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子阳
(四川大学,四川,成都,610207)
摘要:在经济全球化以及“一带一路”战略的背景下,我国涉外民事活动不断增加,由于各个国家及地区之间的法律、文化差异,导致涉外民商事纠纷日渐增多,司法文书的协助送达与承认执行也经常面临的问题,本文首先对涉外民事诉讼送达与承认执行的概念及现状进行分析,对我国涉外民事诉讼送达与承认执行目前存在的不足进行概括,并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涉外民事诉讼;送达;承认执行
1.涉外民事诉讼送达与承认执行的概念
民事诉讼中的送达,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将诉讼文书递交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制度。具体到涉外民事诉讼而言,则是指一国司法机关以国际条约或本国立法或互惠原则为依据,将诉讼中的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递交给居住在国外的诉讼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司法文书主要为一些民事诉讼程序中常见的文书,如起诉状、判决书等。
法院对民事诉讼案件作出生效判决后,若被执行人的财产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则涉及外国法院对民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在国际民商事领域,并不能仅仅将法院理解为我国传统意义上的人民法院。另外,判决也不宜只将其理解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判决,而应将其广义地理解为在诉讼程序中以法定文件确定下来的记载当事人权利的文书。
2.我国涉外民事诉讼送达与判决执行法律规定现状
在国际法层面,涉外民事诉讼送达的规定首先体现于《民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域外送达公约》(以下简称:《海牙送达公约》)。我国是《海牙送达公约》的缔约国,我国指定司法部作为我国的中央机关具体负责与其他国家的文书送达事宜。《海牙送达公约》规定了五种送达方式:中央机关送达、外交和领事途径送达、邮寄送达、通过送达目的地国的司法助理人员、官员或其他主管人员送达以及其他国内法允许的送达方式。需要明确的,我国加入《海牙送达公约》时对公约第8条第2款做出了保留,即外交和领事途径送达仅使用于被送达人是送达国国民的情形,并对公约第10条做出了保留。
在国内法层面,规定主要体现于《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涉外送达规定》)。其中《民事诉讼法》第267条规定了8种向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的方式,第二十七章(第276条-279条)专章规定了“司法协助”。司法解释则主要对采取邮寄方式、公告方式进行域外送达情况作了规定,主要体现在第536条及第537条。而《涉外送达规定》共16条,主要是对《海牙送达公约》的进一步补充,其主要是规定了规定的适用范围是民商事“司法文书”,并对司法文书做出了界定,规定了推定送达的情形,同时还规定了除公告送达之外,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多种方式送达,提高送达效率。另外由于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的出台,《涉外送达规定》规定的6个月邮寄送达期限已被3个月的规定所取代,且规定的很多内容已在新诉讼法中有所体现。
我国对于涉外民事诉讼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问题主要见于《民事诉讼法》第280条关于我国涉外判决的外国承认与执行的规定以及第281条和第282条外国判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而第283条则规定了国外仲裁裁决在我国承认与执行的问题。
3.我国涉外民事诉讼送达与判决执行法律规定困境
尽管我国法律目前对涉外民事诉讼的送达与判决的承认执行进行了规定,但就法律而言,其严谨性以及内容的完整性仍然存在不足。
举例说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35条规定:“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组织的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人民法院可以向该自然人或者外国企业、组织的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送达。”但《涉外送达规定》第3条则规定:“作为受送达人的自然人或者企业、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人民法院可以向该自然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送达。”对比后我们可以看出,司法解释规定了送达对象之一为组织的代表人,而《涉外送达规定》规定的受送达对象之一为法定代表人。从严格的法律语义来考察,代表人和法定代表人的概念是不同的,法定代表人往往专指公示信息中可查询到的代表公司对外的自然人,代表人与法定代表人则可能是同一自然人,也可能是不同自然人。由于不同法律规定之间存在偏差,导致实际执行过程中存在障碍。
又如,《涉外送达规定》规定可以采取留置的方式进行送达,但是这一项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都没有规定。2012年《民事诉讼法》出台时规定了新的电子邮件、传真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这一规定对于涉外送达有着重要的意义,却由于法律规定的过于原则化,实践中往往得不到有效的运用。再如,法律规定了关于文书翻译问题,但却忽视了其可能面对的后果,若送达人是境外的我国公民,我国是否可以不附译本,若如此遭到拒收会发生怎样的法律后果,以及还存在翻译机构对法律条文如何精确地分析以避免出现意思的偏差等问题。
此外,我国关于涉外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仅在《民事诉讼法》第四编进行了粗略的规定,这些规定都较为原则,2012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时也未进行完善。
在送达方式上,我国除了法律规定方面的问题,还存在送达主体单一、送达程序复杂以及送达方式不足等问题。
4.我国涉外民事诉讼送达与执行的思考与建议
笔者认为,首先,我国应当完善相关法律。例如,我国加入《海牙送达公约》时对邮寄送达的方式做出了保留,但在当前国际司法环境下邮寄送达已经成为主要送达方式,我国继续对其实行保留较为滞后。因此,笔者建议从法律制度方面解除我国法院对涉外判决的邮寄送达的限制;其次,我国司法部应当对各国邮寄送达方式的条件及限制进行归纳,以便人民法院在实践过程中能有效利用此方式进行送达。
其次,由于我国再审程序的存在,为我国生效判决制造了一些不确定性因素,这是阻碍外国法院对我国判决执行的一大因素。笔者认为,首先我们应当从国内法的层面上进行约束,即日后在修改《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时,应对我国法院判决已生效的证明方式及效力作出相应的规定,以便国外法院可以知悉我国法院判决是确定的;另外,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和他国签订协议,规定在我国法院已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情况下,可以中止执行生效文书,这样一来,程序便灵活许多。
再次,我国当前在国际社会中无论经济上还是政治上都有较大的影响力,因而推动这一行动对于我国无疑是有巨大优势的。因而,在国际社会普遍缺乏判决相互承认与执行的协定当前,我国有义务也有能力推动这一协定的达成。
总之,我国应当在完善我国国内立法的同时,加强自身开放,促进与他国的交流,积极推动我国与国际社会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完善,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田平安:《民事诉讼法原理》[M],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
[2]肖永平:《国际私法原理》[M],法律出版社,2007
[3]翁里,郑蕾::论我国域外送达制度的完善[J].行政与法,2010,10
[4]孟昭文:“加拿大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制度初探”[J],当代法学,2005.2
作者简介:陈子阳(1991.4—),男,四川省成都人,成都市武侯区四川大学国际法专业,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