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本文包含了个人国际刑事责任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及选题提纲参考文献,主要关键词:个人,国际刑事法院,国际犯罪,刑事责任
个人国际刑事责任论文文献综述
齐玲颐[1](2016)在《以国际刑事法院为背景解读个人国际刑事责任》一文中研究指出国际刑事法院的成立使得个人的国际刑事法律主体地位更加明确。个人的国际刑事法律责任承担问题也进一步得到解决。作为国际法的主体,个人有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资格。而其行为构成国际犯罪,并能够得到有效的管辖为实现刑事责任的承担提供了条件。不能忽略的是,国际刑事法院的成立为个人国际刑事责任制度进行了很多发展完善。(本文来源于《法制博览》期刊2016年03期)
李琳[2](2015)在《国际刑法中个人刑事责任问题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本文的研究目的是论证个人是国际刑法的责任承担主体,国家不承担国际刑法的刑事责任。本文主要通过四个方面对本文主旨进行详细的论述。首先,本文对个人国际刑事责任的起源于、发展、确立过程进行概括分析,以表明该原则的确立是历史选择的结果,是符合客观要求的。《凡尔赛和约》是最早确立该原则的国际公约,具有权威性,该公约直接表述了个人国际刑事责任的适用依据。但是由于历史上的客观原因,《凡尔赛和约》终究未能完成使命,落实个人国际刑事责任原则的历史使命开始于纽伦堡审判以及东京审判。在这两个审判中,法庭以其权威性的地位力推个人国际刑事责任的主导地位。由于苏美冷战的影响,国际刑法在此期间没有得到发展,冷战结束后,在联合国的努力尝试下,针对国家元首、政府首脑等高级官员成立了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由于只是初步探索,所以法庭审理的重点集中于这些人身上。《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对个人国际刑事责任的规定虽然与国内法有冲突的地方,但不可否认的是该规约对个人国际刑事责任的规定是比较成熟的,并且个人责任原则也在不断地影响国内立法,使得国内立法与国际法相衔接,以发挥打击国际犯罪的最佳效果。其次,是对个人刑事责任的评述。自然人已无可争议的成为了国际刑法的责任承担主体。自然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理论渊源来自于国内法的规定,国内法对自然人全面而又系统的理论体系为国际法领域的自然人责任打下了坚实的基础。至于法人的地位,国内法已有具体而明确的系统阐述。法人能否在国际刑法领域同自然人一样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目前还是个有争议的话题。纽伦堡审判在实践中已经承认了组织或团体的主体地位,此后出现了一些国际条约都对法人的国际刑事责任作了规定。但是目前的情况是法人的国际刑法地位还不确定,法人该如何承担国际刑事责任依然要依靠国内法的规定,没有国际条约对这一问题作出具体的规定只能依赖国内法。再次,本文详细表述了个人国际刑事责任的几个基本原则。上级命令不免除责任原则是已经得到了普遍认可的基本原则,在很多国际性公约中都有类似的表述。上级命令不能作为免责理由,该原则发源于军事法领域,传统的国际法认为上级命令是合法的免责是由。官方身份无关性原则与身份豁免权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这一基本原则体现的是现代国际刑法追求平等的理念,《欧洲国际军事法庭规约》确立了这一基本原则。紧接着《罗马规约》以列举的方式列出了政府首脑、国家元首、政府成员、议会议员、选任代表的官方身份范围,并且《罗马规约》并没有将官方身份限定在这几类中。特殊身份的管辖豁免在各国的国内法中都有规定,但是国际刑法完全否定了这种管辖豁免。更重要的是,那些位高权重的人由于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力,他们一旦触犯国际刑法,那么后果的严重程度是普通人所无法比拟的。因此,追究这些人的刑事责任也是势在必行的。合法性原则一向是国际社会用以保障人权的法律屏障,包括直接和间接两种适用模式。如何既在形式上又在实质上保障正义,是合法性原则所要解决的现实困境。上级责任原则和上级命令不免除责任原则是紧密联系的。上级责任原则随着国际刑法理论的发展以及国际刑事司法实践,已广泛应用于国际条约中,并为国际社会所接受。由于国内法相比与国际法发展的比较完备,所以时效制度在国内法中的规定也国际法完备。而在国际法领域,由于关于时效制度的相关国际法理论发展时间比较短,因而还不完善,并且规定时效制度的国际条约也不多。《国际刑事法院规约》有对时效制度进行规定并深刻的影响着时效制度理论的研究,说明了国际社会在不断探索能独立适用于国际罪行的时效制度。但是就目前的状况来讲,涉及时效制度的国际公约还是少数,并且签署这种公约的国家也不多,该原则还不像国际刑法的其他基本原则一样能到普遍认可和适用。接着,本文阐述了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多种方式。大部分的国际公约并不直接规定个人该如何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只是规定哪些行为是规约禁止的,最终还是将行为人归于缔约国国内法的审判之下,从而按照国内法走国内司法程序,公约中没规定具体适用的刑罚程序及措施。个人是国际刑法的刑事责任承担主体,国家不是国际刑法的责任主体,并不是说国家没有责任,国家承担的是国家责任。如果国家可以成为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那么按照刑法理论通说,国家要受到刑罚制裁。但国家是极为抽象的政治概念,不像自然人一样有实体的躯壳能够作为处罚的承载体,因此国家根本不可能承担监禁刑甚至死刑的处罚措施。《罗马规约》也强调,个人责任的认定及制裁并不影响国家的国家责任。个人国际刑事责任原则的确立不是主观人为的,而是历史选择的,是符合历史发展规律的,必然被国际社会接受和认可,并在实践中不断发展完善。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方式虽然可以列出来很多种,但是在国际司法实践和国际公约中,这个问题并没有这么简单,依旧是国际法学界值得探讨的问题。当有国际公约对国际罪行的刑罚作出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就应该执行国际公约的规定;在没有国际公约规定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内规定决定刑罚种类和幅度。“国际刑事责任承担说”目前在我国国际法领域的主导学说,第四部分对国家刑事责任理论的起源与发展进行简要的描述,一一列举了一些比较有影响力的学说观点并加以反驳。进而提出笔者自己的观点,国家不是国际刑法的刑事责任主体,这不仅因为国家没有刑事责任能力,而且主张国家刑事责任理论的学者大都将国家刑事责任与国家责任相混淆了。这第四部分的最后,本文对组织机构能否作为国际刑法的责任承担主体进行了分析,认为,按照历史发展的趋势,法人在一些国际性公约中已然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并有着不断扩大发展的良好态势。(本文来源于《华东政法大学》期刊2015-04-15)
喻贵英[3](2014)在《论国际刑法中个人负刑事责任的行为——以《罗马规约》第25条为视角》一文中研究指出回溯国际刑法的历史,虽然个人对国际犯罪负刑事责任之行为形式和内容有所变化,但是国际犯罪之集体属性不能阻却个人的刑事责任却不曾动摇。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25条的规定与早前的国际刑事法律文件之最大不同点,不在于重新界定国际刑法中个人负刑事责任的行为范围,而是对个人负刑事责任的行为形式予以了系统化。(本文来源于《法治研究》期刊2014年05期)
杨燕[4](2013)在《国际刑法中的个人刑事责任问题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近年来,随着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的国际刑事犯罪普遍滋生,不仅影响了世界和谐与稳定的国际环境,而且破坏了国际社会的正常法治秩序。同时,由于以往国际刑法往往把刑事责任的主体归结于国家,而很少涉及对个人刑事责任的追究,因此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世界刑事立法充分发挥作用。鉴于上述原因,针对个人是否应该成为国际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国际司法审判实践对其进行了一系列探索,例如国际刑事审判实践和混合型法庭的刑事审判实践对个人刑事责任的追究等。国际刑事审判实践主要涉及纽伦堡审判、东京审判、前南斯拉夫审判和卢旺达审判等,而混合型法庭的刑事审判实践涉及的是塞拉利昂特别法庭、东帝汶特别法庭、柬埔寨特别法庭等。从上述案件的判决书可以看出,这些刑事审判实践都对个人刑事责任原则的发展产生了极大影响,而且对国际刑法相关理论的发展也起到了重要参考价值。此外,针对个人刑事责任原则的相关事项,《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也对其具有极大的推动作用,不仅在《罗马规约》中清晰地列明了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相关条件,而且进一步明确规定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相关事项。同时,国际刑事审判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适用《罗马规约》的案例,如托马斯·卢班加·戴伊洛案、刚果诉比利时案等,这些案例不仅表明国际社会对犯有国际罪行的个人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决心,而且从某一方面对个人刑事责任相关事项的完善也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本文通过对国际刑事审判实践和《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中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进行阐述,并借此对国际刑事法庭和混合型刑事法庭所管辖的案件进行分析,在积极肯定其所适用的法律依据的基础上,提出关于追究个人刑事责任方面的完善建议。全文大体共分为叁个部分:第一部分,对国际刑事责任和个人国际刑事责任相关的基本理论进行阐述,内容主要涉及国际刑事责任的概念及构成要件、国际刑事责任的理论基础和法律渊源和个人国际刑事责任的豁免与排除。第二部分,以国际社会中发生的典型事件和国际刑法领域中着名的案例分析为切入点,分析个人刑事责任原则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予以剖析。内容主要涉及国际刑事审判实践和混合型刑事法庭中的个人刑事责任以及对刑事司法审判模式中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分析。第叁部分,以《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为基点,结合适用《罗马规约》的案例,分析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并进一步提出完善个人刑事责任相关事项的建议。内容主要包括《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中对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追究个人刑事责任的启动方式、国际刑事审判实践中适用《罗马规约》的案件分析和对《罗马规约》中追究个人刑事责任的有关规定提出些许建议。(本文来源于《新疆大学》期刊2013-05-22)
赵晨光[5](2011)在《论共犯区分制体系下国际刑法中的个人刑事责任原则》一文中研究指出《罗马规约》第25条有关个人刑事责任原则的规定,在立法例上采纳了共犯区分制的模式,这主要是借鉴了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的国内法做法。国际刑事法院的判例在区分共犯与正犯时,吸收了德国学者Roxin的犯罪事实支配理论,分别依据行为支配、意志支配和功能支配理论,将正犯分为直接正犯、间接正犯和共同正犯叁种形式。《罗马规约》第25条的规定是国际刑法中个人刑事责任原则的新发展,它的贡献不仅在于重新定义了个人刑事责任的范围,更为重要的是首次以立法的形式在国际刑法中确认了共犯区分制,系统化了个人犯罪参与的形态,这对于国际刑法中认定个人刑事责任的理论和实践都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来源于《刑法论丛》期刊2011年02期)
王新[6](2011)在《论个人刑事责任原则在国际刑法中的体现》一文中研究指出经过历史发展,个人刑事责任原则的观念逐渐形成,并体现在主要的国际性法律文件以及国际刑事审判活动中,成为国际刑法中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然而,鉴于多种因素的考量,目前权威国际刑法规范所规定的个人刑事责任原则只体现在自然人实施特定国际犯罪的情形中,并没有确认法人和国家的刑事责任主体地位。(本文来源于《法学论坛》期刊2011年03期)
颜海燕[7](2011)在《违反国际人道法犯罪的个人刑事责任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国际人道法是为处于武装冲突中的人们提供最低限度人权保障的法律,对于维护人类的和平与安全具有重要作用。但是国际人道法被违反、被破坏的例子屡见不鲜,由此造成的人道主义灾难震僳了人们的良知。为惩治这些背离人类基本道德、破坏国际社会基础价值的暴行,国际法不仅将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的行为认定为犯罪,而且确立了追究犯罪人个人刑事责任的原则。但是违反国际人道法犯罪的集合性与刑事责任的个人化之间存在某种程度的冲突,要将犯罪所产生的后果恰当地归责于每个罪行参与人,并非易事。论文以联合国特设国际刑事法庭和国际刑事法院的理论与实践为研究视角,探讨了违反国际人道法犯罪的个人刑事责任问题,包括个人刑事责任的实质、正犯与共犯的区分标准、各种具体责任形式的要件以及个人刑事责任的排除理由等,以期为解决违反国际人道法犯罪的归责问题提供若干启示。论文共分五章。第一章为违反国际人道法的犯罪与个人刑事责任。国际法关于战争或武装冲突的规定包含两个部分,其一是有关国家诉诸战争权力的规定,其二是对作战方式和手段的规定。国际人道法属于后者,是指在武装冲突中保护战争受难者,并对作战的手段和方法加以限制的规则。它围绕“尊重和保护人权”、“限制作战方式”、“区分军事与民事目标”等原则构建规则体系,是在武装冲突中保护最基本人权的最后屏障。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的行为对全人类的和平与安全造成极大破坏。为了与这些行为作斗争,国际法发展出了两大“有力武器”。一是将这些行为犯罪化;二是建立了个人刑事责任原则。依据现行国际刑法,违反国际人道法的犯罪不仅是国际犯罪,而且属于“整个国际社会关注的最严重犯罪”和“国际核心罪行”的范畴。违反国际人道法的犯罪主要包括战争罪,以及在武装冲突中发生的危害人类罪与灭绝种族罪。依据个人刑事责任原则,实施或参与违反国际人道法的犯罪,应负个人刑事责任。违反国际人道法犯罪的个人刑事责任的实质与个人意思自治相关。它是指具有相对意志自由的行为人,在具备适法行为选择可能性时,选择了违反国际人道法的行为,因而被国际刑法规范施加的非难可能性。在国际刑法中,罪行的成立与责任的成立并非同步。罪行的成立仅为责任提供了依据,责任的成立尚需满足积极的责任要件,并考察是否存在消极的责任排除理由。由于违反国际人道法犯罪的集体、广泛与系统犯罪的特点,此种罪行中个人刑事责任的确定成为了一个困难却至关重要的问题。为恰当处理归责问题,国际刑法建立了违反国际人道法犯罪的个人刑事责任等级体系,将责任分为正犯责任、共犯责任和不作为犯责任这叁类责任程度依次递减的责任类别,每一类责任中均包含若干种具体的责任形式,而每一种责任形式均有其不同的要件。第二章为违反国际人道法犯罪的正犯责任。违反国际人道法犯罪的正犯责任是最严重的责任形式。在特设国际刑事法庭中,正犯责任是“实施犯罪”的责任,包括直接实行与团伙共同犯罪两种具体的责任形式。虽然团伙共同犯罪并未在法庭的规约中出现,但是法庭的案例法认为此种责任形式包含在规约规定的“实施犯罪”的涵义之内,也存在于习惯国际法中。团伙共同犯罪责任是一种基于“共同目的”的责任:只要证明犯罪参与人有促成共同犯罪目的的故意,则不必考察他对该罪所起的确切作用,即可认定他对该罪承担正犯责任。团伙共同犯罪责任的运用,表明特设国际刑事法庭采纳主观标准来区分正犯与共犯。团伙共同犯罪包括基本型、系统型和扩展型叁种。基本型团伙犯罪是指一伙人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执行一项共同犯罪计划;系统型团伙共同犯罪是指一伙人明知拘留所或集中营的存在或性质,仍基于促进该组织犯罪目的的故意,在该组织内执行共同计划内的犯罪;扩展型团伙共同犯罪是指一伙人达成一项共同犯罪计划,其中一些人犯下的罪行虽然在共同犯罪目的之外,但属执行共同犯罪计划自然和可以预见的结果。在国际刑事法院中,确定正犯责任的方法与特设国际刑事法庭不同。国际刑事法院采用了兼具客观因素与主观因素的控制标准来区分正犯与共犯,将控制了罪行的实施,并且知道自己拥有这种控制的人认定为正犯。根据《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25条第3款第1项的规定和国际刑事法院的案例法,正犯责任包括直接实行、间接实行、共同实行和间接共同实行责任。直接实行是指行为人实际实行了罪行的物质要件;间接实行是指行为人控制了实际实行了罪行物质要件的人的意志,从而控制了犯罪的实施;共同实行是指行为人通过完成分派给他的核心任务,与其他人一起控制罪行;间接共同实行是指行为人利用他人完成分派给他的核心任务,从而与其他人一起控制罪行。根据国际刑事法院的案例法,间接实行还包括行为人通过控制组织实施犯罪的形式。以上这些责任形式均要求行为人满足了所诉罪行的所有心理要件,且知道自己对犯罪拥有控制或共同控制。第叁章为违反国际人道法犯罪的共犯责任。违反国际人道法犯罪的共犯责任轻于正犯责任。在特设国际刑事法庭中,共犯责任包括计划、命令、唆使以及帮助与教唆的责任。计划犯罪是指行为人策划了一项行为,且他的行为实质性地促进了犯罪。唆使犯罪是指行为人促使他人执行一项行为,且他的行为实质上促进了罪行的实施。命令犯罪是指行为人向他人发出了执行一项行为的权威性指令,且他的行为直接和实质性地促进了罪行的实施。计划、唆使、命令责任均要求行为人有使罪行得到实施的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帮助与教唆犯罪是指行为人知道实际实行人犯罪意图,却故意向实际实行人提供了实际的协助、鼓励或道德支持,且他的行为对实际实行人实施犯罪产生了实质影响。在国际刑事法院中,共犯责任共有叁个等级,分别规定于规约第25条第3款第2项至第4项,其责任程度逐级递减,体现出良好的体系性。第一等级的共犯责任规定在规约第25条第3款第2项,包括命令、唆使、引诱犯罪的责任。命令犯罪是指行为人向他人发出一项实施犯罪的指令;唆使犯罪是指行为人敦促或促使他人实施犯罪;引诱犯罪是指行为人以某种利益诱使他人犯罪。在这叁种情形中,行为人均有使犯罪实施的故意,他的行为对犯罪的实施有促进作用。此外,犯罪是否既遂对行为人的责任成立没有影响。第二等级的共犯责任规定在规约第25条第3款第3项,包括帮助、教唆以及以其他方式协助犯罪的责任。帮助、教唆、协助犯罪是指行为人出于便利实施犯罪的目的,故意向一项犯罪或犯罪企图提供实际的协助、鼓励或道德支持等,包括为其提供犯罪工具,且他的行为对犯罪的实施或准备有促进。第叁等级的共犯责任规定在规约第25条第3款第4项,是指支助团伙犯罪的责任。这是一种兜底的共犯责任形式。支助团伙犯罪是指行为人为了促进团伙的共同犯罪目的,或者明知团体实施犯罪的意图,故意以规约第25条第3款第1-3项之外的方式支助团伙的一项共同犯罪,且对实施犯罪发挥了作用。根据国际刑事法院适用的控制原则,共犯对罪行的实施没有控制,但是他们对罪行何种程度的促进才是对其施加责任的最低门槛,尚需法院在实践中加以明确。第四章为违反国际人道法犯罪的不作为犯责任——上级责任。违反国际人道法犯罪中的上级责任是由上级的消极不作为而引发的责任,它的责任程度较正犯责任与共犯责任更轻。上级责任概念出现的历史较早,它的法理基础在于上级负有对下级进行有效控制与管理的义务。上级责任在二战后对德、日战犯的审判中被大量运用,并在特设国际刑事法庭和国际刑事法院中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特设国际刑事法庭中的上级责任是指上级事实上知道或者有理由知道下级即将实施、正在实施或已经实施犯罪,但其未能采取必要且合理的措施防止或惩罚下级的犯罪行为,由此而引发的责任。国际刑事法院中的上级责任区分军事上级和平民上级,采取了不同的标准,前者的入责门槛低于后者。军事上级责任是在军事上级知道或者理应知道,由于他未适当行使控制,在他有效控制下的部队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犯罪,但他未采取权力范围内的一切必要而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制止犯罪的实施,或将罪行提交调查和起诉时,对他施加的责任。平民上级责任则是在平民上级未适当行使控制,导致在他有效控制下的下级犯下涉及他有效控制下活动的罪行,且未采取权力范围内的一切必要而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制止犯罪或将罪行提交调查和起诉时,对他施加的责任,前提是该上级人员知道下级人员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犯罪,或故意不理会明确反映这一情况的情报。第五章为排除个人刑事责任的理由。排除个人刑事责任的理由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虽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或已经具有造成一定危害结果的危险,但却因具备某种特定因素而不构成犯罪,或者因特定的事实因素的存在,而不应负刑事责任或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国际刑法规定了排除个人刑事责任理由对维护正义、保障犯罪人人权有重要意义。在国际刑法中,排除个人刑事责任的理由有实体性排除个人刑事责任的理由与程序性排除个人刑事责任理由之分。实体性排除个人刑事责任的理由又可分为行为正当化理由与责任减免理由。在涉及违反国际人道法犯罪的情况下,排除个人刑事责任的行为正当化理由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减免个人刑事责任的理由则包括精神障碍、醉态、事实错误与法律错误、上级命令和军事必要。程序性排除个人刑事责任的理由则有年龄因素、官方身份、时效等。(本文来源于《华东政法大学》期刊2011-05-10)
马倩[8](2011)在《浅析个人的国际刑事责任主体地位》一文中研究指出侧重分析了个人作为国际刑事责任的主体地位,并界定了其内涵和外延,进而认为,个人连同法人和国家,都是国际刑事责任的主体。最后,对国际法、国际刑法、国家责任、国际刑事责任的主体范围进行了区分,进一步明确了国际刑事责任主体的概念。(本文来源于《淮海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期刊2011年04期)
邹汉冕[9](2010)在《个人承担国家国际刑事责任问题探析》一文中研究指出国家实施了主要由国家构成的国际犯罪行为而承担刑事责任在近现代受到了大多数学者的认同,但作为国家决策主体的个人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则存在着疑问,尤其是在二战后的纽伦堡和东京国际军事法庭审理德日战犯时,体现得最为明显。笔者从从哲学原理,法学根据,国际实践,学界观点四方面对个人应否承担国家国际刑事责任进行论证。(本文来源于《河南科技》期刊2010年04期)
任忠臣,陈玉[10](2008)在《论个人的国际犯罪刑事责任》一文中研究指出个人的国际刑事责任是指个人对其所实施的国际犯罪,依据国际刑法所承担的刑事责任。本文从个人的国际犯罪刑事责任概念、特征、法律依据、承担等方面对个人的国际犯罪刑事责任进行了梳理,以助于对个人的国际犯罪刑事责任的认识。(本文来源于《法制与社会》期刊2008年36期)
个人国际刑事责任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的研究目的是论证个人是国际刑法的责任承担主体,国家不承担国际刑法的刑事责任。本文主要通过四个方面对本文主旨进行详细的论述。首先,本文对个人国际刑事责任的起源于、发展、确立过程进行概括分析,以表明该原则的确立是历史选择的结果,是符合客观要求的。《凡尔赛和约》是最早确立该原则的国际公约,具有权威性,该公约直接表述了个人国际刑事责任的适用依据。但是由于历史上的客观原因,《凡尔赛和约》终究未能完成使命,落实个人国际刑事责任原则的历史使命开始于纽伦堡审判以及东京审判。在这两个审判中,法庭以其权威性的地位力推个人国际刑事责任的主导地位。由于苏美冷战的影响,国际刑法在此期间没有得到发展,冷战结束后,在联合国的努力尝试下,针对国家元首、政府首脑等高级官员成立了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由于只是初步探索,所以法庭审理的重点集中于这些人身上。《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对个人国际刑事责任的规定虽然与国内法有冲突的地方,但不可否认的是该规约对个人国际刑事责任的规定是比较成熟的,并且个人责任原则也在不断地影响国内立法,使得国内立法与国际法相衔接,以发挥打击国际犯罪的最佳效果。其次,是对个人刑事责任的评述。自然人已无可争议的成为了国际刑法的责任承担主体。自然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理论渊源来自于国内法的规定,国内法对自然人全面而又系统的理论体系为国际法领域的自然人责任打下了坚实的基础。至于法人的地位,国内法已有具体而明确的系统阐述。法人能否在国际刑法领域同自然人一样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目前还是个有争议的话题。纽伦堡审判在实践中已经承认了组织或团体的主体地位,此后出现了一些国际条约都对法人的国际刑事责任作了规定。但是目前的情况是法人的国际刑法地位还不确定,法人该如何承担国际刑事责任依然要依靠国内法的规定,没有国际条约对这一问题作出具体的规定只能依赖国内法。再次,本文详细表述了个人国际刑事责任的几个基本原则。上级命令不免除责任原则是已经得到了普遍认可的基本原则,在很多国际性公约中都有类似的表述。上级命令不能作为免责理由,该原则发源于军事法领域,传统的国际法认为上级命令是合法的免责是由。官方身份无关性原则与身份豁免权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这一基本原则体现的是现代国际刑法追求平等的理念,《欧洲国际军事法庭规约》确立了这一基本原则。紧接着《罗马规约》以列举的方式列出了政府首脑、国家元首、政府成员、议会议员、选任代表的官方身份范围,并且《罗马规约》并没有将官方身份限定在这几类中。特殊身份的管辖豁免在各国的国内法中都有规定,但是国际刑法完全否定了这种管辖豁免。更重要的是,那些位高权重的人由于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力,他们一旦触犯国际刑法,那么后果的严重程度是普通人所无法比拟的。因此,追究这些人的刑事责任也是势在必行的。合法性原则一向是国际社会用以保障人权的法律屏障,包括直接和间接两种适用模式。如何既在形式上又在实质上保障正义,是合法性原则所要解决的现实困境。上级责任原则和上级命令不免除责任原则是紧密联系的。上级责任原则随着国际刑法理论的发展以及国际刑事司法实践,已广泛应用于国际条约中,并为国际社会所接受。由于国内法相比与国际法发展的比较完备,所以时效制度在国内法中的规定也国际法完备。而在国际法领域,由于关于时效制度的相关国际法理论发展时间比较短,因而还不完善,并且规定时效制度的国际条约也不多。《国际刑事法院规约》有对时效制度进行规定并深刻的影响着时效制度理论的研究,说明了国际社会在不断探索能独立适用于国际罪行的时效制度。但是就目前的状况来讲,涉及时效制度的国际公约还是少数,并且签署这种公约的国家也不多,该原则还不像国际刑法的其他基本原则一样能到普遍认可和适用。接着,本文阐述了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多种方式。大部分的国际公约并不直接规定个人该如何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只是规定哪些行为是规约禁止的,最终还是将行为人归于缔约国国内法的审判之下,从而按照国内法走国内司法程序,公约中没规定具体适用的刑罚程序及措施。个人是国际刑法的刑事责任承担主体,国家不是国际刑法的责任主体,并不是说国家没有责任,国家承担的是国家责任。如果国家可以成为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那么按照刑法理论通说,国家要受到刑罚制裁。但国家是极为抽象的政治概念,不像自然人一样有实体的躯壳能够作为处罚的承载体,因此国家根本不可能承担监禁刑甚至死刑的处罚措施。《罗马规约》也强调,个人责任的认定及制裁并不影响国家的国家责任。个人国际刑事责任原则的确立不是主观人为的,而是历史选择的,是符合历史发展规律的,必然被国际社会接受和认可,并在实践中不断发展完善。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方式虽然可以列出来很多种,但是在国际司法实践和国际公约中,这个问题并没有这么简单,依旧是国际法学界值得探讨的问题。当有国际公约对国际罪行的刑罚作出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就应该执行国际公约的规定;在没有国际公约规定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内规定决定刑罚种类和幅度。“国际刑事责任承担说”目前在我国国际法领域的主导学说,第四部分对国家刑事责任理论的起源与发展进行简要的描述,一一列举了一些比较有影响力的学说观点并加以反驳。进而提出笔者自己的观点,国家不是国际刑法的刑事责任主体,这不仅因为国家没有刑事责任能力,而且主张国家刑事责任理论的学者大都将国家刑事责任与国家责任相混淆了。这第四部分的最后,本文对组织机构能否作为国际刑法的责任承担主体进行了分析,认为,按照历史发展的趋势,法人在一些国际性公约中已然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并有着不断扩大发展的良好态势。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个人国际刑事责任论文参考文献
[1].齐玲颐.以国际刑事法院为背景解读个人国际刑事责任[J].法制博览.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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