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师范大学哲学与法政学院法律系上海200234
摘要:《民法总则》将年龄和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作为衡量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标准,仅在成年与未成年二分的基础上对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划分,没有考虑到生理和心理等方面的因素对老年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影响。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现象的日益严重,我国应在借鉴其他相关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我国老年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标准,顺应对老年人私法权益保护的社会趋势。
关键词:老年人;行为能力;认定标准
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问题的日益严重,老年人权益保障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也更加凸显出来。我国法律并未对老年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标准进行细化,只是将其笼统的归入到成年人的行列,这就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老年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确定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只能在具体案例中自行判断。由于法官自身专业素质和职业环境的不同,各地法院或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对此往往会有不同的判断标准,从而造成司法秩序混乱,司法权威性下降,老年人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虽然《民法总则》在规定民事行为能力划分标准时将“精神病人”改为“成年人”,使得可被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范围扩大,但是对老年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没有规定明确的标准无疑是有欠缺的,本文将就此作具体分析并提出完善建议。
一、我国关于民事行为能力的立法现状
《民法总则》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对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作了修改,但仍不够完善。《民法总则》规定: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一规定考虑到了年龄对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影响,但未顾及到对老年人的影响,是立法上的缺陷所在。
《民法总则》用“成年人”代替了“精神病人”,即不是精神病人但由于其他原因(如年龄、疾病等)而不能完全或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也可以参与到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当中去,这一表述扩大了参与民事行为能力划分的群体范围。但是,《民法总则》针对成年人“行为能力”的划分纯粹以是否能够辨认自身行为为标准,没有考虑到除此之外的原因。老年人作为扩大了的群体范围中除精神病人之外的“主力军”,其无论是在生理还是心理方面都与其他成年人有着极大的差异。我国这种单一的划分方法没有发挥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在老年人权益保护方面应有的价值,同时也与社会发展趋势不完全吻合,应予以完善。
除《民法总则》外,我国其他法律对老年人群体的保护也有规定:我国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这是宪法对老年人权益保护所做的原则性规定。除宪法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也规定了老年人应该享有的各种权利以及家庭、社会和法律应对老年人给与的特殊保障,这表明我国十分重视对老年人权益的保护。但是,除该法第二条规定老年人是指六十岁以上公民外,我国目前尚没有对老年人年龄阶段的细致划分,这也就使得老年人权益保护落实不到实处。
二、细化老年人民事行为能力划分标准的必要性
2019年1月21日国家统计局发布的最新人口数据显示,2015年我国60周岁以上人口占全国总人口的16.1%,2016年该比例为16.7%,2017年为17.3%,2018年为17.9%,数据表明我国老年人群体在不断壮大,保护老年人权益的任务也日趋艰巨,对老年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标准进行细化显得十分重要。在现有体制下将老年人按照更具体的年龄划分或者其他标准纳入到限制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中,适用其他相应的法律规定,有助于避免对老年人的保护出现缺漏或保护标准过于僵化。
我国民法仅在成年与未成年二分的基础上对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标准予以规定,并没有考虑到成年人的行为能力并非与年龄的增长成正比,而是类似于一个抛物线,横轴代表年龄,纵轴代表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是一个从无到有再到逐渐成熟最后再逐渐衰弱的发展过程。在通常情况下,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能力是随着年龄的增长而随之增强的,在某一年龄段达到至高点之后开始呈下降趋势,虽然这种下降在一开始体现的并不明显,但年龄越大这种衰退就愈发明显,特别是进入老年阶段以后。如果此时仍将老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正常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等同视之,显然是不符合常理的。但我国法律对此并没有规定,这就为我国细化老年人民事行为能力划分标准提供了立法上的空间。
生理状况、心理承受能力、生活自理能力以及病理性因素都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一个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这种影响在老年人群体中体现得最为明显。在生理方面,随着年龄的增长,老年人的身体机能逐渐退化,有些甚至会日益丧失独立生活的能力而需要他人的照顾。如果将这类老年人与一般正常工作和生活的其他成年人在法律上视为具有同等行为能力是不公平的。在心理方面,由于身体变化而带来的心理落差也使得不能在法律上将老年人与其他成年人等同。具备完整的意思能力是行为能力不受限制前提条件,也是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和产生民事法律后果的必备要素。有些老年人意思能力比较弱,他们有可能不能从事部分特定领域的民事法律行为,也有可能完全丧失了独立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有的可能无法进行有关财产的民事法律行为,有的可能无法进行与其人格有关的民事法律行为,但他们在其他领域是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他们能够辨认自己的行为,能够相对准确的确认自己有能力从事哪些民事法律行为,哪些行为需要在他人的帮助下进行。不能实施完善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老年人,若在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方面与其他成年人无益,这明显是不符合社会现实的。
生活质量、医疗水平以及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带来人口老龄化趋势的加重,老年人越来越多的参与到社会经济交往当中,涉及的法律问题也随之增多,而在这些法律问题中以民事法律关系最为常见。现行法律对老年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益保护存在着诸多缺陷,法律保护界限不明确,可操作性差等。因此,对老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予以具体划分有助于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
三、德国关于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
德国针对行为能力的划分大致可分为两种类型,一是从主体的角度出发,根据行为主体的精神状况或品行划分,二是从主体涉足的行为领域出发,不同的主体在实施不同的行为时可能有不同的行为能力。
从主体角度出发,德国学界有“相对无行为能力”和“禁治产”的进一步具体划分。“相对无行为能力”类似于我国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但在划分标准上更细致:神志耗弱的人完全能够对一些简单的事务做出清晰的判断并且自由决定自己的意思,但却欠缺处理较为复杂的事务的能力。因年龄原因导致精神耗弱的情形主要指老年人,该群体能够对一些自己熟悉的,简单的事务做出意思决定并准确预测其法律后果,但对一些新型社会关系或较为复杂的事务欠缺或根本不具备处理这些事务的能力,即不具备像“正常人”那样做出判断的精神能力和意思能力,此处的“正常人”指的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由此就会引发这样一个问题,在某一社会领域缺乏相关了解的人在不具备充分精神意思能力时所实施的行为是否有效?我们把这一主体范围缩小到老年人,这就需要借助对老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具体划分了。“禁治产”的概念主要针对精神病、精神耗弱、挥霍浪费以及酗酒或吸毒的成年人以及行为能力受限制的未成年人,在宣告“禁治产”的情况下,精神病人全部丧失行为能力,其他四类成年人取得有限行为能力,而未成年人则丧失其有限的行为能力。因为老年人可以归到精神耗弱一类人当中去,所以我们认为在老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划分方面,德国的规定要比我国详细,值得我国借鉴。
从民事主体涉足的行为领域来划分,德国法学界提出了“部分行为能力”的概念。即在不同领域,成年人可以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或完全行为能力人。这种做法对在某些生活领域不能正常进行民事活动的人进行保护的同时又不至于使他们无行为能力,在更大范围内限制他们决定事务的可能性,便于维护他们的切身利益。同时,《德国民法典》还对扩大未成年人行为能力的情况做了具体规定,法定代理人在经监护法院许可之后可以授权未成年人独立从事营利活动,此时未成年人就具有了无限制的行为能力;法定代理人可授权未成年人与他人发生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在被许可的范围内,未成年人所进行的各种法律行为或履行的各种义务所产生的效果都与无限制行为能力人相同。既然可以对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在特定领域进行扩充,那为什么不可以对老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在特定领域进行限缩呢?这与上述提到的部分行为能力是相通的。例如,可以规定在某些新兴行业领域、涉及金钱数额较大或关系到老年人自身健康的交易中老年人具有有限的民事行为能力。
四、完善我国老年人民事行为能力划分标准的建议
不论是适应时代发展趋势,还是出于完善民事法律制度的需要,亦或是使我国的法律体系与国际相接轨都有必要对老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划分标准加以细化。
1、将“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的宣告制度与监护制度结合起来。《民法总则》第33条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鉴于《民法总则》关于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划分标准的规定,协商所达成的监护自成年人不能完全或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时开始,即如果上述规定中达成协议的监护人开始了对某一老年人的监护,那么此时就意味着该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行为能力,成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民法总则》第24条规定: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这里,可以将上述老年人纳入上述被宣告的对象之中,由其家人或所在地的有关组织针对老年人的具体状况向法院申请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而达到公示的效果。
2、将地方各地针对老年人的福利制度与老年人行为能力的划分相结合。随着世界人口老龄化趋势的加剧,国家和社会采取了一系列老年人福利措施,大多数的福利措施均以年龄为制定标准。其中最重要的一类措施是发放老年人福利津贴:即为所有超过规定年龄的社会成员提供养老金,而不管他们的收入、就业状况或者经济来源如何,这里的“规定年龄”可以为我们具体细化老年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标准提供借鉴。例如,在北京,65周岁及以上老年人免费乘坐市域内地面公交,一些旅游景区对65周岁及以上老年人免收门票费,对90至99周岁的老年人发给高龄津贴。在上海,对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提供特殊的养老服务,免费办理遗嘱保管以及提供健康服务类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等。在江苏,凡是在社区居住半年以上的65周岁及以上老年人,无论户籍或非户籍人口,都能在居住地乡镇卫生院、村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每年享受一次免费健康管理服务。在我国香港,60岁以上的老年人可以享受公共援助、高龄津贴、支援服务等。
3、借鉴我国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老年人的年龄起点标准是60周岁,即凡满60周岁的中国公民都属于老年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1条规定,70周岁以上的,依照本法应当予以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刑法以及治安管理处罚法在规定行政处罚或刑罚时对年龄做了具体规定,考虑到了这一年龄段人群在生理和心理方面具有特殊性。民事法律在对老年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标准进行细化时,可以与上述法律的规定相结合,参考适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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