智库的发展诊断号脉,明确标准及树立标杆,推动我国高校智库的良性互动及整体实力提升。我国对高校智库的评价处于初步探索阶段,评价主体单一及多元评价主体合作的缺失、评价工具理性不完善、评价指标体系科学性及共识度较低、评价结果的应用有待完善等问题制约了高校智库评价功能的发挥。因此,亟待完善高校智库评价及其体系精准把脉我国高校智库发展问题。2014年2月10日教育部印发《中国特色新型高校智库建设推进计划》,对高校智库评价提出“改进科研评价”的指示。2015年1月20日国务院办公厅颁布《关于加强中国特色新型智库建设的意见》强调深入实施中国特色新型高校智库建设计划,推动高校智库的发展完善、学科优势发挥、管理体制改革及整体水平提升。以上文件为完善高校智库评价提供了顶层设计。本文在此背景下,立足于公共管理学、教育评估学,结合治理理论、第四代评估理论构建高校智库评价的理论分析框架,通过问卷调查实证挖掘高校智库评价中的问题,理论工具分析其制约完善的内在机理。理论分析框架下将科学高校智库评价指标体系的建构作为高校智库评价要素维度中的“序参量”,协同、整合高校智库评价中其他要素,共同促进高校智库评价问题的解决。最后基于建构的指标体系,抽样选取18所典型高校智库进行实证评估,分析评估结果来进行实证检验,并提出提升高校智库发展的对策建议。本文由绪论、四章、结束语六大部分组成。绪论部分,提出本文研究的立意和主旨。详细梳理学界对智库评价及高校智库评价研究的现状,对本文的核心概念高校智库、智库评价、高校智库评价的内涵进行解释和界定。阐述本文运用的理论分析工具治理理论及第四代评估理论。厘清本文的研究思路及方法,本研究的主要内容、创新和价值取向。第一章,详细阐述高校智库评价的要素维度和理论分析框架。首先,对高校智库评价涵括的主体维度、客体维度、工具维度、指标维度、结果维度等进行阐述。其次,通过治理理论、第四代评估理论来搭建高校智库评价的理论分析框架,对分析框架构建的前提高校智库评价制度环境的诱导、理论分析框架的构建及解析进行详细论述。理论分析框架的搭建为下文实证研究提供理论指导。第二章,本部分设计调查方案,探求高校智库评价中的问题及相关机理。首先,对问卷设计、抽样方案、样本数据等进行阐述分析。其次,探求高校智库评价各维度对评价指标体系、评价结果的影响程度以及各个要素维度间的“耦合”关系。通过要素维度的相关分析发现:评价主体多元化程度对评价指标体系构建的科学程度影响较大,说明多元化的评价主体能促进指标体系构建的科学性及共识性;评价工具中评价方式方法对评价指标科学程度的影响最大;评价制度完善程度对评价指标体系科学和评价结果公信影响都较大;评价程序的完善对评价结果的公信影响较大,但对评价指标体系构建的科学性影响较小。最后,本部分通过问卷调查挖掘高校智库评价面临的诸如评价主体单一、评价指标体系针对性及科学性有待提升、评价工具理性不完善、评价结果应用不完善等问题,并通过理论分析制约其完善的机理。第三章,基于第二章高校智库评价中的问题及内在机理分析结合理论工具的指导,提出高校智库评价指标体系的建构。科学高校智库评价指标体系的建构不是凭空而来,而是遵循《中国特色新型高校智库建设推进计划》中“改进科研评价”的政策导向及梳理智库评价、高校智库评价研究的基础上,关注政府部门、第三方评价机构、同行评议、高校智库、民众及社会等多元评价主体的价值诉求,完善评价工具的情况下,结合高校智库的功能和特征建构而成。其次,阐述指标体系设置的原则、初始集、问卷设计及相关描述性统计。复次,通过问卷调查对评价指标体系的取舍进行筛选、因子分析技术修正指标结构并对其进行赋权。最后,论述评价指标体系对高校智库的功能回应及对高校智库评价指标体系进行对比分析。第四章,基于第三章构建的高校智库评价指标体系,通过科学抽样选取18所高校智库进行实证评估。在专家访谈的基础上制定评估表,详细说明评估标准及评分细则。分析18所高校智库的评价结果,挖掘样本高校智库存在的普遍性问题,通过评价指标体系的导向作用,提出高校智库提升的策略路径。结束语,对本文的主要研究内容进行归纳,对评价过程中指标体系及评估标准的应用,工具理性的完善,评价结果的应用,评价主客体诉求等进行总结和回顾。最后分析本文的研究不足,展望未来高校智库评价研究可能的研究焦点。本文的创新主要如下:1、基于治理理论、第四代评估理论建构高校智库评价的理论分析框架。目前学界较多运用知识管理理论、知识市场理论、公民参与理论、组织有效性理论来分析高校智库评价。本文运用治理理论、第四代评估理论搭建高校智库评价理论分析框架体系,对分析框架构建的前提和要件进行详细论述,将高校智库评价看做是评价主体维度、评价客体维度、评价指标维度、评价工具维度、评价结果维度等相互作用的系统工程,分析要素维度间的关系,基于治理理论中“序参量”对其他要素的协同、整合,决定系统的演变甚至结果的功能,以评价指标体系的建构作为高校智库评价中的“序参量”协同、整合其他要素维度,来发现和解决高校智库评价中的问题,以期探究高校智库评价系统的完善。2、研究视角及研究途径的创新。学界对高校智库评价的研究多关注指标体系的构建,对其他要素维度的研究和探讨关注较少,本文试图通过问卷调查的实证研究,以量化方式理性认知高校智库评价要素维度间的相关关系,探究评价主体维度、评价客体维度、评价工具维度、评价结果维度等,对高校智库评价指标构建的影响,挖掘各要素维度面临的问题,分析其制约完善的内在机理,以期达到显示、描述和推断被研究对象特征、趋势和规律性的相关目的,进而来论证高校智库评价研究的多维性和系统性,为高校智库评价中问题的解决提供理论指导和实证依据,这在当前的高校智库评价研究中较少出现。3、基于治理理论和第四代评估理论尊重、识别多元评价主体价值倾向,完善高校智库评价工具理性的导向下,建构高校智库评价指标体系。当前对高校智库评价指标体系的研究多基于单一评价主体的价值倾向而建立,而智库对于政府及社会影响程度的评判话语权实质应掌握在“用户手中”,“决策用户”的认可程度决定其价值的体现。本文通过文献梳理、问卷调查和相关访谈,尝试聚焦高校智库的用户主体如政府、媒体、社会公众、利益相关方,潜在评价主体中同行评议、第三方评价机构乃至高校智库本身等,他们对高校智库评价的价值理念,结合高校智库的功能和特征,建构涵括“学术影响力、社会影响力、政府影响力、智库的对外合作交流情况、智库的组织情况”等共34个指标在内的定量评价指标集,通过因子分析技术的修正,最终确定了涵括“智库投入及平台建设因子、智库政府及社会影响力因子、智库合作和对外交流因子、智库学术生产能力因子”五个一级评价指标及29个二级指标在内的定量评价指标体系。因子分析而得的定量指标结构能够回应高校智库的各项功能,为衡量高校智库各项影响力的实现提供可供参考的维度。为完善评价方式,经过问卷调查的筛选确定11个定性指标集来弥补定量指标的不足。4、系统分析高校智库评价结果、总结高校智库面临的问题,并提出相关对策建议。以往高校智库评价研究多关注评价结果的排名,较少关注评价结果的分析、总结及探讨。本文通过科学抽样对18所高校智库进行实证评估,分析样本高校智库在基础建设、运营管理、影响力实现等方面的情况,挖掘出样本高校智库在实体化建设及内部组织管理不完善,高校智库政府及社会影响力的实现程度较低,高校智库学科间的协同有待进一步深化等问题。并参考评价指标提出:深化高校智库的实体化建设,完善高校智库的支撑体系;完善高校智库成果发布与转化机制,提升高校智库政府及社会影响力;从学科、项目、人员等方面深化高校智库的协同,扩大对外合作和交流等对策和建议。
崔仕绣[4](2020)在《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研究 ——障碍及其克服》文中研究说明定罪与量刑的重要性无分轩轾。作为刑事审判的重要组成部分,量刑结果与量刑程序的适正直接反映刑事审判质量和刑罚目的之实现情况,乃为规范司法量刑活动的必然要求和健全公正、高效廉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应有之义。着眼于我国长期存在的量刑失衡和量刑歧异现象,在认真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和回应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有力关切的基础上,地方法院和科研院所的积极探索和果敢试错,最终与中央层面宏观政策形成耦合,一场“由下至上、由点及面、有浅入深、由外到内”的量刑规范化改革得以在全国范围内统筹部署并逐层推进。历经十余年砥砺前行,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攻坚克难,在确立科学的量刑方法和量刑步骤、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增强量刑实践可操作性和可预测性、构建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缩减量刑差异以及提升裁判质量和司法权威等方面效果卓着。然而,在肯定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本土经验”的基础上,还需正视当前量刑规范化改革深入推进阶段存在的诸多障碍。除了长期盘踞的报应刑本位刑罚目的观对法官量刑实践的影响外,冗杂细密的量刑规则不免造成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过度限缩,缺乏专职化改革统领机构同样导致以量刑规则和具体情节设置为研究对象的实证研究缺乏持续性和周期性,加之规则建制层面过度机械化倾向和量刑程序改革的不尽完备,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仍需克服障碍、踵事增华。本文立足于对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的蕴涵探询、脉络梳理与经验总结,在对量刑规范化改革所涉之论理支撑的论析基础上,围绕我国量刑规范改革的现存障碍,结合域外国家和地区量刑改革的可取经验,有针对性地展开指导观念、实体和程序侧面的完善举措之探讨,旨在促进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行稳致远、进而有为。全文除导论、结论外,共分六章。第一章是对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的概述,乃是对本文论述对象的明确。首先对量刑内涵、量刑规范化的产生背景和量刑规范化改革实际蕴含加以剖析,进而对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发展脉络进行梳理,终而对各阶段改革经验加以凝练。量刑是法官在规范指引下,秉持法律理性与朴素良知,对具体个案和行为人的逻辑论证动态过程。鉴于日益显着的量刑偏差、滞后的“估堆式”量刑方法以及民众对公正、透明量刑程序的强烈期盼,量刑规范化命题得以孕育和发展。随后,旨在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完善量刑程序、促进量刑公正的量刑规范化改革始得部署,并历经了探索试错、局部试点、全面推行和深入推进四个阶段,不仅使“地方法院的微观规范量刑探索”与“中央司法改革的宏观制度决策”形成“共振”,确立了“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量刑方法,还初步形成实体规范与程序规范的协同发展格局,加强了理论与实践层面有关量刑规范化与刑罚裁量权、量刑统一化与刑罚个别化等辩证统一关系的理解。第二章是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的理论探讨,乃是本文研究的论理支撑。首先是对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秉持之刑罚理论的探讨。在刑罚价值方面,不仅需要对刑罚可能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和过度或错误发动而折损公民权利等负价值进行控制,还要对刑罚保护公民自由、国家秩序和公平正义等方面的正价值加以弘扬。此外,法官基于何种刑罚目的进行裁量,是实现量刑公允、降低量刑歧异的重要前提,因此还需要明确刑罚之目的。在阐明报应理论、预防理论和综合理论的差异和不足后,并合主义刑罚目的之妥适与必要得以明确。在罪刑均衡理论的立法、司法实现方面,要始终坚持罪质与刑质、罪量与刑量、罪度与刑度之均衡,并通过量刑规范化改革提高量刑方法与步骤的科学性、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刑罚理论之探讨进而衍生出对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功能探究和理念反思,前者包括对无根据量刑偏差的消除、规范化量刑思维的培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以及相对独立量刑程序的完善,后者则包含体现改革基本价值的公正理念、调和各方诉求的和谐理念、体现改革工作实效的效率理念和凸显实质正义的人权理念。第三章是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的现存障碍,乃是研究主体亟待解决的问题归纳,包括指导理念、领导机制、规则建制和程序延伸层面所面临的改革阻碍。首先是指导观念层面,当前我国刑事司法过于强调“惩前”而忽略“警后”的报应刑本位刑罚目的观,难以调动社会同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更有碍于人权保障目的之实现。其次是领导机制层面,仅依靠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实难应对具有极高时效性、复杂性和专业性要求的量刑规范化改革重任,亦不利于量刑实证调研的持续性推进。再次是规则建制层面,随着《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和《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等文件的相继出台,不免使法官“迷失”于细密化的量刑规则之中,加之量刑规范间存在的多义性冲突,同样令法官疲于计算各罪量刑起点和各个情节对基准刑的增减幅度。最后是程序延伸层面,畸高的量刑建议采纳率不仅引发控方“胜诉结局”的价值倾向和裁判权向检察机关让渡的担忧,还可能导致量刑辩护的乏力甚至无效;量刑听证制度尚在规范依据、实施模式和理论支撑等方面存在不足;用语刁钻或解释片面的量刑裁判说理,徒增民众理解量刑结果之难度,无益于息诉服判;当前指导性案例制度援引效果不佳,同样引发理论与实务界关于构建量刑判例制度的思考。第四章是有关完善我国量刑规范化指导观念的探讨,乃是对研究主体指导观念层面障碍之破除。该部分首先对域外国家和地区量刑改革指导观念的演进脉络加以梳理和介评,进而探索我国规范化量刑观念的革新路径。相比之下,美国量刑改革指导理念经历了“直觉驱动”下的“康复矫治主义”刑罚观向“规则武断”下的“机械主义”刑罚观之过渡,最终形成参考性量刑指南体制下的“衡平主义”刑罚观,突出对量刑规范的简化和对法官量刑酌处权的保护;英国则是在普遍遵循先例的前提下,形成允许量刑结果“偶然偏离”的量化量刑格局;德国采用“幅的理论”以消解个案中罪责补偿和特殊预防的矛盾冲突,并以此建立“双轨制刑事制裁体系”;日本量刑改革以行情约束模式为征表,要求法官依据司法经验和司法判决形成的量刑准则,并作出不超越相对确定的刑罚裁量幅度的判罚。鉴于域外国家和地区量刑改革指导观念的发展沿革,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应舍弃纯粹报应主义和纯粹功利主义的本身弱点,形成“报应为主、预防为辅”的刑罚目的观。其中,在凸显报应为主的实质正义要求之余,还需兼顾特殊预防为辅的刑罚个别化要求,而基于对我国刑法第61条量刑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考量,纯粹的一般预防目的除了存在超过报应限度的可能外,并不能在量刑阶段予以体现。第五章是完善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实体侧面的举措,乃是对研究主体实体层面障碍之破除。在对域外国家和地区量刑改革实体层面的可取经验充分论析基础上,从我国专职化量刑规范化改革领导机制的建构、量刑规则的优化设置和量刑基准的确立程式等方面,论述了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深入推进阶段实体侧面的完善举措。一方面,英美两国专职委员会在员额配置、机构组成和日常管理等方面优势显着,既可在及时收集、分析和研判量刑数据的基础上,预估犯罪趋势并适时调整量刑政策,又能确保稳定的财政支持和量刑改革学理研讨的充分开展。另一方面,德国虽无专职量改机构,但却通过构建完备的量刑法律框架,引导法官科学行使自由裁量权和强化上诉法院量刑审查,来实现量刑均衡目的。因此,基于我国根本政治制度和司法机关的特殊性质,我国有必要设置统领量刑规范化改革的专职机构,以便于制定和修改量刑指导意见、整合量刑数据并进行实证研究、获取稳定经费保障和开展周期性量刑培训等。此外,在员额构成上除了要包含卓富司法实践经验的法官、检察官,还应聘请法学院校和科研院所的资深法学专家和具有丰富刑事辩护经验的律师。最后,在量刑规则的优化设置层面,不仅要立足时效性与可适性对量刑规则进行完善,突出其与量刑法律基本原理、量刑规律的契合,还要着眼于司法效率的提高,对量刑规则进行适度简化,突出量刑规范化统领机构的规则解释功能,防止细密化、机械化的量刑规则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过度限缩。第六章完善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程序侧面的举措,乃是对研究主体程序层面障碍之破除。首先展开对域外国家和地区量刑改革进程中程序侧面合理经验的介评与论述,进而依次从我国量刑建议制度的优化、量刑说理的渐次升级、量刑听证的模式创制、人工智能刑事量刑辅助系统的风险防控和其他方面,分步展开完善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程序侧面的具体措施。域外国家和地区的量刑程序改革经验显示,美国的量刑听证程序和量刑数据系统,不仅为法官提供全面获取量刑信息的便捷途径,更符合信息搜集和刑期预判之要求。而英美德三国对量刑裁判说理、量刑建议和上诉复审的重视,无不体现出程序侧面防止法官恣意行使裁量权之努力。此外,日本裁判员制度、被害人参与制度和量刑判例数据系统,也展现出提升量刑合理性、社会认同度和民众司法参与度等方面的优势。因此,在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深入推进阶段,在优化量刑建议制度方面,要尤其注意建立量刑信息的遴选机制、促进控辩双方的量刑参与、强化检方量刑建议的说理、发挥人工智能技术支持以及创新量刑建议考评机制;在量刑裁判说理方面,既要注意实质内核的判罚证立与裁判认同,注重对量刑步骤的载明、相关情节的辨别和不同量刑情节作用力的述明,还要注意形式肌底的经验表述与繁简适度,经过法官精炼、简洁的裁判说理,让社会公众从简练的说理论证中体会各量刑情节和幅度的动态调节过程;在量刑听证程序的模式创制方面,应正视我国与英美法系国家的法源差异,设计符合我国司法实际的量刑听证程序;在人工智能刑事量刑辅助系统的风险防控方面,应深刻认识到科技革新助力于司法实践的不可逆转趋势,把握法院信息化建设和人工智能重大战略机遇,同时防范功能定位和技术迟滞等风险,合理运用智能化资讯科技辅助法官量刑。最后在量刑程序改革的其他方面,不仅要在量刑参与层面不断完善被害人参与制度,规范其参与量刑之形式和提出意见之内容,还要在可操作性层面探索“准判例”量刑参考系统的构建可能,根据各地区、各审级刑事审判需要,整理刑事判例的量刑部分,给予法官从事类案裁判的参考和指引,完善多方参与的量刑程序建制,扩大社会参与量刑实践的参与度,提高量刑辩护的有效性。
王嘉铭[5](2020)在《中国辩护律师权利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刑事诉讼发展的历史就是辩护权扩张的历史”,无论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依据宪法而享有的辩护权利,还是辩护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而享有的延伸性辩护权利,都是追求基于与刑事指控方公权力的对抗而获得兼顾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审判结果。对辩护律师权利的关注和研究离不开对辩护律师制度的追本溯源,从国际世界的横向维度看,英美法系对抗制诉讼模式下对辩护权的赋予和保障有着极为深远的历史,日本刑事诉讼制度下的辩护制度,也自“辩护官”制度的确立并历经21世纪伊始的司法制度改革之后而确立了相对体系完备的辩护律师权利保障制度。而就我国辩护律师权利的纵向发展历史来看,自1979年第一部刑事诉讼法确立之后,辩护权便进入了飞速发展的阶段。随着经历了1996年和2012年再至2018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对法治理念的增强和对司法改革目标的追求,辩护权尤其是律师辩护权受到了越来越广泛的关注和研究,追求律师辩护权在控辩平等下的实质对抗也呼声愈高。对我国辩护律师权利的研究,从立足现实的角度来看,需要在司法改革的大环境下予以剖析。尤其是,我国构建了监察制度之后,被调查人所面临的在监察程序中辩护权缺失的问题,由此相应的辩护律师权利也无从行使的问题,只能在案件移交公诉机关审查起诉时才能获知案情,这给辩护律师权利带来了现实的困境。再者,认罪认罚制度确立之后,辩护律师在认罪认罚程序中充当的角色是否同于英美法系辩诉交易中的辩方律师,承担着从被告人实体利益的角度出发与控诉方据理力争的诉讼职能,也是学界所热议的问题。在我国认罪认罚制度的实践运行中,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认罚程序中提供着包括会见、阅卷、以及与公诉机关沟通等在内的法律服务,但并不具备辩护人身份,其如何与审判阶段介入诉讼程序的辩护律师进行有效的权属衔接,以及确保不因贯穿诉审程序的参加主体不同而对被告人实体利益造成不利影响,也是应当研究的现实问题。为了从更现实的角度上考察辩护律师权利在实践中应当如何完善,本文收集并分析了实践中的运行数据,就侦查阶段而言,通过统计问卷回收的情况,发现律师会见难的问题仍然凸显,在个别案件中出现了新的拒绝会见的事由,同时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仍然呈现辩护律师如履薄冰的状态,同时也面临着被调查取证人不配合的现实问题,从权利的行使和被行使对象的双重障碍制约着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真正的权尽其用。为此,构建侦查阶段的阅卷权和侦查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就显的尤为必要,这对于侦查效率和保障人权的同时兼顾与平衡不失为一种可行之策。就审查起诉阶段而言,辩护律师阅卷权无法得到充分行使,以及调查取证权仍然是多数辩护律师“不敢”涉足的权域,发表意见权虚置化并流于形式等等,也是通过实证调研而反映出的现实问题。因此,有必要构建我国现实刑事诉讼国情下的证据开示制度,使审前阶段辩方律师能够具体与控方进行平等对抗的实质性基础。同时,对调查取证权的重构上,应当消除刑法306条在辩护律师头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并着手从调查取证的对象、通过调查取证获取证据的途径以及对调查取证权的救济等若干方面对审查起诉阶段的调查取证权予以重构。在刑事诉讼程序的审判阶段,通过调研问卷回收所反映出的问题,仍然是一直被学界称之为“新三难”的“排除非法证据难”“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难”以及“辩护意见被采纳难”,新三难的难题集中于审判阶段,这也意味着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最后一个阶段,辩护律师权利的行使仍然困难重重,辩方与控方达到平等条件下的双方对抗也仍然存在根本性障碍。因此,在审判阶段着力于完善在充分保证直接言词原则、实质性举证质证等程序下实现庭审实质化,同时发挥并深化程序性辩护的刑事辩护方法,确保有效辩护的真正实现,才是辩护律师权利的题中之义。
孙松[6](2019)在《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的法律规制研究》文中认为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作为连接着作权人与使用者的许可桥梁,既是实现着作权大规模许可的良好设计,也是促进作品广泛传播的重要前提。然而,上述许可功能和价值的良好发挥,不仅得益于着作权人的私人自治,而且依赖于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有效实施。究其原因,主要在于着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发挥上述制度功能的同时,存在着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天然倾向。实际上,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集体管理组织就存在着索取高额许可费、拒绝许可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表现。此外,由于我国着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成立,在很大程度上是政府支持和政策驱动的结果。这种过度“行政化”的路径依赖,非但无法充分发挥出有效规范集体管理行为的重要职能,反而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集体管理组织的市场支配地位。对此,实现对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的法律规制,是解决我国着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上述问题的重要内容。由此可见,厘清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正当性基础,实现对我国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本土化完善,有着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价值。对此,本文除导论和结语外,关于上述问题的具体分析和论证,共分为六章的主要内容。第一章是对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基本问题概述。第一,在集体管理行为的基本概念上,集体管理行为具有“集中化”、“标准化”和“意定化”的内涵特征;其不宜被定位为信托性质的法律行为,而应被解释为法定意义上的特殊委托行为。此外,一方面,集体管理行为不仅具有重要的经济功能和激励价值,而且存在着差异性较大的社会文化功能;另一方面,集体管理行为既不同于直接许可行为,也不同于相应的代理维权行为。第二,在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的运作机制方面,集体管理行为的应然价值取向,应以权利人的利益为本位。着作权人的信任程度、商业模式的发展因素和技术的变革因素,也会影响着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的有效运作。第三,在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实施依据方面,着作权法与反垄断法的实施具有一定程度上的理念共性。着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所具有的市场支配力,既来源于着作权权利本身的法定垄断属性,也产生于集体管理行为的特定许可机制。当然,着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一系列权利滥用行为,也有着影响着作权许可交易,以及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危害结果。第二章分别从法哲学、民法学、经济学、公共政策学和着作权法的多元视角,具体考察和分析了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正当性基础。第一,在法哲学的视角下,对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予以法律规制,不仅符合分配正义的基本蕴意,而且符合矫正正义的具体要求。第二,在民法学的语境下,一方面对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进行法律规制,并不是对私人自治原则的违反,而是旨在更好地维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以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另一方面,对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予以法律上的规制,不仅符合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应有之义,而且契合着作权法和市场竞争法的立法宗旨。第三,在经济学的语境下,对集体管理行为予以法律规制,符合抑制集体管理组织所具有的机会主义的需要。第四,在公共政策学的语境下,对集体管理行为所采取的法律规制措施,需要遵循“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的基本理念,来共同促进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的有效运行。第五,在着作权法的内部视角下,实现着作权人、使用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平衡,需要在制度安排上对集体管理行为予以有效的法律规制。第三章是对英国、美国、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样本考察和比较分析。第一,英国的着作权集体管理制度采取的是竞争化的组织模式,且并不限制集体管理组织的具体类型。在英国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实施方面,着作权法庭的明确设立,是其制度安排上的主要特色。当然,英国对于集体管理行为的法律规制,也带有执行欧盟相关法律制度的一般特征。第二,美国在着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基本定位上,采取“自由竞争”的组织模式和“相对开放”的组织类型。具体到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实施方面,一方面美国所采取的“和解协议”,能够根据技术和市场的不断发展,有效回应和调和不同产业主体的利益诉求;另一方面美国所采取的反垄断法规制的司法适用,也在很大程度上补充了“和解协议”所存在的规制不足,以及进一步完善对市场竞争秩序的司法保护。第三,德国关于着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模式选择,经历了由“自由竞争”到“法定垄断”,再到“事实性垄断”的发展演变。德国不仅具有颇具特色的分层授权机制,而且确立了仲裁委员会的争议解决机制。此外,德国还具有相对完善的着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专门规制路径,以及欧盟层面操作性较好的竞争法规制路径。第四,日本在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的组织模式上,实现了由垄断模式向竞争模式的有效转变。一方面,日本文化厅所实施的专门行政监督的规制方式,与公平交易委员会所实施的准司法行政的规制方式,有着相互配合、相互补充的制度优势;另一方面,日本法院对于集体管理行为排除竞争的反垄断法规制,既具有明确的司法态度,也正在表现出规制力度不断加强的发展态势。第五,我国台湾地区采取适度调节的竞争模式和费率调解的争议解决机制。此外,在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实施方面,其所采取的着作权法和竞争法规制的双重路径,发挥出了规范合理、衔接有效的良好规制效果。第四章是对我国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现状考察。首先,我国着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不仅具有法定式垄断、非营利性,以及行政化色彩较为浓厚的具体特点,而且在集体管理行为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层面,也存在着一定程度上的不合理性。其次,在我国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进路分析上,我国着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仅具有制度规范上的法定垄断地位,而且拥有市场竞争层面的优势性市场支配地位。此外,我国《着作权集体管理条例》所规定的行政救济路径,难以真正有效地发挥出相应的制度功能和价值;而我国在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反垄断规制方面的实施路径,也缺乏一定的可操作性。最后,在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实施方面,我国存在着价值认知不当、法律依据不明、实施路径不畅和配套机制不足的问题。第五章是关于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路径选择。第一,就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事前路径而言,垄断式的组织模式是一种不可取的模式方案,而“限制竞争式”的组织模式则是一种对“垄断模式”的本质依赖和简单变形,因此应该采取竞争式的组织模式。其次,不宜将着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限定为“非营利性”的组织类型,而应采取更加多元化、竞争化的组织类型设置。第二,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事中路径而言,通过对着作权费率法庭、仲裁委员会和调解委员会三种不同模式的利弊分析,可以得出使用费仲裁机构的解决方案具有相对的优越性。第三,就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事后路径而言,相对于“以行政规制为主导”的实施方案,“以司法规制为主导”的实施方案,更加具有一定的制度合理性。第六章是对我国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体系完善。首先,在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制度模式方面,我国不仅应该采取“有效竞争”的组织模式和相对自由的组织类型,而且应该采取多元化的着作权许可方式,以及进一步强化集体管理组织的法定义务。其次,在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组织结构方面,一是需要进一步优化我国集体管理组织的内部机构,如建立相应的监督委员会;二是应尽快确立着作权使用费仲裁委员会的争议解决机制;三是应进一步优化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主体的职能衔接。最后,在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实施路径方面,一是需要遵循反垄断豁免、同等对待、竞争保护和分类适用的实施原则;二是应进一步优化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专门实施路径,弱化对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的行政干预,强化对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垄断监督,并进一步优化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救济途径;三是应进一步完善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反垄断实施路径。一方面,需要充分加强反垄断执法机关在集体管理行为反垄断公共实施层面的重要作用;另一方面,需要充分发挥集体管理行为反垄断私人实施层面的路径优势。首先,在适用范围上,需要明确将“着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反垄断规制情形,列为特定的规制情形;其次,在适用类型上,需要采取“列举+兜底”式的规范方式,来具体规定着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权利滥用的行为表现;最后,在判断标准上,需要合理区分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本身所具有的“权利垄断”效应与“市场垄断”效应的不同之处,进而结合“可替代性许可方式”“市场准入难度”“不同使用人许可费的对比情况”,以及“许可费定价与着作权人报酬的比例”等判定因素,综合运用经济分析和法学分析的判定方法,来具体判定着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否构成反垄断意义上的权利滥用行为。
张宪军[7](2019)在《美国书写 ——索尔·贝娄文学创作的“美国性”研究》文中认为作为一个出身于犹太移民家庭的知识分子,索尔·贝娄博览群书,具有丰富的历史、哲学、人类学和社会学知识,将文学艺术与社会直接联系起来,面对战后社会问题迭出、精神危机不断的美国社会,小说家索尔·贝娄感时伤事,以“社会的历史学家”的手笔勾勒出了一副现代美国社会生活的真实画卷。在评论家和记者每每强调他的犹太作家身份时,他曾经予以反驳说:“我写的是美国”。对于他的这种说法,许多人认为他是像绝大多数想要融入美国主流社会的犹太人一样,很介意自己的犹太人身份,所以一些有着逆反心理的研究者更是将大量的精力投入到了贝娄的民族性即犹太性的研究上,但贝娄说的没错,他确实写的是美国,虽然他作品中许多人是犹太人,但他们都生活在美国,美国的政治、经济和文化无时无刻地不在影响着他们,一些社会现象的出现不可能脱离了美国这个大环境,另外,贝娄的作品中的人物还有许多不是犹太人,他不像辛格和马拉默德那样有着狭隘的民族性。他的目光始终关注的是美国的现实生活,他的作品可以说是从二十世纪20年代到世纪末的美国社会发展史。因此,十分有必要对其创作的“美国性”进行研究。贝娄文学创作的“美国性”是一种相对的美国性,它不同于那种广义的美国性,是相对他创作的“犹太性”相对而言的(他文学作品中具有犹太因素是毋庸置疑的)。虽然诸多的文学史着作都将其文学创作归入“美国犹太文学”,但“美国犹太文学”是一个十分含混的概念,因为“美国犹太文学”并不是一个创作流派或者是一种文学运动,美国犹太作家在创作思潮、题材内容、内涵倾向、艺术趣味和审美方式上确实没有形成一种统一的文学特征。如果说“美国犹太文学”概念的界定主要建基于犹太作家的出身背景及其对犹太生活的某种运用和表现的话,那么犹太作家除了具有相同的犹太出身背景外,在对犹太素材的具体运用以及对犹太传统的价值观念等方面均表现出极大的差异,贝娄之所以公开反对将自己归纳入“犹太作家”行列中,就是因为他认为自己首先是一个美国人,身为一个美国公民,深受美国传统文化和思想潮流的影响,善于从美国的角度去观察社会和生活,因此,美国的社会生活成为他创作中取材的来源。贝娄创作的所体现的“美国性”特征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首先,他笔下的主人公虽然多为犹太人,但作者通过他们故事的书写所呈现的主要是普通美国市民的生活、知识分子的生活,而不像其他犹太作家那样,仅仅关注作为少数族裔的犹太人的境遇与精神状况。其次,贝娄通过他的作品展现了美国广阔的社会历史画卷,从美国的经济的变迁(二十世纪20年代末的大萧条,30年代“罗斯福新政”在挽救经济危机上所做的诸多努力,40年代经济逐渐稳定,50年代进入“丰裕社会”,以及后来逐步发展到后工业时期、后现代消费社会)到美国政治的变迁(二三十年代思想领域的宽松,美国参加第二次世界大战,二战后的冷战,民主的异化,超级大国的核竞赛,美国陷入越南战争的泥潭,60年代的学生造反,美国开展太空开发和星球大战计划等等),以及美国城市的变迁(二十世纪20年代的美国虽然已经实现了城市化,但在此后的岁月中,美国的城市仍处于不断发展的过程中,贝娄不仅写出了此后的发展情况,还在作品中通过人物的处境与思考回溯了此前的情况,特别是芝加哥城市的整个发展历程),都远远超出了某个特定族裔的狭窄视野。其三,贝娄作品中更多体现的是美国式的理想和价值观:贝娄认为“美国梦”的核心在于平民理想主义,知识分子对于美国“自由、平等、正义、民主、富裕”思想的扞卫,以及体现在每个个体的言行中的个人主义与实用主义。而犹太民族的宗教信念和道德理想在现实面前往往无能为力,因而常常是他作品中加以反思的对象,而不是像其他犹太作家那样作为坚守的立场与维护的信条。本论文的研究目标在于通过索尔·贝娄文学创作“美国性”的研究来确立索尔·贝娄作为一个“美国作家”的鲜明形象。这篇论文虽然拟从社会学和新历史主义的角度去研究贝娄文学创作的美国性,揭示索尔·贝娄如何对历史事件进行情节化处理,把美国history变成具有个性色彩的his story,以及其中表现出的社会学思想,但不可能完全按照概念去堆砌材料,而是有重点地观照贝娄文学创作“美国性”的某些方面,全文分别从纵向——大萧条岁月至美国后现代社会和横向——芝加哥和纽约两座城市着眼,展开叙述,揭示了贝娄是如何通过历史事件、人物命运以及真实城市与文学城市的相互作用来描写美国的,这里有大萧条、第二次世界大战、麦卡锡主义、60年代思想解放、冷战的东西方对抗、美国的太空计划,世纪末的后现代主义兴起等重大历史事件,也有城市文化的历史变迁,以及美国民众的日常生活中的温馨与冷漠,信仰的坚守与背叛,城市的暴力与犯罪等等,而这些琐碎的细节构成了一个真实的美国。继绪论部分对贝娄研究现状进行疏理,提出自己的论点与研究方法、研究思路之后,论文用六章的篇目对索尔·贝娄的“美国性”展开论述,主要考察贝娄文学作品表现的三个主要方面:平民生活、知识分子状况和美国的城市。第二章《20-40年代:大萧条岁月中的平民生活浮世绘》主要根据贝娄的长篇小说《奥吉·马奇历险记》分析他是如何围绕作品的主人公奥吉·马奇的经历来描写二十世纪20年代末的美国经济危机爆发后芝加哥这个美国第二大城市的人生百态的,写出了经济危机对社会各阶层造成的影响,美国梦的破灭感,面对破产和失业大潮这些人是如何抗争和他们为改变自己的命运做出的巨大努力,小说主人公在困顿的境地中是如何一面挣扎一面坚持自己的理想和信念的。第三章《50年代:丰裕社会中的美国悲剧》通过小说《洪堡的礼物》中的洪堡和西特林两个人物的不同命运告诉人们,随着世异时移,原来不择手段追求个人发迹的人在今天已经成为英雄和成功者,成为人们效法的榜样,以苦为乐、生气勃勃的时期,充满浪漫主义和理想主义精神的时期已告结束,粗俗的物质主义的风气熏染了整个美国社会,甚至已经渗透到社会的神经末梢,而被美国社会所毁灭的则是不与社会苟合、热爱善与美、坚持理想的知识分子和诗人。社会整体对浪漫主义、对诗的激情、对诗人和艺术家的戕害才是今日的“美国的悲剧”。第四章《60年代:时代的耶米利哀歌》通过赫索格的经历,指出在60年代初期麦卡锡主义造成的恐怖仍在威胁着一些知识分子,他们害怕动辄得咎,所以只好把自己的思想看法保留在内心里,而不是与他人交流。为改变改变美国面貌,青年人发起造反运动,但在造反运动中由于青年人的冲动和偏激,将这场运动引入了歧途,虽然年轻人想要摆脱现代社会体系的束缚,把现实社会变成自己心目中理想的社会,但运动中的大部分人追求的是自我表现和发泄,而非自我控制,造反运动的挫折和失败感使的不少青年人失去了信心,他们怀着沮丧的心情或消极避世,或沉沦堕落。贝娄通过赛姆勒在纽约的见闻对极端主义思想进行了强烈的攻击。第五章《70-80年代:民主的反讽》通过《院长的十二月》和《更多的人死于心碎》两部作品的分析,说明美国社会虽然对外向来是以标榜自己的民主而着称,但在现代社会中,美国民主的价值体系遭到严重破坏,它对国内的种族贫富差距视而不见,听而不闻,对于要打破这种现状的行为反而予以打击和压制,为的是维持社会表面上的和谐。在美国,宪政的根本作用在于防止政府权力的滥用,维护公民普遍的自由和权利,但实际情况却往往相反,当今的美国政府机关以公平正义为名行破坏公民权利之实。第六章《美国后现代:生命个体的不断游移》考察了贝娄的最后的长篇小说《拉维尔斯坦》,说明在后现代社会中,人们从现代性的噩梦以及它的操控理性和对总体性的崇拜中苏醒过来,进入后现代浅表层松散的多元化中,生命个体也成为不断游移的存在,他们在性别认同、宗教信仰与性取向、理性思想判断等诸多问题上表现出异质的、不稳定的性格特征,沉溺在消解精神、反主流姿态和渎神的狂欢之中。第七章《美国双城记:芝加哥与纽约》则从横向对贝娄作品中对美国城市的描写进行了研究,指出贝娄作品的发生地基本上都是在芝加哥和纽约是因为他亲身经历了这两个城市的历史变迁,目睹了它的繁荣与衰败,对它们有着一种爱恨交织的感情,更因为纽约和芝加哥是现代都市生活的代表和典型,是美国当代文明、当代都市文明的象征和缩影。所以,在他的揭示下,从大萧条时期城市破败的景象到二十世纪后期美国大都会多彩缤纷的场景一一呈现在了我们的面前。
周永波[8](2019)在《日本分包法对我国解决中小企业拖欠账款问题的启示》文中认为二战后日本经济之所以能够快速崛起,分包制的交易体制在其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虽然分包制在提高产品质量、降低生成成本以及提高产品国际竞争力等方面有着诸多优势,但也面临一些突出问题,其中以大企业为主体的分包商滥用其优势地位损害以中小企业为主体的接包商的权益最为严重,其主要表现为分包商推迟支付、恶意减少分包资金、要求强制购买服务或产品等行为,日本政府最初试图用《禁止垄断法》第19条予以规制①,但在实际操作中很难判定分包商有无支付能力,为此日本政府制定《防止推迟支付分包资金等的法律》(简称《分包法》)规制分包商的滥用优势地位的各种行为。实际上,这种大企业滥用优势地位的行为在世界各国普遍存在,如德国制定的《加速到期支付法》、欧盟的《关于打击商业交易中延迟支付的法令》、美国的《及时付款法》,以及上文提到的日本《分包法》。而我国关于此种行为的法律规定基本处于空白状态,且政府部门、大企业拖欠中小企业账款的行为近年来才逐渐引起政府重视,社会逐渐认识到大企业拖欠中小企业货款的危害性。中小企业作为一个国家经济活力与健康、就业和社会稳定的重要基础,以中国为例,其可以提供我国80%以上就业岗位,贡献50%的全国税收、占GDP 比重多达60%。而政府、大企业拖欠货款极有可能造成中小企业之间的互相拖欠、资金链紧张甚至断裂,从而影响职工工资的正常发放,在中小企业面临融资难、贵的背景下,拖欠账款问题的解决从而具有重要的经济社会意义。虽然政府出台了政策性文件及开展专项活动以求此问题的快速解决,但长久之计是依靠完善的法律制度,因此构建我国特色的防止大企业延期支付的法律就极为重要。日本作为与我国具有特殊地缘因素的国家,在经济领域两国始终保持着密切联系。随着中国加深改革开放、实施全面进口战略以及2018年10月日本首相安倍晋三访华,可以预见两国经济合作将进一步向纵深发展,会有越来越多的日本企业来华投资办厂,已有的日资独资、合资等企业也将迈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两国在经济层面深度融合,所以制定我国防止大企业延期支付的法律可以参考和借鉴日本《分包法》,而借鉴日本《分包法》需要了解日本制定该部法律的背景、过程、作用等。在这里,就不得不提及日本特有的分包生产体制——分包制。通过综合的分析研究,为我国制定防止政府、大企业拖欠中小企业货款的法律规范提供参考和借鉴。另一方面,中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尤其是中日关系缓和的背景下,中国将会吸引更多的日资企业来华投资,笔者设想日本国内的这种分包体制中的滥用优势地位问题是否会随着在华日资企业的增多而在中国出现?同时,我国中小企业在融资难、审批难等的问题背景下,中小企业被政府、大企业拖欠货款的行为一直以来较为较普遍,随着经济下行压力的增大,政府层面开始出台政策文件解决此类问题,然而大企业拖欠中小企业账款的主要原因是相关法律制度的不健全、社会诚信体系的缺失,为此,加快制定专属我国的防止政府、大企业拖欠中小企业货款的法律制度才是长久之计。而日本《分包法》能否给我国的法律制度建设提供一些有益的借鉴,为有效解决大企业拖欠中小企业账款、切实保障我国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而做好防范措施呢?这是笔者试图探讨的问题。
龙稳全[9](2019)在《投资银行勤勉义务研究》文中提出投资银行作为证券市场最为重要的中介机构,是联系发行人与投资者之间的桥梁,在保证发行人质量、维护投资者信心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被称之为证券市场的“看门人”。但是,现实并非像田园诗般美好,近些年来,无论是美国等发达国家或地区,还是中国等新兴国家,都曾爆出因欺诈发行而导致投资者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之所以出现此情形的重要原因之一在于投资银行未能履行勤勉义务。本文旨在通过对投资银行勤勉义务的本源进行梳理,探寻有关国家或地区在投资银行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实现机制、法律责任制度等方面先进成熟的经验,以此解决我国投资银行勤勉义务制度存在的问题,促使我国投资银行能够最大限度地履行勤勉义务,既保护投资者利益,又促进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全文包括绪论、正文和结束语三部分,正文共分为五章。绪论从论文的选题背景与意义出发,详细介绍了目前国内外关于投资银行勤勉义务的研究现状,并以此为基础阐述论证的思路与方法、创新之处以及对我国具有的现实意义。正文从投资银行勤勉义务的基本理论、判断标准、实现机制、法律责任以及我国投资银行勤勉义务制度的演进、问题及完善等五方面进行论述。第一章重点阐述了投资银行勤勉义务的基本理论。目前,学界对投资银行勤勉义务性质的认识存在分歧,实质上投资银行勤勉义务乃是基于信义关系而产生,属于注意义务的范畴,是法律义务与道德义务的统一体。投资银行勤勉义务制度产生的内在诱因在于投资银行商业机会的获取和规避自身风险的需要,其建立与金融危机的爆发密切相关,并在金融危机处置过程得到了完善。赋予投资银行勤勉义务是政治、经济、法律等多重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既是有限政府的要求,也是用最低交易成本实现信息生产最真实完整的效应的使然,更是权利义务对等与平等原则的驱动。第二章探讨了投资银行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投资银行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是衡量投资银行是否履行勤勉义务的尺度,在性质上是行为标准、普适性标准、抽象与具体的结合体,能够弥补投资银行行为规则的漏洞、明确投资银行行为边界以及合理区分投资银行与其他主体的责任。当前,主要存在“谨慎人”标准和“理性人”标准两种判断标准。前者适用于美国,后者则适用于美国以外的一些国家或地区,二者的产生与发展有着历史的必然。尽管两种判断标准内涵存在较大差别,但都兼具了原则性和灵活性,从而得以维护投资者利益和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第三章论述了投资银行勤勉义务的实现机制。投资银行勤勉义务制度价值目标的实现需要一套相互制约和补充的制度。投资银行勤勉义务实现机制的构建应当考虑内因与外因、激励与约束、成本与收益等因素,并以此可分为内部与外部实现机制、激励与约束实现机制等。投资银行勤勉义务的薪酬与晋升机制、声誉机制、看门人监督机制等激励机制在运转过程中,能够产生促进投资银行更加勤勉尽责的效应。投资银行的公共执行机制、私人执行机制、内部约束机制、发行承销费用支付机制、媒体监督机制等约束机制在运转过程中,能够起到约束投资银行避免机会主义行为的作用。但每一种具体机制自身或多或少都存在一些不足,投资银行勤勉义务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必须互相配合,才能发挥最佳效应。第四章研究了投资银行违反勤勉义务的法律责任。法律责任是法律制度价值实现的重要保证。投资银行违反勤勉义务的行为可能需承担民事、行政、刑事等法律责任。目前,学界对投资银行违反勤勉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的性质认识存在分歧,实际上投资银行违反勤勉义务的行为应构成侵权责任,并应合理区分投资银行与发行人、其他中介机构、投资银行从业人员之间的责任,同时投资银行可基于时效消灭、请求权人故意、因果关系不成立等因素进行抗辩。由于行政责任制度具有快捷、高效的特点,容易陷入路径依赖,行政处罚应强调处罚措施与违法行为的匹配性,遵循正当程序。只有投资银行违反勤勉义务的行为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才会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探讨了我国投资银行勤勉义务制度的演进、问题及完善。我国投资银行勤勉义务制度主要经历了审批制、通道制、保荐制三个阶段。截至目前已建立了相对完整的投资银行勤勉义务制度体系,但仍然存在着规制理念存在偏差且纠正不足、判断标准模糊且存在缺失、实现机制激励不足且制衡功能失效、法律责任追究机制单一且责任分担失衡等问题。实际上,对于这些问题,证券市场相对发达的有关国家或地区都曾经历过,并且有着先进成熟的解决经验和措施。我国应在借鉴有关国家或地区的经验和措施的基础上,通过重塑投资银行勤勉义务规制理念、重构投资银行勤勉义务判断标准、完善投资银行勤勉义务实现机制,以及优化投资银行勤勉义务法律责任制度等对我国投资银行勤勉义务制度进行完善。结束语是对全文内容进行了总结。投资银行勤勉义务制度包含了投资银行勤勉义务判断标准、实现机制、法律责任等内容,每个具体制度是否健全、是否有效运转对投资银行勤勉义务制度价值的实现有重要意义。我国应借鉴有关国家或地区的先进经验和措施,及时完善有关制度,促进投资银行积极履行勤勉义务,保证证券发行质量,为我国证券市场提供高质量的源流活水,这对我国证券市场和国民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有着重要意义。
宋澜[10](2018)在《金融基准操纵的法律规制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指数是现代金融的核心,是现代经济的晴雨表,是现代社会的基础设施。信息时代及大数据社会,指数在经济社会中的作用日益彰显。居民消费价格指数CPI(Consumer Price Index)、沪深300及上海银行间拆解利率Shibor(Shanghai Interbank Offered Rate)无不成为我们衡量物价水平、掌握大盘动向及判断资金成本的重要依据。然而,世人往往忽视指数生成过程中的主观因素及自由裁量,臆以为其是真实、客观、公正的。事实上,即便是基于客观数据而生成的非常“客观”的指数,也难逃被操纵的命运。指数操纵将我们置身于“上帝已死”的困顿中,因为我们曾经信奉的准则被动摇了。这种震撼不仅激发国际社会对现有的指数生成机制进行改革,更促使本文展开以指数为对象的基础性研究。2012年6月26日、27日,美国司法部(DOJ)、美国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FTC)、英国金融服务监管局(FSA)先后公布了各自与巴克莱银行集团的不起诉协议,巴克莱集团承诺缴纳合约4.5亿美元的罚款。1伦敦银行间拆解利率Libor(London Interbank Offered Rate)操纵丑闻爆发。在调查Libor案时,监管部门截获了大量的数据终端,发现国际汇率市场居然也存在严重的操纵问题。摩根大通、花旗银行、苏格兰皇家银行等多家外汇市场做市商因涉嫌对“WM/R汇率”(由World Markets Company和Thompson Reuters汤森路透公司联合发布)实施了操纵,被英国金融市场行为监管局(FCA)及瑞士、美国等监管部门以反垄断法为依据进行了处罚。2随后,黄金、3牛奶、4石油、5生物燃料、1天然气及2铝3等市场也都相继发生了指数操纵案件。从国际经验看,以证券指数为代表的、由集合竞价方式产生的场内金融基准尚未发现被严重操纵的迹象。而以Libor及WM/R为例的、由做市商充分参与的、传统意义上的场外金融基准则存在人为左右的可能。改革前的Libor由英国银行家协会(British Banker’s Association,BBA)管理、由Thompson Reuters汤森路透公司计算并发布。改革后的Libor,本质仍然是报价行预测的资金拆借成本。指数WM/R则是全球使用最广泛的货币兑换标准,完全依据抓取的外汇真实交易的数据而编纂。WM/R根据全球的市场参与者在不同时区全天候的交易而设定,但被引用最多的是发生在伦敦时间每天下午4点收盘前30秒与收盘后30秒所有交易的中值。4基准操纵事件披露后,除却行业监管部门进行的行政处罚,各类民事、刑事诉讼在过去的6年中也呈井喷式曝发。国际社会的既有判例和基准改革方案为本文的研究提供了绝佳的素材,更是笔者行文立意的主要依据。值得注意的是,利率及外汇基准操纵不仅在国际银团贷款、利率互换、利率期权期货、浮息票据等借贷市场、衍生品市场造成巨大冲击,而且因为报价行基本都是上市公司、是证券市场的重要参与者,所以操纵基准也引发了跨市场的系统性风险。更有意思的是,基准操纵应当是很明确的金融行业监管法的问题,如基准操纵是市场操纵的新方式。但在系统梳理英美欧等国、因基准操纵而引发的诉讼案件时,笔者发现美国的投资者和金融消费者纷纷以反垄断法作为请求权的基础、提起反垄断民事赔偿之诉,5而非以证券、期货等监管法规为依据、提起传统的市场操纵反欺诈之诉,这也引发本文对金融基准操纵法律规制路径的思考:第一,规制金融基准操纵到底是一个行业监管法问题、还是反垄断问题,抑或是中央银行的宏观审慎监管问题?第二,如果金融基准操纵确实同时触犯不同的部门法,那么不同执法机构需要如何应对和协调?第三,金融基准操纵中,权益被侵犯的投资者或金融消费者又该选择何种诉讼类型来获得民事赔偿?第四,金融基准的未来何去何从?我国的相关制度建设又可以有何启示?基于上述问题的引导,本文的研究采用下述思路逐层推进。本文的第一章首先对“金融基准”的概念、分类与性质进行了分析。这是对金融基准展开基础性研究的前提,更是选择相关法律规制路径及改革路径的理论基础。首先,界定金融基准的概念,及与之容易造成混淆的其他概念、如证券指数。综合2016年《欧盟基准条例》(EBR)1、2014年欧盟《金融市场条例》(Mi FIR)2及英国《2012金融服务法案》对benchmark的规定,“基准”是任何费率(rate)、指数(index)或数字(figure),其基于一种或多种资产的价值或价格,通过公式计算或其他方式,周期性地或不间断地向公众免费公开或公众付费可得,可能是评估的、预测的价值,也可能是真实的交易价格。基准的用途主要有三个方面:(1)在借贷合同或其他投资协议中,决定待支付的利息或其他待结清的余额,如Libor;(2)决定资产的价值,如WM/R;(3)衡量投资的表现,如各类证券指数。第一章随后根据基准供给的不同意图,将其划分为公共性基准、商品性基准及混合型基准。由于混合性指数兼具公共物品与私人物品的特征,因而权属关系不清、权责关系不明,且爆发严重操纵丑闻的都集中在第三类混合性指数中。唯有明确基准在作为数据、作为资产、作为价格时的不同意义,才能明晰不同指数的不同运作机理、并预防不同指数所带来的不同风险。最后,本章提出,基准具有数据性,基准与信息、新闻、大数据等概念都有交叉;基准具有财产性,其以知识产权(如数据库)或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等救济载体维护基准权利人的利益;基准具有价格性,当基准被合同或产品直接援引,那么基准就不再是某种“参照”,而是具有法律意义的交割价格。本文的第二章分析了“金融基准操纵”的行为性质、操纵原因和主体特征。首先,基准操纵超脱了现有“市场操纵”的理论前提,即,操纵者的目标是为了影响整个市场的价格,而手段则是交易足够大量的资产(比如连续交易、相互委托)。操控价格基准可以省去实物的运输和仓储成本,从某种程度上比操控实物价格或基础市场更便捷。同时,基准生成由于有其特殊的数据抓取及信息披露惯例,所以往往欠缺构成“欺诈”所必须的“虚假陈述”和“依赖”。这促使“基准操纵”已成为“市场操纵”最时兴的方式。其次,由于既有的市场操纵的立法已不能满足形势发展的需要,2014年4月,欧盟通过了最新的《市场滥用条例》(MAR),规定“任何传递虚假或误导性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或误导性要素,或者任何影响基准计算的行为”,都属于“操纵市场”,从而在行业监管法上给予“非欺诈型”的基准操纵以特殊的法律救济。再次,不论是报价驱动型的Libor还是交易驱动型的WM/R,其本质都是做市商制度。因此,本文指出,操纵金融基准的主体是做市商,并在纵览国际上不同时期、不同市场中有关做市商垄断判例的基础上,就做市商制度对市场竞争的限制性影响及相关对策进行了探讨。本文的第三章讨论了金融基准操纵民事救济的另类途径——反垄断民事赔偿。一方面,广大投资者,诸如利率衍生品合约的持有者,无法以合同关系为依据向基准操纵者索赔。另一方面,相比行业监管法上民事赔付所必须证明的诸多繁柯的要求,反垄断民事赔偿的证明标准要低得多。通说认为,垄断损失是垄断给社会带来的成本。在Libor案中,法院认为报价行因为操纵Libor而获取的垄断利润,只是财富从消费者向垄断者的转移,并没有给社会造成价值损失。这样的分析是非常陈旧与局限的。因为经营者谋求垄断的努力和消费者避免支付垄断价格的努力就会对社会资源造成耗费。WM/R操纵事件爆发后,投资者对外汇市场做市商提起的反垄断民事赔偿之诉得到了美国联邦法院的支持。法院认为做市商间通过邮件、即时信息等方式的磋商构成了横向价格垄断协议、适用反垄断法上的“本身违法”原则。这不仅是广大投资者及金融消费者的一次伟大胜利,更新了我们对金融业垄断的认识。该章续而主张应在充分理解金融业反垄断默示豁免原则的基础上、当部门法就同一行为的规制产生竞合,一国的法律应合理分配金融基准反垄断规制权与行业监管权。但同时,因为金融基准是全球性的经济治理问题,在跨国界的协调机制难以实现择一重处罚的情况下,同时适用、以增加威慑力也是现实之举。至于预防金融基准操纵的制度设计,无非分为两大类,一是惩戒,一是激励。长期以来,金融基准不是传统意义上的“监管对象”、不直接纳入金融监管的范畴,其原因是多重的。比如,无论是BBA英国银行间协会这样的自律组织,还是标准普尔公司这样的金融数据服务商,都不是公权力机关,所以金融基准的供给通常被视为具有充分信息披露的自由市场行为。再如,很多基准的基础交易、如即期外汇交易(Spot FX Trading),其本质上只是契约而不是金融工具——两个市场主体(通常是银行)协议以一种货币兑换另一种货币、并立即交割(通常是两天),其地点、价格、数量之选择也属于市场主体的自由意志。还有,传统的观点认为,规模大、流动性强的市场,单个市场主体操纵的可能性微乎其微。事实证明这些观点都是错误的,金融基准需要给予明确的管理规则。2013年9月欧盟委员会向欧盟议会及欧盟理事会提交了《关于在金融工具及金融合同中使用指数作为基准的监管立法建议》1。《立法建议》中的一项非常重要内容就是对金融工具及金融合同何时应该引用基准、引用何种基准树立“适度”的标注(a“suitability”standard)并就现有金融基准的改革提出了动议。2016年6月,这项《立法建议》经欧盟议会审议通过,《欧盟基准条例》(EU Benchmarks Regulation 2016/1011,EBR)问世,其大多数的条文已于2018年1月1日生效。这是迄今为止最为全面的关于基准编制与使用的成文法律。本文第四章的第一节将会结合英国2014年“公平及有效市场审查”(Fair and Effective Markets Review,FEMR)及《欧盟基准条例》,介绍欧盟对基准分类管理、基准来源数据分层使用的经验,并提出基准监管应坚持强制性及谦抑性相结合的原则。同时,我国反垄断法刑事责任的缺失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影响了其与行业监管法的同等适用,且刑法第182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并不能对固定收益、外汇及大宗商品领域的基准适用。故在本文的第四章的最后一部分会介绍金融基准操纵涉及的个人监禁案例以及其对国际罪犯治外法权“全球关联原则”的突破,并由此对我国的刑事法律提出建议。本文的最后一章考虑金融基准操纵的激励性制度建设。所以,本文意识到,只有通过考察法律执行相关主体的利益,探索激励相容的规则措施,才能激励基准的数据提供者及发布者提供准确、充足的指数供给。如上激励相容的机制包括,在平衡集中交易与充分竞争的基础上,明悉不同主体的权责、强化指数编制者的财产权利、尤其是知识产权类保护;引导混合型指数向商品型指数转变,以保证“付费可得”后的产品(也就是指数)公允。同时,本文基于中央银行宏观审慎监管职能和穿透式监管的需要,主张央行应享有金融基准规制的剩余立法权,至于行政执法权的分配,应当在行业监管部门间合理设计。最后,金融基准操纵具有“复杂而新型”的事实基础、“广泛而分散”的影响受众(这也是P2P暴雷等金融犯罪案件所共同的特点),从而增加了司法审判的难度。美国MDL审前合并审查程序,只对跨州诉讼相似的事实背景进行统一认定,体现了集合诉讼的灵活之美、对我国提高司法效率有很强的借鉴价值。为了实现对投资者和广大金融消费者有效的司法保障,本文还建议深化行为保全在民商事审判中的运用并不断对法律实施效果进行评测,在金融创新与金融市场的更迭中,保持法律的弹性与实施。市场经济的显着特征是分散的经济决策者根据市场价格自主决定资源的配置及使用各种要素的成本。因此,法律保障人们积极参与价格设定的权利。但操纵金融基准,无论是从维护公共利益还是从保持金融稳健的角度都是法律所无法容忍的。随着“一带一路”战略推进人民币国际化的进程不断深入,中国掌握利率市场、外汇及大宗商品市场定价权的契机日益成熟、任务也更加紧迫。研究金融基准具有重大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二、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评介(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评介(论文提纲范文)
(1)我国跨境破产规则的建构 ——以主从程序框架为基础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和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 |
四、论文的基本构架 |
第一章 我国跨境破产规则建构的现实意义与理论基础 |
第一节 我国跨境破产规则建构的现实意义 |
一、弥补现行规则的缺失与缺陷 |
二、应对各种因素引发的跨境破产风险 |
三、契合营商环境改善的现实需求 |
第二节 我国跨境破产规则建构的理论基础 |
一、普及主义理论 |
二、地域主义理论 |
小结 |
第二章 我国跨境破产规则建构遵循的原则与逻辑前提 |
第一节 我国跨境破产规则建构遵循的原则 |
一、高效救济跨境债务人利益原则 |
二、公平对待中外债权人利益原则 |
三、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原则 |
第二节 我国跨境破产主从程序框架的逻辑前提 |
一、两种程序模式的客观评介 |
二、我国主从程序框架的立法选择 |
小结 |
第三章 我国跨境破产主从程序界分规则的建构 |
第一节 我国跨境破产主从程序界分规则建构的意义 |
一、协调多元破产程序管辖权 |
二、区分主从破产程序效力范围 |
三、确定破产程序统一适用法律 |
第二节 我国跨境破产界分规则的性质与效力 |
一、我国跨境破产界分规则的性质 |
二、我国跨境破产界分规则的法律效力 |
第三节 我国跨境破产主从程序界分的认定规则 |
一、我国主从程序界分认定规则的定位 |
二、我国对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的认定 |
小结 |
第四章 我国跨境破产主从程序启动规则的建构 |
第一节 我国跨境破产主要程序的启动规则 |
一、主要破产程序的启动原因 |
二、主要破产程序的启动主体 |
三、主要破产程序的启动审查 |
四、主要破产程序的启动效力 |
第二节 我国跨境破产从属程序的启动规则 |
一、从属破产程序的启动原因 |
二、从属破产程序的启动主体 |
三、从属破产程序的启动审查 |
四、从属破产程序的启动效力 |
第三节 主从程序框架下我国辅助程序的启动规则 |
一、辅助程序的启动主体 |
二、辅助程序的启动客体 |
三、辅助程序的管辖法院 |
四、辅助程序的申请程序 |
五、辅助程序的启动效果 |
小结 |
第五章 主从程序框架下我国跨境破产协助规则的建构 |
第一节 我国跨境破产协助的条件规则 |
一、跨境破产协助应遵守互惠原则 |
二、跨境破产协助应符合我国公共利益 |
三、跨境破产协助不应损害我国债权人利益 |
第二节 我国跨境破产协助的措施规则 |
一、协助措施的启动 |
二、协助措施的范围 |
三、协助措施的方式 |
小结 |
第六章 我国跨境破产主从程序平行规则的建构 |
第一节 我国跨境破产主从程序平行规则建构的必要性 |
一、建立境内与境外破产程序的合作机制 |
二、增加保护我国债权人利益的制度空间 |
三、满足跨国企业集团破产程序协调的需要 |
第二节 我国跨境破产主从程序平行规则的主要内容 |
一、主从程序平行合作规则 |
二、主从程序虚拟合并规则 |
三、主从程序破产协议规则 |
四、跨国企业集团破产的平行协调规则 |
小结 |
结语 |
附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跨境破产案件的指导意见 (立法建议稿)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2)日本国际私法研究—从《法例》到《通则法》 ——从《法例》到《通则法》(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研究目的和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论文的创新和不足 |
第一章 日本国际私法的历史沿革 |
第一节 日本国际私法的学术研究 |
一、国际私法研究的兴起 |
二、国际私法研究的发展 |
第二节 日本国际私法的立法演进 |
一、《法例》施行前 |
二、《法例》正式施行 |
三、由《法例》到《通则法》走向成熟的立法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自然人民事能力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问题 |
第一节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 |
一、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法律适用 |
二、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 |
第二节 禁治产宣告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 |
一、禁治产宣告的管辖权 |
二、禁治产宣告的法律适用 |
第三节 宣告失踪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 |
一、宣告失踪的管辖权 |
二、宣告失踪的法律适用 |
第四节 监护制度法律适用争议 |
一、《法例》中监护制度的第一次修订 |
二、《通则法》中监护制度的第二次修订 |
三、世界各国监护制度法律适用之比较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法律行为领域的法律适用问题 |
第一节 法律行为成立及效力的法律适用 |
一、日本国际私法中“法律行为”的内涵和外延 |
二、当事人合意选择“法律行为”的准据法 |
三、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行为”的准据法 |
四、准据法的事后变更 |
第二节 法律行为形式的法律适用 |
一、法律行为成立的准据法 |
二、不同法域当事人间的法律行为的行为地 |
三、物权行为形式的法律适用 |
第三节 消费者合同和劳务合同的法律适用 |
一、消费者合同的法律适用 |
二、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法定之债的法律适用问题 |
第一节 法定之债立法的现代化体现 |
一、《法例》中法定之债的法律适用问题 |
二、《通则法》关于法定之债法律适用的改革 |
第二节 无因管理及不当得利的法律适用 |
一、原则性规则 |
二、例外条款 |
三、承认当事人意思自治 |
第三节 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
一、侵权行为地法规定的精细化 |
二、侵权行为的类型化 |
三、引进灵活的例外条款和当事人意思自治 |
四、双重可诉原则的保留(关于公共秩序保留问题)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婚姻家庭与继承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 |
第一节 婚姻关系的法律适用 |
一、婚姻成立的法律适用 |
二、婚姻效力与夫妻财产制的法律适用 |
三、离婚的法律适用 |
第二节 涉外亲子关系与一般亲属关系的法律适用 |
一、涉外亲子关系的法律适用 |
二、其他亲属关系和亲属关系法律行为方式的法律适用 |
第三节 涉外继承的法律适用问题 |
一、涉外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 |
二、涉外遗嘱继承的法律适用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日本国际私法立法对我国的启示 |
第一节 日本国际私法立法的国际化 |
一、特殊主义和普遍主义对日本国际私法的影响 |
二、冲突正义与实质正义之争对日本国际私法的影响 |
第二节 日本国际私法立法的本土化 |
一、理论先导,实践检验 |
二、立足国情、继承传统 |
第三节 《通则法》对我国的启示 |
一、注重本国国情——国际接轨与中国特色 |
二、追求正义结果——兼顾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 |
三、注重灵活有度——限制司法实践中的自由裁量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3)中国高校智库评价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缘起与选题意义 |
(一) 选题缘起 |
(二) 选题意义 |
二、国内外文献综述 |
(一) 国内外智库评价研究的发展与聚焦 |
(二) 我国高校智库评价研究的发展与聚焦 |
(三) 研究文献评述及进一步扩展的空间 |
三、核心概念 |
(一) 高校智库 |
(二) 高校智库评价的内涵 |
四、理论分析工具 |
(一) 治理理论及其应用阐述 |
(二) 第四代评估理论及其应用阐述 |
五、研究思路与研究方法 |
(一) 研究思路 |
(二) 研究方法 |
六、研究内容与研究创新 |
(一) 研究内容 |
(二) 研究创新 |
(三) 本研究的价值取向 |
第一章 高校智库评价的要素维度及理论分析框架 |
一、高校智库评价的要素维度与制度环境 |
(一) 高校智库评价的要素维度 |
(二) 高校智库评价的制度环境 |
二、理论分析框架构建的前提 |
(一) 制度环境的诱导 |
(二) 治理主体协作的动力和基础 |
(三) 治理主体的多元诉求和资源互赖 |
(四) 政府失灵和市场失灵的存在 |
三、理论分析框架的构建与解析 |
(一) 高校智库评价分析框架的构建 |
(二) 高校智库评价分析框架的解析 |
第二章 高校智库评价的问题审视 |
一、调研方案设计 |
(一) 高校智库评价现状的问卷设计 |
(二) 抽样方案与样本规模的估计 |
(三) 问卷的发放与数据收集 |
二、数据分析 |
(一) 问卷的描述性统计 |
(二) 问卷信度与效度检验 |
(三) 要素维度的相关关系 |
三、高校智库评价的问题表征 |
(一) 高校智库评价主体单一,降低评价指标体系的共识性 |
(二) 对高校智库分类评价不完善,降低评价指标体系的科学程度 |
(三) 评价工具理性不完善,降低评价过程的公信力 |
(四) 评价结果应用不完善,降低评价功能的有效性 |
四、制约高校智库评价完善的内在机理 |
(一) 多元评价主体协同与合作的缺失 |
(二) 评价偏好不一致,价值冲突与价值均衡共存 |
(三) 制度规范的缺失,弱化智库评价的共识性 |
(四) 信息不对称,降低评价结果的科学及共享 |
第三章 高校智库评价的指标体系建构 |
一、响应式聚焦,树立高校智库评价导向 |
(一) 关注多元评价主体价值诉求 |
(二) 完善评价工具理性 |
(三) 遵循指标体系多维性及动态发展的规律 |
二、确定指标体系选取的原则 |
(一) 系统原则 |
(二) 直接指标和间接指标及特殊指标互为补充的原则 |
(三) 简明性原则 |
(四) 可操作性原则 |
(五) 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
三、指标体系初始集设置的阐释和说明 |
(一) 指标体系建立的程序 |
(二) 定量指标体系初始集的设置 |
(三) 定性指标体系初始集的设置 |
四、指标体系的问卷设计及相关描述性统计 |
(一) 指标体系的问卷设计 |
(二) 相关描述性统计 |
五、指标体系的实证检验 |
(一) 因子分析 |
(二) 定量指标体系的信度与效度 |
(三) 定量指标体系的修正 |
(四) 定量指标体系的权重确定 |
(五) 定性指标体系的筛选 |
六、指标体系对高校智库的功能回应及高校智库评价指标体系的对比分析 |
(一) 指标体系对高校智库的功能回应 |
(二) 高校智库评价指标体系的对比分析 |
第四章 高校智库评价的实证评估 |
一、评估标准的制定 |
(一) 评估表的制定 |
(二) 评估标准及评估细则 |
二、基于18所高校智库的数据采集 |
(一) 样本容量 |
(二) 样本选取 |
(三) 数据来源及描述性统计 |
三、评估结果的比较及分析 |
(一) 总分及一级指标得分分析 |
(二) 二级指标得分分析 |
(三) 三级指标得分分析 |
四、高校智库面临的问题及提升的策略路径 |
(一) 高校智库面临的问题 |
(二) 高校智库提升的策略路径 |
结束语 |
一、研究总结 |
二、研究不足 |
三、研究展望 |
参考文献 |
附录1: 高校智库评价现状的调查问卷 |
附录2: 高校智库评价指标体系的调查问卷 |
攻读博士期间发表论文的论文情况及科研情况 |
后记 |
(4)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研究 ——障碍及其克服(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背景与研究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述评 |
三、主要内容与基本思路 |
四、研究方法、创新点与不足 |
第一章 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概述 |
第一节 量刑规范化改革的蕴涵探询 |
一、量刑规范化的概念厘定 |
二、量刑规范化改革的蕴含剖析 |
第二节 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发展脉络 |
一、量刑规范化改革的探索试错阶段 |
二、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局部试点阶段 |
三、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全面推行阶段 |
四、量刑规范化改革的深入推进阶段 |
第三节 量刑规范化改革发展进程的经验总结 |
一、地方试错与学理论证推动改革发展 |
二、分阶段协同推进加快模式聚合 |
三、量刑规范化改革推动量刑制度不断完善 |
第二章 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的理论基础 |
第一节 量刑规范化改革的论理支撑 |
一、刑罚价值观 |
二、刑罚目的论 |
三、罪刑均衡理论 |
第二节 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功能探究 |
一、消除无根据量刑偏差 |
二、培养规范化量刑思维 |
三、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
四、完善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 |
第三节 量刑规范化改革的理念 |
一、公正理念突出改革基本价值 |
二、和谐理念调和改革各方诉求 |
三、效率理念体现改革工作实效 |
四、人权理念凸显改革实质正义 |
第三章 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的现存障碍 |
第一节 指导观念层面:报应刑本位不利于人权保障 |
一、刑罚目的观影响法官量刑 |
二、报应刑本位有碍人权保障 |
第二节 领导机制层面:缺乏专门机构统领量刑规范化改革 |
一、最高法刑三庭统领量刑改革的职能有限 |
二、量刑实证调研缺乏周期性论证 |
三、“中央政策转向”与“地方经验凝练”对接不畅 |
第三节 规则建制层面:过度机械化倾向 |
一、量刑规则细密化压缩法官裁量空间 |
二、忽视量刑基准的学理价值 |
三、量刑规范适用存在多义性冲突 |
第四节 程序延伸层面:量刑程序改革任重道远 |
一、量刑建议实践效果不佳 |
二、量刑听证制度尚待明晰 |
三、量刑裁判说理流于形式 |
四、量刑判例体制尚待建制 |
第四章 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指导观念的完善 |
第一节 域外国家量刑改革指导观念的参考 |
一、美国:“直觉驱动”与“规则武断”的折衷 |
二、英国:“量化量刑格局”的发展成熟 |
三、德国:“幅的理论”与“双轨制刑事制裁体系”促进量刑均衡 |
四、日本:“行情约束模式”和“裁判员制度”降低量刑歧异 |
第二节 我国规范化量刑观念的革新 |
一、并合主义刑罚观之确立:报应为主、特殊预防为辅 |
二、法官量刑裁量权的合理释宽:公正优先、限权为辅 |
第五章 完善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实体举措 |
第一节 域外国家和地区量刑改革实体层面经验参考 |
一、美英:“独立量刑委员会”之效仿 |
二、美国:“合宪性质疑”与“量刑指南强制性降格”之警示 |
三、英国:“适度量化的量刑格局”之提倡 |
四、德国:“无量刑规则”之反观 |
第二节 专职化量刑改革领导机制的建构 |
一、设置专职化领导机构的必要性 |
二、本土化量刑改革领导机构建构思路 |
第三节 量刑规则的优化设置 |
一、侧重规则时效性与可适性的修改 |
二、规避规则适用的多义性冲突 |
三、规则效力转变构想:“强制性”到“实质参考性” |
第四节 量刑基准的确立程式 |
一、明确逻辑起始:量刑基准之确立原则与原理法则 |
二、明确择定机理:量刑基准之确定方法 |
第六章 完善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的程序举措 |
第一节 域外国家和地区量刑改革程序层面的经验参考 |
一、美国:“量刑前报告”和“量刑听证程序”之比照 |
二、美英德:“裁判说理”、“量刑建议”和“上诉复审”制度之参照 |
三、美日:“量刑数据系统”与“量刑判例数据系统”之补强 |
四、日本:“裁判员制度”与“被害人参与制度”之融合 |
第二节 我国量刑建议制度的优化 |
一、坚持和优化我国量刑建议制度的意义 |
二、量刑建议的模式确证 |
三、完善量刑建议的形成机制 |
第三节 量刑说理的渐进升级 |
一、量刑裁判说理的法理与社会意义 |
二、实质内核:判罚证立与裁判认同的体现 |
三、形式肌底:经验表述与繁简适度的结合 |
第四节 量刑听证的模式创制 |
一、量刑听证的理性界说 |
二、量刑听证的价值分析 |
三、我国量刑听证制度的构建思路 |
第五节 人工智能刑事量刑辅助系统的建制 |
一、人工智能技术融入司法实践的时代特性 |
二、建制我国刑事量刑辅助系统的必要性 |
三、人工智能刑事辅助系统的风险防控 |
第六节 完善量刑程序的其他方面 |
一、量刑参与层面:被害人参与制度的完善 |
二、可操作性层面:“准判例”量刑参考系统的设想 |
三、量刑互动层面:多方参与的量刑程序建制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致谢 |
(5)中国辩护律师权利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基本思路 |
四、研究方法 |
上篇:律师辩护权理论研究 |
第一章 律师辩护权要义研究 |
第一节 辩护权与辩护制度 |
一、辩护制度的价值及缘起分析 |
二、辩护权的类型与来源 |
第二节 律师的诉讼权利与律师辩护权 |
一、辩护律师诉讼权利的内涵及来源 |
二、律师辩护权的成分分析 |
三、被追诉人辩护权与律师辩护权 |
第二章 辩护律师制度 |
第一节 辩护律师制度的必要性及实践意义 |
一、辩护律师存在的必要性 |
二、辩护律师存在的实践意义 |
第二节 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
一、关于辩护律师诉讼主体地位的争论 |
二、刑事程序中的辩护律师应当界定为“诉讼主体” |
第三节 辩护律师与被指控方、控诉方及审判方的关系 |
一、辩护律师与被追诉人的关系 |
二、辩护律师与公诉人的关系 |
三、辩护律师与法官的关系 |
第三章 我国辩护律师制度的理论与实践沿革 |
第一节 我国辩护律师制度的理论提出 |
第二节 我国辩护律师制度的实践发展 |
一、监察调查程序中的律师辩护权 |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律师辩护权 |
三、“审判中心主义”模式下的律师辩护权 |
下篇:律师辩护权的实践探析 |
第四章 侦查阶段的辩护权现状研究 |
第一节 我国关于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现行立法规定及发展 |
一、会见通信权 |
二、调查取证权 |
三、提出意见权 |
四、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 |
第二节 我国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制度和实践问题 |
一、“会见难”形式多元且个案形势堪忧 |
二、讯问时律师在场权立法缺失且意识淡薄 |
三、调查取证活动存在多维度障碍 |
四、阅卷权缺失破坏了程序对等 |
第五章 侦查阶段的辩护权完善与重构 |
第一节 律师帮助权的完善与重构 |
一、侦查阶段获得律师帮助权的域外考察 |
二、侦查阶段保障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权的我国启示 |
第二节 会见与通信权的完善与重构 |
一、侦查阶段会见与通信权的域外考察 |
二、关于侦查阶段会见通信权的我国启示——从一则真实案例说起 |
第三节 阅卷权的完善与重构 |
一、侦查阶段阅卷权的域外考察 |
二、侦查阶段阅卷权的我国启示——构建侦查阶段的阅卷权 |
第四节 调查取证权 |
一、调查取证权的域外考察 |
二、侦查阶段调查取证权的我国启示 |
第五节 律师在场权 |
一、律师在场权的域外考察 |
二、律师在场权的我国启示 |
第六章 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权现状研究 |
第一节 我国关于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权的现行立法规定及发展 |
一、会见通信权 |
二、阅卷权 |
三、调查取证权(包括向办案机关申请查证权) |
四、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 |
五、提出意见权 |
第二节 我国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权的制度和实践问题 |
一、会见权无法充分行使且存在现实阻碍 |
二、阅卷权受制于办案机关且范围受限 |
三、发表意见权虚置化并流于形式 |
第七章 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权完善和重构 |
第一节 审查起诉阶段阅卷权的完善与重构 |
一、审查起诉阶段阅卷权的域外考察 |
二、审查起诉阶段阅卷权的我国启示——构建我国刑事诉讼国情下的审前“证据开示” |
第二节 调查取证权的完善与重构 |
一、审查起诉阶段调查取证权的域外之鉴 |
二、审查起诉阶段调查取证权的我国启示 |
第八章 审判阶段的辩护权现状研究 |
第一节 我国关于审判阶段律师辩护权的现行立法规定及发展 |
一、阅卷权 |
二、调查取证权(包括向办案机关调取证据权) |
三、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权 |
四、经被告人同意的上诉权 |
第二节 我国审判阶段律师辩护权的制度和实践问题 |
一、审判程序尤其是庭审程序虚置化 |
二、律师拒绝辩护权的行使状况不容乐观 |
三、辩护律师缺失独立上诉权 |
四、刑法306条和刑诉法44条排除了辩护律师执业豁免 |
第九章 审判阶段的辩护权完善和重构 |
第一节 庭审实质化下律师法庭辩护权的完善与重构 |
一、审判阶段庭审中心的域外考察 |
二、“庭审中心”下辩护权的我国启示——“无效辩护”还是“辩护无效” |
第二节 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与重构 |
一、关于法律援助的域外考察 |
二、关于法律援助的我国启示——加快推动刑事辩护“全覆盖”的中国模式 |
第十章 辩护律师权利保障的相关配套性制度探析 |
第一节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深化 |
一、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域外考察 |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我国启示 |
第二节 程序性辩护的完善 |
一、程序性辩护的域外考察 |
二、程序性辩护的我国启示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对我国刑事律师辩护权研究的问卷调查 |
后记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学术成果 |
(6)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的法律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第一节 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一、选题的背景 |
二、选题的意义 |
第二节 国内外研究现状综述 |
一、国内研究现状 |
二、国外研究现状 |
第三节 研究的主要内容及方法 |
一、研究的主要内容 |
二、研究的主要方法 |
第四节 研究的创新之处 |
第一章 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问题概述 |
第一节 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的基本概念 |
一、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的内涵 |
二、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的性质 |
三、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的功能 |
四、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的辨析 |
第二节 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的运作机制 |
一、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的价值取向 |
二、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的组织类型 |
三、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的运作方式 |
四、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运作的影响因素 |
第三节 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实施问题 |
一、着作权法与反垄断法实施的关系考察 |
二、着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市场支配地位的产生原因 |
三、着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权利滥用行为的主要表现 |
四、着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权利滥用行为的危害后果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正当性依据 |
第一节 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法哲学基础 |
一、公平正义原则: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正当性 |
二、分配正义: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规范依据 |
三、矫正正义: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实施理由 |
第二节 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民法学支撑 |
一、私人自治原则与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实施目标 |
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与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实施保障 |
第三节 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经济学分析 |
一、“理性经济人”分析与集体管理行为的规制实施 |
二、交易成本分析与集体管理行为的规制实施 |
三、经济效率分析与集体管理行为的规制实施 |
第四节 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公共政策学考察 |
一、公共政策与着作权制度 |
二、市场失灵与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实施 |
三、政府失灵与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限度 |
第五节 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着作权法解读 |
一、激励机制与集体管理行为的规制 |
二、传播机制与集体管理行为的规制 |
三、获取机制与集体管理行为的规制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比较法考察 |
第一节 英国 |
一、英国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的制度背景 |
二、英国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实践样本 |
三、英国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经验总结 |
第二节 美国 |
一、美国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的制度背景 |
二、美国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实施样本 |
三、美国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经验总结 |
第三节 德国 |
一、德国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的制度背景 |
二、德国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实践样本 |
三、德国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经验总结 |
第四节 日本 |
一、日本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的制度背景 |
二、日本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实践样本 |
三、日本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经验总结 |
第五节 我国台湾地区 |
一、我国台湾地区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的制度背景 |
二、我国台湾地区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实践样态 |
三、我国台湾地区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经验总结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我国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现状与问题 |
第一节 我国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背景考察 |
一、我国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的制度样态 |
二、我国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的立法实践问题 |
三、我国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的司法实践问题 |
第二节 我国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进路分析 |
一、我国着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现状分析 |
二、我国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基本路径 |
第三节 我国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实施问题 |
一、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价值认知不当 |
二、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法律依据不明 |
三、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实施路径不畅 |
四、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配套机制不足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路径选择 |
第一节 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事前路径 |
一、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组织模式评析 |
二、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组织类型解读 |
第二节 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事中路径 |
一、着作权费率法庭 |
二、着作权使用费调解委员会 |
三、着作权使用费仲裁机构 |
第三节 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事后路径 |
一、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事后规制的法律依据 |
二、以行政规制为主导的实施方案 |
三、以司法规制为主导的实施方案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我国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体系完善 |
第一节 我国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制度完善 |
一、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的组织模式优化 |
二、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的组织类型扩容 |
三、着作权许可方式的多元开放 |
四、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的主体义务明确 |
第二节 我国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组织完善 |
一、着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内部优化 |
二、着作权使用费争议解决机制的具体设置 |
三、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主体的职能衔接 |
第三节 我国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路径完善 |
一、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实施原则 |
二、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专门实施完善 |
三、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反垄断实施完善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后记 |
(7)美国书写 ——索尔·贝娄文学创作的“美国性”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问题的提出 |
1.2 国内外索尔·贝娄研究现状 |
1.2.1 国外的索尔·贝娄研究 |
1.2.2 中国的索尔·贝娄研究状况 |
1.3 本论文的目标、方法思路与研究内容 |
1.3.1 论文所要达到的目标 |
1.3.2 作为象征资本的“美国性” |
1.3.3 深刻的社会观察家:社会学研究思路的引入 |
1.3.4 小说家是一个想象力丰富的历史学家:新历史主义的分析方法 |
1.3.5 本论文的研究内容 |
第2章 20-40 年代:大萧条岁月的平民生活浮世绘 |
2.1 美国的“福斯塔福式背景” |
2.2.1 二三十年代的芝加哥众生相 |
2.2.2 大萧条时期黑人聚居区场景 |
2.2.3 中产阶级的破产 |
2.2.4 失业、流浪与反抗斗争 |
2.2 大萧条的孩子 |
2.2.1 贫家儿童初长成 |
2.2.2 在大萧条的日子里 |
2.2.3 奥吉·马奇的后经济危机岁月 |
2.3 贫困的雌性化 |
2.4 美国梦破灭了吗? |
第3章 50年代:丰裕社会中的美国悲剧 |
3.1 美国进入丰裕社会 |
3.2 波西米亚精神的衰微与洪堡之死 |
3.3 西特林:顺向社会化与精神复归 |
第4章 60 年代:时代的耶米利哀歌 |
4.1 麦卡锡主义的遗毒与赫索格的沉默 |
4.2 造反之后:在爆发之中堕落 |
4.2.1 局外人还是局内人? |
4.2.2 青年人为什么要造反? |
4.2.3 我们需要离开地球吗? |
第5章 70-80 年代:民主的反讽 |
5.1 社会批评:被压制的声音 |
5.2 假花:不识庐山真面目 |
5.2.1 民主社会的婚姻:爱的缺失与爱的堕落 |
5.2.2 美国政府机构:为谁辛苦为谁忙 |
第6章 美国后现代:生命个体的不断游移 |
6.1 后现代及其特征 |
6.2 拉维尔斯坦:生活在半梦半醒之间 |
6.3 成也恣仿,败也恣仿 |
第7章 美国双城记:芝加哥与纽约 |
7.1 美国城市与文学想象 |
7.1.1 真实城市与文学城市 |
7.1.2 城市特性对文学创作的影响 |
7.1.3 缘何有“城愁”? |
7.1.4 观察城市的角度:在地性的体验与跨地性的审视 |
7.2 城市与城事:地理空间、政治与文化的表征与居民生活 |
7.2.1 作为地理空间结构的芝加哥与纽约 |
7.2.2 作为政治与文化表征的芝加哥与纽约 |
7.2.3 城与人:作为市民生活的芝加哥与纽约 |
结语 |
致谢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及科研成果 |
(8)日本分包法对我国解决中小企业拖欠账款问题的启示(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日本分包制概述 |
(一) 分包制的产生及发展历程 |
1. 分包制的主体 |
2. 分包制的特点及其功能 |
(1) 相互持股 |
(2) 专用资产投资 |
(3) 隐含合约 |
(二) “脱分包”的发展 |
(三) 分包制对日本制造业发展的影响 |
二、《分包法》的产生及其发展 |
(一) 《分包法》的制定背景 |
(二) 《分包法》的发展历程 |
三、《分包法》的作用 |
(一) 规制对象——分包商 |
1. 分包商的禁止行为 |
2. 对违法企业的处理措施 |
(二) 运用实施状况 |
(三) 执法措施及其执行机构 |
四、我国企业间资金拖欠状况及相关规制 |
(一) 政府部门拖欠账款—以工程领域为例 |
(二) 大企业拖欠货款现状——以制造业为例 |
(三) 对拖欠账款的规制 |
五、解决我国资金拖欠的立法建议 |
(一) 当前我国解决资金拖欠的措施 |
(二) 解决我国资金拖欠的建议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9)投资银行勤勉义务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缩略语表 |
绪论 |
一、选题的背景与意义 |
二、国内外文献研究综述 |
三、论证思路与方法 |
四、创新之处与不足 |
第一章 投资银行勤勉义务的基本理论 |
第一节 投资银行勤勉义务的性质、内涵与内容 |
一、投资银行勤勉义务性质辨析 |
二、投资银行勤勉义务内涵剖析 |
三、投资银行勤勉义务内容探讨 |
第二节 投资银行勤勉义务的产生与反思 |
一、投资银行勤勉义务产生的背景 |
二、投资银行履行勤勉义务的内在诱因 |
三、投资银行勤勉义务的反思 |
第三节 赋予投资银行勤勉义务的理论阐释 |
一、赋予投资银行勤勉义务的政治学基础 |
二、赋予投资银行勤勉义务的法律经济分析 |
三、赋予投资银行勤勉义务的法理支持 |
四、赋予投资银行勤勉义务理论间的关系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投资银行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 |
第一节 投资银行勤勉义务判断标准的本质与作用 |
一、投资银行勤勉义务判断标准的本质探源 |
二、投资银行勤勉义务判断标准的作用解析 |
第二节 投资银行勤勉义务判断标准的分类及评析 |
一、“谨慎人”标准的内涵界定、作用分析及形成探因 |
二、“理性人”标准的内涵界定、作用分析及形成探因 |
第三节 投资银行勤勉义务判断标准的比较分析 |
一、“谨慎人”标准在理念层次上高于“理性人”标准 |
二、英美及我国香港特区的判断标准较德日更有利于投资者保护 |
三、不同国家或地区相同事项勤勉尽责要求程度不一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投资银行勤勉义务的实现机制 |
第一节 投资银行勤勉义务实现机制的分类与构建 |
一、投资银行勤勉义务实现机制构建的考量因素论析 |
二、投资银行勤勉义务实现机制的分类及内容构成 |
第二节 投资银行勤勉义务激励机制的运转及效应分析 |
一、投资银行薪酬与晋升机制的运转及绑定效应 |
二、投资银行声誉机制的运转及标签效应 |
三、看门人监督机制的运转及竞争效应 |
第三节 投资银行勤勉义务约束机制的运转及作用分析 |
一、公共执行机制的运转及监管作用 |
二、私人执行机制的运转及威慑作用 |
三、投资银行内部约束机制的运转及控制作用 |
四、发行承销费用支付机制的运转及预防作用 |
五、媒体监督机制的运转及监督作用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投资银行违反勤勉义务的法律责任 |
第一节 投资银行违反勤勉义务的民事责任 |
一、投资银行违反勤勉义务民事责任的性质与归责 |
二、投资银行违反勤勉义务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
三、投资银行违反勤勉义务民事责任的抗辩事由 |
四、投资银行违反勤勉义务的民事责任分配 |
第二节 投资银行违反勤勉义务的行政责任 |
一、投资银行违反勤勉义务行政责任类型及构成要件 |
二、投资银行违反勤勉义务行政责任的比较分析 |
第三节 投资银行违反勤勉义务的刑事责任 |
一、投资银行违反勤勉义务刑事责任与构成要件 |
二、投资银行违反勤勉义务刑事责任的比较分析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我国投资银行勤勉义务制度的演进、问题及完善 |
第一节 我国投资银行勤勉义务制度的演进 |
一、审批制下投资银行勤勉义务制度的建立与缺陷 |
二、通道制下投资银行勤勉义务制度的发展与不足 |
三、保荐制下投资银行勤勉义务制度的形成与成效 |
第二节 我国投资银行勤勉义务制度存在的问题 |
一、投资银行勤勉义务规制理念存在偏差且纠正不足 |
二、投资银行勤勉义务判断标准模糊且存在缺失 |
三、投资银行勤勉义务实现机制激励不足且制衡功能失效 |
四、投资银行勤勉义务法律责任追究机制单一且责任分担失衡 |
第三节 我国投资银行勤勉义务制度的完善 |
一、重塑我国投资银行勤勉义务规制理念 |
二、重构我国投资银行勤勉义务判断标准 |
三、完善我国投资银行勤勉义务实现机制 |
四、优化我国投资银行勤勉义务法律责任制度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博士在学期间科研成果 |
(10)金融基准操纵的法律规制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的国际背景 |
二、选题的中国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研究思路与方法 |
五、创新之处与不足 |
第一章 金融基准的概念、分类与性质 |
第一节 基准的概念及操纵的范畴 |
一、基准与指数的关联 |
二、金融基准、证券指数与基准操纵的概念厘清 |
第二节 基准的分类 |
一、以供给意图划分,可以分为公共性、商品性及混合性基准 |
二、以编纂数据的来源划分,指数的生成机制可分为做市制度与竞价制度 |
三、以生成指数的场所划分,可分为场内市场指数与场外指数 |
第三节 基准的性质 |
一、基准是一种信息,部分基准属于大数据 |
二、基准是一种资产 |
三、基准是一种价格 |
第二章 金融基准操纵的原因、主体与行为 |
第一节 催生金融基准操纵的制度根源 |
一、激发操纵的内生动力:正外部性、合同硬关联性 |
二、产生垄断的前提条件:市场参与者具有横向竞争关系 |
三、促使操纵的根本原因:信息偏在、大银行具有细分市场的支配地位 |
四、自律监管者“监守自盗”、政府监管亦有利益冲突之嫌 |
第二节 操纵金融基准的主体是做市商 |
一、做市商是生成金融基准的重要机制 |
二、做市商带有“价格操纵”的制度胎记 |
第三节 金融基准操纵是新型的市场操纵行为 |
一、影响价格基准从市场操纵的“结果”晋级为“直接手段” |
二、来源数据的“可选择性”使操纵基准不以“欺诈”为要件 |
三、以价格形成再论市场操纵的本质 |
第四节 金融市场监管法对基准操纵的适用及发展 |
一、英国《金融服务和市场法案2000》难以适用 |
二、欧盟《市场滥用条例2014》新增对基准操纵的特别规定 |
三、美国CFTC《反操纵实施细则》对基准操纵的处罚及市场监管法的发展 |
第三章 金融基准操纵的部门法规制竞合 |
第一节 反垄断法规制的现实需求 |
一、依据民事合同关系、难以认定合同项下的缔约过失责任 |
二、依据金融行业监管法的反欺诈条款、取得部分胜利 |
三、行业监管法与反垄断法在民事赔偿要件上的比较 |
第二节 金融基准操纵的反垄断案例及分析 |
一、Libor反垄断案因缺乏“垄断损害”遭到驳回 |
二、欧盟委员会认定报价行有违欧盟反垄断规则 |
三、汇率基准FX案:证实横向价格协议与垄断损害的存在 |
四、金融基准操纵民事赔偿的认定标准 |
第三节 建立行业监管法与反垄断执法共同适用的协调机制 |
一、金融指数操纵应当受到中国反垄断法的调整 |
二、建立执法协调机制的必要性:“价格共谋”的禁止竞合 |
三、建立协调机制的可能性:一致的理念与目标 |
第四节 协调机制的理论基础:再议金融反垄断最小豁免规则 |
一、资本形成与自由竞争的两难:以瑞银第一波士顿案为视角 |
二、金融垄断最小豁免的适用范围与操作路径 |
第四章 金融基准的监管及操纵的惩罚性规制 |
第一节 监管的强制性:明确基准为监管对象 |
一、树立监管标准、采纳IOSCO基准原则 |
二、增强一级市场管理、英国推进“公平及有效市场审查” |
第二节 监管的谦抑性:分层管理之欧盟经验 |
一、金融基准监管的除外情形与豁免特征 |
二、关键基准、重要基准与非重要基准的三分法 |
第三节 基准来源数据的现行规则及展望 |
一、数据抓取规则的层级化管理:交易数据优先、报价数据劣后 |
二、数据规则的建议1:强制数据披露及报告措施、数据换准入 |
三、数据规则的建议2:运用大数据思维、以全样本取代抽样 |
第四节 金融基准操纵的刑事法律追究 |
一、金融基准操纵重释全球刑事犯罪的“最小关联原则” |
二、金融基准操纵对我国刑法182 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补充 |
三、从部门法平等适用的角度看我国反垄断法刑事责任的构建 |
第五章 金融基准的改革及操纵的激励性规制 |
第一节 促进混合性指数向商品性指数的转化 |
一、金融指数逐渐从公共物品向竞争性的私人物品转化 |
二、推广付费可得、保障基准的供给与公允 |
三、设计恰当的监管激励、拓展基准的运用场景 |
第二节 明确基准链条中各方主体的权责 |
一、监管框架下适格的监管机构及“专业守门人”的权责 |
二、明确基准编制者对基准公允的绝对责任 |
三、保证基准编制者对基准使用的相对利益:集中交易与充分竞争的权衡 |
四、明确竞争性做市商协作与共谋的边界、法与非法的行为原则 |
五、以先进的交易系统保障弱势市场主体的公平交易权 |
第三节 实现金融基准剩余立法权及执法权的相互制衡 |
一、央行享有金融基准的剩余立法权 |
二、以金融垄断最小豁免规则分配金融监管及反垄断执法权 |
三、完善一线监管和自律监管 |
四、保持法律弹性,关注实施评测 |
第四节 灵活的统一审判保障有效的司法实施 |
一、In re LIBOR案适用美国跨州诉讼审前合并审查程序(MDL) |
二、MDL程序对我国合并诉讼制度的完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四、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评介(论文参考文献)
- [1]我国跨境破产规则的建构 ——以主从程序框架为基础的研究[D]. 雷雨清. 吉林大学, 2021(01)
- [2]日本国际私法研究—从《法例》到《通则法》 ——从《法例》到《通则法》[D]. 张广杰.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2)
- [3]中国高校智库评价研究[D]. 郭瑞. 华中师范大学, 2020(01)
- [4]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研究 ——障碍及其克服[D]. 崔仕绣.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20(07)
- [5]中国辩护律师权利研究[D]. 王嘉铭.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2020(01)
- [6]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的法律规制研究[D]. 孙松.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9(08)
- [7]美国书写 ——索尔·贝娄文学创作的“美国性”研究[D]. 张宪军. 西南交通大学, 2019(08)
- [8]日本分包法对我国解决中小企业拖欠账款问题的启示[D]. 周永波. 山东大学, 2019(09)
- [9]投资银行勤勉义务研究[D]. 龙稳全. 厦门大学, 2019(12)
- [10]金融基准操纵的法律规制问题研究[D]. 宋澜. 华东政法大学, 201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