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本文包含了流质条款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及选题提纲参考文献,主要关键词:流质条款,法律效力,适用范围,让与担保
流质条款论文文献综述
俞素婷[1](2019)在《流质条款的实证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确立了流质条款的禁令,在《民法分则物权编》草案中也予以保留。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民间借贷和交易日益频繁,债务的担保方式也呈现多样化,本文梳理、分析禁止流质条款在典型担保、让与担保、以物抵债、回购担保以及担保型买卖中的适用情况,法院在让与担保、代物清偿等案件中对是否符合流担保存在分歧,而在担保物权中会从立法目的、是否清算或损害债务人利益等角度来认定流质效力。禁止流质条款是为了贯彻民法公平原则、保护担保人的利益,但是也会有违背当事人意思,担保物实现困难、民商体系不统一等弊端,所以禁止流质条款的适用范围应该适当限缩,但并非流质禁令只适用于质押、抵押。若当事人于履行期届满前约定,债务人到期不清偿债务,则担保之物就归债权人所有,未附清算义务,此即达到流质的效果。但是法院在认定流质的效力时,若债务人主动提出适用流质条款,也应从立法目的、实际履行情况出发具体分析该流质是否损害债务人或者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来认定流质的效力。最后回归到审判实践对案件进行类型化分析。让与担保效力不能简单地以物权法定或禁止流质来否认,应适用合同法并强制清偿义务以达担保之效果。代物清偿为要物有偿合同,而代物清偿预约发挥着担保功能,应该尊重当事人意思,课之清算义务以他种给付替代原定给付。第叁人回购担保协议约定了回购的款项和形式,以债的形式来担保借款实现,强调的是双方的买卖关系,并不适用禁止流质的规定。买卖担保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复杂,因对案情具体分析,考虑买卖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真实意思等来确认该类合同是否应该适用流质禁令。(本文来源于《浙江大学》期刊2019-06-06)
孟祥惠[2](2019)在《论物权法上的流质条款》一文中研究指出流质条款最早可追溯到罗马法时期,之后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逐渐演变,纵观世界各国的立法模式,对流质条款的态度分为叁种即绝对禁止主义、相对禁止主义、自由主义。我国现行的《物权法》、《担保法》以及《担保法解释》中明确禁止流质条款,此时是站在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衡量的角度,避免因为担保物价值高于债权额而损害债务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随着市场经济的活跃,流质禁止的规定已不能很好地适应当前社会的需要,实践中逐渐出现了较多规避法律规定的情形,“以物抵债”、“让与担保”、“绝当”等的出现打破原有法律禁止的规定。流质解禁一方面是保障当事人意思自治之自由,另一方面利于融资且降低市场交易的成本,其不仅弥补了现行担保方式的不足,而且与当前的立法价值保持一致。本文结合相关的国内司法案例,分析总结目前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中关于流质的基本认识,以及出现和法律规定相冲突的现实矛盾,并结合当前某些国家的解禁趋势,探讨我国目前出现裁判不一的原因并进一步分析其相关的情形,借以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通过赋予当事人撤销权、公示、清算等措施,并在法律未修改的情况下通过对已有法律规范的适用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本文来源于《山东师范大学》期刊2019-06-06)
刘向伊[3](2019)在《论流质条款的解禁》一文中研究指出流质条款作为当事人在设立担保时约定的一种对未来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当债权债务到期后,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基于担保合同的约定,不经清算程序而直接获取担保物所有权。这一制度对当前市场经济的快速融资具有重要意义,然而我国立法却予以明文禁止,实践中为了达到流质条款的效果,涌现出不少规避这一禁令的担保形式。这种立法禁止与实务需要的冲突,导致司法审判中存在不同的的裁判立场,产生同案不同判的后果。同时伴随着流质条款与相关制度的界限模糊、流质条款的禁令被架空的问题。事实上,之所以会产生这样的问题,其根源在于立法对流质条款的禁止不能符合当前社会发展的需要。基于此,立法应当解开对流质条款的禁令,从价值判断基础上来看,主要围绕债务人权益保护、债权人权益保护、担保物权价值权属以及担保物权的实现四个方面提出解禁的理由,并结合司法实践对流质条款的需求、与典当制度统一标准的需求以及完善担保物权体系的需要叁方面,分析流质条款解禁的必要性。事实上,我国当前的社会环境也符合流质条款的生存条件,国外各国对流质条款的规定也存在不同程度的松动,结合现有的理论和司法实践,完全可以采用放任的解禁模式,这样还有利于兼顾民事和商事的共同发展,综上,流质条款的解禁完全是可行的。不得不承认的是,流质条款制度本身的高效便捷优点也存在着负面效应,如不能保障结果的公平性,容易沦为新的规避手段,特别是当标的物为限制转让物时,此外还可能损害不特定第叁人权益。但这些负面效应是可以通过立法的设计进行修正的,可以通过赋予第叁人撤销权保障结果的公平性,限制流质条款适用范围来避免限制转让物的流转,对动产和不动产采用登记对抗主义,使第叁人可以通过登记簿清楚的了解担保物的情况,避免权益受到损害。(本文来源于《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期刊2019-05-01)
郑卫东[4](2018)在《流质条款无效》一文中研究指出编辑:本期案例中,债权人依约处置抵押物被判违法,您能解释一下原因吗?律师:本案涉及一个流质条款的概念。所谓流质条款,就是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在抵押合同中预先约定,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抵押物归抵押权人所有的条款。在法律上,流质条款是无效的。(本文来源于《当代工人》期刊2018年10期)
杨全欣[5](2017)在《流质条款认定标准辨析——由“朱俊芳诉嘉和泰案”引起的思考》一文中研究指出分析现行法律规范和立法目的,在流质条款规制的情形中,协议中双方当事人利益状态严重失衡,这种失衡体现在叁个方面:债务人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债权人取得价值大于债权的抵押物所有权。在认定当事人的协议是否属于流质条款,应当研析该协议背后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状态是否符合流质条款规制的情形。只有同时满足此叁个构成要件的当事人协议,才属于流质条款。(本文来源于《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期刊2017年05期)
葛林枫[6](2017)在《流质条款的司法现状分析》一文中研究指出在物的担保关系中,我国《物权法》及《担保法》明确做出了流质条款无效的规定,但在实践中,流质约定仍然经常出现,并且还出现了存在于担保物权外的流质约定。比较典型的如让与担保、以物抵债或者买卖合同担保借贷中,当事人之间约定不能按期还款即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以实现债务清偿。虽然这些约定并不处于标的物上存在有担保物权的前提下,但是在实践中,往往有法院依据我国《物权法》流质条款无效的规定而否认当事人约定的效力。在我国法院的具体裁判中,对于此类协议的效力问题仍存在争议。本文通过对北大法宝中以“流质条款”为关键词检索出的案例进行整理归纳,按照不同前提条件下出现的流质条款,分类型对我国法院目前的相关认定态度做出了分析。对于担保物权下的流质条款,法院通常严格依据我国《物权法》规定来判定当事人约定是否属于流质条款;在让与担保中,多数法院承认了让与担保的效力,但是对让与担保中当事人约定的流质条款仍然依照我国《物权法》中对于担保物权中流质条款的规定判定其无效;在以物抵债协议中,对于当事人以物抵债的约定,法院多肯定了当事人约定的效力,但也有小部分法院将当事人约定的转让标的物所有权抵偿债务的约定视为流质条款;而近年来新兴的以买卖合同担保借贷的担保方式,法院对其效力多采取的态度是此种行为构成流质条款,当事人对于买卖标的物的合意并不真实,其真实意思是担保债务人债务的履行,对于标的物所有权的转让约定有违我国《物权法》对于流质条款无效的规定。法律对于流质条款无效的规定有损当事人意思自治,并且在不存在其他对担保物享有权利的第叁人或当事人在流质条款中约定了清算条款的情形下,仍适用流质条款无效的规定也并不存在其合理性。为了规避流质条款无效的规定,当事人也会使用其他相似约定来保证自己权益的实现,不仅不利于交易便捷,而且由于法律规定的空白,对于法院审判也造成许多困难,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不利于维护法院判决结果的权威性。因此,有条件的肯定当事人设定的流质条款的效力,应成为我国未来立法所应考量的内容。(本文来源于《昆明理工大学》期刊2017-05-01)
张年辰[7](2016)在《论我国流质条款的重构》一文中研究指出流质条款是担保物权的一种实现方式,在我国一直处于禁止状态,仔细分析其禁止理由,是缺乏说服力的。在我国现阶段,应承认流质条款的效力,但同时,也要设立相应的限制条款对其进行规范。如此则既兼顾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实现了相关当事人的利益均衡。(本文来源于《商》期刊2016年17期)
齐巧宁[8](2016)在《流质条款效力之反思》一文中研究指出流质条款滥觞于古罗马法,并在之后随着担保制度的演变而不断完善。在现今两大法系诸国家(地区)的相关立法中,对于流质条款主要有叁种立法模式,即禁止主义、许可主义以及自由主义。对于流质条款制度,改革开放之后在我国相关的立法中一直奉行严格的禁止主义,即绝对地否定流质条款的效力,这在《担保法》、《物权法》中均有所体现。而通观传统理论和各学者观点,禁止流质条款主要是基于制止债权人利用其优势地位乘人之危陷担保人于不利处境,并相应地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而且与我国商业诚信建设也不相符,所以为更好地维护市场交易的公平与稳定,我国立法必须要对流质条款加以禁止。但随着经济的发展,简单地基于以上理由否定流质条款的效力似乎越来越难以成立。近年来,法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对流质条款开始纷纷解禁,越来越多的学者也予以呼吁,如台湾学者谢在全就认为,应该对禁止流质契约进行反思,法律不可干预过甚。在现如今社会,立法如果可以肯定流质条款的效力,其未必就会导致担保物权人与担保人及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失衡,也并非会违反公序良俗危害我国的商业诚信建设。相反,流质条款在降低市场交易成本,促进融资效率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比拟的积极作用。因此,我国立法不应绝对地否定流质条款的效力,而应许可其效力并辅之于清算以及登记制度才会更好地弘扬私法自治,彰显担保功能。本文主要分为叁大部分:第一部分,我国禁止流质的立法现状与理论基础。首先是厘清各国对于流质条款的不同称谓,界定流质条款的基本概念以及流质条款的主要内容。其次是关于我国流质条款的立法现状以及理论基础:第一,保护债务人的利益。第二,平衡担保物权人与其他债权人之间的利益。第叁,维护担保物权的本质功能。第四,与我国商业诚信建设紧密相关。但是在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禁止流质条款的理由越来越难以立足,也不符合当今市场交易对于融资效率的追求,而且更是对担保物权发展的一种阻碍。在该部分的最后将通过小案例来彰显流质条款在我国司法实务中的现状。第二部分,两大法系对于流质条款的立法演进。以罗马法为轴线的大陆法系主要采取禁止主义,其中主要以德国为代表。但伴随着经济的发展与担保制度的日益完善,在大陆法系中法国、意大利已经开始纷纷解禁流质条款。以日耳曼法为轴线的英美法系在流质条款效力问题上主要采取许可主义或自由主义。所以在该部分的最后,文章将对两大法系之流质条款的立法演进进行评析,并认为我国也应予以借鉴。第叁部分,我国流质立法的重构。通过对文章前两部分的合理性反思,本章将予以评述,对于目前我国禁止流质条款的理论基础进行批判。其次,比较我国台湾地区对于流质条款的解禁,论述流质条款在我国合理性之所在。第一,法理层面,认可流质条款的效力是立法对于当事人意思自由的尊重,彰显民法的私法属性。第二,从经济层面,流质条款符合当今时代人们对于融资效率的追求。第叁,流质条款有其深厚的历史渊源,其制度构成与价值取向与我国典当制度中的“绝当”原则有极大地相同之处。所以认可流质条款的效力不仅符合我国传统,也是对于类担保制度之间的统一与调和。第四,符合担保制度的发展趋势。担保物权的功能已经不再简单地局限于保障债权的实现,其更多在于提供信用担保促进融资。此外,认可流质条款的效力也是我国在未来创设让与担保的必经之路。本章的最后是对流质条款具体制度的设计。首先必须修改现行对于流质条款的立法规定,应采取许可主义立法模式,其次是通过清算制度、登记制度的构建良好地防范其弊端的出现,平衡双方当事人以及与其他债权人之间的利益,从而更好地发挥流质条款融资担保的作用。(本文来源于《西南政法大学》期刊2016-03-16)
刘思来[9](2015)在《论流质条款禁止的软化》一文中研究指出传统民法学的理论认为,流质条款极易使债权人利用债务人一时身处窘迫之际而获得暴利,损害债务人或担保人的利益,这样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因此有必要禁止。然而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完善,交易双方获得暴利的机会大大减少;随着民法制度的不断构建与补充,流质条款在体现意思自治、维护双方利益平衡等多方面有潜在的巨大优越性,具备现实存在的理论和实践基础,并在某种意义上回应了法律制度创新的需求,应当为我国民商事立法所确立。本文以此为思路,展开对流质条款的探讨,以流质条款为基础,尝试构建我国新型担保法律制度。(本文来源于《商》期刊2015年32期)
刘金露[10](2014)在《“流质条款”的效力认定——对原告蔡某等诉被告余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评析》一文中研究指出原告蔡某等诉被告余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涉及到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本案的关键在于合同中约定的"以房抵债"条款是否就是法律明文禁止的流质条款,其与流质条款的立法宗旨是否背道而驰。由于本案设定"以房抵债"的同时赋予了原告回购权,交易相对公平合理,因此认定合同有效。(本文来源于《法制与社会》期刊2014年12期)
流质条款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流质条款最早可追溯到罗马法时期,之后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逐渐演变,纵观世界各国的立法模式,对流质条款的态度分为叁种即绝对禁止主义、相对禁止主义、自由主义。我国现行的《物权法》、《担保法》以及《担保法解释》中明确禁止流质条款,此时是站在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衡量的角度,避免因为担保物价值高于债权额而损害债务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随着市场经济的活跃,流质禁止的规定已不能很好地适应当前社会的需要,实践中逐渐出现了较多规避法律规定的情形,“以物抵债”、“让与担保”、“绝当”等的出现打破原有法律禁止的规定。流质解禁一方面是保障当事人意思自治之自由,另一方面利于融资且降低市场交易的成本,其不仅弥补了现行担保方式的不足,而且与当前的立法价值保持一致。本文结合相关的国内司法案例,分析总结目前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中关于流质的基本认识,以及出现和法律规定相冲突的现实矛盾,并结合当前某些国家的解禁趋势,探讨我国目前出现裁判不一的原因并进一步分析其相关的情形,借以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通过赋予当事人撤销权、公示、清算等措施,并在法律未修改的情况下通过对已有法律规范的适用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流质条款论文参考文献
[1].俞素婷.流质条款的实证研究[D].浙江大学.2019
[2].孟祥惠.论物权法上的流质条款[D].山东师范大学.2019
[3].刘向伊.论流质条款的解禁[D].河南财经政法大学.2019
[4].郑卫东.流质条款无效[J].当代工人.2018
[5].杨全欣.流质条款认定标准辨析——由“朱俊芳诉嘉和泰案”引起的思考[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7
[6].葛林枫.流质条款的司法现状分析[D].昆明理工大学.2017
[7].张年辰.论我国流质条款的重构[J].商.2016
[8].齐巧宁.流质条款效力之反思[D].西南政法大学.2016
[9].刘思来.论流质条款禁止的软化[J].商.2015
[10].刘金露.“流质条款”的效力认定——对原告蔡某等诉被告余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评析[J].法制与社会.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