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本文包含了刑法中的行为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及选题提纲参考文献,主要关键词:行为,复数构成要件,刑罚处罚
刑法中的行为论文文献综述
姚彩云,王乐[1](2019)在《刑法中行为、罪数与处罚的递进式认定路径——以谢某某妨害公务案为例》一文中研究指出文章认为,对于复数构成要件被实现时,以一罪处罚还是数罪并罚,可以尝试从自然行为认定、到符合构成要件行为的个数及性质判断,再到符合构成要件符合判断,最后决定刑罚处罚的递进式认定路径。(本文来源于《法制与经济》期刊2019年09期)
王涛[2](2019)在《英国刑法中的无意识行为抗辩》一文中研究指出无意识行为的界定在英国刑法中,如果一个人在失去意识的状态下行事而触犯刑法,因被告人的行为是在非自愿情况下作出,缺乏犯罪意图,故不用承担刑事责任。具体来说,由于某些外界因素的影响,包括在被麻醉、催眠,受非精神疾病或外力作用影响失去意识而为的行为,都(本文来源于《人民法院报》期刊2019-08-23)
刘宪权[3](2019)在《人工智能时代刑法中行为的内涵新解》一文中研究指出人工智能时代到来之前,以有意行为说为基础,刑法中的行为应具有以下特征:一是受人的意识支配,二是能够改变、影响客观事物,叁是刑法上明文予以禁止。人工智能时代的到来,在对融入弱智能机器人能动性的行为性质的认定和对强智能机器人自主实施的行为性质的认定两个方面,使得传统上刑法中行为的内涵面临冲击。融入弱智能机器人能动性的行为仍属在人的意识支配下实施的行为;强智能机器人自主实施的行为与自然人在意识支配下实施的行为都是行为主体自由意志的体现。以刑法中行为内涵的法理根基为判断依据,应将上述两种行为纳入刑法中行为的范畴之中,这是人工智能时代对刑法中行为内涵的应然拓展。(本文来源于《中国刑事法杂志》期刊2019年04期)
李瑞杰[4](2019)在《刑法中的行为概念及其展开》一文中研究指出"犯罪是行为"中的"行为"、构成要件要素中的"行为"(具体包括阶层犯罪论体系构成要件符合性中的"行为"要素、平面四要件体系犯罪客观方面中的"行为"要素)、行为无价值中的"行为"等,属于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群。考察我国的刑法规范,"行为"应当分为广义(人造成的外界状态的改变)、中义、狭义、最狭义。尤其是在采取控制行为论时,将狭义的"行为"界定为"主体控制或应该控制的客观条件作用于一定的人或物的存在状态的过程"之后,这一考镜源流的工作具有多重意义,首先,有利于明晰"行为"概念与相关概念——尤其是"结果"概念的关系,避免学术上的无谓争论;其次,有利于树立建构犯罪论体系的方法论,准确认定犯罪行为的性质;最后,有利于撩开犯罪论诸疑难问题的神秘面纱,推进犯罪论知识的更新。(本文来源于《厦门大学法律评论》期刊2019年01期)
韦盛轲[5](2019)在《论刑法中的中立帮助行为》一文中研究指出中立帮助行为是指外表无害,但客观上却对犯罪起到了促进作用的行为。中立帮助行为的理论起源于德国,并引起了学界的广泛讨论。关于中立帮助行为的可罚性存在全面处罚说与限制处罚说两种观点,总体上学界主张限制处罚说,但在采取何种标准上并未达成共识。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大多数中立帮助行为都作为帮助犯处理,明显扩大了处罚范围。因此有必要为中立帮助行为的界定一个明确的可罚性标准。本文在梳理国内外相关学说的基础上,结合刑法学理论,尝试提出相对明确、具有可操作性的可罚性标准,并将这一标准进行具体类型的适用。同时,针对我国当前中立帮助行为的入罪模式进行分析,并提出完善建议。本文共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是中立的帮助行为的概述。通过分析中立帮助行为的内涵与特征,对中立帮助行为作出界定,进而厘清中立帮助行为与中立行为、帮助犯的帮助行为和片面共犯之间的联系与区别。第二部分是中立帮助行为的可罚性。通过梳理当前国内外有关中立的帮助行为可罚性的学说,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中立帮助行为可罚性的标准。限制处罚说作为当前的主流学说,内部又分为主观说、客观说与折衷说。本文赞同折衷说的观点,中立帮助行为的可罚性标准也应该从主客观两方面展开。客观方面采取客观归责理论,中立帮助行为提高了正犯行为的风险,并且该风险不被法所允许时才能对行为人归责。主观方面考虑认识和意志两种因素,行为人应当明确认识到正犯正在或将要实施犯罪,意志上无论是希望还是放任都不影响可罚性。第叁部分是中立帮助行为的类型化分析。通过列举现实生活中具有代表性的中立帮助行为,包括商品销售、服务提供和履行民事义务叁类,运用本文提出的可罚性标准,在具体情况下对这几类行为进行分析。第四部分是中立的帮助行为的入罪模式和完善建议。当前关于中立帮助行为的入罪模式主要有中立帮助行为正犯化和以共同犯罪论处两种。通过梳理刑法条文和司法解释,分析当前的入罪模式下可能存在正犯化趋势进一步扩大,司法解释降低入罪门槛等问题,建议慎重进行中立帮助行为正犯化的立法,并且严格进行司法解释,从而在法益保护和公民自由之间取得平衡。(本文来源于《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期刊2019-06-09)
陈杰,王莉[6](2019)在《刑法中对偷盗婴幼儿行为怎样认定》一文中研究指出偷盗婴幼儿,将直接伤害原本幸福快乐的家庭,给父母和孩子带去无法言说的苦痛。在现实生活中,仍有一些隐藏偷盗婴幼儿的行为,这在刑法中如何认定呢?以出卖为目的的构成拐卖儿童罪案情回放皮某因赌博欠债无力偿还,在走投无路来到一家医院,(本文来源于《北京日报》期刊2019-06-05)
吴琼[7](2019)在《刑法中“容留”行为的界定》一文中研究指出容留型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向吸毒或卖淫人员提供场所或提供便利条件,即容留行为,纵观世界各国,各国对容留行为的法律规制各不相同。在我国,场所具有封闭性,在判断行为人是否实行提供场所的行为还要看行为人对场所是否拥有支配权,这个支配权不论时间长短,只要吸毒、卖淫行为发生时,行为人对该场所有支配权就可能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卖淫罪。对于特殊群体之间的容留问题,要看行为人之间是否同居,依情况而定,近亲属间一般不存在容留问题,向近亲属提供场所吸毒的,构成包庇罪;情侣间不仅要考虑关系的亲密程度还要考虑场所的实际支配权人,对场所拥有支配权的行为人容留无支配权的吸毒的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本文来源于《南昌大学》期刊2019-06-03)
徐丹萍[8](2019)在《论刑法中的“被胁迫”行为》一文中研究指出被胁迫行为是指行为人在受到刑法意义上现实紧迫的胁迫危险的情况下,丧失部分意志自由,为了避免胁迫危险转化为现实,违背自己的意志屈从于胁迫者实施的侵害他人法益的行为。被胁迫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胁迫的现实性、紧迫性、指向性和因果性等方面。根据被胁迫的对象不同,可以将被胁迫行为分为针对被胁迫者本人的胁迫和针对第叁人的胁迫。以被胁迫的内容为标准进行的分类,可以分为人身权利的被胁迫行为和财产权利的被胁迫行为。以被胁迫程度为标准,可把被迫行为分为重度被胁迫行为、中度被胁迫行为、轻度被胁迫行为。根据胁迫危险的来源不同,可以将被胁迫分为来源于自然的被胁迫和来源于人的被胁迫。现今大陆法系国家对于被胁迫行为的立法规制,大多将被胁迫行为视为紧急避险的一种特殊形式,纳入紧急避险之中。大陆法系对于被胁迫行为的争议主要有:违法阻却说、阻却责任说、构成共犯事由说。英美法系关于被胁迫行为的争议主要有:正当化事由、独立抗辩事由、新型的宽恕抗辩事由。域外国家被胁迫行为的立法规制对我国立法具有一定的启示,我国立法应当明确并具有指导性,确立被胁迫行为在刑法体系上的独立法律地位,使被胁迫行为在法律适用上更为准确,从而更好的指导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保证司法公正,完善刑法体系。我国现行刑法没有对被胁迫行为的性质和范围进行明确界定,对被胁迫行为的规定存在一些问题。条文内容简单抽象,法律性质不够明确。被胁迫行为在我国刑法中应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它不应该被视为紧急避险,也不应依据胁从犯定罪处罚。我们应当修正刑法第28条关于胁从犯的规定;修正刑法第21条关于紧急避险的规定;将受到重度威胁的胁迫行为进行独立规定;增设“被胁迫行为”独立条款;设置但书条款,规定法定量刑情节。(本文来源于《河北大学》期刊2019-06-01)
苗静[9](2019)在《刑法中“多次行为”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本文的研究对象是刑法中“多次行为”,本文绪论梳理了“多次行为”的立法发展史和学术研究现状,提出了“多次行为”分为入罪型“多次行为”、加重处罚型“多次行为”、累计数额型“多次行为”叁种类型。通过分类确立了第二、叁、四章的讨论展开框架。立法规定“多次行为”的作用是入罪,加重处罚以及累计数额,而多次累计数额可理解为累计后入罪和累计后加重处罚。结合司法解释和其他学者的研究,笔者认为“多次行为”中的“多”包括两次、叁次以及叁次以上的情形,“次”是指在相对集中时间、相对固定地点的单次行为或连续同质行为,“行为”是指违反刑法或行政法的各种形态行为。入罪型“多次行为”的入罪依据是风险社会的刑法规制,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增加以及对行为无价值的考量。其并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并没有过分强调行为人刑法在犯罪认定中的作用。加重处罚型“多次行为”的立法理论是罪责刑相适应的需要和此种立法模式的优越性。此种立法模式并不存在过于严苛的问题,但立法存在着缺乏理论指导需要继续研究。累计数额型“多次行为”不仅包括违法行为,也包括犯罪行为,可用连续行为、多种形态等学说理解,此种立法有助于诉讼经济,刑事法网更加严密。在司法认定上,针对入罪型的“多次行为”应具体分析是否需要先行受到行政处罚,对于已经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在入罪时,主要考虑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经行政处罚后的数额不再进行评价。加重处罚型“多次行为”在整体上不存在未完成形态,单次犯罪存在未完成形态。累计数额型“多次行为”要明确数额是入罪或加重的依据,累计时没有起点数额但要考虑数额累计的可能性。《刑法修正案(九)》增加的有关“多次行为”的立法规定,从司法层面要对入罪型“多次行为”、加重处罚型“多次行为”从严认定。建议出台司法解释规定多次违法入罪中单次行为涉及的数额要求。《刑法修正案(九)》增加规定“多次抢夺、多次寻衅滋事”是为了应对现阶段几种多发的违法行为,是合理且必然的,删除“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规定也更能适应社会现状。(本文来源于《上海师范大学》期刊2019-03-16)
姜梦[10](2018)在《论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兼论“醉驾型”犯罪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合理性》一文中研究指出原因自由行为,是指在预见到自己可能犯罪的情况下,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陷入责任能力丧失或者降低的状态。(1)[P170]对于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刑法学界一直有所探讨,而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所密切联系的"醉驾型"犯罪亦是成为理论界关注的焦点。通过对外国延伸至我国刑法上的原因自由行为的解读,进而解读"醉驾型"犯罪处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合理性。(本文来源于《辽宁教育行政学院学报》期刊2018年06期)
刑法中的行为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无意识行为的界定在英国刑法中,如果一个人在失去意识的状态下行事而触犯刑法,因被告人的行为是在非自愿情况下作出,缺乏犯罪意图,故不用承担刑事责任。具体来说,由于某些外界因素的影响,包括在被麻醉、催眠,受非精神疾病或外力作用影响失去意识而为的行为,都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刑法中的行为论文参考文献
[1].姚彩云,王乐.刑法中行为、罪数与处罚的递进式认定路径——以谢某某妨害公务案为例[J].法制与经济.2019
[2].王涛.英国刑法中的无意识行为抗辩[N].人民法院报.2019
[3].刘宪权.人工智能时代刑法中行为的内涵新解[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
[4].李瑞杰.刑法中的行为概念及其展开[J].厦门大学法律评论.2019
[5].韦盛轲.论刑法中的中立帮助行为[D].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19
[6].陈杰,王莉.刑法中对偷盗婴幼儿行为怎样认定[N].北京日报.2019
[7].吴琼.刑法中“容留”行为的界定[D].南昌大学.2019
[8].徐丹萍.论刑法中的“被胁迫”行为[D].河北大学.2019
[9].苗静.刑法中“多次行为”研究[D].上海师范大学.2019
[10].姜梦.论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兼论“醉驾型”犯罪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合理性[J].辽宁教育行政学院学报.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