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剑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硕士研究生,北京市100038)
中图分类号:D926.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2738(2011)10-0220-02
摘要:针对陪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越来越流于形式的现状,对于人民陪审制度的存废问题,成为司法改革中一个热议的问题。任何问题的出现都应该成为对制度进行改革的契机。现阶段陪审制度存在的弊端,本身并不是陪审制度本身的问题。我国的陪审制度不应“废”而需要“完善”。
关键词:陪审制;参审制;陪审员
一、我国陪审制度的定义及现状
陪审制度是指国家审判机关吸收非法律职业者参加法庭审判,与职业法官共同行使审判权的司法民主制度。在世界范围内,陪审制度主要有两种形式,即以英美法系为代表的陪审制和以大陆法系为代表的参审制。我国的现行的陪审制度名为陪审实为参审,陪审员既要认定事实,又要适用法律。在审判实践中我国采用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一方面,法官抱怨“陪审员很难请。”即使请来了,或者因为其素质不高,或者因为其不负责任,在审判中也发挥不了多大的作用。另一方面,陪审员抱怨说他们在审判中根本不受重视,白白浪费很多时间,没法发挥作用,而且误工补助也不到位,他们就好像法院的廉价劳动力。法官缺少积极性,陪审员也缺少积极性,于是,我国已经实行多年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越来越流于形式。
二、陪审制度存在的意义
关于陪审制度,我国法学界存在一种观点:认为陪审制流于形式,应当逐步弱化,甚至可以取消。但是,我们可以看到陪审制度作为一种法制进步的标志,对我国的法治建设具有积极意义:首先,陪审制度对于司法权的监督,有利于限制司法权的滥用。任何权力如不受到必要的监督和制约,必然会导致腐败,司法权也同样如此。不受监督的司法权只会导致司法的专横和腐化。其次,许多案件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陪审制度有利于弥补法官知识不足。第三,陪审制度有利于司法公开。陪审员参与审判可以提高司法决策过程的透明度,可以更好地贯彻公开审判的原则思想。第四,从某一种层面说,陪审制度有利于司法独立。
三、完善我国陪审制度的几点意见
1.完善陪审员的选任程序。
陪审员的选任包括一般选任和个案的选任。我国的法律虽然规定人民陪审员由选举产生,但选举任命程序和方法只字未提。因此,法院在选择陪审员的过程极具主观色彩,其表现之一就是法院对陪审员在高学历方面的偏向性。陪审制度的初衷是公民由与他们平等的人来审判的,陪审员应当最大限度地代表普通公民,而法院在选任陪审员的单一化精英化的做法是与陪审制度的本意相违背的。笔者认为,陪审员的选任应把一般选任和个案选任区别开来。一般选任我们应更注重陪审员的来源的广泛性。广泛性应当考虑年龄、职业、性别、经济收入等因素。这样的选任才能在最大程度上代表“普通群众”,从而达到建立陪审制度的目的。另一方面,在个案的选任中,我们更应当遵循排除不公正危险的原则,个案选任绝不可由办案人员随意指定陪审员,否则,办案人员极有可能根据自己的好恶以及自己的亲疏关系来选择陪审员,从而不利于实现程序的公正和裁判的公正。
我国2004年出台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八条规定:“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公民,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或者本人提出申请,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这说明我国陪审员的选任方式开始多元化,但是在实践过程中,我们却发现这一规定很少被实践,原因就是我们过公民对于陪审员的选任制度并不了解,所以普法也是我国完善陪审制度的重要环节。
2.陪审员参与案件范围有待扩大。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很明显,我国的陪审制只适用于第一审案件,而且法律并未把陪审员参加案件的审理作为审判组织的一项基本制度,不要求第一审合议庭中必须有陪审员参加。在实践中,大多数情况下都是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而法院在此情况下为了减少自身麻烦,而选择后者即“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这些案件。这就在客观上双重减少了陪审员参与案件的范围。
3.改变“陪而不审”的现象。
“陪而不审”是我国陪审制度存在的最大问题,这一问题能否解决直接关系着陪审制度运行的效果和成败。因此解决“陪而不审”是我国陪审制度进一步改革和完善的关键和难题。
(1)将陪审员的职责与法官区分。
民诉第40条:“陪审员在执行陪审义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关于“同等”的解读未做明确规定。根据我国目前的情况,对于陪审员的职责按照英美法系国家的模式来划分陪审员与法官的职责是不太合适的。但是,我们可以做一些相对的划分,例如在庭审调查中,明确规定法官负责主持和引导,陪审员负责审查证据,在评议裁决时,陪审员主要评议事实问题,法官主要分析法律适用问题等。另外,在某些特殊案件中,我们也可以尝试让陪审员单独负责某些具体案件事实的认定。
(2)对陪审员进行必要的指导。
笔者认为,对陪审员进行必要的指导应该和《决定》第十五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培训,提高人民陪审员的素质”的内容相区别开。我们说的指导仅指形式层面的内容。即陪审员选任的相关规定及其程序的指导。而并不是对于陪审员进行法律知识培训,进而“职业化”陪审员。因为笔者认为陪审团裁决依靠的就是民众朴实的良心,而不是经过培训后获得的学识。这正是陪审制产生的初衷。经过“职业化”培训出炉的陪审员,在法律知识上处于似懂非懂的状态,在思想感情上处于“无知的朴实”和“学识的窠臼”之间,这样的陪审员发挥不了陪审制度的应有作用。那么怎样引导陪审员做出符合正义的裁决呢?在庭审过程中,对于陪审员的指导即表现在法官对于陪审团指示上。这一点可以参考美国法律关于法官对陪审团指示的规定,其对于庭审程序开始前、进行过程中以及案件结束时都可以对陪审团做出指示。主要包括陪审团的责任、证据、审判程序以及约束陪审团审议和事实认定的规范等不会对陪审团的情感倾向有所影响的事项。
(3)减少法官的任期。
我国人民陪审员的任期长达五年,长时间在一个法院担任陪审员,陪审员与法官之间的关系会发生变化,彼此的陌生感和顾虑感慢慢的会被默契和支持所代替,陪审员和法官成了熟人和朋友。一方面陪审员会丧失其应有的独立性而产生对职业法官的顺从感,另一方面会让陪审员成为向法官说情行贿的新渠道,从而孳生新的腐败。
(4)改革陪审制度。
对于陪审制度的改革,有学者提出建立“三元一体”的陪审制度,即陪审制度包括三个元素,即人民陪审团、人民陪审员和专家陪审员。所谓“一体”则是说,在这三个元素之间存在联系,构成一个有机的整体。简单来说,人民陪审员设在基层人民法院,基本保持现有的参审制模式;人民陪审团设在中级人民法院,仅适用于重大刑事案件的审判,陪审员可以从基层人民法院的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挑选,采用“一案一选”的方式,陪审团负责认定案件事实,与法官有明确的职能分工;专家陪审员在各级人民法院和审判中均可使用,属于参审制,但是仅适用于法律明确规定的若干类案件的审判。笔者认为此可以作为陪审制度改革过程中的过渡性措施,具有相当大的意义。但是这种“三元一体”的理论看似简单,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很难实施。它只能作为权宜之计,当各项制度及配套措施都到位之后,还是要实行真正意义上的陪审团制,把专家陪审员吸纳进某些专业性案件的陪审团中,才能从真正意义上完善我国的陪审制度。
参考文献:
[1]吴玉章:《陪审制度在中国的兴衰》,载《读书》2002年第7期
[2]参见陈桂明:《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36页
[3]《学生常用法规全书》,第七版,第6—1页
[4]何家弘.中国的陪审制度向何处去———以世界陪审制度的历史发展为背景[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3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