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试作弊罪论文-牟杰

考试作弊罪论文-牟杰

导读:本文包含了考试作弊罪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及选题提纲参考文献,主要关键词:考试作弊行为,犯罪形态,犯罪罪数

考试作弊罪论文文献综述

牟杰[1](2019)在《组织考试作弊罪的司法认定》一文中研究指出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国家考试的类型及数量日益增多,考试作弊行为愈演愈烈,不仅侵犯了其他考生的公平竞争权益,还损害了国家考试的公信力。虽有相关考试主管部门制定了规定及办法等规范性文件来惩治考试作弊行为,但由于多是考纪、行政处分等行政方面的处罚,处罚力度轻,对考试作弊行为无法形成严厉打击威慑。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对组织考试作弊行为予以刑法规制,虽然从法律应然层面解决了法律依据问题,但在司法适用层面还需要进一步明晰。本文旨在通过对组织考试作弊罪的概念、考试作弊行为的司法认定、犯罪形态的认定以及犯罪罪数的认定等方面,来探讨其适用中的问题,以期在司法实践中对规制组织考试作弊罪有所帮助。(本文来源于《法制博览》期刊2019年26期)

叶小琴,刘彦修[2](2019)在《积极刑法立法观的司法检视与反思——基于组织考试作弊罪158个案例的实证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积极刑法立法观指导了近年来的刑事立法,组织考试作弊罪的增设便是典型体现。综合评价积极刑法立法观不仅要从刑法教义学角度论证,更需要结合司法实务进行检验。实证研究表明,组织考试作弊罪在司法实践中呈现过度犯罪化趋势,主要表现为既遂标准前置化、考试范围扩大化、两法边界模糊化和量刑情节混乱化。因此,积极刑法立法观无法弥合立法上犯罪化与司法上犯罪化之间的裂隙,也无法与法益理论形成自洽。由此,应在司法中寻找积极刑法立法观的完善出路,明晰组织考试作弊罪"情节恶劣"的入罪标准、量刑原则和确定既遂标准。(本文来源于《贵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期刊2019年04期)

刘洋[3](2019)在《组织考试作弊罪若干问题的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组织考试作弊罪填补了我国刑法对考试作弊行为规制的空白。组织行为是将分散的人和物进行整合,目的是为考试作弊者提供便利。我国法律对作弊行为的认定分散在各个不同的规定之中,但归纳起来,作弊行为具体表现为叁种类型,即携带型作弊、抄袭型作弊、替考型作弊。考试作弊期间包含考前、考中、考后,这叁个时间节点均应做广义理解,考试命题阶段属于考前的范畴,考后也当然的包含阅卷阶段、考试结果使用阶段,在上述期间实施的组织作弊行为,均应受到刑法规制。本罪的“法律”仅限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国家考试”是在全国或者全省范围内有较高知名度、有重大影响力的考试。本罪的实行行为由组织和作弊两部分组成,组织行为必须与被组织的人的考试作弊行为相关联。本罪既遂的标准是组织行为实施完毕且被组织的人着手实施考试作弊行为。本罪的帮助行为系量刑的正犯化,实行行为与帮助行为构成共同犯罪。(本文来源于《内蒙古大学》期刊2019-06-04)

段梦蕾[4](2019)在《组织考试作弊罪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组织考试作弊罪是《刑法修正案(九)》新增设的罪名。考试作弊,特别是在国家考试中作弊,就会扰乱国家考试秩序,不利于形成诚信社会,对于个人身心的健康发展也是非常不利的。在我国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他人作弊的行为和为他人实施的组织考试作弊相关行为提供作弊的工具或者其他帮助,是组织考试作弊罪。考试作弊行为在近几年出现逐年增多的趋势,主要呈现以下特征:(1)组织考试作弊行为的规模逐渐增大;(2)组织考试作弊工具的高科技化;(3)跨区域联合考试作弊更为突出和频繁。将组织考试作弊罪入刑有重大意义,有利于有效遏制作弊行为的危害;有利于规制考试作弊行为;有利于弥补考试作弊法律体系的空白与缺陷。在实践中组织考试作弊行为的法律适用还存在诸多问题,其中最重要的就是组织考试作弊罪的构成问题。其中主要包括犯罪客体、客观方面、犯罪主体、主观方面。犯罪客体是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之一,刑法理论界对组织考试作弊罪的犯罪客体存在不同的认识,大致存在两种观点:一种是单一客体说,认为社会管理秩序是组织考试作弊罪的客体;另外一种是复杂客体说,认为组织考试作弊的行为同时侵犯了两种社会关系:一是考试管理秩序;二是考试中的公平正义原则。犯罪的客观方面是认定犯罪的重要依据,是行为人所犯之罪的外在反应,在客观方面中主要对组织行为进行了分析,对其他帮助行为进行了分析,对考试作弊进行了界定,探讨了组织考试作弊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构成本罪。在主观方面中主要研究了组织考试作弊罪的主观罪过,即故意和过失,以及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明确了组织考试作弊罪的犯罪构成的基础上进一步讨论了组织考试作弊罪的司法认定问题,这对于在实践中处理这类行为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为了明确责任履行问题,有必要分析这种犯罪的共犯形态。其次由于组织考试作弊罪是一种新的罪名,刑法理论对其不同的犯罪停止形态存在很大的争议,没有统一的标准。因此,有必要对其既遂形态、未遂形态、预备形态与中止形态进行讨论。最后要分清组织考试作弊罪与相关犯罪的界限,其中最主要的就是与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代替考试罪以及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之间的界限。本罪的刑罚处罚包括人身刑和财产刑,由于本罪是《刑法修正案(九)》新规定的罪名,目前对于本罪的刑罚适用问题还不完善,我国在组织考试作弊罪的立法方面还存在许多问题,主要包括法律规定的考试范围不明确,帮助行为正犯化不恰当,替考双方刑罚处罚相同具有不合理性,刑罚的设置不合理,面对这一系列的问题,要通过明确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范围,限制组织考试作弊罪的处罚范围,加大处罚力度,增加组织考试作弊罪的非刑罚处罚措施等一系列的举措来完善组织考试作弊罪的立法。(本文来源于《河北大学》期刊2019-06-01)

江奂琪[5](2019)在《组织考试作弊罪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自古以来,考试一直作为我国选拔人才和检验人才的重要途径。然而,在社会竞争日益激烈的当代,组织考试作弊行为愈演愈烈,带来的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和国家考试管理秩序。2015年8月,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对组织考试作弊行为予以刑法规制。在对组织考试作弊罪的具体适用上还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因此,本文在了解立法者的立法目的前提下,在明确组织考试作弊罪的概述的基础上,分析研究了组织考试作弊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深入探究了组织考试作弊罪的认定问题,包括犯罪形态问题、共同犯罪问题以及罪数形态问题。并针对组织考试作弊罪在立法上的不足提出完善建议,例如明确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范围、增加对单位主体的规定以及完善刑罚方面的规定。旨在增加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保障组织考试作弊罪得到更加准确、合理的适用。以期更有力地打击组织考试作弊行为,维护正常的考试秩序,给广大考生创造公平、公正的考试环境。(本文来源于《广西民族大学》期刊2019-05-01)

罗子恒[6](2019)在《组织考试作弊罪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考试,作为我国目前存在的最公平、最公正、最客观的选拔人才、检验人才水平的制度。但这种制度一直以来饱受考试作弊行为的干扰,对我国的考试制度、国家人才战略、考生利益、社会风气等方面都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刑法修正案(九)》将组织考试作弊罪及相关考试作弊行为纳入刑法规制后,在立法上填补了这一领域的空白。因此本文将通过对组织考试作弊罪相关问题进行分析研究,并阐述自己的观点。首先,通过研究背景分析我国目前考试作弊行为的特征、频发的原因、危害并结合国内外研究现状,阐述本文研究的必要性。其次,通过对组织考试作弊罪的立法背景、立法进程和相关概念等方面的分析,详细把握本罪的基本概念问题。再次,本文将从组织考试作弊罪的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等犯罪的四个方面详细分析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着重把握本罪客观方面的“法律规定”、“国家考试”、“考试作弊行为”、“组织行为”、“帮助行为”等方面的内涵和外延。最后,通过对本罪司法疑难认定的详细分析。通过本罪的罪与非罪、本罪与相似罪名之间的关系、共同犯罪、犯罪形态等方面确立本罪司法实践中的标准。(本文来源于《西南科技大学》期刊2019-05-01)

马宁[7](2019)在《组织考试作弊罪若干问题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刑法修正案九》的出台使组织考试作弊罪正式登上我国刑法舞台,随着司法实践对该罪名具体适用中出现的一系列争议,对其进行系统性的研究而显得日趋重要。面对有的学者对本罪设立正当性的质疑,本文从作弊行为日趋专业化、社会危害性急剧增加以及原有立法已经难以有效遏制叁个方面对本罪设立的正当性、合理性与必要性进行了阐述。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本罪的具体适用,出现了诸多争议性问题,急需对其加以明晰。在对组织考试作弊罪具体构成要件的明晰上,本文认为“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对于“国家考试”的理解应包含主体的有权性、设立的根据性和特定的目的性叁个特征,对于“法律规定”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广义说与狭义说对峙的局面,而造成此种局面的根本原因在于前置法的缺失。但是,在未出台专门立法之前,应对“法律规定”做扩大解释,包含“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规章”中对于国家考试的相关规定。对于组织行为的认定中被组织的对象应否为多人,因一般作弊行为只是受行政法所评价的一般违法行为,而《刑法修正案九》将其组织行为规定为犯罪(《刑法》第284条之一,罪名为组织考试作弊罪),那么其构成要件要素中应当包含“多人”这一要素,而“多人”是指叁人以上。而对本罪组织行为的类型研究,应把组织者与被组织者的关系作为切入点。“考试作弊”是指在考试的全过程中,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违反考试的有关规定而造成不公正结果的行为,应当将考试作弊与考试违纪相区别,确保罪名体系平衡、处罚力度适宜而且并不违反刑法总则的规定。另外,阐释《刑法》第284条第2款中的“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之含义时应当注意,此处存在着“帮助行为正犯化”的立法技术的适用,而正犯化的帮助行为应与提供作弊器材的行为具有相当性。在本罪停止形态的认定上,本罪的既遂认定应采取折衷说,即以完成组织行为并实施作弊行为为标准。对于本罪着手的认定上实质的客观说更为可取,只有当行为发生了具体的、紧迫的危险时才是实行行为的着手。在本罪的罪名区分上应重点把握实行行为,犯罪时间和犯罪主体与近似罪名的区别,而本罪常常与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代替考试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等罪名存在竞合关系或牵连关系,对于此种情形要从一重罪处罚。(本文来源于《郑州大学》期刊2019-04-01)

田凡涛[8](2019)在《组织考试作弊罪司法适用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考试制度自古是我国人才选拔的主要途径,至今仍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尤其是一些报考人数多,影响范围广的国家考试,更应该体现人才公平竞争的社会风气。但是,在这个过程中也衍生出违法犯罪的现象,犯罪分子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在考试中组织作弊,这侵害了考试管理秩序和其他考生的公平参与考试的权利,妨碍公平竞争,为了维护社会诚信,依法惩治失信、背信行为,刑法把这一行为纳入到其规制的范围之内。刑法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其的适用还比较混乱,例如对“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概念的界定不清,量刑标准模糊等问题,需要更进一步的对其进行研究。本文针对组织考试作弊罪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采用实证研究的方法,通过统计裁判文书网上2016—2018年关于组织考试作弊罪530件案例并对其进行了分析,找出其存在的具体问题,再结合理论知识与实践经验寻出对策。首先研究了组织考试作弊罪中“法律规定”应采取狭义的法律说的理由和好处,只有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才被追究刑事责任。其次是归纳和总结了案例中组织考试作弊行为及其帮助行为的方式和特点,并进一步对这两种行为进行明确的界定。最后根据案例数据的统计分类整理,发现组织考试作弊罪的量刑呈现出一定的特征,例如缓刑适用率偏高、刑罚整体较低等特点,并针对此现象提出了自己在组织考试作弊罪量刑上的一些建议。通过对以上组织考试作弊罪问题的剖析和梳理,以期其在司法实践中能够被更好的适用,有力地打击考试作弊活动,发挥刑法对规范社会生活方面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本文来源于《兰州大学》期刊2019-04-01)

王琳[9](2018)在《组织考试作弊罪的犯罪性质》一文中研究指出考试是保证我们受教育权的基本方式,是国家公平公正选拔人才的最佳途径。但是随着科技的发展,有组织的高科技作弊手段层出不穷,严重破坏了我国的考试秩序,因此《刑法修正案(九)》将组织考试作弊罪写入刑法,使惩罚考试作弊行为有法可依,做到罪责刑相适应。组织考试作弊罪的成立是从源头上打击考试作弊行为,使组织者和组织的帮助者的行为得到相应的刑法处罚,从而达到维护考试公平,端正考场纪律,为国家建设选择高质量人才的目的。本文将从组织考试作弊罪的性质定位和既遂标准两个方面分析组织考试作弊罪的犯罪性质。(本文来源于《法制与社会》期刊2018年35期)

王琳[10](2018)在《组织考试作弊罪的共犯问题与罪名界分》一文中研究指出《刑法修正案(九)》将组织考试作弊罪写入刑法,是对考试作弊行为整治,净化了考场不良之气,维护了神圣的考试秩序,维护了公民平等的受教育权,具有重大的社会意义。本文将从共犯问题和罪名界分两方面对组织考试作弊罪做出研究。(本文来源于《法制与社会》期刊2018年34期)

考试作弊罪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积极刑法立法观指导了近年来的刑事立法,组织考试作弊罪的增设便是典型体现。综合评价积极刑法立法观不仅要从刑法教义学角度论证,更需要结合司法实务进行检验。实证研究表明,组织考试作弊罪在司法实践中呈现过度犯罪化趋势,主要表现为既遂标准前置化、考试范围扩大化、两法边界模糊化和量刑情节混乱化。因此,积极刑法立法观无法弥合立法上犯罪化与司法上犯罪化之间的裂隙,也无法与法益理论形成自洽。由此,应在司法中寻找积极刑法立法观的完善出路,明晰组织考试作弊罪"情节恶劣"的入罪标准、量刑原则和确定既遂标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考试作弊罪论文参考文献

[1].牟杰.组织考试作弊罪的司法认定[J].法制博览.2019

[2].叶小琴,刘彦修.积极刑法立法观的司法检视与反思——基于组织考试作弊罪158个案例的实证研究[J].贵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

[3].刘洋.组织考试作弊罪若干问题的研究[D].内蒙古大学.2019

[4].段梦蕾.组织考试作弊罪研究[D].河北大学.2019

[5].江奂琪.组织考试作弊罪研究[D].广西民族大学.2019

[6].罗子恒.组织考试作弊罪研究[D].西南科技大学.2019

[7].马宁.组织考试作弊罪若干问题研究[D].郑州大学.2019

[8].田凡涛.组织考试作弊罪司法适用研究[D].兰州大学.2019

[9].王琳.组织考试作弊罪的犯罪性质[J].法制与社会.2018

[10].王琳.组织考试作弊罪的共犯问题与罪名界分[J].法制与社会.2018

标签:;  ;  ;  

考试作弊罪论文-牟杰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