纽约公约承认及执行论文-庞若杉

纽约公约承认及执行论文-庞若杉

导读:本文包含了纽约公约承认及执行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及选题提纲参考文献,主要关键词:国际商事仲裁,纽约公约,承认与执行

纽约公约承认及执行论文文献综述

庞若杉[1](2018)在《《纽约公约》下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问题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仲裁是国际商事争议解决的重要方式之一。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决定着仲裁解决争议的效率。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因其跨国的特性更难得到承认与执行。为了促进仲裁裁决得到跨国承认与执行,提高仲裁解决争议的效率,1958年6月10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纽约召开联合国国际商业仲裁会议,并签署了《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或“公约”),主要处理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公约的要旨是:各缔约国确保裁决在其法域内同国内裁决一样得到承认并普遍能够强制执行。截至目前,《纽约公约》已有159个缔约国,覆盖了全球80%的国家和地区。我国在承认、执行仲裁裁决的过程中,首先,当事人将涉案仲裁裁决向我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受案法院将对该裁决的性质进行判断,进而得出是依照我国法律还是《纽约公约》来承认与执行。在确定了一个仲裁裁决为外国仲裁裁决或者非内国裁决之后,法院将按照《纽约公约》第五条的规定审查是否有拒绝承认与执行该裁决的理由。如果裁决被我国法院拒绝承认与执行,受案法院将其意见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在获得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之后,裁定是否对涉案仲裁裁决进行承认与执行。本文对上述过程进行梳理,探索每一个过程中在理论与司法实践方面存在的问题,针对每个阶段中的问题寻求在现行法律框架内的解决办法,并且试图探究是否可以对现行法律框架中不合理的因素进行修改或替换,从而更科学高效的对外国仲裁裁决进行承认与执行。本文共分为五章,内容如下:第一章为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意义与依据。本章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将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制度研究的重要性进行了介绍,重点分析了国际商事仲裁在解决争议过程中的优势、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重要性、完善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制度对我国经济发展的意义。第二部分从国内法与国际法两个角度梳理了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律依据。第二章为《纽约公约》承认与执行裁决范围之辨析。本章从《纽约公约》的第一条入手分析,分析了《纽约公约》的适用范围。对地域标准和“非内国裁决”标准进行了理论上的分析,并且探究互惠保留对《纽约公约》的适用范围的影响。在此基础上,与我国的实践相结合,探究我国实践中采用的仲裁机构标准与《纽约公约》的冲突,发现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进行仲裁作出的仲裁裁决性质难以界定进而难以得到承认与执行的的困境,并探究解决方法。第叁章为《纽约公约》下外国仲裁裁决被拒绝承认与执行理由之分析。本章将《纽约公约》第五条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的理由分为申请人提出的理由和法院提出的理由两部分,逐条分析《纽约公约》第五条条文的含义,探究外国仲裁裁决可能被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情况。并与我国的司法实践相结合,探究问题并寻求解决方法。第四章为外国仲裁裁决被拒绝承认与执行之救济。本章着重分析内部报告制度。从内部报告制度运行的现状看其存在的问题,分析其出现的原因以及多年来发挥的作用。理论结合实践,分析目前该制度存在的不合理性,并且提出将现行的内部报告制度以上诉制度来取代的构想。第五章为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制度之完善。本章对上文中提出的问题进行总结并归纳,提出确立“非内国裁决”的具体标准、承认临时仲裁、以裁决作出地标准取代仲裁机构标准、完善内部报告制度或者以上诉制度取代内部报告制度几点建议。(本文来源于《上海外国语大学》期刊2018-05-01)

李屏[2](2017)在《根据《纽约公约》 两外资公司国际仲裁裁决被我国承认和执行》一文中研究指出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第二批涉及“一带一路”建设的典型案例。其中,第四个案例涉及到了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自贸区内申请承认和执行的案例。自贸试验区是中国推进“一带一路”建设的基础平台、重要节点和战略支撑。接轨国际通行做法,支持自贸试验区发展、健全国际仲裁以(本文来源于《中国工业报》期刊2017-06-08)

石胜囡[3](2017)在《论《纽约公约》下已撤销的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一文中研究指出在全球经济多元化发展、国际交往日益密切的时代背景下,以灵活高效、方便快捷而着称的国际商事仲裁越来越受到当事人的垂青。《纽约公约》极大地促进了仲裁裁决在世界各国内的承认与执行,然而该公约并未对裁决的撤销事由进行统一规范。近年来,法国、美国、比利时、奥地利、卢森堡等国都出现了承认与执行已撤销裁决的判例,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与讨论。本文以已撤销裁决是否具有可执行性为研究对象,通过对仲裁裁决撤销及不予执行制度的分析,结合仲裁裁决效力来源理论以及对《纽约公约》具体条款的阐述,论证已撤销裁决得以执行的法理基础,并梳理各缔约国在司法实践中的判断标准,以期为已撤销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提供几点完善建议。本文共分四章。第一章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撤销及不予执行制度进行了总结,介绍了两种制度的异同,对《纽约公约》仅在第五条第一款(e)项中将裁决的撤销规定为一项不予执行的事由进行了说明。正是由于缺乏对裁决撤销的统一规定,以及公约第五条使用了含义模糊的“may”一词引起了各国在理解与实践上的差异,最终导致了已撤销裁决能否执行的不确定性。第二章对已撤销裁决能够得以执行的法理基础进行了分析,首先介绍了传统的国际商事仲裁理论和近年来新兴的非内国化理论,通过分析《纽约公约》的起草历史、立法目的以及各条具体规定,阐明第五条所使用的“may”一词表达了该条是授权性条款的含义,第七条规定的“更加优惠权利条款”也使得申请人可排除第五条的适用,而按照执行地的国内法或参加的其他条约来承认与执行已撤销的外国仲裁裁决。第叁章选取了《纽约公约》缔约国中的仲裁大国——德国、法国、美国的多个典型案例,对它们进行了详细分析,总结出德国是传统的不可执行论者;法国则坚持绝对的可执行论,凭借本国法的规定允许执行已撤销裁决;而美国实行有条件的可执行论,主张对裁决的撤销标准进行审查,原则上尊重裁决地国的撤销裁定,但如果撤销标准违背国际通行标准,则不予认定。第四章给出了完善我国已撤销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制度的几点建议,通过对学界及立法对待该问题的态度与立场的分析,提出如下两点完善建议:一是修改现行司法解释中对《纽约公约》第五条的强制性理解,将其修改为授权性含义,赋予我国法院在已撤销裁决案件的执行审查中享有一定的裁量权;二是对《纽约公约》第七条进行解释说明,对第七条的适用主体、所指向的具体条款以及与第五条的关系作出明确的规定,填补仲裁法律的空白。(本文来源于《华东政法大学》期刊2017-04-10)

傅攀峰,Richard,Garnett[4](2016)在《《纽约公约》项下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澳大利亚与新西兰的实践》一文中研究指出本文对《纽约公约》关于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条款在澳大利亚与新西兰的实施现状及其解释作了分析。虽然目前在新西兰相关判决尚未出现,但澳大利亚法院却审视了一系列重要问题,包括临时裁决和中间裁决的效力、执行程序所应适用的时效、法院拒绝执行裁决的剩余自由裁量权、误写当事人姓名的后果以及公共政策。一方面,某些法院的判决与《纽约公约》的目标与宗旨保持了一致;另一方面,其他法院作判决时却过于依赖澳大利亚国内法中的原则。(本文来源于《商事仲裁》期刊2016年01期)

肖蓓[5](2016)在《《纽约公约》背景下我国对外国仲裁裁决承认及执行的实证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要确定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承认与执行的真实状况,除了应考察我国实施国际商事仲裁司法监督实践中的外国仲裁裁决案件,还需要对在中国有过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经历的亲历者们进行调查以获取调研数据。基于案例梳理和对所收集数据的统计分析,实证研究结果表明中国具有履行国际承诺的意愿与能力,但在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效率、逃避履行的被执行人的监管、我国法院的司法公信力建设方面还需要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本文来源于《现代法学》期刊2016年03期)

张炳南[6](2016)在《《纽约公约》下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一文中研究指出联合国大会在2007年12月6日通过的第62/65号决议中指出,仲裁作为国际商业关系中解决争议的一种办法很有价值,有助于形成和谐的商业关系,推动国际贸易和发展,并推动国际和国家层面的法治。仲裁,作为一种代替性争议解决机制,在如今的国际贸易交往中正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尤其,在跨境贸易中,仲裁被认为是一种可以抵御一国法院地方保护主义的中立机制。然而,拿到一份有利于当事人的仲裁裁决并不是争议纠纷的最终胜利,仲裁胜诉方手中的裁决能否得到顺利的承认与执行直接关乎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但也同时取决于《纽约公约》各缔约国对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司法实践与司法态度。随着中国经济的迅猛发展,中国企业更多地参与到广泛的全球贸易往来中。外国企业在与我国企业进行商贸交往的同时,也更加关注中国法院对于《纽约公约》的贯彻与执行态度。鉴于中国特殊的法律体制,本文旨在通过比较研究法和案例分析法,对《纽约公约》下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现状进行理论与实践的双重分析,并提出针对性建议,以希冀对我国的仲裁发展有所裨益。本文主要分为四章,内容如下:第一章为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概述。这一部分讨论了公约的适用范围,即主要针对外国仲裁裁决的界定进行了立法背景的梳理与分析,回顾了公约起草之初各国代表团针对外国仲裁裁决范围的讨论,同时也明晰了“地域标准”与“非内国裁决”标准的妥协与融合。另外,讨论了商事保留与互惠保留制度对公约范围的影响,简述了承认与执行的区别,以及公约下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相关程序要求。这部分内容作为文章的第一章节旨在为全文的行文奠定理论基础。第二章为《纽约公约》下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中国实践。这一部分介绍了我国加入公约之初时的基本情况和仲裁当事人在我国申请承认与执行公约裁决的程序要求,主要包括了适格法院、申请文件、申请时限及拒绝理由四个方面。此外,该部分还介绍了我国独具特色的内部报告制度,该制度是我国在加入公约之时为了保证公约顺利执行所采用的一个人民法院内部临时制度,目的是遏制地方保护主义对公约的蚕食,同时也能缓解我国地方法院执行公约的水平差异。除此之外,本章节着重介绍了中国国情的“非内国裁决”。“非内国裁决”在我国的特殊性直接源于我国立法对“仲裁机构”标准的偏执,这种偏执往往导致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大陆仲裁的情形在我国法律与公约规定的双重制度下难以两全其美,也就是这样的严重不可兼容性催生出了中国国情的“非内国裁决”。笔者以国际商会仲裁院作为外国仲裁机构的代表,首先从其在我国大陆仲裁的合法性进行分析,该部分着重指出了包括国际商会仲裁院在内的主要外国仲裁机构的标准条款与我国法律的冲突,即绝大部分的标准条款只要求仲裁当事人选定仲裁规则,而无需选择仲裁机构本身。旭普林案的发酵最终导致了国际商会仲裁院修改了其标准条款,建议仲裁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明确选定仲裁机构。但同时也引发了另一问题,即选定的国际商会仲裁院能否视为我国法律下的仲裁委员会,这也直接关乎仲裁条款的有效性问题。其次,笔者对国际商会仲裁在我国作出裁决的性质进行了分析。以宁波工艺品公司案为代表,阐述了非内国裁决的推理过程实属无奈的排除法逻辑,即该类裁决既不是我国立法下的内国裁决,也不是公约中“地域标准”下的裁决,所以属于非内国裁决。但同时需要注意,该案只是我国地方法院的一家之言,并不能代表我国的官方立场。再次,笔者讨论了我国国情“非内国裁决”的发展与困境。2013年的龙利得案通过肯定了选定外国仲裁机构视为选定了我国法律中的“仲裁委员会”的形式,首次认可了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仲裁的合法性。但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裁决的性质并未作明确解释,因而此问题还应有待于最高人民法院在龙利得案将来的执行阶段予以明晰。第叁章为拒绝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理由及案例研析。这部分主要以《纽约公约》第五条为指引,将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分为当事人提出的理由与法院提出的理由两部分。并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逐条地对各类拒绝理由进行分析,旨在阐明我国法院对此拒绝理由的司法态度。关于当事人不适格或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通过司法实践可以看出,我国法院采取与公约立法意图相一致的属人法原则来认定仲裁当事人的行为能力;龙利得案的出现很大程度上缓解了公约下我国认定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我国法院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情形主要是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仲裁的情形)。此外,我国在有利于仲裁原则的指引下,通过仲裁法相关解释对瑕疵仲裁协议的各类情形也提供了丰富的立法与司法补充,所以通常并不轻易否定瑕疵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关于未适当通知仲裁员的组成或仲裁程序的理由。通过司法实践可以看出,我国法院只有在所涉裁决严重违反“正当程序”要求时才会认定违反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的要求。关于仲裁员超越权限的理由。通过司法实践可以看出,我国法院对于超裁的认定也以实质性地超越权限为标准,而对于有效裁决与超裁部分裁决的可执行性上也以能否有效区分为标准,符合了公约的要求。关于仲裁庭的组成不符合仲裁协议或仲裁地法律的理由。通过我国的司法实践可以看出,我国认为仲裁庭没有依据当事人选定的仲裁规则通知当事人选定仲裁员构成对该条的违反。此外,我国法院也将缺员仲裁庭的情形作为该条的另一个解读。关于仲裁裁决不具约束力或已被撤销的理由。由于我国并没有关于该理由的司法实践,所以不能分析我国对此的司法态度。但纵观国际社会,除了少部分国家认可已撤销裁决的可执行性外,大部分国家出于国际规则或国际礼让并不会承认与执行一国已撤销的裁决。关于可仲裁性的理由。通过司法实践可以看出,各国对于可仲裁性的规定差异性很大,一国不可仲裁的事项可能在其他国家可以仲裁。另外,我国禁止对于有关人身性的纠纷进行仲裁,仅允许对财产权益类纠纷进行仲裁。关于公共政策的理由。通过司法实践可以看出,我国并没有公共政策的明确定义,而是多以否定式的解读来确定其边界,如违反我国强制性规定不构成对公共政策的违反、违反我国部门规章亦不构成、仲裁结果的不公正亦不构成、外国企业对我国的低价倾销亦不构成、以及仲裁庭对我国法律的否定与误解亦不构成对公共政策的违反。永宁公司案是我国内部报告制度实施以来的第一例认定为违反我国公共政策的案例,我国法院认为仲裁庭对于我国已裁决案件的审理构成了对我国司法主权的侵犯,因而违反了我国的公共政策。第四章为对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承认与执行的建议。该部分旨在针对上述章节所述内容中揭露的问题进行进一步剖析,并提出合理性建议,以期对我国仲裁制度发展有所帮助。关于内部报告制度。首先应当在我国仲裁法修改之际,以立法的形式正式确立内部报告制度;其次,应当在内部报告制度当中赋予当事人必要的诉讼参与权,比如获得在地方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答辩的权利或补充必要证据的权利;再次,内部报告制度应当明确其各个阶级的时限要求,提高仲裁当事人对法律的预见性及确定性。关于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仲裁的问题。从根本上考虑,在仲裁法修改之际应当引入“仲裁地”概念,彻底废除我国落后的“仲裁机构”的标准。接轨公约的“地域标准”,不再将选定仲裁机构作为判断仲裁有效性的标准。退一步讲,立法成本相对较小的方法是明确确立我国“非内国裁决”的标准。具体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叁种方式确立“非内国裁决”的标准,即司法解释、批复或指导性案例。关于公共政策的问题。首先应该明确公共政策的定义,避免司法实践的混乱。其次,明确如永宁公司案所涉的管辖权的冲突情形不宜定性为公共政策的违反。再次,明确审慎适用公共政策原则,在存在其他拒绝理由的情况下,绝不援引公共政策,以免过多地丰富公共政策的内涵。(本文来源于《华东政法大学》期刊2016-04-01)

张聪聪[7](2015)在《论《纽约公约》项下仲裁临时措施决定的承认与执行》一文中研究指出1958年《纽约公约》作为仲裁裁决跨国承认与执行的指导性公约,在界定仲裁裁决范围上存在不清晰的地方,导致仲裁临时措施决定很可能无法适用公约而更便利的在缔约国间被承认与执行。无论依照法律英语语境、各国仲裁法律和仲裁规则,都能发现仲裁临时措施决定和《纽约公约》项下的仲裁裁决存在分歧之处。而仲裁临时措施推进仲裁程序顺利进行和保障仲裁裁决有效执行的两大功能只有通过跨国承认与执行才能实现。因此,讨论能否对《纽约公约》项下仲裁裁决的定义做扩大化解释,或者通过其他方法使仲裁临时措施决定的跨国承认与执行更为便利是十分必要的。(本文来源于《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期刊2015年03期)

邓非非,涂琳芳[8](2015)在《外国海事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及执行——海事法院适用《纽约公约》案例的实证分析》一文中研究指出外国海事仲裁裁决的承认及执行是国际海事仲裁中最重要的问题之一。本文细致考察了广州海事法院1987年至今审查的全部和其他海事法院审查的部分适用《纽约公约》承认和执行外国海事仲裁裁决的案例。通过评述样本涉及的《纽约公约》抗辩理由,包括仲裁协议效力抗辨、未获适当通知及丧失陈述权利抗辩、仲裁庭组成或仲裁程序不当抗辩等,以及中国执行程序相关规定抗辩,揭示海事法院对《纽约公约》相关规定的理解,并总结实践中积累的经验。另外,还对样本中广州海事法院在审查承认及执行外国海事仲裁裁决案件时的具体做法进行实证研究,发现存在审查形式不统一、超期裁定常发、审查结论混乱、异议程序缺失等有待完善的地方。(本文来源于《仲裁研究》期刊2015年01期)

陈辉[9](2015)在《已撤销仲裁裁决在《纽约公约》下的承认与执行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近年来,在国际商事交易蓬勃发展的背景下,集高效、灵活、专业于一身的国际商事仲裁越来越受到当事人的青睐。各国对国际商事仲裁也呈现愈加开放、支持的态度。其中,对已撤销仲裁裁决能否在《纽约公约》下得到承认与执行,美国和欧洲大陆以法国为代表的诸国都认可了其可能性,但是在国际商事仲裁理念以及具体裁判依据上仍存在着分歧。因此,本论文以已撤销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为选题,旨在较为完整地阐述已撤销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理论基础、公约依据以及主要国家的实践方式,从而为构建我国的已撤销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法律制度提出相应建议。本论文正文叁万两千余字,共分四章。第一章为已撤销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问题的产生。之所以会产生已撤销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问题是因为,一方面,仲裁裁决撤销与不予执行在申请主体、管辖以及法律效力等方面存在差别,导致这两种仲裁司法监督方式的监督效果不尽相同;另一方面,《纽约公约》关于仲裁裁决撤销的规定模棱两可,执行地法院是否有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自由裁量权以及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仍存在争议。第二章论述了已撤销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两项公约依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和第7条第(1)款。本章第一节从通常意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宗旨解释,补充资料解释,语言一致性解释等角度,论证了《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的授权性条款性质。本章第二节阐述了《纽约公约》第7条第(1)款援引主体、适用对象、价值取向以及与第5条第(1)款的关系,论证了《纽约公约》下执行地法院享有承认与执行已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力。第叁章是对已撤销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理论与实践分析。本章第一节介绍了“非内国化”理论与优先管辖权和次级管辖权理论,分析了这两种理论的在仲裁裁决性质认识、仲裁裁决效力来源等方面的不同特点,认为国际商事仲裁裁决“非内国化”以自治理论为基础,强调国际商事仲裁应摆脱各国国内仲裁法独立运行。但是,要让国家完全放弃对其境内的仲裁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在实践中很难实施。而优先管辖权和次级管辖权理论是属地主义的产物。承认与执行已撤销外国仲裁裁决是一种为了符合执行地公平、正义的基本观念的例外情况。本章第二节分别分析了承认与执行已撤销仲裁裁决的“更加优惠权利条款”方式和“判决承认与执行”方式,在适用对象、适用范围等方面的不同。其中就“更加优惠权利条款”方式的法国分支与美国分支进行了更为细致的比较。通过上述分析,认为“更加优惠权利条款”方式发挥其作用需要以国内法对仲裁司法监督高度开放为前提,而“判决承认与执行”方式则有利于执行地国因地、因时制宜,调整承认与执行已撤销仲裁裁决的难易程度。第四章为已撤销仲裁裁决在我国承认与执行的探讨。针对国际上现有的两种承认与执行已撤销仲裁裁决的方式,笔者建议,一方面明确《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的授权性条款性质,赋予我国法院在承认与执行已撤销仲裁裁决方面的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修改《民事诉讼法》、《仲裁法》关于涉外仲裁裁决执行的事由,使“更加优惠权利条款”能够发挥其在承认与执行已撤销仲裁裁决方面的作用。(本文来源于《华东政法大学》期刊2015-04-15)

林颖璐[10](2013)在《《纽约公约》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的比较》一文中研究指出《纽约公约》是国际商事仲裁领域最重要的国际公约之一,在香港回归前,内地与香港都是按照《纽约公约》执行和承认涉外仲裁。随着香港的回归,内地与香港签订了《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本文主要是对这两份文件进行对比,总结出两者的异同。(本文来源于《青春岁月》期刊2013年07期)

纽约公约承认及执行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第二批涉及“一带一路”建设的典型案例。其中,第四个案例涉及到了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自贸区内申请承认和执行的案例。自贸试验区是中国推进“一带一路”建设的基础平台、重要节点和战略支撑。接轨国际通行做法,支持自贸试验区发展、健全国际仲裁以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纽约公约承认及执行论文参考文献

[1].庞若杉.《纽约公约》下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问题研究[D].上海外国语大学.2018

[2].李屏.根据《纽约公约》两外资公司国际仲裁裁决被我国承认和执行[N].中国工业报.2017

[3].石胜囡.论《纽约公约》下已撤销的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D].华东政法大学.2017

[4].傅攀峰,Richard,Garnett.《纽约公约》项下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澳大利亚与新西兰的实践[J].商事仲裁.2016

[5].肖蓓.《纽约公约》背景下我国对外国仲裁裁决承认及执行的实证研究[J].现代法学.2016

[6].张炳南.《纽约公约》下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D].华东政法大学.2016

[7].张聪聪.论《纽约公约》项下仲裁临时措施决定的承认与执行[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5

[8].邓非非,涂琳芳.外国海事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及执行——海事法院适用《纽约公约》案例的实证分析[J].仲裁研究.2015

[9].陈辉.已撤销仲裁裁决在《纽约公约》下的承认与执行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5

[10].林颖璐.《纽约公约》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的比较[J].青春岁月.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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