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付利益论文-张爱琳

给付利益论文-张爱琳

导读:本文包含了给付利益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及选题提纲参考文献,主要关键词:《保险法》,十二条,投保人,给付保险金

给付利益论文文献综述

张爱琳[1](2019)在《保险人迟延给付与请求权人索赔中受损利益的保护》一文中研究指出保险索赔,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金请求权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要求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行为(麦锐,2016)。保险索赔的一般程序包括出险通知、索赔申请等环节。出险通知在《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中有明确规定,索赔申请在《保险法》第二十二条有提供资料义务的规定,但尚有不足。保险理赔,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出的(本文来源于《上海保险》期刊2019年10期)

杨富[2](2017)在《论将来给付之诉诉的利益》一文中研究指出本文以将来押金返还请求权为视角,对将来给付之诉诉的利益进行了比较法的探究。具体而言,本文首先对将来给付之诉的一般理论进行了介绍并初步得出了衡量将来给付之诉诉的利益的叁个基本标准,然后将研究重点放在德国和日本的立法及判例理论上。以叁个基本衡量标准为指导并借鉴国外的判例理论和日本民诉法第135条的规定,本文提出了四个判断将来给付之诉的利益的要件:“请求的特定性”、“条件成就的可能性”、“请求权能够在判决主文中具体化的盖然性”、“预先请求的必要”。除引言以外,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总共叁万余字。第一部分,将来给付之诉及其诉的利益的基本理论。该部分首先对将来给付之诉的基本概念、特征和制度功能等进行了简要的阐述。其次,对衡量将来给付之诉诉的利益的基本标准进行了一个比较笼统的归纳,为后文具体地分析将来给付之诉的利益打下基础。在这一部分的最后,通过对日本与美国在将来给付之诉的研究上的差异的考察,对将来给付之诉的类型进行分析,并确定本文的论述以将来押金返还请求权为中心。第二部分,将来给付之诉诉的利益的比较法考察。这一部分是论文的主体部分,分别探究了德国和日本关于将来给付之诉的立法沿革和判例理论。首先,介绍了将来给付之诉在德国立法中的历史沿革,并详细研究了将来给付之诉在德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典中的规定。然后,通过对一个经典案例的探究,得出“请求在诉状中的特定性”要件。其后,本文又通过两个经典判例,对将来给付之诉的“请求的特定可能性”要件进行了研究。接着,本文又对将来给付之诉在日本的立法沿革和判例理论进行了分析。首先,分析了将来给付之诉在日本立法中的沿革以及日本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将来给付之诉的规定。然后,对日本着名的大阪国际空港案提出的“请求权适格”要件进行了研究,并分析了其与本文论述中心的关系。最后,再次探讨了一个关于特定可能性的判例。第叁部分,请求返还未到期押金之诉诉的利益。这一部分是本文的论述中心,也是本文得出的基本结论。在这一部分,本文首先概括阐述了从德国、日本的立法和判例的探究中所得出的判断将来给付之诉诉的利益的四个要件,然后,用开篇提到的案例对其进行检验分析,并得出该案例不具备诉的利益的结论。第四部分,完善我国将来给付之诉的思考。这一部分是本文的出发点和最终目的。在这一部分作者首先对我国关于将来给付之诉的立法和研究现状进行了简要的分析,然后,结合全文的论述和得出的结论对我国的立法提出建议。(本文来源于《西南政法大学》期刊2017-03-08)

朱晓喆[3](2015)在《瑕疵担保、加害给付与请求权竞合 债法总则给付障碍中的固有利益损害赔偿》一文中研究指出债之关系中的固有利益是与履行利益、信赖利益并列的债权人利益,可能因债务人的加害给付或违反保护义务而受到侵害。但加害给付与保护义务违反是各自独立的两种给付障碍形态。就加害给付的损害赔偿,德国民法以瑕疵担保责任予以救济,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则采债务给付障碍的一般规则救济。我国民法上不存在独立的瑕疵担保责任,故而未来制定民法典仅须采用债法总则的加害给付一般规则即可解决各种债务中因给付有瑕疵而造成债权人固有利益损害的问题。加害给付如与侵权行为发生请求权竞合,如果所适用的责任规范法律效果有差异,应由当事人自由选择诉由,但同时应根据法律目的确定是否竞合之责任规范相互发生影响作用。(本文来源于《中外法学》期刊2015年05期)

张艳华[4](2015)在《论将来给付之诉诉的利益》一文中研究指出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关于诉的分类上,给付之诉原则上要求给付请求权必须已届履行期提出才合法,但若真僵化的建立这一原则,当债权人真正取得胜诉判决进行执行的时候,反而在实际运作上无法使其权利获得及时实现。鉴于此,随着诉讼法的发展,各国开始逐渐放宽提起将来给付之诉的可能性。将来给付之诉是预先请求义务人于将来履行给付义务的诉,法律须对此类诉讼的提起施加一定的限制,而学说上就此问题向来是透过是否具有“诉之利益”的形式予以呈现。关于将来给付之诉诉的利益,典型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典都进行了明文规定,我国虽在理论上与相关立法规定中存在将来给付之诉的类型,但由于没有明确其诉的利益,导致在实践适用上困难重重。本文在对诉的利益理论进行把握的基础上,旨在论证:我国民事诉讼法需要明确将来给付之诉制度,并对其诉的利益的判断标准、容许性范围予以细化和完善。本硕士论文共计约叁万余字,除引言和结语,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将来给付之诉诉的利益概述。首先通过一个案例的引入,意在抛出议题,明示究竟该如何通过诉的利益把握将来给付之诉的容许性范围。接着对将来给付之诉的概念、特征以及制度价值、程序机理进行了介绍,明确了将来给付之诉诉的利益的特殊重要性,并结合对诉的利益理论的把握,在此基础上,对将来给付之诉的利益的涵义及判断进行了简要的介绍。第二部分为将来给付之诉诉的利益判断标准的比较法考察。诉的利益的判断是将来给付之诉的中心问题,也是立法重点关注的方面。通过比较研究典型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立法规定,可以看出在判断标准上有两种立法模式:一是区分不同类型再详加规定其诉的利益,以德国为代表;二是规定为“预先请求的必要”此一抽象标准,以日本与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预先请求的必要作为一个抽象概念,我国学界在探讨时并没有深入论证,有必要在对其进行合理阐释后予以评判。第叁部分为典型将来给付之诉诉的利益,是本文予以论述的重点。由于将来给付诉讼类型的复杂,再加上并没有统一的判定标准,所以有必要区分不同类型再具体规定其诉的利益。文章分别对典型的将来给付之诉即:请求权附期限、请求权附条件、合并提起代偿请求等将来给付之诉诉的利益进行了深层次探讨,重点论述附生效条件情形下预先起诉的诉之利益,文中穿插多个短小案例,并引述域外判例及学界见解,将较为艰深的理论论证清楚,以冀在将来立法时,可以就将来给付之诉的具体情形予以明确化。第四部分是我国将来给付之诉诉的利益的认定。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存在将来给付之诉这种诉讼形态,比如预期违约、定期赔偿等规定都是其有效法律渊源,但由于理论研究的滞后,导致实践中此类案件并没有受到重视,远不能满足将来给付之诉的需求。笔者在借鉴各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判例及学理解释的基础上,分析了我国将来给付之诉的利益的具体情形,并主张在立法时予以明确,以将本论题的研究落到实处。(本文来源于《西南政法大学》期刊2015-03-27)

余浩宁[5](2014)在《加害给付中利益的保护——以案例作为切入点》一文中研究指出产品缺陷致损,乃加害给付之典型情况,合同法违约责任保护的是履行利益和固有利益,即可以保护电视机本身以及其他的人身、财产所造成的损失,但是却不能够填补精神损害。而根据产品质量法41条前段的规定,产品本身的损害并不能获得赔偿,只能就缺陷产品以外的部分进行赔偿,即本案中的精神损害与人身伤害和房屋损害的部分。而侵权责任法则将这些损害全部囊括于侵权损害赔偿之下。在实务中,应对侵权法41条做出解释,认为其采用了请求权规范竞合说,用于完全的填补被害人的损失。(本文来源于《商》期刊2014年26期)

杨超[6](2013)在《浅析“单位向单位给付利益”是否构成商业贿赂》一文中研究指出工商部门查处过的商业贿赂案件,从主体以及利益流向的角度看,归纳起来无非分为两大类:单位向个人或小集体给付利益、单位向单位给付利益。前者是典型的商业贿赂行为。后者是否都构成商业贿赂目前尚存争议。本文结合几个案例对相关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贿赂进行剖析。(本文来源于《工商行政管理》期刊2013年22期)

毛圣霞[7](2013)在《交强险保险给付制度中第叁人利益保护问题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中关键部分之一就是保险给付制度,在现有制度体系中极易爆发纠纷和风险。保险给付制度最能够体现出对第叁人利益的保护程度,故本文将立足于第叁人利益的保护角度对保险给付制度进行研究。第一部分阐述保险给付制度的法理基础。本文将介绍保险给付的概念,并从传统侵权责任和现代责任保险两方面对保险给付制度的法理基础进行评述;第二部分是对保险给付制度进行比较法上的观察。通过考察包括英、美、德、日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先进立法例,对保险给付制度中的重要问题进行比较法上的对比与分析。第叁部分是对我国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给付制度中重要问题进行探讨。一是对保险给付责任法理依据的理解。常见的争议观点是“无责赔付责任”和“无过错责任”,本文结论是保险给付责任是一种保险合同给付行为,属于法定给付性质;二是对保险限额范围内的侵权责任的分析。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侵权责任相关规定在我国仍属于空白,对此本文持有的观点是这种责任必须被规定,并且属于危险责任,适用无过错原则;叁是对保险给付范围的界定。现行的规定是包含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鉴于我国实际经济水平以及保险业发展现状,本文认为只能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失部分可由机动车商业责任险承担;四是对保险给付责任限额的反思。现行的交强险是在总的责任限额下实行分项限额制度。鉴于交强险本身的商业险性质以及交强险的设计宗旨,该方式具有合理性但仍存在改善空间,而本文认为,在我国目前的状况下,不宜适用分项限额制度,但是等到我国交强险制度发展完善到一定程度后,可以再次适用该制度;五是交强险的除外责任。不管是法律的明文规定还是实务中的保险合同条款,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情形中,保险人都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文认为被保险人无论是故意或过失都不能作为除外责任,但应赋予保险人理赔后向被保险人追偿的权利。而对于受害人故意这个条件,笔者认为它与受害人的犯罪行为一样仍然应该属于除外责任。第四部分是对我国保险给付制度的完善建议。首先建议必须明确被保险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其次建议可以将财产损失排除在保险给付范围之外,该部分可由机动车商业责任险承担;再次对于责任限额建议我国“交强险”制度应该在综合考虑投保人、保险人和第叁人利益平衡的基础上,改分项限额为单一限额制,同时适当提高责任限额;而除外责任范围过大不利于保护受害第叁人利益,应该对除外责任范围进行缩小限制,同时完善我国现行保险代位权制度,更全面地保障受害人的利益。(本文来源于《华东政法大学》期刊2013-04-14)

王军[8](2012)在《德、美给付利益保障的比较法研究及其对我国的启示》一文中研究指出随着给付行政的方兴未艾,给付利益在现代社会对于个人的重要性愈加突显,给付利益的法律保障问题成为包括我国在内的各国行政法学界关注研究的焦点。世界范围内,德国的"区别对待"保障模式和美国的"新财产权"保障模式无疑极具特点和影响力,本文通过对两者的比较法研究,分析、探求其背后的理论内涵,以为我国生成适合自身的保障模式奠定良好的基础。(本文来源于《社会科学战线》期刊2012年04期)

松冈久和,朱涛[9](2012)在《法律行为被认定为无效后的已给付利益清算》一文中研究指出日本民法中的不当得利制度系借鉴德国民法和瑞士民法的规定设计而成,以衡平说居于重要地位,但随着实践的发展,类型论亦逐渐获得一定判例的支持,因此应当进一步从法律事实与纠纷解决的角度对不当得利制度进行深入研究。同时,"法律行为被认定为无效后的已给付利益清算"问题属于与非债清偿并列的"给付得利"中的典型问题。值得关注的是,近年来在日本民法(债权法)的修改过程中,有学者提出无效法律行为的效果将会对不当得利法的理论与实践产生重要影响,因此,厘清当事人行为的各异样态、被认定为无效的诸种原因、以及所涉及的受领给付返还原则、价额返还原则、约定对价的限度等问题及其之间的关系尤为必要。目前日本民法(债权法)修改方案中的相关条文设置无法有针对性地解决实践问题,故此,最有效的立法方式应当是先将概括性的一般规定作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基础性条文,然后再针对个别类型通过特则进行具体规定。(本文来源于《环球法律评论》期刊2012年02期)

王朋[10](2011)在《行政给付中的信赖利益保护问题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随着行政法学理念的变革,行政给付作为国家行政活动的重要手段,一种新的、特殊的行为模式,已广泛应用于经济、社会中。在繁复的行政给付法律关系中,多方利益交织在一起,一方利益往往涉及到他方利益的保障与实现,尤其是利害关系人与行政机关分别代表的私益、公益之间的碰撞和协调,是行政给付中无法回避的矛盾。对于行政管理的灵活性与行政机关的裁量权必须加以适度约束,否则行政机关就容易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本文虽然站在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但并没有过多的沿循前人分析思路,而是以行政给付中给付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保护为视角,通过完善给付相对人的权益保障体系,规范行政机关的给付行为,促进行政给付法律制度的完备。文章共分四个部分依次展开:第一部分,针对国内外对行政给付内涵认识纷繁的状况,对行政给付的概念进行分析,从行为主体、法定职权、目的及法律意义四个方面对行政给付行为进行界定,提出本文的观点,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分析行政给付中信赖利益的构成以及行政给付中信赖利益保护的必要性。第二部分,对行政给付中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法理依据进行阐述。目前,行政给付领域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法理依据模糊不清,而没有一个明确的理论依据的原则是站不住脚的,该部分分别从“自由法治国”到“社会法治国”的演变和从“形式法治国”到“实质法治国”的演变两方面谈起,深入探讨行政给付领域中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依据。第叁部分,比较国内外对行政给付中信赖利益保护的规定,由于国内外行政法治发展的不一致性,相对来说国外的行政法治要更为完善一些,特别是在行政给付领域的信赖利益保护问题上,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各国都有着比较完善的规定,虽然说两大法系在对信赖利益进行保护时方法和侧重点各不相同,但是他们的出发点和目标都是一致的。通过对两大法系各自代表国家的比较,可以为我国建立自己的保护方法提供借鉴和经验。第四部分,提出行政给付领域相对人信赖利益保护的司法保障构想。首先对信赖利益保护机制引入行政给付领域的学理意义进行探究,然后对我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信赖利益保护的规定进行深入分析,比较其与真正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差距,以指导我们的立法实践。最后,提出完善我国行政给付信赖利益保护机制的构想。这种保护既有实体上的,也有程序上的。(本文来源于《西南政法大学》期刊2011-03-30)

给付利益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以将来押金返还请求权为视角,对将来给付之诉诉的利益进行了比较法的探究。具体而言,本文首先对将来给付之诉的一般理论进行了介绍并初步得出了衡量将来给付之诉诉的利益的叁个基本标准,然后将研究重点放在德国和日本的立法及判例理论上。以叁个基本衡量标准为指导并借鉴国外的判例理论和日本民诉法第135条的规定,本文提出了四个判断将来给付之诉的利益的要件:“请求的特定性”、“条件成就的可能性”、“请求权能够在判决主文中具体化的盖然性”、“预先请求的必要”。除引言以外,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总共叁万余字。第一部分,将来给付之诉及其诉的利益的基本理论。该部分首先对将来给付之诉的基本概念、特征和制度功能等进行了简要的阐述。其次,对衡量将来给付之诉诉的利益的基本标准进行了一个比较笼统的归纳,为后文具体地分析将来给付之诉的利益打下基础。在这一部分的最后,通过对日本与美国在将来给付之诉的研究上的差异的考察,对将来给付之诉的类型进行分析,并确定本文的论述以将来押金返还请求权为中心。第二部分,将来给付之诉诉的利益的比较法考察。这一部分是论文的主体部分,分别探究了德国和日本关于将来给付之诉的立法沿革和判例理论。首先,介绍了将来给付之诉在德国立法中的历史沿革,并详细研究了将来给付之诉在德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典中的规定。然后,通过对一个经典案例的探究,得出“请求在诉状中的特定性”要件。其后,本文又通过两个经典判例,对将来给付之诉的“请求的特定可能性”要件进行了研究。接着,本文又对将来给付之诉在日本的立法沿革和判例理论进行了分析。首先,分析了将来给付之诉在日本立法中的沿革以及日本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将来给付之诉的规定。然后,对日本着名的大阪国际空港案提出的“请求权适格”要件进行了研究,并分析了其与本文论述中心的关系。最后,再次探讨了一个关于特定可能性的判例。第叁部分,请求返还未到期押金之诉诉的利益。这一部分是本文的论述中心,也是本文得出的基本结论。在这一部分,本文首先概括阐述了从德国、日本的立法和判例的探究中所得出的判断将来给付之诉诉的利益的四个要件,然后,用开篇提到的案例对其进行检验分析,并得出该案例不具备诉的利益的结论。第四部分,完善我国将来给付之诉的思考。这一部分是本文的出发点和最终目的。在这一部分作者首先对我国关于将来给付之诉的立法和研究现状进行了简要的分析,然后,结合全文的论述和得出的结论对我国的立法提出建议。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给付利益论文参考文献

[1].张爱琳.保险人迟延给付与请求权人索赔中受损利益的保护[J].上海保险.2019

[2].杨富.论将来给付之诉诉的利益[D].西南政法大学.2017

[3].朱晓喆.瑕疵担保、加害给付与请求权竞合债法总则给付障碍中的固有利益损害赔偿[J].中外法学.2015

[4].张艳华.论将来给付之诉诉的利益[D].西南政法大学.2015

[5].余浩宁.加害给付中利益的保护——以案例作为切入点[J].商.2014

[6].杨超.浅析“单位向单位给付利益”是否构成商业贿赂[J].工商行政管理.2013

[7].毛圣霞.交强险保险给付制度中第叁人利益保护问题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3

[8].王军.德、美给付利益保障的比较法研究及其对我国的启示[J].社会科学战线.2012

[9].松冈久和,朱涛.法律行为被认定为无效后的已给付利益清算[J].环球法律评论.2012

[10].王朋.行政给付中的信赖利益保护问题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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