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特丹规则论文-张超汉,邵辉

鹿特丹规则论文-张超汉,邵辉

导读:本文包含了鹿特丹规则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及选题提纲参考文献,主要关键词:《鹿特丹规则》,冲突法,批量合同,法律适用

鹿特丹规则论文文献综述

张超汉,邵辉[1](2018)在《论《鹿特丹规则》中批量合同法律适用的路径融合》一文中研究指出批量合同是《鹿特丹规则》的新概念,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新常态,具有长期合作性、意思自治性和自我执行性特征,其法律适用需由统一实体法直接调整。统一实体法具有优先适用性,但也存在渐进性、不平衡性、妥协性等局限性,在实践中需与冲突法互补确定批量合同的准据法。我国既未加入《鹿特丹规则》,也未规定批量合同制度。鉴于我国海运实践适用批量合同的现实需求,在修订我国《海商法》时可考虑借鉴批量合同制度,在法律适用上除优先适用统一实体法外,可为冲突法预留适用空间,避免传统上"唯冲突法"或"唯实体法"的一元化路径依赖,实现法律适(本文来源于《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期刊2018年02期)

钱俊成[2](2019)在《浅析《鹿特丹规则》承运人无单放货法律责任》一文中研究指出在海运历史发展过程中,世界经历了《海牙规则》、《汉堡规则》等规则。人们在海上运输的实践活动中逐渐发现前两个规则单证交接的弊端,为了更好地解决这些缺陷,制定了新的《鹿特丹规则》来进行调整,这一规则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无单放货的合法性。本文通过对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责任概述,以及对该规则进行的分析,根据我国目前的规定,对完善我国的法律提出了相应的对策。(本文来源于《祖国》期刊2019年10期)

骆瑞岚[3](2019)在《浅论《鹿特丹规则》中多式联运的法律问题》一文中研究指出《鹿特丹规则》在多式联运等多方面都有了很大的改进和创新,可以说,它是目前国际社会一部相对完善的调整海上货物运输及多式联运的国际规则。但它毕竟不是一部国际多式联运公约,实践中也不免可能产生很多新的问题。本文将从法律的角度分析《鹿特丹规则》中可能存在的问题。(本文来源于《现代营销(经营版)》期刊2019年01期)

刘翼萍[4](2018)在《浅析《鹿特丹规则》下无单放货的规定》一文中研究指出在实践操作中,货运双方当事人为了提高货物流转的效率,无单放货的现象频频出现,发展至今,海上货物运输中存在的亟待解决的问题就包括没有提供正本提单交接货物。传统单证交接货物的方法已经不能适应时代的需求,弊端也就日益显现出来。《鹿特丹规则》首次在一定范围内承认了无单放货的合法性,本文仅就鹿特丹规则中的无单放货问题进行分析梳理。(本文来源于《法制博览》期刊2018年25期)

张珠围[5](2018)在《提单并入条款的定性与准据法确定——兼评《鹿特丹规则》第76条》一文中研究指出对中国法院审查涉外提单并入租船合同的案件进行考察,揭示司法实践缺乏对法律选择结果逻辑推理的说理与阐释的问题。中国法律未就并入条款效力问题的准据法作出规定,理论界分歧较大,实践做法并不统一。通过总结提炼中国司法实践经验、对外国立法及实践进行比较研究,提出并入条款是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合同条款之一,对该条款的法律效力的审查属于合同解释的范畴,应适用提单运输合同的准据法作为审查提单是否并入租船合同的准据法。《鹿特丹规则》第76条第2款应理解为以公约规定的方式并入到提单中的租船合同仲裁条款不受公约关于仲裁地的限制。(本文来源于《中国海商法研究》期刊2018年02期)

户亚然[6](2018)在《《鹿特丹规则》中承运人责任基础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承运人的责任基础历来都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制度的核心,也是承托各方利益博弈的焦点所在。二战之后,海上运输业发展迅速,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开始频繁发生,围绕承运人责任基础这一核心问题,国际上陆续出现了《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以及《汉堡规则》,集中体现了国际社会为统一海上贸易立法而做出的努力。然而,由于各个公约在利益平衡上的偏向性不同,吸引着不同的国家参与其中,造成了叁大公约并驾齐驱的局面,给海上运输的实际操作增加了很大的难度,最终将导致国际航运受到阻滞。因此,制定一部统一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以促进现代航运业的发展就成为必然趋势,《鹿特丹规则》正是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诞生的。作为《鹿特丹规则》主干部分的承运人责任基础体现着公约的利益偏向性,引起了海商法学者的广泛关注,也成为其争先研究的对象。《鹿特丹规则》中承运人责任基础的规定相比传统公约创新了很多适应时代发展的新规定,对实践中的各方当事人产生了不同程度的影响。我国现行《海商法》制定于1993年,部分规定早已脱离海运实际,对于《海商法》的修改也应提上日程。因此,本文试图在对《鹿特丹规则》中承运人责任基础的制度影响进行系统研究的基础上,来探析我国《海商法》对《鹿特丹规则》的修法借鉴,以最大限度的发挥《鹿特丹规则》对我国相关海运实践的指导意义。本文除绪论和结论以外从以下四个部分展开:第一部分:理论概述。首先按照历史演进的顺序梳理承运人责任基础叁种责任形式,在此基础上对《鹿特丹规则》分别从归责原则、免责事项和举证责任分配叁个方面与传统公约进行比较,为后文的研究奠定理论基础。第二部分:在前文的理论基础上,从宏观方面对《鹿特丹规则》中承运人责任基础进行简要评析。第叁部分:在宏观研究的基础上,具体讨论《鹿特丹规则》中承运人责任基础的制度影响,包括对承运人、货运人、港口等各方当事人的影响,对后文有针对性的提出完善我国《海商法》相关规定的建议,予以一定的支持。第四部分:从我国海运实际出发,概括我国《海商法》修改的必要性,并归纳总结我国《海商法》对《鹿特丹规则》的借鉴以及变通之处。(本文来源于《山东财经大学》期刊2018-05-01)

陈梦瑶[7](2018)在《论《鹿特丹规则》下承运人适航义务及我国《海商法》之完善》一文中研究指出承运人适航义务是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早在二十世纪初便被《海牙规则》这一调整海上货物运输的国际公约确认为承运人的首要义务,并一直沿用至今。适航义务的履行程度直接关系到海上货物甚至海上船员的生命安全以及船货双方的利益。由于传统的国际海运公约过于偏向承运人利益的保护,已经无法适应当今快速发展的航运环境和市场需求。在新的国际航运环境下,必须要对承运人的责任作出相应的调整,以达到货运双方的利益平衡,以满足全球贸易及航海事业发展的需要。本文以2008年12月11日通过的《鹿特丹规则》为背景,将《海牙规则》及《汉堡规则》所规定之适航义务与《鹿特丹规则》的规定相比较,在分析适航义务概念及内涵发展历史的基础上对《鹿特丹规则》中适航义务内容加以阐述。随后通过对《鹿特丹规则》中适航义务的评析,得出《鹿特丹规则》中适航义务规定的进步性及其对现代海上航运业发展的巨大意义,证明其适航义务变革的合理性及适应性。《鹿特丹规则》的出台也对我国航运法律制度产生了广泛影响。文章最后在分析我国《海商法》关于承运人适航义务制度的基础上,讨论了其不足和存在的问题,并结合我国海运实践,提出完善我国《海商法》承运人适航义务制度的一些建议和意见。(本文来源于《广西民族大学》期刊2018-05-01)

董于波[8](2018)在《《鹿特丹规则》下承运人法律责任规则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自国际货物贸易兴起以来,海运作为最古老的国际货物贸易运输方式,就以其单次运载量大、有效性较高等特性成为国际间货物贸易运输——特别是大宗货物运输的主要方式之一,随着科学技术的高速发展在海运行业的普及,更加先进的技术条件和完备的货物管理制度也使得承运人防范各种风险的能力大大提高,导致了现代海运新形势下船货两方风险和利益分配的失衡。早期在国际间形成的调整国际海上货物贸易运输的传统海运公约因其固有的局限性和滞后性显然已不能满足时代发展需要,为了弥补传统国际海运公约的缺陷和达成海运公约统一而产生了《鹿特丹规则》。从海上货物贸易运输行为的特性来看,由于整个海上航行运输过程中,承运人对合同项下货物进行全程管控,所以无论是在传统公约还是新公约《鹿特丹规则》中,承运人的责任设定都无疑是海运公约中的重中之重,为平衡新形势下货方与承运人的利益分配而几乎在各方面都大大加重承运人的责任是《鹿特丹规则》最大的特点,公约一旦生效势必对国际海上货物贸易运输的发展产生重大变革和影响。文章拟对《鹿特丹规则》框架下承运人法定义务、责任基础、责任期间、责任形式以及责任限额的变化性设置和允许无单放货的创新性设置进行分析,并基于此尝试结合我国海运现状特点对我国海商法提出修改建议。(本文来源于《郑州大学》期刊2018-04-01)

侯伟[9](2018)在《《鹿特丹规则》与中国《海商法》修改——基于司法实践的视角》一文中研究指出《鹿特丹规则》在现行国际公约的基础上,充分考虑航运实践的发展,新增或修改了很多法律规则,代表了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制度的最新发展动态,对解决我国目前海事司法裁判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但是,由于国际公约制定过程十分复杂,《鹿特丹规则》最终是国家之间利益妥协的产物,无论从立法形式还是立法实质上都存在一定缺陷,也会对我国海事司法裁判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带来不利影响。我国政府暂时不宜加入《鹿特丹规则》,但应加强对它的研究和关注。未来我国《海商法》修改应适当吸收《鹿特丹规则》中的合理内容,及时完善第四章相关制度。(本文来源于《国际法研究》期刊2018年02期)

于沛海[10](2017)在《履约方概念在《鹿特丹规则》中的确立》一文中研究指出联合国大会第63届大会上通过的《鹿特丹规则》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重大的新发展,它必将影响国内海商法理论和实践的发展。为了因应规制和保护承运人履行辅助人的法律需求,《鹿特丹规则》舍弃了以往的实际承运人和履约承运人等概念,最终确立了履约方法律制度。履约方制度的确立是在以往国际运输法的经验基础之上发展而来的,是在争论中达成的共识。关于履约方的范围,存在多种不同的观点,广狭有别,恰如其分地定义履约方实属重要,需要从积极构成要件和消极构成要件方面整体界定。履约方法律制度的确立,具有重要的意义。一方面,它明确了承运人履行辅助人的法律地位,从而便利了货方索赔货物损失,也为特定的承运人辅助人提供了责任限制和免责上的利益;另一方面,它为国内海商法在承运人履行辅助人的规范和裁判上提供了可资借鉴的思路。(本文来源于《人民司法(应用)》期刊2017年19期)

鹿特丹规则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在海运历史发展过程中,世界经历了《海牙规则》、《汉堡规则》等规则。人们在海上运输的实践活动中逐渐发现前两个规则单证交接的弊端,为了更好地解决这些缺陷,制定了新的《鹿特丹规则》来进行调整,这一规则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无单放货的合法性。本文通过对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责任概述,以及对该规则进行的分析,根据我国目前的规定,对完善我国的法律提出了相应的对策。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鹿特丹规则论文参考文献

[1].张超汉,邵辉.论《鹿特丹规则》中批量合同法律适用的路径融合[J].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2018

[2].钱俊成.浅析《鹿特丹规则》承运人无单放货法律责任[J].祖国.2019

[3].骆瑞岚.浅论《鹿特丹规则》中多式联运的法律问题[J].现代营销(经营版).2019

[4].刘翼萍.浅析《鹿特丹规则》下无单放货的规定[J].法制博览.2018

[5].张珠围.提单并入条款的定性与准据法确定——兼评《鹿特丹规则》第76条[J].中国海商法研究.2018

[6].户亚然.《鹿特丹规则》中承运人责任基础研究[D].山东财经大学.2018

[7].陈梦瑶.论《鹿特丹规则》下承运人适航义务及我国《海商法》之完善[D].广西民族大学.2018

[8].董于波.《鹿特丹规则》下承运人法律责任规则研究[D].郑州大学.2018

[9].侯伟.《鹿特丹规则》与中国《海商法》修改——基于司法实践的视角[J].国际法研究.2018

[10].于沛海.履约方概念在《鹿特丹规则》中的确立[J].人民司法(应用).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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