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反垄断
1反垄断法的概念
“垄断”一词为英文“Monpoly”的汉译,就“Monopoly”一词的本义看,有垄断、独占、专卖、专利权、独占者等众多相近的含义。而中文中的“垄断”一词,根据《辞海》的注释,主要有两种含义:其一,垄断即“龙断”或“陇断”,意指高而不相连的土墩子;其二,垄断是指经济意义上的垄断,它是指人们在商品生产、交换、买卖等商品贸易活动中的独占活动或寡头寡占统治。
经济学意义上的垄断,通常有两种含义:其一为垄断状态,系指在垄断资本主义阶段,竞争的发展导致了资本的集中,当资本集中到一定程度就会出现一家企业独占市场或几家企业分占市场的局面;其二为垄断组织,系指卡特尔、辛迪加、托拉斯、康采恩等垄断组织形式。
在经济学上,垄断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考察并据以分类。例如,按主体可以分为企业垄断、行会垄断和政府垄断,按性质可以分为经济集中型垄断和行政割据型垄断,按集中程度可以分为完全垄断、双头垄断、寡头垄断和垄断竞争;按组织形式可以分为卡特尔、辛迪加、托拉斯、康采恩以及混合联合公司;按成因可以分为自然垄断和人为垄断;按内容可以分为垄断结构和垄断行为。
以上是关于经济意义上的垄断的含义,那么,法律意义上的垄断即反垄断法中的垄断的含义如何呢?
第一,垄断是指垄断行为,即特定主体或行为人为牟取更大的利益或实现一定的共同目的而采取各种途径和措施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行为。这里的特定主体或行为人,在经济性垄断场合,其为广义上的企业或经营者,是指一切从事商事活动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自然人以及上述三种主体之间和三种主体相互之间的联合体;在行政性垄断场合,其为政府及政府各职能部门(中央政府除外)即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二,垄断是指垄断状态,垄断状态有广、狭两义。广义的垄断状态是指垄断性的市场结构即市场支配地位,它既包括无市场弊害的垄断性的市场结构,也包括有市场弊害的垄断性的市场结构。狭义的垄断状态是指产生市场弊害的垄断性的市场结构等,它是反垄断法所要反对和制裁的现象。我国《反垄断法》的市场支配地位即垄断状态指一个经营者或者几个经营者作为整体具有在相关市场上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排除、限制竞争的能力。具体认定情形为:①一个经营者的市场份额达到1/2以上的;②两个经营者作为整体的市场份额达到2/3以上的;③三个经营者作为整体的市场份额达到3/4以上的。
在明确了垄断的经济和法律含义,尤其是法律含义以后,我们可以对反垄断法作如下定义,即是通过规制特定主体在特定市场上经济活动中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状态和行为进而调整企业即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反垄断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统一体。
2反垄断法的性质、特征和地位
2.1反垄断法的性质
市场经济是商品经济的高级形式或阶段,而商品经济离不开竞争,正是企业即经营者之间的竞争推动人类社会经济的繁荣,因此可以说,市场经济就是竞争经济。然而,竞争与垄断是对立的,也是统一的。
企业之间在市场上竞争的结果是使生产和资本集中,当集中发展到一定程度就会形成垄断,而垄断反过来限制甚至扼杀竞争。同时,在竞争过程中,一个或数个企业为牟取更大的利润和更有利的生存空间总是采取各种不正当竞争手段扰乱市场秩序或采取排除、限制竞争的手段来破坏自由、公平的竞争秩序,这些非法措施的运用既妨碍建立统一、开放和自由的市场,又损害了合法正当竞争的经营者以及广大消费者的利益,进而损害一国的整体经济和社会公共利益。对于上述市场经济的缺陷,仅靠市场本身这种“无形之手”是无法解决的,只能用国家干预这种有形之手来调节和矫正失灵或者说瘫痪的市场。具体地说,就是要用国家的法律干预来主动地对失灵的市场进行调节和干预,打击乃至消除、限制竞争的不法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而使市场由混乱、瘫痪重归于有序、顺畅,进而推动一国经济稳定、协调、有序、快速地向前发展,而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正是实现国家调节失灵市场的具体法律手段。而反垄断法作为规制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总和,是国家干预和调节市场运行秩序的基本法律,其具备经济法的一切属性和特征。因此,反垄断法在性质上属于经济法。具体而言,其属于经济法中的市场管理法或市场运行调控法。
2.2反垄断法的特征
反垄断法作为一种典型的经济法,当然会具有经济法的基本特征,如经济性、政策性、社会整体性、行政主导性和综合性等,但反垄断法在体现经济法基本特征的具体形式等方面呈现出自己的特色,使其与经济法的其他部分判然有别。具体而言,反垄断法主要有以下特征:
2.2.1反垄断法最典型地体现了国家对经济的干预。反垄断法是资本主义国家主动干预经济的有力武器,正是凭借这个武器对市场排除、限制竞争的禁止和消除,才使市场重归于自由与公平的良好秩序,从而推动资本主义经济继续在竞争中向前发展。
2.2.2反垄断法以捍卫整体利益为本位。法的各个部门在处理社会整体与个体的关系方面,有不同的主旨和调整方式,对国家和非公共组织、个人的保护和制约也各有侧重,从而呈现出不同的法律调整模式。一般说来,行政法以权力为本位,民法以个人权利为本位,包括反垄断法在的经济法则具有明显的社会性,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反垄断法所保护的是代表人民大众整体利益的竞争机制和秩序,而非竞争者个体。
2.2.3反垄断法具有明显的经济政策性,反垄断法的经济政策性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反垄断法的制定和修改要充分体现国家的经济政策,尤其是竞争政策和产业政策。反垄断法的执法和司法活动通常也要反映一个国家在特定时期的经济政策,从而具有较大的灵活性,以至于同样的法条在不同的国家以及不同国家的不同时期的执行情况可能有很大的差异。
2.24反垄断法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统一体。反垄断法是由反垄断实体法和反垄断程序法两部分组成。其中,反垄断实体法为反垄断法的主体内容,包括禁止严重限制竞争的横向和纵向垄断协议、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即经营者滥用垄断力、对大企业合并的监控以及反垄断法适用除外的领域等几部分。在我国,还应当包括行政性垄断。而反垄断法程序法从广义上讲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关于反垄断主管机构执行反垄断法的行政程序,另一部分是在适用反垄断法实体规范过程中产生的诉讼程序。
2.3反垄断法的地位
反垄断法作为规制排除、限制竞争状态与行为,进而调整竞争关系的经济法,在一些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都拥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如美国的《谢尔曼法》被誉为“自由经济大宪章”,德国《反限制竞争法》被称为社会市场经济制度的“基本法”,是促进和维护市场经济的最重要的基础之一,属于市场经济程序的总纲范围。我国的反垄断法在性质上属于经济法,是经济法的几大支柱之一,是市场运行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同样将成为促进和保障我国市场经济协调、有序、健康发展的最基本、最重要的法律武器,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
3反垄断法的价值
我国目前的经济形势是各行业的企业规模很小,经济集中度低,企业的竞争力尤其是国际竞争力差,而经济体制正处于市场化的过程中。特殊的政治经济背景决定了我国一方面要鼓励企业兼并,大力发展规模经济;另一方面又要打击和消除大企业的垄断行为。所有这些就决定了我国竞争政策乃至反垄断法核心性的目标价值应为有效竞争秩序。
我国反垄断法的目标价值并非单一而是多元的,主要包括自由、公平、效率和有效竞争秩序等价值。其中,有效竞争秩序为反垄断法的核心,其它价值,自由、公平、效率都是围绕这个中心而发挥作用的。
通常情况下,自由、公平、效率这三个价值之间是相辅相成、协调一致的。竞争自由通常是效率的基础,也是公平的组成部分,但是必须看到,在特殊情况下,自由、公平和效率有不协调即相互矛盾的一面,尤其是公平与效率的冲突更为明显,公平倾向社会成员利益平等化,但却容易忽视社会经济发展中的高效率,效率强调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但却忽视利益差异的扩大,这就需要按照一定的标准来确定诸价值适用的先后顺序,协调好三者之间的关系,这一根本标准应为社会整体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