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非财产损害论文-丁柔之

违约非财产损害论文-丁柔之

导读:本文包含了违约非财产损害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及选题提纲参考文献,主要关键词:违约责任,非财产损害,精神损害,侵权责任

违约非财产损害论文文献综述

丁柔之[1](2018)在《论违约的非财产损害赔偿》一文中研究指出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在我国民法上是一个素有争议但又悬而未决的问题,传统观点认为违约责任不存在非财产损害赔偿的问题,亦有部分学者对传统观点表示反对,强调非财产损害应当获得违约责任的救济,而非侵权责任所独有。社会发展对非财产权益有更周密、更高程度的保护需求,由于立法和理论上相关制度规定的模糊不清,司法实务中出现了不同程度的混乱,不利于合同中非财产权益的充分保护,亟待对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进行必要的改革。本文试图从非财产损害赔偿的基本概述入手,进一步从分析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的必要性及可行性,继而考量构建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以期违约的非财产损害得以更充分的救济。本文主要分为如下四部分:第一部分,提出问题。在司法实务中,违约的非财产损害存在救济不周之困境,随着社会发展之下违约责任的扩张、违约与侵权交集与融合的增多,传统的二元制责任体系无法对所有情形下的损害予以全面救济。第二部分,非财产损害的基本概述。非财产损害是与财产损害相对的,且依法律规定可获赔偿之损害,非财产损害并不完全等同于精神损害。除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以外,无感知力的自然人、胎儿与法人在一定条件下均可成为非财产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且非财产损害赔偿兼具调整及慰抚之作用。第叁部分,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的理论分析及比较法考察。在必要性方面,不论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二者的关系,抑或从合同目的与损害救济的角度分析,非财产损害赔偿向违约责任扩张实具有必要;在可行性方面,部分法院支持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的肯定案例具有一定的司法价值,加之反对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的理由辞穷理屈,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具有切实可行性。比较法上,各国立法和判例上相关制度规则为中国构建合理的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提供了有益的借鉴。第四部分,构建我国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的思考。我国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可在违约与侵权二元制救济体系的基础上,采取“概括肯定全部,列举强调重点”的模式,并对现有法条进行一定的扩张解释,开放违约责任对非财产损害的救济途径。违约非财产损害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应当符合可预见性、最低损害程度、过错相抵等限制性规则。(本文来源于《武汉大学》期刊2018-04-01)

陈驰[2](2017)在《论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一文中研究指出传统民法中的民事权利救济体系采取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二元结构,二者各司其职,担负着民事权利的保障功能。合同法的功能在于保护“正值”交易,即保护合同之期待利益或信赖利益。侵权法的功能在于保护“负值”交易,即保护固有财产权及人身权。如此一来,当出现了非财产损害的时候,受害人只能通过侵权之诉寻求救济,即使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然而这种责任二分的体系会出现这样一个问题——如果非财产损害仅仅由违约行为引起而未跨入侵权责任领域时,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受害人是无法获得救济的。针对这一问题,笔者从现实的案例入手,通过分析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竞合理论的缺失,引出在合同法领域支持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的必要性。同时,在借鉴国外相关案例及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尝试探讨出适合我国的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本文除了导论和结语,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论述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的价值。首先,对“非财产损害”这一概念进行界定,明确非财产损害是指因违反合同约定导致的生理或心理上的痛苦、精神愉悦的丧失。其次,对精神损害、精神抚慰金等概念进行区分,明确本文的研究范围。接着对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的本旨及功能进行解析。第二部分是关于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的理论争议与评析。通过对肯定及否定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的学说进行分析,得出笔者对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的认识和支持对违约非财产损害进行赔偿的观点。第叁部分为对国内外与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及司法实践的总结。通过分析实践中的做法及存在的问题,提出笔者对我国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适用的看法。第四部分为我国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这部分主要论述以下内容: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运用的一般规则、适用范围(适用的合同类型)、赔偿方式等问题。(本文来源于《华南理工大学》期刊2017-06-08)

杨小艳[3](2016)在《非财产损害赔偿的违约救济出路》一文中研究指出对于损害赔偿,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均采用一种分工明确的二元体系:违约责任赔偿财产上的损害,侵权责任赔偿非财产上的损害。但是,有些情况下侵权救济存在举证困难重、要求损害后果等不利于被害人行使权力的情形,这就导致权利人遭受了损害但却救济无门的不公正情形的出现。本文将从违约精神损害与其他类型的违约非财产损害两个方面入手,通过比较法分析,并结合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最终得出应当对非财产损害提供适当的违约救济的结论。(本文来源于《法制与社会》期刊2016年26期)

张立[4](2016)在《违约非财产损害》一文中研究指出在中国,由于坚持传统的违约与侵权二元救济体制,违约导致的非财产损害往往得不到法院的支持,而要寻求非财产上的救济,只能依靠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制度,通过侵权之诉寻求保护。随着时代发展和法制革新,竞合理论越来越无法适应时代要求。本人通过比较法的视角,在审视我国违约非财产现状之后,考察国外诸多国家的做法,论述我国实行违约非财产损害制度的合理性,构建我国的相关制度,来解决现实中立法不明确,司法实践不统一的问题。第一章本章介绍相关基本概念,何为违约非财产损害,违约非财产损害的范围以及违约与侵权在非财产损害问题上的竞合。第二章分析我国违约非财产研究现状,从立法上、学术上以及实际司法实践中指出当前我国该种制度研究的不足。比如立法上的缺位,我国民法领域内的相关立法中无违约非财产损害规定,学术上存在违约与侵权二元救济的争议。第叁章比较法视野下的各国立法规定。首先是英国法,在传统的英国法相关判例当中,对违约导致的非财产损害赔偿问题一直比较模糊,有的坚持传统,即违约与侵权在非财产赔偿问题上区分开来,也有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自由裁量的。直到Addis案正式确立了违约责任下的非财产损害不予赔偿的制度,后来英国渐渐对不同合同类型的非财产损害赔偿确立了标准,继而形成既有化的类型。德国的地方法院创造性的对违约导致的非财产进行“商业化”,以规避现有的法律规定。法国法关于这个方面不严格区分违约和侵权的责任,国际统一的立法文件中确立了完全赔偿原则。第四章论述我国实行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的合理性,通过相关案例法条的解读,同时批判了违约与侵权严格二元救济的传统观点。第五章提出我国法制改革的路径,纵观各国法制,分析得出比较法视野上受到的启发。可以从英国法中得到可预见性原理的经验,从德国法商业化角度获得启发,最后在我国司法上进行权衡,得出我国有关于违约非财产的基本架构。(本文来源于《郑州大学》期刊2016-05-01)

金小玲[5](2016)在《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本文文首旨在讨论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并明确文章讨论的主题是纯粹违约场合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笔者在第一章中主要介绍损害的分类、非财产损害的用语、非财产损害赔偿的功能及非财产损害赔偿的客体,得出非财产损害所导致的不单是人的精神痛苦,也包括肉体痛苦;其具有主观不确定性;其不具有财产上的价值;对其赔偿兼具补偿和抚慰的功能;其赔偿的客体主要是人身权益等结论,以期让读者了解本篇论文所要讨论问题的基础概念。第二章主要作者主要调取的立法例样本是:英、德及我国台湾地区的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由于英语是笔者可以熟练运用的外语,所以论文准备过程中英国法上的资料搜集较为充分,故本章详细介绍英国法上的判例,主要围绕Farley案展开讨论,对英国上院法官在该案中对案情的梳理分析、和相关案件的比对、规则的运用及说理进行细致研究,得出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则都建立在非财产损害“确定性”要求是否获得满足这一核心要件上,而如何衡量“确定性”要求是否已经满足,则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畴。接着笔者简要介绍德国法上的非财产损害赔偿,通过其立法的演变和案例判决,观察得德国法上仅对人的健康、自由、身体及性自由这几项法益受到侵害产生的非财产损害给予赔偿,且明确在债法分则中规定予以赔偿非财产损害的合同类型为旅游合同及雇佣合同中产生歧视的情形。除此之外,即使是在各国都普遍可获赔偿的婚庆合同违约场合所产生的非财产损害,在德国亦不可获赔偿。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法律制度则类同于德国的相关规定,即仅在法律有明文规定对特定人身法益的侵害所导致的非财产损害允许获得侵权或者违约赔偿,此外并没有判例发展出就纯粹违约导致的非财产损害予以赔偿的情形。文章最后讨论我国关于违约非财产损害的立法现状及改革建议,对于立法现状笔者主要介绍了我国主要由司法解释建立起来的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及后来由侵权责任法及国家赔偿法两部法律对侵权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予以了确认,穿插讨论的还包括对现有规定的评述,并论述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设立的必要性。笔者还搜集了涉及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的合同纠纷案件,并试图将其类型化,发现其中的判决均有判决依据不清、说理不明的问题,故事实上从大多数判决结果来看,都无从明确我国司法实践中是否允许受害人基于违约请求赔偿所导致的非财产损害,即使有个别案件提供了合同法的依据,但由于法律规定模糊,法官并没有真正适用法律,更像是牵强地为自己的观点寻找依据。笔者最后简要论述了如何在现有法制的框架下构建违约非财产损害制度,主要分为对现有的司法解释和法律进行扩张解释及通过借鉴前文所述立法例中的相关成熟规则完善现有的立法。(本文来源于《华东政法大学》期刊2016-03-15)

王瑛[6](2014)在《论合同违约责任中的非财产损害赔偿》一文中研究指出在人们对精神利益日益重视的背景下,产生了在违约责任中给精神损害以物质赔偿的迫切需要。有必要将非财产损害赔偿扩展到违约责任中,并在立法中予以明确。必须确立违约责任中非财产损害赔偿的利益衡量与损害限定原则、可预见性原则等,还须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以平衡合同各方的利益,完善我国的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本文来源于《法制与社会》期刊2014年28期)

夏寒[7](2014)在《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的现状及制度构想》一文中研究指出传统民法认为,非财产损害赔偿只存在于侵权领域,而不适用违约责任。关于这个问题,我国立法上尚无明确规定,学理上则存在不同观点。随着社会的发展,在某些特定合同关系中,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可能会引起对方当事人的精神损害、人身损害等非财产损害,而且从司法实践来看,确立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具有必要性及可行性。因此,我们应尝试建立这一制度。(本文来源于《沧州师范学院学报》期刊2014年02期)

朱琼[8](2014)在《论违约的非财产损害赔偿》一文中研究指出赋予非财产损害合同法上的救济路径是现代法律进步的表现和要求。我国现行立法中,可预见性是确定合同责任的一个重要标准,违约方往往仅对在合同订立时其可预见到的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非财产损害则由于其本身的难以预见性而被排斥在损害赔偿的范围之外。而非财产损害作为损害类型的一种,在我国的立法实践中也一直是在侵权责任法的领域内对其加以规定和救济。然而,随着社会的变迁、经济的发展,合同法保护的利益不断扩张,新类型的合同的出现不断冲击着传统的观念和思想,因一方违约给对方所造成的损害形式也不断扩张,尤其表现为非财产损害。然而,我国现行的法制体系并没有跟上合同责任的这一发展趋势,拘泥于传统的法制观念,对于在违约责任中所造成的当事人的非财产损害,当事人无法直接通过合同法的救济模式得到补偿。虽然责任竞合制度对该类法律漏洞暂有缓和和弥补的功效,却达不到完全填补这一法律漏洞的目的。因为,在某些特定类型的违约责任中,违约方并未造成对方实际财产的减损,而只是未能实现合同中蕴含的精神享受利益,这种情况下,由于没有现实损害的发生,也就没有寻求侵权法上救济的基础,从而受害人的非财产损害不能通过责任竞合制度得到侵权法上的救济,而合同法对非财产损害又持否定和拒绝态度,种种阻碍使得非违约方的非财产利益无法得到相应救济。针对我国的这种现状,笔者拟借助比较法的分析方法,通过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中的已有实践,论证违约的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基础,同时通过对在我国设立违约的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提出了该制度构建的一般原则,并在一般允许的基础上对其进行了相应的限制和修正。其中,导论部分主要是分析选取违约的非财产损害赔偿作为论题的研究意义和目的,同时通过比较系统的文献综述对我国学界的现有理论和研究进行了剖析。正文第一部分主要是对相应概念进行了界定,首先是对非财产损害进行了界定,明晰了这一损害形式的定义和特征;同时还对违约所造成的非财产损害进行了类型化分析,通过我国的司法实践案例分析在违约中造成非财产损害的现实可能性。第二部分从比较法的角度论证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合理性。通过比较法的分析方式,介绍了具有典型代表意义的几个国家和地区该制度的确立和发展历程,为我国确立该制度提供相应的借鉴。第叁部分旨在论证违约的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设立的可行性和必要性。首先通过对我国学界几种反对观点——可预见性问题、妨碍交易问题、证明问题、估算问题以及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问题等进行一一反驳,论证该制度的可行性;其次,从完全赔偿原则的要求、责任竞合制度的不足以及契约责任扩张的要求这叁方面分析我国确立该制度的必要性。第四部分主要集中在具体制度的构建上。通过借鉴其他国家已有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以及结合我国法治实际和司法实践,在制度设计上宜采纳一般允许的态度,但是综合对各项利益的保护和平衡,应对其进行相应的限制和修饰,这主要从适用合同的类型化以及法律规则的限制两方面进行。(本文来源于《华中科技大学》期刊2014-05-01)

张健[9](2011)在《论旅游合同违约责任中的非财产损害赔偿》一文中研究指出在我国,尚未专章设置关于旅游合同违约责任中非财产损害赔偿的条款,学说理论对此已展开激烈的争论,肯定的呼声越来越高涨。司法实践中亦有判例对旅客的非财产性损害通过违约责任的途径加以赔偿。旅游合同是以追求精神享受为目的的特殊合同,旅行社的违约行为使得旅游者这一期待利益落空时,财产损害赔偿并不足以保护旅游者的权益。在旅游合同违约责任中规定非财产损害赔偿则能够更加全面的保护旅游者的权益。(本文来源于《西南科技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期刊2011年03期)

刘琳[10](2010)在《论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的合同法救济》一文中研究指出民法理论将损害分为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传统民法理论认为违约损害的赔偿范围仅局限于财产上的损害而不包括非财产上的损害。但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现实情况的变化,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给另一方带来财产损害的同时,也可能给其带来非财产损害,甚至这些损害较之于同样是该违约行为带来的财产损失要严重得多,那么能否对违约非财产损害进行合同救济就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本文试通过对否定非财产损害赔偿的理由进行反驳来论述违约非财产损害合同法救济的合理性。(本文来源于《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期刊2010年12期)

违约非财产损害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传统民法中的民事权利救济体系采取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二元结构,二者各司其职,担负着民事权利的保障功能。合同法的功能在于保护“正值”交易,即保护合同之期待利益或信赖利益。侵权法的功能在于保护“负值”交易,即保护固有财产权及人身权。如此一来,当出现了非财产损害的时候,受害人只能通过侵权之诉寻求救济,即使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然而这种责任二分的体系会出现这样一个问题——如果非财产损害仅仅由违约行为引起而未跨入侵权责任领域时,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受害人是无法获得救济的。针对这一问题,笔者从现实的案例入手,通过分析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竞合理论的缺失,引出在合同法领域支持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的必要性。同时,在借鉴国外相关案例及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尝试探讨出适合我国的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本文除了导论和结语,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论述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的价值。首先,对“非财产损害”这一概念进行界定,明确非财产损害是指因违反合同约定导致的生理或心理上的痛苦、精神愉悦的丧失。其次,对精神损害、精神抚慰金等概念进行区分,明确本文的研究范围。接着对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的本旨及功能进行解析。第二部分是关于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的理论争议与评析。通过对肯定及否定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的学说进行分析,得出笔者对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的认识和支持对违约非财产损害进行赔偿的观点。第叁部分为对国内外与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及司法实践的总结。通过分析实践中的做法及存在的问题,提出笔者对我国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适用的看法。第四部分为我国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这部分主要论述以下内容: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运用的一般规则、适用范围(适用的合同类型)、赔偿方式等问题。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违约非财产损害论文参考文献

[1].丁柔之.论违约的非财产损害赔偿[D].武汉大学.2018

[2].陈驰.论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D].华南理工大学.2017

[3].杨小艳.非财产损害赔偿的违约救济出路[J].法制与社会.2016

[4].张立.违约非财产损害[D].郑州大学.2016

[5].金小玲.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6

[6].王瑛.论合同违约责任中的非财产损害赔偿[J].法制与社会.2014

[7].夏寒.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的现状及制度构想[J].沧州师范学院学报.2014

[8].朱琼.论违约的非财产损害赔偿[D].华中科技大学.2014

[9].张健.论旅游合同违约责任中的非财产损害赔偿[J].西南科技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

[10].刘琳.论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的合同法救济[J].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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