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本文包含了自认的效力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及选题提纲参考文献,主要关键词:自认,效力,限制
自认的效力论文文献综述
张彦西[1](2018)在《自认对法院的效力探究》一文中研究指出自认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之一,有着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的重要意义。但是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自认的效力作出明确的规定,以致实践中法院对自认的认定和适用比较混乱,这既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也有损司法公正。本文通过分析一则案例,探讨自认对法院的约束力包括自认对法院审际效力、诉际效力以及非本诉中自认对法院的效力有何限制,以期对实践有所裨益。(本文来源于《法制与社会》期刊2018年34期)
杨夏[2](2018)在《诉讼外限制性自认的效力》一文中研究指出【裁判要旨】诉讼外发生的当事人承认,缺乏相应法律程序的保障,仅具有一般的证据效力,不能直接卸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负担;对于附条件或限制的承认,应以不可分性作为自认的基本特征,从整体上加以考量,而非选择性地摘其片言只语作出对自认方不利的断定;诉讼外协商过程中的自认,降低了双方在纠纷中的对抗性,在此特殊阶段的自认事实不等同于案件事实本身,不具备承认于己不利事实的证明效力。(本文来源于《人民司法(案例)》期刊2018年26期)
傅向宇[3](2018)在《虚假自认效力的辩论主义回归》一文中研究指出为防止虚假自认侵害案外第叁人的利益,《民诉法解释》第92条不惜违反辩论主义的基本要求,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虚假自认侵害案外第叁人的利益,是以自认对案外人具有拘束力为前提的。而当事人在某一案件中作出的裁判上的自认,对于其他案件而言仅仅属于证据资料,本不应发生自认的效力。但在我国,通过前案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对于后案具有免证效力这一通道,变相赋予了自认对案外人的拘束力。所以,问题的根源在于自认效力向案外人的不当扩张,若因此而否认自认对法院的拘束力,无异于头痛医脚。为了从根本上解决虚假自认的防范问题,应回归辩论主义,明确未参与辩论过程的案外人不受辩论结果的约束,而不是回到职权主义的老路上去。(本文来源于《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期刊2018年01期)
高瑛[4](2016)在《论民事自认的效力》一文中研究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对自认制度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但笔者发现自认规则中关于自认效力的部分,条文仍然规定得比较简单,如在自认对诉讼主体的效力方面,仅规定自认对当事人、法院的效力,代理人自认对被代理人的效力,而当事人自认对第叁人的效力、自认对共同诉讼人的效力并未作出规定;且《民诉法解释》和《证据规定》关于自认对法院的效力规定存在不一致之处;对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是否会改变之前所作自认的效力等问题也存在立法空白。在自认的审际效力方面,仅根据《民诉法解释》第342条确认一审中的自认在二审中的效力,对于一审、二审中的自认在再审中的效力并未作出规定。在自认的诉际效力方面,对于诉讼外自认的效力、预决事实是否排除自认的事实和当事人撤诉前的自认在再行提起的诉讼中是否仍有效力等问题也并没有作出规定。同时,现学界对自认效力主要根据以下两种分类进行论述,其一将自认的效力区分为对自认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和对法院的效力,其二是将自认的效力区分为自认的结果效力、自认的中间效力与自认的边际效力,但笔者发现,这两种对于自认效力的阐述仍有未涉及的问题,如对于自认在同一诉讼程序不同诉讼阶段之间的效力并未明确,对于自认效力的例外仅依据法条列举的情形简单论述,对预决事实是否排除自认的事实并未明确。本文旨在通过阐述自认效力的法理基础,解决上述自认效力存在的问题,形成较为完整的自认效力论述体系,笔者分两条主线论说,其一是探讨自认对各诉讼主体的效力,其二是探讨自认在诉的各个阶段之间和不同诉之间的效力。由于学者对民事自认的含义、定性和构成要件存在争议,为避免对文中相关概念的理解产生歧义,本文第一章笔者首先对民事自认的含义、定性和构成要件进行界定。其次,笔者对民事自认效力的含义进行分析,并阐述了民事自认效力现有的法律规定和理论现状。最后,笔者解析民事自认产生效力的原因,论述民事自认效力的法理基础。本文第二章阐述的是自认对诉讼主体的效力,笔者在现有规定的基础上,补充阐述当事人自认对第叁人的效力、自认对共同诉讼人的效力;补充讨论变更诉讼请求后之前所作的自认是否会改变效力的问题。本文第叁章阐述的是自认在审际的效力,即自认在诉的各个阶段之间的效力,笔者阐述了在一审中作出自认在二审和再审中的效力、在二审中作出自认在再审中的效力,并对其产生效力的法理基础予以讨论。本文第四章阐述的是自认在诉际的效力。对于诉际的效力,即不同诉之间的效力,学界普遍认为应由法官自由心证其证明力,但笔者认为,自认在诉际的效力应分情况作差别对待,笔者对此诉中的自认在彼诉中的效力和当事人撤诉后前诉中的自认在后诉中的效力两种情况予以探讨,并对构建诉际调查取证制度提出建议。(本文来源于《华东政法大学》期刊2016-04-15)
刘秋苏,叶文醒[5](2015)在《仲裁阶段自认事实在诉讼中的效力》一文中研究指出唐某在一家陶瓷销售中心从事销售工作,因已自行办理社会保险,其向公司递交了一份申请书,申请公司给予补贴,不用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其后,公司每月给予唐某社保补贴500元。2014年8月,因公司地点拆迁,唐某不愿继续上班,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本文来源于《江苏法制报》期刊2015-11-04)
席新[6](2015)在《论我国民事诉讼中自认效力的完善》一文中研究指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不仅保障了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而且具有实现裁判公正和提高诉讼效率和效益的价值,符合时代和当事人心理的需求。自认制度的发展,最终会落实到自认会发生何种效力的问题上来。为了更好的发挥自认制度的作用,对自认效力的研究有着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本文分为引言、正文和结语叁部分,正文分叁章内容对自认效力进行探讨:第一章是对我国民事诉讼中自认效力的剖析。首先对我国自认制度的发展现状及立法进行考察,对自认制度核心内容的自认效力相关规定进行梳理,主要是从立法上阐述我国民事诉讼自认效力存在的问题,为后文中保障民事诉讼自认效力实现提供依据。第二章是完善自认效力的理论根基。明确了民事诉讼中自认的效力,不仅存在法律规范的规定中,更有相关理论的支撑,从理论上探索民事诉讼自认产生效力的原因;进而探讨自认效力在实践中产生的价值,更能突出对自认效力完善的必要性。第叁章是对我国民事诉讼中自认效力的完善提出建议。依据第一部分的内容,从立法角度提出完善民事诉讼自认效力的构想。针对自认效力存在的问题,在制度方面提出转变诉讼模式、确立法官释明权制度的措施;在具体建议中,针对民事诉讼自认效力存在的问题找出解决的方案,保障其效力的实现。(本文来源于《广东财经大学》期刊2015-04-30)
王伟艳[7](2014)在《专利权无效程序中“自认”的法律效力》一文中研究指出2010年4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下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WX1473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该决定涉及专利号为200730139379.5、名称为“瓷砖(十八)”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其申请日是2007年5月30日。针对该专利权,无效(本文来源于《中国知识产权报》期刊2014-12-10)
唐芳艳[8](2014)在《论民事诉讼自认的效力》一文中研究指出自认的效力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经当事人承认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无需对方当事人举证,也无需法院依职权调查其真实性就能对当事人和法院产生拘束力,限制争执及举证的范围。承认自认的效力是自认人自由意志、充分表达自己意愿和自由处分自己权利的体现,有助于弱化法官职权,强化当事人主体地位,促进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也有利于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充分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但依据现有法律运用自认效力规则会产生一系列问题,需对相关规则进行完善。民事诉讼过程中,由于自认在法定情形下可以被撤销的,会导致笔录前后不一致,因此,可以对当事人自认事实单独制成笔录,将它与一般的庭审笔录区分开来。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八条第四款、第七十四条对自认撤销的规定存在不一致,这会导致适用法律的不确定性,容易引起混乱,需要立法统一其规定。我国更倾向职权主义模式的民事诉讼模式影响自认效力的发挥,而当事人主义模式是自认规则存在的理想环境,所以要从根本上转变诉讼模式。(本文来源于《暨南大学》期刊2014-06-30)
李亮[9](2014)在《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效力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自认制度在法治的社会中,不可或缺。自认制度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简化了诉讼程序,保障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并且还能保证裁判的公正性。我国立法上确定自认制度时间较短,制度结构比较简单,学术研究也比较薄弱。其中,自认制度的核心——自认效力的问题尤为明显。有鉴于此,本文对自认的效力的有关问题发表些浅见。自认的效力即自认对双方当事人和法院的约束力,这也是自认在诉讼程序中的一般效力。但是由于客观具体事实的复杂性,立法往往会对自认的效力作出适当的限制,使一些特殊情形下的自认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于有效的自认,出于诚实守信原则和辩论主义原则,一旦作出自认行为,双方当事人和法院都不能随意撤销。(本文来源于《法制与社会》期刊2014年14期)
王秀萍[10](2013)在《浅议民事自认的性质及效力》一文中研究指出自认作为民事诉讼不可或缺的重要制度,在简化诉讼程序有很大的帮助,同时也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关于民事自认的含义、性质和效力,我国学者历来存在争议。在笔者看来,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的主张中不利于自己不利的事实,并承认所指为真实的意思表示。一旦自认成立,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即被马上免除,且自认对法律也具有一定约束力,因此自认应属于一类证据规则。当然,在某种特殊情况下,自认的效力也会受到一定限制。(本文来源于《中国外资》期刊2013年24期)
自认的效力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裁判要旨】诉讼外发生的当事人承认,缺乏相应法律程序的保障,仅具有一般的证据效力,不能直接卸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负担;对于附条件或限制的承认,应以不可分性作为自认的基本特征,从整体上加以考量,而非选择性地摘其片言只语作出对自认方不利的断定;诉讼外协商过程中的自认,降低了双方在纠纷中的对抗性,在此特殊阶段的自认事实不等同于案件事实本身,不具备承认于己不利事实的证明效力。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自认的效力论文参考文献
[1].张彦西.自认对法院的效力探究[J].法制与社会.2018
[2].杨夏.诉讼外限制性自认的效力[J].人民司法(案例).2018
[3].傅向宇.虚假自认效力的辩论主义回归[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8
[4].高瑛.论民事自认的效力[D].华东政法大学.2016
[5].刘秋苏,叶文醒.仲裁阶段自认事实在诉讼中的效力[N].江苏法制报.2015
[6].席新.论我国民事诉讼中自认效力的完善[D].广东财经大学.2015
[7].王伟艳.专利权无效程序中“自认”的法律效力[N].中国知识产权报.2014
[8].唐芳艳.论民事诉讼自认的效力[D].暨南大学.2014
[9].李亮.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效力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4
[10].王秀萍.浅议民事自认的性质及效力[J].中国外资.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