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不利变更论文-严仁群

禁止不利变更论文-严仁群

导读:本文包含了禁止不利变更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及选题提纲参考文献,主要关键词: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公共利益,处分原则,程序正义

禁止不利变更论文文献综述

严仁群[1](2019)在《禁止不利变更原则之教义学分析——兼评“劝烟猝死案”》一文中研究指出基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23条的深入解读,可知它们是否包含禁止不利变更原则是不确定的。从现行法下的处分原则也无法导出该原则。通过结合案情做细化分析、诉诸法的任务、排除不当观念、做适当类比、考虑解释者所处的时代背景等方法可以对案件是否涉及"公共利益"作相对确定的把握,并可大致认定"劝烟猝死案"的判决涉及公共利益。现行法未规定更关乎公平正义的附带上诉,因此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即便存在也是"片面"的,不能以背离它为由否定正确的二审结果。(本文来源于《法商研究》期刊2019年06期)

曹参科[2](2019)在《民事上诉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在民事诉讼法领域内的一项重要原则,在仅存在一方当事人上诉的情况下,上诉人在第二审中得到的最不利的判决结果是其上诉请求被全部驳回。我国民事上诉中还未明确确定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第二审法院超出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作出更加不利于上诉人判决的结果时有发生,很大程度上侵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民主权利。禁止不利变更原则是指导第二审审理裁判范围的一般原则,其适用前提是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或者附带上诉)的范围之和小于一审的审理裁判范围,在识别上以既判力为标准只适用于判决结果(包括主文和对主文有影响的判决理由),与此同时,对于要件缺乏以及其他法定事由的判决作为其适用的例外。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对于实现上诉制度目的、落实处分原则和防止突袭审判以及保持法官中立具有重要作用。理论层面关于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的确立争议、上诉请求和上诉利益的、审理范围和裁判范围纠错功能和权利救济方面也有着明显的概念区分,通过对具体实务适用案例的研究,发现并分析实务界长期存在四种不同的观点,分析影响确定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的主要原因。同时对大陆法系国家德国和日本以及英美法系国家英国和美国的关于上诉制度的借鉴,在原则的确定、配套制度和本土化经验都为我国民事诉讼提供了有益参考。确定民事上诉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应当建立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和防止有错必纠诉讼理念的扩大,以此来作为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的顶层制度构建设计,确定当事人对诉讼程序中当事人自由处分的部分的主导地位,不应当追求绝对的有错必究的理念,而是要将其纠错范围限制在上诉范围内,以及涉及到公益相冲突的时候,才可以突破当事人的上诉范围。所以应以《民诉解释》323条为基础,通过对二审审理裁判范围的限定,为了表述的周延性不宜直接规定禁止不利变更原则而是通过对二审裁判范围进行限权的确定,同时明确禁止不利变更原则适用的例外情形,作进一步确定,以增加可操作性。另外要建立和完善与之相适应的配套制度,主要包括对上诉审的启动程序上、法官的释明机制、建立附带上诉制度。(本文来源于《华侨大学》期刊2019-05-29)

龚向田[3](2017)在《行政程序中的抗辩禁止不利变更义务初探》一文中研究指出行政程序中的抗辩禁止不利变更义务是指在行政程序中行政主体不得因拟作出的某种行政行为受到相对人的辩解、质证及反驳而最终作出一个对其更加不利的行政行为。该义务的重要价值体现在有助于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之间实质平等地位的生成;有助于尊重相对人程序抗辩权的行使与保障相对人相应的实体权益以及有助于行政主体依法行政以使正式作出的行政行为趋向合法性与正当性等方面。为了促使该义务在行政程序实践中被正确、有效地适用,应当阐明抗辩禁止不利变更义务的特殊情形、抗辩与抗法的关系以及违反抗辩禁止不利变更义务的救济等问题。(本文来源于《湖湘论坛》期刊2017年06期)

唐红[4](2015)在《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遵循禁止不利变更原则》一文中研究指出【案情】 2014年9月,李某开办的农药销售店因涉嫌销售劣质农药被当地农户举报。某县行政执法部门接到报案后,对该店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店销售的30瓶低毒甲胺磷农药属劣质农药,而且此类批次的农药共已销售90瓶。为此,某县行政执法部门作出了没收不合(本文来源于《人民法院报》期刊2015-07-08)

李蕊[5](2014)在《违反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的行政行为应予撤销》一文中研究指出裁判要旨 利害关系人对治安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公安机关自行撤销原处罚决定后又作出对利害关系人更为不利的不予处罚决定,重新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因违反禁止不利变更原则构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 案情 2008年7月31(本文来源于《人民法院报》期刊2014-06-12)

王娅慧[6](2014)在《论不利变更禁止原则在行政复议制度中的适用》一文中研究指出2007年8月1日开始实行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51条正式将不利变更禁止原则引入行政复议制度,这是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一大进步,对于行政复议制度发挥其对行政相对人的救济功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由于不利变更禁止原则引入我国行政复议制度时间不久,没有对该原则作较为深入的研究,一些问题的具体适用也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其在确立后面临着理论和实践的双重考验,一些矛盾和冲突不断的涌现出来。第一,不利变更禁止原则作为行政救济制度的重要原则,与传统的行政内部监督理念存在诸多冲突,复议机关只强调复议制度的内部监督功能,忽视对复议申请人权利的保护。第二,依法行政原则从理论上看似很有力的限制了国家公权力,可以有效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可是在实践中却经常出现行政复议机关确实严格遵照依法行政原则依法办事了,但是行政复议申请人的权利却没有得到很好的保护,反而作出了对被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决定,这与不利变更禁止原则是存在明显冲突的。第叁,当原行政行为处理不当或存在瑕疵的情况下,由于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的规定,复议机关不能直接作出对复议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决定。因此复议机关只能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责令原行政机关重做。其处理方式与效率原则的精神相悖,不利于问题的高效解决。第四,现有行政复议制度的行政化体制是阻碍不利变更禁止原则实施、发挥其应有作用的最大障碍。单靠一个小小的不利变更禁止原则是难以弥补强大的制度缺陷的。第五,由于不利变更禁止原则缺乏具体适用规则的规定给不利变更禁止原则的实施带来了很大困难。分析其原因在于行政复议制度理念转变不彻底,行政复议制度功能不健全,不利变更禁止原则适用规则的立法缺失。因此,对不利变更禁止原则的完善,我们不仅要从原则本身出发完善具体的实施规则,更应该从整个行政复议制度出发,通过行政复议制度的不断完善,建立与不利变更禁止原则配套的制度理念与体制,来切实保障该原则落到实处。第一,转变行政复议制度理念,确立行政救济为行政复议制度的唯一理念,把保障人权作为行政复议制度的最终目的。第二,完善行政复议制度的救济功能,确立行政复议机关的独立地位,加强行政复议程序的司法化。第叁,关于行政复议制度中不利变更禁止原则具体规则的补充,借鉴不利变更禁止原则在诉讼领域具体规则的适用。(本文来源于《内蒙古大学》期刊2014-05-15)

范新兰,杨会林[7](2014)在《论“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在医疗损害再次司法鉴定中的应用》一文中研究指出医疗纠纷案中,当只有一方不服初次鉴定意见,提起再次鉴定时,再次鉴定是否应遵循"禁止不利变更"原则?本文从"禁止不利变更"原则法律性质、制度设定目的、启动模式以及社会效应等方面阐述了再次鉴定与第二审程序具有实质性的差异,认为再次鉴定不应框定在初次鉴定的范围内,而应遵循独立、客观、公证、科学的原则。(本文来源于《中国卫生法制》期刊2014年02期)

石珍,戴乔[8](2013)在《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在行政处罚论域中的扩张适用》一文中研究指出行政救济实为有权机关在行政机关首次适用法律之后所实施的第二次适法行为,其本身亦符合"上诉审"之性质。故刑罚中的"上诉不加刑"应当逐渐援引至行政救济程序中,以防止对受处罚者的二次伤害。只是在行政法论域中,"上诉不加刑原则"被修辞成了"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基于保障公民寻求救济之基本权利、限制处罚权之滥用、维护政府信用的需要,无论是行政处罚程序,还是行政处罚复议程序,亦或是行政处罚诉讼程序,有权机关均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诉或抗辩而加重该当事人的行政责任。(本文来源于《重庆叁峡学院学报》期刊2013年06期)

和洪[9](2013)在《论行政法中“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的适用》一文中研究指出禁止不利变更原则是行政法中为了有效保障公民权利的重要原则。我国在这一原则的制定上,几经商榷和修改,截至目前,在"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的适用以及避免同其他原则发生矛盾等方面仍存在很多有争议的地方。文章就行政法中"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具体探索行政法的适用问题。(本文来源于《人民论坛》期刊2013年26期)

章圆圆[10](2013)在《论行政复议中的禁止不利变更原则——以行政处罚的适用为视角》一文中研究指出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发源于德国的刑事诉讼制度,紧接着便在民事诉讼、行政上诉等上诉制度得到了迅速的发展,同时在在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等其他复审制度也蔓延起来,因而这一原则也成了复审制度中的普遍性通用的原则。我国也顺应世界发展的趋势,先后在刑事诉讼、行政处罚、行政复议中确立了禁止不利变更原则。但是在实际的使用过程中尤其在行政处罚的行政复议中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的适用更加的值得讨论。(本文来源于《法制博览(中旬刊)》期刊2013年06期)

禁止不利变更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在民事诉讼法领域内的一项重要原则,在仅存在一方当事人上诉的情况下,上诉人在第二审中得到的最不利的判决结果是其上诉请求被全部驳回。我国民事上诉中还未明确确定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第二审法院超出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作出更加不利于上诉人判决的结果时有发生,很大程度上侵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民主权利。禁止不利变更原则是指导第二审审理裁判范围的一般原则,其适用前提是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或者附带上诉)的范围之和小于一审的审理裁判范围,在识别上以既判力为标准只适用于判决结果(包括主文和对主文有影响的判决理由),与此同时,对于要件缺乏以及其他法定事由的判决作为其适用的例外。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对于实现上诉制度目的、落实处分原则和防止突袭审判以及保持法官中立具有重要作用。理论层面关于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的确立争议、上诉请求和上诉利益的、审理范围和裁判范围纠错功能和权利救济方面也有着明显的概念区分,通过对具体实务适用案例的研究,发现并分析实务界长期存在四种不同的观点,分析影响确定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的主要原因。同时对大陆法系国家德国和日本以及英美法系国家英国和美国的关于上诉制度的借鉴,在原则的确定、配套制度和本土化经验都为我国民事诉讼提供了有益参考。确定民事上诉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应当建立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和防止有错必纠诉讼理念的扩大,以此来作为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的顶层制度构建设计,确定当事人对诉讼程序中当事人自由处分的部分的主导地位,不应当追求绝对的有错必究的理念,而是要将其纠错范围限制在上诉范围内,以及涉及到公益相冲突的时候,才可以突破当事人的上诉范围。所以应以《民诉解释》323条为基础,通过对二审审理裁判范围的限定,为了表述的周延性不宜直接规定禁止不利变更原则而是通过对二审裁判范围进行限权的确定,同时明确禁止不利变更原则适用的例外情形,作进一步确定,以增加可操作性。另外要建立和完善与之相适应的配套制度,主要包括对上诉审的启动程序上、法官的释明机制、建立附带上诉制度。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禁止不利变更论文参考文献

[1].严仁群.禁止不利变更原则之教义学分析——兼评“劝烟猝死案”[J].法商研究.2019

[2].曹参科.民事上诉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研究[D].华侨大学.2019

[3].龚向田.行政程序中的抗辩禁止不利变更义务初探[J].湖湘论坛.2017

[4].唐红.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遵循禁止不利变更原则[N].人民法院报.2015

[5].李蕊.违反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的行政行为应予撤销[N].人民法院报.2014

[6].王娅慧.论不利变更禁止原则在行政复议制度中的适用[D].内蒙古大学.2014

[7].范新兰,杨会林.论“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在医疗损害再次司法鉴定中的应用[J].中国卫生法制.2014

[8].石珍,戴乔.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在行政处罚论域中的扩张适用[J].重庆叁峡学院学报.2013

[9].和洪.论行政法中“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的适用[J].人民论坛.2013

[10].章圆圆.论行政复议中的禁止不利变更原则——以行政处罚的适用为视角[J].法制博览(中旬刊).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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