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本文包含了特殊动产物权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及选题提纲参考文献,主要关键词: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善意第叁人
特殊动产物权论文文献综述
王傅瑶[1](2019)在《我国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规则探究》一文中研究指出当今社会,经济繁荣发展,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在社会运营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由于此类特殊动产经济价值高、移动性强、运行范围广,为保护其交易安全,各国立法例对其规定了与普通动产物权变动不同的公示方式和变动规则。根据分析得出,我国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规则既不同于普通的动产,更不同于不动产,而是以"交付生效+登记对抗"模式为完整的规则。希望通过对我国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规则的思考,能够为其找到合适的适用路径,并使该制度发挥其应有的价值。(本文来源于《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期刊2019年03期)
郑永宽[2](2019)在《论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的登记对抗效力》一文中研究指出依《物权法》第24条,特殊动产以交付为所有权变动要件,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叁人。"善意第叁人",应仅指不知道或不应知道所有权在当事人之间发生了变动而对同一标的物享有物权的人;"不得对抗",意谓未登记的特殊动产所有权人不享有可排斥该善意第叁人权利或优先于其权利实现的法律地位。其中,第叁人善意与否,应结合特殊动产的占有与登记两种公示外观具体判断。由此,第24条所包含的登记对抗效力问题,可以转化为无权处分中受让人的善意取得问题。如此作解,则未经登记的特殊动产所有权仍属完全所有权,只是在与信赖利益相冲突时应服从于法律对交易安全的保护。藉此,也可以简单化解登记对抗主义下法律适用的诸多解释难题。(本文来源于《法学家》期刊2019年04期)
舒秋月[3](2019)在《我国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规则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在准确意义上而言,“特殊动产”一词并非法律概念,是民法理论界对船舶、机动车、航空器等价值较大的动产的统称。对于特殊动产,我国《物权法》第24条规定的是登记对抗规则。除此之外,还有部分单行法及其他规定共同构成我国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规则。目前我国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是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规则为“交付生效+登记对抗”,这是两大法系物权变动模式的混合。但登记与交付二元公示并存引发诸多理论争议与实践困境。特殊动产二元公示在我国面临诸多困境。首先,规则之间存在内部冲突。《物权法》第24条明确规定未经登记的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不具有对抗力,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多重买卖和善意取得中均肯定交付的优先地位。实则构成对未登记之物权也具有对抗力的肯定,也就弱化了登记的效力,使得登记置于尴尬地位。登记对抗规则与善意取得制度均具有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二者在功能上存在一定重迭。其次,司法实践中规则适用出现困境。特殊动产所有权移转标准,未登记之物权可对抗第叁人范围,法院在不同案件中裁判存在不一致的情形。最后,理论上争议不息。目前法学理论上对于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存在合意说(“合意生效+登记对抗”)、交付说(“交付生效+登记对抗”及单纯交付说)和登记说(登记亦得生效说及单纯登记说)叁种观点。诸多观点争鸣,学者们纷纷从不同角度论证其观点之合理性。而上述困境的出现,最终要归因于叁对关系的认识不清,即登记对抗与物债二分的民法体系的关系,登记对抗与公示公信力的关系以及登记对抗与善意取得制度之间的关系。理论争议关系的厘清对我国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规则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登记对抗冲击了物债二分的民法体系,与我国物权体系不相容,二元公示的存在对公信公示原则造成了挑战。特殊动产登记对抗规则在我国出现困境,需要对其进行反思与重构。登记对抗始于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法国,在“合意生效+登记对抗”下不存在较大争议,但引入我国后则出现一系列问题。确立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交付生效在我国有其制度价值和可行性。更加符合我国物权法体系,可以打破二元公示现状。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特殊动产的“特殊性”在逐渐弱化,适用与普通动产相同的物权变动公示方式完全具有可行性。登记对抗规则设立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交付生效下的交易安全可以通过善意取得制度予以保护。(本文来源于《河北大学》期刊2019-06-01)
王照军[4](2018)在《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交付和登记的效力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机动车、飞机、船舶等特殊动产,考虑到其特殊性,《物权法》在第24条对这类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设立了专门规定,这条规定被认为是确立了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对抗主义规则。但是,由于《物权法》第24条系不完全法条,对第24条确立的登记对抗主义规则的解读存在“合意说”、“交付与登记双重生效要件说”、“交付生效+登记对抗说”的分歧。从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变动模式的整体框架来看,我国《物权法》中意思主义模式是作为例外存在的情形,故凡采意思主义时相关法律条文必对其采用明确规定。从文义解释及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在我国民法体系内,对《物权法》第24条的解读应采纳“交付生效+登记对抗”的观点。我国民法中的登记对抗主义与日本等采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国家的登记对抗主义虽名义上相同,但实质上却存在巨大差异。在日本法合意生效+登记对抗的物权变动模式下,特殊动产的登记具有绝对的对抗力。我国民法上的登记对抗以交付生效为前提,登记的效力大大限缩,但并非消失殆尽。我们不能以日本法上意思主义的维度来理解中国法上的登记对抗主义,而应在本国法体系框架内对登记对抗的效力进行解读。在我国法中,登记对抗的效力同善意取得紧密相连,登记的对抗力体现在如果真实权利人不办理登记,会给第叁人留下善意取得的空隙,则其物权尚有灭失之虞。如果权利人办理了登记,则可依登记作为对抗第叁人善意的依据,不给第叁人留下援引善意取得条款获得标的物的空间。鉴于登记对抗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密切关联,为了避免理解与适用的困惑,在未来民法典物权编中,可考虑不再专设条文规定登记对抗的效力,而将《物权法》第24条与第106条善意取得的条文合并,将登记的效力纳入到善意取得规则中来考量。船舶交易往往具有跨地域性、涉外性的特点,对于船舶的物权变动,如果适用同机动车同样的规则,并不一定能够达到理想的效果。在国际惯例上,各国多以“卖契”的交接作为船舶物权变动的标志。在世界范围内,对于大型船舶的物权变动,大多数国家均采纳合意生效+登记对抗主义。我国作为航运大国,虽不必完全照搬国际规则,但如果在涉及物权变动的重大规则上与国际法不相契合,势必对我国的船舶贸易产生影响。时下正值民法典物权编编纂的契机,就大型船舶而言,参考比较法上的经验,“合意生效+登记对抗”的模式,或许更符合大型船舶交易的现实,也更有利于船舶对外贸易的开展。在具体法律条文设置上,可以考虑将大型船舶的物权变动规则从《物权法》第24条中分离出来,将其纳入《物权法》第23条“但书”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大型船舶的界定标准,可结合船舶交易的实际及国际上通行的做法等因素进行综合评定。(本文来源于《吉林大学》期刊2018-11-01)
荀洁[5](2018)在《论登记对抗主义下的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一文中研究指出本文试图对登记对抗制度进行体系化梳理,逐层阐述其理论基础及运行机制。在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对各种理论和学说进行解析,提出自己的观点,并根据我国法律体系,结合我国法律的具体规定和司法实践现状进行分析,从而体现本文的研究价值和意义。登记对抗制度源起于法国,其理论基础为自然法思想,在该种思想下,财产成为纯观念化的存在,因此当事人的意思即可引起财产归属的变动,因为此种意思具有相对性,对外界而言是不可知的,因此法律规定登记作为法定的公示方式,使得此种财产变动具有对普遍第叁人的对抗效力。而我国的一般物权变动以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为基础,强调物权变动和物权公示的一致性。因此在我国法律体系下,对登记对抗物权变动的模式一直存在着较大的争论。本文对现有法律通过体系解释的方法,论证了在我国现有法律规定下,交付为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的要件和时间界点,并以审判司法实践为基础验证了这一结论。但同时,本文通过对登记对抗制度原理的梳理和分析,提出登记对抗制度的意义在于区分物权变动在当事人间的内部关系以及当事人和第叁人的外部关系,其理论基础在于物权变动和物权公示的分离。在我国区分物权和债权的基础上,对法国民法中的登记对抗制度进行演绎和变通,即物权变动在当事人之间发生以当事人之间达成物权合意为要件,而登记行为则以物权变动的发生为前提,产生对于第叁人的对抗效力。同时,针对物权变动的外部关系,本文主要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探讨善意第叁人的范围,基于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性,本文认为不得对抗的第叁人仅指在物上享有物权的物权人而不包括债权人,而善意指的是第叁人的主观状态为不知或者不应当知道。(本文来源于《深圳大学》期刊2018-06-30)
安思雨[6](2018)在《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规则法理分析》一文中研究指出随着我国社会经济水平的逐渐提高,汽车、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跟我们生活的联系愈加密切,与特殊动产相关的一些买卖合同纠纷也日益增多,要解决这些纠纷最为重要的当属特殊动产变动规则问题。在我们国家,与不动产、一般动产物权变动相关的法条主要是《物权法》第9条以及23条,即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办理登记作为其生效条件,一般动产的变动以交付作为其生效条件。可有关特殊动产的相关规定,物权法24条的表述是不清晰的,该规定没有清楚的确立物权变动的生效条件是什么。《物权法》24条的模糊表述为特殊动产变动规则的理解和认识提供了很大的空间,也在很大程度上致使一些不统一判决的发生,最终降低了买卖交易的安全性。为了解决上述这些困扰,2012年最高法施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并且在第10条中直接规定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方式采用履行交付义务即生效,办理登记即产生对抗力的原则。然而这一具体的规定却没有解决争议,反而让学术界对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规则的相关讨论变得更加激烈。基于以上问题,本文希望能够在介绍相关理论学说,分析现行法律法规存在的问题,对比国内外不同模式的基础上,对我们国家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规则存在的问题提出一些有益的建议,以期更好的完善我国相关法律制度。全文除引言外,共分为四章。第一章对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相关概念进行了简要介绍。指出了动产与不动产二者之间的区别及联系,介绍了特殊动产的概念以及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规则的相关理论学说。第二章介绍了我国现行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相关规定,并对司法解释第十条做了简要分析,指出第十条存在的理论及实践问题。第叁章介绍了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相关模式。首先介绍了国外物权变动模式是意思及形式主义。然后分析了我国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应选择何种模式以及其法理。第四章是对现行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制度引发的问题提出了解决措施。在前述几章的基础之上,提出了我国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规则目前的问题,并针对这些问题提出解决措施。(本文来源于《甘肃政法学院》期刊2018-05-01)
李立[7](2017)在《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之生效与对抗》一文中研究指出随着我国国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升,财富积攒日益增加,截止至2017年6月底,据公安部交管局统计,全国范围内仅汽车保有量已达2.05亿辆,且这一趋势仍处在快速增长中。虽然不动产相较动产而言更具有稀缺性且经济价值更加昂贵,但动产在我国市场经济中所占有的地位仍不容小觑。尤其相对于一般动产而言,特殊动产又因其自身价值高昂的特性,例如船舶和飞机,本身价值远超于一般不动产的价值。故此,《物权法》为保护此类动产特给予专门性保护规定。但这种专门性的保护规定却引起了学界对此种保护的定性、及动产物权变动的逻辑体系,尤其在二重让与问题上产生了较大的分歧。分歧的关键在于以下几点,其一,相对于一般动产物权变动而言,特殊动产物权变动是否仍坚持以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其二,一旦物权变动生效后,此变动效果需要以外部可识别的形式向第叁人公示。我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将交付统一作为动产物权变动要件和公示方法。与此同时,我国《物权法》第24条规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叁人,将登记作为特殊动产的对抗要件。故此产生第二个分歧,交付与登记并存的情况下,如何处理物权归属问题?其叁,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叁人的登记对抗规则在《物权法》上会产生何种对抗后果?善意第叁人如何界定?学理上探讨的重大分歧,并未在实践产生较大的影响。其原因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0条之规定,由于第10条之规定的出台,实践中较少的法院能够真正认识到《物权法》24条登记对抗关系的法律构成,而更多选择直接适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0条之规定作为裁判依据,从而回避了《物权法》24条之规定,混淆了登记对抗制度与其他制度之间的关系,也间接导致《物权法》24条之规定流于文字。因而,在学理上更应该将物权变动生效问题与对抗问题进行法律上的逻辑推演,梳理其中复杂的法律关系,以期获得一个更为符合法律逻辑和立法目的的结果,实现社会利益最大化。本文希望通过对当前司法实践凸显出的问题引出当前我国学者对《物权法》第24条的认识与理解的分歧。特殊动产物权在坚持交付生效主义的基础上阐明登记对抗规则的适用范围,只有在观念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所有权保留买卖、担保物权(动产抵押)等当事人之间通过合意变动物权的情形下,才需要适用登记对抗规则,以解决物权变动缺乏公示的问题。普通情况下,动产物权变动仅限于现实交付和简易交付之情形,一旦有效地完成了现实交付,所有权即发生变动,出卖人丧失所有权,买受人即取得所有权。此所有权得对抗一切世人,也无须登记对抗之适用。正是由于所有权是最完全的物权,在设立或转让时,法律要求当事人必须履行不同形式的公示方式,通过物的实际占有的转移,世人才能识别物权已经发生变动之结果。但若任何情况下都必须要求实际占有的转移,有时也会带来许多不必要的费用支出,法律为了顾及特殊情形下便捷交易之效,而特别承认观念交付这一替代现实交付之规定,使物权变动可以仅存在于当事人双方的观念之中,外观世界并未发生任何改变。虽然简化了交易流程,但却使占有与所有相分离,占有本身不能有效地公示物权内容。为了解决此种特殊情况下占有公示效力的减弱,立法者不得已采取特殊变通方法,即登记对抗。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若当事人通过特约约定所有权变动不以交付为生效要件时,买受人虽然取得物权,但其并未取得标的物的实际占有,此时未登记物权人为了杜绝第叁人取得物权而产生的风险,应当办理登记手续,否则未登记的物权人可能会因第叁人善意取得而丧失物之所有权。通过限缩登记对抗的适用范围,既可以在体系达到一种统一,又不会对体系产生伤害。在论述登记对抗规则时,许多学者都尝试自己构建多重买卖的交易模型,积极讨论当交付与登记并存时,如何利用日本登记对抗学说对此问题进行有效地解释,但为了说明《物权法》24条导致二重买卖的可能性,就无视民法体系和民法基本原理的解释方法是不可取的。解决交付与登记并存问题,除了从理论上进行可能破坏体系的解释外,还可以另从具体制度的实施路径上解决。之所以存在先交付后登记或先登记后交付的情形,必定是两个公示要件中之一发生了问题。我们只需要对登记进行严格把关,要求登记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已经完成现实交付,使登记与真实权利归属能够做到完全一致,就可以有效地解决交付与登记并存的问题,当然也就无须通过学说进行可能破坏体系的解释。我国登记对抗的理论基础在于可实行登而未实施,只能承受其未登记之不利益。未登记物权人不能以自己取得之所有权对抗第叁人基于善意取得之抗辩。我国登记对抗的法律构成并不像善意取得之规定可直接依据登记对抗使善意第叁人取得物权,也不像日本《物权法》在意思主义基础上,先具备对抗要件者为权利人,直接依据对抗要件判定物权归属。登记对抗制度本身是为了增强保护善意第叁人的效力,而非第叁人取得的效力。对抗要件仅在于对抗,而非生效。至于第叁人是否取得物权自然需要结合具体情况讨论是否符合动产善意取得之规定。对于善意第叁人的范围,首先需要界定未登记物权人与第叁人之间是否处于物权相争关系,排除不属于对抗关系的第叁人。其次,对于第叁人的主观需要排除背信恶者,只有在第叁人违反民法的基本精神后才将其排除保护范围,而不是简单将知情的第叁人作为恶意第叁人排除,将第叁人的范围有效限定在一个可接受的范围,既不会对市场自由竞争产生限制,又可对未登记物权人施加一定压力,督促其尽快登记,以实现登记对抗之立法目的。本文主要分为四章,第一章主要阐述我国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立法状况,从司法适用和立法的角度分别论述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存在的问题,引出主题。第二章主要分析我国特殊动产物权变动模式,原则上以债权形式主义为基础,坚持交付生效,特殊情况下合意也可变动物权,采登记对抗主义。同时阐述交付与登记并存问题的解决方法。第叁章主要从登记对抗的适用范围,学说讨论、善意第叁人界定等几个方面论述我国登记对抗的法律构成。第四章主要在总结前文的基础上提出自己的几点思考。(本文来源于《华东政法大学》期刊2017-10-20)
蔡睿[8](2017)在《论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与对抗——基于《物权法》第24条的分析与反思》一文中研究指出目次一、引言二、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要件叁、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对抗"问题——以二重买卖为例四、特殊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的反思五、结语一、引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由于体积和价值较大,关系公民或社会利益甚巨,故各国普遍建立登记制度,在此类动产的物权变动上适用与一般动产不同的规则。在《物权法》颁布之前,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规则,散见于《海商法》、《船舶登记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民用航空法》等单行法律、行(本文来源于《私法研究》期刊2017年01期)
张玲[9](2017)在《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物权法》第24条规定特殊动产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叁人。但是由于此法条作为不完整法条仅规定登记的对抗效力,并没有明确其生效要件,引起学者纷纷着书立说,对该类标的物的生效要件和登记的效力展开讨论。主要有“合意生效+登记对抗”、“交付生效+登记对抗”、“交付生效+登记生效”学说。《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在一物数卖的情况下:交付优先、登记优先、合同成立在前优先的规则,解决了一般情况下该类标的物的一物数卖所有权的判断问题,但是对于该类标的物一物数卖情况下登记在前、交付在后以及观念交付下双重交付问题并没有规定。《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六条规定,在买受人支付了对价并取得占有的情况下,转让人的债权人不属于善意第叁人的范畴。但是此规则并没有达到立法者的预期目的,而且与现有的司法解释和法律规定相矛盾。本文除引言外,分为叁部分。第一部分主要是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规则概述。《物权法》第24条并没有使用“特殊动产”这一概念,在其出台后,学者们有的将这类动产表述为“注册动产”,有的将其称为“准不动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条出台后才将这类动产定义为特殊动产。对机动车、航空器、船舶的物权变动进行特殊规定,并不是我们国家所独有的,我国是在借鉴别的国家的基础上进行规定的。因此,本章介绍了其他国家对此类动产的规定。该类标的物的物权变动规则究竟为何,学者对此有不同的观点,包括“合意生效+登记对抗”、“交付生效+登记对抗”以及“交付生效+登记生效”。笔者对各个学说的支撑点进行了阐述并对其进行分析。第二部分重点分析了该规则所存在的问题。《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条对该类标的物的一物数卖问题进行了基本规定。但是其第十条第4项颇具争议,笔者对此进行了分析,认为其并没有对登记在先、交付在后的情形进行规定。该类标的物一物数卖还存在的一个问题是观念交付下,双重交付的所有权确认问题,《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也没有对其进行规定。《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六条是对善意第叁人的范围进行规制,对《物权法》第24条内容的补充,但是由于其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所存在的逻辑错误,并没有取得预期的效果。该规则的重要一点就是确定善意第叁人的范围,但是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并没有给予明确,这就会造成司法实践的难题。第叁部分主要内容是分析该规则问题产生的原因和完善的方案。其产生的原因是由于其与一般动产不同的公示制度,不仅包括交付还包括登记,但是却赋予二者不同的效力,使行为人难以判断真实的权利状态。在对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规则的完善方案上,笔者提出了将登记纳入该类标的物善意取得的判断标准,在观念交付的双重交付下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六条中“支付对价”要素删除以及善意第叁人的范围仅指已经登记的抵押权的建议。(本文来源于《新疆大学》期刊2017-05-28)
赵严[10](2017)在《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登记对抗规则问题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的登记对抗效力,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内涵为第叁人对未登记的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享有否定权,即该物权变动效力仅产生于交易双方之间,无法约束第叁方。登记对抗规则中的第叁人范围应是期望取得或是设定某一物权的一方当事人,对于第叁人主观善意的解读可适当降低标准,采用推定善意规则,凡是存在第叁人单纯知情交易关系但未有恶意欺诈(不正当竞争)减损前手物权受让人之利益者,均认定为善意第叁人,以实现与登记对抗中的法定登记义务相契合。登记对抗的效力规则在某种程度上可视其为一种特殊的物权变动方式,但应严格限定在法律明确规定下适用,不允许任意扩张解释适用。法律在设置第叁人否定权的同时,对于否定权行使的法律效果未明确规定,若不加区分,主张扩展登记对抗的适用空间涵盖处理物权的归属,势必与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处理此情形下物权归属的配置产生冲突。(本文来源于《烟台大学》期刊2017-04-11)
特殊动产物权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依《物权法》第24条,特殊动产以交付为所有权变动要件,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叁人。"善意第叁人",应仅指不知道或不应知道所有权在当事人之间发生了变动而对同一标的物享有物权的人;"不得对抗",意谓未登记的特殊动产所有权人不享有可排斥该善意第叁人权利或优先于其权利实现的法律地位。其中,第叁人善意与否,应结合特殊动产的占有与登记两种公示外观具体判断。由此,第24条所包含的登记对抗效力问题,可以转化为无权处分中受让人的善意取得问题。如此作解,则未经登记的特殊动产所有权仍属完全所有权,只是在与信赖利益相冲突时应服从于法律对交易安全的保护。藉此,也可以简单化解登记对抗主义下法律适用的诸多解释难题。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特殊动产物权论文参考文献
[1].王傅瑶.我国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规则探究[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9
[2].郑永宽.论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的登记对抗效力[J].法学家.2019
[3].舒秋月.我国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规则研究[D].河北大学.2019
[4].王照军.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交付和登记的效力研究[D].吉林大学.2018
[5].荀洁.论登记对抗主义下的特殊动产物权变动[D].深圳大学.2018
[6].安思雨.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规则法理分析[D].甘肃政法学院.2018
[7].李立.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之生效与对抗[D].华东政法大学.2017
[8].蔡睿.论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与对抗——基于《物权法》第24条的分析与反思[J].私法研究.2017
[9].张玲.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研究[D].新疆大学.2017
[10].赵严.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登记对抗规则问题研究[D].烟台大学.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