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乞讨罪论文-高健,张鹏,王启亮

组织乞讨罪论文-高健,张鹏,王启亮

导读:本文包含了组织乞讨罪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及选题提纲参考文献,主要关键词:手段组织,被告人供述,司法实践,刘会

组织乞讨罪论文文献综述

高健,张鹏,王启亮[1](2011)在《首例组织残疾人乞讨案公诉》一文中研究指出本报讯(高健 通讯员张鹏 王启亮)本市首例组织残疾人乞讨案昨天公诉至海淀法院,4名嫌疑人被控触犯组织残疾人乞讨罪。该罪是刑法修正案(六)新增罪名,最高可处7年有期徒刑。   四名被告人中,刘社会、刘会民是亲兄弟,张新丽、王丽分别是刘社会、刘会民(本文来源于《北京日报》期刊2011-01-06)

徐跃飞[2](2010)在《论组织乞讨罪的“暴力、胁迫”手段》一文中研究指出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暴力既包括有形暴力,也包括无形暴力。暴力只包括直接暴力,间接暴力则属于胁迫。本罪的胁迫既可针对被害人本人实施,又可针对他人或者财物实施。暴力的下限应以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为标准,而胁迫则要求达到了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程度。(本文来源于《湖南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期刊2010年03期)

冷必元[3](2010)在《论近亲属、监护人在组织乞讨罪中的犯罪主体地位》一文中研究指出对近亲属、监护人能否成为组织乞讨罪犯罪主体的问题,刑事实务界基本上持肯定态度,而理论界则存在绝对否定论、相对否定论和肯定论叁种观点。实际上,以上观点都或多或少存在缺陷。对于那些以乞讨为生的贫困家庭,近亲属和监护人以轻微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儿童从事乞讨活动,这最多只是一种轻微违法行为,并不构成犯罪。(本文来源于《湖南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期刊2010年03期)

陈姣[4](2009)在《论组织乞讨罪》一文中研究指出通过运用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未成年人乞讨,这一行为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为了切实保障残疾人、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是为了保障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顺利实施,我国在《刑法修正案(六)》中规定了组织乞讨罪。从犯罪客体上看,组织乞讨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本罪既侵犯了残疾人和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又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其中残疾人、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是主要客体,社会管理秩序是次要客体。本罪所保护的对象是残疾人和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非残疾人、已满14周岁的人以及残疾人、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并不能成为本罪的保护对象,因而也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本罪犯罪对象范围规定过窄,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也理应通过立法列明为本罪的犯罪对象。从客观方面看,本罪组织乞讨行为只能是以“暴力、胁迫”的强制性手段实现。暴力既包括有形暴力,也包括无形暴力。本罪所规定的暴力、胁迫行为存在程度上的限制。组织的对象并没有人数限制,控制一人乞讨,对犯罪对象人身和乞讨过程进行操纵、控制的,同样可以构成本罪。当然,本罪所规定的行为手段限于“暴力、胁迫”,明显偏狭,应增设引诱、欺骗和麻醉手段。从犯罪主体来看,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为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在特定情形下,近亲属和监护人也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从犯罪主观方面来看,本罪的罪过形式既包括直接故意也包括间接故意。间接故意的罪过形式有两种形态:一是当行为人对被组织者是残疾人或者未成年人的事实并无明确认识时,属于间接故意;二是当行为人明知被组织者是残疾人或者未成年人,行为人没有希望但只是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也属于间接故意。另外,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不影响本罪的定性。在司法实践中,我们还必须严格把握组织乞讨罪罪与非罪的界限、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必须严格把握组织乞讨罪的罪数形态相关问题。(本文来源于《湖南师范大学》期刊2009-10-01)

杨迪[5](2008)在《组织乞讨罪若干问题分析》一文中研究指出乞讨现象的出现,有着社会、经济、历史、文化等多方面的原因,社会本应以宽容的态度对待乞讨现象及由此引发的相关社会问题,并通过完善社会保障等途径予以控制。但是,当今社会有一类特殊的乞讨现象愈演愈烈,即弱势群体,尤其是残疾人、未成年人受人控制进行乞讨。组织者剥削乞讨所得,并经常伴有限制残疾人、未成年人人身自由,对残疾人、未成年人实施伤害等行为。这种行为不仅侵害了残疾人和未成年人的人身权益,而且伴生着一系列社会问题和潜在的犯罪危险。本文通过对组织乞讨罪进行立法解读,试图分析组织乞讨罪的构成要件,并与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立法进行比较,探讨我国立法的有待完善之处。(本文来源于《吉林大学》期刊2008-03-25)

熊永明[6](2007)在《也论组织乞讨罪》一文中研究指出设立组织乞讨罪一方面考虑到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未成年人、残疾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性,另一方面是为了与有关规定相衔接。该罪的犯罪客体是残疾人和未成年人的意志自由,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为手段组织乞讨,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且不需具备牟利的目的。本罪的设立并不一定能有效地实现保护残疾人和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目的。(本文来源于《法学论坛》期刊2007年06期)

郭敏[7](2007)在《组织乞讨罪初论》一文中研究指出2006年6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中规定了"组织乞讨罪"这一罪名。即"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处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叁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修正案(六)对组织乞讨罪的这一规定,让我们把目光投向了城市中的乞讨一族。(本文来源于《法制与社会》期刊2007年08期)

杨向华[8](2007)在《论组织乞讨罪》一文中研究指出文章根据我国宪法规定给出了组织乞讨罪的概念,然后对其构成特征进行了深入细致地分析,在此基础上,剖析了在组织乞讨罪的认定中应注意的问题,以期为我国司法认定组织乞讨罪提供必要的理论依据。(本文来源于《哈尔滨学院学报》期刊2007年07期)

黄桂武,李杰文[9](2006)在《如何完善暴力、胁迫组织乞讨罪的立法设计——解析《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七条》一文中研究指出《刑法修正案(六)》于2006年6月29日正式公布施行,它对《刑法》分则罪名进行了较大的修改,也新增了一些罪名,这将对刑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产生重大影响。近两年来,各大城市纷纷出台“禁讨区”,使城市乞讨问题成为全国舆论的焦点,而乞讨问题被纳入《刑法》的调整范畴,则更值得关注。(本文来源于《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期刊2006年06期)

张勇,刘洋[10](2006)在《浅析组织乞讨罪》一文中研究指出今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让我们再次把目光投向了城市中的乞讨一族。该修正案(六)第17条规定:“在刑法第262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262条之一:‘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本文来源于《中国检察官》期刊2006年10期)

组织乞讨罪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暴力既包括有形暴力,也包括无形暴力。暴力只包括直接暴力,间接暴力则属于胁迫。本罪的胁迫既可针对被害人本人实施,又可针对他人或者财物实施。暴力的下限应以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为标准,而胁迫则要求达到了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程度。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组织乞讨罪论文参考文献

[1].高健,张鹏,王启亮.首例组织残疾人乞讨案公诉[N].北京日报.2011

[2].徐跃飞.论组织乞讨罪的“暴力、胁迫”手段[J].湖南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

[3].冷必元.论近亲属、监护人在组织乞讨罪中的犯罪主体地位[J].湖南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

[4].陈姣.论组织乞讨罪[D].湖南师范大学.2009

[5].杨迪.组织乞讨罪若干问题分析[D].吉林大学.2008

[6].熊永明.也论组织乞讨罪[J].法学论坛.2007

[7].郭敏.组织乞讨罪初论[J].法制与社会.2007

[8].杨向华.论组织乞讨罪[J].哈尔滨学院学报.2007

[9].黄桂武,李杰文.如何完善暴力、胁迫组织乞讨罪的立法设计——解析《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七条[J].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

[10].张勇,刘洋.浅析组织乞讨罪[J].中国检察官.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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