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定继承论文-边乌兰

限定继承论文-边乌兰

导读:本文包含了限定继承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及选题提纲参考文献,主要关键词:叁权分置,家庭承包经营权,限定继承

限定继承论文文献综述

边乌兰[1](2018)在《“叁权分置”下家庭承包经营权的限定继承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目前,我国农地改革政策正在积极探索家庭承包经营权长久不变的实现形式,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本轮土地承包到期后再延长叁十年,农地的继承是其不可回避的问题。“叁权分置”政策的出台为家庭承包经营权继承问题的研究提供了契机。本文研究目的是:家庭承包经营权的限定继承和相关的制度构建。首先,本文梳理并评析了家庭承包经营权继承问题的立法沿革、司法实践。我国现行法律区分承包收益与承包经营权,仅明确规定承包收益可以依照继承法的规定予以继承,并且进一步区分不同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这其中,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四荒地”的承包经营权,以及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我国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判决均不认可家庭承包经营权的可继承性,但是仍有少数地方法院依然支持继承。本文认为,在现代农业的目标下,国家政策鼓励并引导农地的规模化利用,家庭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应包括继承。在继承的具体方式上设置特殊规则,并要求继承人具备农业经营能力是家庭承包经营权继承制度的基本走向。其次,本文归纳并评析了家庭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的学术观点。否定论集中于家庭承包经营权所承载的社会保障功能及其主体的身份性,但禁止继承与家庭承包经营权用益物权的定位相冲突,阻碍了家庭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肯定论多从家庭承包经营权的财产属性,及允许其继承有何意义的角度出发进行论述,但完全肯定继承忽视了农地的农业资源属性,将引发农地细碎化的风险。限定继承论多是以承包经营权的实质主体为农户内成员,及身份特征在流转阶段已得到弱化作为立论的依据,对继承的限定多体现在继承主体以及继承的分割方式上。再次,本文分析了“叁权分置”下家庭承包经营权限定继承的可行性。当前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制度有利于实现农民集体财产权利的成员权个体化,承包经营权有条件并能够进行量化分割。但是,农地具有财产属性的同时也具有资源属性,应采取限定继承的方式。“叁权分置”政策将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权、土地经营权予以分置。土地承包权是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承包土地的权利,应定性为成员权,农地政策并未否定承包经营权的概念及使用,因此本文仍沿用承包经营权的概念进行论述。土地经营权是农地流转时由承包经营权分置产生的用益物权,是指一定期限内占用承包地、自主组织生产耕作和处置产品,取得相应收益的权利。“叁权分置”政策丰富了农地继承的客体,农地流转与否对继承客体的范围、继承主体的能力及继承的规则产生影响,应分别进行讨论。最后,本文对比分析了我国家庭承包经营权的继承与比较法上继承制度的差异。发达国家或地区相关法律均要求继承主体具有农业经营能力,并促进农地的单嗣继承与继承人的年轻化,对于未分得农地的继承人以经济补偿。在农地分割方式上,发达国家均以基本法律的形式规定了最小耕种面积制度并禁止再分割,对特小面积农地予以归并处理。本文研究结论是:家庭承包经营权的继承应当采取限定继承的方式。第一,在继承的客体方面,应当区分讨论。当农地未流转时,限定继承的客体仅包括承包经营权。当农地流转时,限定继承的客体包括承包经营权与土地经营权,两者依照相同的限定条件由不同的权利主体分别予以继承。第二,在限定继承的主体方面,采取农地一人继承制度,并要求该继承人具有农业经营能力。鉴于我国目前农村社会保障不足,现阶段农地应优先许可具有农业经营能力,并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主体继承。第叁,在限定继承的分割方式上,采农地最小耕种面积制度并禁止再分割转让,在该最小耕种面积之上只允许一位继承人予以继承,归并特小面积农地。此外,对未分得农地的继承人应给予经济补偿。第四,在农地代位性财产权的继承中,农地用益物权灭失的,原权利人取得的变形财产归属于其一般遗产范畴,并不适用上述限定继承的方式。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法人企业的,原权利人取得相应的优先股,若原权利人死亡的,其继承人有权依法继承股权。土地经营权因其并不负载生存保障利益,不需设置优先股。当农地被征收的,应区分承包经营权及土地经营权,并采用分别补偿的模式。针对土地经营权,以完全赔偿为原则,以邻近地市场价格为补偿标准。当被继承人死亡的,补偿款归属于其遗产范畴,可由其继承人予以继承。最后,家庭承包经营权遗嘱继承等其他继承方式,应当额外增加一项效力要件,即用益物权人对自然资源应负有生态义务,若用益物权人违反生态义务、违背可持续利用原则的,其所订立的遗嘱、遗赠及遗赠扶养协议无效。在遗嘱等继承方式下,法律对继承主体的继承能力以及农地分割方式所适用的限制性条件,与法定继承是相同的,只是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及扶养人的范围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相比更广,其还包括除法定继承人之外的具有农业经营能力的自然人、组织和国家。(本文来源于《辽宁大学》期刊2018-05-01)

杨博雅[2](2016)在《论我国限定继承制度的完善》一文中研究指出法律是社会现实的反映,伴随着社会现实的发展,法律同样经历了由简单向完善发展的过程。八十年代,我国《继承法》设立了限定继承制度,明确规定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以遗产价值为限,对被继承人生前债务负清偿责任,这一规定打破了一直以来父债子偿的传统观念,是法制进步的体现。但问题在于该限定继承制度在保护继承人利益的同时,却未能对被继承人债权人合法权益予以充分保护。随着个人越来越广泛的参与到经济活动中,这一矛盾也愈发突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不仅涉及到债权人个人合法权益的实现,更关系到社会整体交易安全的维护,必须予以重视。通说认为,我国现行限定继承制度主要存在以下两方面问题:一是实体上对继承人在被继承人债务清偿中的义务和责任欠缺具体规定,继承人的权利未受到应有约束,可能侵害债权人利益;二是程序上未引入清算制度,继承人履行清偿义务缺乏方法和途径。但在具体制度设计上,学者们对于应以限定继承为原则还是以概括继承为原则,以及是否应采全面清算制度争议较大。本文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分析指出我国应坚持以限定继承为原则,但要明确继承人享受限定继承利益所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应引入遗产清算制度,但继承人白行清偿仍应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的主要形式。(本文来源于《广西大学》期刊2016-06-01)

于夏楠[3](2015)在《论限定继承制度在我国的借鉴与完善》一文中研究指出我国《继承法》的模式是无条件限定继承,不以继承人单独作出意思表示为采用限定继承的前提,我国现行规定较为简易,无须像瑞士、德国、美国一样,把申请法院制定遗产财产清册作为限定继承的必经程序,然而我国现行限定继承制度的操作性较弱,无法有效地保护利害关系人合法利益。国外对限定继承制度相当重视,且这一制度来源悠久,最早起源于罗马法时期。德美等国家已经拥有一套完整的限定继承法律体系用来保护继承人和遗产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我国在此方面仍有较多缺陷,需要多加研究国外相关立法措施及规范,并结合本国社会经济发展现状,及早制定出合理有效的限定继承制度,保护继承人合法权利,促进社会稳定发展。(本文来源于《法制博览》期刊2015年34期)

于晓[4](2015)在《论我国限定继承制度的完善——以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继承编为参照》一文中研究指出《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在加强重点领域立法部分提出,要"编纂民法典"。继承法是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继承法》第33条确立了限定继承制度,但缺失适用相关条件和程序的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发挥应有作用。为在我国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弥补这一缺憾,文章梳理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继承编修订后的规定和学说,根据我国继承法实行近30年来的现实情况,对如何完善我国限定继承制度提出了立法建议。(本文来源于《东岳论丛》期刊2015年06期)

赵璐[5](2015)在《从比较法角度谈我国限定继承的制度重构》一文中研究指出目前,世界各国大多采用有条件的限定继承作为保护遗产债权人利益的重要保障,而我国于1985年颁布《继承法》明确了我国无条件限定继承的继承制度,而这种继承制度在操作中存在一定缺陷,已不能很好地适应当前社会发展。本文建议从设立遗产管理人、实行有条件的限定继承、通过诉讼程序维护继承秩序等方面完善我国继承制度。(本文来源于《法制与社会》期刊2015年15期)

陈汉[6](2014)在《限定继承刍议》一文中研究指出我国现行《继承法》未规定真正的限定继承制度,在修订时应考虑规定该制度。限定继承以遗产目录清册的制作为基础,体现了一种物的责任。是否需要制作遗产目录清册,区别了限定继承与无限继承,两种继承模式各有优劣。限定继承的继承人,在遗产分割前可主张物的责任,在遗产分割后可主张限定继承抗辩。(本文来源于《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期刊2014年04期)

冯乐坤[7](2014)在《限定继承的悖理与我国《继承法》的修正》一文中研究指出源于古罗马法的限定继承制度其实是受将遗产范围视为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义务、遗产归属于继承人所有等制度相互影响的结果。然而,近世大陆法系的不同国家或地区在规定限定继承制度的同时,又以遗产为基础构建了遗产管理制度。但就遗产管理人所履行的职责而言,遗产管理人不仅要清理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义务,而且也要将清偿被继承人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分配给继承人。如此,遗产范围对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就有所不同,即遗产管理人所面对的遗产范围应为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义务,继承人所面对的遗产范围为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同时,遗产并不归属继承人所有或者遗产管理人所有,清偿完遗产债务后的剩余遗产才由继承人取得所有权。进而,遗产管理制度所逻辑演绎的遗产范围和遗产归属已经与限定继承的形成基础相悖,立法再予以规定限定继承制度也就欠缺合理。(本文来源于《政法论丛》期刊2014年05期)

檀钊[8](2014)在《债权人利益保护视角下对我国限定继承制度的批判与完善》一文中研究指出我国的限定继承是一种无条件的限定继承,重在保护继承人的利益,明显忽略了对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背离了公平地保护继承人和遗产债权人双方合法利益的立法宗旨。限定继承制度必须完善。通过确立包括遗产管理制度、继承责任制度和遗产清算程序在内的有条件的限定继承制度,同时辅以遗产破产制度作为铺垫,可以达到这一目的。(本文来源于《湖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期刊2014年03期)

朱吴强[9](2013)在《限定继承制度的比较法分析》一文中研究指出限定继承制度是我国《继承法》一项重要原则,它是财产继承独立于身份继承的结果,打破了几千年的封建社会的"父债子偿"、"宗兆继承"的局面,各国立法例均对其效力予以确认,但大陆法系各国基于立法政策的考量对限定继承制度的实施方式及程度有所不同,分析德国、法国、瑞士、日本四国的继承制度,可以明晰我国限定继承制度现有规定的利弊。(本文来源于《法制与社会》期刊2013年07期)

王丽丽[10](2012)在《完善我国限定继承制度之建议》一文中研究指出限定继承是我国继承法的主要制度之一,这一制度将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限定在遗产范围之内。其立法的目标价值是平衡遗产继承人和遗产债权人的利益。由于我国《继承法》在法律制度整体构架设计上的结构性缺失,使得这一制度没有实现其目标价值和发挥预设的规范功能。本文主要借鉴外国成熟的立法经验,根据我国继承实践的需要,从理论的层面上进行探讨,以期对完善我国继承法尽微薄之力。(本文来源于《甘肃广播电视大学学报》期刊2012年04期)

限定继承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法律是社会现实的反映,伴随着社会现实的发展,法律同样经历了由简单向完善发展的过程。八十年代,我国《继承法》设立了限定继承制度,明确规定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以遗产价值为限,对被继承人生前债务负清偿责任,这一规定打破了一直以来父债子偿的传统观念,是法制进步的体现。但问题在于该限定继承制度在保护继承人利益的同时,却未能对被继承人债权人合法权益予以充分保护。随着个人越来越广泛的参与到经济活动中,这一矛盾也愈发突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不仅涉及到债权人个人合法权益的实现,更关系到社会整体交易安全的维护,必须予以重视。通说认为,我国现行限定继承制度主要存在以下两方面问题:一是实体上对继承人在被继承人债务清偿中的义务和责任欠缺具体规定,继承人的权利未受到应有约束,可能侵害债权人利益;二是程序上未引入清算制度,继承人履行清偿义务缺乏方法和途径。但在具体制度设计上,学者们对于应以限定继承为原则还是以概括继承为原则,以及是否应采全面清算制度争议较大。本文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分析指出我国应坚持以限定继承为原则,但要明确继承人享受限定继承利益所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应引入遗产清算制度,但继承人白行清偿仍应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的主要形式。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限定继承论文参考文献

[1].边乌兰.“叁权分置”下家庭承包经营权的限定继承研究[D].辽宁大学.2018

[2].杨博雅.论我国限定继承制度的完善[D].广西大学.2016

[3].于夏楠.论限定继承制度在我国的借鉴与完善[J].法制博览.2015

[4].于晓.论我国限定继承制度的完善——以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继承编为参照[J].东岳论丛.2015

[5].赵璐.从比较法角度谈我国限定继承的制度重构[J].法制与社会.2015

[6].陈汉.限定继承刍议[J].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14

[7].冯乐坤.限定继承的悖理与我国《继承法》的修正[J].政法论丛.2014

[8].檀钊.债权人利益保护视角下对我国限定继承制度的批判与完善[J].湖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4

[9].朱吴强.限定继承制度的比较法分析[J].法制与社会.2013

[10].王丽丽.完善我国限定继承制度之建议[J].甘肃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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