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论我国信息网络法律保护的实然与应然(论文文献综述)
卢炳宏[1](2021)在《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着作权保护》文中研究表明我们已经进入人工智能时代。在文学、艺术和科学创作领域,人工智能运用神经网络学习技术生成与人类作品外观形式近乎无异的表达,给着作权法律制度带来诸多挑战。由此,人工智能生成物能否得到着作权法的保护以及人工智能生成物如何得到着作权法的保护成为了理论与实践争议很大又亟需解决的问题。界定和论证人工智能的属性是解决人工智能生成物着作权保护问题的逻辑起点。目前,人工智能只不过是模拟人类大脑思维进行数据分析处理的一种技术手段。在哲学视角下,人工智能缺失认知理性、自主意识和情感能力,主体性难以达成社会共识。在法律层面上,人工智能缺失自由意志和意思能力,无独立的财产,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是自然人从事智力活动的创作工具。在数据驱动算法模拟创作的技术路径下产生的人工智能生成物,实质是自然人利用智能化工具完成的智力成果。界定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智力成果属性,契合了财产权保护的伦理要求,可以满足多元主体利益保护的现实需求。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先前创作行为是指在人工智能生成物产生的整体性创作过程中,自然人做出的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产生具有实质性贡献的智力活动。先前创作行为的界定是人工智能生成物可版权性判断的前提。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产生过程包括人的先前智力投入过程和算法自动生成过程。人的先前智力投入过程控制并决定着算法自动生成过程,人的主观意志、价值判断与审美标准在算法自动生成过程中得以延续。因此,应将人的先前智力投入纳入到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创作过程作整体性评估。人的先前创作行为在数据输入和机器学习阶段中表现为不同的行为样态,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产生具有实质性贡献。先前创作行为的提出建立起了人的智力活动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直接联系,强化了人工智能生成物中自然人的创作主体地位。理论界关于人工智能生成物可版权性的争议主要集中在独创性的认定,基于不同的价值考量,逐渐形成了以创作过程为导向和以创作结果为导向两种不同的独创性判断标准。以创作过程为导向的独创性判断标准,要求从内在创作过程考察作品能否体现出作者的个性与创作意图。以创作结果为导向的独创性判断标准,要求从普通读者的视角出发,判断作品的客观表现形式是否具有满足普通读者需求的审美价值,与公共领域现有作品或信息之间是否具有显着的差异性。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独创性认定而言,若单一采取以结果为导向或以过程为导向的独创性判断标准,皆存在不足。因此,应当确立人工智能生成物“主客观相统一”的独创性判断标准。“菲林案”和“腾讯案”是我国关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着作权侵权纠纷的典型案例。通过对这两则案例的分析发现,人工智能生成物着作权司法保护中存在以下问题: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认定标准不统一,对人工智能生成物客观表现形式差异性的认定存在偏差,对人工智能介入条件下认定创作行为的路径不一致。针对上述问题,法院在判定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时,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独创性判断标准,采取从客观到主观的认定路径。在客观表现形式差异性的认定上,人工智能生成物只要与系统输入作品数据之间存在最低限度的差异性,具有符合普通读者需求的审美价值,即可初步推定其具有独创性。然后,法院应进一步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先前创作行为进行认定。如果人的先前智力投入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产生具有实质性贡献,法院才能认定其构成创作行为。当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客观表现形式符合最低限度的差异性要求,并且人工智能生成物来源于人的创作行为,能够体现人的个性与创作意图时,法院才能认定其构成独创性的作品。人工智能生成物是自然人创作的智力成果,应当纳入着作权法进行保护,现行着作权法的规定基本能够适用于人工智能生成物。但由于人工智能生成物与普通作品相比具有品质相对低、利益主体多元化以及依赖先前作品数据的特殊性,现行着作权保护制度存在空白。因此,需要构建人工智能生成物着作权保护的特有制度。首先,应增设特定主体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署名标识义务,以表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真实信息来源。为了保障署名标识义务的积极履行,应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署名标识纳入着作权人“权利管理信息”范围内予以特别保护。其次,构建“以合同约定优先,以人工智能使用者为核心、投资者为补充”的权利归属制度。最后,应在立法上增列“计算机信息分析与挖掘”的版权例外条款,将人工智能的表达性使用纳入合理使用范围。
沙涛[2](2021)在《功能主义刑法解释论 ——立场、方法与运用》文中研究说明刑法需要被解释。刑法解释需要借助体系化方法,构建以犯罪论体系为核心的刑法解释体系,因为体系化有助于保障解释结论的合逻辑性和安定性,进而保障相同案件相同处理这一法律公正原则的实现。然而,被体系化思维与方法宰制的刑法解释存在封闭、僵化进而脱离社会实际的危险,所以要从社会现实出发构建科学的刑法解释体系。近现代刑法传统上将刑事政策与刑法体系分离,刑法被认为是刑事政策不可逾越的界限。这种认识虽有利于刑法的安定性,但忽视了刑法体系与社会环境的关系,有损于刑法的适应性。刑法体系的刑事政策化和刑事政策的法治化命题便是对刑法体系与社会需求关系的进一步思考。如今已渐成共识的看法是,一方面刑法体系不应排斥刑事政策的诉求,另一方面刑事政策对刑法体系的影响应受到限制。于是,刑事政策的法治化的实现路径成为新的时代课题。以刑法功能为导向,建构功能主义的刑法解释体系是刑事政策法治化的正确路径。功能主义刑法解释体系一方面具有实践基础、方法论基础和合法性基础;另一方面具有超越形式/实质解释与主观/客观解释的科学性和优越性。对刑法功能的理解直接关涉功能主义刑法解释体系的建构。传统的刑法功能理论在逻辑上和方法论上存在诸多弊端,不适合指导刑法解释体系的建构。刑法功能研究应以科学的研究方法为基础。以卢曼为代表的社会系统理论在社会理论传统脉络的基础上吸收了最新的科学研究成果,包括系统论、控制论、信息学、生物学等,因而是跨学科研究的典范。社会系统理论在方法上不仅具有优越的科学性,而且与刑事政策法治化命题相契合,所以应作为研究刑法功能以及功能主义刑法解释体系建构的方法论基石。根据社会系统理论,现代社会是一个复杂性与偶在性快速增长的社会,为降低社会交往的复杂性、维持社会的存续,社会出现了功能分化,社会系统分化为政治、经济、法律等诸多子系统。社会系统的功能分化理论本身预设了功能/效果的区分和系统/环境的区分。系统的功能是指系统要解决的关于社会存续的某些问题,且该问题只能由该功能的发挥得以解决。系统与环境之间不是输入/输出关系,而是结构耦合关系。系统是自创生的,一方面系统根据自身的符码和纲要实现自我指涉,另一方面系统对环境通过结构耦合的方式实现开放。法律系统与其他社会子系统之间是既相互独立又相互激扰的关系,一方面法律系统闭合运作,来自社会环境的需求不能直接干涉法律系统的运作;另一方面法律系统与政治、经济等社会子系统之间存在结构耦合关系,其他社会子系统的需求给法律系统带来压力,法律系统经选择将来自社会环境的需求纳入法律系统。按照系统/环境的区分范式,法律系统进一步分化为宪法系统、行政法系统、刑法系统、民法系统等法律子系统。刑法系统一方面与法律系统外的环境之间存在独立且耦合的关系,另一方面与民法系统等法律子系统间亦存在独立且耦合的关系。法律系统的功能是稳定社会交往的规范性预期。一种形态社会的存续以人与人之间交往关系的正常开展为前提。于是,预期的稳定对社会的存续而言至关重要。稳定预期的方式有两种,一是调整认知以形成新的预期,二是确证既有预期的效力,也即确证规范性预期的效力。现代社会是一个价值多元、功能分化的社会,在这样的社会里只有法律具有一致性一般化的特点,所以法律系统的功能是稳定规范性预期,而这一功能是道德系统和宗教系统等不能替代的。刑法系统在整个法律系统中居于保障法地位,刑法系统的功能既不是法益保护或人权保障也不是行为规制,而是确证包括刑法在内的全部法律规范的效力。刑法系统确证法规范效力的工具是刑罚,刑罚作为物理性暴力具有一致性一般化的性质,能够有效实现对破坏规范效力行为的否定。法律规范的效力得到确证,法律系统稳定社会规范性预期的功能才能实现。功能主义刑法解释的论证说理需要借助利益衡量。利益衡量是刑法系统实现认知开放的重要管道。为确保刑法系统的独立运作,利益衡量要以法律条文为前提,并依托于以法规范确证功能为导向的犯罪论体系。功能主义刑法解释体系的建构需要运用体系化方法,首要之事便是建构一个功能性的犯罪论体系。在既有的犯罪论体系理论资源中,目的理性犯罪论体系与功能主义刑法解释体系在思考方法上具有一致性。所以,经济的做法是以刑法系统的法规范确证功能为导向,对既有的目的理性犯罪论体系进行改造。法益是刑法系统与其环境的连接点,刑法系统对社会环境需求的纳入需要通过利益衡量进行转译。首先,要进行利益识别,也即识别出属于法律系统的利益。识别的过程是一个选择的过程,选择的标准以刑法系统的法规范确证功能为导向。刑事政策等社会需求层面的利益应通过法益概念的转译进入刑法系统,利益衡量不应将不属于刑法系统的利益纳入考量。其次,要进行具体的利益衡量,也即在诸多法律利益中权衡选择有助于法规范确证功能实现的利益。归属于刑法系统的利益需进行划分和层级设定,异质利益之间的衡量需在具有共识性的制度利益下展开。最后,利益衡量还应遵循比例原则,合宪性解释能起到对利益衡量的限制作用。功能主义刑法解释是科学的解释立场和方法,能够为具体的法律适用提供方法论支持。例如在正当防卫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构成要件解释适用中,功能主义刑法解释便体现出其优越性。既有关于正当防卫原理的学说略显零散和乏力,个人利益保全说独力难当,传统法秩序维护说欠缺理论根基,利益衡量说存在诸多缺陷。正当防卫原理应在与刑法系统功能的关联中探寻,正当防卫的原理应是法规范确证导向的利益衡量。以法规范确证导向的利益衡量为基础对正当防卫要件进行功能主义解释,是精准认定正当防卫的科学方法。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应结合《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等前置法规定,以刑法系统的法规范确证功能为指引,兼顾信息主体个人利益与信息流通利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保护法益是个人信息权,个人信息权应限缩解释为信息自决权,且在新技术环境下宜将个人的社会交往利益作为信息自决权的核心内容,同时强化信息处理者的信息保护义务。刑法没有限缩个人信息范围的必要,个人信息的范围应依《民法典》等前置法确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是不法要件,“知情同意”的违反是判断不法的核心要素。为实现刑法处罚范围的合理划定,应通过“情节严重”这一不确定法律概念实现犯罪圈调节。“知情同意”的认定规则与“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取决于在法规范确证功能导向下的利益衡量。
黄明毅[3](2020)在《我国个人敏感信息与个人一般信息的法律界分探析》文中研究说明在我国立法中明确界分个人敏感信息与个人一般信息具有充分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建议在“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列举普适型的个人敏感信息类型,再由各领域内单行法应用统一的敏感度判定标准,规定适用于各领域的个人敏感信息种类,从而实现对个人敏感信息法律保护的全覆盖。建议正在起草中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将个人敏感信息明确界定为“一旦泄露、滥用或非法提供,极易危及人身安全或财产安全的个人信息。各行业领域内的个人敏感信息具体种类根据各行业特点、采用相同的敏感度判断标准确定。”。个人信息敏感度的具体判定标准为:(1)泄露、非法提供或滥用该个人信息能导致重大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2)发生前述重大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的风险足够高;(3)前两项标准的情况被特定社会中的大多数人所认同。初步建议的普适型个人敏感信息类型包括以下6类:(1)身份信息(身份证)、(2)网络身份标识信息(各类登录账号、密码等)、(3)生物特征信息(如基因、虹膜、声纹等)、(4)个人财产信息(如银行账户、交易和消费记录、存款信息、房产信息等)、(5)健康生理信息(如病症、检验报告、病史等)、(6)其他信息(手机和社交软件的通讯录、通讯记录和内容;精准定位信息和行踪轨迹;住宿信息等)。未来立法机关有必要组织全国范围内的社会调研,以明确社会中大多数人对普适型个人敏感信息的感知情况,再结合另两项敏感度判定标准最终确定适合于我国国情的普适型个人敏感信息类型。应用上述初步研究结论与我国现行规范中有关个人信息区分保护的规定对照检验发现,现行规范中有3件普适型规范对个人信息区分保护的规定彼此间差异明显,反映出不同的制定主体对个人信息敏感度的界分标准认识不统一。期望本文的初步研究结果能为未来统一我国个人敏感信息的界定标准及普适型个人敏感信息的类型作出铺垫。此外,现行大部分单行规范对个人信息的区分保护同维护个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宗旨相匹配,具有现实合理性。少数适用于相同场景的单行规范彼此间出现规定不一致的情况,对此,未来有必采用相同的敏感度评估标准来统一规定,以为社会主体的行为提供清晰指引。
张华晨[4](2020)在《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保护研究》文中指出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的综合国力迅速的增长,伴随着我国人民对于精神和生活的各种物质需求的不断提高,体育事业也逐步进入高速健康发展的历史黄金期,其中获得体育赛事电视转播权所需要带来的社会经济效益和收入在该国体育领域的所创社会经济价值中一直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但是面对这一较为新鲜的社会事物,法律和制度层面上所存在的问题也进一步暴露了。可以看出来,我国目前现有的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对于体育赛事电视转播权的相关法律界定性质和客体进行明确的性质界定,与此同时在我国网络媒体信息传输应用领域的现代科学信息技术,尤其特别是移动互联网的进一步发展和迅速普及也为我国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合法保护和使用带来全新的机遇和挑战,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侵权案件与相关纠纷愈发普遍且涉及的数额越来越巨大。本文在此一大背景下结合当前的司法理论和实践对于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性质如何界定、客体、法律性质和保护等问题进行了讨论。目前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客体为体育竞技赛事还是体育赛事转播节目是困扰学者的第一个问题。体育竞技赛事本身是一个自然事件,是固有的未经改造和加工的,并不是直接呈现在感官前的,所以不是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实然客体。而体育赛事转播节目的画面和音频是依托体育赛事这一素材创作出的劳动成果,是由人的智力和劳动创作后通过载体固定下来的,因此将体育赛事转播活动节目这一整体作为法律应该保护的更为准确,同时这一客体因为经过了加工、剪辑和处理等创作环节,具有独创性,因而能够符合我国《着作权法》中对作品的定义,且属于汇编作品这一具体作品类别。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体育赛事转播权客体及其属性的认定错误,以及缺少法律的明确规定等原因,司法机关在审理相关体育赛事转播权侵权纠纷过程中无法做到裁判依据和判决标准协调统一,造成了同类案件不同判决的现象,使得权利主体维权困难大、成本高。因此建议从如下角度入手解决困境,比如加快相关法律法规完善速度,尽快明确体育赛事转播权这一法定权利、扩张已有的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以提高法律的适用性等等。本文主体内容共五个部分:第一章为绪论,简要介绍本文的研究背景、主体内容以及可实现创新;第二章为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基本内涵,主要分析转播权概念语词的来源以及其历史沿革,论证体育赛事转播权获得法律保护这一权利的来源和本质;第三章重点讨论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应然客体,并通过当下国内外不同学说的梳理与反思,以及对赛事信息属性和信息产权契合性的分析以获得赛事转播权的应然属性;第四章结合相关案例指出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体育赛事转播权的诸多问题以及症结所在;第五章则从立法司法角度,结合目前学界的各种观点,提出进一步晚上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保护的建议和想法。
郝明英[5](2020)在《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研究》文中研究说明网络技术的发展极大地改变了信息传播的方式,近年来有关网络直播方式的出现,对知识产权现有法律制度提出了挑战。如何应对网络传播技术发展带来的冲击,是本文要研究的主题。探讨网络直播技术发展中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完善,着作权是核心问题,本文以着作权法律关系的分析为研究视角进行系统论述。着作权法律关系包括了着作权保护的客体、着作权内容、着作权主体及归属等具体方面。通过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为切入点,系统分析与阐释着作权法中的一系列基本问题,一方面为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完善提供建议,另一方面也为网络着作权理论的剖析与完善提供基础。在具体研究过程中本文采用法历史学、法经济学、比较法学等视角,综合运用历史考察法、实证研究法、比较分析法、法律解释等研究方法对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问题进行研究。本文的撰写思路主要分为三方面,一是从法律关系本身分析网络直播节目的着作权保护;二是从现有法律制度规定角度解释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问题;三是从应然角度分析如何发展与完善我国相关法律制度,以加强网络直播节目的着作权保护。具体分为六章内容。第一章为基础理论分析,明确本文的研究对象及研究的必要性。本文的研究对象为网络直播节目,具体可分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综艺直播节目和游戏直播节目。网络直播节目是指基于互联网技术,对体育赛事、网络游戏、综艺节目等内容进行现场拍摄、制作并实时发布于网络的画面和声音的组合。对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进行研究,是网络直播产业发展的需求,也有助于促进着作权法在网络环境下的完善。第二章为实证分析,即从立法、司法角度分析网络直播节目的保护现状,并结合现状分析网络直播节目目前面临的知识产权保护困境。就网络直播节目面临的保护困境而言,主要为网络直播节目知识产权保护路径不清晰,目前包括了狭义着作权、邻接权、反不正当竞争等多个保护模式,在狭义着作权中还存在电影作品与类电作品、汇编作品、其他作品说等。其次,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存在多个问题,包括主体复杂、作品独创性定义及认定标准缺乏一致性、涉及作品类型认定标准模糊、权利救济规定混乱等。第三章主要从着作权保护客体角度分析网络直播节目,即分析作品定义及构成要件、独创性标准以及网络直播节目是否具有独创性问题的分析。本文认为独创性要求作品为独立创作,同时体现作者的选择与判断,判定某一智力成果的独创性,应以有无为标准,网络直播节目在创作中由作者独立创作,体现作者的个性与选择的,可认定其具有独创性。其次,分析目前相关作品类型的定义及构成要件,网络直播节目涉及的作品类型分析。本文认为与网络直播节目相关的作品类型为电影作品与类电作品以及邻接权中的录像制品,二者区分并不明显,这些作品类型的本质在于其由一系列连续动态画面组成。在着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中,建议将电影作品和录像制品统一定义为视听作品,删除制作手段、传播方式的限定,避免产生着作权与邻接权独创性高低的划分。第四章从着作权保护内容角度分析网络直播节目,即分析网络直播节目涉及的权利类型,明确各项权利控制的行为,进而分析网络直播节目的着作权保护可以归入何种权利类型。目前主要存在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兜底权利、广播组织权的讨论。我国着作权法中有关广播权的规定主要来自于《伯尔尼公约》,不能控制初始为有限传播的行为,广播权无法控制网络直播行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是交互式传播行为方式,而网络直播节目的传播特点是具有单向性,信息网络传播权无法控制网络直播行为。广播组织权是广播组织对其广播节目信号所享有的权利,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其保护范围尚不能延伸至网络环境,亦无法对网络直播节目的传播提供保护。运用“其他权利”保护网络直播节目也仅仅是权宜之计,由于法律并未明确何种权利可以纳入兜底权利范畴,适用兜底权利会带来司法判决的不确定性,应十分谨慎。第五章从着作权保护主体及权利归属角度分析网络直播节目。网络直播节目涉及的利益相关方包括了节目的制作者、创作者、传播者、表演者以及节目中单个作品的作者。分析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归属,需要结合我国法律制度的规定,综合考虑上述利息相关方发挥的作用。根据我国现行着作权法,网络直播节目的制作者应享有作品的着作权;根据着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过程中的送审稿,网络直播节目的着作权归属应优先从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财产权由制片者享有。第六章为完善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的建议。在上述五章分析内容的基础上,明确网络直播节目知识产权保护应坚持的基本原则,以促进版权产业发展为重点考量因素,坚持技术中立、利益平衡原则,坚持法律制度的确定性。并从实然和应然两个角度分析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的完善建议,从实然角度完善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司法保护,明确电影作品和类电作品独创性判断在于一系列连续动态画面是否具有独创性,并合理解释涉及传播的着作权内容。从应然角度完善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立法,一是完善作品的定义,明确作品独创性的标准。二是完善视听作品的定义及构成要件。三是明确视听作品的归属。四是完善有关传播权的定义及内容。
张奕婕[6](2020)在《着作权技术保护措施研究》文中认为技术保护措施是着作权人用于其受着作权法保护作品及其复制件的技术性手段,其已成为现代着作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和着作权人解决网络时代着作权保护困境的重要手段。着作权人借技术保护措施打造多样化的作品授权许可模式,甚至有望成为未来网络时代其他着作权保护模式的基础,故技术保护措施条款具备被纳入着作权制度的必要性。然而技术保护措施条款赋予着作权人的强控制力使着作权法在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原本的利益平衡关系被打破、变相扩张了专有权范围,并对社会公众合理使用作品存在不良影响。通过对目前国内相关规定和司法案例的分析可以发现,虽然我国立法者已经形成一套技术保护措施体系,但相关规定过于简单化且存在不合理之处。这给相关条款的法律适用带来麻烦,且不利于我国着作权法体系的科学性。此外,我国立法者将技术保护措施的目的限定为保护着作权,但技术保护措施体系与传统的权利保护体系并不兼容,而是彼此独立的两套作品保护体系。这一认知偏差也部分程度上加重了技术保护措施研究者的争议。然而,我国的司法机关在适用技术保护措施条款进行审判的过程中,也逐渐形成了一些具有参照意义的共识,这些先进经验应被汲取并运用于法律研究和制度构建中。因而现阶段应扬弃有关技术保护措施的理论学说与国内外的法律实践成果,基于技术保护措施保护对象将其分为权利保护措施和接触控制措施,分别明确其在着作权法体系中的合理定位及保护边界,并完善限制与例外条款,并建立起一套合乎实际的行政管理、行政执法机制。以使技术保护措施条款与着作权法体系的其他部分保持同等的保护水准,恢复着作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并确保着作权人使用技术保护措施的行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不至于侵犯他人正当权益。论文的第一部分是对技术保护措施条款存在必要性的论述,通过评析对技术保护措施强化论与限制论的两方学说,结合利益平衡理论加以分析,得出技术保护措施应当平衡着作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态度。论文的第二部分是对目前我国技术保护措施运用、立法和司法实践加以研究,从中发现法律实践中的先进经验与尚有待于厘清的概念和尚未被解决的问题,并用以在第四部分探求进一步完善现行技术保护措施条款的可能。论文的第三部分是基于对定义技术保护措施相关学说和国内外法律实践的分析,在比较和分析中发现国外的技术保护措施规范的逻辑自洽性以及相关规定的深层原因,借以探寻我国技术保护措施内涵的合理定位。论文的第四部分是基于前文的学说辨析和法律实践分析,提出完善技术保护措施条款、乃至完善技术保护措施配套制度的建议。
王冠[7](2020)在《论社会危害性的去罪功能》文中指出社会危害性是传统刑法理论的基本概念。本文试图对这一传统概念的细致梳理,给出新的内涵,并由此展开社会危害性去罪功能的挖掘和体系构建。简而言之,命题核心包括以下几点:第一,叙述当前我国刑法理论中应如何界定社会危害性概念?以及如何判断应受刑罚惩罚的社会危害性?第二,提出社会危害性具有去罪功能。刑事违法性是形式判断标准,社会危害性是价值判断依据。刑事违法性是入罪的规范评价,而社会危害性是去罪的价值评价。第三,论证社会危害性去罪功能的体系定位,与犯罪概念、犯罪构成、犯罪阻却事由是何种关系?第四,阐述社会危害性去罪功能常见的表现类型。除去导论与余论外,本文共有六个章节构成,具体如下:导论部分,概述社会危害性理论及去罪理论的研究现状,并简单介绍本文的研究视角和研究方法。第一章是社会危害性概念的梳理和反思。从词源考据和历史沿革的角度对社会危害性概念在刑法上的起源进行了梳理,厘清了社会危害性在前苏联刑事立法上的演变,简述社会危害性理论在前苏联和主要欧洲大陆国家刑法史上的发展,为社会危害性理论研究作了铺垫。简论我国对社会危害性理论的引入和承继的政治原因和法律原因。第二章主要是厘定社会危害性概念。我国刑法是以社会本位观为基本价值观的。在社会本位刑法观的指导下,社会危害性是指对维护社会整体生存和发展所需要的公共利益的客观损害。社会危害性以客观损害为核心要素是修正刑法客观主义的逻辑延续。基于修正的客观主义刑法立场,刑法中的社会危害性应该客观化,不应包含人身危险性等主观要素。以社会本位刑法观为价值取向,以修正刑法客观主义为基本立场,从二次违法性原理的角度论证了社会危害性不会导致罪刑擅断、不会影响刑法人权保障机能的实现,进而不应被逐出注释刑法学。第三章提出社会危害性具有去罪功能。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是内容与形式、价值评价与规范评价、动态评价与静态评价的关系。无论刑事立法上的归纳逻辑,还是刑事司法上的演绎逻辑,均导致刑事违法性评价具有不周延性。正是因为刑事违法性评价的不周延性,所以存在具备刑事违法性但欠缺可罚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在犯罪认定中需要以社会危害性作为价值判断依据,进而发挥其去罪功能。无论是国外刑法理论中的实质违法性与可罚的违法性理论,还是我国刑法中的“但书”规定和构成要件实质化,均说明了社会危害性在犯罪认定原理上具有去罪功能。第四章是论证社会危害性作为去罪的价值判断依据应当如何具体把握。以损害为核心的社会危害性概念本身具足规范性、实体性、刑法专属性,且具有相对明确的判断标准,能够充当犯罪认定体系中的独立价值判断机能,不应当予以抛弃。社会危害性是对社会利益的侵害,本质是一种损害。因此,社会危害性的判断依据仍然是损害。在刑事立法层面,进入刑法评价视野的损害行为依然是需要按照前置法穷尽且无效规则予以判断,即在处罚种类和处罚程度均用尽尚不能达到规制效果时,才能认定其具有刑法上的社会危害性,进而予以审慎考察适用刑罚。在刑事司法层面,犯罪认定依然需要依据追诉标准和客观损害,实质地判断是否存在刑事立法时所预设的可罚社会危害性。如果没有,则应予以去罪化处理。第五章是社会危害性去罪功能的体系定位。四要件理论模式下,犯罪构成是犯罪认定的唯一标准和规格,故而社会危害性不应在犯罪构成之外发挥其去罪功能。反之,则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容易导致肆意入罪的风险。社会危害性应作为犯罪构成内部犯罪客体要件的去罪功能评价要素。否认犯罪构成中社会危害性作为去罪要素,则会导致“但书”无用。在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中,刑事违法性先于社会危害性判断,刑事违法性是入罪判断,而社会危害性是去罪判断。社会危害性去罪功能可以对进入犯罪圈行为进行去罪化,一定程度上矫正了过度刑法或者刑法万能主义的弊端。对于前置法与刑法的法律价值冲突,刑法以社会危害性为自身的价值判断依据,有时可以得出前置法不一样的价值判断结论,即社会危害性去罪功能。社会危害性去罪功能与“但书”属于“表里关系”,社会危害性去罪功能是犯罪构成价值否定判断功能的集中体现,理顺了“但书”与犯罪构成的冲突。犯罪阻却事由正是因为满足了社会危害性去罪功能要素,所以不符合犯罪构成,进而阻却了犯罪的成立。第六章是社会危害性去罪功能的具体表现类型。对于预备犯,预备犯处罚范围包括:一是预备行为所针对的是刑法重大利益,如针对国家利益、公共安全、重大人身利益等。二是预备行为本身属于情节恶劣、情节严重的程度。三是预备行为停止属于极为偶然的客观因素,预备行为通常情况下具有极高的概率发展成为着手以后的实行行为。四是预备犯的犯意较为坚定,虽因客观原因被迫停止,但仍会再次寻找机会继续实施未完成的犯罪行为的。对于上述以外的预备犯,不具有可罚的社会危害性,应予以去罪化处理。对于未遂犯,预备行为实行化类犯罪的未遂犯、帮助行为正犯化类犯罪的未遂犯,均应予以去罪。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犯罪中止,同时具备其他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的,也应予以去罪化处理。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本身不具有致害的可能性或者可能性极小,不仅不值得科处刑罚也不值得予以定罪。对于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的从属性表明其具有去罪的空间。被教唆者犯意没有转化为行为之前的教唆未遂、教唆预备、教唆中止均不具有可罚的社会危害性。并非所有的帮助行为均具有可罚的社会危害性,帮助行为可罚社会危害性的判断依据可以从是否存在密切而确定的共同犯意联络、利益侵害的当场特征、紧密的促进作用等方面予以把握。对于不具有可罚社会危害性的帮助行为,应该予以去罪化处理。对于抽象危险犯的认定,在刑事违法性层面完全接受行政不法的判断标准,不作针对性的价值判断,而是将某些情况下的价值否定判断交给犯罪客体中的社会危害性要素去评价。当行政不法标准与刑法的价值判断(社会危害性判断)不一致时,应当以不具有刑法上可罚的社会危害性为由而评价为不符合犯罪构成,进而去罪化。
董凡[8](2019)在《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研究》文中认为国内学者研究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及司法实践,历来注重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责任方式等问题的定性探究,而较少重视对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功能、原则、数额的确定等核心内容进行充分的论证与实证分析。以致于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实施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一直饱受诟病,并与我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推进要求不相适应。现阶段,学理界与实务界认为知识产权保护情势严峻的主要原因在于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尚未充分发挥保护权利人、遏制侵权行为、持续激励创新的制度效果,并且取得了一定的研究成果。但是,现有的研究成果多数仅简单借用传统民事损害赔偿制度内容,十分缺乏在传承继受基础上形成创新发展性质的研究成果。因此,国内多数研究结论与建议亦无法有效解决我国知识产权保护面临的恶意侵权、重复侵权、赔偿低、举证难等突出问题。本文在基于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特殊性以及我国司法审判实践的现实情势,围绕“制度本体内容构成与适用现状”、“制度功能与基本原则”、“具体赔偿方式及其适用路径”与“制度完善对策”四大主轴,设计研究框架,展开深入研究,提出对策建议。在“制度本体内容构成与适用现状”部分,旨在探求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的核心组成内容及其内涵。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在损害意涵、制度功能、基本原则、多元赔偿方式方面明显有别于传统的民事损害赔偿制度。同时,通过对1769件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裁判案件的实证分析,可以清晰地发现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在司法适用过程中存在缺失基础理论指引、具体赔偿方式适用空间有限、法定赔偿裁量空间较大以及缺乏专门证据制度等显现问题。在“制度功能与基本原则”部分,深入剖析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制度功能与基本原则两大方面。基于现有侵权情势严峻、赔偿额补偿效果遏制社会创新潜力以及传统民事损害赔偿理念难以解释突破法定赔偿上限等现实状况,进而强调“预防功能”的重要性;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应将预防功能与救济功能置放于同一功能价值位阶,以发挥其遏制侵权、促进创新的制度效果。传统民事损害赔偿以填平救济原则作为最主要的计赔原则,而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在坚持填平救济原则的同时,还应当明确引入和确立市场价值原则和比例原则,构建知识产权损害赔偿“三原则”内容体系。在适用填平救济原则作为确定赔偿实现目标的基础上,具体适用市场价值原则来确定初步的损害赔偿数额,再适用比例原则确定最终的合理损害赔偿额。在“赔偿方式及其适用规则”部分,实际损失应当厘清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另外,法官在适用实际损失和侵权获益赔偿方式以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应当持“分摊原则为原则,以整体市场价值原则为例外”的裁判逻辑;适用“许可使用费赔偿”方式时,应当扩大合理许可费基准范围,适当援引域外计算合理许可费基数的司法经验;同时,应当确立“法定赔偿”的量化裁判标准。同时,我国应当全面引入“惩罚性赔偿”,并在适用规则方面设计精细化赔偿倍数的考量因素。基于上述研究,本文认为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需从实体法、程序法和相关配套制度三方面进行完善。在实体法维度,应当修正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方法的法定位序及适用关系,即构建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赔偿基准、取消适用损害赔偿方法的法定位序限定等;删除许可使用费合理倍数中“倍数”的立法措辞,而以“合理许可使用费”的赔偿方式代替;适当修正法定赔偿的最低判赔限制与至高判赔上限,以及统一“法定赔偿”的立法措辞;提出以“故意侵权”和“实施两次以上的侵权行为或者侵权情节严重”作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并且统一判赔倍数的幅度。在程序法维度,提出在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诉讼证据收集阶段确立诉讼证据披露规则与证据保全规则;在诉讼庭审过程中确立举证妨碍规则以及降低证明标准的完善建议。在相关配套措施方面,应当强调通过发挥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司法政策的指引作用;强化知识产权案例指导制度的司法示范作用,以及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引入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评估机制及司法会计制度。通过上述完善对策的实施,促进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发挥出最优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肖艳婷[9](2019)在《基于章程的高等职业院校治理研究 ——契约理论的视角》文中研究指明教育改革的不断深入为现代职业教育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外部环境,“依法治教”、“依法治校”是教育改革背景下我国教育治理方式的理性选择,教育从“人治”走向“法治”是教育现代化的要求,体现了教育从传统到现代的转变。职业教育治理体系建设作为国家治理体系的重要内容,正在努力迈向法治的教育路径。本研究旨在在明晰高等职业院校章程和高等职业院校治理概念的基础上,把握二者之间的逻辑关系,分析基于章程的高等职业院校治理现实,探究基于章程的高等职业院校治理运行机理,并尝试揭示我国高等职业院校内部治理结构的本质,在充分考虑到现代职业教育治理的复杂性和现代性的基础上,研究基于章程的高等职业院校治理问题,探索高等职业院校法治路径,以有效地保障治理效果,应对多变的环境挑战。立足研究目的,本研究主要运用文献研究法、文本分析法以及调查研究法相结合,以契约理论为视角,论证基于章程的高等职业院校治理之义,阐释契约对高等职业院校治理的规制性,并以此为基础,剖析基于章程的高等职业院校治理的“失序”困局,突出显示治理的现实问题。在依据契约进行高等职业院校治理的前提下,探究基于章程的高等职业院校治理改进思路,提出具体的治理改进建议或意见,在深化改革的立意下,构建基于章程的高等职业院校治理框架结构。本研究的主要结论是:第一,政府失灵、市场失灵以及院校自治理论和经验表明,基于章程的职业院校治理是现代职业院校治理的法治归向;第二,章程是关系性规则的集合与表征,是高职院校承办者和其他利益主体基于协商的契约。章程体现治理的关系性规则,章程对治理有规制性,基于章程的治理本质是契约治理;第三,基于章程的高等职业院校治理应然状态是运行“有序”,治理“有序”表现为治理的制度建设、体系构建和目标异化,契约的不完全性是导致治理“失序”的原因;第四,基于章程的高等职业院校治理运行体现契约的制度化过程,是契约规制的多重均衡,高职院校内部治理结构本质是利益相关者参与治理的权力博弈;第五,从质量效益、多元治理和监督评估三个治理向度探索治理改进的策略,提出基于章程的高等职业院校治理可以从提供基于契约的制度化治理规范与程序、民主参与的治理互动关系、多渠道监督治理实效来改进。
陈兵[10](2018)在《论中国高校办学自主权》文中研究说明在党的十八大提出的全面依法治国总目标指引下,国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以下简称《高等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三部法律进行了一揽子协同修订,并分别于2015年和2016年通过审议后颁布实施,进一步推动高等教育法治化建设。从具有现代意义的中国高校出现以来,纵观我国高等教育发展及政策变迁的历程,高等教育体制和高等学校管理模式既带有深刻的历史传统印迹,也深受国家政治体制改革和经济社会的发展阶段影响。在这些因素的综合作用下,政府主导一直是我国高等教育管理的主旋律。高校缺乏自主办学的传统和主动追求学术自由的精神,与其作为追求高深学问和促进科学文化传承创新的学术组织本质不相符合。为了激发高校办学活力,增强高校服务国家和社会发展的能力,中共中央1985年提出扩大高校办学自主权,并着手推进高等教育领域的立法。《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先后于1995年和1998年颁布实施,这是我国高等教育进入“法治”时代的重要标志。这两部法律规定了高校具有自主办学的权利。但二十多年来,政府部门对高校的直接干预仍然过多,存在着立法与行政、放权和监管、司法审查与救济的矛盾关系。高校办学自主权在法律规定层面存在着立法理念有偏差、法律关系不明确、性质不清晰、权利内容不全面等问题;在实施层面面临着法律地位不明确、司法审查界限模糊、政府管理的权力边界不清晰、高校内部治理体系不完善等困境。这促使笔者关注并思考高校自主办学的相关法权问题,冀以系统性研究来推动高校办学自主权的理论完善和运行保障。本文遵循发现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研究思路,立足于法学研究的视角,综合运用法学、政治学、管理学、教育学等多学科理论,对高校办学自主权的性质、权能、配置、运行和保障等法权问题进行了系统研究,提出了应当转变立法的主体视角,重构高校办学自主权权能和边界,进而构建科学的内外部运行机制和完善的保障约束体系。除了导论和结语外,全文共分为五章。导论部分主要介绍选题的背景、研究的意义、研究现状、研究的思路和方法等论文的基本情况。第一章主要关于高校办学自主权的基本论域问题。高校办学自主权是独具我国话语特色的一个术语表达,指的是以高校为主体,在各种办学活动中依法自主进行内部管理、对外参与公共行政,不受非法干预的权利。作为一种实践性较强的法权,它体现出了相对性、工具性、集体性和交互性的基本特征,同时在国家治理、高等教育发展、高校自身和学术主体几个层面都具有一定的现实价值。从我国近代高等教育发轫至今,高等教育发展以及高校内部管理体制历经变迁,高校自主办学空间随之波动,但始终以政府主导为主基调。当前,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乃至国家政策层面,都有高校办学自主权的相关规定,作为高校办学自主权的法律依据以及本文研究的基础。第二章主要是从现实出发反思高校办学自主权存在的问题,以及与域外比较和启示。通过逐条梳理,我们发现目前法律所规定的高校各项“权利”在运行中实际上并不顺利,表明了高校办学自主权在实践中存在着立法与行政、放权和监管、司法审查与救济的矛盾关系。在理论适用方面,政府管制理论仍然强势,法人制度理论和消极自由理论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国家社会治理从全能政府到有限政府转变的现实迫使我们对高校组织的定位进行反思和重新界定。而公共行政概念的形成,也进一步回应了高校社会属性和自治属性的展现,高校办学自主权的“权利”属性应当得到立法设计的系统保障。西方国家大学自治文化和制度历史悠久,但与我国国情诸多差异决定了我国高校不能照抄照搬,实事求是结合国情地借鉴学习是应有的态度。第三章主要关于高校办学自主权基本问题的理论发展和完善。马克思主义自由理论、治理理论和第三部门理论作为高校办学自主权的理论基础,为高校办学自主权提供了正当性、必要性和可行性证成。高校办学自主权所要展现的社会属性、自治属性时机已然成熟,但其法律身份的多样性决定了其法律性质的复杂性。以民法中的权能理论为分析路径,结合高校在外部的运行空间以及内部管理的组织特性,本文从外部和内部两个向度对高校办学自主权进行了权能重构和边界的再造。从外部来说,高校具有知悉权、表达权、公平权、抵制权和合作权等参与性及保障性权利;在内部方面,高校应当具有对自身管理事务的决策、执行和监督自主权。高校办学自主权的理论发展需要转变立法理念,在立法设计上以高校为主体视角,划定国家公权力的边界,保障高校自主办学的“权利”空间。相关主体由此明晰各自活动的法定伸展空间。第四章主要是解决高校办学自主权“怎么安排”和“怎么运行”的问题。通过对选取的三所高校的样本考察,我们基本可以了解目前我国高校在章程和校内制度建设上基本完备,内部治理也渐上轨道,基本具备依法独立自主办学的能力和基础。但也存在着在现实和未来实际运行的挑战和考验。民办高校办学自主权比公办高校空间更大,但实际办学水平和能力和公办学校相比尚有不小差距,尤其是决策、监督体系和学术组织的实际作用。从理论研究和实践情况来看,高校办学自主权还可以从公平权、抵制权、合作权的增加,财产经营收益权、学位授予自主权、学科专业自主权的扩展,以及通过加强合法性审查、管办评分离、理事会平台利用等方式的改进等方面予以实践性地拓展。在合法性、合理性原则的指引下,高校办学自主权由法律法规以及高校章程,对高校在外部和内部的各项权能予以配置,通过不同机构分别行使。高校办学自主权的运行机制涉及内外部的主体很多,历史沉淀的问题比较复杂。本文认为应当按照法治、民主、科学的原则,抓住难点问题重点突破。在高校外部,加强党的领导,重点发挥执政党对人大和政府部门的协调和监督作用;明确人大职能,发挥人大的立法和监督功能;政府依法行政,履行好教育管理和服务的行政职能;社会力量依法参与,发挥好社会主体功能的积极作用;高校依法制定章程,按照章程自主办学,承担好高等教育的主体责任。在高校内部,加强党的领导,落实校长负责;确立学术权力在自主权运行体系中的核心地位,构建学术权力与行政权力的分离融合机制;发挥民主管理与监督机构的重要作用,完善内部治理主体多元化的制度;着力完善民办高校的决策和监督机制。第五章研究高校办学自主权的保障体系和约束机制构建问题。高校办学自主权的保障体系和约束机制建设具有同一性。立法机关应当承担起制度建设的主体功能,在法律上对高校办学自主权给予应有的关切和及时的回应,包括高校的章程建设;加强对政府管理高校的各种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力度。监察机关加强反腐败预防教育和监督调查工作。司法机关应当以解决实际问题的角度,以保障权利为主的原则,依法对政府、社会组织等主体侵犯高校办学自主权的行为积极介入,对高校办学行为合理审查。对于政府部门而言,依法行政是对高校自主权保障和监督的同一性体现。而对于其他社会主体,尤其是民办高校的举办者,也应当在相关教育法律法规的规范下,按照学校章程规定的范围和程序行使权力。承担政府委托的对高校评估和监督等职能的社会中介组织,应当秉承客观、中立、公平的原则,不断加强组织能力建设。在高校内部,重点完善党和行政机构的纪律监督,建立依章程制定的决策规则和体现民主、正当程序、责任追究的学术规范制度,保障学术权力的自主规范运行。结语部分回顾并梳理了前文各章的基本研究成果,并分三个层面提出了关于法制建设的建议,作为法学研究的落脚点。一是加快立法,制定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建立表明身份、告知、说明理由、咨询、听证、回避、程序抵抗、行政决定公开等一系列制度。二是修改完善现有法律法规。包括修改《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学位条例》,完善《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及其他配套制度。三是完善并推进章程实施。章程重点规范内部管理体制,明确举办者与高校之间的权利义务,加强民办高校学术委员会建设。同时指出,校内的管理制度是对章程的必要配套和细化,要重点注意细化决策规则、加强学术规范和民主管理监督机构的规则设定。除了章程的文本和配套管理制度,章程的完善和实施还涉及章程制定和修改的程序问题、章程的执行及监督问题。要体现利益相关者“合意、合议”原则;建议通过学术委员会的组织建立独立的“学术仲裁委员会”;由人大负责高校章程的核准和监督。
二、论我国信息网络法律保护的实然与应然(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论我国信息网络法律保护的实然与应然(论文提纲范文)
(1)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着作权保护(论文提纲范文)
指导教师对博士论文的评阅意见 |
指导小组对博士论文的评阅意见 |
答辩决议书 |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缘起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思路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人工智能生成物属性的论证及其法律意义 |
第一节 人工智能的创作工具属性 |
一、弱人工智能的发展阶段定位 |
二、人工智能的工具属性 |
三、人工智能的客体地位 |
第二节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特殊智力成果属性 |
一、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界定 |
二、人工智能生成物是人利用智能化工具完成的智力成果 |
第三节 界定和论证人工智能生成物属性的法律意义 |
一、契合财产权保护的伦理要求 |
二、满足多元主体利益保护的现实需求 |
第二章 人工智能生成物可版权性判断的前提:人的先前创作行为 |
第一节 人工智能生成物中先前创作行为的界定 |
一、先前创作行为存在的场域:整体性创作过程 |
二、先前创作行为界定的核心:人的实质性贡献 |
第二节 人工智能生成物中先前创作行为的具体形态 |
一、先前创作行为在数据输入阶段中的具体形态 |
二、先前创作行为在机器学习阶段中的具体形态 |
第三节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先前创作行为对于可版权性判断的作用 |
一、建立起人的智力活动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直接联系 |
二、强化人工智能生成物中人的创作主体地位 |
第三章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认定:过程与结果的统一 |
第一节 过程视角下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独创性认定 |
一、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创作过程可以体现人的个性 |
二、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创作过程可以体现人的创作意图 |
第二节 结果视角下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独创性认定 |
一、人工智能生成物具有满足普通读者需求的审美价值 |
二、人工智能生成物与公有领域作品之间在外观上具有显着的差异性 |
第三节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独创性认定标准:主客观相统一 |
一、单一视角下人工智能生成物独创性认定标准的不足 |
二、人工智能生成物独创性认定的主客观相统一标准的确立 |
第四章 人工智能生成物着作权司法保护中存在的问题与应然裁判路径 |
第一节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着作权典型案例分析 |
一、“菲林诉百度案”判决的法理评析 |
二、“腾讯诉盈讯案”判决的法理评析 |
第二节 人工智能生成物着作权司法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
一、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认定标准不统一 |
二、人工智能生成物客观表现形式差异性的认定存在偏差 |
三、人工智能介入条件下认定创作行为的路径不一致 |
第三节 人工智能生成物着作权司法保护的应然裁判路径 |
一、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可版权性认定标准 |
二、客观表现形式差异性的司法认定:最低限度的差异性 |
三、创作行为的司法认定:先前创作行为的司法运用 |
第五章 人工智能生成物着作权保护的特有制度构建 |
第一节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署名规则构建 |
一、增设特定主体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署名标识义务 |
二、署名标识义务的技术与法律双重规制 |
三、人工智能生成物署名形式的规范设计 |
第二节 人工智能生成物着作权归属制度的构建 |
一、人工智能生成物着作权归属的理论基础 |
二、以“人工智能使用者”为核心的版权归属制度 |
第三节 人工智能生成物合理使用制度的构建 |
一、人工智能生成物合理使用制度构建的理论基础 |
二、人工智能生成物合理使用制度的本土设计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后记 |
(2)功能主义刑法解释论 ——立场、方法与运用(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背景和意义 |
(一)选题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一)刑事政策概念的诞生与演变 |
(二)刑事政策与刑法关系的变迁 |
(三)功能主义刑法学的发展 |
三、研究方法 |
(一)既往研究方法的缺陷 |
(二)社会系统论方法的科学性 |
四、论文框架 |
第一章 刑法解释的功能主义取向之确立 |
第一节 相关概念厘清与界定 |
一、功能概念的厘清 |
二、功能主义概念的厘清 |
三、功能主义刑法解释术语交代 |
四、功能主义刑法解释的品格 |
第二节 功能主义刑法解释的基础 |
一、功能主义刑法解释的实践基础 |
(一)刑法解释的必要性 |
(二)刑法解释的实质化趋向 |
(三)司法裁判的后果考量 |
二、功能主义刑法解释的方法论基础 |
(一)概念法学与功能主义解释龃龉 |
(二)目的法学与功能主义解释契合 |
(三)利益法学、评价法学促成功能主义解释 |
三、功能主义刑法解释的合法性基础 |
(一)功能主义解释内含罪刑法定需求 |
(二)功能主义解释兼顾合理性与合法性 |
第三节 功能主义刑法解释对其他解释立场的超越 |
一、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立场袪魅 |
二、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的缺陷 |
三、功能主义解释的超越性 |
第二章 功能主义刑法解释的理论框架——基于卢曼社会系统论的尝试 |
第一节 社会系统论与刑法解释学的耦合 |
一、社会系统论的概念工具:自创生社会系统理论 |
(一)自创生系统理论与社会理论的耦合 |
(二)现代社会的功能分化 |
(三)系统与环境的关系:闭合运作与认知开放 |
二、刑法系统经由自我指涉的闭合运作 |
三、刑法系统经由结构耦合的认知开放 |
第二节 刑法系统结构耦合的媒介 |
一、法益作为刑法系统结构耦合的媒介 |
(一)既有若干观点检思 |
(二)法益概念作为结构耦合媒介之证成 |
二、法益相关概念辨析 |
(一)法益、利益与权利三者的关系辨析 |
(二)法益衡量与利益衡量的关系辨析 |
第三章 社会系统论视域下的刑法功能定位 |
第一节 传统刑法功能观述评 |
一、刑法功能与刑罚的关系 |
二、刑法功能观的分歧与反思 |
第二节 法益保护或行为规制作为刑法系统的附随效果 |
一、刑法系统功能与效果的区分 |
(一)功能与效果的混淆及其弊端 |
(二)功能与效果的区分标准 |
二、刑法系统的功能不是法益保护 |
(一)刑法在保护利益上的不周全性和可替代性 |
(二)法益保护不具有独立地位 |
三、刑法系统的功能不是行为规制 |
(一)社会系统与心理系统的区分与耦合 |
(二)从自然人到社会人:刑法视域下的人类图像 |
(三)从行为强制到行为预期强制:刑法功能的当代转变 |
第三节 刑法系统的功能是法规范确证 |
一、刑法系统功能的初步证成 |
二、法规范确证为何要通过刑罚来实现 |
(一)刑罚的正当性追问 |
(二)刑罚的象征性及其功能 |
三、法规范确证与正义的关系 |
(一)正义标准的社会化转变 |
(二)法规范确证与正义的内在一致性 |
第四章 利益衡量作为功能主义刑法解释的论证方法 |
第一节 利益衡量的必要性与需限制性 |
一、利益衡量的必要性 |
二、利益衡量方法需被限制 |
第二节 利益衡量需依托目的理性犯罪论体系 |
一、刑法解释应兼顾体系思考与问题思考 |
二、利益衡量与目的理性犯罪论体系的契合性 |
(一)目的理性犯罪论体系是功能性体系 |
(二)目的理性犯罪论体系为利益衡量提供思考框架 |
(三)利益衡量的主要应用场景 |
第三节 利益衡量的具体方法 |
一、利益识别:被考量的利益范围 |
(一)法外利益如何进入刑法系统 |
(二)不应被考量的利益 |
二、利益衡量的标准与操作 |
(一)利益衡量的标准 |
(二)异质性利益之间如何衡量 |
三、合宪性解释对利益衡量的约束 |
第五章 功能主义刑法解释的具体运用 |
第一节 正当防卫原理与要件的功能主义解释 |
一、正当防卫原理的功能主义探寻 |
(一)正当防卫原理检讨 |
(二)正当防卫原理的研究进路反思 |
(三)法规范确证导向下的利益衡量 |
二、正当防卫要件的功能主义解释 |
(一)不法侵害的范围 |
(二)防卫过当的判断标准 |
(三)防卫意识的认定 |
第二节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功能主义解释 |
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保护法益的确定 |
(一)本罪的保护法益是个人信息权 |
(二)个人信息权的限缩解释 |
二、“个人信息”的功能主义解释 |
(一)“个人信息”的范围 |
(二)“个人信息”的合理分类 |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功能主义解释 |
四、“情节严重”的功能主义解释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3)我国个人敏感信息与个人一般信息的法律界分探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个人信息的概念 |
第一节 我国现行规范对个人信息的定义 |
第二节 比较法上对个人信息的定义 |
第三节 我国学界对个人信息定义的主要观点 |
第二章 个人敏感信息与个人一般信息界分的应然层面分析 |
第一节 不同种类个人信息重要程度有别而应区别保护的客观要求 |
第二节 法治化进程中多方利益平衡的要求 |
第三节 典型异议观点评析 |
第三章 个人敏感信息与个人一般信息界分的实然层面分析 |
第一节 我国国家政策视角 |
第二节 比较法视角 |
第四章 个人敏感信息与个人一般信息的界分路径分析 |
第一节 界分方法 |
一、静态列举模式 |
二、动态衡量模式 |
三、适合我国采用的模式思考 |
第二节 界分标准 |
一、敏感度标准的选择 |
二、敏感度标准的具体内涵 |
第五章 个人敏感信息的具体类别构想 |
第一节 域外个人敏感信息主要种类的演进(以欧盟和美国为代表) |
一、欧盟 |
二、美国 |
第二节 我国未来个人敏感信息类别构想 |
一、社会调研结果 |
二、我国个人敏感信息的具体类别构想 |
第三节 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区分保护的个人信息类别及立法政策考量探析 |
一、普适型规范 |
二、特定领域型规范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后记 |
(4)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保护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 选题背景与意义 |
(二) 国内外研究综述 |
(三) 主要解决问题 |
(四) 研究方法 |
一、体育赛事转播权概述 |
(一) 体育赛事转播权的界定 |
1. 体育赛事的含义 |
2. 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含义 |
(二) 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属性 |
1. 体育赛事转播权的着作权说评析 |
2. 体育赛事转播权的表演者权说评析 |
3. 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合同债权说评析 |
4. 本文观点 |
二、体育赛事转播权客体认定及其属性分析 |
(一) 体育赛事转播权客体的认定 |
1. 体育赛事与体育赛事节目的比较分析 |
2. 体育赛事转播权客体为体育赛事节目 |
(二) 体育赛事转播权客体的属性 |
1. 体育赛事节目应当为作品 |
2. 体育赛事节目在作品中的具体类别 |
三、我国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保护的现状分析 |
(一) 我国体育赛事转播权司法保护的现状 |
1. 裁判依据不统一 |
2. 侵权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不明确 |
(二) 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保护困难的原因 |
1. 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保护依据模糊 |
2 现有权利类型未能涵盖体育赛事转播权 |
四、我国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保护的完善建议 |
(一) 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保护的立法完善 |
1. 确定体育赛事转播权的着作权法保护 |
2. 扩大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范围 |
3. 建立体育赛事转播权侵权赔偿标准 |
(二) 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保护的司法完善 |
1. 完善体育知识产权纠纷审理体系 |
2. 建立司法与行政相衔接的纠纷解决机制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作者简介 |
(5)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基础理论 |
第一节 网络直播与网络直播节目的演变 |
一、网络直播技术的发展及特点 |
二、网络直播节目的生成及特点 |
第二节 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的必要性 |
一、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是产业发展的需求 |
二、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有助于促进法律体系完善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实证分析 |
第一节 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立法保护现状 |
一、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相关规定 |
二、网络直播节目相关法规规章 |
三、网络直播节目相关规范性文件 |
第二节 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司法保护现状 |
一、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着作权司法保护现状 |
二、综艺直播节目着作权司法保护现状 |
三、游戏直播节目着作权司法保护现状 |
第三节 网络直播节目面临的着作权保护困境 |
一、网络直播节目知识产权保护路径不清晰 |
二、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现存问题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客体 |
第一节 作品的定义及独创性标准分析 |
一、作品的定义及其构成要件 |
二、独创性标准的界定 |
三、网络直播节目的独创性分析 |
第二节 视听作品的定义及网络直播节目作品类型分析 |
一、相关作品类型概念解析及有关国家规定 |
二、网络直播节目与现有作品类型之间的联系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内容 |
第一节 传播权相关内容及比较分析 |
一、广播权 |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 |
三、广播组织权 |
第二节 网络直播节目涉及权利内容 |
一、广播权与网络直播节目 |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与网络直播节目 |
三、“其他权利”与网络直播节目 |
四、广播组织权与网络直播节目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归属 |
第一节 视听作品着作权归属分析 |
一、有关国家视听作品着作权归属的比较 |
二、我国视听作品着作权归属的立法选择 |
第二节 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归属分析 |
一、网络直播节目涉及利益相关方及其作用 |
二、我国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归属相关规定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完善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的建议 |
第一节 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的基本原则 |
一、以促进版权产业发展为重点考量因素 |
二、坚持技术中立原则 |
三、坚持利益平衡原则 |
四、保持法律制度的确定性 |
第二节 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司法保护完善建议 |
一、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采用的法律解释方法 |
二、司法解释下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完善建议 |
第三节 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立法保护完善建议 |
一、关于作品定义的完善建议 |
二、关于作品类型的完善建议 |
三、有关权利归属的完善建议 |
四、有关传播权的完善建议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学术论文目录 |
致谢 |
(6)着作权技术保护措施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价值论:技术保护措施合理限制的必要性 |
一、技术保护措施强化论 |
(一)运用产权理论的分析 |
(二)私人复制遏制论 |
二、技术保护措施限制论 |
(一)运用波斯纳定理的分析 |
(二)权利穷竭论 |
(三)使用者权保护论 |
三、技术保护措施有限保护论 |
(一)基于利益平衡理论的分析 |
(二)对合理使用冲突论的辨析 |
第二章 问题论:技术保护措施的现实困境 |
一、我国技术保护措施的使用现状 |
(一)着作权人对技术保护措施存在认知错误 |
(二)相关技术的开发升级存在滞后现象 |
(三)着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角色缺位 |
二、我国技术保护措施的规范现状 |
(一)技术保护措施条款法律规范体系 |
(二)破坏规避行为法律定位有误 |
(三)我国技术保护措施的行政规范现状 |
三、我国技术保护措施的司法现状 |
(一)技术保护措施的认定未综合判断 |
(二)技术保护措施有效性认定应坚持当前低标准 |
(三)实施破坏行为的证明应沿用当前的过错推定责任 |
(四)破坏行为的举证责任有特殊性 |
(五)对破坏、规避行为侵权性的认定不统一 |
第三章 本体论:“技术保护措施”探析 |
一、“技术保护措施”定义分歧之辨析 |
(一)间接定义法 |
(二)目的功能法 |
(三)分类定义法 |
二、技术保护措施分类方法之评析 |
(一)广义分类法 |
(二)狭义分类法 |
(三)适用狭义“二分法”的分类 |
三、着作权法中“技术保护措施”之合理定位 |
(一)主体适格:技术保护措施的主体是着作权人和相关权人 |
(二)客体正当:技术保护措施应当用于着作权法客体 |
(三)措施有效:技术保护措施的功能应当具有“有效性” |
(四)目的合法:技术保护措施仅为维护正当性利益 |
四、技术保护措施条款的对象 |
(一)对权利说的评析 |
(二)对手段说的评析 |
(三)对法益说的评析 |
第四章 方法论:技术保护措施体系的重构 |
一、技术保护措施概念的重定义 |
(一)分类定义技术保护措施 |
(二)明确合理的“有效性”标准 |
(三)技术保护措施条款禁止的行为 |
二、利益平衡机制的重构 |
(一)技术保护措施的使用限制 |
(二)合法规避的抗辩事由 |
(三)技术保护措施使用者的义务 |
三、建立相关机制配合条款实施 |
(一)加强着作权行政执法 |
(二)优化版权保护中心的服务内容 |
(三)丰富集体管理组织许可模式 |
结论 |
参考文献 |
(7)论社会危害性的去罪功能(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现状 |
二、研究内容 |
三、研究方法 |
第一章 社会危害性概念之考察 |
第一节 社会危害性概念在苏俄刑事立法中的演化 |
一、《苏俄刑法指导原则》中的社会危害性 |
二、《苏维埃刑法典》中的社会危害性 |
三、《苏俄刑法典》确立了社会危害性去罪功能 |
第二节 社会危害性理论的演化 |
一、社会危害性理论在欧洲大陆刑法史上的变迁 |
二、社会危害性理论在前苏联刑法理论中的演化 |
第三节 我国对社会危害性理论的“拿来”和“继承” |
一、我国刑事立法对社会危害性理论的“拿来” |
二、我国刑法采用社会危害性理论的原因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社会危害性概念的厘定 |
第一节 社会危害性概念界定应秉持社会本位刑法观 |
一、个人本位刑法观和国家本位刑法观的不足 |
二、人的社会属性是社会本位刑法观的哲学基础 |
三、社会本位刑法观的优势及其表现 |
第二节 社会危害性概念的厘清 |
一、社会危害性是行为属性 |
二、“危害”是指对社会利益的损害 |
三、“社会危害”是指社会利益的客观损害 |
第三节 驳论:社会危害性存在诸多缺陷 |
一、社会危害性理论不会导致罪刑擅断 |
二、社会危害性理论不会妨碍人权保障 |
三、社会危害性不应被逐出注释刑法学 |
本章结论 |
第三章 社会危害性去罪功能的提出 |
第一节 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关系 |
一、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是内容评价与形式评价的关系 |
二、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是价值评价与规范评价的关系 |
三、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是动态评价与静态评价的关系 |
第二节 刑事违法性评价的不周延性 |
一、刑事违法性形式评价和规范评价的不周延性 |
二、例证:陆勇销售假药案 |
第三节 社会危害性去罪功能的发掘 |
一、实质违法性理论说明了社会危害性的去罪功能 |
二、可罚的违法性理论印证了社会危害性的去罪功能 |
三、“但书”与构成要件实质化证实社会危害性去罪功能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社会危害性去罪功能的判断依据 |
第一节 社会危害性具有规范性与实体性 |
一、社会危害性规范性来源于可量化的价值判断要素 |
二、以损害为核心内涵的社会危害性具有实体性 |
第二节 社会危害性具有明确的判断标准 |
一、俄罗斯刑法理论社会危害性判断方法之否定 |
二、社会相当性不应成为社会危害性的判断标准 |
三、社会危害性的判断依据——以损害为基准 |
第三节 应受刑罚惩罚的社会危害性具有刑法专属性 |
一、刑事立法上的判断标准:前置法穷尽且无效规则 |
二、刑事司法上的判断标准:追诉标准+客观损害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社会危害性去罪功能的体系定位 |
第一节 社会危害性去罪判断不在犯罪构成之外 |
一、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唯一标准 |
二、犯罪一般概念不能成为个罪的判断标准 |
三、犯罪构成之外的去罪判断违背基本原理 |
第二节 社会危害性去罪功能应置于犯罪构成之内 |
一、人权保护需要社会危害性去罪功能在犯罪构成之内 |
二、社会危害性应作为犯罪构成的价值判断要素 |
第三节 社会危害性应作为犯罪客体的去罪要素 |
一、犯罪客体要件缺少去罪评价要素 |
二、社会危害性是犯罪客体应有的去罪要素 |
三、社会危害性作为去罪要素不会导致评价多元化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社会危害性去罪功能的主要表现类型 |
第一节 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去罪类型 |
一、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去罪理论依据 |
二、预备犯的去罪类型 |
三、未遂犯的去罪类型 |
四、中止犯的去罪类型 |
第二节 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的去罪类型 |
一、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的去罪理论依据 |
二、教唆行为的去罪类型 |
三、帮助行为的去罪类型 |
第三节 抽象危险犯的去罪类型 |
一、抽象危险犯的处罚根据 |
二、抽象危险犯的处罚范围及其去罪类型 |
本章小结 |
余论 |
一、社会危害性去罪功能有利于矫正刑法万能主义 |
二、社会危害性去罪功能缓和了跨法的法律价值冲突 |
三、社会危害性去罪功能促进了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合理性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感恩有你 |
(8)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第一节 研究背景与研究意义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第二节 研究现状 |
一、国内研究现状 |
二、国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现状评述 |
第三节 研究方法、思路与创新点 |
一、研究方法 |
二、研究思路 |
三、学术创新点 |
第二章 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现状与问题 |
第一节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容构成与立法依据 |
一、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容构成 |
二、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依据 |
第二节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适用的现实考察 |
一、法定赔偿方式的适用呈泛化态势 |
二、判赔金额与诉请金额间差距较大 |
三、部分赔偿额超过法定赔偿的上限 |
四、缘于“举证难”致使审理周期较长 |
五、判赔额与地区经济水平呈正比关系 |
六、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地区分布不均匀 |
第三节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适用的存在问题 |
一、缺失制度特有的基础理论指引 |
二、赔偿方式未能彰示其工具价值 |
三、法定赔偿适用的裁量空间过大 |
四、缺乏专门的知识产权证据规则 |
五、赔偿方式的规则设计不尽合理 |
第三章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价值基础与功能 |
第一节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价值基础 |
一、矫正正义理论:基石价值 |
二、功利主义理论:补充价值 |
三、创新激励理论:专有价值 |
第二节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多元功能 |
一、救济功能 |
二、预防功能 |
三、惩罚功能 |
四、确认功能 |
第三节 预防功能应当定位为核心功能 |
一、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功能定位调整的必要性 |
二、预防功能定位为核心功能的多维度诠释 |
三、预防功能发挥与实现的必要限定 |
第四章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 |
第一节 填平救济原则: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基点 |
一、填平救济原则是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基石原则 |
二、适用填平救济原则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路径 |
第二节 市场价值原则:确定赔偿数额的价值原点 |
一、知识产权市场价值原则的基本内涵与理论支撑 |
二、引入知识产权市场价值原则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
三、确定知识产权市场价值的量定工具与方法选择 |
第三节 比例原则:探寻诉讼当事人利益的衡平点 |
一、比例原则的基础内涵与本质属性 |
二、比例原则适用于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正当性诠释 |
三、比例原则适用于损害赔偿的阶层化操作及其适用 |
四、比例原则适用于损害赔偿的局限表征与完善径路 |
第五章 知识产权损害的一般赔偿方式与适用路径 |
第一节 实际损失赔偿方式与适用路径 |
一、实际损失的所属类型与赔偿范围 |
二、实际损失赔偿方式的适用困境 |
三、实际损失赔偿方式的适用路径 |
第二节 侵权获益赔偿方式与适用路径 |
一、侵权获益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择定 |
二、侵权获益赔偿方式的适用困境 |
三、侵权获益赔偿方式的适用路径 |
第三节 许可费赔偿方式与适用路径 |
一、许可使用费赔偿方式的理论基础 |
二、许可使用费赔偿方式的适用困境 |
三、适当扩大许可费赔偿的基准范围 |
四、丰富我国合理许可费的计算方法 |
第四节 法定赔偿方式与适用路径 |
一、法定赔偿方式的理论内涵 |
二、法定赔偿方式的适用困境 |
三、法定赔偿方式的适用路径 |
第六章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引入与适用规则 |
第一节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理论基础 |
一、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基本内涵 |
二、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法律性质 |
第二节 全面引入知识产权惩罚赔偿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
一、全面引入知识产权惩罚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
二、全面引入知识产权惩罚赔偿制度的可行性 |
第三节 域外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考察与镜鉴 |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
二、大陆法系地区的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
三、域外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经验镜鉴 |
第四节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规则与考量因素 |
一、厘清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规则 |
二、释明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 |
三、预防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滥用的适当限制 |
第七章 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对策 |
第一节 实体法维度的完善对策 |
一、修正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方式的法定位阶及适用关系 |
二、优化我国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赔偿规则的立法规范 |
三、调整我国知识产权法定赔偿的赔偿幅度与规范内容 |
四、构建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基本要件 |
第二节 程序法维度的完善对策 |
一、完善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诉讼证据规则的必要性 |
二、优化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证据收集与保全规则 |
三、调整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 |
第三节 相关配套制度的完善对策 |
一、发挥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司法政策的指引作用 |
二、强化我国知识产权案例指导制度的司法示范作用 |
三、引入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评估机制及司法会计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附件 |
(9)基于章程的高等职业院校治理研究 ——契约理论的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题目解读与基本概念界定 |
1.1.1 题目解读 |
1.1.2 概念界定 |
1.2 研究背景与文献综述 |
1.2.1 研究背景 |
1.2.2 文献综述 |
1.3 问题提出、研究内容和研究目的 |
1.3.1 问题提出 |
1.3.2 研究内容 |
1.3.3 研究目的 |
1.4 研究思路、方法与技术路线 |
1.4.1 研究思路 |
1.4.2 研究方法 |
1.4.3 技术路线 |
1.5 可能的创新之处 |
1.6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市场、政府失灵和院校自治经验之鉴 |
2.1 市场失灵:资源配置失当 |
2.1.1 市场机制组织与控制公共产品供给的无力 |
2.1.2 市场集体的非理性行为 |
2.1.3 市场的自发性与治理秩序失衡 |
2.2 政府失灵:资源配置低效化 |
2.2.1 政府的“内在效应”驱使 |
2.2.2 政府政策工具选择失当 |
2.2.3 政府干预的不协调与规制治理秩序的低效 |
2.3 院校自治:各自为阵的管理 |
2.3.1 治理主体权责结构不合理 |
2.3.2 办学自主权合法性不明确 |
2.3.3 制度供给缺失造成治理乱序 |
2.4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契约:基于章程的高等职业院校治理之义 |
3.1 现代职业教育的基本属性:治理的缘由 |
3.1.1 区域性 |
3.1.2 实践性 |
3.1.3 开放性 |
3.2 契约对高等职业院校治理的规制性 |
3.2.1 契约权威规定治理规则,引导治理法治路向 |
3.2.2 契约合意规制治理关系,协调治理行为 |
3.2.3 契约内容规制治理内涵,体现学校精神文化 |
3.3 高等职业院校契约治理的合理性 |
3.3.1 合理赋权:基于契约治理的基础 |
3.3.2 合法实施:契约治理的权威性 |
3.3.3 现实履约:契约执行的可能性 |
3.3.4 规约开放:治理规则的优化 |
3.4 高等职业院校契约治理的价值 |
3.4.1 凸显利益主体的“有机团结” |
3.4.2 实现治理程序的公平正义 |
3.4.3 体现权责统一的实施机制 |
3.5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基于章程的高等职业院校治理困局及其原因 |
4.1 基于章程高等职业院校治理的有序状态 |
4.1.1 需求导向服务供给合理 |
4.1.2 决策科学、资源配置优化 |
4.1.3 组织运行凸显治理实效 |
4.1.4 利益分担的实施机制健全 |
4.2 基于章程高等职业院校治理的失序困局 |
4.2.1 制度虚化:治理盲点凸显 |
4.2.2 自成体系:难与社会互动 |
4.2.3 目标异化:短期利益驱动 |
4.3 契约的不完全性:基于章程高等职业院校治理“失序”原因 |
4.3.1 契约规制的不完整性 |
4.3.2 契约主体的参与不完全 |
4.3.3 契约实施的法定性不明 |
4.3.4 契约执行的理性缺失 |
4.4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契约的制度化过程:基于章程的高等职业院校治理机理 |
5.1 治理前提:契约理念 |
5.1.1 体现办学特色,打造院校名牌 |
5.1.2 理性服务社会,改善互动效应 |
5.1.3 规范内部治理,创新治理机制 |
5.1.4 彰显文化意蕴,重构治理内涵 |
5.2 治理基础:内部治理结构 |
5.2.1 内部治理结构本质:利益相关者参与治理的权力博弈 |
5.2.2 内部治理结构现存问题 |
5.2.3 内部治理的基本要求 |
5.3 治理运行:契约规制的多重均衡 |
5.3.1 契约制定:利益相关者共同参与的协商平衡机制 |
5.3.2 契约实施:治理过程的程序公开机制 |
5.3.3 契约评估:治理实效的监督评估机制 |
5.4 治理保障:民主权力监督 |
5.4.1 民主权力“合法”参与治理 |
5.4.2 民主权力监督制度的完善 |
5.5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基于章程的高等职业院校治理改进思路 |
6.1 提供制度约束:基于契约的制度化治理规范与程序 |
6.1.1 建立健全法人治理制度,明晰治理权责 |
6.1.2 改革院校产权制度,实现产权结构多元化 |
6.1.3 加强组织内部管理,改进治理效率 |
6.2 厘定治理体序:民主参与的治理互动关系 |
6.2.1 规范校企合作程序,推进产教跨界融合 |
6.2.2 提升“公民”意识,提升师生治理参与度 |
6.2.3 拓宽参与渠道,提倡信息化治理参与 |
6.3 注重监督评价:多渠道监督治理实效 |
6.3.1 培育第三部门,多种形式参与监督 |
6.3.2 完善中介组织,关注社会与市场评价 |
6.4 本章小结 |
第七章 结语 |
7.1 研究结论 |
7.2 研究展望 |
附录1 调研地点说明和调研对象基本情况介绍 |
附录2 “基于章程的高等职业院校治理研究”访谈方案 |
参考文献 |
发表文章和参加科研情况说明 |
致谢 |
(10)论中国高校办学自主权(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缘起 |
二、研究意义 |
三、研究综述 |
四、研究思路与方法 |
第一章 中国高校办学自主权的基本论域 |
第一节 高校办学自主权之意涵 |
一、主要内涵 |
二、基本特征 |
三、现实价值 |
第二节 高校自主办学之演变 |
一、中国高等教育发展历程 |
二、中国高校内部管理体制变迁 |
第三节 高校办学自主权之现行规定 |
一、法律规定 |
二、政策规定 |
第二章 高校办学自主权的现实反思 |
第一节 高校办学自主权之实践反思 |
一、运行现状 |
二、实践困境 |
第二节 高校办学自主权之理论反思 |
一、理论适用 |
二、功能定位 |
三、基本属性 |
第三节 高校自主办学之域外比较与启示 |
一、西方国家大学自治的内涵 |
二、西方国家大学自治的历程 |
三、西方国家大学自治对我国高校自主办学的启示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高校办学自主权的理论发展 |
第一节 高校办学自主权理论基础之完善 |
一、马克思主义自由理论 |
二、治理理论 |
三、第三部门理论 |
第二节 高校办学自主权属性之理顺 |
一、高校办学自主权的社会属性 |
二、高校办学自主权的自治属性 |
三、高校办学自主权的法律属性 |
第三节 高校办学自主权权能与边界之再造 |
一、高校办学自主权的权能重构 |
二、高校办学自主权的边界重塑 |
三、厘清相关主体的伸展空间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高校办学自主权的配置和运行 |
第一节 高校办学实践之样本考察 |
一、样本高校的制度设计 |
二、样本高校的实际运行 |
三、分析与启示 |
第二节 高校办学自主权之拓展 |
一、权利项目的增加 |
二、权利内容的扩展 |
三、权利行使或保障方式的改进 |
第三节 高校办学自主权之合理配置 |
一、配置原则 |
二、配置主体和方式 |
三、配置内容和对象 |
第四节 高校办学自主权之科学运行 |
一、高校办学自主权运行应遵循的原则 |
二、高校办学自主权的外部运行机制 |
三、高校办学自主权的内部运行机制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高校办学自主权的保障和约束 |
第一节 高校办学自主权之保障体系构建 |
一、完善以救济制度为主体的外部保障机制 |
二、健全以权利保障为导向的内部保障机制 |
三、强化以全民守法为目标的法治宣传教育 |
第二节 高校办学自主权之约束机制完善 |
一、权力制约的基本理论 |
二、高校办学的主体责任和义务 |
三、建立权力约束为导向的立体监督体系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致谢 |
四、论我国信息网络法律保护的实然与应然(论文参考文献)
- [1]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着作权保护[D]. 卢炳宏. 吉林大学, 2021
- [2]功能主义刑法解释论 ——立场、方法与运用[D]. 沙涛. 吉林大学, 2021(01)
- [3]我国个人敏感信息与个人一般信息的法律界分探析[D]. 黄明毅. 上海社会科学院, 2020(04)
- [4]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保护研究[D]. 张华晨. 大连海事大学, 2020(01)
- [5]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研究[D]. 郝明英. 中国政法大学, 2020(08)
- [6]着作权技术保护措施研究[D]. 张奕婕. 中国政法大学, 2020(10)
- [7]论社会危害性的去罪功能[D]. 王冠.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2)
- [8]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研究[D]. 董凡. 华南理工大学, 2019(01)
- [9]基于章程的高等职业院校治理研究 ——契约理论的视角[D]. 肖艳婷. 天津大学, 2019(06)
- [10]论中国高校办学自主权[D]. 陈兵.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