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行为类型论文-魏华,郝友楠

侵权行为类型论文-魏华,郝友楠

导读:本文包含了侵权行为类型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及选题提纲参考文献,主要关键词:环境侵权,类型化,环境共同侵权,无过错

侵权行为类型论文文献综述

魏华,郝友楠[1](2019)在《论环境侵权行为的类型化》一文中研究指出环境侵权行为类型化存在立法与实务上的抵牾,以原因行为、污染源、侵权主体、因果关系为分类标准未能对司法实务有帮助。我们通过分析得出,没必要以污染源为分类标准,但在区分环境侵权案件与其他侵权案件时有必要考虑环境这一要素;没必要区分实质型与拟制型污染源,统一适用无过错责任;应将生态破坏这一类型加入,但无需区分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其中,以侵权主体和因果关系为判断标准对法官确定责任承担方式具有十分关键的作用。(本文来源于《渤海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期刊2019年01期)

王毅纯[2](2018)在《民法典编纂视野下数人侵权行为的体系定位与类型构造》一文中研究指出侵权责任编(草案)在第一章"一般规定"中不仅规定了一般数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分担规则,而且将被侵权人过错纳入其中,从而基本构建起了统一的侵权责任分担制度。草案第一章规定的一般数人侵权行为规则与其后各章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规则结合,实现了数人侵权的行为形态与责任形态在侵权责任编中的体系化构造。对一般数人侵权行为形态进行类型化的结果是主观的共同侵权行为和客观的共同侵权行为,前者又可区分为共同故意侵权行为与教唆帮助行为,后者则可区分为共同危险行为与原因累积行为,以此为基础则可对传统连带责任衍生出的单向连带责任和部分连带责任对数人侵权责任形态的发展予以理论回应。(本文来源于《中国应用法学》期刊2018年06期)

谷昔伟[3](2018)在《论侵权行为不真正连带责任之适用类型及诉讼程序——基于281份涉及不真正连带裁判文书的类型化分析》一文中研究指出不真正连带并非我国法定责任类型,但作为普通连带责任的补充,在司法审判中得到广泛应用。鉴于我国不真正连带概念和范围均未统一,应当严格限制不真正连带责任适用类型,逐步将法定不真正连带纳入连带责任范畴。裁判文书中对不真正连带的阐述限于说理部分,在正文中不宜直接表述。法定不真正连带实为广义的请求权竞合,应将不真正连带作为普通共同诉讼处理,由债权人择一或同时起诉不真正连带债务人,充分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文来源于《法律适用(司法案例)》期刊2018年10期)

奚涛涛[4](2018)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共同侵权行为的类型化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交通事故中机动车的侵权行为一般都存在事故情节复杂且因果关系不明确的特点,这些特点使得司法实践中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共同侵权的行为认定、责任承担等相关问题的妥善处理变得更加复杂。同时,在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中,一般涉及多方利益,如果不能正确的认知行为特征,就很难做到公平公正的处理此类事故,容易引发不好的社会影响,因此,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共同侵权行为的探讨是确有必要的。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共同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和特征的不同,结合机动车交通事故中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将其分为叁种类型: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共同危险行为、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累积因果关系行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共同因果关系行为。通过对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共同侵权行为的类型、构成要件、认定的问题的分析,明确不同类型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共同侵权行为的含义。在分析责任构成中,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行政机关出具的证据材料,其中确定的责任归是对于事故责任的划分,而非最后承担责任的依据。通过对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归责原则的发展演变的过程,厘清了机动车之间的侵权行为适用过错原则,而机动车对行人或非机动车承担无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责任的具体情形。鉴于《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此类侵权行为责任的承担没有明确规定,所以需要从《侵权责任法》中共同侵权行为的相关规定中探寻法律依据。从《侵权责任法》第十条“共同危险行为”、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无意识联络的多数人侵权”入手,联系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本身的特殊性,提出完善这一制度的若干建议,以期减小实务中处理此类问题的难度。(本文来源于《江苏师范大学》期刊2018-05-07)

贺煜[5](2017)在《浅析网络环境下商标侵权行为的特点及类型化表现》一文中研究指出网络环境和技术自身的特征赋予了网络环境下的商标侵权不同于传统领域的商标侵权的新特征,即多样性、隐蔽性和跨地域性。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也使得商标侵权的类型从通过网络技术进行传统的商标侵权活动,即网络销售商标侵权行为,发展为网络环境下专有的商标侵权行为,即网络域名商标侵权行为、网络链接商标侵权行为以及网络搜索引擎商标侵权行为。应尽快对这一问题进行相应的立法,从而不断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和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本文来源于《明日风尚》期刊2017年11期)

仇墨涵[6](2016)在《多数人侵权行为类型之辨析——第叁人侵权行为是否属于广义的多数人侵权行为》一文中研究指出多数人侵权行为及其责任是与单独的侵权行为及其责任相对应的一个概念,其研究之要点在于如何科学、公平地分担数侵权行为主体间的侵权责任。有学者提出,第叁人侵权行为由于其行为主体的复数性,应属于广义的多数人侵权行为。结合多数人侵权行为中主要的叁类行为类型与第叁人侵权行为作出比较分析,探析第叁人侵权行为是否属于多数人侵权行为之范畴。(本文来源于《湖南省社会主义学院学报》期刊2016年01期)

刘鑫[7](2015)在《市场化背景下的专利侵权行为类型比较研究——兼评我国《专利法》第四次修改草案》一文中研究指出"亲专利时代"下,专利市场化表现为时间维度上"垂直市场"的延伸和空间维度上"水平市场"的拓展,与此同时,专利侵权行为类型也呈现出多元化的趋势。在"垂直市场"中出现了一级市场中的直接侵权和二级市场中的间接侵权共存的局面;在"水平市场"专利进口侵权也显现出复杂化的状况。《专利法》的修改,应立足本土国情,并借鉴诸国之专利制度。(本文来源于《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期刊2015年05期)

王友志[8](2015)在《专利间接侵权行为类型分析》一文中研究指出专利间接侵权的相关理论起源于美国,之后得到众多国家和地区的认可和效仿,并陆续在其专利法中得以体现。同时,由于不同国家的立法背景以及经济、政治等各方面的不同,各国在引入该制度时并不是一味的模仿,而是在结合自身特点下创制符合其现状的立法模式。虽然各国在引入该制度时,选择不同的立法模式,但是对于该制度的引入始终保持积极的态度。相较于其他国家的立法,我国专利法一直以来都没有设立相应条款对间接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进行规制,唯一可援引的只能是民法上的共同侵权条款。然而,间接侵权和共同侵权毕竟在内涵和外延上不尽相同,共同侵权条款无法解决所有在理论上属于间接侵权的案件。有鉴于此,相比保守而滞后的立法规定,理论界和实务界早已走在了立法之前。在学术界,很多学者针对该制度的设立发表了众多看法,时至今日,邓宏光、张玉敏、安雪梅、尹新天、王凌红等知识产权学界着名的学者专家也还在强烈主张应当引入该制度。在司法审判实务中,不少法官同样走在立法之前,在审判中果断援引间接侵权的相关理论进行判决。由于以上现象的出现,关于间接侵权的立法建议被多次提上日程,但是立法者一直对此保持谨慎态度,始终没有采纳这些观点。究其根本原因,无非是国内理论界以及实务界对相关立法问题存在着争论。业界关于共同侵权与间接侵权的探讨很多,基于篇幅、能力以及创新要求的限制,本文无意将这一宏大的研究课题直接作为研究对象,只是站在支持引入专利间接侵权制度这一阵营中,就间接侵权行为类型进行较为深层次的分析研究。毕竟,在有关间接侵权制度的争议中,其行为类型的选择方面就一直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如果不能对间接侵权行为进行科学的类型化研究,就不能在推进该制度入法的道路上更进一步。本文开篇先分析了实务界对间接侵权行为类型的认知与适用历史及现状。经过案例整理与司法解释等司法实践的考察可知,司法审判中对于间接侵权的认定相对比较谨慎。其仅将行为人销售专利产品关键部件的这一行为认定为间接侵权,同时大部分法院还要求行为人销售的部件为专用于专利产品的物品。而北京高院制定的《意见》中对间接侵权行为的规定则较为宽松,其不仅针对产品专利,还针对方法专利。1对该行为类型规定最宽泛的要属国家科委出版的蓝皮书了,其不仅包括上述行为,还包括未经专利权人同意,擅自许可或者转让专利权的行为。因此,对比之后,我们发现,实务界对于间接侵权行为类型的范围认定并不统一。同样,在理论界,关于哪些行为应当纳入间接侵权范畴的这一问题,也存在着较大的争论。有学者认为,间接侵权行为应当限定为提供特定物品的行为;也有学者认为,该行为不仅包括特定物品的提供行为,还应该包括更多类型的引诱行为以及帮助行为。着名的当代西方比较法学者茨威格特教授曾说过,“比较法作为一种方法比那种面向一国国内的法学能够提供范围更广阔的解决模式。”2当我们在为国内纷繁复杂的争论所困扰时,比较法考察或许是最佳的途径。“各种不同的法律秩序,只要在它们解决同样的事实问题并且满足同样的法律需求的情况下,就是可以比较的。”3在我国已经有了共同侵权制度并能够解决一部分在承认间接侵权制度的国家中所调整的间接侵权行为的背景下,本文将研究对象集中在那些不能被共同侵权制度所规制,而的确是有损专利权人的利益,对直接实施他人专利的人提供帮助的行为。专利权人对于这部分行为的控制需求,无论是在美国、欧洲、日本、韩国等技术先进国家,还是在我国这样一个致力于打造创新型社会的国家,都是一样的。因此,针对国内学者对于间接侵权行为类型的分歧,本文第二章先对比了国外专利法中有关间接侵权的相关规定,然后结合该制度设立的目的以及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提出了适合我国立法现状的间接侵权行为类型。笔者认为,我国专利法中如果引入间接侵权条款,应当将其限定为帮助侵权这一种类型。这里的帮助侵权并不同于我国共同侵权理论中的帮助他人侵权行为。更为具体地,这里的帮助侵权行为应当限定为以下两类:第一种是针对产品专利的,即行为人提供或许诺提供专利产品的关键部件;第二种是针对方法专利的,即行为人提供或者许诺提供用于实施专利方法的关键产品。而民法中的帮助行为范围更广,其还包括提供普通物品、资金以及人员等帮助他人侵权的行为,由于这些行为可以适用共同侵权条款,因此不应当纳入间接侵权中。此外,像引诱侵权等其他侵权形式也完全可以用现行的共同侵权理论进行规制,同样没有必要再划入间接侵权。对行为的分析,是为了更好的适用法律,由于现有法律对于上述行为难以起到很好的规制作用,引入间接侵权成为一种趋势。但是侵权的认定,不仅仅要考虑行为要件,还要考虑其他要素,例如主观要件、与直接侵权的关系、举证责任的划分等等。出于此种考虑,在确定了间接侵权行为类型的基础上,本文第叁章分析了间接侵权的相关认定要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行为要件。该部分对上文确定的间接侵权行为进行了细致的剖析,对行为方式以及行为对象进行了详细叙述。笔者认为,该行为方式应当限定为“提供或者许诺提供”这两种。“提供或者许诺提供”的行为不同于“销售或者许诺销售”行为,前者的范围要大于后者,“提供或许诺提供”的行为还包括出租等其他形式的行为。对于行为对象的确定,笔者认为也应当包括两类,一种是“专用品”,另一类是“非专用品”。对于第二类物品,首先不能是常用商品,其次,应当限定为与专利的实质特征有联系的,且没有其他商业用途的物品。(2)主观要件。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对于“专用品”侵权诉讼中,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而对于“非专用品”诉讼,应当由控告人证明被控行为人具有故意。故意的认定应当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首先,被控行为人知道该物品可用于实施某项专利技术;其次,行为人实施相关行为就是为了引诱或者帮助他人实施侵犯专利权。(3)成立间接侵权不要求存在直接侵权。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侵权的成立必须要求行为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行为人个人使用或者科研使用都不会构成直接侵犯专利权。在此基础上,如果一味的要求以存在直接侵权为必要条件,则无法制止行为人向不构成侵权的购买者提供关键组成部件侵害权利人利益的行为。此外,如果要求存在直接侵权,对于该行为完全可以适用共同侵权条款,该制度的引入就丧失了其根本意义。(4)关于责任的承担。原则上由间接侵权人独立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有直接侵权人存在,可以根据控告人的诉求追究二者的连带责任,控告人也可以选择其中任一位单独起诉。本文通过以上问题的分析,以期给我国立法以及司法实践提供一些建议。笔者希望这些问题的解决能在推进该制度入法的道路上提供一些帮助。(本文来源于《华东政法大学》期刊2015-04-15)

过君栋[9](2015)在《我国商标侵权行为类型化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加速和我国对外开放的加深,许多行业中商品或服务琳琅满目丰富多样,相关公众也倾向于更为多元化的选择。与此同时,不同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的商标也如雨后春笋般出现在市场之中。另外,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成熟和消费者对于电商平台的热捧,消费方式也发生了极大改变。在新时代背景下,不断涌现了新型商标侵权行为,这是对我国商标立法和司法实务的一大考验。若不能够建立与时俱进的商标立法制度和成熟的商标司法裁判体系,势必将冲击愈发复杂的商品化市场。区分不同类型、不同性质的商标侵权行为,分析其法理基础,明确其构成要件是势在必行的。因此,建立行之有效的商标侵权行为类型化体系十分必要,本文就是基于此背景进行阐述和论证的。我国商标侵权行为类型化存在以下问题:第一,对于商标侵权行为类型化的标准尚不明确,以商标权权属为出发点的立法分类模式存在缺陷;第二,《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内容有待进一步修改。因此,笔者以商标侵权的本质是损害了商标的不同功能为基础,论述了我国应重新明确商标功能论作为商标侵权行为类型化的标准,并以此为前提对不同形式的侵权行为内容进行分析,并采取不同的方法对现存的问题进行修正和完善。文章分为以下叁个部分:第一章,本文从商标侵权行为的本质出发,分析了我国商标侵权行为分类的立法现状和存在的问题,认为我国现行的立法分类未能体现出不同种类商标侵权行为的特点和差异,具体侵权行为类型化的标准也并不明确。第二章,以商标功能论为基准,认为商标侵权的本质就是损害了商标的各种不同的功能,所以商标侵权行为类型化的标准应回归到侵权行为损害商标何种功能上来,进一步比较了四种商标侵权行为各自的特点和差异,揭示了不同商标侵权行为损害了商标不同的功能。此外,结合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内容和判例,在此基础上分析了我国目前商标侵权行为立法分类和具体法律适用上的缺陷和不足。第叁章,立足我国特有的国情和知识产权立法现状,阐述了商标侵权行为类型化的重要价值和意义,并进一步对我国商标侵权行为的类型化提出了相应的立法和司法建议。首先,应确立以商标的不同功能受到损害作为商标侵权行为类型化的标准;其次,应明确对不同类型的商标侵权行为在《商标法》中的应有地位,并做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同时参考其他国家的立法和判例经验,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各类商标侵权行为实行更为完整和合理的规范。(本文来源于《华东政法大学》期刊2015-04-15)

李元吉,王有强[10](2014)在《我国农业环境侵权行为的类型化及法律规制》一文中研究指出环境问题的本质是社会、经济和政治问题,目前我国的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问题依然相当严峻,尽管政府采取了一系列的举措,但环境问题的形势不容乐观。一个典型的例子就是,京津冀地区全年大范围的空气质量恶化已经3年多了,环保部门采取了许多的措施,但至今没有明显改观,其复杂性在于各种生存发展问题、利益博弈、体制机制问题纠缠其中。2015年,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将要实施,但一部法律的修订解决不了根本问题,解决环境问题的根本途径还是要靠发展理念、整体法治环境的提高——和谐发展观、完善的法律体系、严格的执法。从这个意义上讲,完善环境资源法治是一项艰巨的任务。本期发表的5篇文章,分别从各自的角度,探讨了碳交易市场、农业污染侵权、环境刑罚沿革、环境执法、流域管理等5个主题。发表这组文章表达了本刊一直关注环境问题,支持环境法学研究,希望为我国的环境法治贡献一份力量的态度。(本文来源于《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期刊2014年06期)

侵权行为类型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侵权责任编(草案)在第一章"一般规定"中不仅规定了一般数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分担规则,而且将被侵权人过错纳入其中,从而基本构建起了统一的侵权责任分担制度。草案第一章规定的一般数人侵权行为规则与其后各章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规则结合,实现了数人侵权的行为形态与责任形态在侵权责任编中的体系化构造。对一般数人侵权行为形态进行类型化的结果是主观的共同侵权行为和客观的共同侵权行为,前者又可区分为共同故意侵权行为与教唆帮助行为,后者则可区分为共同危险行为与原因累积行为,以此为基础则可对传统连带责任衍生出的单向连带责任和部分连带责任对数人侵权责任形态的发展予以理论回应。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侵权行为类型论文参考文献

[1].魏华,郝友楠.论环境侵权行为的类型化[J].渤海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

[2].王毅纯.民法典编纂视野下数人侵权行为的体系定位与类型构造[J].中国应用法学.2018

[3].谷昔伟.论侵权行为不真正连带责任之适用类型及诉讼程序——基于281份涉及不真正连带裁判文书的类型化分析[J].法律适用(司法案例).2018

[4].奚涛涛.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共同侵权行为的类型化研究[D].江苏师范大学.2018

[5].贺煜.浅析网络环境下商标侵权行为的特点及类型化表现[J].明日风尚.2017

[6].仇墨涵.多数人侵权行为类型之辨析——第叁人侵权行为是否属于广义的多数人侵权行为[J].湖南省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16

[7].刘鑫.市场化背景下的专利侵权行为类型比较研究——兼评我国《专利法》第四次修改草案[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5

[8].王友志.专利间接侵权行为类型分析[D].华东政法大学.2015

[9].过君栋.我国商标侵权行为类型化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5

[10].李元吉,王有强.我国农业环境侵权行为的类型化及法律规制[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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