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同是肇事犯处罚各不同(论文文献综述)
沙涛[1](2021)在《功能主义刑法解释论 ——立场、方法与运用》文中认为刑法需要被解释。刑法解释需要借助体系化方法,构建以犯罪论体系为核心的刑法解释体系,因为体系化有助于保障解释结论的合逻辑性和安定性,进而保障相同案件相同处理这一法律公正原则的实现。然而,被体系化思维与方法宰制的刑法解释存在封闭、僵化进而脱离社会实际的危险,所以要从社会现实出发构建科学的刑法解释体系。近现代刑法传统上将刑事政策与刑法体系分离,刑法被认为是刑事政策不可逾越的界限。这种认识虽有利于刑法的安定性,但忽视了刑法体系与社会环境的关系,有损于刑法的适应性。刑法体系的刑事政策化和刑事政策的法治化命题便是对刑法体系与社会需求关系的进一步思考。如今已渐成共识的看法是,一方面刑法体系不应排斥刑事政策的诉求,另一方面刑事政策对刑法体系的影响应受到限制。于是,刑事政策的法治化的实现路径成为新的时代课题。以刑法功能为导向,建构功能主义的刑法解释体系是刑事政策法治化的正确路径。功能主义刑法解释体系一方面具有实践基础、方法论基础和合法性基础;另一方面具有超越形式/实质解释与主观/客观解释的科学性和优越性。对刑法功能的理解直接关涉功能主义刑法解释体系的建构。传统的刑法功能理论在逻辑上和方法论上存在诸多弊端,不适合指导刑法解释体系的建构。刑法功能研究应以科学的研究方法为基础。以卢曼为代表的社会系统理论在社会理论传统脉络的基础上吸收了最新的科学研究成果,包括系统论、控制论、信息学、生物学等,因而是跨学科研究的典范。社会系统理论在方法上不仅具有优越的科学性,而且与刑事政策法治化命题相契合,所以应作为研究刑法功能以及功能主义刑法解释体系建构的方法论基石。根据社会系统理论,现代社会是一个复杂性与偶在性快速增长的社会,为降低社会交往的复杂性、维持社会的存续,社会出现了功能分化,社会系统分化为政治、经济、法律等诸多子系统。社会系统的功能分化理论本身预设了功能/效果的区分和系统/环境的区分。系统的功能是指系统要解决的关于社会存续的某些问题,且该问题只能由该功能的发挥得以解决。系统与环境之间不是输入/输出关系,而是结构耦合关系。系统是自创生的,一方面系统根据自身的符码和纲要实现自我指涉,另一方面系统对环境通过结构耦合的方式实现开放。法律系统与其他社会子系统之间是既相互独立又相互激扰的关系,一方面法律系统闭合运作,来自社会环境的需求不能直接干涉法律系统的运作;另一方面法律系统与政治、经济等社会子系统之间存在结构耦合关系,其他社会子系统的需求给法律系统带来压力,法律系统经选择将来自社会环境的需求纳入法律系统。按照系统/环境的区分范式,法律系统进一步分化为宪法系统、行政法系统、刑法系统、民法系统等法律子系统。刑法系统一方面与法律系统外的环境之间存在独立且耦合的关系,另一方面与民法系统等法律子系统间亦存在独立且耦合的关系。法律系统的功能是稳定社会交往的规范性预期。一种形态社会的存续以人与人之间交往关系的正常开展为前提。于是,预期的稳定对社会的存续而言至关重要。稳定预期的方式有两种,一是调整认知以形成新的预期,二是确证既有预期的效力,也即确证规范性预期的效力。现代社会是一个价值多元、功能分化的社会,在这样的社会里只有法律具有一致性一般化的特点,所以法律系统的功能是稳定规范性预期,而这一功能是道德系统和宗教系统等不能替代的。刑法系统在整个法律系统中居于保障法地位,刑法系统的功能既不是法益保护或人权保障也不是行为规制,而是确证包括刑法在内的全部法律规范的效力。刑法系统确证法规范效力的工具是刑罚,刑罚作为物理性暴力具有一致性一般化的性质,能够有效实现对破坏规范效力行为的否定。法律规范的效力得到确证,法律系统稳定社会规范性预期的功能才能实现。功能主义刑法解释的论证说理需要借助利益衡量。利益衡量是刑法系统实现认知开放的重要管道。为确保刑法系统的独立运作,利益衡量要以法律条文为前提,并依托于以法规范确证功能为导向的犯罪论体系。功能主义刑法解释体系的建构需要运用体系化方法,首要之事便是建构一个功能性的犯罪论体系。在既有的犯罪论体系理论资源中,目的理性犯罪论体系与功能主义刑法解释体系在思考方法上具有一致性。所以,经济的做法是以刑法系统的法规范确证功能为导向,对既有的目的理性犯罪论体系进行改造。法益是刑法系统与其环境的连接点,刑法系统对社会环境需求的纳入需要通过利益衡量进行转译。首先,要进行利益识别,也即识别出属于法律系统的利益。识别的过程是一个选择的过程,选择的标准以刑法系统的法规范确证功能为导向。刑事政策等社会需求层面的利益应通过法益概念的转译进入刑法系统,利益衡量不应将不属于刑法系统的利益纳入考量。其次,要进行具体的利益衡量,也即在诸多法律利益中权衡选择有助于法规范确证功能实现的利益。归属于刑法系统的利益需进行划分和层级设定,异质利益之间的衡量需在具有共识性的制度利益下展开。最后,利益衡量还应遵循比例原则,合宪性解释能起到对利益衡量的限制作用。功能主义刑法解释是科学的解释立场和方法,能够为具体的法律适用提供方法论支持。例如在正当防卫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构成要件解释适用中,功能主义刑法解释便体现出其优越性。既有关于正当防卫原理的学说略显零散和乏力,个人利益保全说独力难当,传统法秩序维护说欠缺理论根基,利益衡量说存在诸多缺陷。正当防卫原理应在与刑法系统功能的关联中探寻,正当防卫的原理应是法规范确证导向的利益衡量。以法规范确证导向的利益衡量为基础对正当防卫要件进行功能主义解释,是精准认定正当防卫的科学方法。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应结合《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等前置法规定,以刑法系统的法规范确证功能为指引,兼顾信息主体个人利益与信息流通利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保护法益是个人信息权,个人信息权应限缩解释为信息自决权,且在新技术环境下宜将个人的社会交往利益作为信息自决权的核心内容,同时强化信息处理者的信息保护义务。刑法没有限缩个人信息范围的必要,个人信息的范围应依《民法典》等前置法确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是不法要件,“知情同意”的违反是判断不法的核心要素。为实现刑法处罚范围的合理划定,应通过“情节严重”这一不确定法律概念实现犯罪圈调节。“知情同意”的认定规则与“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取决于在法规范确证功能导向下的利益衡量。
宋一凡[2](2021)在《自动驾驶汽车交通肇事刑事责任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人工智能技术和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带动汽车产业巨大的变革,在汽车领域诞生了自动驾驶汽车。随着智能技术的进步与推广,自动驾驶汽车将会走进大众日常生活,得到广泛的运用。自动驾驶汽车比传统汽车更加方便快捷,但是自动驾驶汽车并非是绝对安全的,技术进步导致自动驾驶汽车一旦发生交通肇事,会比传统汽车肇事情况更加复杂,带来更大的危害风险。所产生的新的涉罪主体和新的犯罪场景,造成传统刑法中的罪名难以适用,在认定刑事责任时面临着较大的困境。而且由于自动驾驶汽车系统运行的自主性、决策不可预测性,都加大对犯罪风险的防控难度以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以后刑事责任的追究。目前我国尚无针对自动驾驶汽车交通肇事的完整法律规定,传统刑法在刑事责任的规制认定上存在困境。如果面对汽车发生严重交通肇事的情况不予规制,必然会产生更大的风险,无法保护好大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和财产安全,也无法为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提供良好稳定的环境。所以为了创造一个更加安全的交通环境,促进自动驾驶技术的进步,如何应对自动驾驶汽车交通肇事带来的挑战进行刑法规制和追究刑事责任是当前及未来一段时间内刑法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内容共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是分析自动驾驶汽车交通肇事刑事责任认定的困境。首先是分析自动驾驶相对于传统汽车交通肇事的特殊性,自动驾驶汽车有不同智能等级以及自主性和不可预测性使得肇事情形更复杂化,肇事原因更加多元化。然后分析在规制时面临着刑事责任主体复杂、主观心理状态难定、因果关系复杂等困难。第二部分是对自动驾驶汽车交通肇事进行刑事责任追究的正当性分析。从必要性和可行性两部分分析,首先从必要性的角度看,因为交通肇事多发,法益侵害严重的现实要求,而且在面对交通肇事时,刑罚具有不可替代性。其次也是由于目前刑法规范在相关立法方面缺失,有法律漏洞。并且符合风险社会理论的要求,追究刑事责任具有可行性。第三部分主要是从各刑事责任主体角度对自动驾驶汽车交通肇事刑事责任具体分析。分别从研发者、驾驶者、生产销售者各责任主体展开分析在交通肇事中的刑事责任,因为违反特定的义务造成严重危害结果而为此承担责任。第四部分主要讨论应对自动驾驶汽车交通肇事提出刑法保护设想。在提出具体应对措施之前,首先明确刑法的应对原则要保持刑法的谦抑性和前瞻性,遵守罪刑法定原则。其次,现行刑法无法规制的犯罪行为,提出立法建议修改现行罪名和增设新罪。特定情况下,认定生产销售者等行为主体过失犯罪时,考虑增设人工智能重大安全肇事罪;考虑扩大交通肇事罪适用范围,将使用者纳入犯罪主体范围。通过对自动驾驶汽车交通肇事刑法规制的探究分析,既是为自动驾驶技术地创新发展提供安全的环境,也对保护法益防控风险、打击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徐翕明[3](2020)在《论刑法中的法令行为》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刑法中的“法令行为”是一个具有浓厚历史底蕴与民族传承的刑事法律概念。它发轫于先秦,盛兴于唐宋,对当代中国刑法制度、司法实践的发展影响巨大。但就目前而言,“法令行为”在刑法立法上存在明显的不足,并且在理论研究的深度与广度上也难以令人满意。针对这一现状,本文采用分类研究、分别阐释、交叉学科分析的方法,对“法令行为”进行由总到分全面、深入的探讨。全文除导论外,共分为五章,约20万字。第一章是对“法令行为”基本内容及其原理的介绍。该部分从古代刑律中寻找“法令行为”的源头,并结合当下“法令行为”的定义,进而提出“法令行为”的概念是,依照其他法律(包括法规)、公务员或军人内部的上级命令实施的行为。“法令行为’”具体可区分为依照法律的行为与执行命令的行为,其中,前者可进一步分解为依实体法实施的行为和依程序法实施的行为,而后者则可分为公务员执行命令和军人执行命令。“法令行为”都具有出罪效果,但由于依照法律的行为和执行命令的行为在行为本质上存在不同,故而根据秩序统一性原理中的缓和的违法一元论和实质违法性理论中的社会相当性说对两者的出罪根据分别阐释。第二章是对中外刑法中“法令行为”立法例的系统梳理与分析。通过对“法令行为”的全球化考察,在借鉴他国规定的基础上,将“法令行为”规定在我国《刑法》中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当然,如何在《刑法》体系中准确地定位“法令行为”还有深究空间,本文主张将其规定在《刑法》第21条紧急避险之后,作为一项独立的出罪事由。具体条文可采用如下表述:“依据其他法律或上级命令而实施的行为,造成损害结果的,不负刑事责任;所实施的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第三章是对依照实体法实施的行为的展开。具体来说,依照实体法实施的行为种类繁多,但与出罪相关的内容包括:《宪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的人大代表发言、表决行为,民事监护中的惩戒行为,《人民警察法》规定的警察基于其职务而实施的防卫行为,以及大量行政性法律规定的特别许可行为。这些行为原则上继承了“法令行为”的出罪效果,但由于依据的是不同的法律法规,因此在阻却具体犯罪的成立上也会有所不同。同时,本文还对实施各个行为所具备的条件予以明确,以避免动辄对这些行为作非罪化处理。第四章是对依照程序法实施的行为的展开。具体来说,依照程序法实施且与出罪相关的行为,主要是刑事诉中的侦查行为、逮捕行为、扭送行为和执行死刑行为,其中扭送行为的问题最为复杂。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公民扭送行为被认定为犯罪,主要是由于我们对于扭送行为的条件认识不足引起的。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扭送的主体是任何公民,但这是不准确的,应当修改为“公众”或“任何人”;扭送的对象是现行犯和在逃犯,应当将现行犯理解为“具有犯罪嫌疑的人”,同时,借鉴美国法中“合理根据”规则,对在逃犯的标准做合理解释。对于现行法律尚未规定的扭送限度问题,我们应当从行为限度和结果限度两方面作补充解释,从而使扭送行为能够积极发挥出罪效果。第五章是对执行命令的行为的展开。基于行为主体的不同,执行命令的行为分为公务员执行命令和军人执行命令,故而在讨论二者出罪问题上也应当有所区别。在分析公务员执行命令行为出罪时,应当格外重视《公务员法》第60条的规定,立足于法律文本总结出具体的出罪条件;而解决军人执行命令出罪时,则有赖于相关法律的制定,并适时地与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相衔接。
喻豪[4](2020)在《《大明律》之共同犯罪研究》文中认为共同犯罪是刑法学中较为复杂的问题之一,也是我国当前刑法理论及实践之中亟待完善的部分。《大明律》作为我国古代最为成熟的法典,其在共同犯罪领域取得的法律成就对于今天的法学理论来说具有巨大的参考价值。本文将《大明律》作为对象,又以明代诸家律着为线索,在当代法律的视角下,采用文献分析、比较分析等多种研究方法,对《大明律》之共同犯罪展开研究。本文除了引言和结论外,正文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讨论《大明律》之共同犯罪的法定形式。本文认为其法定形式至少应包括共犯罪、因人连累致罪及同僚犯公罪这三种。其中,共犯罪相当于共同正犯,因人连累致罪相当于共犯,同僚犯公罪相当于职务领域的过失共同犯罪。我国共同犯罪的形式只存在于理论之中,而德日刑法一般只讨论共同犯罪人的分类问题。因此,《大明律》在立法上将共同犯罪进行明确划分的作法十分具有借鉴意义。第二部分讨论《大明律》之共同犯罪的罪刑适用。关于定罪问题,本文运用犯罪阶层的理论能较好地反映其犯罪构成。其中,“据事”相当于对客观违法层的查明,“原情”相当于对主观责任层的确认,“勿论”通常表示对客观违法性的阻却,“不坐”通常表示对主观责任性的否定。关于量刑问题,《大明律》除了一般规定之外,还规定了彼此同科、验伤定罪、计赃科罪等特别方式,形成了较为科学的量刑体系。第三部分讨论《大明律》之共同犯罪的主要特点。本文将《大明律》与《唐律》,乃至现代的刑法典进行比较分析,发现其特点有:其一,立法体例十分完善,既有总则性规范,又有分则性规范,兼顾共同犯罪领域的共性与个性问题。其二,共同犯罪人的分类方法具有双重性,以分工分类法为先,区分正犯与被累人,作用分类法在后,于共同实行犯之间区分首、从犯。其三,《大明律》在改造《唐律》之后,其关于间接正犯和教唆犯的立法技术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已经十分接近于现代刑法的水平。
陆敏[5](2018)在《帮助型正犯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刑法分则规定了一类特殊的犯罪,其实行行为具有“帮助之性质”,统一称作帮助型正犯。随着刑法修正案的出台,帮助型正犯的各罪呈现规模化扩张,主要分布于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社会秩序等犯罪领域,突出反映了刑法对社会问题的积极回应以及刑法社会功能的进一步强化,只因“认同法律是适应社会需要的产物的观念”。针对这类立法现象泛化的问题,先后有学者从立法必要性与合理性的向度展开研究,主要围绕“为什么分则将帮助行为单独定罪、反思此种立法模式的推行会产生什么样的利弊”等核心议题进行探讨,形成了一些独特的观点,也由此产生学说的分野。赞成论的主要代表有张明楷、于志刚、刘仁文、于冲、陈毅坚、白洁等学者,他们基于部分犯罪帮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独立性以及共犯归责的局限性等维度,论证帮助行为正犯化的必要性。而反对论者主要从刑法谦抑性、我国犯罪参与模式的优越性等视阈,就整个立法现象或者部分犯罪的帮助行为正犯化提出批评意见及解决方案,刘艳红、阎二鹏、江溯、郑伟等学者的观点比较典型。总的看来,共犯行为正犯化立法模式的采用,与当前犯罪形势不无关系。从根本上看,法益保护的严苛化和前置化是最根本的内在动因。然而,目前既有的相关研究还存在如下三个方面的问题:其一,只集中关注或者强调共犯行为正犯化现象,没有进一步区分出分则中非共犯帮助性行为入罪化的情形。也未就二者之间的关系进行系统的探讨,导致部分研究将二者混同起来,不作区分地都认为是共犯正犯化现象,抑或者仍然将其认为是共犯帮助行为在分则的特殊存在形式。其二,按照文义理解“正犯化”仅为正犯成行的过程,此过程最终能发展为何种结果是当前研究极少涉猎的。由此,造成了在该问题的研究上呈现出多种分析理论的交叉适用,并且不分伯仲,如以共犯视角、正犯概念的维度、刑事政策的向度等进行阐释。这会因逻辑前提的不确定性,造成仅拘泥于立法的正当性阐释,不重视司法适用的问题,最终未能展开系统而全面的研究。其三,帮助型正犯的研究不是为了满足理论的自洽,更重要的是澄清司法实践带来的现实困惑,以提出完善性的见解。既有论述无限放大了此种立法在量刑均衡上的作用,忽视其将会带来的相关实践问题,如此类犯罪的基本构成与修正构成上的特殊性、罪数形态和刑罚适用等问题。因此,帮助型正犯的研究一方面是以正犯为逻辑的起点,建立其生成路径、组成结构以及正犯性原理的内在勾连,为其具体问题的展开作理论铺垫和价值预设。另一方面从对帮助型正犯各罪的认定和刑罚的处遇上,展开系统而全面的探讨。对此,全文拟围绕如下几个核心问题进行论述:其一,帮助型正犯是什么的问题,以及它的生成路径、结构组成与正犯性原理之间是什么关系的问题。从整体上看,刑法分则规定了部分犯罪之实行行为具有“帮助之性质”,称为帮助型正犯。根据组成其实行行为的来源及其运行机制,主张将非共犯帮助性行为入罪化和帮助行为正犯化分别看作帮助型正犯的两条生成路径。由此,产生了入罪化的帮助型正犯和正犯化的帮助型正犯两种表现形式,称为帮助型正犯的二元组成结构。结构二元组成决定了二者的正犯性原理将有所差别,也就是正犯性的区分论证。入罪化的帮助型正犯采用形式客观说的标准,而正犯化的帮助型正犯以外观到内在的方法对正犯性进行说明,单从具体实施刑法分则基本构成要件行为的犯罪人来看,与入罪化的帮助型正犯同是形式客观的判断。然而,碍于正犯化的帮助型正犯的特殊性,又不得不在此基础上求诸于更为充分的理由,对其正犯性予以补强。考量我国对犯罪参与人的主从作用划分,实质客观论的“重要作用说”是最为适当且易于被接受的理论,也就是形式客观说为基础,辅以“重要作用说”的补强。从刑法分则规定的现实状况来看,正犯化的帮助型正犯又可以分为彼罪共犯的帮助行为转化为此罪正犯的实行行为和同罪共犯的帮助行为直接提升为该罪的实行行为两种情形。具体如下图:图示帮助型正犯的组织结构图其二,有关帮助型正犯的基本根基与合理界限的问题。在历经多次刑法修正案后,帮助型正犯在危害公共安全和扰乱社会秩序等犯罪领域得以迅速扩张,反映了刑法在应对安全和防范风险问题上的功能性强化。据此认为,帮助型正犯的正当性基础主要来自三个方面的考量,即刑事政策的理由、共同犯罪归责的现实困惑以及刑法实质化的基本诉求。首先,帮助型正犯各罪的规模之所以在立法上得以扩大,与刑事政策强调的“犯罪预防、严密法网”不无关系,毋宁说是犯罪圈扩大化的具体表现。毕竟,应把“规范性的内在变量和刑事政策同时作为建构刑法制度的重要参数”。其次,受限制从属性的制约,共犯的认定是以正犯主行为作为决定的基准。即共犯之所以为共犯,乃因其是具有特定条件的行为,以依附于实行构成要件的正犯主行为之上。倘若欠缺此种依附关系,即使对正犯实施构成要件的行为有加功作用,仍旧无法将其认定为共犯。故而,非共犯帮助性行为因共犯从属性这一“桎梏”(依附关系),被拒斥于共犯评价体系之外。又因其社会危害性达到刑罚处罚的程度,只能通过入罪化的立法方式,固定于分则规范之中。而将原本属于共犯的帮助行为直接规定为正犯的实行行为,不是在共犯认定上倒向独立性的立场,恰恰是从属性的反向证明。帮助行为正犯化在一定意义上,克服了参与人主从作用分类法不重视行为定性的弊端。最后,帮助型正犯的立法分布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对社会防御系统的刑法强化,这实际上迎合了刑法实质化所追求的实质公正、社会福利之应然逻辑。具体看来,正犯性论证在形式客观说立场上融合实质客观理论的做法,以及从构成要件到罪责的实质化外露,都表现出与刑法实质化发展的暗合。尽管帮助型正犯的立法范围已经具有一定的规模,却始终不可能处于无限增长的状态,这是由刑事资源的有限性、谦抑性所决定的。可以说,仅单向关注犯罪圈之扩张是对宽容精神的不当贬抑,易助长背离刑法文明、谦抑道路的“刑罚冲动”。非共犯帮助性行为只能发生在不得已且具有法益侵害现实危险或者威胁的情形下才能考虑入罪化,而共犯帮助行为应该严格限制其正犯化的范围。这样看来,对帮助型正犯的合理性反思总体上应保持一种谨慎和克制的态度,其主要表现为对刑法基本原则的检视、规范内部一致性的拷问和质疑以及警惕“罪名”的空洞化和虚置化。其三,帮助型正犯的实践困惑以及如何化解的问题。首先,应立足于功能主义刑法观的基本视角,展开帮助型正犯的基本构成问题研究。其主要从积极的“入罪”和消极的“出罪”两个方面进行论述,“入罪”问题主要针对帮助型正犯各罪的构成要件、违法性及有责性进行层层阐释。探讨其客观构成要件要素与主观构成要件要素所特有的问题,又围绕大量存在于帮助型正犯各罪的罪量要素进行重点说明。将复杂的情节问题通过机能的考量,合理识别帮助型正犯各罪中不法构成机能的定罪情节和处罚机能的量刑情节。值得注意的是,“出罪”也应是犯罪基本构成的题中之义,与积极的犯罪成立具有同样重要的地位。帮助型正犯的“出罪”机制是一个复杂的多面体,除了关注与其他类型犯罪的共性出罪机制,更是重点强调其“出罪”的特殊性。借以可罚性的理论,将分别从“不构成犯罪”与“将有罪归于无罪”的两条运行轨迹展开“出罪”问题的叙述。“不构成犯罪”因“不法的不可罚”和“责任的不可罚”出罪,主要依托实体法的规定;而“将有罪归于无罪”则是因“客观的不可罚”出罪,以实体法和程序法为载体。其次,进一步对帮助型正犯的修正构成作精细化的研究。这不仅与处罚扩大化、提早化的立法意图相互呼应,更为重要的是处理实行着手、未遂认定以及共犯形态等实践困扰,同时厘清存在于帮助型正犯之错综复杂的一罪与数罪问题。探讨的重点在于“实行着手”的判断是以行为人表现出敌对法的意思与对法益侵害的紧迫危险为内容的主客观综合论,同时联系共犯的着手进行考量,并根据现实的审判经验,以罪质的轻重来决定未遂的处罚。共犯形态重点关注正犯化的帮助型正犯所引起的连锁效应,这无疑缩短了间接教唆、间接帮助等行为与处罚中心的距离。罪数的研究重心是常见于帮助型正犯的法条竞合、想象竞合以及牵连犯的一罪。最后,帮助型正犯的刑罚适用困境和完善也是经常发生在实践中的问题。在宏观层面,提出刑罚适用的四个基本原则,即法定性原则、罪刑均衡与刑罚个别化的统一原则、全面评价原则以及效率和效益原则。在微观层面,探讨了帮助型正犯各罪的“量刑情节”之规范适用与其对基准刑的调节,具体到法定量刑情节与酌定量刑情节规范适用的运用和分析,最终提出完善性的原则指导及其具体性的见解。总体来看,帮助型正犯的研究具有鲜明的特点和重要的价值。通过正犯判断的形式和实质理论建立与正犯的内在联系,进而确立正犯的基础地位。此外,借鉴现有共犯行为正犯化的研究经验,对帮助型正犯成立范围进行正当性和合理性的反思。再者,理论的自省反作用于实践的运行,实践的展开又反映了理论问题。从帮助型正犯的基本构成、修正构成以及刑罚适用等维度,进行系统而深入的研究。
蒲小惠[6](2017)在《信赖原则在我国医疗事故中的适用研究》文中提出信赖原则,指行为人在实施某行为之时,信赖被害人或者第三人能够实施合乎规则的行为,且该信赖具备相当性,即使因被害人或第三人为不适切行为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对此不承担过失责任的原则。该理论诞生于德国,生成于交通事故领域,并在协作医疗、企业生产等协力共同体事业中不断演进,如今已成为大陆法系相当一部分国家用于限制过失犯罪注意义务、缩小过失犯处罚范围的一种较为成熟的理论。这是社会精致化分工背景下的必然产物,而高速发展、风险丛生的社会只有建立在相互信赖的基础上才能做到各尽其责、共同致力于社会的大发展。因此,信赖原则所适用的领域乃“共同协作”之社会,不仅包括交通运输事业,还包括各类为达到一共同目的而分工协作的组织共同体,例如企业、医疗等协力共同体。除导论和结论外,全文共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为信赖原则概说。在该部分,详细介绍信赖原则的概念、理论渊源以及在判例中的演进进程。第二部分对我国医疗事故中信赖原则的适用现状及问题进行考察,并据此作出成因分析。第三部分对域外适用进行考察,寻求启示与经验借鉴。第四部分讨论信赖原则在我国医疗事故罪中的具体适用类型。分析域外判例以及国内相关审判实践,提炼出信赖原则在我国医疗事故中的司法适用规则。
李冠儒[7](2016)在《晚清时期列强在华治外法权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晚清时期西方列强在华治外法权、领事裁判权始自鸦片战争时期,几乎与晚清及近代中国历史相始终。对于中华民族而言,治外法权就意味着丧权辱国,毁弃人道,创巨痛深,教训深刻。正因为如此,长期以来,学术界一直都在对其产生的过程、造成的危害、废除的过程与影响等方面进行探究,并出现了大量研究论着。本论文在充分参考学术界已有研究成果、大量研读相关文献资料的基础之上,针对现有研究中的不足之外,以马克思主义唯物史观为指导,采用跨学科研究的方法,对晚清时期西方列强在华治外法权的确立、扩大及危害及列强在华特权最终废除的过程等,进行了较为系统的考察分析。论文主体部分共四章。第1章绪论部分主要介绍选题意义、相关学术史回顾、治外法权和领事裁判权等术语的界定、研究方法和可能的创新之处等。第2章讨论治外法权的确立及演变,探析正在积极开拓海外市场的欧美各国为什么把治外法权当作其保护公民、臣民商业利益的一种手段、制度并最终演变成侵略中国的有力工具。第3章探析民事刑事案件中的治外法权,列举了一系列具体案例,主要包括民事案件、刑事案件和特殊案件,从更深层次分析治外法权设立运行,揭示了外国在华治外法权的真正动机和目的。第4章考察了治外法权制度之所以形成的深层原因、危害以及清政府为废除这一制度而采取的初步尝试。本文的主要创新之点有四:第一,虽然学术界关于治外法权问题的研究成果颇丰,但从历史学、国际法学、国际关系等某一单一学科进行研究的较多,研究治外法权、领事裁判权的兴起或废除的较多,相对而言,从跨学科的角度对晚清时期治外法权的确立、扩大和危害及其最终废除的全过程进行整体性考察的,并不多见,这为笔者研究提供了较大研究空间。第二,以往学术界的相关研究多注重从近代中国看资本——帝国主义强加给中国的领事裁判权和治外法权,本文则突破了这种就中国论中国的局限,把治外法权和领事裁判权问题放到世界历史发展的大框架中去考察,从而开阔了研究视野,得出了更深入的认识。第三,以往的研究多从资本——帝国主义侵略加害、近代中国被侵略受害的角度来分析治外法权和领事裁判权问题,而对于更深层的问题,则鲜有关注。本文则透过具体案例的分析,揭示出西方列强在华设立享有治外法权的“美国在华法院”“英国在华法院”“会审公廨”等机构,其动机远非简单地保护其在华人员、享受治外法权那么简单,英美等西方国家在华设立此类机构,更深层的用意是诱使中国采用西方的司法乃至政治制度,达到“西化中国”的根本目的,以便用西化的法律和司法制度来更长期、更有效地保护保障列强在华根本战略利益。第四,以往的研究多在侧重于描述列强在华取得治外法权的相关事件和一般过程及其产生的后果,而对于造成这些事件背后的深层次的原因,尤其是清政府方面的原因,则探究不够。本文突破传统的那种只从“覊糜”政策、“怀柔远人”等传统进行一般性分析的模式,对清政府向列强允让治外法权的深层历史、法制传统和现实的政治、军事等方面的因素进入了考察分析,在原有基础上,拓展了对此问题认识的深度和广度。
武美琳[8](2016)在《职务犯罪非监禁刑适用问题研究》文中指出职务犯罪非监禁刑适用率是指人民法院对职务犯罪人量刑时,对被告人处以非监禁刑的案件数(人数)在全部职务犯罪案件数(人数)中所占的比率。近年来职务犯罪非监禁刑的适用率较高的问题引来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和激烈讨论,意见纷呈。职务犯罪非监禁刑适用率较高成为一种普遍的法治现象,必然有其存在的现实意义和需求,对职务犯罪非监禁刑适用情况的研究有利于更好地分析职务犯罪的特点与规律,有利于完善职务犯罪非监禁刑适用制度,引导审判实践,公平公正地对职务犯罪做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维护社会秩序稳定。本文分为三个部分进行分析阐述。第一个部分,职务犯罪非监禁刑适用概述。这一部分界定职务犯罪、非监禁刑概念,分析非监禁刑的适用优势,进而选取全国部分法院的相关数据,从地域横向和时间纵向比较职务犯罪中非监禁刑的适用情况,并总结职务犯罪非监禁刑适用的特点。第二个部分,职务犯罪非监禁刑适用率较高的原因剖析。这一部分以案例分析与理论阐述结合的方式阐明职务犯罪非监禁刑适用率较高有立法结构僵化、职务犯罪小案多且证据收集不全面、从轻和减轻情节较多、职务犯罪再犯可能性更小、法检两院法律适用意见不统一等成因,同时统计理论基础设置将渎职犯罪和故意犯罪一起计入职务犯罪统计,其结果并不能全面反映职务犯罪处罚力度的问题。第三个部分,职务犯罪非监禁刑适用制度的完善。这一部分阐明职务犯罪非监禁刑的适用应当逐渐消灭地区和时间上的差异,当下需要从立法和法律适用指导方面、职务犯罪侦查方面、非监禁刑量刑制度构建以及监督、非监禁刑执行方式等方面进行完善。
郑旭江[9](2016)在《论经济违法犯罪法律责任立法一体化》文中提出经济犯罪和经济刑法是当前我国刑法学一直予以高度关注的领域。在社会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经济领域的违法犯罪行为也层出不穷,屡禁不止。在除了研究经济犯罪的具体犯罪外,经济犯罪的立法模式也开始吸引越来越多人的目光和研究。本质上讲,经济犯罪立法模式所要研究的是以何种方式建立或安排经济违法犯罪的法律责任体系。学者们提出的立法模式方案众多,刑法典模式是指在刑法典中规定经济犯罪的罪状和刑罚,其他前置性法律中并无真正意义上的刑事法律规范。单行刑法模式是指国家根据需要制定针对某一具体犯罪的单行性刑法。附属刑法模式是指在其他前置性法律法规中安排具有罪状和刑罚的刑事法律规范。专门性法典模式是指国家针对经济领域的犯罪统一制定一部经济刑法典。刑法修正案模式是指由立法机关采取修正案的方式来实现对经济犯罪罪状和刑罚的增删和修改。作为一个基础性和宏观性的研究课题,经济犯罪的立法模式不会对经济违法犯罪产生直接的作用,但是它将间接并持久地影响经济犯罪的立法形式、司法实践、理论研究等各个方面。各种立法模式的不同程度的组合和排列又将产生更多的立法模式种类,本文在总结经济犯罪的属性特点、梳理经济犯罪立法模式的理论基础、考察我国古代经济犯罪的立法模式、比较中外代表国家的立法模式、揭露当前我国经济犯罪立法模式的问题反思后,主张经济违法犯罪法律责任立法一体化是我国未来经济犯罪立法的趋势,具有重大的立法价值、司法价值、理论价值、教学价值和文化价值。本文正文共分为六章,约十五万字。第一章是经济违法犯罪法律责任立法一体化的提出和构思。第一节通过对各方经济犯罪概念的分析,确立了经济犯罪的定义。根据定义确定了我国经济犯罪的范围,并归纳了经济犯罪的二次违法性、相对复杂性、敏感多变性、鲜明时代性和高度争议性这五个特点。第二节分析确立了法律责任的概念和范围,并简要探讨了建立法律责任体系的必要性、重要性和可行性。第三节梳理了立法一体化思想的来源和内涵,并指出经济违法犯罪法律责任立法一体化意味着我们要将属于典型行政犯的经济犯罪的罪刑规定迁移到经济领域的前置性法律法规当中,而刑法典依然保留自然犯和非经典的行政犯的罪刑规范。第二章是经济犯罪立法模式的理论指引。第一节从自然犯与法定犯范畴的历史沿革为路径,确定了自然犯与法定犯的概念和区分,指出了自然犯和法定法理论经历了从犯罪学向刑法学,应然立法向实然司法,国际刑法向主权刑法的演变。第二节回顾了刑事犯与警察犯范畴的形成,警察犯与行政犯的替换。随着时代的进步和学术的发展,行政犯与行政刑法成为刑法领域不可忽视的研究领域,认为行政犯具有刑事违法性和行政违法性的双重属性,而行政刑法兼具行政法和刑法的双重属性。第三节论证了法定犯与行政犯的区分,并主张建立全新的自然犯与行政犯范畴。根据自然犯与行政犯的全新视角,将现行刑法典中的犯罪主要分为自然犯和行政犯两大类犯罪,并通过自然犯与行政犯理论论证将属于典型行政犯的经济犯罪脱离出刑法典而另加规定的合理性。第三章是经济犯罪立法模式的历史考察。第一节通过“盐铁会议”和之后的争论简要描述了我国古代经济法制的思想,农业生产和自然资源领域、手工业管理领域、市场管理领域这三大领域可以体现我国古代经济法制的轮廓,而货币制度、禁榷制度和赋役制度则展现了我国古代经济法制的特色。第二节总结了我国古代经济立法的规律,驳斥了“诸法合体、刑民不分”的传统论断,主张经济基础决定立法模式,立法模式同样会反作用于经济基础。第三节主张经济违法犯罪的一体化立法模式是对我国古代经济犯罪立法模式的继承和对重刑法治传统的反思;也是对我国历史上立法模式的超越,并非是简单地回到我国原先的传统刑法框架之中;更是我国古代“出礼入刑”法律理念的现代转化。第四章是经济犯罪立法模式的中外比较。第一节以人与自然、人与物和人与人的关系划分经济犯罪的分类,并分别选取英国和美国两个国家的环境犯罪、知识产权犯罪和金融犯罪为标本,总结了英美法系国家三大经济犯罪类罪的立法模式。第二节选取大陆法系中的德国和日本的环境犯罪、知识产权犯罪和金融犯罪,总结了大陆法系国家三大经济犯罪类罪的立法模式。第三节选取环境犯罪、知识产权犯罪和金融犯罪,分析了我国的经济犯罪立法模式,并在中外比较中展现两者立法模式的具体差异。第五章是中国经济犯罪立法模式的问题和反思。第一节描述了现行刑法颁行前的立法模式、现行刑法颁行时的修订内容和现行刑法颁行后的密集改动。我国从附属刑法、单行刑法和刑法典并存的多层次立法模式到如今以刑法典为主的立法模式,再到遭遇经济犯罪领域相关立法的密集改动,展示了我国当前经济犯罪立法模式与经济犯罪情势的不相适应。第二节反思我国当前立法模式的问题,表现在现实发展情势的适应障碍、刑法典本身的频繁变动和刑事法律规范的相互脱节。第三节总结了当今世界和我国的经济犯罪立法模式,罗列了学界关于经济犯罪立法模式的各种方案,并针对特定方案提出了优劣评估。第六章是经济违法犯罪法律责任立法一体化的趋势和意义。第一节总结指出经济违法犯罪法律责任立法一体化是刑事立法模式的主动突围。它既是经济犯罪刑事立法模式的创新,是对我国古代经济立法策略的参考,也是对我国当代刑事立法经验的提炼和国外立法经验的借鉴,更是应对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第二节通过立法名称、立法主体、立法内容、立法程序、立法技术五个角度展望了经济违法犯罪法律责任立法一体化的基本模型。第三节揭示了经济违法犯罪法律责任立法一体化有助于在立法上平衡刑法的稳定性和适应性,在司法上增强经济刑法的明确性和应用性,在刑法理论上构建立法模式的本土性和创新性,在专业认知上增加法学教育的便利性和综合性,在文化解读上重新理解文化传统的合理性和片面性。
陈静方[10](2016)在《不纯正不作为犯作为义务的认定问题研究 ——以张某嫖娼案等为例》文中提出不纯正不作为犯罪是以不作为的手段,实施通常由作为犯构成的犯罪。与纯正不作为犯之间有着本质的区别,由于不纯正不作为犯罪没有像纯正不作为犯罪那样被刑法明文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认定上的模糊性。为进一步明确不纯正不作为犯作为义务的来源,文章结合典型案例,针对学理中作为义务认定问题进行研究。文章整体上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为案情整体介绍及争议问题评析。在该部分笔者首先对“张某嫖娼致死案”、“冰湖沉尸案”、“弃置伤者致死案”等典型案例进行介绍,进而阐述各个案例中所存在的关于不纯正不作为犯作为义务认定的争议焦点及问题。第二部分为不法交易行为与不纯正不作为犯中的作为义务。在该部分笔者对“张某嫖娼致死案”所涉的相关理论进行了深入的剖析。在该案中,笔者认为不法交易行为即为先前行为。不法交易行为作为先行行为,其性质和判定标准决定了其与不纯正不作为犯中的作为义务的关系密切。第三部分为恋人关系与不纯正不作为犯中的作为义务。在该部分笔者对“冰湖沉尸案”所涉的相关理论进了详细的阐述。首先,笔者对恋人关系进行了简要的界定和分析,从而提出恋人关系下的保证人地位。其次,根据上述界定,笔者对保证人地位的理论依据演变、范围界定及与不纯正不作为犯作为义务的关系进行了详细的论证说明,并最终通过结合本案对保证人地位成立的等价性及作为义务的来源进行了深入的研究阐明。第四部分为因果关系与不纯正不作为犯中的作为义务。在该部分笔者对“弃置伤者致死案”所涉的相关理论进行了全面的探讨,并提出了因果关系对危害结果的支配与否,是判定不纯正不作为犯构成与否标准的观点。对此,笔者首先提出了与之相关的因果关系支配地位理论,然后从弃置行为对因果关系判定的影响层面,论述印证弃置行为对因果关系支配判定的影响,最后笔者结合案例及理论学说分别对肇事者和司机的犯罪罪名进行了论述并提出自己的观点。通过上述分析论证,笔者认为“张某嫖娼致死案”中的不法交易行为,“冰湖沉尸案”中的恋人关系事实,“弃置伤者致死案”中的因果关系支配性,都使得案中当事人具备了保证人的地位。他们的行为都构成了对不纯正不作为犯作为义务的违反,故其在犯罪认定上属于不纯正的不作为犯罪。
二、同是肇事犯处罚各不同(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同是肇事犯处罚各不同(论文提纲范文)
(1)功能主义刑法解释论 ——立场、方法与运用(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背景和意义 |
(一)选题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一)刑事政策概念的诞生与演变 |
(二)刑事政策与刑法关系的变迁 |
(三)功能主义刑法学的发展 |
三、研究方法 |
(一)既往研究方法的缺陷 |
(二)社会系统论方法的科学性 |
四、论文框架 |
第一章 刑法解释的功能主义取向之确立 |
第一节 相关概念厘清与界定 |
一、功能概念的厘清 |
二、功能主义概念的厘清 |
三、功能主义刑法解释术语交代 |
四、功能主义刑法解释的品格 |
第二节 功能主义刑法解释的基础 |
一、功能主义刑法解释的实践基础 |
(一)刑法解释的必要性 |
(二)刑法解释的实质化趋向 |
(三)司法裁判的后果考量 |
二、功能主义刑法解释的方法论基础 |
(一)概念法学与功能主义解释龃龉 |
(二)目的法学与功能主义解释契合 |
(三)利益法学、评价法学促成功能主义解释 |
三、功能主义刑法解释的合法性基础 |
(一)功能主义解释内含罪刑法定需求 |
(二)功能主义解释兼顾合理性与合法性 |
第三节 功能主义刑法解释对其他解释立场的超越 |
一、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立场袪魅 |
二、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的缺陷 |
三、功能主义解释的超越性 |
第二章 功能主义刑法解释的理论框架——基于卢曼社会系统论的尝试 |
第一节 社会系统论与刑法解释学的耦合 |
一、社会系统论的概念工具:自创生社会系统理论 |
(一)自创生系统理论与社会理论的耦合 |
(二)现代社会的功能分化 |
(三)系统与环境的关系:闭合运作与认知开放 |
二、刑法系统经由自我指涉的闭合运作 |
三、刑法系统经由结构耦合的认知开放 |
第二节 刑法系统结构耦合的媒介 |
一、法益作为刑法系统结构耦合的媒介 |
(一)既有若干观点检思 |
(二)法益概念作为结构耦合媒介之证成 |
二、法益相关概念辨析 |
(一)法益、利益与权利三者的关系辨析 |
(二)法益衡量与利益衡量的关系辨析 |
第三章 社会系统论视域下的刑法功能定位 |
第一节 传统刑法功能观述评 |
一、刑法功能与刑罚的关系 |
二、刑法功能观的分歧与反思 |
第二节 法益保护或行为规制作为刑法系统的附随效果 |
一、刑法系统功能与效果的区分 |
(一)功能与效果的混淆及其弊端 |
(二)功能与效果的区分标准 |
二、刑法系统的功能不是法益保护 |
(一)刑法在保护利益上的不周全性和可替代性 |
(二)法益保护不具有独立地位 |
三、刑法系统的功能不是行为规制 |
(一)社会系统与心理系统的区分与耦合 |
(二)从自然人到社会人:刑法视域下的人类图像 |
(三)从行为强制到行为预期强制:刑法功能的当代转变 |
第三节 刑法系统的功能是法规范确证 |
一、刑法系统功能的初步证成 |
二、法规范确证为何要通过刑罚来实现 |
(一)刑罚的正当性追问 |
(二)刑罚的象征性及其功能 |
三、法规范确证与正义的关系 |
(一)正义标准的社会化转变 |
(二)法规范确证与正义的内在一致性 |
第四章 利益衡量作为功能主义刑法解释的论证方法 |
第一节 利益衡量的必要性与需限制性 |
一、利益衡量的必要性 |
二、利益衡量方法需被限制 |
第二节 利益衡量需依托目的理性犯罪论体系 |
一、刑法解释应兼顾体系思考与问题思考 |
二、利益衡量与目的理性犯罪论体系的契合性 |
(一)目的理性犯罪论体系是功能性体系 |
(二)目的理性犯罪论体系为利益衡量提供思考框架 |
(三)利益衡量的主要应用场景 |
第三节 利益衡量的具体方法 |
一、利益识别:被考量的利益范围 |
(一)法外利益如何进入刑法系统 |
(二)不应被考量的利益 |
二、利益衡量的标准与操作 |
(一)利益衡量的标准 |
(二)异质性利益之间如何衡量 |
三、合宪性解释对利益衡量的约束 |
第五章 功能主义刑法解释的具体运用 |
第一节 正当防卫原理与要件的功能主义解释 |
一、正当防卫原理的功能主义探寻 |
(一)正当防卫原理检讨 |
(二)正当防卫原理的研究进路反思 |
(三)法规范确证导向下的利益衡量 |
二、正当防卫要件的功能主义解释 |
(一)不法侵害的范围 |
(二)防卫过当的判断标准 |
(三)防卫意识的认定 |
第二节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功能主义解释 |
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保护法益的确定 |
(一)本罪的保护法益是个人信息权 |
(二)个人信息权的限缩解释 |
二、“个人信息”的功能主义解释 |
(一)“个人信息”的范围 |
(二)“个人信息”的合理分类 |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功能主义解释 |
四、“情节严重”的功能主义解释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2)自动驾驶汽车交通肇事刑事责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自动驾驶汽车交通肇事刑事责任认定的困境 |
(一) 自动驾驶汽车交通肇事的特殊性 |
(二) 自动驾驶汽车交通肇事刑事责任认定的难题 |
二、自动驾驶汽车交通肇事刑事责任追究的正当性 |
(一) 自动驾驶汽车交通肇事刑事责任追究的必要性 |
(二) 自动驾驶汽车交通肇事刑事责任追究的可行性 |
三、自动驾驶汽车交通肇事主体刑事责任分析 |
(一) 使用者刑事责任 |
(二) 生产者、销售者刑事责任 |
(三) 系统设计者刑事责任 |
四、自动驾驶汽车交通肇事立法完善建议 |
(一) 自动驾驶汽车交通肇事刑法应对原则 |
(二) 自动驾驶汽车交通肇事刑法立法构想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附件 |
(3)论刑法中的法令行为(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缘起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一) “法令行为”的概念 |
(二) “法令行为”的类型 |
(三) “法令行为”的出罪根据 |
(四) “法令行为”的具体展开 |
三、研究方法 |
(一) 文献研究方法 |
(二) 历史研究方法 |
(三) 实证研究方法 |
(四) 比较研究方法 |
(五) 学科交叉研究方法 |
四、研究思路与主要内容 |
(一) 研究思路 |
(二) 主要内容 |
五、研究的创新与不足 |
(一) 创新之处 |
(二) 不足之处 |
第一章 “法令行为”的概述: 基本内容及其原理 |
一、“法令行为”的基本内容: 概念、类型与效果 |
(一) 概念的追溯与重塑 |
(二) 类型的解构与建构 |
(三) 效果的辨析与变通 |
二、“法令行为”出罪的理论根据: 基于“二分制”的展开 |
(一) “依照法律的行为”出罪的根据 |
(二) “执行命令的行为”出罪的根据 |
三、本章论要 |
第二章 “法令行为”的中外立法:系统梳理与分析 |
一、中国刑法中“法令行为”的立法例 |
(一) 大陆刑法中“法令行为”的梳理与分析 |
(二) 香港地区刑法中“法令行为”的梳理与分析 |
(三) 台湾地区刑法中“法令行为”的梳理与分析 |
(四) 澳门地区刑法中“法令行为”的梳理与分析 |
二、外国刑法中“法令行为”的立法例 |
(一) 大陆法系国家刑法中“法令行为”的梳理与分析 |
(二) 英美法系国家刑法中“法令行为”的梳理与分析 |
三、域外“法令行为”规定之比较与启示 |
(一)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法令行为”的总体差异和聚焦重点 |
(二) 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法令行为”的总体差异和聚焦重点 |
(三) 域外“法令行为”的规定对我国立法的启示 |
四、本章论要 |
第三章 依照法律的行为:以实体法为分析对象 |
一、《宪法》及其相关法律中规定的人大代表“发言、表决行为” |
(一) 中外“言论免责权”制度略考 |
(二) “发言、表决行为”出罪效果的涵摄范围 |
(三) “发言、表决行为”出罪的条件 |
二、民事监护中的“惩戒行为” |
(一) 中外“惩戒行为”制度略考 |
(二) “惩戒行为”出罪效果的涵摄范围 |
(三) “惩戒行为”出罪的条件 |
三、《人民警察法》中规定的“警察防卫行为” |
(一) “警察防卫行为”的类案比较 |
(二) “警察防卫行为”的本质 |
(三) “警察防卫行为”出罪的条件 |
(四) 几种特殊“警察防卫行为”的出罪 |
四、行政性法律中规定的“特别许可” |
(一) “行政许可”的种类及其出罪 |
(二) 可撤销的“特别许可”及其出罪 |
(三) 相对人对“特别许可”产生认识错误时的出罪 |
五、本章论要 |
第四章 依照法律的行为: 以程序法为分析对象 |
一、《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侦查行为” |
(一) 中外“侦查行为”制度略考 |
(二) “侦查行为”出罪效果的涵摄范围 |
(三) “侦查行为”出罪的条件 |
(四) 几种特殊“侦查行为”的出罪 |
二、《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逮捕行为” |
(一) 中外“逮捕行为”制度略考 |
(二) “逮捕行为”出罪效果的涵摄范围 |
(三) “逮捕行为”出罪的条件 |
三、《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扭送行为” |
(一) “扭送权”行使的类案比较 |
(二) 中外“扭送行为”制度略考 |
(三) “扭送行为”出罪的条件 |
四、《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执行死刑” |
(一) 中外“执行死刑”制度略考 |
(二) “执行死刑”出罪的条件 |
五、本章论要 |
第五章 执行命令的行为: 公务员与军人两类主体的分析 |
一、公务员执行命令的行为 |
(一) “公务员执行命令”的类案比较 |
(二) “公务员执行命令”的中外立法及启示 |
(三) “公务员执行命令”出罪的条件 |
(四) “上级命令”的审查与“明显违法”的判断 |
二、军人执行命令的行为 |
(一) “军人执行命令”的源起与演变 |
(二) “军人执行命令”的中外立法及启示 |
(三) “军人执行命令”出罪的完善 |
三、本章论要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4)《大明律》之共同犯罪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的缘起和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及创新之处 |
一、《大明律》之共同犯罪的法定形式 |
(一)共犯罪 |
1、共同实行犯罪之共犯罪者 |
2、家庭共同犯罪之家人共犯 |
3、共谋共同正犯之称谋者 |
4、聚众共同犯罪之称众者 |
(二)因人连累致罪 |
1、因人连累致罪之总说 |
2、事前知情的帮助犯罪 |
3、事发之后的连累犯罪 |
4、违背职责的过失犯罪 |
(三)同僚犯公罪 |
1、一般职务过失共犯之递减科罪 |
2、加重职务过失共犯之彼此俱罪 |
3、减轻职务过失共犯之罪坐所由 |
二、《大明律》之共同犯罪的罪刑适用 |
(一)《大明律》之共同犯罪的犯罪构成阶层 |
1、客观违法层之据事 |
2、违法性阻却之勿论 |
3、主观有责层之原情 |
4、有责性否定之不坐 |
(二)《大明律》之共同犯罪的主要量刑方式 |
1、法定减轻情节之累减科罪 |
2、双方对合犯罪之彼此同科 |
3、人身伤害犯罪之验伤定罪 |
4、犯罪数额认定之计赃科断 |
三、《大明律》之共同犯罪的主要特点 |
(一)关于共同犯罪之立法体例的完善性 |
1、适用于全部罪名的总则性规范 |
2、适用于本篇罪名的分则性规范 |
(二)关于共同犯罪人分类标准的双重性 |
1、根据实行与否区分为正犯与被累人 |
2、根据作用之大小区分为首犯与从犯 |
(三)间接正犯与教唆犯之规定的进步性 |
1、刑名之总与名例之类的诈教诱人犯法 |
2、间接正犯之壮丁教令者与设计教诱人 |
3、教唆犯之用言教诱人与和同令人犯法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取得的学术成果 |
致谢 |
(5)帮助型正犯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背景 |
二、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
三、国内外研究综述 |
四、研究方法和主要内容 |
五、创新点与不足 |
第一章 帮助型正犯的界定 |
第一节 帮助型正犯的基本内涵 |
一、帮助行为的逻辑本位与规范评价之分离 |
二、正犯概念的消弥与正犯类型的扩容 |
三、帮助型正犯概念的基本界定及其理论分类 |
第二节 帮助型正犯的正犯性理论及其实现路径的反思 |
一、帮助型正犯的路径二分法 |
二、二元组成结构下正犯原理的区分论证 |
三、帮助型正犯范围的必要性限缩 |
第三节 帮助型正犯与其他正犯类型的辨析 |
一、帮助型正犯与其他纯正正犯类型之辨析 |
二、帮助型正犯与修正正犯的辨析 |
第二章 帮助型正犯处罚的正当性根据 |
第一节 刑事政策的目的性考量 |
一、社会重大关切的及时回应 |
二、积极的一般预防之主张 |
三、风险社会范式下刑法的价值序次 |
第二节 共同犯罪归责的现实困惑 |
一、共犯从属性的桎梏 |
二、不同共犯分类方法的逻辑错位 |
三、帮助行为的归责障碍 |
第三节 刑法实质化的基本诉求 |
一、构成要件行为类型的实质化 |
二、违法性的实质走向 |
三、罪责的实质理性 |
第三章 帮助型正犯的基本构成 |
第一节 帮助型正犯成立要件的阶层式展开 |
一、帮助型正犯的构成要件符合性 |
二、帮助型正犯的违法性 |
三、帮助型正犯的有责性 |
第二节 帮助型正犯的罪量要素 |
一、罪量要素的本质属性 |
二、帮助型正犯的罪量要素之载体 |
二、帮助型正犯的罪量要素之分类及规范适用 |
第三节 帮助型正犯的“出罪”机制 |
一、犯罪论体系下帮助型正犯的“出罪”评价 |
二、实体法出罪和程序法出罪的具体表现 |
三、中立帮助型正犯出罪的重点拷问 |
第四章 帮助型正犯的修正构成 |
第一节 帮助型正犯的未完成形态 |
一、帮助型正犯的着手与既遂 |
二、帮助型正犯与犯罪预备 |
三、帮助型正犯与犯罪未遂 |
四、帮助型正犯与犯罪中止 |
第二节 帮助型正犯与共犯 |
一、共犯的成立及处罚根据之基础 |
二、帮助型正犯与教唆犯 |
三、帮助型正犯与帮助犯 |
第三节 帮助型正犯的罪数形态 |
一、帮助型正犯的罪数概说 |
二、帮助型正犯与一罪 |
三、帮助型正犯与数罪 |
第五章 帮助型正犯的刑罚适用 |
第一节 帮助型正犯的刑罚适用原则 |
一、法定性原则 |
二、罪刑均衡与刑罚个别化的统一原则 |
三、全面评价原则 |
四、效率和效益原则 |
第二节 帮助型正犯的“量刑情节”之规范适用 |
一、帮助型正犯的法定量刑情节之具体适用 |
二、帮助型正犯的酌定量刑情节之具体适用 |
三、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之适用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读博期间科研成果 |
后记 |
(6)信赖原则在我国医疗事故中的适用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缘起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方法与路线 |
(四)论文拟定研究重点、难点与创新点 |
一 信赖原则概说 |
(一)信赖原则的概念 |
(二)信赖原则的理论渊源 |
(三)信赖原则在判例中的演进 |
二 医疗事故中适用信赖原则的现状、问题及成因分析 |
(一)信赖原则的适用现状 |
(二)信赖原则适用存在的问题 |
(三)信赖原则适用困境的成因分析 |
三 医疗事故中适用信赖原则的域外考察 |
(一)域外医疗事故中信赖原则的适用情况 |
(二)域外医疗事故中信赖原则适用的启示与借鉴 |
四 医疗事故中适用信赖原则的对策与建议 |
(一)完善刑事医疗过失鉴定机制 |
(二)明确信赖原则的一般适用条件 |
(三)提炼信赖原则在医疗事故中的司法适用规则 |
结论 |
致谢 |
参考文献 |
(7)晚清时期列强在华治外法权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选题意义 |
1.2 相关学术史回顾 |
1.3 治外法权解析 |
1.3.1 治外法权的最初起源 |
1.3.2 治外法权模式的转变 |
1.3.3 治外法权概念界定 |
1.4 基本文献、研究方法和创新之处 |
1.4.1 基本文献 |
1.4.2 研究方法 |
1.4.3 可能的创新之处 |
第2章 治外法权的确立及其演变 |
2.1 英美等国谋求治外法权的准备及其确立 |
2.1.1 英国确立在华治外法权 |
2.1.2 美国谋求在华治外法权 |
2.1.3 法国治外法权的确立 |
2.2 治外法权的扩大和深化 |
2.2.1 缔约国数量的增加 |
2.2.2 治外法权的深化 |
2.3 会审公廨的司法实践 |
2.3.1 会审公廨的成立及推广 |
2.3.2 法租界会审公廨 |
2.3.3 其他地区的会审公廨 |
2.4 美国驻华法院的设立及运行 |
第3章 民事刑事案件中的治外法权 |
3.1 刑事案件中的治外法权 |
3.1.1 外人为被告的刑事案件 |
3.1.2 华人为被告的刑事案件 |
3.2 民事案件中的治外法权 |
3.2.1 清前期的商欠案 |
3.2.2 清后期的民事案件 |
3.2.3 清后期的教案 |
3.3 特殊案件中的治外法权 |
3.3.1 案件处理中的不同声音 |
3.3.2 《苏报》案的影响和反思 |
第4章 治外法权得以确立及扩大的原因及其危害 |
4.1 治外法权的严重危害 |
4.2 清朝当局允让列强治外法权的原因 |
4.2.1 传统的天下国家“分治”制度的影响 |
4.2.2 综合国力上的差别 |
4.2.3 变法的复杂性与阻力 |
4.3 意识到危害之后采取的补苴之法 |
4.4 “混合法庭”的变通及提出新方案 |
第5章 结语 |
5.1 美英在华治外法权的废除 |
5.2 废除列强在华治外法权的影响 |
5.3 历史教训与经验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个人简历、在学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8)职务犯罪非监禁刑适用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职务犯罪非监禁刑适用概述 |
(一) 职务犯罪的概念及解析 |
1. 职务犯罪概念的代表性观点 |
2. 对职务犯罪代表性观点的分析 |
3. 本文对职务犯罪概念的界定 |
(二) 非监禁刑的概念及解析 |
1. 我国学者关于非监禁刑界定的代表性观点 |
2. 对上列非监禁刑概念的分析 |
3. 本文对非监禁刑概念的界定 |
(三) 非监禁刑的优势 |
1. 符合刑罚轻缓化的发展趋势 |
2. 符合制约刑罚权、保障人权的国际形势 |
3. 有利于轻刑罪犯的改造 |
4. 有利于以最低的成本来实现刑罚的目的 |
(四) 近年来职务犯罪中适用非监禁刑的现状 |
1. 职务犯罪适用非监禁刑的比例与其他犯罪的比较 |
2. 当前实务界及理论界对职务犯罪处罚原则的意见 |
二、职务犯罪非监禁刑适用率较高的原因分析 |
(一) 职务犯罪立法相对经济的快速发展明显滞后 |
1. 立法结构僵化变相加大了对职务犯罪的处罚力度 |
2. 法检两院法律适用意见不完全统一 |
(二) 职务犯罪小案多且部分案件证据不充分 |
1. 经济的迅猛发展导致越来越容易触犯职务犯罪的刑律 |
2. 检察机关为完成查处指标导致立案的小案多 |
3. 证据收集不充分 |
(三) 职务犯罪中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多于其他犯罪 |
1. 法定从轻处罚量刑情节较多 |
2. 酌定从轻情节较多 |
(四) 职务犯罪具有适用非监禁刑的优势 |
1. 职务犯罪人被判处刑罚后的再犯罪可能相对较低 |
2. 情节较轻的职务犯罪通过非监禁刑即可实现对其惩治威慑 |
3. 非监禁刑的优势为职务犯罪的非监禁刑适用提供了事实基础 |
(五) 统计理论基础设置存在不合理之处 |
三、职务犯罪非监禁刑适用的完善 |
(一) 职务犯罪立法与司法完善 |
1. 完善立法结构,优化罪名和刑罚设置 |
2. 详尽司法解释,消除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意见差异 |
3. 加大发挥判例的作用,尽量确保指导案例对同一事实认定的一致性 |
(二) 提升职务犯罪证据质量 |
1. 细化职务犯罪案件定罪证据标准指导侦查 |
2. 增强侦查部门办案人员的业务水平 |
(三) 构建非监禁刑的量刑制度 |
1. 建立非监禁刑的程序规范制度 |
2. 规范行使法官自由裁量权 |
3. 严格审查认定非监禁刑的适用条件 |
4. 优化对职务犯罪非监禁刑的执行方式 |
(四) 完善非监禁刑执行的监督机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9)论经济违法犯罪法律责任立法一体化(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价值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 |
第一章 经济违法犯罪法律责任立法一体化的提出和构思 |
第一节 经济犯罪的概念和特点 |
一、经济犯罪的定义 |
二、经济犯罪的范围 |
三、经济犯罪的特点 |
第二节 法律责任的概念和体系 |
一、法律责任的定义 |
二、法律责任的种类 |
三、法律责任的体系 |
第三节 立法一体化的概念和运用 |
一、立法一体化的思想 |
二、立法一体化的定义 |
三、立法一体化的运用 |
第二章 经济犯罪立法模式的理论指引 |
第一节 自然犯与法定犯的概念与演变 |
一、自然犯和法定犯的概念 |
二、自然犯和法定犯的区分 |
三、自然犯和法定犯的演变 |
第二节 刑事犯与行政犯的形成和发展 |
一、刑事犯与警察犯的形成 |
二、警察犯与行政犯的替换 |
三、行政犯与行政刑法的发展 |
第三节 自然犯与行政犯的视角和启发 |
一、法定犯与行政犯的区分 |
二、自然犯与行政犯的范畴 |
三、自然犯与行政犯的应用 |
第三章 经济犯罪立法模式的历史考察 |
第一节 经济犯罪立法的历代沿革 |
一、我国古代经济法制的思想 |
二、我国古代经济法制的轮廓 |
三、我国古代经济法制的特色 |
第二节 “刑民不分”的重新解读 |
一、我国古代经济立法的规律 |
二、刑民不分法律传统的驳斥 |
三、立法模式和经济基础的关系 |
第三节 古代立法传统的合理借鉴 |
一、重刑文化的警惕 |
二、刑民一体的超越 |
三、出礼入刑的转化 |
第四章 经济犯罪立法模式的中外比较 |
第一节 英美法系国家经济犯罪的立法模式 |
一、英美破坏人与自然和谐关系的犯罪 |
二、英美破坏人与物合法关系的犯罪 |
三、英美破坏人与人诚信关系的犯罪 |
第二节 大陆法系国家经济犯罪的立法模式 |
一、德日破坏人与自然和谐关系的犯罪 |
二、德日破坏人与物合法关系的犯罪 |
三、德日破坏人与人诚信关系的犯罪 |
第三节 我国经济犯罪的立法模式 |
一、我国破坏人与自然和谐关系的犯罪 |
二、我国破坏人与物合法关系的犯罪 |
三、我国破坏人与人诚信关系的犯罪 |
第五章 中国经济犯罪立法模式的问题和反思 |
第一节 我国经济犯罪立法模式的现状 |
一、现行刑法颁行前的立法模式 |
二、现行刑法颁行时的修订内容 |
三、现行刑法颁行后的密集改动 |
第二节 我国经济犯罪立法模式的反思 |
一、现实发展情势的适应障碍 |
二、刑法典本身的频繁变动 |
三、刑事法律规范的相互失调 |
第三节 我国经济犯罪立法模式的争议 |
一、经济犯罪立法模式的各方总结 |
二、经济犯罪立法模式的不同方案 |
三、经济犯罪立法模式的优劣评估 |
第六章 经济违法犯罪法律责任立法一体化的趋势和意义 |
第一节 经济违法犯罪刑事立法模式的主动突围 |
一、经济犯罪刑事立法模式的创新 |
二、古代经济犯罪立法策略的参考 |
三、我国当代刑事立法经验的提炼 |
四、国外经济犯罪立法模式的借鉴 |
五、我国社会经济发展情势的需要 |
第二节 经济违法犯罪法律责任立法一体化的模型塑造 |
一、经济犯罪立法中的立法名称 |
二、经济犯罪立法中的立法主体 |
三、经济犯罪立法中的立法内容 |
四、经济犯罪立法中的立法程序 |
五、经济犯罪立法中的立法技术 |
第三节 经济违法犯罪法律责任立法一体化的内在价值 |
一、经济违法犯罪法律责任一体化的立法价值 |
二、经济违法犯罪法律责任一体化的司法价值 |
三、经济违法犯罪法律责任一体化的理论价值 |
四、经济违法犯罪法律责任一体化的教学价值 |
五、经济违法犯罪法律责任一体化的文化价值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10)不纯正不作为犯作为义务的认定问题研究 ——以张某嫖娼案等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章 案情介绍与主要争议 |
第一节 案情介绍 |
一、“张某嫖娼致死案” |
二、“冰湖沉尸案” |
三、“弃置伤者致死案” |
第二节 案例中所涉及的问题以及主要争议 |
一、“张某嫖娼致死案”中所涉问题及争议 |
二、“冰湖沉尸案”中所涉问题及争议 |
三、“弃置伤者致死案”所涉的问题及争议 |
第二章 不法交易行为与不纯正不作为犯中的作为义务 |
第一节“不法交易行为”即“先行行为” |
第二节 先行行为与不作为犯罪的关系 |
一、先行行为并非不纯正不作为犯的构成要件 |
二、先行行为与其他作为义务来源的关系 |
第三节 判定先行行为标准 |
一、创设或者增加风险 |
二、先行行为与其创设的风险必须关联 |
第四节 张某与林某交易行为的认定与评析 |
第三章 恋人关系与不纯正不作为犯中的作为义务 |
第一节 日常生活共同体视角下的恋人关系 |
一、日常生活共同体的含义及界域范围 |
二、恋人关系的保证人地位考察 |
第二节 保证人地位的一般理论及其与作为义务的关系 |
一、保证人所保证的范围界定 |
三、保证人地位与作为义务的关系 |
第三节 特殊场合下保证人地位 |
一、该保证人地位确立的前提——具有“等价性” |
二、保证人地位下恋人的作为义务来源 |
第四章 因果关系与不纯正不作为犯中的作为义务 |
第一节 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支配地位 |
一、事实危险结果的支配地位 |
二、现实危险源的控制地位 |
第二节 弃置行为对不纯正不作为犯中因果关系的影响 |
一、因果关系中的介入因素 |
二、弃置行为介入对因果关系阻断的判定 |
三、弃置行为对因果关系支配地位的影响 |
第三节 弃置行为下的不纯正不作为犯罪评析 |
一、肇事者弃置行为评析 |
二、出租车司机弃置行为评析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学期间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四、同是肇事犯处罚各不同(论文参考文献)
- [1]功能主义刑法解释论 ——立场、方法与运用[D]. 沙涛. 吉林大学, 2021(01)
- [2]自动驾驶汽车交通肇事刑事责任研究[D]. 宋一凡. 山东大学, 2021
- [3]论刑法中的法令行为[D]. 徐翕明. 苏州大学, 2020(06)
- [4]《大明律》之共同犯罪研究[D]. 喻豪. 安徽大学, 2020(07)
- [5]帮助型正犯研究[D]. 陆敏.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8(04)
- [6]信赖原则在我国医疗事故中的适用研究[D]. 蒲小惠. 华中科技大学, 2017(04)
- [7]晚清时期列强在华治外法权问题研究[D]. 李冠儒. 清华大学, 2016(05)
- [8]职务犯罪非监禁刑适用问题研究[D]. 武美琳. 内蒙古大学, 2016(12)
- [9]论经济违法犯罪法律责任立法一体化[D]. 郑旭江. 华东政法大学, 2016(07)
- [10]不纯正不作为犯作为义务的认定问题研究 ——以张某嫖娼案等为例[D]. 陈静方. 兰州大学, 201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