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范围

论我国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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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海洋生态损害赔偿之诉刚起步,立法对其中的赔偿范围规定只是简单概括,缺乏细化,对实践的指导作用实为有限,因此我国司法实践中涉及海洋环境之损害的赔偿范围不明确,忽视环境的恢复,偏重于环境损害填补。本文的研究有助于细化赔偿范围,明确各赔偿项目的意义,厘清不同赔偿项目之间的关系,对司法实践提供明确的立法指导,引导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之诉的司法实践积极健康发展。

关键词: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

1我国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的现状

1.1缺少对纯海洋生态环境损害概念的明确界定

纵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尚没有针对纯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这一概念给予专门的法律定义,其他法律规范也没有规定。而《海环法》第95条第1款虽规定了海洋环境污染的定义,但海洋环境污染与海洋生态环境损害概念的涵义却不尽相同,环境损害的来源包括污染,但又不限于污染。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方案》)中规定了纯生态环境损害的定义,但该定义仍不够具体,不利于对生态环境损害提供有效的法律救济。首先,《方案》仅指出生态环境损害是对各环境要素和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未明确“不利改变”的具体程度,何种程度的改变为不利改变?第二,未明确定义中的各种环境要素及生物要素的范围,只是进行了泛泛列举。并不是自然的所有要素都需要法律保护,而且法律也没有能力为所有的自然要素提供救济。第三,生态系统功能是一个模糊的概念,什么是生态系统功能?没有任何规范性法律文件予以解释,《方案》也没有给予解释。因此,纯海洋生态环境损害的法律定义尚缺乏,也暂不能向《方案》获取有效借鉴,这不利于赔偿范围的准确界定与海洋环境的保护。

1.2生态损害赔偿主体范围小

我国海洋环境污染案件中,以船舶碰撞漏油案件为例,在造成的生态损害污染中,受害者渔民迫于生计或工作需要,往往以私益损害救济为主,仅满足自身的损失需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2条第2款赋予海洋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提起海洋污染损害赔偿诉讼的资格。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出台后,也拓宽了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试点省份的检察机关可以针对生态环境污染行为,在没有适格主体或者在适格主体不提起诉讼时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这就意味着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检察机关也可以成为诉讼的适格原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主体范围仍旧过小,且容易出现各行政主管部门相互推诿现象。另外,除上述人员和部门外,其他的并非直接利害关系人员,往往不了解真实情况,难以搜集相关的信息与材料,空有保护海洋生态环境之心,却难以付诸实践。

1.3未确立以海洋生态环境恢复费用赔偿为重心的损害赔偿机制

虽然《方案》指出了生态环境损害担责的方式以生态环境修复为主,金钱赔偿为辅,但是就损害赔偿责任而言,未厘清损害赔偿与环境恢复的关系,尚未明确赔偿的范围也应以生态环境恢复费用重心来确定。对于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规定》亦未明确海洋生态环境恢复费用赔偿的重心地位。2011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油污损害赔偿范围,合理的环境恢复措施费用只是众多含经济损失等的赔偿项目中的一项。《海环法》第9章规定的法律责任部分,对造成海洋生态环境损害的违法行为,以行政处罚措施为主,如: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行政拘留等行政手段,而没有规定恢复性环境损害责任方式,只在第89条规定了提起损害赔偿的权利人。

2我国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与完善

2.1责任范围限制

我国是《1969年国际油污民事责任公约》(以下简称1969CLC)的缔约国,且未对该公约作出保留规定。虽然1969CLC采用严格责任,但1992CLC第3条在这一责任下规定了责任方可抗辩,并设定了责任上限范围,即船舶所有人有权对一次事故的赔偿总额进行限定。例如,当船舶的吨位在2000吨位以下时,赔偿限额为1000万计算单位(unitsofaccount)。经过修改的1992CLC提高了1969CLC规定的赔偿限额。如责任人故意引起损害或放任损害后果的发生,则船舶所有人无权主张责任限制。而1992CLC也规定了环境损害属于可赔偿的损害,且同时未排除责任限制对环境损害责任的适用。因此,依据1992CLC,我国油污导致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受责任限制的约束,那么非油污导致的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若是不受责任限制的约束,易引起法律责任分配的不公平。

2.2扩大生态损害赔偿权利主体范围

目前,有关海洋生态环境污染事件发生后,受损的渔民将会提出私益诉讼,寻求赔偿。海洋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符合条件的环保组织和检察机关均为适格原告,但是符合条件的环保组织范围仍过小。因此,为合理有效保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实施,应建立严格的原告顺位机制,因海洋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拥有较多的经验以及专业人才,应优先于环保组织。同时,也应当出台相应法律法规明确有关环保组织的范围,严格按照规定确保公益性。另外,当海洋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环保组织均不提起诉讼时,检察院便可提起诉讼。还有,增加相关公民加入诉讼的行列,以避免有关机关单位及组织不作为时,相关权利得不到保障的情况出现。扩大原告主体范围,避免单一原告,明确赔偿权利人,有利于政府相关部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积极参与,更好解决生态环境问题,得到应有补偿。

2.3确立海洋生态环境恢复费用赔偿为重心的赔偿机制

海洋环境污染事件发生后,如果污染严重到对海洋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损害,则需要对其进行修复,由于恢复过程漫长,恢复期间甚至无法恢复时,海洋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服务功能的损失是实际存在的并且是巨大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21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请求被告赔偿受损害的生态环境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学界一些学者也赞同将环境服务功能损失纳入赔偿的范围。但是,这些损失具体究竟指什么?我国法律尚未对此作出明确的界定。对于如何衡量这些损失,衡量的边界在哪里,更是疑难问题,目前各国都没有一个理想的评估方法。根据笔者对目前一些学者们分析的总结,这些损失大致包括:一方面是特定的以海洋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为生计的主体的利益损失及国家税收等经济损失,也即环境使用价值损失;另一方面为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失忌或无形的环境价值损失,如:环境的历史、审美、艺术等价值。该部分损失应如何衡量,既具有合理性、无争议性,又能体现对环境的保护,是值得探讨的。其中,国家税收等经济损失应该予以合理补偿,个人经济损失由其单独提起赔偿之诉,不在本文讨论的范围之列,而环境非使用价值具有抽象性、限度不明确性有必要将其限定在合理的限度之内。

3结束语

《方案》和《规定》的出台即是专门针对生态环境与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两者的指导原则基本相同,因此作为重点部分的损害赔偿范围也是一致的。生态环境保护最先开始于海洋生态环境领域,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发展对陆地生态环境保护具有借鉴意义。

参考文献

[1]梅宏.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新问题及其解释论[J].法学论坛,2017,3203:28-36.

[2]孙正波.海洋石油开发油污损害赔偿制度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3.

[3]卢建军.论海洋环境污染的生态损害赔偿制度[D].湖南师范大学,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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