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位权制度论文-刘海斌

保险代位权制度论文-刘海斌

导读:本文包含了保险代位权制度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及选题提纲参考文献,主要关键词:保险代位权,代位求偿,债权移转

保险代位权制度论文文献综述

刘海斌[1](2015)在《论保险代位权制度的构建——从理论构造层面评判法定的债权移转与权力法定代位制度的构建》一文中研究指出保险代位权制度是一个致力于贯彻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的制度,依居这一原则,被保险人应当获得充分的补偿,但绝不应获得超额补偿。在这一主旨之下,大陆和英美两大法系出现了法定的债权移转与权利法定代位两种安排格局。我国以法定的债权移转来安排保险代位权制度,但是却出现了一些无法贯彻的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的情况,本文旨在通过在理论构造层面对其进行评判并指出权利法定代位的优势所在。(本文来源于《潍坊学院学报》期刊2015年03期)

李君[2](2014)在《论保险代位权制度的完善》一文中研究指出保险代位权是保险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关系到保险人、被保险人与第叁人之间的利益衡平。本文围绕保险代位权,将与保险代位权相关的权利和程序纳入其中,从宽泛意义的角度提出了保险代位权制度这一说法,以便更为系统地来研究该制度运行中的问题并提出解决方式。本文通过前言中的案例引出保险代位权,并提出存在的问题,由此引出与保险代位权相关的实体权利——保险扣除权、被保险人放弃对第叁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程序问题。因为实践中上述问题多发于不足额保险中,所以本文在多数情况下以不足额保险为例。文章的主体分为五个部分,主要通过文献阅读,运用比较分析、表格分析、案例分析的研究方法来探索保险代位权制度运行中的问题并提出解决思路。第一章主要讲述了保险代位权的概念、作用和性质,我国将保险代位权定性为法定的债权移转;第二章通过方法列举、表格展示以及理论分析的方式提出保险代位权在不足额保险中存在的问题并加以解决;第叁章提出保险扣除权在不足额保险中存在的问题,在列举学界观点后,从权能设置以及制度整体性的视角加以分析并提出本文观点;第四章以实践为基础,结合立法,更为全面地规制被保险人放弃对第叁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第五章提出了保险代位权制度中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诉讼模式。(本文来源于《广西大学》期刊2014-06-01)

余友飞[3](2013)在《保险代位权求偿权制度若干法律问题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保险代位权求偿权作为保险补偿制度的基本内容之一,是保险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但我国现有立法对保险代位求偿权规定过于宽泛、笼统,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需对其成立要件、适用范围限制、行使的名义、权利转让以及优先受偿等法律问题作进一步的探讨,以明确法律的统一适用。(本文来源于《浙江省2013年保险法学学术年会论文集》期刊2013-11-28)

李小溪[4](2013)在《保险代位权时效制度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对保险代位权时效制度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由此引发了很多纠纷,影响了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权的积极性,限制了保险代位权制度作用的发挥。为此,有必要从法律上对保险代位权时效制度作出明确的规定。保险代位权应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保险代位权在权利性质上是债权请求权,是被保险人对第叁人所享有的损害赔偿权的转移,而债权是要受诉讼时效限制的,所以保险代位权同样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保险代位权的时效应依据保险代位权的性质和种类来确定,而不是统一地适用普通时效。保险代位权时效起算点,应当确定为从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时起算。关于保险代位权时效的中断,本文认为在保险公司取得保险代位权之前同第叁人之间的协商并不产生保险代位权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被保险人通知第叁人转移其请求权则能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保险人取得代位权后第叁人对被保险人的承诺是不能够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的。(本文来源于《西南政法大学》期刊2013-03-20)

肖益祥[5](2013)在《保险代位权制度的几个问题及完善》一文中研究指出传统观点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仅是财产保险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文章则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不应仅仅局限于财产保险,其适用的范围应是损害保险———即包括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中有损害填补性质的保险。我国保险法对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规定并不完善,实践中出现诸多问题,鉴于此,文章试图探求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真正内涵,重点阐述现行立法有关保险代位权规定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关完善措施,以期对完善我国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有所参考。(本文来源于《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期刊2013年01期)

黄丽娟,顾雯瑞[6](2012)在《我国保险代位权制度的困境——以双重法律关系的纠结为视角》一文中研究指出法定的债权移转导致我国保险代位权制度面临着双重法律关系纠结的困境,即在本应以被保险人与第叁人的请求权关系为主线而展开的代位求偿的进程中却混入了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进而发生纠结,并给保险人行使代位权构成巨大障碍。这一困境的根本原因是其背离了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着重于分配补偿结果而非请求权的主旨。为此,有必要从英美法系权利法定代位的安排中寻求制度借鉴,消解双重法律关系纠结的困境。(本文来源于《财经科学》期刊2012年11期)

葛志群[7](2012)在《论保险代位权制度的保留》一文中研究指出保险代位权是指当第叁人对被保险人负损害赔偿责任时,保险人于履行保险给付义务后,代被保险人之位行使被保险人对于第叁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近年来学界对保险代位权存废之争甚嚣日上,主张废除保险代位权的主要从经济、价值、适用范围以及技术角度阐述代位权已不能与时俱进;主张保留保险代位权法的主要从保险代位权的社会价值以及我国的国情阐述代位权存在的必要。基于两方的观点,本文将从保险法中的价值论述保险代位权存在的必要,得出保险代位权应当加强而非废止的结论。(本文来源于《法制与社会》期刊2012年20期)

黄丽娟,杨颖[8](2012)在《法定的债权移转之下的保险代位权制度的困境与选择》一文中研究指出在以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这一统一的价值引领之下,大陆与英美两大法系发展出法定的债权移转与权利法定代位两种不同的制度安排。由于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的局限,法定的债权移转无法有效地防止被保险人的不当得利,而权利法定代位则有助于克服前者所面临的困境,并以此成为一个相对优化的制度选择。我国目前的研究已经对法定的债权移转的困境展开初步的检讨,但是,其尚未对不真正连带债务这一基本理论构造进行深刻的批判。因此,当下的研究有必要上升到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这一价值高度,由此证明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所构造的保险代位权制度存在着价值落空的困境,从而为我国当下保险代位权制度的重塑奠定基础。(本文来源于《现代法学》期刊2012年03期)

黄丽娟[9](2010)在《论保险代位权制度的建构》一文中研究指出保险代位权制度是一个致力于贯彻保险法之损失补偿原则的制度,根据、这一原则,被保险人应当获得充分的补偿,但绝不应获得超额补偿。这一目标指引意味着保险代位权制度的规范机制从本质上而言将是一个以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为核心的救济制度。然而,在这一统一的主旨之下,大陆与英美两大法系却呈现出法定的债权移转与权利法定代位两种相对迥异的安排格局。基于我国以法定的债权移转来安排保险代位权制度的现状,有必要充分了解英美法系所采用的权利法定代位的制度安排,通过对两种制度从理论到规则层面的全面比较,从中寻找出一个相对理想的规范机制,并由此作为构建保险代位权制度的基础,以促进这一制度实现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这一核心价值。除导论之外,本文共分为五章。第一章讨论保险代位权制度界定的分歧。大陆法系将保险代位权制度定位为法定的债权移转,英美法系则将其定位为权利法定代位。由这一性质界定的分歧所决定,两大法系在保险代位权制度的规则体系上也呈现出显着差异。法定的债权移转具有以下特质:第一,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赔付义务的履行将导致被保险人对于第叁人之请求权移转给保险人;第二,形成请求权的整体移转与部分移转两种可能的制度结果,即如果保险人的赔付能够充分补偿被保险人由保险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则其对于第叁人之请求权即整体移转给保险人,反之,则被保险人对于第叁人之请求权只在保险赔付的范围内移转给保险人,而被保险人则保留其剩余部分的请求权;第叁,请求权移转使得保险人能够独立于被保险人而向第叁人直接主张请求权;第四,在被保险人现实地获得超额补偿的结果之前即否定其重迭行使请求权的可能。权利法定代位之安排具有以下特质:第一,保险人保险赔付义务的履行并没有导致被保险人对于第叁人之请求权移转给保险人,而只是使保险人有权处于被保险人的地位来向第叁人主张请求权;第二,没有发生请求权的整体移转与部分移转两种可能的制度结果;第叁,保险人不能独立于被保险人而向第叁人主张请求权;第四,在被保险人现实地获得超额补偿之前并未否定其重迭行使请求权的可能,而是在其现实地获得这一超额补偿之后再否定其获得不当得利的结果。第二章从理论构造的层面来考察法定的债权移转与权利法定代位两种制度安排。无论是法定的债权移转,抑或是权利法定代位,两者都存在一个共同的核心救济价值,那就是防止被保险人的的不当得利。然而,法定的债权移转在其理论构造方面却无法有效地实现这一价值。其第一个理论构造即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的核心价值乃是在于防止第叁人不当免除责任,因而与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的核心价值发生偏离,进而在第叁人承担终局性责任这一前提假设丧失的情形下出现了解释力的匮乏,同时,这一理论还使得保险代位权制度面临着标的一致性的局限;其第二个理论构造即保证关系之清偿代位理论将保险代位权制度构造成一种以实现保险人权利为中心的制度,因而也与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的救济本质发生偏离。与之相比,权利法定代位的理论构造则有助于克服法定的债权移转所面临的上述困局。其中,分摊原则理论能够在第叁人并非承担终局性责任的情形下使保险代位权重新回归到分摊性请求权的适用法理;推定信托理论则能够克服不真正连带债务所面临的标的一致性的局限。另外,由于将保险代位权视为是一项实现救济目标的一个附属性权利,分摊原则与推定信托理论也有助于克服保证关系之清偿代位理论所面临的隐没保险代位权制度之救济本质的困局。第叁章从规则安排的层面来考察法定的债权移转与权利法定代位两种制度安排。法定的债权移转导致保险代位权制度面临着以下制度困境:第一,保险代位权的客体过于狭隘,即其客体一般限制于被保险人对于第叁人所享有的“因保险标的受损或灭失而直接产生之请求权”,第二,双重法律关系之纠结,即在保险代位权的审理中,法院除了审查被保险人与第叁人之间的请求权关系之外,还往往倾向于审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从而对保险代位权的行使增设了巨大的成本与障碍。与之相比,权利法定代位之安排则有助于克服法定的债权移转所面临的上述困境:第一,该制度安排将一切有助于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的权利及利益都纳入到保险代位权的客体范围,从而能够克服保险代位权客体狭隘的局限;第二,该制度安排维持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以及被保险人与第叁人之双重法律关系的相互独立,从而有效地避免了双重法律关系之纠结的障碍。第四章讨论权利法定代位安排下的保险代位权制度的建构。前述理论与规则方面的比较说明,以权利法定代位来安排保险代位权制度将是一个相对理想的选择,因此,当下的任务应当是研究如何在权利法定代位的安排下来建构保险代位权制度。首先,在保险代位权制度之前提条件方面,,应当确保以下条件的实现:第一,保险合同属于补偿性保险合同;第二,被保险人的投保损失获得充分补偿;第叁,被保险人享有有助于减少投保损失进而防止不当得利的请求权及利益。其次,在保险人的权利方面,应当确保保险人之代位请求权能与超额补偿利益之补偿权能的实现。其中,代位请求权能意味着保险人有权处于被保险人之地位而向第叁人主张请求权,超额补偿利益之补偿权能则包括保险人在保险赔付时的扣除权能以及保险赔付之后的补偿权能。再次,在被保险人的义务方面,应当确保被保险人履行两个方面的义务,即保护保险人之代位请求地位的义务以及将超额补偿利益对保险人进行补偿的义务。复次,在第叁人的抗辩方面,应当确保第叁人能够从实体与程序两方面展开抗辩,从而保证其利益不因保险代位权制度的实施而受到影响。其中,实体抗辩包括保险利益条款的抗辩、和解及责任免除之抗辩、事实抗辩,以及一般债权债务关系之抗辩等内容;程序方面的抗辩则包括已作判决或诉讼中止之抗辩、诉讼时效之抗辩以及仲裁条款之抗辩等内容。最后,在约定代位权制度方面,应当确保这一构架主要围绕扩展保险代位权以及强化被保险人义务两个方面而展开。其中,扩展保险代位权主要包括改变被保险人优先受偿的模式、赋予保险人对代位求偿的控制权等内容;强化被保险人的义务则主要包括合理速办条款以及为确保被保险人清楚知晓而对其既有义务进行明确约定等内容。第五章讨论我国以权利法定代位来建构保险代位权制度的症结与对策。从我国现行的制度背景来看,当下的症结主要存在于理论与制度两个层面。理论层面的症结主要在于权利法定代位之安排的两个主要的理论构造,即分摊原则与推定信托理论在我国目前保险代位权制度的理论体系中尚未得到确立。制度层面的症结主要包括:第一,“补偿性/非补偿性”保险合同的核心判准尚未确立;第二,我国保险代位权的限制尚未周全;第叁,我国尚缺乏有效的保险代位仲裁机制;第四,我国的约定代位权制度尚处于缺失状态。因此,首先有必要确立分摊原则与推定信托两个主要的理论构造。其次,有必要在制度层面采取相应措施,进而为权利法定代位的制度安排构建初始条件,这些措施包括:第一,将“补偿性/非补偿性”保险合同的分类确立为保险代位权制度适用与否的核心判准;第二,细化并修正保险代位权的限制;第叁,建立保险代位仲裁机制;第四,从扩展保险代位权以及强化被保险人义务两个方面来构建约定代位权制度。综上所述,本文的主要创新之处在于:第一,将保险代位权制度两种不同的体系安排即法定的债权移转与权利法定代位的比较提升到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这一价值原点的高度,从而克服既有的对法定的债权移转的批判由于受多重价值指引而造成的过于散乱且缺乏统一价值引领的根本缺陷;第二,从理论到规则层面来全面展开对法定的债权移转与权利法定代位的比较,并在此基础上确立应当以权利法定代位来建构保险代位权制度的基本观点,从而克服既往对两种制度的比较主要停留于制度表层而难以充分证明权利法定代位之制度选择的充分性的局限;第叁,从理论到制度层面全面展开以权利法定代位来建构保险代位权制度的研究,描绘出权利法定代位所构造的保险代位权制度的全貌,并寻找我国建构这一制度所存在的症结与对策,从而为这一安排最终落实于我国的制度土壤提供参照。(本文来源于《西南财经大学》期刊2010-03-01)

张颖[10](2009)在《从保险代位权的视角看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构建与完善》一文中研究指出我国的海外投资始于1979年,与世界其他国家相比,虽然起步较晚,但发展很快。特别是随着我国于2001年12月11日加入WTO,以及当今经济全球化的趋势,更是使我国海外投资迈上了一个崭新的发展阶段,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随着"走出去"战略的实施,我国的海外私人直接投资不仅在投资总量上逐年扩大,而且在区位分布、行业分布等方面呈现出了多样化、分散化的趋势,也因此面临着越来越复杂的风险。本文指出根据我国现阶段的现实国情和战略发展方向,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应不断总结经验教训、借鉴国外同行先进理论和经验,为建立成熟、完善、和谐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而努力。(本文来源于《法制与社会》期刊2009年13期)

保险代位权制度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保险代位权是保险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关系到保险人、被保险人与第叁人之间的利益衡平。本文围绕保险代位权,将与保险代位权相关的权利和程序纳入其中,从宽泛意义的角度提出了保险代位权制度这一说法,以便更为系统地来研究该制度运行中的问题并提出解决方式。本文通过前言中的案例引出保险代位权,并提出存在的问题,由此引出与保险代位权相关的实体权利——保险扣除权、被保险人放弃对第叁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程序问题。因为实践中上述问题多发于不足额保险中,所以本文在多数情况下以不足额保险为例。文章的主体分为五个部分,主要通过文献阅读,运用比较分析、表格分析、案例分析的研究方法来探索保险代位权制度运行中的问题并提出解决思路。第一章主要讲述了保险代位权的概念、作用和性质,我国将保险代位权定性为法定的债权移转;第二章通过方法列举、表格展示以及理论分析的方式提出保险代位权在不足额保险中存在的问题并加以解决;第叁章提出保险扣除权在不足额保险中存在的问题,在列举学界观点后,从权能设置以及制度整体性的视角加以分析并提出本文观点;第四章以实践为基础,结合立法,更为全面地规制被保险人放弃对第叁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第五章提出了保险代位权制度中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诉讼模式。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保险代位权制度论文参考文献

[1].刘海斌.论保险代位权制度的构建——从理论构造层面评判法定的债权移转与权力法定代位制度的构建[J].潍坊学院学报.2015

[2].李君.论保险代位权制度的完善[D].广西大学.2014

[3].余友飞.保险代位权求偿权制度若干法律问题研究[C].浙江省2013年保险法学学术年会论文集.2013

[4].李小溪.保险代位权时效制度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3

[5].肖益祥.保险代位权制度的几个问题及完善[J].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

[6].黄丽娟,顾雯瑞.我国保险代位权制度的困境——以双重法律关系的纠结为视角[J].财经科学.2012

[7].葛志群.论保险代位权制度的保留[J].法制与社会.2012

[8].黄丽娟,杨颖.法定的债权移转之下的保险代位权制度的困境与选择[J].现代法学.2012

[9].黄丽娟.论保险代位权制度的建构[D].西南财经大学.2010

[10].张颖.从保险代位权的视角看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构建与完善[J].法制与社会.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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