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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政策,规定个人以离婚财产分割、赠与特定亲属等方式无偿赠与不动产权符合相关免税政策在办理相关免税手续时不需要提交经公证的赠与合同。新政的出台对公证行业造成了巨大影响,不少公证机构的公证数量急剧下降,收费数额大幅减少。
这次国家政策的调整给公证行业带来了如此明显的影响,暴露了我国公证行业,特别是二三线城市的公证行业长期依赖部门政策的弊端。随着中央简政放权措施的进一步落实,各个政府部门的办事程序逐步在精简。如我们公证行业再不做出改变,将来我们可能面临无证可办的局面。面对如此严峻的现实,公证行业的出路在哪?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打破僵局。
一、调整心态、转变观念、迎难而上
首先,我们应该转变自身观念。我们需要改变以往坐等证源上门的工作态度。举个简单的例子,《中国公证协会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在公证行业中引发的争议很大,不少公证人员认为这样的规定要求苛刻且不切实际,导致了相当数量证源的流失。笔者过去也有相同的观点,但仔细考虑,认为这样的规定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和前瞻性。一件物品出租后,承租人往往对其享有占有、使用甚至是收益的权利。更何况,租赁物在使用的过程中往往会发生复合、添附等情况,使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变得较为复杂。因而如果在相关当事人事先没有达成经公证的含有允许出租人单方收回租赁物并进行清点内容的协议就贸然办理单方面收回租赁物的保全证据公证,公证机构就可能会侵犯承租人的财产、隐私等权益,从而引发纠纷。故《中国公证协会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的内容是对承租人的权益的保护,也利于整个行业的良性发展。
那么,这样的规定是否必然导致一部分证源的流失呢?笔者认为未必。工作中,笔者遇到不少前来咨询、办理租赁合同公证的当事人。这足以说明,对该类公证的需求量还是较大的。作为公证人员,我们完全可以在房屋出租人办理租赁合同公证的同时,积极推广合同协议加保全证据的组合公证服务。当有当事人尝到了相关公证服务的甜头时,就会有越来越多的人主动办证的。
我们以前一直是坐在家里等证源上门,很少想到要积极主动出去推广宣传,导致社会对公证不了解,很多的民事活动想不到要办理公证,一直到发生纠纷了,才想到公证可以帮助维权。在这样的背景下,中国公证协会突然出台上述规定,我们自然是很不适应。所以要想公证行业将来有长足的发展,作为我们公证人员就应当改变以往的旧思维,调整心态、转变观念、迎难而上。
二、创新工作思路,提供组合公证业务
在继续探讨之前,笔者先来分析一下合同协议公证、提存公证的现状。合同协议公证应该说是一项传统公证业务,各地公证机构每年都办理相当数量的此类公证。但就全国范围来看,该类公证的现状却不容乐观。首先是合同协议的种类问题。长期以来,合同协议类公证以不动产赠与、财产约定、公派留学、民间借贷等为主,而企业融资、加工订货、工程建设、知识产权转让等经济类合同所占的比重非常少。其次,代书合同内容简单,公证证词模板话、套路化。代书的合同就简单的一两页纸,证词总是那几句模板化的成词滥调,给当事人一种不专业的感觉。笔者记得一位律师这样评价公证:“公证很不专业,《合同法》已经颁布那么长时间了,到现在还在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审查合同的效力。”再有,公证人员对合同协议类公证作用的重视和认识程度不够,办证热情不高。不少同仁认为合同协议公证如果不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意义不大。
再谈一谈提存公证。提存,即提出和存置,是使债务关系消灭的一项重要民法制度。一般认为,提存是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合同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交给提存机关而消灭债务的制度。而作为法定提存部门,公证机构在实践中却往往出现提存难办,业务不断减少,并有被其他部门类似业务代替的现象。但客观上讲,提存公证,特别是以清偿为目的的提存公证因为缺乏操作性,导致公证机构办证风险大也是该类公证没有长足发展的原因。以清偿为目的的提存公证具有债的消灭和债之标的物风险责任转移的法律效力。公证机构在办理提存公证时不仅应当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而且还应当对债权债务的履行进行全面审查。而当事人之所以要申办该类提存公证,往往是因为债权人拒绝或延迟受领债之标或者债权人不清、下落不明。面对这些情况,公证机构往往难以和债权人取得联系,而目前对公证机构在办理提存公证时应当履行的程序和核实义务尚无统一的规范性文件和指导意见。故办理该类公证时公证机构的风险不言自明。
目前行业内对解决提存公证的问题有不少看法,有人认为应及时修改有关提存公证的办证规则,改革提存公证的审查标准。在符合目前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及时制订出一套办理提存事务的办法。有人认为提存公证可以和支付宝有机结合,联合支付宝的运行网络系统和提存公证的办理程序,创建“新型提存公证网络办理系统”。这些观点对提存公证的进一步发展无疑是非常有益的。但远水解不了近渴,我们公证从业人员完全可以将合同公证和提存公证有机结合在一起。在办理合同公证时,我们可以建议当事人将提存的条件、提存的标的、债务人或担保人履行债务或担保责任的审查标准、向债权人核实的方式及提存的效力等做出详细的约定。今后公证机构据此办理提存公证就不会感到束手无策、如履薄冰了。这样做不仅盘活了提存公证,也开拓了合同协议公证的市场。
《公证法》规定,经过公证的法律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民事诉讼法》重申了这一点,并且强调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作为公证人员,我们应该充分地应用好公证的这一特点,打破思维禁锢,不仅将合同协议公证和提存公证相结合,也可以将合同协议公证和其他类型的公证有机结合,提供组合公证业务,甚至还可以利用合同协议公证创造新型公证业务。实际上,拓展类似的公证业务,从某种意义上讲也起到了完善立法相对滞后,对公证行业的保障不能及时跟进的缺陷。对于涉及到多方利益,容易产生纠纷的新型公证业务,在现行的法律法规还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及主管部门还没有制定具体的办证指导意见时,若有条件,我们都可以合理地将其融入到合同协议类公证中。这样不仅有效地控制了公证机构办理新型公证业务的风险、降低了办证难度,也更好地保障了交易的安全,维护了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且可以更好地预防矛盾与纠纷的发生。
三、努力学习、提高业务水平
上文提到的美好愿景也给公证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如今公证人员代书的合同内容简单,证词千篇一律,给当事人一种很不专业的印象。这可能或多或少地折射出了不少同仁们业务水平有限。面对不足,我们更应该努力学习,提升自己的业务水平。当我们书写法律文书的水平提高时,也会更加赢得社会的认可。
目前公证之所以在企业间需求量不大,很重要的原因还是在于以往我们总是就事论事,没有意识到如果将各类公证有机结合将给相关企业预防纠纷,保障交易安全起到巨大的作用。我们的懈怠也使得社会长期以往认为公证就是起到一个证明的作用,没有实质性的意义。如果我们能改变我们的思路,灵活运用好我们手头上的各类公证资源,提升我们的业务水平,那么我们公证行业将在社会经济发展、法治社会的建设和社会诚信建设中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公证的发展前景将是十分光明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