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谐背景下法院调解制度之检讨和反思

和谐背景下法院调解制度之检讨和反思

曾少友杨江向鹏

(贵州民族学院法学院,贵州贵阳550025)

中图分类号:D925.1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0992(2011)07-157-01

摘要:法院调解被称为“中国的衡平法”,在国内一直被称为“传家宝”,在国外亦有“东方经验”之美誉,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然而在实践过程中,法院调解却受到了质疑和挑战,显现了诸多弊端,出现了很多不和谐的元素。本文从法院调解的内涵、现存的问题进行梳理并对该制度的完善提出一些对策。

关键词:和谐社会;法院调解制度;调解滥用

一、法院调解在实际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一)职权主义色彩过重,影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

中国《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和解。”然而由于调解过程中法官的主导作用,导致了法官的作用大而当事人的作用小,法官主动而当事人消极,法官权力大而当事人权利小的职权主义诉讼格局,法官的中心地位决定了案件尤其是疑难案件事实能否查清楚,决定了在包含复杂法律问题的案件中能否正确运用法律,这其中或因法官素养不高(体现为执法不公,偏袒义务人方),或因法官功利心驱使(体现为尽快结案),或因趋利避害影响(表现为不敢下判,害怕上诉改判、影响个人业绩),调解往往是以权利人(通常是原告)和向义务人(通常是被告)作出单向让步,也就是说,让有理的一方当事人放弃某些权利,作出让步,以求得案件解决,从而造成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力度不足,阻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调解中法官多是扮演“主宰者”角色,忽视当事人尤其是债权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甚至强迫或变相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人民法院在采用调解处理案件时缺乏相应的程序规范作依据,以致实际操作出现“强迫调解、以判压调、久调不决以及当事人双方恶意利用调解方式规避法律义务”等较为严重的调解失范问题。有的法院甚至调解率一度达到100%,完全代替了判决,不得不说是扭曲化了。以至有学者认为,调解不仅软化了程序法的约束,造成了法官行为失范,而且软化了实体法,导致调解结果的隐性违法和审判权的滥用,并因此主张废弃当前法院调解制度。

(二)反悔权没有适当限制,使得调解权被滥用。

调解原则是中国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原则,贯穿于民事审判活动的全过程。法院调解可在诉讼中结前的任何价段进行,在审判实践中大致可分为庭前调解、庭审调解、庭后调解等。这意味着一方当事人可以多次提出调解或终止调解,进入诉讼,从而给恶意拖延提供了机会。

(三)“调审合一”影响司法公正。

民事诉讼法对调解的程序未作独立、专门的规定,实行的是“调审合一”的调解模式。这种模式对降低诉讼成本、避免严格程序带来的对抗性,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现实意义。但是,随着司法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它在审判实践中所暴露出来的弊端日益突出,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常常身兼调解者和审判者双重身份,势必造成法官在身份上的冲突,一旦调解不成,容易使当事人对法院的公正和判决的正义产生怀疑,有损司法权威。

二、完善法院调解制度对策与反思

(一)确立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主、国家干预为辅的调解制度。

首先,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在没有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情况下,当事人依法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自由处分的结果,法院应当认可。其次,全面落实调解的自愿原则。在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是否调解的选择权在当事人,是否再次调解的选择权也在当事人,法院不得在事先未告知当事人进行调解的情况下通知其到庭进行调解,调解方案应当由当事人首先提出等。再次,调解必须坚持合法性原则。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二)重新架构调解与判决的关系,有条件的可以实行调解前置、推行调审分离。

将调解放在庭前准备阶段,使其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诉讼阶段。这一方面可以及时解决部分民事纠纷,减少进入审判程序案件的数量,化解法官的工作压力;另一方面,当事人在庭前准备阶段较为宽松的氛围下,通过对自己各种权益的衡量,更易于接受调解这一和平解决纠纷的方式,这也符合我国的国情和历史传统。推行调审分离,将法院内部的法官进行重新定位和分工,一部分法官专司调解,可以有效地防止法官以拖压调、以判压调等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现象的发生,同时也可以避免现行诉讼机制下法官为了调解不得不与当事人庭下接触的尴尬。完善和发展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要坚定不移地贯彻调解与判决并重原则,注意防止和克服重判轻调的现象,宜调则调,当判则判。但判决前,六类民事案件最高院明确规定应当先调解。

(三)取消当事人的反悔权。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受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经法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而民事诉讼法规定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法院应当及时判决。对于调解书效力的问题不能实行双重标准,应当将这一规定扩大适用于普通程序。有条件的法院还可以采用当场制作并送达的方式解决调解书的效力问题。

(四)培养专业调解法官。

调解机构应附设于立案庭,与负责庭前准备的案件合二为一,这样既与审判环节相分离,又可利用立案庭现有的职责范围和司法资源。因为在民事诉讼案件流程管理中,调解只是其中的一环,但从解决纠纷的角度看,调解与审判相区分自成系统。一旦调解不成,案件即移交审判庭,进入判决程序。调解法官可从现有法院的审判员中分流,还可借鉴国外经验,从社会人士中选任一定数额的民间调解员,备成名册置于法院,由申请调解的当事人挑选,每名当事人可挑选一名调解。

(五)提高法官待遇。

学习西方发达国家,提高法官待遇,让他们不为生活而困恼,减少受贿风险和心理动机,实现真正的阳光司法。

参考文献:

【1】刘瑞川.民商案件调解实务[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3.

【2】法院调解[EB/OL].

http://baike.baidu.com/view/22828.htm.2011-03-15.

【3】王丹,王长君.加大调解力度,促进司法和谐[EB/OL].

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10438&page=2,2009-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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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章武生.民事简程序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6】范愉著.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7】强世功.调解、法制与现代性:中国调解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

作者简介:

曾少友(1984—),江西宜春人,贵州民族学院2010级民商法硕士研究生。

杨江(1984—),贵州六盘水人,贵州民族学院2010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向鹏(1981—),四川通江人,贵州民族学院2010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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