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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互联网与金融的深度融合给监管机构以及传统的金融监管体制带来了前所未有的考验。传统“许可准入式”监管强调较高的准入门槛,不利于互联网金融资源的有效配置,缺乏互动性与沟通性;同样地,传统“信息披露式”监管通过强制被监管者披露信息进而解决信息偏在问题,但成本高,极易诱发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对持续创新中的互联网金融施以监管,可引入激励相容的理念,通过建立行政指导制度、正负向激励机制以及签订合规协议,激发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的自主性和自觉性,使其在自愿选择有利于自身经济利益最大化的行为时,悄然促进金融监管所追求的社会公共利益目标的实现。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激励相容;金融监管
1激励性监管在互联网金融领域的优势
在互联网金融的现实背景下,不仅监管机构与社会公众之间信息不对称,而且监管机构与从业机构之间、各监管机构内部都存在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可以说,信息不对称毫无疑问是市场经济体系下的普遍现象。而正如前文所述,传统的金融监管模式表现出浓厚的行政色彩,监管过程中主体目标冲突,获取信息成本高昂,权力寻租可能导致监管腐败,凡此种种问题都不适宜将传统的监管模式完全照搬到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中,要实现有效的监管,需要对监管理念和方式予以变革,通过合理的制度安排形成金融监管中
2互联网激励性监管的作用
2.1激发自主性以降低监管成本
在金融监管中,监管机构为了实现监管目标,通过设定准入条件、制定相关标准和数值,避免信息不充分,而且需要付出巨大的监管成本去执行和搜集信息。为此,应尽可能寻找一种能实现监管利益最大化的机制,即以尽可能小的监管成本来达成最优的监管利益。特别是在技术性和专业性很强的互联网金融领域,从业机构的信息优势更为明显,要对其实施有效的监管,就可能使监管机构付出更大的监管成本,也只有如此,监管机构才能获得大于监管成本的监管收益;所以,监管机构无时不在对可能获得的收益和所付出的成本之间进行权衡和判定,甚至通过配置更多的人力、物力增加监管成本,来实现预期的监管目标。而激励性监管则给予从业机构充分的自由裁量权,激发他们的内在积极性和主动性,让其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和自身预期目标来选择更有利的经济行为。此种监管模式把行为决策权赋予掌握优势风控信息的金融从业机构本身,它们在金融创新过程中非常清晰地知晓自身存在的“风险点”及如何控制的具体方法,这样一来,它们内部的自律行为远比监管机构通过高成本设定严格的监管条件更加有效,且监管成本低廉。通过允许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做出自己的决定,“管理者和雇主更有可能认为自己组织的规则更合理,结果能够比政府强加的标准更好地得到遵守”。
2.2保障创新利益以促进经营目标与监管目标的统一
激励相容强调委托-代理关系中设计的机制或者制定的规则要能保证“代理人”愿意参与,并且满足“代理人”选择自己效用最大化的实现条件,给予其提高内部效率、降低成本的正面诱因,激励“代理人”参与经济活动进而实现“委托人”的预期目标。监管换言之,激励性监管诱导从业机构“说真话”,正如前文论,在传统的金融模式下,由于缺乏让金融从业机构“说真话”的机制,面对信息偏在与交易成本问题,它们往往会出现逆向选择,难于实现金融资源的优化配置,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它们甚至利用其信息优势,从事违背承诺的经营行为,置公共利益于不顾。激励性监管通过给予从业机构有效、充分
的激励措施,使其自发选择这些措施,且在采用这些措施时,更有利于实现其经营目标,同时也使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目标逐渐得以实现,充分体现了监管效率,真正使监管过程中每个主体的利己行为的实际结果与社会或监管目标相一致,即每个“经济人”在追求个人私利的同时也使既定的监管目标能得到实现。相反,一个不具有激励相容的金融监管制度,可能致使监管机构的监管目标同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的行为目标相去甚远,从而导致出现“猫鼠不容”的现象,再完备、再严苛的监管制度或政策也难以有效释放其功能作用。一言以蔽之,在互联网金融监管中,离开了被监管者的积极性和主动性,监管目标将很难较好地实现。
2.3平衡利益以达成行动合意
在任何社会中,不同主体都存在着利益差别和矛盾,从而必然带来相互之间的利益冲突。互联网金融盛行和受到热捧,本质上在于传统金融资源供给的有限性,正因为有限的金融资源不能满足社会大众的需求,所以从业机构通过创新金融服务的供给模式,在满足社会大众金融需求的同时,实现了自身的利益目标,但也带来潜在的金融风险,使监管机构追求的金融有序、金融安全的社会性公共利益受到威胁。恰如美国学者庞德所言,人具有自我扩张的个人主义本性,与社会本性存在矛盾,正是这一矛盾产生了利益的冲突。激励性监管恰好契合现代法治的精神,监管机构为互联网金融指明大致的行动方向,划定从业机构不能触碰的“红线”,对从业机构的利益诉求给予充分的理解和支持,对它们创新过程中可能带来的风险持宽容态度,只要不产生巨大的不利影响,均可留待观察,而非一律禁止或排斥,尽可能采用协商、契约等方式来引导从业机构互动与配合。以尊重从业机构权利为前提,预先确保从业机构的利益选择,在把握从业机构创新性利益追求的前提下,通过一系列激励性制度设计和安排来发挥作用,合理平衡私利目标与监管目标的冲突,并将私利目标尽量统合到监管目标中来,改变过去“管”字当头的强制性监管方式,从而促进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
3互联网金融激励性监管的制度设计
3.1建立行政指导制度以传递监管意图
行政指导是指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为实现特定行政目的而谋求行政相对人的同意或协力,基于法律、政策的规定而采取的指导、劝告、建议等非强制性行为。行政机关为适应复杂多样化的经济和社会管理需要,运用这些柔性方法,目的在于“引导行政相对人自愿采取一定的作为或者不作为,以实现行政管理目的,不直接产生法律效果,目的在于希望相对方自觉服从行政意志”。相对于传统行政方式而言,行政指导注重沟通协调,方式灵活多样,通常的具体方式有:建议、引导、辅导、提示、帮助、告诫、提倡、扶持、业务指导、推广、推行等。行政指导不具有强制力,有助于协调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的关系,可降低执法成本,促进双方利益均衡,目前已成为服务型政府最具代表性的柔性管理方式。将行政指导运用在互联网金融监管中,监管机构作为行政机关可为从业机构提出风险防控指引、风险类别标准、信用分级标准等,给予不同风险类别、信用级别的从业机构相应程度的补贴和奖励,引导和建议从业机构积极采用这些标准。
3.2签订合规协议以落实监管目标
当下,契约精神已植根于市场经济社会,从传统的私法领域发展到公法领域,契约的思想和逻辑已经走出经济关系的范畴而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其中突出表现为行政契约。所谓行政契约,也叫行政合同,属于公法契约的范畴,是一种非强制性的公法行为,指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的目标以及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的达成,以非强制性的自愿接受、自觉履行为原则,经与相对人一致协商所订立的协议。行政契约将行政相对人引入社会共治之中,采用契约的方式让行政相对人通过积极行使权利参与经济治理,而不像传统模式那样,行政相对人只是在被动履行义务。
20世纪80年代,西方国家兴起的治理理论强调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的合作、强制与自愿的结合,主张行政目标的实现无须依靠国家强制力来实现,行政当事人自愿也可以实现行政目标,基于此便提出了“善治”理论,还政于民。治理理论体现了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良好合作与互动,要求实现公共利益的最大化,通过对公共事务的合作管理,使两者的利益均达到最佳状态。行政契约作为双方协商和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体现出双方自愿合作、互利信任的精神,充分践行了民主行政、参与行政和通力合作的理念,与“善治”的要求正当吻合,比传统命令式行政更有效率,降低了行政运行的成本。在互联网金融监管中,监管机构是享有公权力的行政机关,而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是市民社会中普通的经济主体,要使两者在监管关系中和谐相容,按照上述激励相容的理论,可将具有非强制性的行政契约引入具体的监管活动中。具体而言,监管机构要与从业机构一致协商后签订合规经营协议,就经营中的风险防控、信息披露等内容进行约定,监管机构对从业机构履行协议的情况做出评定,履约较好者给予奖励,反之科以处罚。这有助于弱化监管机构对从业机构进行自上而下监管的强制性力量,通过协议共商的形式固化预期权益与监管要求,更能赢得从业机构的支持与理解,可接受度高,易于产生认同感,从而减少彼此利益主张迥异产生的对立性,以便实现监管目标。合规经营协议从特征上看,具有双重属性,行政性是第一性,而合同性则是第二性;但从根本上看,它并不是一个纯粹的民事行为,实质上是受行政权监督的契约,在其间,监管机构享有行政优益权。
4结束语
互联网金融在我国快速发展且广泛渗透到日常经营、生活中的同时,诸多风险事件的爆发无形中折射出互联网金融的“两面性”,也充分揭示了互联网金融监管滞后的现实困境。由于传统的监管模式难以应对当下互联网与金融深度融合的发展态势,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对社会经济秩序的维护产生不良效应,因此,需要结合当前互联网金融发展的现状,在以传统“许可准入式”和“信息披露式”为基础的强制性监管上进行创新,将激励相容引入互联网金融监管领域,以降低监管成本,顺应互联网动、融合、创新的特性,提高监管实效。
参考文献:
[1]宫晓林.互联网金融模式及对传统银行业的影响[J].南方金融,2013,(5).
[2]刘雁飞.论互联网金融的激励性监管[J].统计与管理.2014,04(20).
作者简介:
蒋奇鸣身份证号码:32050319821220X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