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清理规范广东省非法证券营业网点的批复(论文文献综述)
熊辛格[1](2020)在《中外约章与中国近代物流业的嬗变(1840-1937)》文中认为物流是人类社会的基本经济活动,指商品从生产者到消费者的流通过程。物流业则是按照他人的物流需要,有偿提供物流服务的行业。中国近代物流业可以根据它在不同领域所具备的功能不同,分为两大类,即以运输为主的企业和以运输代理及相关业务为主的企业,主要包括公路物流业、铁路物流业、航运物流业、航空物流业和货栈业等。在列强物流企业凭借条约特权占据支配地位的情况下,我国民族物流业经历了从衰败到曲折发展的嬗变过程,形成了以码头货栈业、航运物流业、公路物流业和铁路物流业为主体的体系,为中国近代物流业的发展奠定了必要的基础。近代物流类不平等约章的订立为列强入侵我国近代物流业提供了特权庇护。对外扩张物流业,是保障资本主义制度发展的重要举措之一。为了实现侵略野心,尽快在中国建立政治及经济上的支配地位,订立物流类约章成为欧美资本主义国家侵华的首要策略。以英国为首的欧美列强,通过武装入侵和外交讹诈逼迫清政府签订了一系列的不平等条约,为外商物流业入侵我国经济创造了特权上的基础。根据不同内容,近代中外物流类约章可以分为货物税率类、码头货栈类、物流交通设施类与电信通讯类四种。随着对华入侵的增强,欧美各国将提高货物流通速率、降低运输成本和增加货物数量等问题视为辅助各国势力的重要步骤。无论是货物税率类,还是码头货栈类和交通设施类约章,都体现了列强在中国扩大近代物流业的野心。通过税率类约章,列强攫取了协定关税特权,降低了进出口及内地税税率,为外商在华扩大商品运输量创造了条件。码头货栈类约章的订立,使得外商在通商口岸广泛建立商品集散地,推动物流运输业向内地扩张。除此之外,良好的物流交通设施作为基础条件,也是近代外商物流业在中国迅速发展的重要前提之一。列强通过不平等约章,不仅攫取了修筑公路和铁路的权利,也获得了在我国沿海及内河航行的权利,为外商物流交通的入侵创造了条件。而电信类准条约的签订,令外商获得在华设立现代通讯机构的权利。随着外商在华水线和陆线铺设的完成,提高了商业信息流通效率,为外商在华物流业的扩张创造更多便利。在物流类约章特权的庇护下,外商物流业在我国逐渐占据了支配地位,并形成了一定规模的体系。列强控制了我国内地及进出口商品的流通量,为外商货栈业及物流运输业的发展创造了条件。因此,外商码头货栈业逐渐成为支配我国货物流通的主要势力,经历了从沿海蔓延至内河通商口岸的过程。受码头货栈业的推动,外商轮船公司也逐渐占据了我国沿海及内河水域航运物流业市场的主导权,不仅加速了我国传统航运物流业的衰败,而且为列强进一步加深侵略创造了条件。于此同时,外商陆路物流交通运输业也逐渐形成主导势力。修筑公路设施是公路物流业发展的前提条件。租界成为列强入侵我国公路物流的前哨,在工部局的规划和监督下,不仅出现了新式公路,而且还引进了汽车,使外商公路运输处于优势地位,并随着租界的增加而逐渐形成了一定的规模。铁路投资权则为列强侵略我国铁路物流业创造了基础设施上的条件。通过各类筑路合同,各国不仅攫取了我国铁路的经营权,而且还聘请客卿、购买器材和设计线路等,进一步促进了在我国铁路物流业规模的形成。在外商物流业的刺激下,我国民族物流业经历了从传统到近代化的演变过程。中国传统物流业的衰败以及与外商争利的诉求,是推动近代民族物流业兴起的主要原因。首先发生转变的是近代航运物流业。以轮船招商局为代表的官办航运物流企业率先摒弃传统的帆船运输方式,依靠自身努力逐渐成为长江流域重要的势力。华商企业也纷纷采用轮船参与航运物流,在长江、珠江及黑龙江流域都形成了初步的规模,并推动了码头货栈业的发展。码头货栈业是我国近代民族货栈业的先导者。不管是轮船招商局,还是华商航运公司,均在各大通商口岸基本设立了初具规模的码头货栈,为我国货物的流转提供了必要的设施。随着民族电信业的逐渐完善,使华商实现信息互通有无具备一定条件,电报和电话遂成为物流公司的配套设置,促进了民族物流业的发展。无独有偶,公路的修筑和汽车的引入,为我国近代民族公路物流初步规模的形成创造了必要的基础设施。在经济建设、军工筑路和地方自治等因素的影响下,各省逐渐认识到汽车运输的重要性,从而推动了公路物流业格局的形成。广泛筑路的兴起与铁路机构的成立,促进了我国近代民族铁路物流初步规模的形成。随着关税自主权的收回、谋划航权自主运动的深入和收回邮权运动的发展,南京国民政府出台一系列必要的措施,推动了我国近代民族物流业体系的形成。裁厘加税是实现关税自主的前提条件之一,其中货物通过税的裁撤,促进了铁路和公路物流运输业的进一步发展。巩固自身航业实力,提高码头货栈能力,则是保障我国顺利收回航权的前提之一。受此谋划的影响,我国民族航运物流业及码头货栈业也获得进一步发展。我国民族电信业在此浪潮中亦获得长足进步,不仅电信辐射范围扩大,而且物流商业用户对其依赖剧增,遂成为民族物流业体系形成的重要辅助。因此,无论是企业数量,还是运营规模,都显示了南京政府时期我国近代民族物流业体系的形成。受中外不平等条约体系的影响,中国近代物流业呈现出半殖民地与半封建,近代化与封建传统杂糅的格局。在外商物流业占据主导地位的情况下,我国民族物流业主要分布于东南沿海及商业、交通比较发达的地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工商业及其他相关行业的发展,推动了城市近代化的进程,但整体依然处于依附的地位,无法实现独立发展。
李其成[2](2019)在《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权配置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中央与地方金融监管权配置问题的核心是金融监管权在中央和地方政府之间是否需要以及应该如何配置。中国金融行业的发展,尤其是金融混业经营、金融创新以及地方金融业的繁荣,对中国现有中央集权垂直式的监管权力配置模式提出了巨大挑战,现有监管模式已经不能适应金融业的剧烈变化。当前各国都在着力加强对金融整体性风险的防范,如何对新型金融活动进行有效监管是亟需解决的问题。中国过去对于金融监管体制的研究都相对集中在中央一级政府部门间金融监管权的配置上,对地方政府能否享有以及如何享有金融监管权问题的研究相对缺乏。面对市场的新变化,地方政府实际已广泛参与到了地方金融监管之上,承担着属地风险处置责任和维稳第一责任。但不同地方金融监管模式差异较大,尚未形成成熟统一的模式,且地方政府金融监管权在定位、正当性、内容等重要问题上仍有待进一步研究。研究地方政府及其部门能否享有以及如何行使金融监管权,应首先明确金融监管权的性质、地位、特征等问题。金融监管权的根本属性是公权力,并呈现多元性与多重性特征,这决定了其行使需要合理配置。在权力的配置过程中,中央政府部门之间的权力配置以权力的“功能性”理论为基础,而监管权力在中央和地方政府之间的配置则以“结构性”理论为理论基础。在“结构性”理论下,我国金融市场、权力结构、政府职能等因素共同决定并创生了中国进行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的迫切内在需求,其中地方金融业的发展状况是第一大动因,地方政府的金融竞争是直接动力,维护金融安全是根本目的,而国家权力结构改革是其政治背景。我国现有监管模式的形成有其特殊的历史和国情条件。地方政府金融监管权的配置状况及其得失,对现有配置模式的建构和完善有重要意义。作为国家公权力之一的金融监管权,是国家权力体系中的一部分,服从并深受国家权力央地分配的制约。具体到金融领域,其历程可总结为:从金融中央集权到有限的地方竞争——中央逐渐削弱地方政府对金融行业的影响力——为应对全球局势而进一步向中央集中——金融领域市场化改革之路确立。当前,坚决走市场化道路,应是最大的国情,亟需金融监管权配置模式改革与之适应。中国当前监管模式为中央“一行两会”为主体、多头分工式的中央一级金融监管,中央监管权在地方通过地方派出机构履行职能,权力主要集中于中央一级,存在协调不力、监管真空、限制创新、制约发展等突出问题,亟需向地方政府配置权力,让地方政府参与监管,弥补中央政府监管的不足。当前地方政府通过中央政府及其部门政策、文件等方式获得一定的金融监管权,是一种实用主义做法,虽无法律、法规明确、具体的授权,但有模糊的事实上的监管权力。国家最新政策明确了地方政府金融监管的属地风险处置责任和维稳第一责任,呈现了双层监管的发展趋势。中国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模式发展至今,已经明显不能适应市场化的需求,存在诸多的困境。地方政府缺乏法定的金融监管权,对于金融监管事务的参与,均是通过中央行政管理部门的个别授权,或地方政府的主动承担,缺乏制度化、体系化的权力配置。这种监管权集中于中央一级的配置模式,不论是应对传统金融模式及其创新,还是应对发展迅猛的互联网金融和金融科技,都力不从心。其中最关键的缺陷在于地方金融监管权的合法性危机,导致监管对象覆盖不足、制度弹性缺失、地方立法权缺位、责任不明等问题。就央地分权而言,世界上现存在分权型多层监管模式以及单层监管两种模式,前者以美国和加拿大为典型,后者是大多数国家采用的监管模式。美国和加拿大存在联邦政府和地方政府两级金融监管机构,各自在金融监管的事务中发挥了关键作用。英、德、日等国均为非典型的金融监管央地分权模式,仍以中央政府监管为主。总体而言,其他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央地分权模式之于中国的启示,在于其权力配置方式和依据的法治化。相比较而言,中国地方政府并非完全不存在金融监管权,但在中国现有配置模式中,除个别地区通过地方法规形式予以确定之外,均是行政式的、实用主义的配置模式,缺乏法治化的特征。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启示还在于其无论何种央地配置模式,并不存在优劣之分,只有与国情合适与否。央地分层的监管体制与中央集权式的监管体制,受到联邦制或单一制国家形式的极大影响,但是二者并非一一对应,最终决定其模式的,是一国的金融市场及金融制度赖以存在的整个国情。地方政府金融监管权实用主义配置的现实,已经显着表明向其配置权力的必要性。而地方政府金融监管权配置的制度化,应该在重新厘清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的动因、目标、价值及原则的基础上,将地方政府金融监管权的首要价值定位于维护地方金融市场的安全稳定;其次要有利于提升金融监管的效率;最后,还应有利于实现地方经济民主。而地方金融监管权配置的目标,则是实现金融监管权理论上的结构化、制度上的法治化和实践中的高效率。为此,地方金融监管权配置应当以合理分权、依法分权和权责对等为主要原则,坚持法治化的根本路径。中国当前最根本症结并非地方政府金融监管权有无的问题,而在于法治化的缺失。考虑到地方金融市场的特殊性,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充分发挥各地方权力机构的作用,通过地方立法进行地方金融监管权的配置。金融监管权主体、对象、内容的配置,应把握以下原则:主体上,要坚持地方监管机构的独立化、专业化和责任化,并建立地方统筹监管、中央指导的央地监管机构关系;内容上,必须厘清地方金融市场与政府监管之间、地方监管与中央监管之间的两个界限。此外,任何规范的有效运行都离不开其所在的制度体系,金融监管权的科学化央地配置,应当以完善的顶层权力配置为依托,改严格分业式监管为统筹式监管、完善中央与地方经济权力配置的关系、完善金融机构破产制度、国家救助制度和存款保险制度等,从而培育强大而稳健的市场机制,从根本上减少市场失灵。
李攀[3](2019)在《新中国农村供销合作社研究(1949-2002)》文中认为近代意义上的合作运动源于西方,却与中国传统文化有千丝万缕的联系。19世纪初,英、法空想社会主义者首先提出合作社的思想,并进行了实践探索。从1844年英国罗虚代尔消费合作社成立至今,合作社的发展历经一个半世纪。在这一长期历史过程中,马克思、恩格斯、列宁等无产阶级革命导师对合作社理论进行了深入研究,提出了许多重要思想和论断,成为指导合作社发展的科学指南。二十世纪初叶,在民族危机日益加深之时,合作思想作为一种“救世”学说被引入中国,中华大地上各种政治势力、各类社会团体出于各自目的,曾试办过不同类型的合作社,在理论和实践中取得了一定进展。中国共产党与合作社渊源颇深,中共自诞生伊始就把发展合作社作为解决中国社会问题,特别是农村问题的重要举措。1922年9月,毛泽东参与创办了中国共产党领导的第一个合作社——安源路矿工人消费合作社,从此合作社的种子开始在各个革命根据地生根发芽,其中,中央苏区的消费合作社、陕甘宁边区的南区合作社是其典型代表,也是供销合作社的雏形。1950年7月,组建成立中华全国合作社联合总社,统一领导全国的供销、消费、手工业等合作社具体业务。1954年7月,中华全国合作社联合总社更名为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的成立,标志着我国合作事业进入新的发展时期。从那时起,60多年来,供销合作社走过了很不平凡的历程,创造了光辉的业绩,也经受了不少挫折。供销合作社因农而生、因农而兴,它扎根农村、贴近农民,为农业的恢复和发展,为农业社会主义改造的完成,为引导亿万农民走社会主义道路发挥了重要作用。由于“左”的观念的影响,供销合作社的所有制性质曾发生过多次改变,经营管理机构也屡遭撤并,和国营商业“三分三合”,尽管如此,其为农业生产服务、为群众服务的办社宗旨始终没有变化,即便在“文化大革命”这样全局性“左”的错误的影响下,供销合作社广大干部职工依然坚守岗位,为稳定农业、发展生产做了大量工作。进入改革开放新时期,供销合作系统进行了改革,一度取得了不少成效,但由于市场环境的影响和体制机制的制约,农村供销合作社在二十世纪90年代遭遇经营困境,一度陷入举步维艰的境地。90年代中期,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得以重建,供销合作系统在深化改革的过程中重新焕发了生机与活力。2014年,习近平总书记对供销合作社工作做出重要指示,强调在新的历史条件下要继续办好供销合作社,加快打造服务农民生产生活的生力军和综合平台,这一重要指示为供销合作社的改革发展提供了行动指南。回顾历史是为了总结经验,引领未来。本文试图对新中国成立以来农村供销合作社的发展历史进行梳理,研究在各个历史时期,中共决策层对农村供销合作社改革发展的认识过程、决策过程,考察政策在基层的实施效果,探究供销合作社发展变化的深层次原因,总结历史经验,以期为正在进行的供销合作社体制机制改革提供镜鉴和参考。绪论部分主要介绍了研究的缘起和意义、研究综述、核心概念的界定、研究方法、研究的创新之处及研究重难点等基本情况。第一章,回顾合作社思想的历史渊源和发展演进过程,重点对马克思主义合作社思想的形成发展过程进行梳理。对建国前中共领导合作社的历史进行归纳,勾勒出供销合作社萌生、发展的历史脉络和轨迹。第二章,主要研究在新中国建立初期,党和国家重点发展供销合作社的政治——经济动因。梳理供销合作社发展方针的演化、确立过程。研究供销合作社超常规发展的内在动因和具体过程。第三章,主要研究过渡时期总路线提出之后,供销合作社落实“为农业生产服务”方针的做法举措及成效。探讨供销合作社领导农村私营商业社会主义改造的具体过程。第四章,探究“大跃进”期间,供销合作社所有制性质的变化过程及原因。研究人民公社化运动兴起之后,供销合作社被“下放”为人民公社“供销部”的实际影响。研究中央恢复农村供销合作社的决策过程和实际效果。第五章,研究文革对供销合作社造成的严重损失。探讨文革时期农村供销合作社为稳定农业生产起到的重要作用。第六章,研究探讨二十世纪80年代供销合作社深化改革的具体过程和实际效果。对二十世纪80年代供销合作社的改革进行总体评价。第七章,探究农村供销合作社在二十世纪90年代陷入经营困境的具体原因。研究供销合作系统摆脱困境的历史过程。第八章,对农村供销合作社的历史进行总体评价。总结党领导供销合作社发展的主要经验。
谢锐勤[4](2019)在《国资国企司法治理实证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以国有企业为主的“僵尸企业”,法院并没有按照普通民商事案件简单处置,而是专门出台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并且在立案、审理、执行等审判流程中体现出强烈的服务国企改革导向,服务党政政策导向。事实上,法院对于“僵尸企业”的处置手法并非孤例,而是自改革开放以来针对涉国资国企案件一脉相承的做法。那么,法院在国企改革问题上为什么会有强烈的公共政策导向呢?该如何评价该导向呢?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外资企业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企业分类法,国资国企无论在定性上还是定量上,重要性都显而易见,并且得到《宪法》隆重其事的规定。对于国资国企治理的研究,立法保护和行政保护的研究较为充分,而司法保护研究相对欠缺。本文以国资国企为研究对象,以司法解释和司法案例为载体,对国资国企司法治理进行实证研究。其中以中国宪制为总基调,以司法治理为主命题,以立审执等案件审判流程为实践基础,以国资国企司法政策为理论基础,以司法治理现代化为归宿,展现“中国渐进式双轨制保护模式”。具体到司法实践,首先体现在筛选机制上。从法院受理涉国资国企案件的筛选机制可见,对于涉及部队军产案件、改制与破产案件、行政部门案件、社会稳定案件,法院采取明哲保身的态度拒绝司法。对于服务经济发展大局、保障企业改制与破产、防范并化解金融风险、发挥司法建议功能,法院采取综合治理的态度能动司法。在拒绝司法中,党政的策略是确保国企改革顺利推进,国企的策略是追求案件一揽子解决,社会行动者的策略是创造条件寻求司法救济,法院的策略是韬光养晦应对挑战。在能动司法中,党政的策略是让法院为国企改革保驾护航,国企的策略是通过法院确认和保护改革成果,社会行动者的策略是通过适度让利换取权益尽快变现,法院的策略是通过全面整合资源力求标本兼治解决案件。上述司法角色定位基于政治形势判断。司法既要服务国家治理目标,又要完成改革任务分工,还要确定并发展自主性,力求进退应矩。正是在不断规范司法与政治的边界中,区分司法与党政的发展方式下,法院通过及时确认改革成果,推动国企改革以法治方式前进。其次体现在审理术上。在涉国资国企案件审理中,对于涉及上级公司案件、行政部门案件、国企与非公案件、金融债权案件、社会稳定案件,法院采取优先保护与案结事了的态度进行处置。实践中,通过扩大或缩小法律适用,建立统一协调机制,达到医治“生病企业”的目的。审理中,党政的策略是既通过法院提升治理效率与效益,又通过支持公正司法树立法治形象。国企的策略是既将意识形态优势转化为制度利益,又通过巧用司法解释与拖延案件进度减少损失。社会行动者的策略是既确认主要收益落袋为安,又有意让程序空转减少损失。法院的策略是既配合党政政策服务大局,又通过创设法律制度自我保护。审理中,参与者都有最低限度的同意,使得司法公正呈现出螺旋式上升的态势。上述司法角色定位基于权力资源配置。司法既要落实国家治理,又要抑制地方保护主义;既要形塑独立社会功能,又要巧用调判结合方式。正是在司法自治与回应的平衡中,法官着力弥补司法制度不足,法院着力弥补公共政策不足,努力建构适合国情的多元法律秩序。再次体现在执行机制上。在涉国资国企案件执行中,对于涉及上级公司案件、行政部门案件、国企与非公案件、社会稳定案件、产权保护案件,法院一方面采取内外有别的态度倾斜保护,另一方面又服从大势所趋推动平等保护。实践中,通过健全执行联动机制,克服地方保护主义,既名正言顺服务大局,又推动政策转型走向平等保护。执行中,党政的策略是既采取多道防线自我保护,又支持法院巩固经济绩效。国企的策略是既制造事件保全利益,又以大局为重适度让利。社会行动者的策略是既抵抗地方保护主义,又穷尽手段增强胜算。法院的策略是既适当控制执行幅度照顾各方利益,又尽力减少执行积案以完成司法任务。执行中,参与者都使出浑身解数相互博弈,法院则通过选择性执行达到利益平衡,避免司法政治化。上述司法角色定位基于专业化实践。司法既要提升执行治理水平,又要增强制约行政能力,还要规范执行自主建设。在党带头解决执行难的语境下,法院建立健全平等保护体系,努力让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具体到司法解释,法院充当涉国资国企案件“立法者”的角色。从“立法”阶段来看,法院经历了 1978—1992年的萌芽期,1993—2002年的壮大期,2003-2012年的平稳期,2013年至今的成熟期。总体“立法”特点是回避政治问题、防止资产流失、维护社会稳定、迈向平等保护、夯实司法权力,法院一方面懂得有所为有所不为,另一方面仍努力建构平等观念与制度。在法院“立法”中,党的策略是既保障非公经济信心,又树立法治国际形象。人大的策略是既合理配置立法资源,又总结司法经验教训。国务院的策略是既与司法合力推进国企改革,又持续调适两者权力边界。国企的策略是既服从党政政策安排,又确保好处“一个都不能少”。社会行动者的策略是既希望增加法律制度供给,又希望法院坚守司法公正底线。法院的策略是既在渐进式改革中积累治理国企技术,又在参与者的阳谋下进行专业化与自主性建设。上述司法角色定位基于国家治理转型。法院既要平衡好司法与政治的关系,又要保障国企改革顺利推进;既要认真对待社会转型,又要确认公共沟通成果;既要提高司法治理绩效,又要构建自主司法体系。在司法规则要适应国情的语境下,法院推动司法公正分阶段实现,推动主体性司法道路建构,从而更好实现司法治理现代化。从涉国资国企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可见,在国家与社会的博弈中,法院采取老人老办法,逐步减弱对国资国企的倾斜保护;采取新人新办法,逐步增强对非公经济的平等保护。通过司法双轨制配合渐进式改革,达到经济与司法平稳过渡的目的,并逐步向顶层设计转型。博弈的背后是政治使命必然要求,国资国企既是经济安全的物质基础,又是国家安全的政治基础,法院应服务于党的使命。国企治理也是治理绩效必然要求,既要坚定贫穷不是社会主义的理念,又要有效控制国民经济命脉,法院应确认好改革成果。在国企治理与司法治理的分工配合中,要推动“表达”与“实践”、“意识”与“制度”、“书本”与“行动”有机结合。博弈的目的是不断提升国企治理的合法性与现代性。在从运动治理向司法治理转型中,法院要学会规范好政策与司法之间的距离;在国家治理体系及治理能力上,党与司法要致力于实现现代化与法治化;在法律移植与本土资源的利用上,司法要推进自主型治理道路;作出属于法院的贡献。在推进民族复兴的目标指引下,中国司法要与中国地位相匹配,应展现出大国司法形象,应具备中国司法自信,应坚定走中国法治道路,这是改变西方“中心”与“边缘”支配格局的必然选择。从国资国企司法治理来看,法院“以中国为中心”,展现了“中国渐进式双轨制法治模式”的道路自信,展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制度自信,这既是终结“终结的预言”,也是对“西方中心论”的反思与升华。法院“以中国为方法”,展现了“主体性司法”的文化自信,展现了“立法者的司法”的理论自信,这既是对改革开放的认同,也是对“中国特色”教条化的反思与升华。法院参照“经济发展阶段论”模式,展现了“渐进式司法公正”的中国智慧,展现了“增量式司法公正”的中国方案,这既是对司法公正的建构与进化,也是对党治理国家合法性转换的反思与升华。于党和国家而言,现代化一直在路上,而人民利益是永远不变的归宿,改革要和正在成为主流人口的期望值相匹配。司法将在多元主义法治观的指引下,推进法治国家建设。
陈印静[5](2018)在《中共建政早期商业管理体制的重建 ——以武汉为中心(1949-1966)》文中研究表明为重审与再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国家与社会关系的变迁,本论文以地方政府的商业管理为视角,阐释在国家有序计划与主动介入下,推动商业走上社会主义轨道,以价值规律为调节手段的市场机制的基础性地位被国家计划所取代的进程。从而揭示1949年至1966年国家如何推进商业走上社会主义道路?以及此时段国家权力、政府干预如何影响市场经济?在研究思路上,本论文以各时期商业所有制的演进作为逻辑主线展开,并选取具有特殊性的小商业作为专题研究,普遍性与特殊性相结合进行系统论述。中共建政早期,国家引导武汉商业走上社会主义道路的进程可分为四个主要阶段。首先,新旧政权更替与商业秩序重建。中共建政以前,新民主主义商业理念已形成,建政后中共实践了新民主主义商业,并通过改组“大公”与“小公”商业、整顿合作社商业的“商人路线”、对私营商业实行分利政策等举措进行调整以适应新形势。武汉在新旧政权过渡时期采取了鼓励商业转业、开展物资交流、建立新商事制度等办法恢复与发展商业。其次,“五反”运动与新民主主义商业的终结。武汉在中央的号召下开展了商业从严的“五反”运动,政府加强了对私营商业的计划干预,由于限制与排挤私商过头导致商业结构失衡,政府不得不进行商业计划结构的再次调整,其结果是新民主主义商业提前走向终结,为走上社会主义道路提供了条件。再次,资本主义商业改造与社会主义商业的形成。计划市场与自由市场的矛盾推动“一五”时期商业体制由新民主主义向社会主义转型,转型过程中借助国家资本主义作为过渡手段,形成国家资本主义商业,对批发商业、零售商业、小商业等不同形式的资本主义商业进行了分门别类的社会主义改造方式。最后,巩固计划体制与社会主义商业的调适。“一五计划”后计划体制得以建立,国家开始致力于稳固社会主义商业。由于国家局势不断变化,社会主义商业亦随之多次调适。国家对社会主义商业的调适主要从计划性和非计划性两个方面着手:一方面,进行政府商业管理体制改革,从国家制度与行政管理层面设计与安排计划性商业;另一方面,对自由市场进行管控,打击自发商业行为,限制非计划因素。在阐释国家推动商业走上社会主义道路的一般性政策的基础上,选取小商小贩分析其特殊的社会主义改造道路。小商小贩与批发商、零售商相比,具有特殊性所在,在走上社会主义道路过程中属于国家计划与自由市场之间的“徘徊者”,国家一方面努力把其纳入计划轨道,另一方面又迫于流通需求保持其市场属性。因此,国家对引导小商小贩走社会道路过程中采取了相对特殊的吸纳方式,小商小贩处于市场与计划之间的边缘身份体现了国家在处理政府与市场问题的因人制宜政策与取向。通过对以上分析,得出以下结论:1949年至1966年,国家推动商业走上社会主义的道路经历了建政前新民主主义商业理念的形成、建政初期新民主主义商业的建制与改组、“五反”运动后新民主主义商业的终结、由国家资本主义商业向社会主义商业的过渡、巩固计划经济体制时期对社会主义商业的调适的历史演进。国家推动商业走上社会主义道路的途径为扩大计划市场、缩小自由市场,商业管理权力陷入“上收——下放——上收”的反复循环。作为兼具“双重身份”的特殊存在,国家在引导小商贩走社会主义道路中出现了“安排政策倾斜”与“安排过宽限制”之间的徘徊、“吸收进来”与“调整出去”的矛盾,小商贩从而成为纳入国家计划与保持市场性的“徘徊者”。在这一时期,市场与政府双方展开了长时段的博弈拉锯。面对政府在商业社会主义改造中的高压管控,市场并非“坐以待毙”,其“自发力量”在不同历史时期的形势与政策变化中寻求可行的生存策略而难以消灭,国家面对市场的主动性一次又一次地采取了妥协姿态,乃至不惜采用阶级斗争与阶级对立的方式对其发展进行限制。武汉商业社会主义道路与湖北省其他地区相比具有特殊性,从消费城市向工业城市的转型中,呈现具有更多自主性、更注重强化商业管理权力、更加注重对小商业的改造和安排、更注重处理商业转业所引发的利益重组、更加强调内外物资交流等特征;与北京、上海、广州、天津等直辖市城市相比较,武汉具有行政层级的一般性,因此武汉商业政策的制定与运作的自主权相较于以上城市难免受到更多限制,尤其是受到来自于省级党政等多方的影响。
俞灵灵[6](2018)在《移动电商领域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司法裁判研究 ——以中国裁判文书网59份判决书为样本》文中提出移动电商领域竞争模式的升级、一般条款的抽象性和立法者认识能力的局限性,使得法官在裁判时难以沿用传统电商领域不正当竞争的裁判方式,难以用现有的具体规则去处理这些不正当竞争行为,实践中往往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因此,站在移动电商的大背景下,从判决书本身出发对上述司法难点进行甄别考量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本文以中国裁判文书网涉及移动电商领域不正当竞争的59份判决书为样本,从宏观视角对样本进行实证分析,从微观视角对裁判的现状进行探究,发现法官难以厘清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间的关系,对竞争关系认定态度模糊,对竞争行为的正当性判定存在疑问。而对竞争行为正当性判定存疑又具体表现为三点,一般条款适用泛道德化、说理论证两级分化及同等情形不同对待。在此基础上,本文探析了造成上述现象的原因主要在于法官对法律的适用理论存在误读,一般条款本身的抽象性及道德性影响了法官理性审判,司法论证及配套机制的缺乏导致了法官难以寻得正义。经由剖析,本文分别从条文本身、法官本身及配套措施出发提出了针对性建议,即细化一般条款以遏制泛道德化现象;严格法律的适用程序和加强说理论证以约束法官审慎裁判;提升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审判级别、优化电子证据机制和建立案例族谱以弥补配套措施的缺失。我国新《反不正当竞争法》于2017年11月4日颁布,而本文的研究是建立在新法颁布前,法官对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审判是依托旧法来实现的。新法的颁布完善了旧法在新商业时代所暴露出的弊端。而本文通过判决分析提出针对性建议也与新法部分所修之处契合。
史宇航[7](2017)在《数据交易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提出数据交易近年来呈现出迅猛的发展势头,对数据交易相关法律问题的研究可以有效降低数据交易的制度成本,确保数据交易高效、安全进行。数据的法律属性是数据交易面临的最大的不确定性,不同的属性意味着不同的交易规则。数据交易中的数据是指经过收集、加工的数据产品,是一种结构化的数据。数据作为一项新兴利益,无法套用传统的物权或知识产权体系,应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基础进行保护。从有关数据的司法实践及争议中可以总结出数据的一些特点:数据的收集、加工者有权对数据进行利用,对数据进行利用应以不侵犯其他合法利益为前提、对数据进行利用不得危害公共利益等。数据交易与传统商品交易的最主要区别,在于数据交易完成后卖方的数据不会消失,在数据交易的过程中买方会获得数据的完整权利或使用权,并不涉及所有权的转移问题。相对于知识产权交易,因为数据本身易于复制、传输的特性,数据交易也难以通过设立登记机关来对权属变更进行跟踪。在数据交易相关法律问题的研究中,需要将数据交易细分为数据静态交易(直接传输)、数据动态交易(API接口调用)与数据定制交易三个类型。数据静态交易是最为传统的数据交易模式,将整理完成的数据一次性出售。数据动态交易则是通过可编程接口,向买方提供持续更新的数据,并且按照使用时间或调用数据的次数进行计费。数据定制交易则是根据买方的需要,由卖方提供数据的交易模式。三种交易类型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并不相同,需要区分对待。构建数据交易的规则,需要以促进交易为优先原则,结合数据交易的技术特征,在保障数据安全的前提下,利用技术手段,统筹不同部门分工,从多个方面做好数据交易规则的构建工作。在数据交易规则的构建时,需要平衡好商业利益、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人权益等利益。另外,还需要重视《网络安全法》等法规在数据交易过程中所扮演的重要角色,对数据交易的各个环节进行合规。而在数据交易中,个人信息保护是最为敏感也是最重要的问题之一,需要立法部门加快《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立法进程。因为数据交易所具有的复杂性与重要性,对于数据交易的监管,需要设立专门的数据监管机构或将该职能交由统一部门来管理。对数据交易平台的监管,应避免出现政府既是数据交易平台的发起者又是监管者的自我监管局面。同时,对于非法数据交易,在推动将数据作为一种财物纳入刑法保护体系的同时,应将非法获取的数据视为是一种违法犯罪所得纳入刑法的制裁范围,打击数据“黑色产业链”的流通环节。
王宏[8](2017)在《中国高利贷规制制度研究》文中提出近年以来,中国民间资本迅速发展,民间融资和投资渠道不畅,实体经济的下行压力和转型需求不断增大,加之复杂的国际金融形势,国内民营中小企业贷款难问题日益突出,民间借贷随之甚嚣尘上,尤其是高利贷泛滥现象凸显。中国高利贷正在向个人消费短期借贷领域迅速渗透和拓展,大量的高利贷行为已聚集了一定的金融风险,与高利贷相关的社会问题也层出不穷,中国高利贷问题将会在未来相当长的时期内表现突出。因此,从制度上检视与规制现实高利贷问题已然是一个具有理论意义和现实价值的重大疑难课题。本论文基于制度创新的法律考量,以高利贷的法学基础理论研究作为逻辑起点,结合民商法和经济法学理论,运用历史分析、比较法分析、法律解释和法经济学分析等方法,主要研究中国高利贷规制目前存在哪些具体问题,中国高利贷规制创新有哪些环境支持,中国高利贷规制的思路突破、价值标准以及路径选择分别是什么,如何建构中国高利贷规制制度模式,如何设计中国高利贷规制形式和组织形式等问题。高利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所发生的资金利息率明显高于平均资本收益率和生活消费资本正常使用费用的资金融通行为。高利贷是一种客观现象,是客观存在的民事行为。作为一个词汇,高利贷是一个中性概念,既不是褒意的,也不是贬意的。高利贷就是高利率借贷,包括一般性高利贷和违法性严重高利贷。高利贷具有悠久的历史,既有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性、民商法学理论的正当性,又具有刑法视野的适当惩戒性。对待高利贷既不能完全放任,也不宜过度约束,而是应进行综合性地适当规制。本研究通过对高利贷的资金规模和实际利率情况进行归纳,分析中国高利贷现象的形成原因;通过对高利贷规制现状进行厘清和研究,按类别归纳中国现行高利贷规制特征;通过对高利贷纠纷案件进行数据统计并分析民间借贷(含高利贷)案件的具体情况,归纳总结了高利贷纠纷案件的主要特点。基于这些研究,本研究总结出中国高利贷规制方面存在四大类具体问题:体系不完善、主体定位不明确、行为规则过于简单、相关配套规制缺失。这些规制缺陷既是本文研究的重点研究对象,也是中国高利贷规制制度问题研究的意义和目的所在。本研究认为社会经济的全面发展为高利贷规制创新提供了较为充分的环境支持,促使高利贷规制的理念和思路突破。首先,国家发展战略为高利贷法律规制创新提供了政策环境。全面深化改革为创新提供了理论支持,制度创新理念为创新提供了思想支持,大力推广普惠金融为创新提供了观念支持,“脱虚向实”振兴实体经济为创新提供了思路支持。其次,利率市场化为高利贷规制创新提供了制度环境。通过对利率市场化的概念、中国利率市场化进程、利率市场化与高利贷相互关系的分析研究,本研究说明利率市场化虽然不能彻底解决高利贷问题,但为缓解高利贷现象提供了金融制度支持。再次,高利贷的法制需求为高利贷规制创新提供了市场环境。高利贷规制应当能够有利于资源合理配置,有利于满足社会金融需求,有利于推进利率市场化,有利于国家经济转型升级的发展战略;同时,还要能够克服高利贷对资本市场的冲击,避免对国家金融体制造成隐形风险,防止经济犯罪和暴力犯罪。然后,域外高利贷法律实践经验为高利贷规制创新提供了经验环境。域外积累了大量高利贷规制的成果,值得研究借鉴。通过分析域外规制的经验和不足,结合社会主义法治实际,为中国规制高利贷提供了制度参考。最后,综合审思中国高利贷规制环境,从高利贷观念、高利贷资本运行和高利贷法律规制三个维度实现思路突破和观念创新。高利贷应该按照市场规律和法学原理,实现趋利避害,规范民间金融行为,更好地发挥其民间金融补充作用。重构高利贷规制模式,需要在确定制度价值标准的基础上,选取适当的规制路径,进行多层次多维度的系统性构建。首先,审视高利贷规制制度模式的现实情况,归纳其规制思路和基本特征,作为解决模式问题的基础样本。其次,提炼高利贷制度所应具有的基本规则和价值标准,包括整体的多维度构架、金融自由的适度维护、利益平衡原则的坚守、系统性风险的有效防控、类型化思维的运用,使高利贷规制更加符合高利贷的自身规律,以此作为规制制度模式选择的理论基础。再次,根据高利贷的用途、数额和期限等基本特征,可以将其分为商事性高利贷和民事性高利贷,这两种高利贷形式具有明显的本质区别,应当分别加以规制,并以此作为高利贷“二元化”的规制路径。最后,设定分类、规定利率限制,构建以较宽松的民事性高利贷法律规制为一般,以较严格的商事性高利贷法律规制创新为重点,以小额短期高利贷形式创新为补充,以严重高利贷行为入罪制度创新为保障的中国高利贷规制制度全面创新模式。构建商事性高利贷规制制度,回应“脱虚向实”的国家经济发展要求。首先,从行为和主体上对商事性高利贷进行边界界定。明确提出商事性高利贷并非商事高利贷,而是具有商事行为特征的部分高利贷,通过构建一个相对稳定独立的制度架构,对商事性高利贷实现有针对性的重点规制。商事性高利贷的行为边界是:双方主体均具有特定性,借贷行为的经营性,目的的双重营利性,不得吸收公众存款。其特定主体包括以放贷为业的职业放贷人、非金融企业法人、典当行、私人钱庄、小额贷款公司。而自然人、担保公司、私募基金、融资租赁公司以及合作基金会与金融服务社不宜列入。其次,对商事性高利贷的资金来源进行法律疏导。在论证民间资本向商事性高利贷法律疏导可行性的基础上,构建了多层次的民间资本疏导方案,以实现民间金融资本能够顺利进入阳光运行,使民间金融资本既保值增值,又服务于个人消费、企业发展和国家经济转型升级。最后,从主体准入、行为运行和主体退出三个方面提出放贷主体注册资本、放贷主体资格审核、违规放贷行政处罚、放贷行为区域性监管、放贷行为备案监管、借贷主体重;组整合、借贷主体司法救助等十条规范措施,将商事性高利贷的主体和行为纳入较为全面规范的制度监管,实现对民间金融资本系统性风险的有效防控。设计小额短期高利贷规制制度,回应社会大众的多样化金融需求。首先,对美英两国“发薪日信贷”的基本情况、操作规则和监管措施进行列举式研究,并详细了解两国在次贷危机后对这一制度的调整,以对“发薪日信贷”特征进行全面、客观掌握。其次,对“发薪日信贷”的利弊进行分析从发展战略、借贷市场、技术创新、法律道德四个层面对小额短期高利贷进行了理性分析,并从主体、行为、监管三个方面提出了我国小额短期高利贷的制度设计。借鉴德国的多层次合作社形式以及印度的合会组织形式,建立多层次小额短期高利贷专门组织形式,国有资本发起并参与,吸引民间资本共同经营,以实现民间资本的阳光监管与运行,严格控制违规催债,运用国家资本实现社会担当和道德保障。参考意大利规制高利贷的做法,建立借款援助基金,化解因特殊情况而形成的高利贷欠款;建立小额短期高利贷的大数据监测平台,实现借贷主体个人信用监控;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以实现对小额短期高利贷的制度底限保障。最后,针对近年出现的互联网“现金贷”进行研究,分析其高利贷的本质特性,提出将其纳入中国小额短期高利贷规制范畴,以满足社会个体的个性化资金需求,真正实现普惠金融。本研究系统性地提出高利贷规制的思路突破、价值标准以及路径选择,创新性地构建高利贷规制制度模式,突破性设计高利贷规制形式和组织形式,为中国高利贷规制提供可供参考的制度解决方案。以期望民间资本得到规范引导和阳光监管,使个人和企业的各种金融需求得到合理供给,使系统性金融风险得到有效防控。
发展改革委[9](2016)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 2016年第13号》文中认为根据国务院部署,为纵深推进简政放权,消除不利于激发市场内生动力和社会创造力的制度性障碍,为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提供服务保障支撑,我委对改革开放以来截至2015年底发布的文件进行了清理,经商国务院相关部门,宣布失效一批文件(见附件),现予以公告。
黄斌[10](2016)在《P2P网贷法律问题研究—兼论商业银行参与P2P网贷的法律问题》文中研究表明P2P网贷是互联网金融的重要组成部分,体现了普惠金融的要求,既为投资者提供了投资产品,更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了的重要来源。我国从国外引入P2P网贷后,短短几年内出现了爆发式增长,已成为世界上最大的P2P网贷市场,无论是网贷机构及交易量均为世界第一,P2P网贷已作为我国传统金融模式的重要补充。但与此同时,P2P网贷自诞生之初即创新和争议并行,相当一段时期内存在着“三无”现象,即无准入门槛、无行业标准、无机构监管,实践中国内各网贷平台运营也存在良莠不齐的状况。近年来,各地P2P网贷平台轮番上演倒闭潮、出现跑路、恶意携款逃跑等现象,还有不少网贷平台运营模式存在非法集资的嫌疑。这些问题的出现导致投资者权益受到损害,影响金融秩序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在此背景下,近年来,以商业银行为代表的正规金融机构开始涉足P2P网贷市场,参与P2P业务并发挥“稳定器”作用。商业银行介入P2P网贷市场不仅扩大了自身的收益来源,而且对稳定网贷市场秩序和保障投资者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P2P网贷的基本民事法律关系及相应的民事责任如何?如何看待和解释当前P2P网贷实践中的特殊交易架构安排?如何在P2P网贷中做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如何完善相关法律和监管规则?与此同时,针对商业银行参与P2P网贷的现象,应注意哪些法律问题和如何做好风险防范?有诸多问题都需要进行研究和探讨。针对这些问题,笔者综合结合了民商法学、金融监管、P2P网贷实践以及商业银行参与P2P网贷实践等多方面的知识,对P2P网贷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系统性的研究与分析。本文的内容主要分为六个部分。第一部分对P2P网贷的发展以及商业银行参与P2P的状况进行了法律检视。首先,分析了国内外P2P网贷发展状况和法律规制状况。一是回顾了国内外P2P网贷发展情况,二是以英国、美国、中国为代表比较了当前国内外P2P网贷的法律规制情况并比较评析其特点及检视其优劣势。总体上,相比较英美等国,我国P2P网贷法律规制滞后性较为突出,但正处于逐渐完善过程中。其次,在概览性地介绍当前我国商业银行参与P2P网贷的情况基础上,分析和探讨了商业银行参与P2P网贷的必要性和法律上的可行性。再次,在对比分析当前P2P网贷的四种主要运营模式的基础上,分别阐述了当前商业银行参与P2P网贷业务的六种主要业务模式,并从法律角度对相关模式的特点和优劣势进行了比较、检视和探讨。第二部分对P2P网贷主要民事法律关系进行了分析。首先,本文指出网贷的主要法律关系以“居间+民间借贷”为核心,在此基础上分析了网贷居间区别于传统居间的特点,在此基础上,指出网贷居间人除需履行传统居间人的忠实报告义务、勤勉义务以及负担居间活动费用的义务外,还需承担有别于传统居间人的法律义务,即高于传统居间忠实报告义务的信息披露义务和风险提示义务、高于传统居间的勤勉义务,还需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包括网贷平台系统、客户资金、客户信息安全保障)。随后,分析了网贷居间人违反这些义务而需承担的相应民事责任。最后,当商业银行参与P2P网贷时,如对其推出的P2P产品与商业银行理财产生混淆,将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文从法律角度将P2P网贷居间与商业银行理财的差异进行了比较分析,指出二者在法律性质、民事权利和义务、民事责任、适用监管法规等方面都存在差别,商业银行应在上述法律区别基础上完善管理、业务架构和法律文件。第三部分对P2P网贷新型运营模式下的民商法问题进行了探讨,涉及票据质押贷模式、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模式和见证模式。当前部分P2P网贷新型运营模式缺乏明确的民商法依据,尚存在一定效力争议,在本章笔者对于三种典型的新型模式进行了研究分析,其中前两种为P2P平台普遍适用的模式,第三种为商业银行参与P2P的特殊模式。首先,对票据质押贷模式进行了研究分析。分析了该模式下主要法律关系及合同架构安排。并针对在该模式下票据质押的相关问题(包括缺乏背书的票据质押、票据质权共享安排及票据质权代理安排的有效性)进行了探讨。本文认为票据质押缺乏背书并不应一概否认其质押效力。针对票据法与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票据质押规定存在差异,笔者提出对于票据质押应区分为票据法上的质押和物权法上的质押的“两分法”,对于票据法上的质押,应以“质押背书”为生效要件,而对于物权法上的质押,以“质押合同+交付”为生效要件。物权法上的票据质押和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押在权利证明方式、实现质权的方式、对抗第三人的效果、票据抗辩效果、有无权利担保效力、再背书限制及效力等方面存在法律上的差异,市场主体在了解两者法律差异的情况下可做出理性选择。此外,对于票据质押贷模式下网贷中常见的票据质权共享安排及票据质权代理安排,笔者经分析认为,尽管该种模式尚无明文法律规定,但应在“物权法定缓和”趋势的背景下认可相关安排的法律效力,以保障互联网交易参与方的权益和促进相关交易的实现。其次,对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模式进行了分析。分析了该模式下主要法律关系及合同架构安排。并针对该模式下特定资产收益权的法律问题进行了探讨,认为特定资产收益权的法律性质可采“将来债权说”,同时特定收益权具有约定权利(而非法定权利)、债权性、相对性、确定性、从属性等法律特点,应尊重相关当事方的意思自治,认可其转让的法律效力,但也应认识到由于该种模式缺乏独立性,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等方面的法律局限性,并做好风险控制安排。最后,笔者对商业银行见证模式进行了分析,该种模式是当前商业银行参与P2P网贷的重要模式。本文分析了该模式下主要法律关系及合同架构安排。结合相关司法判例分析了见证人的法律责任,并比较分析了该模式下商业银行作为见证人与居间人承担的法律责任的区别,总体上认为网贷见证人的民事法律责任弱于网贷居间人,部分商业银行在选择以见证人身份介入网贷业务在民事法律责任上的考虑具有合理的法理基础。但见证在P2P交易中参与程度较为间接、民事责任相对较轻并不意味着见证不承担法律责任。在未尽职的情况下,商业银行作为见证人仍可能对相关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四部分研究了P2P网贷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首先,论证了P2P网贷中的金融消费者范围的几个重点问题,包括认为网贷投资行为依法可纳入“金融消费范围”,个人投资者和消费信贷个人借款人均应认定为金融消费者,但应将单位投资人和单位借款人、经营性信贷个人借款人排除出金融消费者范围。同时,在P2P网贷领域不宜将投资者区分为一般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并将专业投资者排除出P2P金融消费者范围。其次,以网贷投资者为重点、兼顾网贷借款人的角度分析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点内容,网贷投资者和网贷借款人共有的权益包括信息安全权、公平交易权、依法求偿权,主要侧重于网贷投资者享有的权益则包括资金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受教育权。在P2P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应以投资者权益保护为核心,兼顾借款人权益保护。再次,分析P2P网贷领域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包括现有法律制度的保障不足、债权保障和维权风险、知情权受损风险、身份信息安全风险以及资金安全性风险等。针对上述问题,本文从构建事前预防机制、完善事中保障规范,以及加强事后维权机制三大方面十一个具体方面提出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措施,包括完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规范、整合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建立合格投资者制度、加强投资者教育、完善个人信息安全监管规范、加强信息披露监管要求、完善网贷信用体系建设、引入推介“适当性原则”、投资“犹豫期”机制、建立网贷保障基金、建立多层次事后纠纷解决机制等。最后,分析了商业银行参与P2P网贷应特别注意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主要提出商业银行应审慎安排客户信息使用和转移、合理规制格式条款、做好与商业银行理财和代销产品的风险隔离、设置合规的增信措施等。第五部分系统分析了P2P网贷平台经营的主要法律风险和防范。分别分析了一般网贷平台以及商业银行参与P2P所面临的法律风险与防范。本文主要结合民商法理论、P2P和商业银行实务以及相应案例,逐一提示法律风险,并有针对性地提出相对应的法律风险防范措施,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和针对性。针对一般网贷平台:一是业务模式不当可能涉嫌非法集资风险,相应提出合理设计业务架构和业务模式以避免非法集资风险;二是电子合同签署方式有效性和举证的法律风险,相应提出规范电子签名形式,引入第三方服务机构以提高电子合同证据采信度等管理措施;三是民间融资安排不规范所导致的法律风险,相应提出规范民间融资方式,确保网贷合同效力;四是如法律架构或权责安排不当,可能导致失权或担责的风险,相应提出妥善安排网贷平台权责的措施。针对商业银行开展P2P业务:一是超经营范围经营和新业务行政许可导致的风险,相应提出尽量基于已有经营范围开展业务,并做好监管沟通;二是“刚性兑付”风险和风险转移问题,相应提出既有效保障投资人权益,又避免P2P风险向商业银行表内传递的措施;三是P2P网贷资金存管风险,相应提出明确界定存管责任,建立合作P2P平台准入筛选机制等措施;四是洗钱风险,相应提出加强客户身份识别等反洗钱措施;第六部分提出网贷立法及监管规则完善建议。总体上,本文提出对P2P网贷要把握好“金融创新与法律规制”的关系,秉持“支持和规范平衡、促进和监管并重”的监管立法原则,在此基础上,从三方面提出完善立法和监管规则的完善建议。首先,提出修订相关配套民商事法律规范,完善P2P网贷业务运行的民商事法律规则的建议。旨在通过完善民商事法律规范认可一些新型交易模式的法律效力,以满足市场参与主体的“意思自治”,以促成交易的实现,并保障市场参与者的权利。包括:一是完善居间合同法律规定,明确居间人法律责任;二是调整电子签名及电子证据的相关监管法规要求,从法律层面更有利于促成电子合同的效力;三是以适当形式对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效力予以认可;四是明确代理质押以及共享质权的法律效力;五是修订票据法律及监管规则,强化票据无因性,为融资性票据留下一定空间,同时采纳“物权法下的票据质押”与“票据法下的票据质押”的“两分法”,并明确两者在法律上的差异,为实践中缺乏背书票据质押的法律效力提供依据。其次,就建立及完善P2P业务的普通适性监管法规体系提出有针对性的建议。鉴于近期P2P网贷风险事件高发态势,本文建议采取“宽严相济、适度从紧”的监管立法尺度。包括:一是理顺中央监管与地方监管的关系,调整当前的“双负责制”为“以银监监管为主,以地方政府监管为辅”的监管机制,消除“行为监管”和“机构监管”职责边界不清问题;二是完善对P2P网贷的准入管理,调整当前的“备案管理”原则为“牌照管理”,加强事前准入审批,并提出资本金标准等准入要求;三是实施“实质重于形式”的穿透式监管,从机构端、产品端、行为端加强监管,限制规避监管行为;四是建立P2P网贷反洗钱监管原则;五是完善P2P网贷平台退出机制,建立“生前遗嘱”机制,并完善破产隔离法律规定。再次,提出了关于商业银行参与P2P网贷的法律法规及监管规范安排建议。在支持商业银行适度参与P2P网贷活动的同时,增强法律规制和风险防范,促成P2P网贷和传统商业银行相互之间风险隔离,并行不悖地健康发展。包括:一是适当调整商业银行投资的限制性规定,适当拓宽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二是处理好“平等性和差异性”关系,制订适合商业银行参与P2P网贷的经营规则;三是提高商业银行参与互联网金融创新的监管容忍度,适当放宽商业银行参与P2P网贷的行政许可;四是金融监管机构需加强对商业银行系P2P的监管监测,避免出现“表表外”业务风险向表内业务的风险传递而导致系统性金融风险。五是加强传统金融和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协作等。
二、关于清理规范广东省非法证券营业网点的批复(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关于清理规范广东省非法证券营业网点的批复(论文提纲范文)
(1)中外约章与中国近代物流业的嬗变(1840-1937)(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缘由和研究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一)国外研究综述 |
(二)国内研究综述 |
三、创新之处 |
第一章 近代中外物流类约章订立的缘起 |
第一节 西方近代物流业的兴起 |
(一)西方近代物流业的产生与形成 |
(二)辅助外贸扩张的西方近代物流业 |
第二节 列强侵华的物流需求 |
(一)对华贸易扩张的需求 |
(二)外商物流运输违规的行为 |
(三)英国武力订约的诉求 |
第三节 清政府的对策 |
(一)清政府的对外贸易政策 |
(二)中国社会物流现状 |
(三)传统的御夷之策 |
第二章 近代中外物流类约章的内容 |
第一节 货物税率类约章 |
第二节 码头货栈类约章 |
第三节 物流交通设施类约章 |
(一)公路类约章 |
(二)航运类约章 |
(三)铁路类约章 |
(四)航空类约章 |
第四节 电信通讯类准条约 |
第三章 不平等条约特权与外商在华物流业体系的形成 |
第一节 协定关税特权扩大货物流量 |
(一)协定关税前后的货物流量 |
(二)进出口税制度与货物流量 |
(三)协定内地关税制度与货物流量 |
第二节 沿海及内河航权与外商航运物流业的形成 |
(一)沿海航运物流业 |
(二)内河航运物流业 |
第三节 通商口岸设栈与外商码头货栈业的形成 |
(一)外商货栈入侵沿海口岸 |
(二)外商货栈业在内河口岸的扩张 |
第四节 租界筑路权与外商公路物流业的形成 |
(一)租界道路规划 |
(二)租界公路物流的形成 |
第五节 铁路筑路权与外商铁路物流业的形成 |
(一)筑路权益的实现 |
(二)铁路物流业的入侵 |
(三)外商铁路物流规模的形成 |
第六节 经营电线特权与外商电信业的形成 |
(一)列强电报系统的建立 |
(二)租界电话网络的建立 |
第四章 不平等条约体系下中国近代民族物流业的雏形 |
第一节 中国传统物流业的衰败 |
第二节 近代民族航运物流业的初步规模 |
(一)对外商航运物流的认识 |
(二)官办航运物流业的兴起 |
(三)商办航运物流业的兴起 |
第三节 近代民族码头货栈业的初步规模 |
(一)自主设栈意识的萌发 |
(二)招商局码头货栈业 |
(三)华商码头货栈业 |
第四节 近代民族铁路物流业的初步规模 |
(一)对铁路权益的认识 |
(二)早期筑路的尝试 |
(三)铁路物流业的初步规模 |
第五节 近代民族公路物流业的初步格局 |
(一)对租界公路物流的认识 |
(二)民族公路物流业的兴起 |
(三)公路物流业初步规模的形成 |
第六节 近代民族电信业的初步规模 |
(一)对电信权益的认识 |
(二)近代民族电报业的初步规模 |
(三)近代民族电话业的初步规模 |
第五章 收回主权运动与中国近代民族物流业体系的形成 |
第一节 关税自主的实现与民族铁路物流业的形成 |
(一)裁厘促进民族铁路物流的发展 |
(二)强烈的铁路主权意识 |
(三)民族铁路联运体系的形成 |
第二节 关税自主的实现与民族公路物流业的形成 |
(一)裁撤厘金促进民族公路物流业的发展 |
(二)民族公路联运物流网络的形成 |
(三)民族公路物流运输的经营情况 |
第三节 航权自主的筹划与民族航运物流业的形成 |
(一)收回航权须发展民族航运业 |
(二)航运政策与机构的统一 |
(三)民族水陆联运体系的形成 |
(四)民族航运物流网络的扩大 |
第四节 航权自主的筹划与民族码头货栈业的形成 |
(一)实现航权自主的前提 |
(二)招商局码头货栈业体系的形成 |
(三)华商码头货栈业体系的形成 |
第五节 收回电信权的筹划与民族电讯通信体系的形成 |
(一)收回电信权须发展民族电信业 |
(二)民族电报业体系对物流业的影响 |
(三)民族电话业体系对物流业的影响 |
第六章 中外约章与中国近代物流业的格局 |
第一节 占主导地位的外国在华物流业 |
(一)外商在华物流业规模 |
(二)外商物流业的优势地位 |
第二节 具有双重性质的民族物流业 |
(一)民族物流业的近代化转型 |
(二)近代民族物流业的规模 |
(三)近代与封建性质的杂糅 |
(四)依靠国外技术发展 |
第三节 中国近代物流业对经济的推动作用 |
(一)促进商业的发展 |
(二)促进工业的发展 |
(三)促进商业信息的传播 |
第七章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科研成果 |
后记 |
(2)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权配置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路径 |
第一章 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的理论基础 |
第一节 金融监管权理论基础 |
一、金融监管的公权力属性 |
二、金融监管的正当性理论 |
第二节 金融监管权的多元与多重 |
一、金融监管权主体的多元化 |
二、金融监管对象的全覆盖 |
三、金融监管内容的系统化 |
第三节 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的“结构化”性质 |
一、国家权力的央地配置 |
二、“结构化”视角下的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 |
第四节 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的动因 |
一、地方金融业的发展状况是根本动因 |
二、地方政府金融发展的竞争需要是直接动因 |
三、维护金融安全是终极动因 |
四、国家权力结构改革是重要动因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我国央地金融监管权配置的变迁和现状 |
第一节 中央金融监管权模式的历史变迁 |
一、1949-1979:中央银行“大一统”时代 |
二、1979-1992:中央银行体制的建立与地方监督保障 |
三、1992-2003:分业监管与地方干预 |
四、2003-至今:分业监管与金融监管协调 |
第二节 我国地方金融监管权的历史考察 |
一、1949 年以来我国权力央地关系的发展 |
二、我国金融监管央地关系的变迁 |
第三节 我国央地金融监管权配置的现状分析 |
一、中央金融监管权配置现实 |
二、金融监管权集中配置于中央的弊端 |
三、地方金融监管权的配置现实 |
四、央地双层监管的显着趋势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我国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的困境 |
第一节 地方金融监管的多重困境 |
一、应对传统金融的困境 |
二、地方金融监管法律依据普遍缺失 |
三、地方监管机构定位不清 |
四、应对互联网金融冲击的困境 |
第二节 金融监管权配置的合法性危机 |
一、金融立法现状 |
二、现行金融立法存在的问题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金融监管央地配置域外模式借鉴 |
第一节 分权型多层监管模式 |
一、美国的分权型双层金融监管权配置 |
二、加拿大分权型双层金融监管权配置 |
三、美国、加拿大分权型多层监管体制特征 |
第二节 集中型单层监管模式 |
一、英国金融监管权集权型单层配置模式 |
二、德国依托地方银行的地方监管模式 |
三、日本中央政府部门行政授权地方监管模式 |
四、欧盟合作性金融监管模式 |
五、主要发达国家和地区单层监管模式的特征 |
第三节 域外金融监管的比较分析及其对中国的启示 |
一、域外金融监管权配置的制度化 |
二、监管权力央地配置模式的决定因素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的制度建构 |
第一节 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的宏观设计 |
一、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的价值取向 |
二、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的配置目标 |
三、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的主要原则 |
第二节 地方金融监管权配置的法治化路径 |
一、通过法律制度配置监管权力 |
二、充分发挥地方立法权的作用 |
第三节 地方金融监管权主体配置 |
一、监管机构配置的基本原则 |
二、中央指导下的地方统筹监管模式 |
第四节 地方金融监管权内容配置 |
一、厘清地方监管与中央监管之间的界限 |
二、厘清地方金融市场与政府监管之间的界限 |
三、地方金融监管权配置内容 |
第五节 配套制度设计 |
一、中央从严格分业走向行业统筹 |
二、完善中央与地方经济权力配置关系 |
三、创造地方金融监管权实现的条件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新中国农村供销合作社研究(1949-2002)(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的缘起与意义 |
二、已有研究成果评述 |
三、核心概念的界定 |
四、研究的创新点及难点 |
五、研究方法 |
第一章 供销合作社的理论和实践渊源 |
一、马列经典作家关于合作社的重要论述 |
(一)马克思、恩格斯关于合作社的有关论述 |
(二)列宁的合作社理论和实践 |
二、近代中国合作运动的理论和实践 |
(一)合作思想在我国的广泛传播 |
(二)新中国成立前中共领导的合作社运动 |
第二章 农村供销合作社的兴起与扩张(1949-1952) |
一、发展农村供销合作社的政治—经济动因 |
(一)政治动因:引导农民走合作化道路 |
(二)经济动因:城乡物资交流的迫切需要 |
(三)重要因素:为工业化提供有效支撑 |
二、供销合作理论的建构与政策体系的形成 |
(一)供销合作理论的初步建构 |
(二)政策举措的密集出台 |
三、“放手发展供销合作社” |
(一)整顿老社 |
(二)发展新社 |
第三章 农村供销合作社的规范发展与功能提升(1953-1956) |
一、过渡时期总路线与供销合作社的新使命 |
(一)过渡时期总路线的提出 |
(二)供销合作社新任务的提出 |
二、基层组织体系的完善和规范管理的加强 |
(一)加强组织建设 |
(二)强化民主管理 |
(三)健全管理制度 |
三、“为农业生产服务”方针的全面贯彻 |
(一)供应生产资料 |
(二)扶持农村副业生产 |
(三)新仓经验与“结合合同”的普遍推行 |
(四)开展生产救灾 |
四、对农村私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
(一)改造背景和改造形式 |
(二)对农村民族资本主义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
(三)对农村小商小贩的社会主义改造 |
第四章 大跃进时期农村供销合作社的“下放”与 “恢复”(1957-1965) |
一、农村基层供销社下放“人民公社” |
(一)县以上机构合并及所有制性质的改变 |
(二)农村基层社“下放”人民公社 |
二、大跃进狂飙中的“大购大销”风潮 |
三、“多重压力”下农村供销合作社的恢复 |
(一)恢复供销合作社的决策过程 |
(二)供销合作系统的重建 |
四、农村供销合作社的继续发展 |
(一)“轻装上阵”——开展“三清”运动 |
(二)“强化服务功能”——开展改善经营管理运动 |
(三)“拓展服务网点”——大力发展代购代销店 |
第五章 农村供销合作社的徘徊与曲折发展(1966-1976) |
一、对供销合作社的“大批判”及后果 |
(一)“大批判”引发思想混乱 |
(二)供销合作社的组织撤并和性质变化 |
(三)“贫下中农管理农村商业”的普遍推行 |
二、在“文革”中的曲折发展 |
(一)供销合作社的再次恢复 |
(二)为稳定农业生产发挥关键作用 |
第六章 农村供销合作社的改革与发展(1977-1991) |
一、农业政策的调整与供销合作社改革的有关争论 |
(一)农业政策的调整与农村市场的变化 |
(二)改革大潮中供销合作社改革方向的有关争论 |
二、二十世纪80年代供销合作社经营管理体制改革历程 |
(一)恢复“三性”,启动供销合作社改革(1979-1983) |
(二)实行“五个突破”,变“官办”为“民办”(1984-1985) |
(三)抓好“六个发展”,建立综合服务体系(1986-1991) |
三、二十世纪80年代农村供销合作社改革的总体评价 |
第七章 农村供销合作社的“脱困”与“新生”(1992-2002) |
一、农村供销合作社陷入经营困境 |
(一)二十世纪90年代初期农村供销社陷入经营困境 |
(二)农村供销合作社陷入困境的多维分析 |
二、全行业扭亏为盈目标的实现 |
(一)《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指明方向路径 |
(二)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的恢复为“脱困”提供组织保障 |
(三)党和政府的大力扶持为脱困提供政策保障 |
三、农村供销合作社的创新发展 |
第八章 农村供销合作社的历史作用和基本经验 |
一、农村供销合作社的历史作用 |
二、农村供销合作社发展演进的基本经验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国资国企司法治理实证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认真对待国资国企司法 |
第一节 问题的提出 |
一、研究对象 |
二、特殊在哪里 |
三、宪法规定与司法实践 |
四、研究语境 |
五、问题的意义 |
第二节 研究现状 |
一、立法层面 |
二、行政层面 |
三、司法层面 |
四、为什么以司法治理为进路 |
第三节 理论脉络和内容结构 |
一、以中国宪制为总基调 |
二、从案件审判流程来论述 |
三、以司法治理现代化为归宿 |
第四节 研究方法 |
一、公法与私法的交叉学科研究 |
二、策略博弈分析法 |
三、法律实证研究 |
第五节 可能的贡献 |
第六节 可能的不足 |
第一章 法院受理涉国资国企案件的筛选机制 |
第一节 材料与问题 |
一、材料1: 不予受理企业改制案件 |
二、材料2:能动司法受理涉外案件 |
三、材料3:能动司法服务国企改革 |
第二节 受理还是不受理 |
一、司法规定 |
二、司法实践 |
第三节 能动还是克制 |
一、司法规定 |
二、司法实践 |
第四节 为什么拒绝司法 |
一、党政的策略 |
二、国企的策略 |
三、社会行动者的策略 |
四、法院的策略 |
五、小结与反思:实事求是? |
第五节 为什么能动司法 |
一、党政的策略 |
二、国企的策略 |
三、社会行动者的策略 |
四、法院的策略 |
五、小结与反思:利益均沾? |
第六节 司法角色定位:基于政治形势判断 |
一、司法服从国家治理需要 |
二、司法完成改革任务分工 |
三、司法确定并发展自主性 |
四、小结与反思:进退应矩? |
第七节 反思与展望:走向自主型司法 |
一、司法与政治:调整权力边界 |
二、司法与党政:区分发展方式 |
三、司法与改革:确证成果合法 |
第二章 涉国资国企案件审理术 |
第一节 材料与问题 |
一、材料4:不良债权系列案件 |
二、材料5:稳妥处置“僵尸企业” |
第二节 司法规定 |
一、涉及上级公司案件 |
二、涉及行政部门案件 |
三、涉及国企与非公案件 |
四、涉及金融债权案件 |
五、涉及社会稳定案件 |
六、小结与反思:保护理念 |
第三节 司法实践 |
一、专项资金支持 |
二、减免缓诉讼费 |
三、开通绿色通道 |
四、组建专业团队 |
五、出台指导意见 |
六、统一协调机制 |
七、效果导向:“生病企业”的医院 |
八、小结与反思:戴着镣铐跳舞? |
第四节 为什么如此审理 |
一、党政的策略 |
二、国企的策略 |
三、社会行动者的策略 |
四、法院的策略 |
五、小结与反思:螺旋式上升? |
第五节 司法角色定位:基于权力资源配置 |
一、司法治理落实国家治理 |
二、司法抑制地方保护主义 |
三、司法形塑独立社会功能 |
四、司法巧用调判结合方式 |
五、小结与反思:过渡性策略? |
第六节 反思与展望:法律多元主义 |
一、法官弥补司法制度不足 |
二、司法弥补公共政策不足 |
三、建设多元一体法治国家 |
第三章 涉国资国企案件的执行机制 |
第一节 材料与问题 |
一、材料6:债权执行系列案 |
二、材料7:基本解决执行难 |
第二节 司法规定 |
一、涉及上级公司案件 |
二、涉及行政部门案件 |
三、涉及国企与非公案件 |
四、涉及社会稳定案件 |
五、涉及产权保护案件 |
六、小结与反思:平等保护势在必行? |
第三节 司法实践 |
一、区别对待执行 |
二、案件报告制度 |
三、地方保护主义 |
四、执行联动机制 |
五、执行和解机制 |
六、业务指导机制 |
七、小结与反思:政策转型导致制度变迁? |
第四节 为什么如此执行 |
一、党政的策略 |
二、国企的策略 |
三、社会行动者的策略 |
四、法院的策略 |
五、小结与反思:司法政治化? |
第五节 司法角色定位:基于专业化实践 |
一、司法提升执行治理水平 |
二、司法增强制约行政能力 |
三、司法规范执行自主建设 |
四、小结与反思:执行的春天到了? |
第六节 反思与展望:迈向平等保护 |
一、司法理念:平等保护 |
二、司法行动:平等制裁 |
三、路径安排:党与司法 |
第四章 作为涉国资国企案件“立法者”的法院 |
第一节 “立法”情况 |
一、总体概况 |
二、具体情况 |
第二节 “立法”特点 |
一、回避政治问题 |
二、防止资产流失 |
三、维护社会稳定 |
四、迈向平等保护 |
五、夯实司法权力 |
第三节 为什么是法院“立法” |
一、党的策略 |
二、人大的策略 |
三、国务院的策略 |
四、国企的策略 |
五、社会行动者的策略 |
六、法院的策略 |
七、小结与反思:司法法治国? |
第四节 司法角色定位:基于国家治理转型 |
一、司法与政治之间的平衡 |
二、司法确认公共沟通成果 |
三、司法治理推进国企治理 |
四、小结与反思:合二为一? |
第五节 反思与展望:司法治理现代化 |
一、服务:“不换思想就换人” |
二、维护:“司法公正阶段论” |
三、建构:“主体性司法道路” |
第五章 司法治理与法治道路 |
第一节 司法双轨制 |
一、社会的胜利 |
二、国家的胜利 |
第二节 为什么博弈 |
一、国企治理是政治使命必然要求 |
二、国企治理是治理绩效必然要求 |
三、国企治理与司法治理分工配合 |
第三节 目的:提升合法性与现代性 |
一、运动治理与司法治理 |
二、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 |
三、法律移植与实践资源 |
四、小结与反思:什么是法院的贡献 |
第四节 总结与展望:司法自信与法治道路 |
一、外部视角:“以中国为中心” |
二、内部视角:“以中国为方法” |
三、司法治理:“阶段论” |
四、展望未来:“变化态” |
第五节 反思与检讨:解释限度 |
结语 |
附件: 论文相关司法解释目录 |
参考文献 |
致谢:感恩奋斗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5)中共建政早期商业管理体制的重建 ——以武汉为中心(1949-1966)(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一) 近代中国商业史研究 |
(二) 计划经济时期商业史研究 |
(三) 改革开放初期商业体制改革的研究热潮 |
三、问题意识与创新空间 |
(一) 关键词释义 |
(二) 问题意识 |
(三) 研究思路 |
四、研究重点与局限 |
(一) 研究重点 |
(二) 研究局限 |
五、主要研究资料 |
(一) 档案类资料 |
(二) 报刊类资料 |
(三) 汇编类资料 |
(四) 其他类资料 |
第一章 政权更替与商业秩序重建 |
一、中共建政前新民主主义商业理念的形成 |
(一) 建政前的中共与商业 |
(二) 新民主主义商业理念的特征及对中共建政的影响 |
二、中共建政初期新民主主义商业的建制 |
(一) “大公”、“小公”商业的改组 |
(二) 合作社“商人路线”的整顿 |
(三) 私营商业的分利政策 |
三、武汉商业秩序的新旧过渡 |
(一) 商业转业 |
(二) 物资交流与商业联营 |
(三) 新商事制度的建立 |
小结 |
第二章 “五反”运动与新民主主义商业的终结 |
一、“五反”运动的起因 |
(一) 从增产节约运动到“三反”运动 |
(二) 从“三反”运动到“五反”运动 |
二、武汉“五反”运动始末 |
(一) 由工商界“四反”走向“五反” |
(二) “五反”运动的四个阶段 |
三、新民主主义商业的终结 |
(一) “五反”运动的特征 |
(二) “五反”运动对商人的过度打击 |
(三) 商业、市场与商人思想的变化 |
(四) “五反”运动后的经济变局 |
小结 |
第三章 资本主义商业改造与社会主义商业的形成 |
一、过渡时期总路线与局势变动 |
(一) 过渡时期总路线的提出 |
(二) 武汉商业的新形势与商人的新矛盾 |
二、武汉资本主义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进程 |
(一) 动员与起始阶段 |
(二) 经销为主的国家资本主义商业阶段 |
(三) 全行业公私合营为主的国家资本主义商业阶段 |
(四) 经济改组与安排阶段 |
三、国家资本主义商业的建构与运用 |
(一) 借助国家资本主义商业进行社会主义过渡的缘由 |
(二) 国家资本主义商业的管理 |
(三) 国家资本主义商业的运用——以零售商改造为例 |
四、社会主义商业的形成 |
(一) 国家资本主义商业向社会主义商业的过渡 |
(二) 商业过渡的困境与曲折——以武汉绸布座商为例 |
(三) 社会主义商业的确立 |
小结 |
第四章 巩固计划体制与社会主义商业的调适 |
一、保障计划性: 商业行政管理体制的三次改革 |
(一) 商业机构市区分工改革 |
(二) “大跃进”与“大商业”管理体制的形成 |
(三) 国民经济调整与改进零售商业管理体制 |
二、限制“非计划”因素: 自发商业的市场管理 |
(一) 自发商业的生存策略 |
(二) 自发商业的限制与管理——基于1957年的分析 |
(三) 取缔计划商品流入自由市场 |
小结 |
第五章 计划与市场间的“徘徊者”:小商贩的特殊社会主义之路 |
一、小商贩的社会主义改造政策 |
(一) 小商贩的改造办法 |
(二) 小商贩改造的定税政策 |
二、小商贩的安排及其调整 |
(一) 安排小商贩的政策倾斜 |
(二) 安排偏宽及其限制 |
三、残存小商贩的整顿改造 |
(一) 残存小商贩的分类整改 |
(二) 残存小商贩整顿改造的矛盾 |
(三) 残存小商贩整顿改造的争议及处理 |
四、商业整改与调整退出小商小贩 |
(一) 恢复合作商店与合作小组 |
(二) 退出国合商业小商贩的安排政策 |
五、自发个体商贩的清理整顿 |
(一) 自发个体商贩的井喷 |
(二) 清理整顿自发小商贩的政策界限 |
小结 |
结语 |
一、中共建政早期商业的社会主义道路 |
二、市场与政府间的“应然”与“实然” |
参考文献 |
致谢 |
(6)移动电商领域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司法裁判研究 ——以中国裁判文书网59份判决书为样本(论文提纲范文)
致谢 |
摘要 |
abstract |
1 问题的缘起 |
2 移动电商领域不正当竞争的异质化探析 |
2.1 异于传统电商之移动电商新特征 |
2.1.1 不再囿于时空 |
2.1.2 集个性化数据 |
2.1.3 具有聚合效应 |
2.2 衍生的竞争行为较传统之不同点 |
2.2.1 表现形式迥异 |
2.2.2 对用户行为选择的更多限制 |
2.2.3 对证据机制的更艰挑战 |
2.2.4 对法官技艺的更高要求 |
3 移动电商领域不正当竞争的司法裁判分析 |
3.1 宏观视角:所采样本的实证分析 |
3.1.1 以时间和地域为参数 |
3.1.2 以案由为参数 |
3.1.3 以被诉行为所涉的模块为参数 |
3.1.4 以判决依据为参数 |
3.1.5 以原告胜诉率为参数 |
3.2 微观考察:判决依据及理由的运用歧义 |
3.2.1 法法之间关系的歧义 |
3.2.2 竞争关系考察之歧义 |
3.2.3 竞争行为正当性判断之歧义 |
4 移动电商领域不正当竞争裁判困境的理论溯源 |
4.1 知识产权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之关系剖析 |
4.1.1 规范层面:法条竞合或想象竞合 |
4.1.2 责任层面:竞合或独立 |
4.2 竞争关系判定之理论廓清 |
4.2.1 是否为前提 |
4.2.2 标准之厘定 |
4.3 不正当性的判断存疑之原因考察 |
4.3.1 一般条款本身具抽象性及伦理性 |
4.3.2 法官陷入适用困境和论证困境 |
4.3.3 司法配套机制不完善 |
5 完善移动电商领域不正当竞争的裁判制度之建议 |
5.1 细化一般条款以遏制泛道德化现象 |
5.1.1 填补一般条款 |
5.1.2 明晰认定标准 |
5.2 审慎法官裁判以走出现实困境 |
5.2.1 严格适用程序 |
5.2.2 加强说理论证 |
5.3 升级配套机制以弥补缺失 |
5.3.1 提升审判级别 |
5.3.2 优化电子证据机制 |
5.3.3 建立案例族谱 |
6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附录目次 |
作者简介 |
(7)数据交易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节 研究的缘起、意义和目标 |
一、研究的缘起 |
二、创新点 |
第二节 研究现状综述 |
一、数据的法律问题 |
二、数据交易的法律问题 |
第三节 研究思路与方法 |
一、研究思路 |
二、研究方法 |
第一章 大数据时代的数据与数据产业 |
第一节 数据的价值 |
一、大数据的技术基础 |
二、大数据的基本概念 |
三、大数据带来的应用 |
四、大数据产业 |
第二节 数据流动是大数据产业的根本需求 |
一、“数据割据”已经妨碍大数据产业的发展 |
二、数据流动是大数据产业发展的基础 |
三、数据流动的现状 |
小结 |
第二章 数据的法律属性 |
第一节 数据的概念与分类 |
一、数据与相关概念的辨析 |
二、数据的分类 |
三、数据的特点 |
第二节 数据是一种新型利益 |
一、数据的保护模式 |
二、数据的归属 |
三、数据的保护期限 |
四、数据的合法性基础与利用规则 |
第三节 数据与其他权利的关系 |
一、数据与虚拟财产 |
二、数据与知识产权 |
三、数据与人格权 |
小结 |
第三章 数据交易的属性 |
第一节 数据交易的模式与法律关系 |
一、数据交易属性的探索 |
二、数据交易的不同模式 |
三、数据交易的法律关系 |
第二节 数据交易中的交易平台 |
一、数据交易平台的角色 |
二、数据交易平台的法律地位与特点 |
小结 |
第四章 数据交易的规则与合规 |
第一节 构建数据交易规则的基本原则 |
一、鼓励交易原则 |
二、安全保障原则 |
三、“透明”原则 |
四、利益平衡原则 |
第二节 数据交易平台的规则 |
一、数据交易流程 |
二、撮合交易 |
三、数据的定价 |
第三节 数据交易的合规问题 |
一、数据交易合规的法律基础 |
二、数据交易合规的内容 |
三、全流程合规 |
第四节 数据交易中的个人信息保护 |
一、个人信息的定义与价值 |
二、法律中的个人信息保护 |
三、数据交易中个人信息的保护措施 |
小结 |
第五章 数据交易的规制 |
第一节 数据交易的监管 |
一、数据交易监管的法律依据与制度衔接 |
二、数据交易监管的行政部门 |
三、对数据交易平台的监管 |
四、数据交易平台的自治 |
第二节 数据交易犯罪的法律制裁 |
一、非法数据交易的类型 |
二、遏制非法数据交易 |
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8)中国高利贷规制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的理论和实践价值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与写作思路 |
四、可能取得的突破及面临的困难 |
第一章 高利贷的法学理论分析 |
第一节 高利贷的法律概念解构 |
一、高利贷概念的诠释 |
二、高利贷的法律定义及其构成要素 |
第二节 高利贷的发展历史透视 |
一、欧洲高利贷发展历史 |
二、中国高利贷的起源与发展历史 |
第三节 高利贷的法律属性厘定 |
一、经济学理论下高利贷的合理性 |
二、民法学基础下高利贷的正当性 |
三、刑法学视野下高利贷的适度惩戒性 |
第二章 高利贷规制供给检视 |
第一节 高利贷的现状与成因 |
一、高利贷的现实状况 |
二、高利贷的成因分析 |
第二节 高利贷法律制度和规制现状 |
一、新中国成立后高利贷法律制度的发展 |
二、高利贷规制现状 |
第三节 高利贷纠纷案件的数据统计与主要特点 |
一、民间借贷案件情况的数据收集 |
二、民间借贷案件的主要特点 |
三、高利贷案件的司法现状 |
第四节 高利贷规制制度的主要缺陷 |
一、法律体系不完善 |
二、主体定位不明确 |
三、行为规则过于简单 |
四、相关配套制度缺失 |
第三章 高利贷规制环境审思与思路突破 |
第一节 国家发展战略的政策环境 |
一、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 |
二、制度创新的要求 |
三、普惠金融的要求 |
四、资本“脱虚向实”的要求 |
第二节 利率市场化的制度环境 |
一、利率市场化的概念 |
二、中国利率市场化进程 |
三、利率市场化与高利贷的关系 |
第三节 高利贷发展的市场环境 |
一、充分发挥高利贷积极作用的法律规制需求 |
二、规避高利贷现实危害的法律规制需求 |
第四节 域外高利贷规制的经验环境 |
一、高利贷规制体系比较分析 |
二、高利贷界定模式的比较分析 |
三、划定利率上限的比较分析 |
四、严重高利贷行为入罪的比较分析 |
第五节 高利贷规制制度的思路创新 |
一、传统高利贷观念的突破 |
二、传统高利贷资本运行思路的突破 |
三、传统高利贷规制思路的突破 |
第四章 高利贷规制制度模式重构 |
第一节 高利贷现行规制制度模式 |
一、现行规制制度的立法思路 |
二、现行规制制度模式 |
第二节 高利贷规制制度模式的价值标准 |
一、整体主义的多维度构架 |
二、金融自由的适度维护 |
三、利益平衡原则的坚守 |
四、系统性风险的有效防控 |
五、类型化思维的运用 |
第三节 高利贷类型化规制进路 |
一、类型化分析的意义 |
二、民事性高利贷和商事性高利贷 |
三、其他高利贷的分类 |
第四节 高利贷规制制度模式选择 |
一、一般性法律规范与重点性法律规范相结合的综合性规制体系 |
二、利率上限为主的复合性高利贷判定标准 |
三、按高利贷类别区分划定利率上限 |
四、合法形式为补充的否定性高利贷效力评价 |
五、超过利率最高限制直接认定严重高利贷罪 |
第五章 高利贷的合法化再塑之——商事性高利贷 |
第一节 商事性高利贷法律边界 |
一、商事性高利贷的行为边界 |
二、商事性高利贷的主体边界 |
第二节 商事性高利贷资本的法律疏导 |
一、商事性高利贷融资行为的可行性 |
二、构建多层次的商事性高利贷主体融资渠道 |
第三节 商事性高利贷法律监管 |
一、商事性高利贷主体准入制度 |
二、商事性高利贷行为运行制度 |
三、商事性高利贷主体退出机制 |
第六章 高利贷的合法化再塑之二——小额短期高利贷 |
第一节 美英合法形式高利贷概述 |
一、美国的发薪日贷款 |
二、英国发薪日信贷 |
三、次贷危机后美英对发薪日借贷的反思 |
第二节 小额短期高利贷的制度设计 |
一、发薪日高利贷的利弊分析 |
二、小额短期高利贷的理性思考 |
三、小额短期高利贷的制度设计 |
四、个人破产制度的底限保障 |
第三节 互联网+下的小额短期高利贷 |
一、“现金贷”的概念和特点 |
二、“现金贷”实质上是高利贷 |
三、运用小额短期高利贷规范“现金贷”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期间科研成果 |
致谢 |
(10)P2P网贷法律问题研究—兼论商业银行参与P2P网贷的法律问题(论文提纲范文)
本论文创新点 |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1 P2P网贷发展状况及其法律检视 |
1.1 国内外P2P网贷发展及法律规制状况检视 |
1.1.1 国内外P2P网贷开展的情况 |
1.1.2 当前国内外P2P网贷法律规制状况检视 |
1.2 商业银行参与P2P网贷的现状及评析 |
1.2.1 商业银行参与P2P网贷现状 |
1.2.2 商业银行参与P2P网贷必要性及可行性分析 |
1.3 P2P网贷主要运营模式和商业银行参与P2P主要模式的法律评析 |
1.3.1 当前P2P网贷的主要运营模式及评析 |
1.3.2 商业银行参与P2P网贷的业务模式及评析 |
2 P2P网贷主要法律关系辨析 |
2.1 P2P网贷法律关系之核心:“居间+民间借贷” |
2.1.1 P2P网贷中介与相关方构成居间合同关系 |
2.1.2 P2P网贷投资人与交易相对方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或债权/收益权转让合同关系 |
2.2 P2P网贷居间与传统居间的比较 |
2.2.1 网贷居间的特点 |
2.2.2 网贷居间人的义务 |
2.2.3 网贷居间人的民事责任 |
2.3 商业银行参与P2P网贷与商业银行理财的差异 |
2.3.1 法律性质 |
2.3.2 民事权利和义务 |
2.3.3 民事责任 |
2.3.4 适用监管规则 |
3 P2P网贷新型运营模式中典型民商法问题 |
3.1 P2P票据质押贷模式下票据质押 |
3.1.1 P2P票据质押贷模式简述 |
3.1.2 票据质押缺乏背书的问题 |
3.1.3 票据质权共享及票据质权代理的法律效力 |
3.2 特定资产受益权转让 |
3.2.1 资产收益权转让模式简述 |
3.2.2 P2P网贷特定资产收益权的产生 |
3.2.3 特定资产收益权的发展及法律依据 |
3.2.4 特定资产收益权的法律性质 |
3.2.5 特定资产收益权的法律特点 |
3.2.6 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的法律效力 |
3.2.7 特定资产收益国权转让的法律缺陷及弥补 |
3.3 商业银行参与P2P网贷特殊模式—网贷见证 |
3.3.1 商业银行参与P2P网贷见证模式简述 |
3.3.2 商业银行参与P2P网贷见证原因分析 |
3.3.3 见证在实务中的运用及其法律性质 |
3.3.4 商业银行见证的民事责任 |
3.3.5 P2P网贷中商业银行见证与居间的法律差异 |
4 P2P网贷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
4.1 P2P网贷金融消费者界定 |
4.1.1 P2P网贷是否存在金融消费者 |
4.1.2 P2P网贷单位投资者是否属于金融消费者 |
4.1.3 P2P网贷个人投资者是否属于金融消费者 |
4.1.4 P2P网贷专业投资者是否属于金融消费者 |
4.1.5 P2P网贷个人融资方是否属于金融消费者 |
4.2 P2P网贷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点内容 |
4.2.1 网贷投资者和网贷借款者均享有的权益 |
4.2.2 主要为网贷投资者享有的权益 |
4.3 当前P2P网贷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
4.3.1 法律保障不足 |
4.3.2 债权保障和维权问题 |
4.3.3 知情权受损及信息不对称 |
4.3.4 身份信息泄露问题 |
4.3.5 资金安全性问题 |
4.4 加强P2P网贷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措施 |
4.4.1 构建事前预防机制 |
4.4.2 完善事中保障规范 |
4.4.3 加强事后维权机制 |
4.5 商业银行参与P2P网贷应注意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 |
4.5.1 审慎处理客户信息使用和转移 |
4.5.2 合理规制格式条款 |
4.5.3 妥善安排与银行产品风险隔离 |
4.5.4 适当设置合规增信措施 |
5 P2P网贷平台经营的主要法律风险及防范 |
5.1 一般网贷平台经营的主要法律风险及防范 |
5.1.1 非法集资风险及防范 |
5.1.2 电子合同有效性风险及防范 |
5.1.3 民间融资法律风险及防范 |
5.1.4 交易架构安排风险及防范 |
5.2 商业银行参与P2P网贷的特别法律风险及防范 |
5.2.1 新业务许可风险及防范 |
5.2.2 “刚性兑付”及交叉传递风险及防范 |
5.2.3 网贷资金存管风险及防范 |
5.2.4 洗钱风险及防范 |
6 P2P网贷立法及监管完善建议 |
6.1 完善P2P网贷运行民商事法律规则 |
6.1.1 完善网贷民间法律规范 |
6.1.2 调整电子签名及电子证据相关法律规范 |
6.1.3 明确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法律效力 |
6.1.4 确认代理抵/质押及共享抵押/质权法律效力 |
6.1.5 修订网贷票据业务相关法律规范 |
6.2 完善P2P网贷的普适性监管法规体系 |
6.2.1 理顺中央监管与地方监管关系 |
6.2.2 加强P2P网贷平台准入管理 |
6.2.3 实施“实质重于形式”的穿透式监管 |
6.2.4 建立P2P网贷反洗钱监管规则 |
6.2.5 完善P2P网贷平台退出机制 |
6.3 完善商业银行参与P2P网贷的法律规范 |
6.3.1 适当调整商业银行投资限制性规定 |
6.3.2 制订适合商业银行的P2P网贷经营规则 |
6.3.3 提高商业银行参与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容忍度 |
6.3.4 强化商业银行系P2P网贷监管监测 |
6.3.5 加强传统金融与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协作 |
结束语 |
中外文参考文献 |
攻博期间发表的科研成果目录 |
四、关于清理规范广东省非法证券营业网点的批复(论文参考文献)
- [1]中外约章与中国近代物流业的嬗变(1840-1937)[D]. 熊辛格. 湖南师范大学, 2020(01)
- [2]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权配置问题研究[D]. 李其成. 江西财经大学, 2019(07)
- [3]新中国农村供销合作社研究(1949-2002)[D]. 李攀. 中共中央党校, 2019(01)
- [4]国资国企司法治理实证研究[D]. 谢锐勤.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5]中共建政早期商业管理体制的重建 ——以武汉为中心(1949-1966)[D]. 陈印静. 华中师范大学, 2018(01)
- [6]移动电商领域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司法裁判研究 ——以中国裁判文书网59份判决书为样本[D]. 俞灵灵. 中国计量大学, 2018(02)
- [7]数据交易法律问题研究[D]. 史宇航. 上海交通大学, 2017(01)
- [8]中国高利贷规制制度研究[D]. 王宏. 武汉大学, 2017(07)
- [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 2016年第13号[J]. 发展改革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 2016(31)
- [10]P2P网贷法律问题研究—兼论商业银行参与P2P网贷的法律问题[D]. 黄斌. 武汉大学, 201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