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关系人受贿论文-农玉

特定关系人受贿论文-农玉

导读:本文包含了特定关系人受贿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及选题提纲参考文献,主要关键词: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共同犯罪,特定关系人,关系密切人

特定关系人受贿论文文献综述

农玉[1](2019)在《受贿类犯罪中“特定关系人”与“关系密切人”辨析》一文中研究指出近年来,国家陆续颁发了司法解释、刑法修正案来规制相关受贿犯罪,以完善受贿类犯罪的法网。但一些用语和概念的不一致给理论和实践带来了理解和操作上的困难,其中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关系密切人"的概念和共同受贿中的"特定关系人"的概念如何理解和认定就引起了极大的争议。从立法和语义的角度分析,这两个概念应当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为保持法律用语的协调性与体系性,应当取消"特定关系人"而统一使用"关系密切人"这一概念。司法工作人员在认定"关系密切人"时,应当以客观标准进行判断。(本文来源于《现代交际》期刊2019年05期)

徐海波[2](2019)在《《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2款之意涵诠释——兼论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共犯的限定》一文中研究指出《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2款是针对事后知情型受贿中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故意之认定作出的新规定。该条款在司法适用中的内在意涵,特别是对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如何定性,仍然值得深究。在其第16条第2款的语境之下,原则上国家工作人员成立受贿罪,特定关系人不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且两者之间成立受贿罪的共犯,类型上应归为共同正犯。对于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成立受贿共犯的具体认定,应坚持受贿罪法益对成立受贿罪共犯的限定,以避免司法适用的不当扩张;由于客观原因或无法支配的特定关系人的原因导致财物未上交或退还的,国家工作人员不成立受贿罪;特定关系人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行为并未实质加功的,不成立受贿共犯。(本文来源于《法律适用》期刊2019年03期)

李丁涛[3](2018)在《非特定关系人成立受贿罪共犯的认定》一文中研究指出作为认定受贿罪共犯最主要的两部规范性文件,2003年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和2007年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文简称《意见》),均明确区分了特定关系人成立受贿罪共犯和非特定关系人成立受(本文来源于《中国纪检监察报》期刊2018-12-26)

李丁涛[4](2018)在《如何认定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罪的共犯》一文中研究指出受贿罪共犯问题一直以来是我国刑法学界和实务部门讨论的热点之一,尤其是特定关系人成立受贿罪共犯的问题,更是在实践认定中常遇争议。有的同志在对特定关系人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进行论证时,多以共同犯罪的相关理论为依据而展开,对受贿罪共犯的既有规范缺少应有关注。我国(本文来源于《中国纪检监察报》期刊2018-11-28)

胡永兴[5](2018)在《论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的认定》一文中研究指出自从十八大召开以来,中央牢固树立起惩治腐败的意识,想尽一切办法治理腐败,并将反腐倡廉作为一项艰巨的政治任务来抓,通过始终秉持“有腐必反、有贪必肃”这一重要方针,确保反腐败工作开展无死角。就近些年曝光出来的职务犯罪案件中,近亲属、情妇(夫)等特定关系人参与到职务犯罪当中来的比例越来越大,因为特定关系人同国家工作人员两者间具有着特别的关系,彼此往来密切,犯意联络、攻守同盟极易形成,犯罪手段也极为隐蔽,案发后又相互极力保护对方,对查办此类共同犯罪案件造成了极大的困扰。在罗某案中,罗某在与铁道部铁路运输局原局长张某情人关系存续期间,经手收受杨某所送的财物,并在杨某的公司挂名领取薪酬,事后有掩饰、隐瞒行为,对罗某的行为,司法实务界有构成受贿罪共犯、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构成犯罪叁种不同的观点。从具体案情看,主体上罗某虽为非国家工作人员,但其与张某系是情人关系,系张某的特定关系人;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上,罗某明知杨某有求于张某的职务行为,杨某送钱物给她是为了感谢和讨好张某,且明知张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杨某谋取了利益,仍收受杨某所送的钱物和到杨某的公司挂名领取薪酬,并于事前征得张某同意或事后告知张某,其主观上与张某形成心照不宣的“通谋”,具有共同受贿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收受财物的行为,完成了受贿的部分实行行为。因此,罗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系共犯。鉴于罗某收受财物的行为已作为受贿行为评价,罗某事后实施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属于事后不可罚的行为,不宜再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文来源于《湘潭大学》期刊2018-11-27)

樊京京[6](2017)在《事后知情条件下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共犯问题探讨》一文中研究指出《解释》第13条第1款第3项将事后受贿行为规定为受贿罪,扩张性了受贿罪构成要件范围。《解释》第16条第2款与第13条第1款第3项实质上是相同的,都是由于某种特定事后情况的出现,拟制认定其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的规定。《解释》第16条第2款中"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应特指特定关系人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犯罪中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并且,仅当该行为已经完成,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没有上交或退回的,才能认定二者构成事后知情条件下的受贿罪共犯。只有与特定关系人有直接密切关系人国家工作人员,才能适用《解释》第16条第2款的规定,在事后知情条件下认定其有受贿故意,并与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罪共犯。事后知情条件下认定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共犯,应以国家工作人员仍有"退还或者上交"的能力为前提;缺乏该前提,即使国家工作人员未向纪检等相关部门报告的,也不能认定其有受贿故意。(本文来源于《贵州省检察理论研究2017年年会论文集》期刊2017-12-15)

杨子良,王璇[7](2016)在《特定关系人参与受贿的刑事规制问题研究——以197件处级以上干部受贿犯罪案件为样本》一文中研究指出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首次提出了特定关系人的概念。《意见》第11条规定,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本文所称"特定关系人参与受贿",是指特定关系人参与到国家工人员受贿犯罪活动中或利用影响力受贿等情况。(本文来源于《尊重司法规律与刑事法律适用研究(下)——全国法院第27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集》期刊2016-04-14)

刘艳君[8](2016)在《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犯罪》一文中研究指出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受贿犯罪案件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受贿形式和手段不断翻新。媒体报道的很多受贿犯罪案件,其作案手段越来越隐蔽,受贿人通过近亲属、情妇(夫)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人收受财物,给查办受贿案件和适用法律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尤其是案发后,国家工作人员往往以自己不知情为由否认自己有受贿的行为,特定关系人也经常以事先无通谋否认有共同受贿的主观故意,从而导致特定关系人与受贿人“共同受贿”很难认定,给打击贿赂类犯罪带来困难。为了有效地惩治受贿犯罪行为,推动反腐败斗争的深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有关部门就受贿犯罪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并于2007年7月,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其中规定: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本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意见》之所以提出特定关系人这一概念,正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随着形势的发展,犯罪手段趋向间接化、隐蔽化,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犯罪成为典型的共同受贿。《意见》的出台,在一定程序上给司法实务界提供了明确的执法依据,但由于该《意见》有些规定较为模糊,在实务中对特定关系人的范围及“通谋”等问题的认定意见不一、理解上还有分歧,导致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各地存在差异、标准不一,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此类犯罪的打击力度,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也影响了司法的公信力。本文分为五个部分。文章的第一部分是案例介绍和分析,通过实际办案中碰到的一起案例提出目前司法实务中存在的问题及争议所在;第二部分主要对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罪所涉及的相关概念和法理进行了初步分析;第叁部分从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罪共犯的角度,从两个方面,即主观、客观方面论述了特定关系人如何定罪和处罚问题;第四部分指出我国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法律规定的缺陷以及司法实务中遇到的疑难问题;第五部分针对上述问题提出了解决的完善举措,一是明确特定关系人的内涵和范围,二是明确特定关系人和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的认定,对于本文着重解决的难点“通谋”的认定,根据司法实践,总结出了认定“通谋”和不宜认定“通谋”的几种形式,叁是明确对国家工作人员“授意”的规定,通过具体案例的分析加强对“授意”的理解。(本文来源于《江西财经大学》期刊2016-01-01)

赵丽君[9](2015)在《特定关系人参与共同受贿犯罪若干问题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近年来,受贿犯罪呈现出新的特点,犯罪手段更趋向于间接化、隐蔽化。特定关系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身边人,往往参与到共同受贿中,形成了为他人谋利人与收取贿赂人相分离的犯罪形式,妄图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特定关系人一般情况下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情妇(夫)、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往往共同生活、一起共事等,活动范围也经常局限于他们之间,能方便的进行犯罪的意思联络,很容易形成攻守同盟。一旦案发,双方均称互不知情,没有共同的受贿犯罪意思联络,造成查处此类案件困难重重。司法实践和理论界对特定关系人参与共同受贿有不同的观点。本文从一个真实的受贿犯罪案例出发,对特定关系人参与共同受贿的若干问题进行了研究,以期能给理论与实务带来一些实际效用。全文共分为七个部分:第一部分:案情简介及争论的焦点问题。简述了李某、肖某等人共同受贿案的基本案件情况、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公诉机关和法院叁方面的意见和看法,归纳出案例中存在的争议焦点。本案的焦点是特定关系人能否成为受贿罪的主体、对双方受贿故意如何进行认定、对受贿罪的共犯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如何进行界定。第二部分:分析了特定关系人的概念及参与共同受贿的特点,正确把握此类犯罪的特殊性。第叁部分:对特定关系人能否构成受贿罪主体进行理论评析。对此学者有不同的观点,主要有否定说、肯定说,笔者赞同肯定说,并对否定说的观点进行了评析,国外立法及我国的司法解释对肯定说也持赞成的态度。第四部分:特定关系人参与共同受贿犯罪主观故意的认定。司法解释对双方是否构成受贿共犯的认定,是建立在相互间具有受贿故意的基础之上,即存在“通谋”。笔者阐释了如何对相互间的通谋进行认定,能否对双方共同受贿主观故意进行推定,以压制此类犯罪的高发态势。第五部分:受贿罪的共犯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界定。两罪侵犯的法益类似,客观行为也有重合,两罪极易发生混淆,所以有必要加以区分,主要从两罪的犯罪主体范围、犯意联络、侵犯的法益及罪质特征上进行界定。第六部分:结合本案中存在的焦点问题进行综合分析。第七部分:特定关系人参与共同受贿的完善构想。此类犯罪的相关规定还有一些不完善的地方,可以从明确特定关系人的范围和内涵、扩大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犯意的内涵及完善特定关系人参与共同受贿犯罪罪名方面进行完善,更好的打击此类犯罪。(本文来源于《西南政法大学》期刊2015-09-28)

冯莎莎[10](2015)在《特定关系人受贿罪之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由于我国正处在较为激剧的社会变革之中,贿赂犯罪也因此发生了“与时俱进”的变化,在近些年查处的大要案贿赂犯罪中,受贿犯罪的手段变得隐蔽化、间接化、智能化,权钱交易的行为由“直接”变得“间接”,特别是职务较高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犯罪中,一种由情妇(夫)、妻子、兄弟等特定关系人进行利益输送的新型贿赂形式悄然壮大。作为一种特殊的犯罪形态,特定关系人参与共同受贿使得犯罪呈现复杂性和难以控制性,国家工作人员往往会以不知情的说辞来逃避法律的追究,而特定关系人的身份不构成受贿罪的主体,法律又没有关于共同受贿犯罪的相关规定,使得此类犯罪钻法律空子,得不到应有的惩治。基于这种共同受贿的高发态势和打击贿赂犯罪的强烈诉求,2007年7月8日,两高联合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发布《关于办理受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特定关系人参与共同受贿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予以明确,终止了特定关系人参与受贿行为是否构罪、构成何罪的争议。但是,从目前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特定关系人受贿罪仍缺乏系统全面的理解和规定,针对实践中所存在的问题,笔者拟通过借鉴国外的理论,结合我国的实际,对完善特定关系人受贿罪提出些许管窥之见。本文分为五大部分,现分别简述如下:第一部分,对特定关系人受贿罪进行研究的原因、意义,以及笔者研究的思路方法。第二部分,对犯罪的构成要件特定关系人受贿罪的概念进行具体分析。第叁部分,结合司法实践,分析两高《意见》在理解和适用上存在的特定关系人的范围界定、认定“第叁人”构成共同受贿、共同受贿的主观故意认定、司法实践中处罚量刑等方面的问题。第四部分,针对文章第叁部分提出的问题,通过研究国外关于受贿罪的理论得到启示,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从立法的角度提出将“特定关系人”扩大为“第叁人”、对共同受贿主观故意适用法律推定的建议。第五部分,针对实践中量刑不均衡的问题,提出对特定关系人在确定刑事责任的基础上从轻处罚,以及规范实践中特定关系人受贿罪量刑的建议。(本文来源于《西北大学》期刊2015-06-30)

特定关系人受贿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2款是针对事后知情型受贿中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故意之认定作出的新规定。该条款在司法适用中的内在意涵,特别是对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如何定性,仍然值得深究。在其第16条第2款的语境之下,原则上国家工作人员成立受贿罪,特定关系人不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且两者之间成立受贿罪的共犯,类型上应归为共同正犯。对于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成立受贿共犯的具体认定,应坚持受贿罪法益对成立受贿罪共犯的限定,以避免司法适用的不当扩张;由于客观原因或无法支配的特定关系人的原因导致财物未上交或退还的,国家工作人员不成立受贿罪;特定关系人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行为并未实质加功的,不成立受贿共犯。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特定关系人受贿论文参考文献

[1].农玉.受贿类犯罪中“特定关系人”与“关系密切人”辨析[J].现代交际.2019

[2].徐海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2款之意涵诠释——兼论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共犯的限定[J].法律适用.2019

[3].李丁涛.非特定关系人成立受贿罪共犯的认定[N].中国纪检监察报.2018

[4].李丁涛.如何认定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罪的共犯[N].中国纪检监察报.2018

[5].胡永兴.论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的认定[D].湘潭大学.2018

[6].樊京京.事后知情条件下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共犯问题探讨[C].贵州省检察理论研究2017年年会论文集.2017

[7].杨子良,王璇.特定关系人参与受贿的刑事规制问题研究——以197件处级以上干部受贿犯罪案件为样本[C].尊重司法规律与刑事法律适用研究(下)——全国法院第27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集.2016

[8].刘艳君.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犯罪[D].江西财经大学.2016

[9].赵丽君.特定关系人参与共同受贿犯罪若干问题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5

[10].冯莎莎.特定关系人受贿罪之研究[D].西北大学.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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