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应互相协议统一,而不能相互矛盾。正因为有以上法律之间的冲突与矛盾,所以需要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到侵犯人身权的刑事案中,以更利于保护公民的人身权,使公民确信法律的公正与公平,并达到法律制度的和谐统一。
关键词:刑事案件;精神损害赔偿;应用
精神损害赔偿指权利人的人身非财产利益遭受损害时,要求侵害人给予赔偿的制度。1987年《民法通则》实施,至此我国立法以基本法的形式,最初肯定了精神损害赔偿。近年来,随着公民权利意识的增强,法治意识的不断提高,在诉讼中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也越来越多,并从原来的民事诉讼跨越到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但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已明确剥夺了受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虽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从无到有,是立法上的一个突破,但仍有其不完善之处,也引起了法学界及司法界的讨论,其焦点是刑事案件中是否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结合民法、刑法及宪法的相关规定,谈以下观点:
1民事立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也就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侵权行为,致使受害人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遭受损害的,均可提起赔偿请求,其中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是一种精神损害赔偿。这条法律的出台,象征我国就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是法律制度不断健全的体现。但这只是原则性的规定,不利于实践操作。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的出台,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立法的里程碑,该法使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更加明确,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也有所扩大,突破了“四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限制,赔偿数额有了一定的标准。
特别法《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本条规定的损害赔偿,既包括对无过错方物质损失的赔偿,也包括对享有特定身份的配偶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另外,在相继出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中,均对涉及了精神损害赔偿。这些法律的出台,使人民法院在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时,有一定的法律依据。
总之,在民事侵权案中,受害人不仅遭受的是物质上的损失,往往精神上也会受到伤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使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得到赔偿。虽然精神上的痛苦不可与物质赔偿等价,但金钱上的赔偿可以抚慰受害人心灵上的伤害,并弥补精神上的损失,也可对侵权人予以惩罚。民事立法已对民事案件中受害人因侵权所造成的精神损害予以肯定,并有了具体的操作性,有利于受害人在民事侵权案中得到更多的保护与抚慰。
2刑事立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2000年12月1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也就是说,在因犯罪行为人身权遭受侵犯的受害人,在民事及刑事附带诉讼程序中,均不得提出精神损害赔偿。
3不同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
3.1刑事立法与《宪法》的冲突
《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是国家的根本法对公民的精神利益的保护。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是《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国家制定的其他法律必须以宪法为根本,而不能违反宪法规定。很显然刑事立法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甚至民事诉讼之外,与《宪法》的规定相冲突,有违宪之嫌。并且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在刑事侵权中得以适用,是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民法通则》出台后,出现了新情况后需要进一步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立法解释,而不是由最高人民法律作出解释。
3.2刑事立法与民事立法的冲突
根据民事立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侵权所引起的,那么更为严重的侵犯人身权的刑事案件中,没有理由不能适用。侵犯公民人身权的刑事案件中,对公民人身权的侵害程度要重于民事侵权。一个违法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违法程度严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时,就会构成犯罪,接受刑罚处罚。即侵犯公民人身权的犯罪,首先要构成民事侵权,否则不可能构成犯罪。而在民事侵犯中,公民可依法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而在侵害程度相对更高的刑事犯罪中,不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都是公民的人身权受到侵害,如在刑事案件中剥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那么就会得出受害程度较轻可以得到更多的赔偿,而受害程度较重却得到较少的赔偿的可笑结论,如在故意伤害案中,如行为人将一人打成轻微伤,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可以得到精神损害赔偿,如行为人将一人打成重伤,反而得不到精神损害赔偿。这也不合乎法理及逻辑,也会使人们质疑法律的公正性。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案件中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因为行为人的一个行为在触犯了刑法,在接受代表国家行使诉权的公诉机关的诉讼对国家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又要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的实质是民事诉讼,这所以将其“附”在刑事诉讼,是为了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办案效率、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在同一诉讼中同时解决两个责任。前者承担的是公法责任,后者承担的是私法责任。有人主张,在刑事案件中,已对行为人进行刑罚处罚,则无须对其以精神损害赔偿对之加以处罚,这种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因为我们不能以公法责任替代私法责任,从而剥夺受害人应享有的权利,并且精神损害赔偿最主要的是弥补受害人因侵权所受到的精神损害,次之才是处罚作用。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第一百条也规定了,“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认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然适用民法通则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就确认了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的案件,当然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但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受害人的诉权之外,在法律上也相互矛盾。
综上所述,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应互相协议统一,而不能相互矛盾。正因为有以上法律之间的冲突与矛盾,所以需要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到侵犯人身权的刑事案中,以更利于保护公民的人身权,使公民确信法律的公正与公平,并达到法律制度的和谐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