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本文包含了纵向限制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及选题提纲参考文献,主要关键词:纵向非价格限制,合理原则,经济分析,违法性认定
纵向限制论文文献综述
李青[1](2019)在《纵向非价格限制违法性认定的统一框架——基于经济分析的进路》一文中研究指出纵向非价格限制是指上游经营者基于商业的目的,要求或与下游经营者约定非价格交易条件的行为,典型表现为搭售、独家交易及地域及客户限制这四种类型。由于纵向非价格限制行为会对市场竞争的双重影响,运用合理原则展开对其的违法性认定成为执法难点。通过对搭售、独家交易及地域及客户限制的经济分析,归纳市场力量、封锁-排除市场的效果、是否促进垄断协议的形成、效率抗辩及意图—目的这五项共同的违法因素,并以此为基础构建纵向非价格限制行为的违法性认定统一框架,以为我国未来执法机关所参考。(本文来源于《南海法学》期刊2019年03期)
程梦迪[2](2019)在《对纵向价格限制适用“本身违法”原则的反驳》一文中研究指出关于纵向价格限制行为的规制,《反垄断法》仅在第14条作了原则性规定,导致在适用和解释法律时产生了分歧。纵向价格限制行为违法性认定采取“本身违法”原则在我国实务界和理论界占据主导地位。但考虑到纵向价格限制的双重竞争效果,这一观点值得商榷。现代垄断协议的认定标准已由二分法向结构型合理原则演变。实务界支持“本身违法”原则完全忽视了纵向价格限制的促进竞争效果,过分强调其反竞争性,容易造成纵向价格限制反垄断法规制的泛化。学界支持“本身违法”原则或来自对《反垄断法》第14条本身错误的解读;或来源于对第14条与第"13条、第15条关系的误读;或来源于对司法、执法实践中出现问题的不了解;或来源于对美国、欧盟国外实践的误解。对纵向价格限制应采取合理原则。我们应根据经济学的研究成果和国外相关实践,对纵向价格限制行为寻找典型证明要素,将对竞争效果考察定型化,以最小资源尽可能地识别和规制该类行为。第一章“引言”。该部分提出了本文要解决的问题,并对该问题国内外的研究现状进行了梳理,以期为我国规制纵向价格限制行为建言献策。第二章“纵向价格限制的基本理论”。该部分为理论知识的介绍,主要对纵向价格限制的内涵与外延进行界定,确定本文的研究对象,并对纵向价格限制竞争效果加以分析,以期能合理反驳纵向价格限制“本身违法”原则。第叁章“我国纵向价格限制判断标准的现状”。该章对我国实务界执法机构和司法机关执法的典型案例、学界所主张的合理原则和叁种“本身违法”原则的表现形式进行梳理,分析出“本身违法”原则在实务界和学界都占有主导地位。第四章“纵向价格限制判断标准及其演变”。该部分理清了两个判断标准——“本身违法”原则和合理原则在传统民法、美国反垄断法、欧盟反垄断法的叁种表达方式及其演变趋势,指出合理原则逐渐取代“本身违法”原则,成为分析纵向价格限制的基本原则,并经过长期司法实践的探索,形成统一于合理原则系谱下的两种规制方式。第五章“对我国'本身违法'原则的反驳”。实务上,针对典型案例反驳“本身违法”原则的不合理之处。关于学界理论的反驳,反驳一:第14条措辞表明纵向价格限制应适用“本身违法”原则。这种理解是对法条的设定规律和《反垄断法》规制规律不了解造成的。反驳二:第13条垄断协议的定义不适用于第14条。本文采用法律解释学的方式对法条进行合理的解读,纠正这种错误。反驳叁:第14条采用合理原则否定第15条存在的意义。这种错误一方面是由于学者对证成限制竞争的事由作一元化理解,第14条解决的是内部平衡,第15条解决的是外部平衡,两者规制的内容不同;另一方面是对垄断协议限制竞争的标准认识有误。反驳四:“本身违法”原则更具有确定性,利于执法和司法实施。可操作性和确定性不是法律规则追求的唯一目标,并且通过欧盟和美国司法实践可知“本身违法”原则的可操作性和低成本性值得怀疑。反驳五:“本身违法”原则符合我国立法蓝本。在垄断协议分析方法上,由于对欧盟模式的误读,认为欧盟与美国存在着根本差异,才产生了这种错误认识。第六章“纵向价格限制应适用合理原则”。该章论述了适用合理原则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从“合理原则符合《反垄断法》立法理念与发展进程”、“合理原则符合国际司法实践和中国国情,具有可操作性”、“合理原则符合经济学研究成果,与我国经济发展相适应”叁方面论述纵向价格限制应适用合理原则。第七章是本文的结语部分。(本文来源于《北京交通大学》期刊2019-05-01)
宋家敏[3](2019)在《纵向非价格限制的法律规制》一文中研究指出纵向非价格限制与纵向价格限制同属纵向限制的范畴,在一个案件中可能同时存在这两类行为,两者都是经营者实现目的的重要手段。对纵向非价格限制的概念揭示需要把握“纵向”的主体关系、“非价格”的因素以及“限制”的结果。纵向非价格限制有地域限制、客户限制、独家交易、搭售等传统表现形式,也有在数字经济背景下,随知识产权和互联网等新兴产业出现的新形式,如利用算法和互联网平台实施的纵向非价格限制、知识产权许可限制等。需要说明的是,文章研究的纵向非价格限制仅仅指反垄断制度中垄断协议范围内的行为,其中的搭售和独家交易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存在重合的部分,若行为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需要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予以规制,则不在本文研究范围内。纵向非价格限制对竞争的作用利弊兼有,它可以有效减少、消除“搭便车”现象,帮助国内企业开拓国外市场,提高市场效率,降低市场成本,同时又有可能造成市场进入障碍,减少竞争者数量,甚至有可能巩固、引发纵向价格限制,变相达成横向限制。实践中的一系列案件与问题清楚地表明,纵向非价格限制在特定情况下会对竞争产生危害,但我国《反垄断法》对纵向非价格限制并未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理论上,第十四条第叁项关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这一兜底条款,可以作为规制纵向非价格限制的法律依据,但这种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条款,在适用中天然受到审慎的约束,且如何规制更是模糊,故基本未被适用。依据《反垄断法》的宗旨,对其进行规制具有必要性。竞争理论、效率理论、消费者权益保护理论等为规制纵向非价格限制提供重要的理论依据。基于纵向非价格限制对竞争的双重影响,要采取审慎、宽容的政策进行规制,并适用合理分析原则。在分析构成要件时要把握主体、主观、客体、客观、损害结果。对其认定也要对具体形式进行逐一分析,若认定行为违法,则主体需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美国判例发展过程中合理分析原则的回归以及欧盟竞争法的例外豁免模式为我国提供一定的借鉴和启示。我国目前在立法层面对纵向非价格限制的规制没有具体规定,违法性认定存在困难,豁免制度也及其空泛,司法程序中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反垄断执法机构处于过渡时期。为改变现状,完善不足之处,结合我国《反垄断法》的修改,应在我国构建具体的纵向非价格限制规则体系,具体内容包括:(1)将目前《反垄断法》第十四条中的两个纵向价格限制条款合并在同一个条款中,作为第十四条第一项;(2)增加纵向非价格限制的规定,作为第十四条第二项,并列举具体形式;(3)设立兜底条款;(4)对违法性认定进行细化,可出台配套的细则或指南;(5)增加豁免制度的可实施性,活化豁免程序,统一豁免标准;(6)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由被告对自己行为不会危害竞争或应适用豁免进行举证;(7)提高执法队伍专业性并使执法职能与资源下沉。(本文来源于《郑州大学》期刊2019-05-01)
杨云燕[4](2018)在《反垄断法视野下的纵向非价格限制行为》一文中研究指出随着经济发展,各种垄断行为不断出现,纵向非价格限制行为因此引起了人们关注。而关于纵向非价格限制的规定在《反垄断法》中并未明确列举相关法律条文,仅有一条类似于兜底条款的法律规定。此外,与横向垄断协议相比较,纵向非价格限制对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并不突出,相反,它对于促进经济发展还有着一定的推动作用。所以,大多数情况下对这种限制形式的处理并没有那么严格,故而随着经济发展以及人们认识的深入,合理规则在这一领域逐渐被接纳和采用。(本文来源于《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期刊2018年03期)
黄容[5](2018)在《纵向地域限制协议的反垄断法规制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纵向地域限制协议是一种典型的纵向垄断协议,因具备一定经济上的合理性,其反垄断法规制必要性一直存在争议。不可否认,纵向地域限制协议确实存在削弱品牌内竞争,影响商品自由流通效率等负面竞争状况,实践中还会与其他纵向垄断行为一同出现,加剧垄断效果。因此,反垄断法律法规应当对纵向地域限制行为进行规制,以维护市场竞争,保护消费者权利,为经营者指引合规方向。至于具体的规制方法,可以适当借鉴欧盟和美国竞争法的立法与执法经验,并立足于我国国情,在立法方面完善《反垄断法》,制定《纵向反垄断指南》;引入合理分析原则评价纵向地域限制协议,先利用市场份额的标准进行一道过滤,再对未达到豁免标准的协议进行五个方面的重点考量。在法律实施方面,大力推进反垄断执法机构改革方案的落实,合理创设统一的专门执法机构,并在实践中加强司法审判对纵向地域限制协议的适用。(本文来源于《上海交通大学》期刊2018-05-19)
李青[6](2018)在《论美国法院对纵向价格限制的违法性认定——以Leegin案为中心》一文中研究指出纵向价格限制是指上游经营者基于商业的目的,在与下游经营者签订的经销或代理协议中约定,下游经营者应遵守关于价格的交易条件,典型如维持转售价格。美国法院对纵向价格限制违法性的认定经历了从当然违法向合理原则的转变,Leegin案后纵向价格限制的违法性均在合理原则下进行审查,此一发展趋势值得我国借鉴与反思。(本文来源于《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期刊2018年02期)
毕英波[7](2018)在《我国汽车4S模式下纵向限制竞争规制问题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在经济迅猛发展的大背景下,我国各大行业都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然而在“高速经济”的背后,往往会伴随着行业自有的弊端。当前中国的汽车业,已然进入后市场发展的时代。在长期的品牌单一授权模式影响下,我国汽车市场俨然已被4S销售模式覆盖,在品牌效应的引领下,我国的汽车市场出现了大量的4S经销店,他们宗旨是提供专业化、全方位、高质量的服务。然而随着市场的额发展,供应商对4S经销店的要求越来越高,不仅限于对4S经销店建店初期设备以及服务能力的要求,而是逐渐开始对经销商的经营自主权进行限制。由于汽车市场的监管不到位,供应商对经销商的控制力度越来越大,所采取的限制行为类型也越来越多样。久而久之,汽车的供应商逐渐占据的汽车的主导地位,最终不仅导致了供应商与经销商地位的不平等、限制了经销商的利润取得,而且严重阻碍了汽车市场的自由竞争发展。由于我国的反垄断制度起步较晚,相关的规定还不够完善,因此导致我国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对汽车市场的纵向限制竞争行为时常常手足无措,一方面由于我国的《反垄断》的法律条文规定的过于模糊,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实际执法中缺乏明确的界定标准和惩罚标准,另一方面我国反垄断机构取法专业性与权威性,对汽车市场中的纵向限制竞争行为的反垄断规制效果不够明显。但是随之执法机构在执法中的不断积累与摸索,我国的反垄断执法取得了较为欣慰的成效,目前我国汽车业的纵向限制竞争现象已经得到了初步的控制。近年来,我国反垄断商务部、发改委等发垄断机构对我国的反垄断相关的法律依据做了完善,而且根据实际执法的需要进一步地拟定了《指南》,弥补了《反垄断法》可操作性的缺失,力求通过高效的反垄断执法全方位的保障我国汽车行业的健康发展。当前,我国汽车业的反垄断已经步入常态化,随着反垄断调查的逐渐深入、执法措施的逐渐完善,我国的汽车业将向着多元化、共享化的方向健康的发展。本文首先对纵向限制竞争行为的属性特点进行了总结归纳,进而结合汽车市场的现实情况,对我国汽车的整车销售市场以及售后市场所存在的纵向限制竞争现状进行了纵向限制竞争的行为分析。通过对现行有效的反垄断执法法律文件、政策的规制亮点以及各自不足之处的分析,在充分吸取欧盟和美国这样反垄断体系相对完善的反垄断执法方面的立法、执法经验的基础上,综合性的提出适合当下我国汽车市场发展的具有针对性地相关建议,为保障我国汽车市场的自由竞争、促进我国汽车业有序发展提供借鉴意义。(本文来源于《吉林大学》期刊2018-03-01)
彭兴华[8](2018)在《欧盟和美国对网上销售纵向限制的反垄断规制——兼议对我国的启示》一文中研究指出与网下销售一样,网上销售中的纵向限制行为也会对经济产生反竞争效果。欧洲联盟是根据《欧洲联盟运行条约》来规制纵向限制的,而美国则基于《谢尔曼法》第1条,根据合理原则对纵向限制进行个案审查。网上销售中的纵向限制主要有跨平台平等协议、转售价格维持、选择性分销和对网上销售的一般性禁止等。美国的合理原则比欧洲联盟的法律方法具有更大的灵活性,更能适应不断变化的经济环境。我国也应借鉴美国的合理原则,在将来《反垄断法》修改之时进行相应调整。(本文来源于《石家庄学院学报》期刊2018年01期)
郭骁[9](2017)在《对纵向价格限制适用违法推定的检讨》一文中研究指出《反垄断法》对纵向价格限制仅做了原则性规定。当前主流观点认为对其应采用违法推定的规制方式,但这一观点是值得商榷的。支持违法推定的观点或来自对《反垄断法》第14条条文以及其与第13条、第15条关系的误读;或来自不了解看似简单的违法推定在执法、司法过程中却会造成更大的混乱,而合理原则却能形成一个高效方便的分析问题的系谱;或来自误认为欧美在对垄断协议的分析模式上存在根本差异,并误读了欧盟法中的有关规定。对纵向价格限制应适用合理原则,最关键的是要积累找寻典型证明要素,从而构建起结构型合理原则的分析模式,提升《反垄断法》适用的准确和效率。具体说来,全文分为以下六个部分:第一部分,介绍研究背景与研究意义、研究现状、研究方法。第二部分,提出问题——针对《反垄断法》第14条纵向价格限制的适用问题进行研究。第叁部分,为了便于下文更彻底的检讨,务必先理清两个判断标准——本身违法/合理原则两者的分析模式、历史沿革以及最新发展趋势。在垄断行为的认定上,本身违法逐渐被抛弃,而合理原则逐渐变成认定垄断协议的一般原则。当前,经过长期司法实践的探索,在针对一些典型垄断行为适用合理原则分析的过程中,逐渐形成了比较固定的分析模式,这突破了之前本身违法与合理原则的反垄断认定二分法,形成一个合理原则分析的系谱。第四部分,对我国发生的纵向价格限制的七个案件进行实证分析,行政执法机构采用的违法推定分析模式,在实务中造成叁个弊端:过分强调违法性;完全忽视正当性;易造成反垄断法规制的泛化。第五部分,对主张适用违法推定说的检讨。检讨一:垄断协议的定义设置在第13条下,故不能适用于第14条。法条明确指出该定义的适用范围是整部法律;同时既然对危害行为较大的横向垄断行为,法律都规定不能适用本身违法,那么对危害较小的纵向价格限制则更不能适用。检讨二:对纵向价格限制适用合理原则会导致第15条豁免制度被架空。第14条解决的是内部平衡,而第15条解决的是外部平衡,是在第14条已经分析出该行为竞争效用是负的基础上,看其是否存有豁免情形,可见两者分别规制不同内容。检讨叁:《反垄断法》第14条法条中“禁止”的措辞以及将纵向价格限制单独列举,表明应适用违法推定。法条对行为模式的处理只有叁类:可以、应当、禁止,所以禁止表明的是法律对某种行为所持的一种否定的态度,违法可能需要进一步考察有没产生危险、或造成后果;列举的目的有时仅在于提示这些形式的行为通常情况下符合垄断协议的定义,但不是必然;同时禁止涵盖的范围也包含兜底条款,而兜底条款(如对限定最高价、搭售都包含其中)本身就包含的合理原则的分析方式,这会产生矛盾。检讨四:违法推定能增强提升执法、司法的效率。看似简单的违法推定在执法、司法过程中却会造成更大的混乱,而合理原则却能形成一个高效方便的分析问题的系谱。对于结构型合理原则,只需要考察最有助于识别某类行为的反竞争效果的某些因素,从而实现执法、司法的程序性、轻巧性、高效性。检讨五:违法推定更符合以欧盟为蓝本、利于学习借鉴。欧美在对垄断协议的分析模式上不存在根本差异,这源于有学者对欧盟反垄断法规制方式存在着一些误读。第六部分结语,应采合理原则科学规制纵向价格限制。但合理原则不能以一种过于抽象的方式实现,利用经济学的研究成果,通过积累形成典型证明要素,形成结构形、模板化的合理原则分析模式,应是我国反垄断法的发展方向。(本文来源于《扬州大学》期刊2017-05-10)
陈露[10](2017)在《我国汽车4S销售模式纵向限制竞争协议的规制》一文中研究指出汽车4S销售模式是综合性的销售模式,其中存在很多的纵向限制竞争协议。在汽车销售市场兴盛时期,由于汽车制造商和经销商都能获得高额回报,因此它们的消极影响并没有引起人们的注意,但是现在汽车销量增速放缓,制造商与经销商间矛盾越来越激烈,纵向协议的限制竞争作用有所显现,运用法律对汽车4S销售模式中的这些纵向限制竞争的协议进行规制就显得尤为必要。我国现行的规范4S销售模式的行业规章《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是产业政策,它确定了汽车品牌专卖模式,赋予了整车制造商以强势的法律地位,导致市场中的主体失衡。而《反垄断法》的规定又过于笼统,导致法律规制力有不逮。本文借鉴欧美国家纵向限制竞争规制的成功经验,与我国国情相结合后,主张完善我国的汽车4S销售模式下的纵向限制竞争协议的法律规制的方向,就是应重视竞争政策,确保它的主导地位。同时,应当尽快出台相关的反垄断法指南。另外,除了强化行政执法外,还应当进一步重视司法,本文为完善反垄断私人诉讼和案例指导制度也提供了些许意见。从立法和实施方面对我国汽车市场存在的限制竞争协议提出规制建议。(本文来源于《苏州大学》期刊2017-04-01)
纵向限制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关于纵向价格限制行为的规制,《反垄断法》仅在第14条作了原则性规定,导致在适用和解释法律时产生了分歧。纵向价格限制行为违法性认定采取“本身违法”原则在我国实务界和理论界占据主导地位。但考虑到纵向价格限制的双重竞争效果,这一观点值得商榷。现代垄断协议的认定标准已由二分法向结构型合理原则演变。实务界支持“本身违法”原则完全忽视了纵向价格限制的促进竞争效果,过分强调其反竞争性,容易造成纵向价格限制反垄断法规制的泛化。学界支持“本身违法”原则或来自对《反垄断法》第14条本身错误的解读;或来源于对第14条与第"13条、第15条关系的误读;或来源于对司法、执法实践中出现问题的不了解;或来源于对美国、欧盟国外实践的误解。对纵向价格限制应采取合理原则。我们应根据经济学的研究成果和国外相关实践,对纵向价格限制行为寻找典型证明要素,将对竞争效果考察定型化,以最小资源尽可能地识别和规制该类行为。第一章“引言”。该部分提出了本文要解决的问题,并对该问题国内外的研究现状进行了梳理,以期为我国规制纵向价格限制行为建言献策。第二章“纵向价格限制的基本理论”。该部分为理论知识的介绍,主要对纵向价格限制的内涵与外延进行界定,确定本文的研究对象,并对纵向价格限制竞争效果加以分析,以期能合理反驳纵向价格限制“本身违法”原则。第叁章“我国纵向价格限制判断标准的现状”。该章对我国实务界执法机构和司法机关执法的典型案例、学界所主张的合理原则和叁种“本身违法”原则的表现形式进行梳理,分析出“本身违法”原则在实务界和学界都占有主导地位。第四章“纵向价格限制判断标准及其演变”。该部分理清了两个判断标准——“本身违法”原则和合理原则在传统民法、美国反垄断法、欧盟反垄断法的叁种表达方式及其演变趋势,指出合理原则逐渐取代“本身违法”原则,成为分析纵向价格限制的基本原则,并经过长期司法实践的探索,形成统一于合理原则系谱下的两种规制方式。第五章“对我国'本身违法'原则的反驳”。实务上,针对典型案例反驳“本身违法”原则的不合理之处。关于学界理论的反驳,反驳一:第14条措辞表明纵向价格限制应适用“本身违法”原则。这种理解是对法条的设定规律和《反垄断法》规制规律不了解造成的。反驳二:第13条垄断协议的定义不适用于第14条。本文采用法律解释学的方式对法条进行合理的解读,纠正这种错误。反驳叁:第14条采用合理原则否定第15条存在的意义。这种错误一方面是由于学者对证成限制竞争的事由作一元化理解,第14条解决的是内部平衡,第15条解决的是外部平衡,两者规制的内容不同;另一方面是对垄断协议限制竞争的标准认识有误。反驳四:“本身违法”原则更具有确定性,利于执法和司法实施。可操作性和确定性不是法律规则追求的唯一目标,并且通过欧盟和美国司法实践可知“本身违法”原则的可操作性和低成本性值得怀疑。反驳五:“本身违法”原则符合我国立法蓝本。在垄断协议分析方法上,由于对欧盟模式的误读,认为欧盟与美国存在着根本差异,才产生了这种错误认识。第六章“纵向价格限制应适用合理原则”。该章论述了适用合理原则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从“合理原则符合《反垄断法》立法理念与发展进程”、“合理原则符合国际司法实践和中国国情,具有可操作性”、“合理原则符合经济学研究成果,与我国经济发展相适应”叁方面论述纵向价格限制应适用合理原则。第七章是本文的结语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纵向限制论文参考文献
[1].李青.纵向非价格限制违法性认定的统一框架——基于经济分析的进路[J].南海法学.2019
[2].程梦迪.对纵向价格限制适用“本身违法”原则的反驳[D].北京交通大学.2019
[3].宋家敏.纵向非价格限制的法律规制[D].郑州大学.2019
[4].杨云燕.反垄断法视野下的纵向非价格限制行为[J].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18
[5].黄容.纵向地域限制协议的反垄断法规制研究[D].上海交通大学.2018
[6].李青.论美国法院对纵向价格限制的违法性认定——以Leegin案为中心[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8
[7].毕英波.我国汽车4S模式下纵向限制竞争规制问题研究[D].吉林大学.2018
[8].彭兴华.欧盟和美国对网上销售纵向限制的反垄断规制——兼议对我国的启示[J].石家庄学院学报.2018
[9].郭骁.对纵向价格限制适用违法推定的检讨[D].扬州大学.2017
[10].陈露.我国汽车4S销售模式纵向限制竞争协议的规制[D].苏州大学.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