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红安
近年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活动出现了一些新特点、新动向,犯罪手段也呈现复杂性与隐蔽性特征。公安边防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遇到一些新的问题,笔者试对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犯罪构成及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加以探讨,以期有利于司法实践中更好地来认定与处罚此类犯罪活动。
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犯罪构成
现行刑法典第318条对组织他人偷越国(边)罪做了更加全面的规定。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是指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
(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犯罪客体
我国现行刑法典将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规定在妨害国(边)境管理罪之中,而妨害国(边)境管理罪又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组成部分,据此,可以看出,本罪侵犯的客体应为国家对国(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
国家对出入国(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影响了我国社会秩序的稳定,在国际上给我国造成了恶劣影响,而且还会给国内外的犯罪分子,包括敌特间谍分子以及黑社会组织、恐怖活动组织成员非法出入我国国(边)境,进行犯罪活动或者逃避法律制裁以可乘之机。所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一直是我国司法机关严厉惩治和密切防范的重点。
(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实施了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其中的关键问题就是何谓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偷越”行为以及何谓“组织”行为,司法实践中,对于上述两个问题亦很有争议。
1、“偷越”行为性质的认定
所谓“偷越”,系指“不具备合法出入国(边)境条件而非法出入国(边)境,侵犯我国国(边)境管理秩序的行为。”
偷越国(边)境是指违反我国国(边)境管理法规,非法出入国(边)境的违法行为,其中情节严重的,则构成偷越国境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下发的《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情节严重”是指具有在境外实施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偷越国(边)境3次以上的、拉拢引诱他人一起偷越国(边)境的、因偷越国(边)境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偷越国(边)境的以及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之一的行为。由此可见,偷越国(边)境一般应作为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等部门给予治安处罚等制裁措施。偷越国(边)境行为妨害的是我国对出入国(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违反了我国为了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秩序,有利于国际交往所制定的加强对出入国(边)境管理的法规,而这些法规主要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及相关的实施细则等组成。而行为人在主观故意的支配下实施偷越国(边)境行为则是认定的关键。
2、“组织”行为性质的认定
考虑到司法实践中,随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日益猖獗,实施组织偷越国(边)境犯罪活动的绝大多数是犯罪集团,即所谓的“人蛇集团”,为此,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一条对“组织”行为,按照组织偷渡人员在“人蛇集团”中的地位、作用的不同,分两个方面进行界定,“第一方面是对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明确规定系‘组织行为’,这是司法实践中最为典型的组织行为”;而第二方面的规定,还应注意以下两条,“一是对领导、策划、指挥者之外的其他人员,如果不是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的,不应该认定为‘组织行为’;二是注意把握好‘组织’行为的各种特征,慎重掌握‘组织行为’的范畴。”司法实践中,考虑到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环节众多,参与人员情况复杂,在首要分子指挥下,“拉拢”、“引诱”、“介绍”是组织行为的三种主要方式。对于在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活动中实施的其他一般协助行为,不宜认定为“组织”行为。
(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犯罪主体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的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本罪主体没有国别及居住地的限制,不论是中国公民(包括港澳台地区的居民),还是外国人;也不论是边境地区的居民,还是内地来边境地区的居民,均可构成本罪。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我国现行刑法典第318条仅规定,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立法上并未要求须多次实施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须专门从事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人,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因而行为人不管是一次还是数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不管是专门从事还是偶而为之,不管是初犯还是累犯,只要实施了以煽动、拉拢、诱使、串连等方式,有计划地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的,均应构成本罪。
(四)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并且往往具有牟利的目的,即行为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目的往往是为了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如收取金钱、贵重物品、笔记本电脑、手机等。考虑到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实施本罪的目的并非均是为了非法牟取巨额利润,也有的纯粹是出于其他犯罪目的,如政治目的、宗教信仰等,因而如果要求本罪的成立必须“以营利为目的”,则对那些虽然不具有“以营利为目的”,但严重危害国(边)境管理秩序的,又具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的,将不能以犯罪论处,从而不利于对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惩处和警示。因此,1994年《补充规定》遂删除了1979年刑法典所述的本罪“以营利为目的”的规定,并为现行刑法典所沿袭。“以营利为目的”不再是本罪成立的法定必备要件,据此,行为人只要故意实施了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不管其主观目的如何,是为了牟取非法经济利益,还是出于报复社会,抑或是为讲义气,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基于一定的思考,近年来,笔者从理论研究与司法操作相结合的角度,结合近几年来,从事边防工作遇到的公安边防部队发生各类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典型案例,进行归纳,采诸家之长,力图提取有一定学术和实用性强的论述,并结合司法实务提出本人的一些拙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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