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监护人论文-吴云鹏

被监护人论文-吴云鹏

导读:本文包含了被监护人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及选题提纲参考文献,主要关键词:被监护人,看护人,虐待,法律适用

被监护人论文文献综述

吴云鹏[1](2019)在《虐待被监护人、被看护人罪的法律适用》一文中研究指出《刑法修正案(九)》新增虐待被监护人、被看护人罪,该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各种手段对被监护或者被看护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实施虐待;犯罪主体是除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以外的监护人和看护人;"情节恶劣"以造成轻微伤以上结果为标准。对于单位犯罪的情形,若查明幼儿园、养(敬)老院负责人对幼师和护工实施虐待行为知情且未予制止,虐待行为的主观故意即转移至单位,评价为单位许可的业务行为,认定幼儿园、养老院间接故意犯罪。司法实践中对犯罪人统一附加适用职业禁止,以预防犯罪人刑满释放后再犯罪。(本文来源于《重庆城市管理职业学院学报》期刊2019年03期)

郎宇悦[2](2019)在《被监护人侵权时监护人责任的几个特殊问题》一文中研究指出目前《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对被监护人侵权民事责任的判定增加了首先由被监护人个人财产承担责任等几个新的归责规则。但是,还明显缺少对一些特殊情况下监护人责任归责的规定。在被监护人侵权时各国法律规定监护人责任尽了监护责任,可适当减轻其责任,但能否完全免除监护人责任,司法实践中争议很大,而草案也没有进一步予以明确。对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被监护人在无过错时暂时失去意识与控制时的侵权人仅承担公平补偿责任,可否适用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缺少处置原则。在其他国家可以在特定条件下(如老年人)致他人伤害视为行为能力受限,意定监护人负有适当责任。同时,未来立法在被监护人侵权时监护人承担责任的制度中还应当在"双方公平分担"方面进行改进。(本文来源于《民商法争鸣》期刊2019年02期)

刘建[3](2019)在《《民法总则》第31条和第35条“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评析》一文中研究指出从《民法通则》到《民法总则》的修订发展是我国《民法典》立法体系建设工作的重要推进。《民法总则》相比此前《民法通则》在监护制度及其立法规范上出现了诸多变化,其中一个最为显着的变化便是在被监护人保护中确立了"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该原则在《民法总则》第31条和第35条内容表述中两次出现,可见其在惜字如金的《民法总则》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原则指导性,也充分体现出我国立法意旨高度重视被监护人权益保护的基本态度。对于如何真实做到对被监护人的"最有利于",学界存在不同说法,而贯彻落实该原则,必须明确被监护人的价值维度,并在此基础上参照《民法总则》对该原则的司法解释以及国外的司法实践制定具体的司法对策。(本文来源于《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期刊2019年04期)

祝颖[4](2019)在《被监护人致害责任主体规则反思》一文中研究指出现行被监护人致害责任主体规则的设定,坚持被监护人独立财产标准,确立了监护人替代责任为原则而被监护人独立财产优先偿付为补充的实体规范。该规定未考量被监护人作为致害行为主体这一基本因素,有违民法自己责任原理和利益主体协调保护原则;以财产为标准区分承担被监护人致害责任财产范围的立法方式,容易导致对被监护人责任主体规则的误读,进而产生责任主体规则与诉讼主体规则的断裂与矛盾。充分考虑民法规范之裁判规范价值,引入自然人侵权责任能力制度,完善被监护人致害责任归属主体规则,根据被监护人实施致害行为时的民事责任能力的区别,确立监护人自己责任为原则和被监护人公平责任为补充、监护人与被监护人连带责任等不同类型的责任主体模式,并在程序法上对不同情形下被监护人致害责任案件的诉讼形式和适格当事人确定予以有区别的回应。(本文来源于《安顺学院学报》期刊2019年03期)

江晴[5](2019)在《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财产行为的效力问题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父母作为未成年人子女的监护人,有保护未成年人子女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利不受第叁人损害的义务。《民法通则》第18条对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财产的行为,以及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都进行了规定。监护人“非为被监护人利益”不得处分被监护人财产;监护人损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被监护人可要求监护人承担责任。《民法总则》第35条是以《民法通则》第18条为基础,进一步对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财产的行为进行规定,要求监护人必须是“维护被监护人利益”才能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以及提出“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和“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原则”。但法律条文的完善对司法实务的影响较小,法院仍然沿用《民法通则》第18条的裁判思路:“非为被监护人利益”处分财产行为的效力问题,交易安全优先于未成年人利益得到保护,以至于在审理中出现适用条款不一,裁判结果各异的情形。为了让《民法总则》第35条在实践中发挥真正的作用,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不受损害。对于监护人身份的认定问题,应明确监护人不是“表见代理人”,交易相对人也不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我国需借鉴德国法对于监护人监护权的理解,监护人只是代理权受限的人。《民法总则》第35条作为评价监护人处分行为效力的根据,应明确其适用《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监护人“非为被监护人利益”处分财产的行为一律无效。法院在审理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财产行为的案件中,无需在未成年人保护和维护交易安全之间选择,让监护制度真正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本文来源于《湘潭大学》期刊2019-05-01)

苏春景[6](2019)在《监护人性侵未成年被监护人现象分析及受害人生态重塑之路》一文中研究指出未成年人被性侵的问题,已经成为困扰世界各国的难题。在严格的文化约束与道德禁忌以及严重的法律制裁之下,被监护人性侵案件却屡屡发生,原因在于:当前文化传统中的糟粕依然存在;作为加害者的监护人自身存在种种缺陷和需求不满;目击者或者知情者的不作为甚至冷漠;未成年人性教育的乏力无效;受害者认知、情感等方面的心理缺陷等。对于已经遭受监护人性侵害的受害者来说,应帮扶其走出困境、助力健康成长,重塑自身与周围的绿色生态系统,从内、外两个层面协同展开工作是解决该问题的根本出路。在内层方面,需要对受害人进行身体与心理修复;在外层方面,需要对其所处的"生态系统"进行修复,具体包括:在微观系统层面,为受害人重建安全、稳定、温暖的家庭环境;在中间系统层面,协调其家庭、学校、社区的关系,为受害人营造宽松、温馨的交往环境;在外层系统层面,加强社会保障与亲职教育;在宏观系统层面,国家和社会采取切实措施保障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在历时系统方面,对受害人进行长时间的追踪调查,开展有针对性的帮扶与救助。总之,保护未成年人需要国家主导、完善顶层设计,社会采取强力而切实的措施,最大效度地整合家校合作的力量,真正保障未成年人的利益。(本文来源于《东岳论丛》期刊2019年04期)

许东平[7](2019)在《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中被监护人的制度保护》一文中研究指出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和自媒体的兴起,越来越多未成年性侵猥亵案被曝光,其中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侵犯占比较大,在监护关系中保护未成年的权益并不到位,监护关系中系统保护并不完善。儿童的最大利益原则尚未得到充分执行。(本文来源于《法制博览》期刊2019年06期)

冯德淦[8](2019)在《被监护人致人损害侵权解释论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从《民法通则》到《侵权责任法》关于监护人责任的规定一直存在争论,从价值方面审视,可以发现我国的"并列关系说"和"主从关系说"都难以自圆其说,条文的价值判断前后存在矛盾,难以衡平各方主体利益。检讨之后发现,问题的症结主要在于责任能力制度的模糊、监护人责任基础的混乱、极端情形下价值的困境。比较研究表明,较为恰当的方法是以现有条文为基础,在解释论上构建"双重侵权模式",借助行为能力制度来构建责任能力制度,确认监护人过错推定侵权和有识别能力的被监护人过错侵权,并且在特殊案型中引进"弹性条款",重新回归传统大陆法系模式。(本文来源于《华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期刊2019年01期)

郑春灵,刘宁[9](2019)在《论我国被监护人侵权责任的立法完善——兼评《侵权责任法》第32条》一文中研究指出被监护人侵权责任在我国实证法上落实于《侵权责任法》第32条,目前理论研究和司法实务中对被监护人侵权责任的责任性质、归责原则等均存在很多争议。以被监护人侵权责任的立法完善为出发点,首先,应构建责任能力体系,以被监护人是否具有识别能力判断其是否具有责任承担能力。其次,明确监护人责任的理论根基是对自己监护义务的违反,在性质上属于自己责任,在归责原则上,基于其身份的特殊性,应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最后,为充分救济受害人,当受害人根据以上规定不能获得赔偿时,应斟酌监护人、被监护人、受害人的经济情况,引入公平原则,对受害人给予一定的救济。(本文来源于《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期刊2019年01期)

涂冉竹[10](2018)在《监护人不当处分被监护人财产问题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监护人不当处分被监护人财产的行为,是指监护人非为被监护人利益,处分被监护人名下的财产的行为。一般来说,此种不当处分行为是在法定代理制度的外衣下进行的。因“利益”概念本身的抽象性和法定代理制度的特殊性,使得对监护人不当处分被监护人财产行为的认定、定性和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的分析变得困难,存在法理内的弱者利益保护、交易安全、监护人自由决定权之间价值冲突的矛盾,极具复杂性。然,法律仅于《民法总则》第35条第1款简单地对此问题予以概述,却未有明确的予以规定,理论界对此问题的讨论也较为匮乏。本文遵循着“法律关系分析—行为认定—法律后果分析”的总体思路,立足于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对不当处分被监护人财产的行为进行研究。欲厘清上述问题,必先明确不当处分被监护人财产行为其中存在的法律关系,其中最重要的是对法律关系中主体利益格局和客体性质的把握。监护人不当处分行为中可能包含主体的叁重利益分布:被监护人的利益、监护人的自由决定权和第叁人所代表的交易安全。由于叁方利益关系的交锋,会产生对内和对外的两重法律关系,发生于对外法律关系中的被监护人与第叁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最难协调,也是决定不当处分行为该如何认定、产生何种法律效果的关键因素。而法律关系中的客体——“处分行为”,指的是除狭义财产管理行为之外的,以非货币财产权的消灭或变更为标的的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并特指以代理身份为处分的情形。因此,监护人的不当处分行为中的法律关系是发生在监护制度和代理制度下的可能存在叁方利益冲突的法律关系。在对法律关系的把握的基础上,需要进一步对行为的性质和构成进行分析。行为性质的认定是分析行为法律后果的前提,亦是认清法律关系内在逻辑的主要因素,有助于进一步加深对行为构成要件认识。对监护人不当处分被监护人财产的法律性质的认定,本文首先梳理了行为性质认定和法律规范性质的关系,认为法律规定的规范性质并不应成为对行为进行性质认定的决定性因素,反而行为中的法律关系、利益分布、价值取向才是决定法律条文规范目的的指向和规范性质的重要部分。接着本文从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入手,分别对不当处分行为的性质进行认定,认为从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关系来看,该行为应属于监护人的侵权行为范畴,而从与第叁人之间的关系来看,这种代理的外部行为属于滥用代理权的范畴,总的来说,监护人的不当处分行为应是一种因滥用法定代理权而导致的侵权行为。《民法总则》第35条第1款的规定仅仅旨在提醒当事人注意行为的性质和可能承担的不利后果,而不具有否定法律行为效力、限制权限等功能。而判断是否构成因滥用法定代理权而导致的侵权行为的关键因素,在于对该“处分”是否满足“不当”的要求,即是否属于被监护人之“不利益”的判定。对于“不利益”的判定,本文通过对现有理论的检讨,认为基于我国的法律体制和现实状况,应抛弃德国、日本等国家的“抽象利益判断”的形式判断标准,以实质判断标准衡量“利益”。本文通过对大量相关案例的梳理整理,构建了“处分结果”和“处分目的”相结合的“不利益”判断模型。只要监护人的处分行为在“处分结果”上不具有“客观危险性”或者在“处分目的”上不具有“主观危险性”,即要么满足处分结果使财产明显增值,要么满足处分目的是在不违背法律规定,不逃避监护人或其它抚养义务人所应承担抚养(扶养、赡养)义务,不影响被监护人生存发展的限制的基础上为了被监护人的债务所为处分,为其物质生活、生存发展等基本生存利益、人身利益所为处分,甚至是为被监护人的近亲属的基本生存利益、人身利益所为处分都可以被视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的行为,不属于不当的范畴之内。接着,本文进一步分析了不当处分被监护人财产行为的法律后果:从对内关系来看,监护人的侵权行为可能导致侵权责任的发生,也可能导致其依公平责任条款分担损失承担补救义务;从对外关系来看,本文认为应立足于滥用代理权的性质,在代理体制内,结合法定代理关系的特点,来平衡滥用代理权关系中本人与第叁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对于单方法律行为和赠与,本文认为应基于利益保护的原则,直接认定法律行为无效。而对于除赠与之外的双方法律行为,本文基于滥用代理权制度上的合理、公平分配本人和第叁人之间的关系的目的,在区分亲权监护人与非亲权监护人的基础上,根据第叁人不同的主观状态将不当处分行为进行了划分:第叁人在与亲权监护人交易时,其注意义务以一般人的判断标准为已足,以形式审查为限,在第叁人存在明知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下,才承担交易带来的不利益,即类推适用《民法总则》第154条关于恶意串通损害第叁人利益合同无效的规定;而第叁人在与非亲权监护人交易时,应审慎判断该交易行为是否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利益,考察代理人为交易行为的主观目的指向和客观危险性,在第叁人存在一般过失甚至是轻过失的情况下,就应承担交易带来的不利益:第叁人主观上明知或者重大过失时,类推适用《民法总则》第154条关于恶意串通损害第叁人利益合同无效的规定;第叁人主观仅具有一般过失或者轻过失时,并不影响滥用代理权的外部效力,类推适用《民法总则》第171条第4款对相对第叁人主观的过错情形的责任有所规定,认定其应按照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文来源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期刊2018-05-25)

被监护人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目前《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对被监护人侵权民事责任的判定增加了首先由被监护人个人财产承担责任等几个新的归责规则。但是,还明显缺少对一些特殊情况下监护人责任归责的规定。在被监护人侵权时各国法律规定监护人责任尽了监护责任,可适当减轻其责任,但能否完全免除监护人责任,司法实践中争议很大,而草案也没有进一步予以明确。对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被监护人在无过错时暂时失去意识与控制时的侵权人仅承担公平补偿责任,可否适用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缺少处置原则。在其他国家可以在特定条件下(如老年人)致他人伤害视为行为能力受限,意定监护人负有适当责任。同时,未来立法在被监护人侵权时监护人承担责任的制度中还应当在"双方公平分担"方面进行改进。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被监护人论文参考文献

[1].吴云鹏.虐待被监护人、被看护人罪的法律适用[J].重庆城市管理职业学院学报.2019

[2].郎宇悦.被监护人侵权时监护人责任的几个特殊问题[J].民商法争鸣.2019

[3].刘建.《民法总则》第31条和第35条“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评析[J].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

[4].祝颖.被监护人致害责任主体规则反思[J].安顺学院学报.2019

[5].江晴.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财产行为的效力问题研究[D].湘潭大学.2019

[6].苏春景.监护人性侵未成年被监护人现象分析及受害人生态重塑之路[J].东岳论丛.2019

[7].许东平.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中被监护人的制度保护[J].法制博览.2019

[8].冯德淦.被监护人致人损害侵权解释论研究[J].华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

[9].郑春灵,刘宁.论我国被监护人侵权责任的立法完善——兼评《侵权责任法》第32条[J].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

[10].涂冉竹.监护人不当处分被监护人财产问题研究[D].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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