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本文包含了刑事诉因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及选题提纲参考文献,主要关键词:诉因变更,公诉事实变更,罪名变更,公诉事实同一性
刑事诉因论文文献综述
吴承栩[1](2014)在《公诉变更问题研究——以刑事诉因变更制度为视角》一文中研究指出刑事诉因变更制度具有制约起诉变更权、限定审判对象和保障辩护权的重要意义。我国现行制度框架内,对公诉变更问题中存在的指控事实和指控罪名随意变更问题,不仅缺乏相关的法律规制,而且有剥夺刑事被告人基本防御权之虞。英美和日本的诉因变更制度中对公诉和审判权行使范围的限制和对被告人防御权的保障值得我们借鉴和学习。(本文来源于《行政与法》期刊2014年07期)
史月迎[2](2014)在《日本刑事诉因制度研究及其借鉴意义》一文中研究指出日本刑事诉讼模式,经历了从职权主义到当事人主义的转变,庭审构造也从“职权主义审问制”逐渐过渡到“当事人主义对抗制”。日本刑事诉讼在对两大主义进行综合互补、重新整合的进程中,不仅形成了独具特色的刑诉程序,也赢得了日本人民对于司法的高度信赖,日本刑事诉讼的发展,呈现出良好态势。在审判对象的问题上,日本刑诉在采行当事人主义“诉因制度”的同时,还保留了职权主义“公诉事实”的概念,这一做法不仅颇具调和色彩,还在强化法院公正审判与保障被告人辩护权方面发挥着独特作用。日本如何在即有法律传统下吸收英美法系诉因制度并对其作出职权主义的修正,非常值得研究。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典并没有明确何为审判对象,也没有规范审判对象变更问题。然而司法实践中,审判对象的变更确实存在。法律的缺失,不能很好地满足实践发展和刑事法制建设的需要,完善我国刑事审判对象制度,在学理与实务上都具有重大意义。本文正是出于这样的考虑,对日本诉因制度进行研究。在行文安排上,本文有叁部分:第一部分是对日本刑事诉因制度基础理论的研究;第二部分是介绍日本刑事诉因制度的基本内容;第叁部分是探讨我国对日本刑事诉因制度的借鉴。具体而言:第一部分为日本刑事诉因制度基础理论。文章从历史发展的角度考察日本诉因制度,对叁种学说(即审判对象说、公诉事实说及诉因对象说)在理解诉因的机能、提起公诉的效力范围、是否变更诉因的判断标准、法院作出诉因变更命令的义务性、诉因变更命令的约束力及既判力范围等问题上的异同进行比较研究。公诉事实对象说强调诉因制度保证被告人免受法院突袭裁判的功能,但仍具有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在强调法官发现案件真实义务的同时,也无形中扩张了法庭审判范围;折衷说对审判对象的“潜在性”定义方式则不免过于暧昧,有模糊审判对象之嫌,在指导司法实践方面难以很好地发挥作用;诉因对象说将诉因作为审判对象,不仅贯彻了不告不理原则,强化了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构造,还允许在一定限度内变更诉因,具有较大的灵活性与较强的生命力。因此,经过旷日持久的研究与讨论,诉因对象说取得了通说地位。第二部分论述日本刑事诉因制度的基本内容,包含叁部分,即刑事诉因确立制度、刑事诉因变更制度及刑事诉因制度评析。首先,日本刑事诉因确立制度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日益精细,对于刑事诉因的记载要符合特定性要求,记载方式则存在预备记载与择一记载两种。其次,刑事诉因变更制度包含实体规范与程序规范两个维度。在实体规范方面,又涉及变更的可能性(公诉事实同一)与变更的必要性(诉因同一)两个问题。“公诉事实同一”,从公诉事实的单一性与公诉事实的同一性(狭义)入手,符合实体法罪数理论;“诉因同一”,以诉因的识别机能为出发点,契合诉因对象说理念。在程序规范方面,日本诉因变更的种类多、变更方式及具体程序都较为明确。最后,在刑事诉因制度评析部分,文章对日本刑事诉因制度的改革思路进行了分析归纳:日本刑诉法以英美诉因制度为蓝本,在一定程度上对其进行了职权主义修正,通过贯彻不告不理原则,进一步分化起诉与审判职能,强化刑事诉讼正叁角形诉讼构造,维护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第叁部分主要探讨日本刑事诉因制度对我国的借鉴意义。就我国审判对象问题而言,目前的司法制度仍存在许多不足:缺乏明确的审判对象概念,规则无法有效运行;法律规范缺失,有违程序正义;缺乏对被告人的权利保障程序。因此,应对其进行完善,改革涉及审判对象的定义、确立及变更等多个方面。对日本诉因制度的借鉴,必须符合我国国情,不能从简单形式入手,应更加注重实质内容。(本文来源于《西南政法大学》期刊2014-03-20)
周敏[3](2011)在《刑事诉因制度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刑事审判对象是刑事诉讼的支柱,不但主导着诉讼结构,而且规范着诉讼程序。诉因作为刑事审判对象的一种表达范式,已经成为对抗制诉讼模式的重要枝干。诉因贯穿于起诉与审判的全过程,关系到控辩审叁方的地位与相互关系,体现了控审分离原则在具体案件中对多种诉讼利益的权衡。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由于长期缺乏一种审判对象的问题意识,导致控审权力在运行中面临诸多困境,被告人主体地位及程序权利也逐步虚化。因此,对刑事诉因制度进行全面探讨,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除引言和结语外,本文正文由叁个部分组成,共约叁万四千字。第一部分为刑事诉因制度的基础理论。此部分在明确诉因归属于刑事审判对象理论的基础上,结合对抗制诉讼模式的要求,探究刑事诉因的内涵,并厘清诉因与公诉事实的联系与区别,便于后文对二者进行对比考察与借鉴。文中将诉因界定为以构成要件化的犯罪事实为表现形式的事实性要素和法律性要素的结合,是法律化的公诉事实。一诉因只能记载一个罪名,但可通过诉因变更将与公诉事实有同一性的犯罪事实纳入审判对象中。第二部分对刑事诉因制度的基本内容进行全面考察。刑事诉因制度主要分为诉因记载制度和诉因变更制度。首先介绍诉因记载制度,包括诉因记载方式、记载内容和记载规则叁个方面。其中,诉因的预备性记载、选择性记载和合并记载都是对抗制诉讼中较为普遍的记载方式。诉因记载内容主要包括被告人基本情况、指控犯罪事实及指控罪名叁部分,这与公诉事实记载的内容大致相同,但二者在罪名记载的约束力和证据记载的选择上仍存在明显差异。诉因的记载规则主要包括特定性和单一性两方面,即诉因必须将审判对象特定化,禁止诉因复合记载。而公诉事实的记载特定性容易走入过于详尽的极端,“公诉不可分”效力也扩展了法院审判的范围。其次是诉因变更制度,诉因变更采取的是“实体限制模式”,以限定变更适用的实体范围来规范控审双方的变更权力。英美各国一般只允许在“缩小认定包容性犯罪”的情况时才可变更诉因,而大陆法系国家则在不改变公诉事实性质时均可变更。较为特殊的是日本,一方面肯定诉因的拘束力,另一方面则在“公诉事实同一性”范围内允许变更诉因,但关于如何认定“公诉事实同一性”在理论上尚存争议。除了实体限制外,诉因变更还必须遵循一定的程序要求。原则上变更的启动主体为检察官,决定主体为法官,检察官的变更请求必须严格采用书面形式,并在判决宣告以前提出。同时,法院应及时告知被告人诉因变更的情况,给予控辩双方充分辩论的机会,保障被告人申请中止审理或延期审理的权利。第叁部分探讨刑事诉因制度对我国可资借鉴之处。该部分首先对我国起诉书确定审判对象以及审判对象变更的制度现状分别从立法和实践方面进行考察,剖析制度缺失与局限之处。在此基础上提出我国借鉴诉因制度的改革构想:第一,完善起诉书制度方面,以特定审判对象为目的,调整明确起诉书记载内容,减小法官庭前预断可能性,规定相应制裁措施;在现有“复印件主义”移送方式的过渡期内,逐步健全相关配套制度,如证据开示制度、案件分流制度等,再视改革效果决定是否采用起诉书一本主义。第二,重塑起诉变更制度方面,选择事实记载说、具体防御说以及缩小认定理论综合考量起诉变更的适用范围,即当裁判事实与指控事实不一致,且可能对被告人防御产生不利影响时可以启动起诉变更程序,而当法官缩小认定包容性罪名时,则可以直接予以变更。起诉变更应当限制在“公诉事实同一性”内,包括公诉事实“单一性”与“狭义的同一性”两种情况,前者与刑法罪数论相契合,后者则属于诉讼法上刑罚权行使一次性的问题。起诉变更还应当严格保障被告人的防御利益,赋予被告人享有知悉权、辩论权以及申请延期审理的权利,对于法院越权变更的情况,控辩双方均可依法提起抗诉或上诉,以实现诉权对审判权力的监督制约。第叁,调整诉讼构造方面,重塑分立制约的诉审关系是审判对象有效运行的前提,应当取消立法关于控审“互相配合”的原则规定,弱化法官庭外调查权,取消法院自行决定启动再审的权利;同时强化被告人主体性的诉讼理念,健全被告人权利立法规定,明确公安司法机关相应的保障义务,建立配套的违法制裁机制,重视辩护律师权利行使,切实解决现有辩护制度中的“叁难”问题。最后结语部分再次强调刑事诉因制度研究对我国审判对象制度改革的意义,主张改革的核心在于真正落实“不告不理、控审分离”的基本价值,法律规范无需拘泥于“诉因”用语,但可借鉴诉因制度的合理内核,解决当前现实中的诸多困惑,对完善我国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都将有所裨益。(本文来源于《西南政法大学》期刊2011-03-31)
塔娜[4](2009)在《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的冲突与妥协——以日本刑事诉讼诉因制度为视角》一文中研究指出本文通过考察日本刑事诉讼中诉因制度的内容以及相关理论学说,展现诉因制度背后所隐藏的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两种诉讼模式的冲突与妥协的过程。并从刑事诉讼模式理论的作用以及诉因制度所体现的刑事诉讼制度构建方法的角度分析诉因制度对中国刑事诉讼的启示意义。(本文来源于《内蒙古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期刊2009年06期)
李扬[5](2009)在《叁论诉权理论在刑事诉讼中的导入——刑事诉因制度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诉因制度的引入对刑事诉权理论的建构具有重要的意义。诉因是诉权行使的焦点,诉权为诉因制度提供了理论基础。针对我国目前裁判权侵犯当事人诉权的刑事司法现状,从引入诉因制度入手,改革二审全面审查原则、扩大检察官的起诉自由裁量权、设置相应的程序性裁判机制,不失为一个切实可行的改革思路。(本文来源于《政法论坛》期刊2009年02期)
陈春芳[6](2008)在《刑事诉因制度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刑事诉因制度贯穿于起诉与审判的全过程,对于明确法院审判对象和范围,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理顺检察院与法院的关系,保证控辩平等法官中立的理想诉讼结构的实现都具有重要作用。对刑事诉因制度进行全面探讨,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本文共分四章。第一章是“刑事诉因制度的概述”,主要介绍刑事诉因制度的一般性问题,如刑事诉因的含义、刑事诉因与相关概念的辨析、刑事诉因制度的概念及其价值等。刑事诉因包括事实性要素和法律性要素两部分内容,前者主要是指那些足以特定某一犯罪构成的事实情况,后者主要指罪名、罚条等法律评价。它与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标的的区别主要在于后者不包括法律评价的内容。刑事诉因制度则主要包括刑事诉因记载制度和刑事诉因变更制度,英美法传统意义上的刑事诉因制度的重点在于刑事诉因记载制度,刑事诉因变更制度是刑事诉因制度进一步发展完善的结果。第二章是“刑事诉因记载制度”,主要对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因记载的内容、具体规则进行介绍,并与大陆法系国家的起诉书记载制度相比较。两大法系国家都要求在起诉书中记载犯罪事实和罪名等法律评价,并且该记载须明确、特定。但二者相比,英美法系的诉因记载规则更为复杂、严格。英美法系诉因的记载必须包括事实性要素和法律性要素,任何一部分的不特定都可能会导致起诉书无效而被撤销,而大陆法系起诉书的记载虽然从形式上看也包括这两大要素,但如果法律性要素没有明确记载,并不会导致起诉书无效。第叁章是“刑事诉因变更制度”,主要从实体和程序两个角度介绍英、美、日各国刑事诉因变更制度的立法规定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运作规则,同时与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应制度进行比较。就实体制度而言,其所要解决的主要是变更的条件和范围问题。英美法系国家允许诉因变更的范围非常狭窄,可概括为只限于诉因同一性的范围之内;大陆法系国家对起诉的变更范围则相当宽泛,即使是公诉事实同一性范围之外的事实,只要具有松散的共同关系,即可由检察官追加指控;日本的诉因变更范围则正好介于两者之间,对不超越公诉事实同一性范围的事实和法律适用,允许通过刑事诉因变更程序加以变更。刑事诉因变更的程序制度主要包括刑事诉因变更的主体、时间、形式以及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刑事诉因变更的程序是刑事诉因变更制度有效运作的关键。因此,两大法系国家的法律都对此作了非常具体的规定,尤其是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措施方面。实际上,两大法系在变更程序上的区别仅仅在于侧重点和详略程度有所不同。第四章是“我国刑事诉因制度的构建”,主要对我国起诉书的记载、指控事实和罪名的变更相关的立法规定以及现实中存在的问题作出评析,并对构建我国的刑事诉因制度提出建议。(本文来源于《浙江工商大学》期刊2008-12-01)
陈濂,林荫茂[7](2008)在《刑事诉讼诉因价值与可行性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诉因具有衔接实体法和程序法、规范公诉权和审判权、解答司法实践中的问题等方面的理论价值;具有引领、指导公诉行为,保障被告人抗辩权行使,决定起诉状表述和要求,分解复杂犯罪等方面的应用价值。诉因制度符合检察制度改革的要求,切合法院司法制度改革的方向,我国已经具备借鉴诉因理论和制度的条件。(本文来源于《社会科学》期刊2008年11期)
赖正直[8](2008)在《论刑事审判权的界限——以日本的诉因制度为借镜》一文中研究指出按照平野龙一的观点,诉因是检察官指控的事实,诉因可以由检察官履行一定程序,在"公诉事实同一性"的范围内变更,法院没有变更诉因的权限和义务,即使命令检察官变更诉因,其命令也不具有形成新诉因的效力,但适用法律是法院的权力,法院可以在不改变诉因的前提下变更检察官指控的罪名。我国可借鉴日本诉因制度的经验,通过明确诉因,划清审判权在刑事诉讼中的界限,将审判权与公诉权区分开来,防止法院异化为追诉者,以保障被告人的权利,并实现公正、高效、权威等价值目标。在没有诉因制度的前提下,我国法院借鉴诉因变更主义的原理,也可以按照不同的情形对变更指控的问题分别作出处理。(本文来源于《中国刑事法杂志》期刊2008年03期)
井翠翠[9](2008)在《刑事诉因变更制度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在刑事诉讼中,诉因可以协调控诉方、审判方和辩护方在刑事诉讼中的相互关系。刑事诉因变更制度作为刑事诉因制度中最具实践意义的制度,不仅有利于制约公诉机关的起诉变更权,而且有利于防止司法权滥用和保障辩护权的有效行使。为防止刑事诉因的不当变更,切实维护辩护方的权益,需要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对刑事诉因变更进行限制。首先,在实体限制方面,刑事诉因变更始终不能改变起诉的事实基础,而只能被控制在公诉事实同一性的范围内;其次,要对刑事诉因变更进行程序方面的控制,要履行合法的变更程序。总之,在当前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完善过程中,借鉴刑事诉因变更制度有利于克服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的某些缺陷和弊端。本文共分四章。在第一章中,笔者重点阐述了刑事诉因制度的基本理论,从刑事诉因的基本概念出发,对诉因和公诉事实进行了比较,明确了刑事诉因变更制度的基本含义和价值。在第二章中,笔者集中论述了刑事诉因变更制度中有关实体方面的限制,通过对叁种诉讼模式下变更范围的分析比较,明确其变更限度之间的差别,从而确立了以“公诉事实同一性”为标准的刑事诉因变更范围。在第叁章中,着重论述了刑事诉因变更中的程序制度,根据法院权力介入时间的不同,分为两个阶段:证据调查开始前的审前阶段和证据调查开始后的审判阶段。在此基础上,分析具体的程序要求。在第四章中,主要论述了我国刑事诉因变更制度的构建,通过分析我国刑事诉因变更制度的现状,并对前两章进行总结借鉴,明确我国刑事诉因变更制度的构建内容。(本文来源于《复旦大学》期刊2008-04-26)
桑月鹏,谢琼[10](2007)在《论我国刑事诉因变更制度之完善》一文中研究指出诉因变更制度在不同的国家有着不同的内涵和表现形式。基于我国目前刑事诉讼诉因变更存在的缺陷,诉因变更制度的完善应坚持诉因特定原则、诉审同一、检审分离原则和有利于被告的原则,明确诉因变更的范围、主体,确立合理程序,设定保障被告方防御措施等。(本文来源于《中国检察官》期刊2007年08期)
刑事诉因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日本刑事诉讼模式,经历了从职权主义到当事人主义的转变,庭审构造也从“职权主义审问制”逐渐过渡到“当事人主义对抗制”。日本刑事诉讼在对两大主义进行综合互补、重新整合的进程中,不仅形成了独具特色的刑诉程序,也赢得了日本人民对于司法的高度信赖,日本刑事诉讼的发展,呈现出良好态势。在审判对象的问题上,日本刑诉在采行当事人主义“诉因制度”的同时,还保留了职权主义“公诉事实”的概念,这一做法不仅颇具调和色彩,还在强化法院公正审判与保障被告人辩护权方面发挥着独特作用。日本如何在即有法律传统下吸收英美法系诉因制度并对其作出职权主义的修正,非常值得研究。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典并没有明确何为审判对象,也没有规范审判对象变更问题。然而司法实践中,审判对象的变更确实存在。法律的缺失,不能很好地满足实践发展和刑事法制建设的需要,完善我国刑事审判对象制度,在学理与实务上都具有重大意义。本文正是出于这样的考虑,对日本诉因制度进行研究。在行文安排上,本文有叁部分:第一部分是对日本刑事诉因制度基础理论的研究;第二部分是介绍日本刑事诉因制度的基本内容;第叁部分是探讨我国对日本刑事诉因制度的借鉴。具体而言:第一部分为日本刑事诉因制度基础理论。文章从历史发展的角度考察日本诉因制度,对叁种学说(即审判对象说、公诉事实说及诉因对象说)在理解诉因的机能、提起公诉的效力范围、是否变更诉因的判断标准、法院作出诉因变更命令的义务性、诉因变更命令的约束力及既判力范围等问题上的异同进行比较研究。公诉事实对象说强调诉因制度保证被告人免受法院突袭裁判的功能,但仍具有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在强调法官发现案件真实义务的同时,也无形中扩张了法庭审判范围;折衷说对审判对象的“潜在性”定义方式则不免过于暧昧,有模糊审判对象之嫌,在指导司法实践方面难以很好地发挥作用;诉因对象说将诉因作为审判对象,不仅贯彻了不告不理原则,强化了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构造,还允许在一定限度内变更诉因,具有较大的灵活性与较强的生命力。因此,经过旷日持久的研究与讨论,诉因对象说取得了通说地位。第二部分论述日本刑事诉因制度的基本内容,包含叁部分,即刑事诉因确立制度、刑事诉因变更制度及刑事诉因制度评析。首先,日本刑事诉因确立制度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日益精细,对于刑事诉因的记载要符合特定性要求,记载方式则存在预备记载与择一记载两种。其次,刑事诉因变更制度包含实体规范与程序规范两个维度。在实体规范方面,又涉及变更的可能性(公诉事实同一)与变更的必要性(诉因同一)两个问题。“公诉事实同一”,从公诉事实的单一性与公诉事实的同一性(狭义)入手,符合实体法罪数理论;“诉因同一”,以诉因的识别机能为出发点,契合诉因对象说理念。在程序规范方面,日本诉因变更的种类多、变更方式及具体程序都较为明确。最后,在刑事诉因制度评析部分,文章对日本刑事诉因制度的改革思路进行了分析归纳:日本刑诉法以英美诉因制度为蓝本,在一定程度上对其进行了职权主义修正,通过贯彻不告不理原则,进一步分化起诉与审判职能,强化刑事诉讼正叁角形诉讼构造,维护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第叁部分主要探讨日本刑事诉因制度对我国的借鉴意义。就我国审判对象问题而言,目前的司法制度仍存在许多不足:缺乏明确的审判对象概念,规则无法有效运行;法律规范缺失,有违程序正义;缺乏对被告人的权利保障程序。因此,应对其进行完善,改革涉及审判对象的定义、确立及变更等多个方面。对日本诉因制度的借鉴,必须符合我国国情,不能从简单形式入手,应更加注重实质内容。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刑事诉因论文参考文献
[1].吴承栩.公诉变更问题研究——以刑事诉因变更制度为视角[J].行政与法.2014
[2].史月迎.日本刑事诉因制度研究及其借鉴意义[D].西南政法大学.2014
[3].周敏.刑事诉因制度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1
[4].塔娜.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的冲突与妥协——以日本刑事诉讼诉因制度为视角[J].内蒙古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
[5].李扬.叁论诉权理论在刑事诉讼中的导入——刑事诉因制度研究[J].政法论坛.2009
[6].陈春芳.刑事诉因制度研究[D].浙江工商大学.2008
[7].陈濂,林荫茂.刑事诉讼诉因价值与可行性研究[J].社会科学.2008
[8].赖正直.论刑事审判权的界限——以日本的诉因制度为借镜[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8
[9].井翠翠.刑事诉因变更制度研究[D].复旦大学.2008
[10].桑月鹏,谢琼.论我国刑事诉因变更制度之完善[J].中国检察官.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