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益权信托论文-周建楠

收益权信托论文-周建楠

导读:本文包含了收益权信托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及选题提纲参考文献,主要关键词:资产收益权,信托,风险防范

收益权信托论文文献综述

周建楠[1](2018)在《资产收益权信托法律问题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进入21世纪以来,随着我国经济限缩政策的实施,对于信托行业的监管力度也逐渐加大,诸多从事信托行业的公司也正逐步改变原始的信托操作模式,打造出种类繁多的创新型信托产品,资产收益权信托就是在如此背景下而产生的创新型信托产品中最受市场青睐的一种,在国内金融实践和投融资领域得到广泛认可与应用。收益权信托作为我国营业信托的新兴信托形式,因为拥有规避部分法规的功能以及快速融资的特点,被诸多房地产企业和大型上市公司所认可。但与此同时,这种信托形式带来的巨大法律风险也饱受业界争议。由于融资金额巨大,且法律规制并不完善,一旦发生收益权信托纠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司法的全面保护,有时甚至不受法律的承认。收益权信托所面临的法律困境,在某种意义上应当说是我国信托行业所普遍面临的诸多挑战的一个缩影。在这样的背景下,2012年下半年发生的“安信信托诉昆山纯高案”引发了关于资产收益权信托合法性的争议。但一、二审法院对资产收益权的性质、资产收益权能否作为信托财产均未作出认定,回避了此类资产收益权信托的效力问题,导致司法机关对于资产收益权信托效力的立场仍然处于含糊不清的状态。其中涉及到的收益权信托的性质、信托贷款合同的法律效力、非基于主债权的抵押权能否实现等问题,也是现如今我国信托行业发展过程中亟需讨论与解决的问题。故本文将在对案情与判决进行法律问题梳理的基础上,针对案件争议焦点,在借鉴分析国内外法律的同时,结合本案法院判决观点以及信托原理,依次对以上问题进行探讨。(本文来源于《沈阳师范大学》期刊2018-05-15)

章盛彦[2](2018)在《论资产收益权信托的法律效力》一文中研究指出虽然信托产品被认为是高风险的投资,但实际上投资人总能获得预期的收益。这并不是因为信托能够保本保利,而是业界潜规则中刚性兑付使然。即使投资受到了损失,信托公司也会确保投资者取得收益。但信托公司并不可能自行承担全部损失,在产品设计之初,信托公司便会要求融资人提供大量的担保措施,将最终的风险与损失转移回融资人。2018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共同发布《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主旨之一便是打破刚性兑付,未来趋势将逐步实现资管产品的买者自负。那么当未来信托产品的投资者真正遭受到损失时,融资人与投资人之间是否存在信托关系将直接影响到投资者可追偿的范围,基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投资人作为信托受益人只能够在信托财产的范围内获取收益,而不得向委托人追偿;但如果融资人的身份不是信托关系中的委托人,双方就仅构成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投资人或受托人即可追索至融资人的全部资产。因此,资产收益权信托具备怎样的法律效力,对于打破刚性兑付后解决潜在的投资纠纷具有重要意义。对于该问题,本文分为四个章节进行论述:第一章是资产收益权信托的概述。本章首先介绍了资产收益权的成因,由于资产收益权不是法定的权利,监管政策缺乏相应名目,资产收益权信托得以规避诸多限制与程序。另外,本章还阐述了信托收益权信托存在的问题,其一是实践中存在两种冠以资产收益权信托之名的操作模式,应当分类进行讨论;其二是不能仅仅以资产收益权是否具有确定性作为资产收益权信托是否有效的依据;其叁是虽然资产收益权信托项下会设立增信措施以防范风险,但增信措施形成的法律关系与信托关系是不同法律关系,增信措施不能补足信托的效力。第二章是以信托财产为中心论述信托制度。第一部分信托行为的法律性质,信托行为应认定为以设立信托的财产为标的物的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结合。第二部分是信托财产的要求,信托财产应同时满足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标的合法、可能、确定的要求。第叁部分是信托财产的属性,信托的设立将赋予信托独立性与同一性,使得受益人取得财产利益的权利仅依赖于信托财产本身,而不受信托当事人信用状况的影响,实现了破产隔离,由此最大程度地实现信托之目的。第叁章是资产收益权的法律性质。首先是资产收益权的内容,根据实践中关于资产收益权转让的约定,可归纳为:其一,受让人有权获得因处分、运用、持有基础资产而取得的财产;其二,收益权与所有权分离;其叁,收益权与管理权分离。其次是与既有法律概念进行辨析,法律中个别领域中存在收益权或类似表达,但均不同于实践中出现的资产收益权。最后是对资产收益权进行定性,资产收益权可认定为以将来债权为代表的将来权利。将来债权的转让构成有效的负担行为及附条件的处分行为,所附条件为将来债权转化为现时债权。第四章是资产收益权信托的定性。第一部分探讨以信托财产交易资产收益权,由于其不属于委托人、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信托关系,而是受托人与信托外第叁人之间发生的交易,其效力与一般的资产收益权转让无异,是有效的负担行为和附条件的处分行为。信托财产转变为了对融资人的债权让与之债权,但由于未通知标的债权的债务人,债务人对融资人履行债务,使信托财产进一步转变为对融资人的利益返还之债权。如融资人破产,且担保措施不足以弥补全部损失时,受托人得代表信托财产参与融资人剩余财产的分配。第二部分探讨以资产收益权设立的信托,因其缺乏信托行为中必须的有效的处分行为,同时无法实现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该信托不能设立。信托的价值在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与同一性带来的破产隔离效果,作为委托人的融资人破产不影响作为受益人的投资人继续就信托财产取得收益,但是同时投资人也不能就信托财产的亏损向融资人追偿,故投资人仅承担财产风险而不承担融资人的信用风险,即实现风险的隔离与收益的隔离。然而在以资产收益权设立的信托中,融资人享有基础资产所有权,导致资产收益权在实质上受到融资人破产影响,这就意味着投资人在财产风险外额外担负融资人的信用风险。既然投资人需承担更大的风险,为平衡权责,应给予投资人更大的保护。此时应当打破信托的外观,认定融资人与投资人之间为借贷关系,由此投资人实现收益的追偿范围可以不受信托财产的限制,而得以追索融资人的全部财产。(本文来源于《华东政法大学》期刊2018-04-14)

李磊[3](2018)在《收益权信托中信托财产的特殊性及其解决思路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随着信托业资产管理规模急剧扩张,信托业务中越来越多的商业创新破坏着民商事审判的稳定预期。收益权信托作为常见的信托业务,其引起的裁判争议具有典型的分析价值。收益权信托的特殊性核心在于信托财产相关规则不同于传统财产规则,本文回归信托法的基本法理,在双重所有权、信托财产确定性和信托成立要件等叁方面分析信托财产的特殊性,在实践应对方面着重探讨以商事审判改革为中心的解决方案。(本文来源于《商业研究》期刊2018年04期)

陈敦,张航[4](2017)在《特定资产收益权信托纠纷的司法认定——安信信托与昆山纯高案评析》一文中研究指出资产收益权信托类纠纷的司法认定,应考虑收益权信托产生的背景,明确其本质为避法行为,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区别对待违反监管规则的责任与融资合同的效力。安信信托与昆山纯高案应依据信托法处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明确收益权是否属于适格的信托财产,信托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等问题。从公众投资者利益保护出发,应肯定其信托贷款之实,并据此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本文来源于《东南学术》期刊2017年04期)

王倩云[5](2017)在《论收益权信托中的信托财产——以典型案例为切入点》一文中研究指出收益权信托为一种特殊的信托交易模式,存在复杂的财产权结构。"世欣荣和案"、"上海森泽案"与"安信信托案"等为涉及收益权信托纠纷的典型案例,裁判说理多围绕信托财产展开,但均无定论。信托财产作为信托的核心,在收益权信托中,信托财产应包含原始信托资金、资金收益与财产收益权。信托财产具有确定性,要求收益权具备独立性和特定性;所依附之协议与收益权内容合法、有效且确定;其价值可用金钱衡量。信托期间信托财产应真实转移至受托人,当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损时,受托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受托人的赔偿对象为信托财产,赔偿金额归入信托财产,赔偿数额需考虑受益人预期收益与实际获得收益之间的差额、信托财产价值变动、受托人行为与财产损失的因果关系。为进一步进行定分止争与利益衡平,我国需设立统一信托登记机构,完善信托登记制度。(本文来源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学报》期刊2017年03期)

何莲莲[6](2017)在《论资产收益权信托的信托财产适格性》一文中研究指出资产收益权信托,是委托人(特定资产的权利主体)以特定资产的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设立的信托。资产收益权信托的产生离不开房地产行业的持续调控。一开始,房地产企业与信托公司采取的是集合资金直接发放贷款的融资模式,但随着《关于加强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等愈发严厉的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的持续出台,房地产企业与信托公司相继设计出了集合信托资金购买资产收益权、设立资产收益权信托计划募集资金等更为复杂的融资结构,以改变行为的性质,从而逃避监管、实现融资。因此,资产收益权信托的合法合规性备受争议,而其中最大的争议为资产收益权能否作为适格的信托财产而用来设立信托,或者说,资产收益权是否具备信托财产的“确定性”这一特质。“安信信托诉昆山纯高”案的出现恰逢其时,其能否通过司法审查引起了信托业界和法学界的普遍关注,因而被称为资产收益权信托纠纷“第一案”。在该案中,法院一方面需要对上述理论争议进行回应,另一方面又需要对“阴阳合同”导致的复杂交易结构进行法律分析,因而面临巨大的挑战。不过,在对该案的判决中,法院并未明确对资产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的适格性作出司法确认,也未在一般意义上承认资产收益权信托的有效性,而是本着不告不理的原则,直接判定信托合同有效。因此,本案的判决虽在一定程度上对其他资产收益权信托相关案件具有参考意义,但是否能够得到其他法院的认同仍存有很大的疑问。不过,“安信信托诉昆山纯高”案确实为我们研究资产收益权信托提供了难得的案例素材,法院的回避也并不意味着不需要对资产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的适格性作出回应。因此,本文以“安信信托诉昆山纯高”案为切入点,意在通过此案呈现的巨大争议,就信托财产确定性的认定标准进行理论研究,并在英美信托法和大陆信托法中寻求理论支撑,以求对资产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的适格性提出自己独立的见解,并得出较为周全之结论。本文的行文逻辑为:第一章在仔细研读“安信信托诉昆山纯高”案民事判决书的基础上,归纳主要案情与一审、二审的裁判结果,并就此引出资产收益权信托所面临的信托财产适格性的相关问题。第二章以界定资产收益权的性质作为研究资产收益权信托财产适格性的起点和基础,但在此之前,本章对资产收益权信托的含义、市场存量、产品模式及其历史演变进行了简要的介绍。基于这样的思路,第二章分为两节:第一节对资产收益权信托作了基本介绍。从广义上看,涉及资产收益权的信托产品有两种主要模式:第一种是先成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向外部投资者募集资金,再用信托资金购买资产收益权,投资收益由融资者予以承诺或者通过回购实现;第二种是先以资产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计划,再向外部投资者募集资金,由外部投资者出资购买资产收益权信托份额。两种模式最大的区别在于信托公司与融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在第一种模式中,信托公司与融资者之间为投资契约关系,在第二种模式中,则为信托法律关系。不过,无论是第一种还是第二种模式,均为规避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等监管政策而创设和发展的,其合法合规性受到质疑。第二节详细分析论述了资产收益权的法律性质。目前,法学界对资产收益权法律性质的判断主要有四种观点:“财产权”之一种、所有权的收益权能、(新型)用益物权和将来合同债权。本文认为,根据权利依其原貌发生移转的民法原理,资产收益权的性质应由委托人实现其基础资产法定孳息的法律关系所决定,故为一种将来债权。资产收益权应属对所有权收益权能具体化后再进行让与的权利,系独立的权利而非权能。另,基础资产的所有权人通过信托转让的仅是基础资产销售所得的款项,其仍为对外签订合同的主体,因而并非为资产收益权人设定了用益物权,资产收益权人很难以用益权人之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或者作出其他类似的法律行为。第叁章是本文的核心章节。在这一章中,本文运用了比较分析法、案例研究法、规范分析法和文献资料法等多种研究方法,就资产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的适格性进行了详细的分析与论证。本章共分四节:第一节阐述了在认定信托财产“确定性”这一问题上,英美法和大陆法存在的差异,为后续分析资产收益权是否具备“确定性”作理论铺垫。第二节结合“安信信托诉昆山纯高”案,在将资产收益权界定为将来债权的基础上,就不同学者针对资产收益权是否具备信托法语境下“确定性”的观点进行阐述,以呈现资产收益权信托所面临的巨大理论争议。第叁节着重分析了资产收益权不能作为适格信托财产的相关观点。该观点主要将资产收益权的确定时点与将来债权之转让规则相结合,提出资产收益权在信托设立时因不确定而不能发生移转,因而信托不能成立或无效。本节结合我国的立法实践和其他国家的立法模式,就此种观点提出了自己的不同见解。第四节对本章进行了总结。鉴于我国信托法并未明确将“信托财产的转移”作为信托成立的要件之一,并且资产收益权作为将来债权,其债务人和债权数额虽不特定,但其基础资产是存在并且特定的,对基础资产的收益也是正当的,资产收益权应属将来可能取得之利益,其权利本身是确定的,具体的债务人和债权数额也可得确定,因此,资产收益权具备信托财产的确定性。此外,借鉴中国证监会于2014年11月19日出台的《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从监管部门的角度来看,其主要通过独立、可预测的现金流以及待开发/在建占比等标准来判断资产的确定性,这对本案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或者说,在相当程度上减少了本案中的资产收益权是否具备信托财产之确定性的相关质疑。第四章从登记和公示的角度,分析我国信托登记制度的新发展对资产收益权信托所产生的有利影响。因为可以实现资产收益权信托产品及受益权的登记,交易当事人签订“阴阳合同”的必要性将大大降低,交易结构也将得到大大简化,从而降低司法认定的难度;此外,登记的存在也可以从侧面证明资产收益权信托信托财产的确定性和独立性,交易当事人面临的交易合法性不被司法认可的风险也将大为降低。第五章是本文的结语,也阐明了本文对资产收益权信托信托财产适格性的结论。本文认为:资产收益权作为将来债权,在我国信托法并未强制要求信托财产转移至受托人的情况下,如其基础资产是存在且特定的,且对基础资产的收益是正当的,那么资产收益权其权利本身是确定的,具备信托财产的确定性,可以用来设立信托。退一步讲,即使我国系采受托人所有权模式,从促进商业信托发展、提高信托行业竞争力、完善多层次金额市场体系的角度来说,也不宜全盘否认,并且将来债权移转规则也是可以解释和重述,PICC 2010便是例证。此外,从本文引申出了我国在移植信托法过程中的缺憾之一——信托财产归属不明。资产收益权信托所面临的巨大争议,与其有莫大关系。定分才能止争,厘清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问题,不仅对资产收益权信托的专项规范,而且对信托行业的制度建设与良性发展,都有举足轻重之意义。(本文来源于《华东政法大学》期刊2017-05-02)

蒋瑞[7](2017)在《股权收益权信托法律问题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信托市场上所称的“股权收益权信托”包括两种模式,第一种笔者称之为股权收益权集合资金信托,是指公众投资人将资金委托给信托公司成立信托计划,信托公司利用信托资金购买股东的股权收益权并约定到期回购的信托方式,此种为信托市场最常见的股权收益权信托;第二种为股权收益权财产信托,是指公司股东将其股权收益权委托给信托公司成立信托计划,并将信托受益权转让给公众投资人,以此获得资金的方式。二者都至少在一个阶段中以股权收益权为信托财产,故笔者将二者都纳入本文的研究范围。股权收益权信托目前的主要功能在于融资和保留股东控制权,通常伴有股权质押、第叁方担保、债权文书公正等风险控制措施,并且融资速度快、门槛低的优点也使其迅速发展起来。本文试图通过对法学理论以及法律法规的分析,为相关问题找到法律上的理论依据并提供立法上的建议。全文分为绪论、正文和结论,正文包括以下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介绍股权收益权的基本理论,将股权收益权信托与股票质押式回购、股权信托与表决权信托进行了对比,并且归纳了股权收益权信托的功能。第二部分介绍股权收益权信托的相关案例,归纳出实践中的两种操作模式,即股权收益权集合资金信托和股权收益权财产信托。两种模式都为本文的研究范围。第叁部分结合实际案例找出了股权收益权信托的效力问题以及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股权收益权信托的效力问题包括股权收益权信托中转让及回购协议的性质争议、股权收益权的性质争议以及股权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的适格性问题。存在的法律风险包括股权收益率过高、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可执行性争议、股权收益权信托公示制度的不完善以及担保制度的不完善。第四部分对上一部分找出的问题进行了具体的分析,确定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的性质以及股权收益权的性质为将来债权,认定股权收益权是适格的信托财产,并最后几点完善建议。最后得出结论,股权收益权信托是合法有效的信托,为完善股权收益权信托制度,应当为股权收益率设定上限,完善公示制度并扩大股权质押的目的范围。(本文来源于《重庆大学》期刊2017-04-01)

刘明珠[8](2017)在《收益权信托的确定性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收益权信托产品在近几年来大受欢迎,但在立法上并未得到相应规范,在司法实践中对其是否具有确定性的争议也存有不一致的意见。现今收益权信托存在诸多争议的缘由在于收益权能否被认定为信托财产,而要认定其是否属于信托财产,重点是对收益权信托的确定性进行研究。因此,本文介绍了域外涉及信托财产确定性的经典判决,结合我国典型的收益权信托案例进行实践分析,指出收益权具有确定性特征,属于信托法上的信托财产范畴,最后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以期引导我国收益权信托合理规范发展。本文总共分为五大部分。第一部分是从典型案例引出文章要讨论的问题,即收益权是否具有确定性及收益权是否属于信托财产。以国内首起资产收益权信托案及法院首次在判决中论述收益权信托是否具有确定性的长安信托案件为切入点,罗列分析案件中常出现的法律争议,进而引出文章的核心问题。第二部分是对收益权进行基本介绍。介绍收益权的概念、性质、分类,对文中所讨论的对象进行界定,分类当中重点介绍最具代表性的资产收益权及股权收益权,并指出现今理论界对其存在的质疑。第叁部分是介绍国外信托财产“确定性”的典型案例,并从中分析出域外信托财产确定性的判断标准,以供我国参考。该部分重点介绍英国典型案例,从中得出可以从叁方面来判断信托财产的确定性的结论,一是信托财产在特定的范围内充分明确指定,二是信托财产需要在特定的范围内隔离开来,叁是信托财产与其他财产混合前已被贴上标签。同时从英美法信托制度中得出信托财产确立“确定性”的域外启示。第四部分重点研究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的确定性分析。以收益权本身能与其他财产进行清晰区分、在设立时已经特定来认定收益权具有确定性特征,同时进一步论证收益权为信托财产,收益权不仅符合信托制度的创新精神,且可以纳入信托财产的范围,立法上也承认了部分领域的收益权。第五部分是针对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的实践分析。首先采用实证分析方法结合特殊案例对该类纠纷中的信托法律关系进行清晰判定,其次对收益权信托产品中的典型产品如资产收益权信托及股权收益权信托进行实践分析,论证其具有信托财产中的确定性特征,回答现今理论界对该类产品的质疑。最后针对收益权信托产生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完善意见,针对此类新型信托产品在发展过程中因缺少限制导致的不足进行了专门的制度设计,希望能将此类信托产品类型化及标准化,促进我国信托业的良性发展。(本文来源于《西南政法大学》期刊2017-03-20)

魏琬珉[9](2016)在《X城商行财产收益权信托理财业务风险管理制度设计》一文中研究指出最近几年,我国城商行理财业务迅速发展。但是城商行这几年在迅速发展的同时,风险事件也频频发生,带来损失的案件屡见不鲜,逐渐暴露出它在风险管理方面的缺陷。无论是为了满足愈加严格的外部监管要求,还是为了保证城商行发展的内在动力,构建银行自身优势和保证银行价值最大化的基础性要求都需要它保持和不断提高自身的风险管理能力。因此,研究如何构建我国城商行理财业务完善的风险管理体系是目前银行业亟需解决的问题,也是为了防范各项风险需要不断更新研究成果的一项长期工作。而财产收益权信托理财业务由于其自身的特殊性,涉及的风险与一般理财业务不同,有必要对它进行专项研究。当前,我国相关学者也愈加重视对商业银行理财业务风险管理问题的研究,但相较于国外的研究成果还处于落后地位。并且他们的研究范围主要集中在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总体风险或单项理财业务某个层面的风险,而对某项具体的理财业务如何进行全面风险管理的研究较少。因此,本文从X城商行角度出发,分析和建立财产收益权信托理财业务风险管理体系。从X城商行的具体理财业务入手,规范财产收益权信托理财业务操作流程中的风险管理,建立有效的风险管理监督和评价机制。这对于我国商业银行规范财产收益权信托理财业务风险管理程序和方法、提高风险管理效率、确保风险管理质量具有一定的指导价值,对于丰富和完善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风险管理理论具有一定的学术意义。本文重点探索了财产收益权信托理财业务的风险管理领域,并以X城商行财产收益权信托理财业务为例,深入分析当前我国城商行财产收益权信托理财业务的风险管理现状,从财产收益权信托理财业务风险管理的原则、组织结构、监督评价机制及操作流程中的风险管理方面入手,构建了以管理控制为主线、以提高银行核心竞争力为目标的风险管理制度。本文主要采用了在理论分析的基础上结合案例进行分析的研究方法,先回顾并分析了国内外大量文献作为铺垫,从理论层面结合内部控制理论、项目管理理论和战略管理理论,根据财产收益权信托理财业务独有的特征和运作模式分析了该业务可能面临的风险。在对X城商行财产收益权信托理财业务进行探究时采用了案例分析的方法。把理论研究和案例分析联系起来,针对具体案例并结合X城商行的实际情况,分析、说明X城商行构建财产收益权信托理财业务风险管理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最终主要从四个方面构建出了X城商行财产收益权信托理财业务的风险管理制度,包括财产收益权信托理财业务风险管理的设计原则、风险管理组织结构的设计、操作流程中的风险管理设计和风险管理监督评价设计,同时提出了相应的配套措施。并指出为了使构建出的制度实施效果更好还需实行的配套措施,这些配套措施包括加强X城商行各部门间的协作、健全X城商行计算机网络信息系统和完善X城商行理财业务内部控制制度。我国商业银行财产收益权信托理财业务的发展时间比较短,业务相关的各种体系和制度还在逐渐完善中,X城商行的该业务也不例外。因此,风险在业务开展的各个环节中都可能出现,包括财产收益权信托理财产品的设计、营销和后期投资等环节,这些都不利于X城商行开展财产收益权信托理财业务。在外部经济环境不断变化、行业竞争日益激烈的情况下,要想成为行业的领先者、在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X城商行应及时找出自身的缺陷,正确地识别和评估财产收益权信托理财业务的风险,勇于探索甚至创造出一套科学的风险规避方法、构建出一套完善的风险管理制度,使X城商行财产收益权信托理财业务能够更加科学地发展。(本文来源于《江西财经大学》期刊2016-06-01)

郑达飞[10](2016)在《股权收益权信托法律问题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股权收益权信托是一种较为新型的信托模式,近年来取得了快速的发展,成为我国信托中的一个亮点。在实践中,股权收益权信托不仅可以为企业融资提供新的出路,同时又以其较高的收益率吸引了众多有闲散资金的信托投资者,因此受到融资方和投资方的欢迎,各大信托公司也相继开展股权收益权信托业务。但是,我国股权收益权信托的研究仍处于起步阶段,法律定位并不明确,由此产生的法律问题频发,本文研究股权收益权信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主要由叁部分组成。第一部分界定了股权收益权信托的基本概念与其特有法律性质,并从法律结构上对其进行综合分析,认为股权收益权信托是种通常包括两个信托法律关系的特殊信托。继而阐述了股权收益权信托的特征,主要是信托期限短、受益人多、有回购协议、实现股权分配多样化等。该部分还将股权收益权信托与资产收益权信托、资金信托、股权信托及股权表决权信托等其他类似信托进行对比,从而更好地理解股权收益权信托的内涵与外延。文章第二部分主要是从信托设立、信托运行、监管及税收四个方面研究了我国股权收益权信托存在的问题,对于该类信托,我国信托业仅有的“一法叁规”对于解决信托中的问题远远不够。在第叁部分里,笔者针对第二部分的法律问题提出了一些化解的方法。首先,规范信托设立规则,统一股权收益权信托产品名称,明确股权收益权信托登记与公示的效力,细化信托合同条款;其次,完善该类信托的信息告知与信息披露制度,加强对投资人的保护;第叁,明确该类信托的监管主体和监管责任;最后,明确股权收益权信托的纳税主体与征税标准。股权收益权信托制度具有社会融资、股权收益分享等功能,有较好的发展前景。对股权收益权信托法律问题的理论研究,将能规范较为混乱的股权收益权信托市场,促使其更好地发挥自身的积极作用,同时对于我国整个信托制度的发展也具有积极意义。(本文来源于《辽宁大学》期刊2016-05-01)

收益权信托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虽然信托产品被认为是高风险的投资,但实际上投资人总能获得预期的收益。这并不是因为信托能够保本保利,而是业界潜规则中刚性兑付使然。即使投资受到了损失,信托公司也会确保投资者取得收益。但信托公司并不可能自行承担全部损失,在产品设计之初,信托公司便会要求融资人提供大量的担保措施,将最终的风险与损失转移回融资人。2018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共同发布《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主旨之一便是打破刚性兑付,未来趋势将逐步实现资管产品的买者自负。那么当未来信托产品的投资者真正遭受到损失时,融资人与投资人之间是否存在信托关系将直接影响到投资者可追偿的范围,基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投资人作为信托受益人只能够在信托财产的范围内获取收益,而不得向委托人追偿;但如果融资人的身份不是信托关系中的委托人,双方就仅构成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投资人或受托人即可追索至融资人的全部资产。因此,资产收益权信托具备怎样的法律效力,对于打破刚性兑付后解决潜在的投资纠纷具有重要意义。对于该问题,本文分为四个章节进行论述:第一章是资产收益权信托的概述。本章首先介绍了资产收益权的成因,由于资产收益权不是法定的权利,监管政策缺乏相应名目,资产收益权信托得以规避诸多限制与程序。另外,本章还阐述了信托收益权信托存在的问题,其一是实践中存在两种冠以资产收益权信托之名的操作模式,应当分类进行讨论;其二是不能仅仅以资产收益权是否具有确定性作为资产收益权信托是否有效的依据;其叁是虽然资产收益权信托项下会设立增信措施以防范风险,但增信措施形成的法律关系与信托关系是不同法律关系,增信措施不能补足信托的效力。第二章是以信托财产为中心论述信托制度。第一部分信托行为的法律性质,信托行为应认定为以设立信托的财产为标的物的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结合。第二部分是信托财产的要求,信托财产应同时满足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标的合法、可能、确定的要求。第叁部分是信托财产的属性,信托的设立将赋予信托独立性与同一性,使得受益人取得财产利益的权利仅依赖于信托财产本身,而不受信托当事人信用状况的影响,实现了破产隔离,由此最大程度地实现信托之目的。第叁章是资产收益权的法律性质。首先是资产收益权的内容,根据实践中关于资产收益权转让的约定,可归纳为:其一,受让人有权获得因处分、运用、持有基础资产而取得的财产;其二,收益权与所有权分离;其叁,收益权与管理权分离。其次是与既有法律概念进行辨析,法律中个别领域中存在收益权或类似表达,但均不同于实践中出现的资产收益权。最后是对资产收益权进行定性,资产收益权可认定为以将来债权为代表的将来权利。将来债权的转让构成有效的负担行为及附条件的处分行为,所附条件为将来债权转化为现时债权。第四章是资产收益权信托的定性。第一部分探讨以信托财产交易资产收益权,由于其不属于委托人、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信托关系,而是受托人与信托外第叁人之间发生的交易,其效力与一般的资产收益权转让无异,是有效的负担行为和附条件的处分行为。信托财产转变为了对融资人的债权让与之债权,但由于未通知标的债权的债务人,债务人对融资人履行债务,使信托财产进一步转变为对融资人的利益返还之债权。如融资人破产,且担保措施不足以弥补全部损失时,受托人得代表信托财产参与融资人剩余财产的分配。第二部分探讨以资产收益权设立的信托,因其缺乏信托行为中必须的有效的处分行为,同时无法实现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该信托不能设立。信托的价值在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与同一性带来的破产隔离效果,作为委托人的融资人破产不影响作为受益人的投资人继续就信托财产取得收益,但是同时投资人也不能就信托财产的亏损向融资人追偿,故投资人仅承担财产风险而不承担融资人的信用风险,即实现风险的隔离与收益的隔离。然而在以资产收益权设立的信托中,融资人享有基础资产所有权,导致资产收益权在实质上受到融资人破产影响,这就意味着投资人在财产风险外额外担负融资人的信用风险。既然投资人需承担更大的风险,为平衡权责,应给予投资人更大的保护。此时应当打破信托的外观,认定融资人与投资人之间为借贷关系,由此投资人实现收益的追偿范围可以不受信托财产的限制,而得以追索融资人的全部财产。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收益权信托论文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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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益权信托论文-周建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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