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析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之便”(论文文献综述)
刘依妮[1](2019)在《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研究》文中研究说明1988年《全国人大会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在新中国刑法立法史上第一次将“为他人谋取利益”明确规定为收受型受贿罪的构成要件,1997年刑法典延续了这一规定。基于对腐败现象的零容忍政策,2016年有关司法解释对受贿罪之“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含义作出了扩张解释。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中,对“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的含义、属于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感情投资”的认定、事后受贿行为的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存废等问题都存在不少争议。针对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进行研究,具有较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论文包括以下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是“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含义。“利益”包括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利益;正当利益和不正当利益;具体的利益和抽象的利益;既得利益和未来利益。“他人”既可以是行贿人本人,也可以是行贿人所指示或者暗示的第三人。谋取既可以用作为的方式来实现,也可以用不作为的方式来实现。谋取利益可以分为承诺谋利、实施谋利和实现谋利三个阶段。第二部分是“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性质之争。对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构成要件的性质归属,主要有客观要件说、主观要件说和主客观要件统一说三种不同观点,这些观点各有其根据和不足。第三部分是“为他人谋取利益”司法认定中的两个疑难问题。接受“感情投资”行为,能否认定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根据司法解释加以准确认定。事后受财与事前受财无本质区别,应当认定为受贿。第四部分是“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存废之争。对此存在“主存说”和“主废说”、“折衷说”的分歧。“主废说”更具有合理性。第五部分是相关的完善建议。增设“收受礼金罪”不可取。虽然应当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要件地位,但可以规定为受贿罪的法定刑升格条件。
王一姊[2](2018)在《论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之存废》文中提出我国现行《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然而实践中对于该条文的争议不断,该法条表明我国现行刑法对收受型受贿罪的成立要求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并非从立法之初就在我国刑法中出现,本文较为详细的阐述了该要件从无到有,从粗到细的立法过程,通过纵观该要件的刑事立法过程反问“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为何有存废之争,再通过对现存的“取消说”、“保留说”主张的原因进行简要分析,提出笔者自己的观点。本文的主要观点为“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应当予以保留。笔者认为,受贿罪侵害的法益为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按照既定的规则履行职务行为,而不因财物收买而为他人的利益作为或者不作为,因此以职务行为廉洁性为侵害法益的受贿罪需要“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构成要件。另外,通过分析受贿罪主体国家工作人员等与普通群众的区别,在区分受贿罪与合法的接收赠与非罪,受贿罪此罪与诈骗罪等彼罪的区分等方面,论述“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存在的必要性,同时,通过司法实践在受贿类犯罪侦查方面的具体做法分析,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是职务犯罪侦查的重要抓手,也是在侦查活动与审判活动中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必然要求。最后,因为现行刑法中“受贿”与“索贿”两种不同情形对“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区别对待,以及两高办理贪污贿赂案件司法解第十三条对“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过分扩大解释,论文对以上立法及司法解释提出质疑,并因此对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立法提出两点完善意见。
周备永[3](2017)在《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之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腐败犯罪历来是我国刑事犯罪领域的顽疾,其中更以受贿犯罪尤甚。十八大以来,党和国家开展大规模的反腐运动,在一定程度上遏制腐败犯罪扩张的势头,但以政策推动反腐毕竟只能治标而不能治本,真正有效的反腐思路依旧需要回归到法治轨道上。在受贿犯罪领域,有关《刑法》第385条规定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究竟是主观还是客观要件,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议,实践中处理标准也不统一。由于该要件是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时受贿犯罪成立的要件,因此判断某一行为是否符合该要件将直接影响犯罪成立与否这一核心问题。基于此,本课题将对受贿犯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进行分析,为准确理解该要件提供依据。本研究主要分为如下三部分:第一部分主要对“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进行概述,分别从立法与理论争议的角度进行分析,指出目前该要件认定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第二部分为指出2016两高司法解释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有分类及评析。第三部分是准确理解“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理论与实践路径,分别从理论解释与实践运用的角度,对“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相关问题进行明确,从而减少解释上的误区与实践中的障碍。
杨清镇[4](2016)在《论职务犯罪中的“利用职务之便”》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在我国刑法中,“利用职务之便”作为贪污罪、受贿罪、职务侵占罪等职务犯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具有特定的内涵和意义,且在不同的罪名中,由于我国的具体国情和司法实践发展,其具体的内涵和外延又有所不同。理论上对于“利用职务之便”的理解分歧也较大,这进而影响到司法实践中对各个罪名的认定和处罚。鉴于职务犯罪危害越来越大,犯罪主体越来越多的严峻形势,尽可能达成对“利用职务之便”这一犯罪构成的基本认识,并且从体系上和整体上对其含义进行规范统一,对于促进我国刑法打击职务犯罪的目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本篇论文主要分为六个部分,第一部分首先从一般意义上对“利用职务之便”进行了科学界定,分析了职务与劳务、公务、职工便利与工作便利等相关概念的区别,得出对于职务和职务便利的正确认识。第二部分从我国的立法现状出发,通过对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和指导意见的梳理,得出“利用职务之便”在各个职务犯罪中内涵和外延不断变异的结论。并通过参考国外立法的对这一概念的表述,对比分析我国刑法对这一问题规定的不足之处。文章的第三部分对“利用职务之便”进行了系统的分析和论证,厘清“利用职务之便”的前提条件、“利用职务之便”的方式方法,“利用职务之便”的主体客体,尽可能还原一个刑法意义上的“利用职务之便”应该具备的各种要素。第四部分选择贪污罪、受贿罪、职务侵占罪这几个比较常见的罪名,结合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案例,对于“利用职务之便”这一概念在这些犯罪中依然存在的问题进行归纳总结,继而得出理解“利用职务之便”这一概念的关键钥匙,即“利用职务之便”的表现形式。第五部分对全文进行总结归纳,提出对于职务犯罪“利用职务之便”的理解和思考。
刘梦夏[5](2016)在《论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存废》文中认为现行《刑法》第385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凭借其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要财物的,或非法收受了他人的财物,为他人谋取相应利益的,是受贿罪。根据法条可知,我国对于受贿犯罪的成立不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借其职务之便收受他人的财物,还须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本文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切入点,就该要件的发展变化以及存废争论进行系统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应当取消该要件的观点。第一部分先对研究本论题的必要性和国内学者有关“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客观方面还是主观方面以及该要件存废的争议进行论述,从而形成对该要件的整体了解。第二部分通过梳理“为他人谋取利益”在我国受贿罪的立法演变过程和域外有关受贿罪构成要件的法律制度概况的介绍,来揭示该要件在我国受贿罪立法中存在的理由以及与域外相关立法规定的不同之处,从对比中形成对受贿罪的构成条件应如何设置的初略看法。第三部分将对我国学者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存废争论的理由进行梳理、总结和比较并分别对“保留论”的缺陷和“取消论”的合理之处进行分析,进而得出对该要件的进一步思考:其中认为应当对该要件予以保留的学者们认为该要件既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具体经验积累的结果,反映了司法实践的需求,又符合我国现实国情、满足刑法谦抑性要求的,若盲目取消该要件,将不利于受贿犯罪的惩治;而对该要件的存在持质疑态度的学者们则认为该要件的存在一是增加了司法认定的难度,易造成对某些受贿犯罪行为的放纵,二是该要件的存在有悖于当初设置该罪的刑事政策目的,三是该要件的存在从受贿罪所保护的法益方面来说也缺乏实在依据。第四部分则是在前两个部分的基础之上提出笔者认为应当取消该要件的观点及对应的理由以及取消后可能出现的问题及解决方案。笔者认为应当取消该要件的理由包括以下三点:第一、取消该要件后的构成要件更符合受贿犯罪行为的根本性质;第二、取消该要件有利于实践中对受贿犯罪行为的认定,从而可对犯罪人施以刑罚;第三、取消该要件更能体现罪刑均衡原则在法律条文中的适用。而在删去它之后针对未“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不同情况,若该国家工作人员在接受他人的财物时,主观上有谋利的想法,但由于客观的情况导致兑现不能的,仍以受贿罪定罪处罚;若该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根本没有为他人谋利的想法而接受了他人的财物,最后也没有为他人谋利的可按诈骗罪定罪处罚。至于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后如何区分受贿犯罪行为与正常的接受馈赠行为,则可以从行为动机、馈赠双方的关系、财物的数额以及行为方式的不同来进行综合判断。本文拟通过以上四个部分对“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之一而存在的弊端以及该要件不应作为成立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而继续存在等问题进行深度的剖析,以期为更好地治理受贿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有力的理论支撑。
宋士强[6](2013)在《收受型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据调查表明,受贿已成为腐败的主要方式之一。数据显示1978年-2011年,有82名省部级官员因腐败问题受到刑事处罚,其中涉及受贿罪名的官员有76人,比例达到92.7%。这76人的腐败罪案,其中有56人完全因为受贿罪入刑,其比例达到73.7%1。惩治腐败,受贿罪首当其冲。根据我国刑法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收受型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之一,但该要件的存在却引起了理论界与实务界激烈争论,厘清该要件的内涵及其在受贿罪中的定位,对科学认定受贿罪,加大打击腐败的力度都大有裨益。全文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受贿罪法益的探析。想要理解“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内涵就必须明确受贿罪所保护地法益是什么。通过对国内外关于受贿罪所保护法益主要观点的阐述及辨析,笔者认为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作为受贿罪所要保护地客体是比较合适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则是职务行为是否被收买地客观证明,有存在地必要性。第二部分是对“为他人谋取利益”在我国刑事立法发展历程的阐述。刑事立法具有滞后性,但终究要顺应经济社会的发展。1979年受贿罪设立之初并没有涉及该要件,但连续出台的四个司法解释,完全否定了刑法规定,将该要件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说明该要件的存在顺应了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1997年以立法形式将该要件明确为收受型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之后所出台的数个司法解释,都是对该要件的进一步解释和完善而非否定,说明该要件符合司法实践,有存在地合理性。第三部分是对我国理论界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属性的各种学说的分析。通过分析认为“为他人谋求利益”是对客观行为的描述,属于客观要件,其中“许诺说”因在不改变立法原意的基础上,最大限度的降低了受贿罪入罪门槛,可以对因受贿而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并罚,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国民对加大打击腐败力度的期望,是最为符合立法原意及当前司法环境的。第四部分是对“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内涵的分析。该要件中“他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既可能是行贿人也可能是其所指或暗示的第三人。论文从利益是什么、是否正当、是否取得的角度对“利益”进行区分,认为“利益”包括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利益;正当利益和不正当利益;既得利益与预期性利益。“谋取”是针对国家工作人员而言的,行为方式包括作为和不作为,表现形式包括承诺、实施、实现三个不同阶段,其中承诺可以是真实的,也可以是虚假的;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第五部分是对因“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存在而在实践中备受争议的数罪问题及“感情投资”问题的研究。认为当两个牵连行为均构成较重罪名时,应当数罪并罚,故当受贿人收受他人财物,并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构成犯罪时,因受财行为侵犯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这一法益,同时利用职务行为实施的犯罪活动又侵犯了其他法益,且均为较重犯罪,因此应当数罪并罚。通过对“感情投资”本质的分析,认为该行为仍未脱离权钱交易的本质,在正确区分正常馈赠的基础上,以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为犯罪构成时间节点,犯罪数额应当累计计算。
吴红,蒋晓艳[7](2012)在《析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收受型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的定位与解释问题,一直是理论与实务界的争论焦点,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两大派别。"为他人谋取利益"实际上应定性为客观要件,这不仅符合立法原意、语义解释,也有利于司法认定。在解释"为他人谋取利益"时,应将"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纳入收受型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之内,而不必要求承诺的真实性与实际践行。当然,在实际受贿罪的司法认定中,要根据受贿行为和谋取利益发生时间的先后不同而作出不同认定。
龙燕[8](2010)在《受贿罪诸问题研究 ——从马某、沈某某受贿案谈起》文中认为发生在我市的马某、沈某某受贿案不仅有着较大的社会影响,而且该案本身也较为集中地体现了受贿犯罪在法学理论层面的诸多重要问题。特别是案件所涉的“感情投资”型及房产交易形式受贿对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共同受贿(家庭腐败)、犯罪形态的认定和处理都有较深的启示意义。“感情投资”型贿赂行为的特点在于淡化了收受贿赂与具体请托事项、谋取利益之间的一一对应关系,二者在时间的紧密联系性上被打破,使得贿赂行为更具隐蔽性。“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之一,到底属于客观要件还是主观要件,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在现行规范下,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主观要件予以对待更有其合理性。但主观要件说同样存在较大的实践障碍,这在“感情投资型”受贿犯罪中尤为明显。笔者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实属多余,其在理论和实践中带来的诸多困惑完全能够以取消该要件来解决。与国家工作人员有特定关系的人虽不能单独成为受贿罪的主体,却可以成为受贿罪的共犯,这有利于防止“家庭腐败”的形成,在打击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的同时,制裁特定关系人的犯罪行为,更大限度地满足司法实践的需求和人民群众反腐败的强烈愿望。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罪的区别有如下几个方面:(1)前者是新增的独立罪名,后者是受贿罪的共同犯罪形式。(2)前者的主体为“关系密切的人”,比后者的“特定关系人”更加宽泛。(3)在主观方面,前者的受贿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并无共同的受贿故意;后者存在共同受贿的故意。(4)前罪的构成,无论是“索取”还是“收受”财物,均须具备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后者只在“收受”财物时须具备“谋取利益”的情形。关于受贿罪的犯罪形态(既遂与未遂),理论上存在较大争议,笔者认为,以是否收取贿赂作为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更为合理,符合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和受贿罪“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客体要件,即已收取贿赂的为既遂,未收取贿赂的为未遂。关于犯罪金额的具体认定,以房产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受贿数额按房产交易时的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陶爱红[9](2005)在《受贿罪若干问题的探析》文中研究表明受贿罪是一种比较古老而复杂的犯罪。在当前我国推行廉政、惩治腐败的呼声日益高涨的情况下,受贿罪已成为刑法所打击的重点犯罪之一。本文以“受贿罪的客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贿赂的内涵”、“为他人谋利益”四个问题为研究对象,通过对比研究,在充分肯定我国刑法作用的同时,提出法律规定上的不足,并按照刑法的立法精神,提出了完善和修改意见,从而使涉及受贿犯罪的规定更加完备,为依法打击受贿犯罪提供更加有利的法律武器。由于笔者水平有限,文中论点很可能有许多不足之处,望各位老师指正。
赵学彬[10](2005)在《受贿罪客观要件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受贿罪是我国当前发案率高、群众反映强烈的一种职务犯罪。当前,受贿大案、要案不断增多,严重败坏了党和政府的廉洁形象,人民群众要求铲除腐败、严惩贪官的呼声日益高涨。我国司法机关也不断加强了对此类犯罪的打击力度。但是,由于立法本身的不甚科学合理,造成对不少案件查处难度大,或者无法定性,致使对这类犯罪打击不力,影响了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开展。本文仅就受贿罪的客观要件作些分析,并指出其与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的诸多冲突,为深化对本罪客观构成要件的认识提供一些思路。本文将主体部分分为五部分: 第一部分“受贿罪的立法演变”,主要介绍了从新中国成立到现行新刑法关于受贿罪的法律规定,阐述了受贿罪的立法沿革。 第二部分“贿赂的范围”,介绍了我国历史上贿赂的的范围、外国刑法上贿赂的范围、关于贿赂范围的学说、影响贿赂范围的因素等,并阐明了笔者关于贿赂范围界定的观点。 第三部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问题”。在本部分,笔者首先分析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法律地位、横向范围和纵向范围,然后分析了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现行规定的不足,并提出了相应的立法建议。 第四部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问题”。笔者依次介绍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立法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基本内容、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地位和性质的学说,然后提出在受贿罪的规定中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并具体阐明了理由。 第五部分“受贿罪的既遂和未遂的问题”。笔者在本部分探讨了刑法理论和刑法实践中受贿罪既遂和未遂标准的问题。 最后在结语中,笔者对自己的观点和建议进行了总结。
二、析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之便”(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析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之便”(论文提纲范文)
(1)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1 “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含义 |
1.1 “利益”的含义 |
1.1.1 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利益 |
1.1.2 正当利益和不正当利益 |
1.1.3 具体利益和抽象利益 |
1.1.4 既得利益和未来利益 |
1.2 “他人”的含义 |
1.3 “谋取”的含义 |
1.3.1 作为的谋取和不作为的谋取 |
1.3.2 承诺谋取、实施谋取和实现谋取 |
2 “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性质之争 |
2.1 学说分歧 |
2.1.1 客观要件说 |
2.1.2 主观要件说 |
2.1.3 主客观要件统一说 |
2.2 理论评析 |
2.2.1 “行为说”的不足 |
2.2.2 “准备说”的不足 |
2.2.3 “许诺说”的不足 |
2.2.4 “主观要件说”的不足 |
2.2.5 “主客观要件统一说”的不足 |
2.2.6 个人主张 |
3 “为他人谋取利益”司法认定中的两个疑难问题 |
3.1 接受“感情投资”行为的认定 |
3.1.1 “感情投资”的本质 |
3.1.2 “感情投资”与正常人情往来的区分 |
3.1.3 对“感情投资”司法解释规定之分析 |
3.2 事后受财行为之认定 |
3.2.1 事后受财能否以受贿罪论处的争议 |
3.2.2 新司法解释对事后受财规定的适用 |
4 “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存废之争 |
4.1 观点分歧 |
4.1.1 主存说 |
4.1.2 主废说 |
4.1.3 折衷说 |
4.2 废除必要性之分析 |
4.2.1 废除该要件符合受贿罪的本质特征 |
4.2.2 废除该要件符合“零容忍”反腐败刑事政策 |
4.2.3 废除该要件才能实现受贿罪的罪责刑相适应 |
5 相关的完善建议 |
5.1 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从受贿罪的要件变更为量刑幅度升格条件 |
5.2 不能以增设“收受礼金罪”替代废止“为他人谋取利益” |
5.2.1 增设收受礼金罪的弊端 |
5.2.2 《2016 年贪污贿赂案件解释》的缺陷最终需诉诸“主废说”解决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学研究成果 |
致谢 |
(2)论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之存废(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立法沿革 |
(一)“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非要件阶段 |
(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阶段 |
二、“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存废理论及分析 |
(一)取消说 |
(二)保留说 |
三、“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应当予以保留 |
(一)保留“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是受贿罪侵害法益的必然要求 |
(二)保留“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公务本质的必然要求 |
(三)保留“为他人谋取利益”是连接其他构成要件的必然要求 |
(四)保留“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司法实践的必然要求 |
(五)保留“为他人谋取利益”是维护刑法机能的必然要求 |
四、“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立法完善 |
(一)“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应当同时限定“索贿”与“受贿”两种情形 |
(二)禁止对立法进行过分的扩大解释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 |
致谢 |
(3)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之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概述 |
第一节 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立法变迁 |
一、要件统一阶段 |
二、要件独立阶段 |
第二节 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之存废之争及评析 |
一、理论争议 |
二、观点评析 |
第三节 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之主客观之争及评析 |
一、理论争议 |
二、观点评析 |
第二章 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之类型 |
第一节 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
一、案件经过 |
二、要旨分析 |
第二节 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 |
一、案件经过 |
二、要旨分析 |
第三节 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 |
一、案件经过 |
二、要旨分析 |
第四节 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下属或者被管理人员的财物 |
一、案件经过 |
二、要旨分析 |
第三章 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之应然定位 |
第一节 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存在之必要 |
一、合理评价犯罪行为 |
二、区分此罪与彼罪 |
三、保证要件相互对照 |
第二节 如何合理定位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 |
一、“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判断“利用职务上便利”的辅助材料 |
二、从文义演变的视角看“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定位 |
三、从刑事政策的角度来“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定位 |
致谢 |
参考文献 |
(4)论职务犯罪中的“利用职务之便”(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1章 “利用职务之便”的基础理论 |
1.1 职务概念 |
1.2 与职务相关概念辨析 |
1.3 与“职务便利”相似概念区分 |
1.3.1 职务便利与身份便利的区别 |
1.3.2 职务上的便利与工作上的便利的区别 |
1.4 职务犯罪特殊性 |
第2章 对“利用职务之便”的理解 |
2.1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基础条件 |
2.1.1 行为人具有职务 |
2.1.2 职务能够带来占有财物的便利 |
2.1.3 行为人运用了这种便利 |
2.2 利用职务之便的手段 |
2.2.1 侵吞 |
2.2.2 窃取 |
2.2.3 骗取 |
2.2.4 其他方法 |
2.3 利用职务之便的类型 |
2.3.1 一般主体 |
2.3.2 临时工可以成为犯罪主体 |
2.3.3 个体工商户可以成为犯罪主体 |
2.4 利用职务之便的内涵 |
第3章 “利用职务之便”立法概况 |
3.1 “利用职务之便”的立法情况 |
3.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3.1.2 相关司法解释及其他法律、法规 |
3.2 各国“利用职务之便”的立法体例 |
3.2.1 德国 |
3.2.2 日本 |
3.3 存在的问题 |
3.3.1 “利用职务之便”的历史变革 |
3.3.2 “利用职务之便“自身存在的问题 |
3.3.3 “利用职务之便”内涵发生变化的原因 |
第4章 司法实践中“利用职务之便”实例及其认定难点 |
4.1 贪污罪“利用职务之便”分析 |
4.1.1 马某某贪污案 |
4.1.2 司法实践中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界限不清 |
4.2 受贿罪“利用职务之便”分析 |
4.2.1 刘某受贿罪 |
4.2.2 受贿罪的认定较为困难 |
4.3 职务侵占罪“利用职务之便”分析 |
4.3.1 张某某等人职务侵占案 |
4.3.2 临时工被判构成职务侵占罪 |
4.4 认定难点—“利用职务之便”的表现形式 |
4.4.1 直接利用 |
4.4.2 间接利用 |
4.4.3 现实职务的利用 |
4.4.4 可能职务的利用 |
4.4.5 违背职务的利用 |
4.4.6 不违背职务的利用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个人简历、在学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及研究成果 |
(5)论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存废(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 选题意义 |
(二) 国内外研究现状评述 |
(三) 研究方法 |
一、国内外受贿罪构成要件设置之考探 |
(一) 我国受贿罪构成要件的立法演变 |
(二) 域外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设置概况 |
(三) 受贿罪构成要件设置之反思 |
二、“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存废争论及评析 |
(一) “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保留论及其缺陷 |
(二) “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取消论及其合理性 |
(三) 小结 |
三、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之管见 |
(一) 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及理由 |
(二) 取消该要件后可能出现的问题及对策 |
结语 |
致谢 |
参考文献 |
附录A: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 |
(6)收受型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 受贿罪保护的法益 |
(一) 国外的主要观点 |
(二) 国内的主要观点 |
(三) 本文观点 |
二、 “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在我国的立法演变 |
(一) 受贿罪形成初期,无“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 |
(二) 受贿罪发展阶段,“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提出并有所细化 |
(三) 受贿罪日臻完善阶段,“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完全确立 |
三、 对“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属性的评析 |
(一) 旧客观要件说 |
(二) 新客观要件说 |
(三) 主观要件说 |
(四) 否定说 |
(五) 本文观点 |
四、 “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内涵 |
(一) 对“他人”的理解 |
(二) 对“利益”的理解 |
(三) 对“谋取”的理解 |
五、 实践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引起的困惑 |
(一) 数罪问题 |
(二) 感情投资问题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科研成果 |
致谢 |
(7)析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论文提纲范文)
一、“为他人谋取利益”定位的理论争议 |
1. 肯定说 |
(1) 主观要件说 |
(2) 客观要件说 |
2. 否定说 |
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定性———客观要件 |
1. 符合立法原意 |
2. 符合语义解释 |
3. 有利于司法认定 |
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范解释 |
四、“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司法认定 |
1. 先收受财物, 后谋取利益 |
2. 收受财物, 同时承诺谋取利益 |
3. 谋取利益的同时, 收受财物 |
4. 先谋取利益, 后收受财物 |
(8)受贿罪诸问题研究 ——从马某、沈某某受贿案谈起(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前言 |
一、基本案情 |
二、本案提出的主要问题 |
三、本案争议问题分析 |
(一) 行为人收受感情投资人财物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收受贿赂 |
(二) “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现有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之一,究竟是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 |
(三) 以房产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行为如何认定 |
(四) 以房产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受贿数额如何认定 |
(五) 受贿罪的既遂标准如何认定 |
(六) 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行为如何认定 |
结语 |
参考文献 |
(9)受贿罪若干问题的探析(论文提纲范文)
引言 |
第一章 关于受贿罪侵害的客体 |
第一节 受贿罪侵害的客体的海外学说 |
第二节 我国刑法理论界关于受贿罪客体的争议 |
第三节 受贿罪侵犯的客体的性质与认定 |
第二章 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
第一节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立法沿革及争议 |
第二节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界定 |
第三章 关于贿赂的内涵 |
第一节 关于贿赂的法律规定和争议 |
第二节 扩大贿赂范围的立法思考 |
第四章 关于“为他人谋利益” |
第一节 当前理论观点概说 |
第二节 “为他人谋利益”的立法完善 |
结论 |
注释 |
参考文献 |
论文摘要(中文) |
论文摘要(英文) |
后记 |
导师及作者简介 |
(10)受贿罪客观要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引言 |
一、受贿罪的立法演变 |
二、贿赂的范围 |
(一) 贿赂的立法比较 |
(二) 贿赂的理论聚讼 |
(三) 影响贿赂范围的因素 |
(四) 贿赂的界定 |
三、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便利”问题 |
(一)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法律地位 |
(二)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横向范围 |
1、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横向范围的法律规定 |
2、关于“职务”的含义 |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横向范围的界定 |
(三)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纵向范围 |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否包括利用过去的职务便利? |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否包括利用将来的职务便利? |
(四) 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立法思考 |
1、现行规定之不足 |
2、外国立法范例 |
3、立法建议 |
四、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问题 |
(一) 我国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立法规定 |
(二) 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基本内容 |
(三) 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地位和性质的学说 |
(四) 建议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规定 |
五、受贿罪的既遂与未遂问题 |
(一) 刑法理论关于受贿罪既遂和未遂的标准 |
1、关于受贿罪既遂和未遂的标准的学说 |
2、关于受贿罪既遂和未遂的标准的探讨 |
(二) 实践中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四、析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之便”(论文参考文献)
- [1]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研究[D]. 刘依妮.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2019(09)
- [2]论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之存废[D]. 王一姊. 吉林大学, 2018(04)
- [3]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之研究[D]. 周备永. 东南大学, 2017(04)
- [4]论职务犯罪中的“利用职务之便”[D]. 杨清镇. 华侨大学, 2016(04)
- [5]论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存废[D]. 刘梦夏. 昆明理工大学, 2016(02)
- [6]收受型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研究[D]. 宋士强. 吉林大学, 2013(04)
- [7]析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J]. 吴红,蒋晓艳. 重庆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2012(03)
- [8]受贿罪诸问题研究 ——从马某、沈某某受贿案谈起[D]. 龙燕. 西南政法大学, 2010(06)
- [9]受贿罪若干问题的探析[D]. 陶爱红. 吉林大学, 2005(03)
- [10]受贿罪客观要件研究[D]. 赵学彬. 中国政法大学, 20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