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主管制度论文-吴哲

民事主管制度论文-吴哲

导读:本文包含了民事主管制度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及选题提纲参考文献,主要关键词:立案登记,民事主管,诉权,起诉要件

民事主管制度论文文献综述

吴哲[1](2015)在《民事主管制度作用范围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现行的立案登记制改革在审查内容上没有改变起诉要件和诉讼要件混淆的窘境。基于职权主义司法理念的长期影响,民事审判权与社会自律性纠纷和其他权力作用范围相互交叉,从而导致我国立案登记制成为一个特殊的、极具中国特色的管控型案件受理制度。民事主管制度属于案件审理的实体要件,理应置于起诉程序后审查。但因其较强的公益性和抽象性,法院应在案件受理过程中平衡审判权作用范围与当事人诉权保障的关系,即以职权探知方式查明纠纷是否属于其主管范围。(本文来源于《河北科技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期刊2015年04期)

韩涛[2](2009)在《论司法权的有限性与我国社会转型时期法院民事主管制度的新建构》一文中研究指出在社会转型时期,公众渴望公正,崇拜司法权威,并对司法功能产生许多不切实际的期待:过分强调司法的教化功能和实现实质公平的任务;让司法越出自己的界限,去承担本应由其他社会机制所应承担的管理社会的任务。当这些期待无法实现时,司法便成为批评的对象。“司法权威不足”问题日益突出。就法院自身而言,笔者认为,我国法院在民事主管制度方面存在司法理念上的偏差和制度上的缺陷。一是民事主管制度在司法理念上过分强调“诉权保护原则”、“司法最终解决原则”,过分主张法院民事主管范围扩张,基本放弃了“有限性”的原则。法院解纷功能不断膨胀,由“最后一道防线”变为“前沿阵地”;二是民事主管制度规定过于原则;叁是法院民事主管制度对“非司法性纠纷解决机制”存在有排挤和歧视的规定,导致社会资源和司法资源的重复浪费。笔者认为:司法不是唯一性的社会调整方法,司法的作用的发挥要受到法的有限性、民众的司法理念、社会经济发展和法律人才等条件限制。笔者建议:一是要坚持“有限度的诉权保护原则、设置前置过滤程序的最终司法解决原则和法定原则”。二是《民诉法》要设立“主管”章节,明确法院主管民事案件的底线,设置民事主管救济程序,保护当事人诉权,限制法院主管的扩张。叁是修改关于对其他非司法性纠纷解决机构的排挤、歧视性的规定。要设定诉前强制调解必经程序,其他非诉纠纷解决机构对民事诉讼的主管享有与法院主管平等权,并享有优先权,放宽对仲裁主管范围的限制。四是修订完善我国的法院诉讼调解制度,制定《民事案件调解程序法》。要设立调解的审核程序,修订调解的原则为自愿、合法原则,确保调解协议、调解书的效力,限制当事人反悔的权利,限制法院对调解协议提起再审。五是参考“非诉讼纠纷解决体系”,建立多元化解纠纷机制,限制法院民事主管的扩张,恢复司法职能的本来面目。(本文来源于《吉林大学》期刊2009-10-01)

郑宁[3](2006)在《我国民事主管制度之批判》一文中研究指出民事主管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处理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的重要制度,反映着民事审判权的定位。研究主管制度不仅能够保证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科学准确,而且能够明确民事审判权的定位,因而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主管制度建立在我国政治、经济体制转型的改革开放初期,受到了当时我国司法行政化、经济半自由化社会现状的深刻影响,既期望将司法最终解决原则贯彻于民事诉讼,又无力摆脱社会既有观念意识的束缚,因而在我国的政治改革深化、经济体制转型完成后,逐步暴露出其局限性,决定了对其的改革必要性。现代社会民事司法审判权的定位应当是服务性、保障性和开放性的,决定了主管制度的改革方向:(1)现代社会是国家市民社会二重分立的结构,市民社会对司法之促进实际在于期望获得司法对其内在不足的弥补,出于维护社会架构稳定的需要,司法应当具有与市民社会一致的价值取向;(2)司法最终解决原则是经济自由诉求的反映,是司法内在属性的要求,遵循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的司法应当顺应这一需求;(3)现代诉权理论正转向对诉权程序一面涵义的重视以强化司法对公民保护之力度,发挥程序在保证权利实现乃至发展权利中的积极作用,其要求民事审判权应进一步拓宽其作用范围。基于主管制度所存在的不足和民事审判权的应然定位,应建立起以裁判请求权为基础的科学的民事诉讼受案机制。(本文来源于《中南大学》期刊2006-06-30)

于群,陈吉生[4](2003)在《尽快完善法院民事主管制度》一文中研究指出法院主管直接体现了审判权的空间范围,由于在民事诉讼中,审判权与诉权总是并行不悖、相互作用,因而审判空间范围也就是当事人诉权的空间范围。完善法院主管制度,明确法院主管范围,对于保证法院正确、及时行使审判权,解决纠纷,当事人依法、及时行使诉权以寻求法律保护,均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当前法院民事主管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法院民事主管制度存在的首要问题是立法过于原则、抽象,缺乏科学、合理、系统的规定。《民事诉讼法》对法院主管制度规定得相当原则,从第3条的规定来看,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只要是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均属民事诉讼范围。但是,由于我国以前实行计划经济体了制,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受到政府政策的强烈影响,许多财产关系的产生和变更,均直接由政府政策、命令所引起,法院实际上很难处理。因《民事诉讼法》规定过于笼统,只能由最高法院运用大量的司法解释和个案批复对法院主管问题作出规定,这种法院主管范围由法院自己说了算的做法首先在法理上难于找(本文来源于《中国律师》期刊2003年05期)

民事主管制度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在社会转型时期,公众渴望公正,崇拜司法权威,并对司法功能产生许多不切实际的期待:过分强调司法的教化功能和实现实质公平的任务;让司法越出自己的界限,去承担本应由其他社会机制所应承担的管理社会的任务。当这些期待无法实现时,司法便成为批评的对象。“司法权威不足”问题日益突出。就法院自身而言,笔者认为,我国法院在民事主管制度方面存在司法理念上的偏差和制度上的缺陷。一是民事主管制度在司法理念上过分强调“诉权保护原则”、“司法最终解决原则”,过分主张法院民事主管范围扩张,基本放弃了“有限性”的原则。法院解纷功能不断膨胀,由“最后一道防线”变为“前沿阵地”;二是民事主管制度规定过于原则;叁是法院民事主管制度对“非司法性纠纷解决机制”存在有排挤和歧视的规定,导致社会资源和司法资源的重复浪费。笔者认为:司法不是唯一性的社会调整方法,司法的作用的发挥要受到法的有限性、民众的司法理念、社会经济发展和法律人才等条件限制。笔者建议:一是要坚持“有限度的诉权保护原则、设置前置过滤程序的最终司法解决原则和法定原则”。二是《民诉法》要设立“主管”章节,明确法院主管民事案件的底线,设置民事主管救济程序,保护当事人诉权,限制法院主管的扩张。叁是修改关于对其他非司法性纠纷解决机构的排挤、歧视性的规定。要设定诉前强制调解必经程序,其他非诉纠纷解决机构对民事诉讼的主管享有与法院主管平等权,并享有优先权,放宽对仲裁主管范围的限制。四是修订完善我国的法院诉讼调解制度,制定《民事案件调解程序法》。要设立调解的审核程序,修订调解的原则为自愿、合法原则,确保调解协议、调解书的效力,限制当事人反悔的权利,限制法院对调解协议提起再审。五是参考“非诉讼纠纷解决体系”,建立多元化解纠纷机制,限制法院民事主管的扩张,恢复司法职能的本来面目。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民事主管制度论文参考文献

[1].吴哲.民事主管制度作用范围研究[J].河北科技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

[2].韩涛.论司法权的有限性与我国社会转型时期法院民事主管制度的新建构[D].吉林大学.2009

[3].郑宁.我国民事主管制度之批判[D].中南大学.2006

[4].于群,陈吉生.尽快完善法院民事主管制度[J].中国律师.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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