器官权利论文-王可

器官权利论文-王可

导读:本文包含了器官权利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及选题提纲参考文献,主要关键词:人体器官,器官权利,人身权物权

器官权利论文文献综述

王可[1](2015)在《论人体器官权利的双重属性》一文中研究指出人体器官权利指法律所赋予的自然人对其器官所享有的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以及自主支配的权利。器官移植技术的产生与发展使得人类能够无害地将自己的器官与身体分离,并用于救死扶伤、医学研究等用途。人类对资源的利用从外界扩展到了人类自身。传统民法中人与物、主体与客体径渭分明的理论受到冲击,人体器官由于兼具人格与物之属性而不能跻身于人身权或者物权的作用范围之列。现行学界主流的"二元区分说"存在内在弊端,人体器官权利不应该仅因为"是否与人体分离"而被人为区分为两种属性截然不同的权利。其无论"是否与人体分离",都应定性为一种突破传统民法框架的、兼具有人身权和物权双重属性的新型权利。(本文来源于《中财法律评论》期刊2015年00期)

徐明[2](2013)在《浅谈器官移植立法的基础与器官权利的边界》一文中研究指出器官移植因其救死扶伤的目的及重大意义,为现代医疗实践普遍肯定和广泛运用。器官移植旨在治病救人,挽救患者的生命和健康,而生命面前人人平等,其首要立法基础是器官移植中摘取供者的器官应遵守"不伤害原则"。在不伤害的前提下,为充分保护权利,器官摘取应当得到器官供者的知情同意。在此意义上,人体器官也是器官供者的一种权利客体,但现代社会器官权利必须遵循商业化禁令。(本文来源于《法制与经济(中旬)》期刊2013年02期)

徐晓宇[3](2011)在《论人体器官权利》一文中研究指出所谓人体器官权利,是指法律所赋予的自然人对其器官依法所享有的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以及自主支配的权利。人体器官权利是现代高度发展的生物科技所催生的产物,其形成过程是人体器官日益物化的过程,亦可视为当代民法中权利客体不断扩张的一个缩影。器官移植技术的产生与发展使得人类能够无害的将自己的器官与身体分离,并用于救死扶伤、医学研究等用途,人类对资源的利用从外界扩展到了人类自身,传统民法中人与物、主体与客体壁垒森严、泾渭分明的理论受到冲击,人体器官由于兼具人格与物之属性而不能跻身于身体权或者物权的作用范围之列,人体器官权利的提出为其找到最终的归依,亦为自然人自决合理的支配其自身器官提供了权利源泉。本文结合几起有关器官捐献的热点案例,对人体器官权利进行研究。首先针对相关案例的争议焦点,分析提出人体器官权利的必要性及其理论基础,并简要介绍我国当前有关人体器官权利的立法现状,然后着重从民法方面对人体器官进行讨论。首先对人体器官权利的权利客体即人体器官在不同的生命形态下的法律属性做了定位,这是研究人体器官权利的前提,亦是本文讨论的重点与难点。在明确了人体器官的二元属性后,笔者从权利要素的角度出发,分析了人体器官权利的主体、客体、范围,并着重分析了自然人积极行使其人体器官权利的两种情况,即人体器官捐献和人体器官买卖。最后呼应相关案例的争议焦点,得出人体器官权利的现实意义。人体器官捐献与人体器官移植关系到全人类的福祉,涉及法律、伦理、道德等多方面的问题,但现行的法律制度,并没有对因此等行为而导致的人体器官的物化现象所引发的人与物之争做一个很好的解决。作为这些行为之行使依据的人体器官权利的相关立法有待进一步完善,以更好的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本文来源于《兰州大学》期刊2011-04-01)

曹玲玲[4](2009)在《论器官权利》一文中研究指出本文运用历史分析、语义分析、比较分析等方法,以器官这种新的权利客体作为研究起点,对其上形成的权利的性质和所归属主体、以及器官权利的行使范围进行了系统的理论分析。器官权利的形成实质是器官的法律地位从主体“人”组成部分转化为权利客体,笔者称之为器官“客体化”。笔者从器官客体化合理性与器官之上设立必要性两个方面对器官权利进行了正当性证明。器官客体化伦理正当性考量需要结合客体与内容综合进行,救治生命使器官客体化具有目的上的“善”,而器官的特殊性质决定主体对其支配方式必须符合伦理,器官客体化的正当性体现了目的善与手段善的统一。这也决定了器官之上成立的权利是有限的支配权。器官客体化是人类改造客观世界和自身的结果。“人”具有“物质”与“精神”的双重属性决定了器官客体化。器官所承载的利益使器官之上设立权利成为必要,器官之上设立权利具有维护社会秩序、促进良好道德风尚的现实意义。器官实际上兼有“人格”与“物”的双重属性,二者在人体器官上是同时存在的。“物”与“人格”的二元属性,并不是始终均衡的存在于人体器官之上,在不同的情况下,其中的一种属性会在人体器官上彰显出来,超出另一种属性,使器官法律性质为“物”或“人格”的组成部分。对于人体器官的法律性质应根据活体器官、与活体脱离的器官、尸体器官几种不同的情况来分别加以定位,存在状态不同,存在的权利性质不同。器官权利是一束权利,其共同点是对器官的有限度的支配,出卖器官行为因为缺乏群体的认同不能成为一项权利,这从另一个方面印证了器官权利是有限的支配权。(本文来源于《吉林大学》期刊2009-06-01)

曹玲玲[5](2008)在《器官权利及其归属》一文中研究指出用器官移植来治疗疾病,是人类久远的梦想,在20世纪医学发展史上,器官移植作为一个新兴的、迅速崛起的学科格外引人注目。从上世纪初进行器官移植的初步尝试开始,人类经历了一个世纪的漫长奋斗,终于使这一理想变成现实。随着免疫排斥问题的解决和移植技术的不断成熟,医学工作者通过自己不懈的努力让更多濒临死亡的人看到新的希望。(本文来源于《黑龙江教育学院学报》期刊2008年09期)

毕博学[6](2004)在《论器官权利——器官移植及其相关问题的法律思考》一文中研究指出器官移植在给患者带来重生福音的同时,也给法律、社会伦理道德带来了很大的冲击。自然科学的发展引起了社会科学的变化,由此,“器官权利”这个概念被提了出来。器官权利是一个前所未有的概念,我们很难在传统的民法框架内把它简单地归入任何一个大类中。本文分四个部分,分别对器官权利的法律定性、主体与客体、权利范围以及器官移植操作上的制度设计进行了研究。第一部分从器官的存在状态入手对器官权利的法律定性进行了分析。器官的存在不外以下几种状态:存在于活体内的器官、从活体摘除的器官以及尸体器官。首先,存在于活体内的器官,即存在于公民身体内的器官。因为其本身是身体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自然应该是身体权的内容。此时的器官权利是身体权的一部分。其次,从活体摘除的器官。已经从活体摘除的器官而尚未植入受体之前,因为已丧失了对供体身体的原有功能,已不再是供体身体的有机构成部分,因此也不再是供体身体权的内容,同样,因为还没有植入受体体内,也不是受体的身体权的内容。该种存在状态下的器官属于物,受物权法调整。此时的器官权利是一种财产权。最后研究的是尸体器官。死亡后,因为主体资格不复存在,尸体便回归为自然物。作为自然物,尸体是一种客观存在,只是在文明社会里它不象其它自然物那样可以为人们随意处置以至丢弃,但它的确是一种存在着的、脱离生命不再具有主体资格的物。既然尸体为物,那么存在于尸体内的器官(无论其存在于尸体内还是存在于尸体外)作为尸体这个物的组成部分亦应为物。与从活体摘除的器官相同的,存在于尸体之外的取自尸体的器官<WP=56>自然也是物。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作为物的器官的所有权的某些权能要受到一定的限制。但这并不妨碍我们做出这样一个结论,即器官权利在该种存在状态下也是一种财产权。总的来说,器官权利是一个权利群,而不是一种单一的独立的新型的权利,我们在现行民法的框架内就足以给它定性,即:器官在存在于活体内的时候,其权利属性可认定为身体权的一部分;而在已从活体摘除的器官以及尸体器官的情况下,其权利属性应认定为一种财产权。对此,我们不妨将前者称为身体权主导型的器官权利,而将后者称为财产权主导型的器官权利。第二部分对器官权利的主体与客体进行了分析。身体权主导型器官权利的主体是自然人本人。身体权的客体,是自然人的人格,是自然人身体的整体,体现的利益是自然人身体组织的完全性。此时器官权利作为身体权的内容,其客体只能是身体权的客体。换句话说,身体权主导型器官权利的客体是自然人的人格,是自然人身体的整体。财产权主导型器官权利的主体有两种类型。一种类型是已从活体摘除而尚未植入受体体内的器官。笔者主张尚未植入受体体内时该器官为供体所有,此时器官权利的主体为供体本人。而一旦将该器官植入受体体内,所有权即移转受体所有,此时器官权利的主体为受体本人。另外一种类型是尸体器官。尸体为物,尸体器官亦为物。对尸体享有所有权的不可能是死者,而只能是通过原始取得而享有共同所有权的死者的近亲属。这种类型下,器官权利的主体是通过原始取得而取得尸体的人。在这种类型下,器官以物的形象出现,而器官权利是一种财产权。因此,权利客体自应是财产权的客体,即为器官本身。第叁部分对器官权利的范围进行了分析。笔者认为器官捐献应值鼓励,而器官买卖应予禁止。器官的捐献在活体是基于公民身体权中对身体享有的支配权。公民虽然享有身体权,但是根据《民法通则》<WP=57>的有关规定,公民身体权的实现应当视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不同而作具体分析。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有权在自愿的基础上进行活体捐献或身后捐献。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较为复杂。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没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无法充分认识活体捐献器官的性质以及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因此,是否允许他们捐献器官需要慎重对待。对此,我们可以借鉴日本的做法。即在维系现行法律的框架之下,将“家属的意愿”方式引入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捐献器官的情况,增设承认监护人代为承诺的“特则”。而对于尸体的捐献,如果是死者生前的决定,则其也是基于身体支配权而做出的决定。如果是其近亲属做出的决定,则其依据是尸体所有权。另外,捐献器官者有权从受益人处获得相应的适当的经济补偿。至于器官的买卖,其本身正承受着为法律所确认的底线和道德的非难,而且这种非难无法通过其他制度得以缓解。而且,器官自由买卖的权利缺乏正当性,法律没有确立它的必要。同时,由于允许器官买卖的社会后果可怕,从经济分析角度看也是不利的,兼之市场调节机制存在缺陷、相关法律上可操作性差、有违公序良俗原则等原因,而应当予以禁止。最后,对器官移植的操作进行了制度上的设计。为了保障和促进人体器官移植的顺利发展,世界各国普遍重视人体器官移植的立法,用法律手段来保证这一工作的广泛开展。我国也应该对器官移植进行立法,以利于器官移植的顺利发展。其中包括器官合法转让的制度,受体选择的制度,脑死亡的标准等制度。针对这些问题,笔者提出了自己的构想,以期对?(本文来源于《吉林大学》期刊2004-04-01)

器官权利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器官移植因其救死扶伤的目的及重大意义,为现代医疗实践普遍肯定和广泛运用。器官移植旨在治病救人,挽救患者的生命和健康,而生命面前人人平等,其首要立法基础是器官移植中摘取供者的器官应遵守"不伤害原则"。在不伤害的前提下,为充分保护权利,器官摘取应当得到器官供者的知情同意。在此意义上,人体器官也是器官供者的一种权利客体,但现代社会器官权利必须遵循商业化禁令。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器官权利论文参考文献

[1].王可.论人体器官权利的双重属性[J].中财法律评论.2015

[2].徐明.浅谈器官移植立法的基础与器官权利的边界[J].法制与经济(中旬).2013

[3].徐晓宇.论人体器官权利[D].兰州大学.2011

[4].曹玲玲.论器官权利[D].吉林大学.2009

[5].曹玲玲.器官权利及其归属[J].黑龙江教育学院学报.2008

[6].毕博学.论器官权利——器官移植及其相关问题的法律思考[D].吉林大学.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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