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本文包含了陷害教唆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及选题提纲参考文献,主要关键词:陷害教唆,未遂教唆,可罚说,不可罚说
陷害教唆论文文献综述
陈鑫[1](2013)在《陷害教唆可罚说之提倡》一文中研究指出陷害教唆是指教唆者出于陷害正犯之目的而教唆他人实施犯罪,教唆者对于所教唆之罪的既遂结果持何种态度存在多种可能性。陷害教唆与未遂教唆并无本质差异,将陷害教唆归置于未遂教唆的理论框架下进行研究既经济又合理。对于陷害教唆是否可罚的问题涉及对教唆犯故意内容的理解,基于违法二元论的立场。对不以追求正犯行为既遂为目的的教唆者只须对正犯之实行行为具有认识,就应当具有可罚性。(本文来源于《人大法律评论》期刊2013年02期)
董景阳[2](2013)在《陷害教唆问题探析》一文中研究指出陷害教唆在我国刑法理论界日益引起波澜和重视,该行为的出现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和造成的司法资源浪费一次又一次牵制着人们的神经。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没有形成共识,致使司法实践中苦于没有切实可行的规则和法律来制裁这种在本质上属于犯罪范畴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陷害教唆本身问题复杂,行为人在主观上有着不同于一般教唆的双重目的,在客观上有着实施了看似缺乏处罚依据的危害行为。国内外众多学者对陷害教唆的研究都基于教唆犯的理论,这一点笔者是赞同的,因为陷害教唆在本质上讲仍然是教唆犯的一种,其和被教唆者形成了形式上的共犯关系,在实质上笔者倾向于将其作为修正的共同犯罪形态。在对陷害教唆人处以何罪以及如何处罚的问题上,我国现有立法上并没有翔实可靠的依据,虽然不少学者建议对陷害教唆人加以刑事制裁,但是一方面是理论上并无达成共识,实践中操作起来又比较棘手。我国理论界对陷害教唆的研究尚处于“幼年”阶段,不可否认,对陷害教唆的历史与概念等方面的研究和探讨,已经取得了很大进展,并且更加细化和便于理解;但是在对陷害教唆进行处罚的问题上,一是对处罚依据的论证可信度较低,二是对具体的处罚方式虽有另辟蹊径,但却和将其作为教唆犯罪研究的基点有悖。笔者在此文中先是从陷害教唆的历史和概念出发,在对其历史和概念进行了解的基础上分析了陷害教唆的成立要件,在对其严重的客观危害性和陷害教唆人严重的人身危险性进行剖解的基础上得出陷害教唆的可罚性;为了更精准地认识陷害教唆,在后半部分笔者详细介绍了陷害教唆与教唆未遂、陷害教唆与教唆犯的中止和教唆犯的脱离、陷害教唆与未遂教唆、陷害教唆与警察圈套等问题。笔者站在前辈们的肩膀上,试图合理提出对陷害教唆的处罚规则,以期解决现实生活中出现的如此林林总总的危害现象,通过对陷害教唆的研究,做到理论先行,从理论的高度来解释陷害教唆的处罚,完善我国对此类危害行为打击的有效性和及时性,发挥刑事法律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维护社会秩序的职能。(本文来源于《郑州大学》期刊2013-05-01)
杜晓明[3](2012)在《论陷害教唆》一文中研究指出陷害教唆是大陆法系刑法中的概念,学界对陷害教唆理论问题进行了相关讨论,但仍未达成统一的共识,以致陷害教唆仍是一个争议不断的问题。学界对陷害教唆存在许多不同的称谓,但陷害教唆这一称谓最能体现陷害教唆的本质,因而最贴切。陷害教唆是指出于陷害他人的目的而教唆他人去实施犯罪的犯罪行为。陷害教唆与诱惑侦查在主体、主观动机和批准程序上都存在区别。教唆未遂是出现了教唆人意志之外的原因而使犯罪行为止于未遂,而陷害教唆的犯罪行为既可以止于未遂也可以既遂。大陆法系刑法理论和我国刑法理论对于陷害教唆是否可罚存在多种见解,通过对这些见解的辨析可知这些观点存在一定缺陷,陷害教唆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也具有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因而可罚。从主客观两方面分析,可知陷害教唆和一般的教唆具有本质的差别,陷害教唆不应以教唆犯来处罚。虽然陷害教唆和诬告陷害罪都具有陷害他人的目的,但二者存在差别,陷害教唆人教唆他人犯罪以使他人被刑法追诉,而诬告陷害则是捏造犯罪事实陷害他人,不宜把陷害教唆作为诬告陷害罪处理。陷害教唆的犯罪构成对正确认定陷害教唆具有重要意义,陷害教唆行为侵犯被教唆人的人身或财产权益,陷害教唆的客观方面具有多样性,陷害教唆的主体为一般主体,陷害教唆要求有陷害的故意。陷害教唆是一种独立的犯罪,在立法时应专门予以规定,可在诬告陷害罪之前设立陷害教唆罪,并可借鉴诬告陷害罪与报复陷害罪拟定立法方案。(本文来源于《湖南大学》期刊2012-11-06)
岳红丽[4](2012)在《论陷害教唆的可罚性》一文中研究指出我国刑法对陷害教唆没有相关规定,而我国司法实践中却出现了陷害教唆的案例,如何对陷害教唆进行定性处罚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针对国内外不同见解及考虑各国立法和实践提出了自己的观点。(本文来源于《青春岁月》期刊2012年06期)
杜晓明[5](2011)在《陷害教唆的可罚性》一文中研究指出陷害教唆是大陆法系中一个概念,陷害教唆作为一个概念在理论上争论比较多,陷害教唆问题在刑法上也是比较复杂的问题,理论界对于陷害教唆问题的研究还是处于起步阶段,没有形成完整的体系,比较零散。陷害教唆的可罚性问题是理论界争论的热点问题,呈现出百家争鸣的特点,陷害教唆具有社会危险性应该受到刑法的规制。(本文来源于《赤峰学院学报(科学教育版)》期刊2011年04期)
韩帅[6](2010)在《论陷害教唆之可罚性》一文中研究指出对于陷害教唆这一教唆犯罪中的特殊问题,国内外已有相关研究,但由于种种因素,从而导致了对这一问题的概念规范和可罚性论证呈现出多样化态势。本文通过利用作为共同犯罪基本理论的共犯独立性与共犯从属性理论,对陷害教唆的可罚性加以分析,以寻求对这一问题的合理解决。(本文来源于《法治与社会》期刊2010年09期)
张宗磊[7](2009)在《陷害教唆问题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文明社会禁止以不文明手段惩治恶行,倡导以法律手段制裁犯罪。以合法形式达到不法目的的行为古今皆有,而危害性之罪莫若陷害教唆。早在唐朝,《唐律诈伪》就有了陷害教唆的立法规定,并对那些“制造罪犯”之人予以严惩。为使人入罪,教唆他人实施犯罪行为,而后将其告发,使被教唆者受到刑事追究。被教唆人犯罪未脱身之时,就是教唆人陷害他人的目的得逞之时。然理论界关于陷害教唆的内涵外延、成立要件,陷害他人是犯罪目的还是犯罪动机?以及是否成立共犯?陷害教唆的犯罪对象是被教唆人还是所教唆之罪的犯罪对象?陷害教唆的犯罪停止形态有何特殊性可言?陷害教唆是否具有可罚性等等?对这一系列问题的回答学界仍未能达成共识,实践中对陷害教唆的处理也比较混乱,正因如此,陷害教唆才有广阔的研究空间而成为刑法学研究领域中的富矿区,本文拟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对陷害教唆相关问题的论述。第一部分,陷害教唆概述,本部分主要介绍陷害教唆的一些基础性理论,具体包括陷害教唆的内涵、外延,陷害教唆与未遂教唆、教唆未遂等相关概念的界限,陷害教唆的成立要件,陷害教唆的性质,即陷害教唆是否属于共犯中的教唆犯?第二部分,陷害教唆犯罪停止形态中的特殊问题,陷害教唆者在教唆他人犯罪后,出于自己的意愿,主动报警或通过其他途径,有效制止实行犯的实行行为,陷害教唆与犯罪中止究竟有何区别与联系。被陷害者因不知陷阱而陷入错误认识实施根本不可能达到既遂之犯罪,符合不能犯的某些特征,陷害教唆与不能犯有无细微差别?这些都是本部分主要探讨的内容。第叁部分,陷害教唆的司法应用,何谓诱惑侦查?其特殊性何在?学界如何对形形色色的诱惑侦查进行归类?诱惑侦查场合,侦查人员与被引诱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等等这些都是本部分要探讨的问题。第四部分,陷害教唆可罚性辨析及立法构想,陷害教唆的教唆人有无可罚性,如何对其定罪量刑才能做到既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又能达到罪责刑相适应的理想状态,未来的立法应对陷害教唆如何规制,这些问题历来为刑法学界关注之焦点,当然这也是本部分所要讨论的重点。(本文来源于《郑州大学》期刊2009-05-20)
高庆国[8](2009)在《陷害教唆行为的定性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陷害教唆"是指行为人出于陷害他人的动机,教唆他人犯罪,在被教唆的人实施犯罪之时或之后报案,将其抓获的一种犯罪行为。在陷害教唆的情况下,陷害是推动行为人教唆他人犯罪的内心起因,但这种犯罪动机并不能否认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教唆故意,也不能否认陷害教唆犯与被教唆的人之间的犯意联系。因此,陷害教唆犯具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实施了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构成教唆犯,应按教唆的罪定罪。(本文来源于《哈尔滨学院学报》期刊2009年01期)
应金鑫,贺青[9](2008)在《陷害教唆若干问题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陷害教唆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应该将其作为一种独立的犯罪纳入刑事法律关系之中来进行调整。陷害教唆行为并不是共同犯罪的一种,它同教唆犯有着本质的差别,与警察圈套也并不是完全一致。我国应该通过立法来对陷害教唆行为进行规制和处理。(本文来源于《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期刊2008年04期)
陈珊珊[10](2008)在《论陷害教唆的类型化与可罚性》一文中研究指出陷害教唆理论源自大陆法系的德国,在全球化背景的今天,当年创立该学说所应对的问题同样在中国出现,但是国内学者对此问题的讨论却多从英美法出发,试图以诱捕侦查的角度从程序上予以解决,而在实体法上对陷害教唆理论着墨不多。诱捕侦查理论和陷害教唆理论解决的都是被教唆者的刑事责任问题,使被教唆者脱于不正。换而言之,被教唆者"不正"是因为不当诱惑或不当陷害,因为诱惑、陷害不当,所以被教唆者转而为"正",即真正不正之人是实施不当诱惑、陷害之人,令人奇怪的是,该真(本文来源于《刑事法评论》期刊2008年01期)
陷害教唆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陷害教唆在我国刑法理论界日益引起波澜和重视,该行为的出现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和造成的司法资源浪费一次又一次牵制着人们的神经。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没有形成共识,致使司法实践中苦于没有切实可行的规则和法律来制裁这种在本质上属于犯罪范畴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陷害教唆本身问题复杂,行为人在主观上有着不同于一般教唆的双重目的,在客观上有着实施了看似缺乏处罚依据的危害行为。国内外众多学者对陷害教唆的研究都基于教唆犯的理论,这一点笔者是赞同的,因为陷害教唆在本质上讲仍然是教唆犯的一种,其和被教唆者形成了形式上的共犯关系,在实质上笔者倾向于将其作为修正的共同犯罪形态。在对陷害教唆人处以何罪以及如何处罚的问题上,我国现有立法上并没有翔实可靠的依据,虽然不少学者建议对陷害教唆人加以刑事制裁,但是一方面是理论上并无达成共识,实践中操作起来又比较棘手。我国理论界对陷害教唆的研究尚处于“幼年”阶段,不可否认,对陷害教唆的历史与概念等方面的研究和探讨,已经取得了很大进展,并且更加细化和便于理解;但是在对陷害教唆进行处罚的问题上,一是对处罚依据的论证可信度较低,二是对具体的处罚方式虽有另辟蹊径,但却和将其作为教唆犯罪研究的基点有悖。笔者在此文中先是从陷害教唆的历史和概念出发,在对其历史和概念进行了解的基础上分析了陷害教唆的成立要件,在对其严重的客观危害性和陷害教唆人严重的人身危险性进行剖解的基础上得出陷害教唆的可罚性;为了更精准地认识陷害教唆,在后半部分笔者详细介绍了陷害教唆与教唆未遂、陷害教唆与教唆犯的中止和教唆犯的脱离、陷害教唆与未遂教唆、陷害教唆与警察圈套等问题。笔者站在前辈们的肩膀上,试图合理提出对陷害教唆的处罚规则,以期解决现实生活中出现的如此林林总总的危害现象,通过对陷害教唆的研究,做到理论先行,从理论的高度来解释陷害教唆的处罚,完善我国对此类危害行为打击的有效性和及时性,发挥刑事法律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维护社会秩序的职能。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陷害教唆论文参考文献
[1].陈鑫.陷害教唆可罚说之提倡[J].人大法律评论.2013
[2].董景阳.陷害教唆问题探析[D].郑州大学.2013
[3].杜晓明.论陷害教唆[D].湖南大学.2012
[4].岳红丽.论陷害教唆的可罚性[J].青春岁月.2012
[5].杜晓明.陷害教唆的可罚性[J].赤峰学院学报(科学教育版).2011
[6].韩帅.论陷害教唆之可罚性[J].法治与社会.2010
[7].张宗磊.陷害教唆问题研究[D].郑州大学.2009
[8].高庆国.陷害教唆行为的定性研究[J].哈尔滨学院学报.2009
[9].应金鑫,贺青.陷害教唆若干问题研究[J].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8
[10].陈珊珊.论陷害教唆的类型化与可罚性[J].刑事法评论.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