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论文-王一姊

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论文-王一姊

导读:本文包含了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及选题提纲参考文献,主要关键词: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保留

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论文文献综述

王一姊[1](2018)在《论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之存废》一文中研究指出我国现行《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然而实践中对于该条文的争议不断,该法条表明我国现行刑法对收受型受贿罪的成立要求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并非从立法之初就在我国刑法中出现,本文较为详细的阐述了该要件从无到有,从粗到细的立法过程,通过纵观该要件的刑事立法过程反问“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为何有存废之争,再通过对现存的“取消说”、“保留说”主张的原因进行简要分析,提出笔者自己的观点。本文的主要观点为“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应当予以保留。笔者认为,受贿罪侵害的法益为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按照既定的规则履行职务行为,而不因财物收买而为他人的利益作为或者不作为,因此以职务行为廉洁性为侵害法益的受贿罪需要“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构成要件。另外,通过分析受贿罪主体国家工作人员等与普通群众的区别,在区分受贿罪与合法的接收赠与非罪,受贿罪此罪与诈骗罪等彼罪的区分等方面,论述“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存在的必要性,同时,通过司法实践在受贿类犯罪侦查方面的具体做法分析,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是职务犯罪侦查的重要抓手,也是在侦查活动与审判活动中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必然要求。最后,因为现行刑法中“受贿”与“索贿”两种不同情形对“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区别对待,以及两高办理贪污贿赂案件司法解第十叁条对“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过分扩大解释,论文对以上立法及司法解释提出质疑,并因此对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立法提出两点完善意见。(本文来源于《吉林大学》期刊2018-11-01)

张誉馨[2](2018)在《论收受型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取消》一文中研究指出根据我国《刑法》385条的规定,受贿罪的行为方式包括收受型受贿和索取型受贿,索取型受贿罪的构成不需要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型受贿罪的构成要求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型受贿罪中的谋利要件历来争议不断,这一构成要件要素也是本篇文章探讨的重点。贪污贿赂犯罪的刑事法网随着《刑法修正案(九)》的颁布日趋严密,但是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中仍然存在不能与时俱进的要素。“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存在致使实践中一些受贿行为的认定受到阻碍,各司法机关在具体受贿案件的处理中,因为对“谋利”要件理解不尽一致,相同案件的审判结果在不同法院往往大相径庭。针对这一现状,本文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基本内涵引入;归纳该要件的变化发展的历史轨迹以及理论界对于该要件的存废争议;分析由于该要件的存在而引发的立法和司法问题;尝试探究删除该要件的合理性、可行性;最后提出倘若删除这一构成要件要素后,可能引发的问题及应对方法。第一部分介绍“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具体内涵、要件的立法发展变化轨迹、理论界对该要件是保留与废除、主观或客观性质所持的不同态度。第二部分析"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存在所带来的立法问题、司法问题。这些问题在立法上主要包括语言欠缺明确性问题,不能解释受贿罪本质的问题以及可能放纵新型受贿犯罪的问题,在司法上主要包括司法解释给司法实践带来的困境以及解释自身越俎代庖的问题。由此引出第叁部分该要件取消的合理性。第叁部分从受贿罪保护的法益以及罪刑均衡原则等学理基础出发,结合我国现阶段对腐败行为零容忍的的刑事政策以及司法认定参差不齐的现象,放眼国际,希冀我们的反腐斗争能与域外立法接轨,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接轨,加强腐败犯罪的国际协作。第四部分系统分析收受型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取消后可能引发的问题及具体的解决对策。删除了收受型受贿罪中的谋利要件后,要更加注意罪与非罪的界限,此罪与彼罪界分。要件取消之后,可以将其作为受贿罪的重要量刑情节,编织更为严密的刑事法网。(本文来源于《河南大学》期刊2018-06-01)

张瑶[3](2018)在《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分析》一文中研究指出在贪贿犯罪高发的现今社会,受贿罪是最常见的一种腐败类型犯罪,是我国反腐政策要打击的重点对象。我国刑法将受贿罪的方式细化为主动的索取与被动的收受,其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仅被规定在收受型受贿罪中。但是,该要件在制定之初就在理论与实践中存在很大的争议。2016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专门以一个条文对这一要件进行了明确阐释,对更好的解决司法实务难题具有重大的意义。本文旨在通过对“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国内外规定进行简要的梳理,论述学界对该要件定位的不同观点与看法,以及在该要件下罪数问题的处理,同时论证了利益要件保留的必要性,为处理在实践中遇到的“感情投资”及“事后受贿”问题提供可行的建议。全文除引言和结论外,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具体含义进行了理解。“他人”即可为自然人,也可为单位,即可为一人,也可为数人;但无论何种分类都要求是实际存在的;“利益”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进行不同的分类,通过分析司法解释中关于“利益”的定义,可以明确所谓利益就是指一种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核心就是违反规定为他人寻求帮助和便利。第二部分梳理了我国以及国外部分国家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规定。利益要件并不是与我国刑法同步诞生与发展的,其发展经历了漫长的时间。法律作为一种意识,会受到经济发展的影响。随着经济的全球化,外国的法律也越来越多的被我国刑法理论界提及,本文选取了最具有代表性的俄罗斯、日本、美国叁个国家关于受贿罪的规定,发现很多的国家以至于联合国都没对该要件进行规定。第叁部分论证了我国对于“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理论研究现状。首先对不同的定位学说进行比较评析,本文认为“客观要件说”以及“主观要件说”都存在过度浪费司法资源以及难以定罪的问题,因此以最新的“混合要素说”为核心观点,阐述了混合要素说提出后存在的争议以及解决办法;其次论证在当今中国的社会背景下不应当一味的追求与国际接轨而取消利益要件,而应当继续保留该要件,只不过是在不同的受贿案件中对于该要件可以有不同的定位。最后,受贿者实施的谋利行为也可能是其他犯罪的实行行为,这时就涉及到罪数问题的处理,而理论界对于这一问题也有不同的学说,本文主张以数罪并罚的原则进行处罚才能更好的惩治贿赂犯罪。第四部分指出了我国司法实践中所存在的最为严重的“感情投资”和“事后受贿”行为该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对谋利要件进行了阐释,同时有两款是对这两种情形进行的规定,本文认为对于“感情投资”的入罪数额应当按照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进行不同规定,同时对于作为入罪最低要求的叁万元应当累积计算;而对于“事后受贿”,则要仔细判断“受财”与“谋利”行为之间的因果联系,同时结合2007年出台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事后受贿的规定,严格处理事后受贿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构成受贿罪的要件之一。只有真正了解其包含的具体内容,才能更好的完善与受贿罪相关的规定,严密惩罚受贿罪的刑事法网。(本文来源于《山西大学》期刊2018-06-01)

黄伟明[4](2018)在《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探讨——贪污贿赂罪司法解释第十叁条的刑法教义学评析》一文中研究指出根据法教义学解释,"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犯罪构成的客观要素内容。主观要素的观点有其历史原因。"为他人谋取利益"要素对受贿罪构成具有全面影响力。其主要功能就是对入罪进行限缩。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认定的司法解释,将客观行为与意思表示并列,在逻辑上发生错位。以推定代替事实证明,对犯罪事实采取"二次推定",违背了证明规则。"事后受贿"的规定明显超越文义和立法含义,是典型的越权。应当慎重对待受贿罪的司法解释。(本文来源于《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期刊2018年03期)

郑宏波[5](2018)在《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纵观新中国成立以后关于受贿罪的法律规定与司法解释,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经历了从无到有、不断细化、日渐虚置的变化过程。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在德国或日本刑法中,并未被规定为受贿罪的成立要件。在美国及英国刑法中,受贿罪的成立也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存在为必要条件。解释论层面的主客观之争,涉及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属性问题,争论焦点在于如何合理解释利益要件。立法论层面的存废论分歧,涉及利益要件规定本身的合理性问题。虽然有部分学者提出保留意见,但总体而言,取消说的观点在理论界已经形成了一定共识。我国对于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采取一种立法保留,司法扩张的态度。目前理论学说在解释力上存在不足,在处理为他人谋取利益问题时总会有不协调,不妥当之处。司法解释虽然能够应对具体的实务难题,但所采用的实用主义方法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并非解决问题的合理路径。面对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解释困境,从立法层面寻求更为合理的解决路径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与现实必要。根据我国现实国情,借鉴域外刑法规定,考察受贿犯罪法益,从立法上取消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具有现实合理性与正当性。(本文来源于《辽宁大学》期刊2018-05-01)

孔瑶瑶[6](2018)在《论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取消》一文中研究指出《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从“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设立之初,不管是理论界抑或是司法实务界都引起了较大争议,对于其性质定位、存废与否,都一直没能形成一个统一的观点。近年来,司法实践中新型受贿手段层出不穷,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贪腐之风的惩治受到了极大挑战,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笔者认为,究其根源,这一要件的存在确实导致了“感情投资'”、“事后受财”等行为规制难的情形,受贿罪入罪难、门槛高,而使得一些受贿者钻法律空子逃脱惩罚。笔者建议取消该要件,并对取消该要件的必要性、立法对比、取消后的可能后果、需注意的问题进行了分析,以期更好地惩治受贿行为,不遗余力打击贪腐。本文一共分为了六个部分进行论述。第一部分是导论。该部分通过简要论述引出本文重点,同时引发后文针对“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的讨论。第二部分是对“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总体上的概述,其中对该要件设立之前、设立之初及至今的立法沿革进行了简要评述,并对该要件的具体内容进行分析,对用词的内涵进行了讨论,为下文中对该要件的适用做铺垫。第叁部分是对该要件存废之问题的分析,这一部分对于该要件的性质定位、存废争论等进行了剖析,通过对各个学说的优劣之处进行分析,对于这一要件在理论界引发的分歧进行了充分讨论。第四部分是对此要件引发的司法问题的分析,对于在司法实践中所引发的“感情投资”、“事后受财'”认定难的问题进行了探讨,以此引发下文讨论的话题,提出笔者个人观点。第五部分是提出了取消这一要件的实际建议,这部分通过对取消的必要性进行讨论,并搜集了世界其他发达国家和廉洁国家的受贿罪立法来对比论证,同时对于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可能产生的后果以及取消后需注意的问题,也都给予了分析讨论。第六部分是结语。这是笔者对全文的总结,希望通过这篇文章针对此要件的多方面讨论分析,能够从理论上给予立法上的建议、支持。(本文来源于《天津师范大学》期刊2018-03-25)

刘轶群[7](2018)在《论取消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之合理性》一文中研究指出根据《刑法》第叁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成立收受型受贿罪必须满足的要件。关于这一要件的定位,理论界与实务界的争议一直没有停止:该要件究竟属于主观构成要件还是客观构成要件?该要件的存在与否是否直接影响受贿罪的本质?对这些问题统一认识的缺乏给受贿罪的认定增添了疑结,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等混乱现象的出现。尤其是在面对日益猖獗的接受“感情投资”行为等不具备典型谋利行为的腐败犯罪行为时,该要件的存在更是为司法机关打击犯罪制造了障碍。要解决这一问题,可供选择的路径有叁种。第一种路径是发布相关的司法解释,扩大该要件的外延。但通过对谋利要件的定位分析可以发现,尽管每种学说都具有自身弊端,相比较之下,主张该要件是指行为人实际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的旧客观要件说更具有合理性。在坚守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将接受“感情投资”的行为毫无争议地划入到受贿罪的规制范围之内是难以实现的。尽管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能对打击国家工作人员接受“感情投资”的行为作出应急性的回应,但始终难逃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责难,且实际应用状况也并不尽如人意,因此,发布司法解释不是有力打击国家工作人员接受“感情投资”行为的长久之计。第二种方式是针对国家工作人员接受“感情投资”的行为设立“收受礼金罪”等新罪名。然而,“收受礼金罪”最终并未被纳入《刑法修正案(九)》中,而且设立该罪名也可能会带来新的法律漏洞,造成打击面过宽,增添新的实践难题等问题,也并非解决这一问题的最佳路径。由此看来,要有力打击国家工作人员接受“感情投资”的行为,必须采取第叁种路径,即从立法入手,将谋利要件取消。接下来,需要探讨将这一要件取消是否会影响受贿罪本质的问题。通过对受贿罪的本质进行剖析可以发现,受贿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受贿罪的客体是否受到侵害与是否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之间没有直接关系,取消不会对受贿罪的本质产生影响。如果说仅仅因为司法机关在打击接受“感情投资”的行为时受到了谋利要件的制约就建议将该要件取消理由并不充足,本文在阐明取消该要件不会动摇受贿罪的本质的基础上,又从立法、理论、司法实践叁个层面出发,对取消该要件的积极意义进行了全面的分析,对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可行性和合理性进行了综合的论证,同时对取消该要件后可能出现的问题提出了解决思路。总之,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具有可行性和合理性,将该要件取消能够从根本上解决这一要件带来的理论和实践难题,使反腐败法律体系得到进一步完善,有助于我国反腐工作的推进。(本文来源于《吉林大学》期刊2018-03-01)

陈文昊[8](2016)在《从事实到规范:受贿罪构成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认定的视阈转向》一文中研究指出2016年《贪污贿赂刑事案件解释》颁布以后,第13条将"明知请托"与"事后受贿"新增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形。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解读,经历了"从无到有"的立法变迁,以及"从窄到宽"的理论变迁。《贪污贿赂刑事案件解释》第13条从规范的角度理解"为他人谋取利益",只要行为人接受贿赂的行为在一般人的角度来看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表征,或者与事后的行为结合来看可以规范评价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就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该解释颁布以后进一步扩大了受贿罪的犯罪圈。(本文来源于《中山大学法律评论》期刊2016年04期)

李楚楚[9](2017)在《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废除论》一文中研究指出我国《刑法》第385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虽然刑法条文已经明确规定收受型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但是我国刑法理论学界和刑事司法实践界仍对该要件是否应当是收受型受贿罪的要件,是收受型受贿罪的客观要件还是主观要件等问题展开了热烈讨论,并由此产生大量的争议和分歧。本文试图从案例入手,引出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与困惑,通过对“为他人谋取利益”在我国刑法中的规定、含义、类型,及该要件地位不同的“旧客观要件说”、“主观要件说”、“新客观要件说”观点作介绍,并结合案例评析各种观点的弊端,再从制定刑罚目的、法条设置本身等理论角度和放纵犯罪、难以取证等实践方面分别论述废除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原因,最后尝试对受贿罪法条的设置提出新的建议,论述修改后法条的积极作用及实施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以期能为尽快完善我国刑法关于受贿罪的法条设置,指导司法实践,维护法制统一做出贡献。(本文来源于《南昌大学》期刊2017-12-01)

程文瑶[10](2017)在《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研究——支持取消论》一文中研究指出"为他人谋取利益"在漫长的时间里均作为构成受贿罪的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而存在,学界对它是否应该存在进行了长时间的争论,但时至今日却依旧没有得出一致性的意见。(本文来源于《长江丛刊》期刊2017年20期)

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根据我国《刑法》385条的规定,受贿罪的行为方式包括收受型受贿和索取型受贿,索取型受贿罪的构成不需要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型受贿罪的构成要求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型受贿罪中的谋利要件历来争议不断,这一构成要件要素也是本篇文章探讨的重点。贪污贿赂犯罪的刑事法网随着《刑法修正案(九)》的颁布日趋严密,但是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中仍然存在不能与时俱进的要素。“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存在致使实践中一些受贿行为的认定受到阻碍,各司法机关在具体受贿案件的处理中,因为对“谋利”要件理解不尽一致,相同案件的审判结果在不同法院往往大相径庭。针对这一现状,本文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基本内涵引入;归纳该要件的变化发展的历史轨迹以及理论界对于该要件的存废争议;分析由于该要件的存在而引发的立法和司法问题;尝试探究删除该要件的合理性、可行性;最后提出倘若删除这一构成要件要素后,可能引发的问题及应对方法。第一部分介绍“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具体内涵、要件的立法发展变化轨迹、理论界对该要件是保留与废除、主观或客观性质所持的不同态度。第二部分析"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存在所带来的立法问题、司法问题。这些问题在立法上主要包括语言欠缺明确性问题,不能解释受贿罪本质的问题以及可能放纵新型受贿犯罪的问题,在司法上主要包括司法解释给司法实践带来的困境以及解释自身越俎代庖的问题。由此引出第叁部分该要件取消的合理性。第叁部分从受贿罪保护的法益以及罪刑均衡原则等学理基础出发,结合我国现阶段对腐败行为零容忍的的刑事政策以及司法认定参差不齐的现象,放眼国际,希冀我们的反腐斗争能与域外立法接轨,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接轨,加强腐败犯罪的国际协作。第四部分系统分析收受型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取消后可能引发的问题及具体的解决对策。删除了收受型受贿罪中的谋利要件后,要更加注意罪与非罪的界限,此罪与彼罪界分。要件取消之后,可以将其作为受贿罪的重要量刑情节,编织更为严密的刑事法网。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论文参考文献

[1].王一姊.论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之存废[D].吉林大学.2018

[2].张誉馨.论收受型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取消[D].河南大学.2018

[3].张瑶.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分析[D].山西大学.2018

[4].黄伟明.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探讨——贪污贿赂罪司法解释第十叁条的刑法教义学评析[J].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

[5].郑宏波.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研究[D].辽宁大学.2018

[6].孔瑶瑶.论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取消[D].天津师范大学.2018

[7].刘轶群.论取消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之合理性[D].吉林大学.2018

[8].陈文昊.从事实到规范:受贿罪构成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认定的视阈转向[J].中山大学法律评论.2016

[9].李楚楚.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废除论[D].南昌大学.2017

[10].程文瑶.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研究——支持取消论[J].长江丛刊.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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