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本文包含了安全提供者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及选题提纲参考文献,主要关键词: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公共场所管理人,注意义务,网络实名制
安全提供者论文文献综述
郭红伟[1](2019)在《论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一文中研究指出随着信息网络时代的到来,搜索引擎作为网络用户获取信息的工具,日趋流行,但因搜索引擎下拉提示词等引发的系列侵权引起了学界的激烈讨论,有主张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6条者,有基于第36条的局限性,诉诸于《侵权责任法》第37条安全保障义务者。应当在证成搜索引擎为新型公共场所,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为管理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基础上,推行网络实名制确定侵害人,以"善良管理人标准"中心构建搜索引擎提供服务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把过错推定责任作为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切实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争创和谐文明的网络法治环境。(本文来源于《法学杂志》期刊2019年11期)
上海立信会计金融学院法学院,陈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许蕊,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曹甜甜[2](2019)在《“责令改正”法律定位与“拒不改正”责任基础》一文中研究指出“责令改正”的内容需明确指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何种行为违反了何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所采取改正措施达到何种效果、需明确改正措施的执行期限。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拒不改正”,应当考虑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具有依照监管部门提出的要求,采(本文来源于《检察日报》期刊2019-11-03)
陈访雄[3](2019)在《浅析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以“网红坠亡”案为例分析》一文中研究指出网络空间具有公共空间的属性,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网络空间的管理人和控制者,应承担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采取合理措施,避免和减少网络侵权的发生,保障网络用户的生命、健康及财产等权益的安全。将安全保障义务引入虚拟的网络空间,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但需要指出的是,囿于网络空间的虚拟性,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安全保障措施不同于传统物理空间下的措施,其必然要符合网络空间的特性,也必须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能力范围内。对网络信息内容的审查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安全保障所需履行的义务之一,但在一定情况下,这些审查应是被动式的审查,而非主动的审查。网络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侵权的构成要件应包含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及过错。(本文来源于《法律适用》期刊2019年16期)
徐伟伦[4](2019)在《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尽安全保障义务》一文中研究指出曾被称为“国内极限第一人”的吴永宁,此前在攀爬高楼时坠亡。吴永宁的母亲何某将花椒直播平台告上了法庭,理由是其子生前多次在花椒直播平台发布高度危险的视频,可平台对此并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和监管义务,致其子坠亡。日前,北京互联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本文来源于《法制日报》期刊2019-05-23)
邓文兵,孙晓晨[5](2018)在《基于“安全保障义务”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知识产权侵权责任负担探究》一文中研究指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在立法层面上确认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知识产权侵权责任负担制度,形成了一般性规范。从《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的义务主体来看有两类,一类是公共场所管理人,另一类是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随着信息化进步,群众性活动蓬勃发展,群众性活动场所逐渐从传统二维空间拓展到虚拟的网络交易空间,相对应的管理主体也呈现多元化趋势,"安全保障义务"适用于网络交易空间有一定的法理和现实基础。(本文来源于《法制博览》期刊2018年33期)
李昱[6](2018)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安全管理义务》一文中研究指出《刑法修正案(九)》新增了"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但立法、司法机关不区分内容服务与技术服务并泛化安全管理义务的内涵,导致该罪名至今尚未得到适用。学界的讨论仅流于表面而未能涉及本罪设立之目的,无法解决现有问题,为了合理界定本罪处罚范围,应区分内容服务提供者与技术服务提供者,在技术服务提供者这一层次中应再次划分"一般技术服务提供者"与"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一般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通知-改正"的配合义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应当承担主动审查义务。(本文来源于《研究生法学》期刊2018年05期)
段平霞[7](2018)在《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 研究持续发力 助力安全中国》一文中研究指出2018年6月1日,《网络安全法》实施一周年。这部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法律,将已有的网络安全实践上升为法律制度,使得网络安全自此有法可依,为网络强国战略提供了制度保障。而信息安全行业,也逐渐由合规性驱动过渡到合规性和强制性驱动并重。《网络安全法》的出台,无疑给予了更多网络安全企业茁壮成长的空间和土壤。作为我国第一部网络安全领域的专门性、综合性法律,其实施一年来,群众的(本文来源于《网络传播》期刊2018年06期)
周腾飞[8](2018)在《网络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随着互联网行业的发展,网络在给人们的工作与生活带来越来越多方便的同时,也带来了许多的问题,人格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在网络中受到越来越多的挑战,网络侵权现象日益严峻。我国侵权法第36条是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规定,该条以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为蓝本,借鉴了其“避风港”规则与“红旗”规则。《数字千年版权法》以web1.0时代为立法背景,其时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被动性、工具性和中立性为特征,立法偏重于对其利益的保护;然而时至今日,互联网已进入Web2.0时代,去中心化、开放、共享已成为其显着特征,服务模式的转变也使得其对平台中内容的干涉越来越严重,其中立性越来越受到质疑。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信息的治理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开启了网络交往的风险,使第叁人的侵权成为可能,依据安全保障义务理论其应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因此,笔者主张将安全保障义务引入网络服务空间,期望通过义务的赋予促使其积极的采取措施治理网络乱象,从而实现网络理性与秩序的回归。笔者以文献研究、历史研究、比较分析的方法,从必要性、正当性与可行性出发将安全保障义务引入网络空间,并对网络中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与适用进行讨论;随后分析了违反该义务的侵权责任,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建设性的立法建议。(本文来源于《华侨大学》期刊2018-06-04)
胡婧怡,何勇[9](2018)在《保卫网络安全是一种责任》一文中研究指出2017年6月,互联网迎来“暗云Ⅲ”病毒大规模传播,数百万用户感染,被黑客远程控制变成“肉鸡”(僵尸电脑)向云服务提供商发起攻击。作为重灾区的游戏行业在此次攻击中损失惨重,而在途隆云平台上的游戏用户却安然无恙……提供安全服务的是辽宁途隆科技有限(本文来源于《人民日报》期刊2018-05-29)
王思源[10](2018)在《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一文中研究指出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社会公众因网络安全问题而遭受的损害日渐增多。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并于2017年6月1日起实施,这标志着我国已经开始从公法角度在基本法层面对网络安全问题的治理进行规划。此立法也是法学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于日益严峻的网络安全形势做出的回应。《网络安全法》中明确了网络安全的概念,将网络安全划分为网络信息安全和网络运行安全两大领域,从公法的角度规定了网络运营者应承担保障网络安全的义务,并对违反保障义务的网络运营者课以行政法上的责任。然而对于网络安全问题的法律规制应是一个综合性体系,不仅要从公法角度着手,还要关注其私法上的规制路径。这是因为网络空间中一旦发生安全问题,遭受侵害的最直接对象仍是广大的网络用户。网络用户在遭受损害后关心的是自身权益的补偿问题,而非对责任人进行公法上的处罚,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承担保障网络安全的义务形成了一个新的研究课题。就网络空间的社会运营体系及网络服务市场调节的现状而言,WEB2.0技术的普及与代码权的下放虽使得网络用户的自主性得到极大提升,但并未从事实上改变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技术垄断地位,反而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用户群“两极分化”现象的产生。信息技术作为一项专业性极强的应用学科,是一般网络用户所难以掌握的,其上网目的仅为享受网络服务,在网络安全事件中通常扮演受害者的角色,在此基础上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课以责任无可厚非。然而相对而言,掌握技术的用户数量的增加,使得木马病毒、漏洞攻击、钓鱼网站等对网络运行安全的恶意破坏行为与日俱增,直接提升了对网络运行安全的威胁;此外,因运营方管理不善或刻意而为之所造成的公民利益受损问题也频繁发生,譬如铁道部“12306”网站泄露13万用户个人信息的事件,这意味着网络运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制,需对违法成本与管理成本之间进行价值取舍,并结合网络社会的发展现状进行综合考量。《侵权责任法》第36条是现行民法体系中对网络侵权行为做出的框架式规定,该款体现了立法者与时俱进的初衷,但仍旧立足于传统侵权法的思维模式,并未以网络社会为基础进行考虑,这直接导致了该套制度在应对网络安全问题时,在实践及理论上面临双重困境。其一,其中的“通知规则”及“知道规则”主要借鉴了美国《数字千年保护法》中“避风港规则”及“红旗规则”的适用模式,仅侧重于保障以知识产权、人格权为主的非物质形态民事权益,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网络空间特有社会形态及网络侵权的多元性,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其泛用性则显得苍白。其二,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网络空间的“看门人”,相对用户而言掌握着更为丰富的和技术信息,为此确保其所提供的网络服务拥有一个相对安全的运营环境理应成为一项注意义务。而这项义务的法律地位如何,其责任形态、责任构成及法律后果等一系列问题,无论是理论上或者实践中都一直处于一个模糊地带。另外,针对以干涉网络运行安全为手段的侵权行为,在私法体系上存在着立法空白。因为《侵权责任法》第36条事实上排除了涉及网络运行安全问题的侵权行为,仅在以财产性利益或人格性利益为侵权客体的案件中得以适用。但网络运行安全与网络信息内容安全不同,其关注的重点在于计算机漏洞修复、信息技术加密与破解、反病毒程序的研发及基础设施的维护等方面。基于运行安全而形成的侵权案件中,法院在缺乏理论支撑的前提下只能通过大众的价值判断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来进行标准衡量,譬如在一些案例中,法官会以行业交易习惯为依据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过错推定。这意味着我国立法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自始至终缺乏一个充分的考量标准。虽然针对网络安全问题,“交易习惯”可作为“行业行规”来理解,但网络空间并非现实意义上的空间,其本质是架设于网络基础设施之上,以代码语言和编程逻辑所构造的数据流交互体系,网络安全标准也无法根据砖瓦材质等进行如同传统意义上的建筑施工安全评测,其技术博弈的特性使得在缺乏理论依据的情形下,以行业标准作为过错认定的方式显得过于乏力。因此,在传统侵权法体系无法解决相对前沿的网络安全问题的基础上,本文拟采用一种另辟蹊径的方式对当前的网络侵权体系进行补足,即将传统“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介质扩张至网络空间。目前在我国侵权法理论中,“网络运营者”和“安全保障义务”是分属于两个系统的概念。然而,由网络运营者主导的网络空间实际上同样具备“开启、参与社会交往”和“给他人权益带来潜在危险”的特征,其中存在的潜在危险也不仅限于对知识产权及人格权的侵害。因此网络运营者作为危险源的开启者与控制者,不仅应对网络空间中正在发生的侵权负有排除义务,还应对未来的妨害负有审查控制义务。具体而言,因为现实物理场所的基础安全问题在民法理论中是依靠“安全保障义务”制度加以解决的,网络空间中的安全问题有异于现实物理场所,那么网络环境下基础安全问题解决的路径又在何处,传统安全保障义务制度能否在网络空间中发挥其制度价值,其在网络空间中的适用有何新特征,如何构建制度化的网络安全保障义务,是为本文论述的重点。在研究方法上笔者也将同时考量网络空间特有的社会性及技术性特征,从而为构建一个行之有效的规制体系提供参考意见。(本文来源于《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期刊2018-05-01)
安全提供者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责令改正”的内容需明确指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何种行为违反了何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所采取改正措施达到何种效果、需明确改正措施的执行期限。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拒不改正”,应当考虑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具有依照监管部门提出的要求,采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安全提供者论文参考文献
[1].郭红伟.论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的安全保障义务[J].法学杂志.2019
[2].上海立信会计金融学院法学院,陈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许蕊,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曹甜甜.“责令改正”法律定位与“拒不改正”责任基础[N].检察日报.2019
[3].陈访雄.浅析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以“网红坠亡”案为例分析[J].法律适用.2019
[4].徐伟伦.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尽安全保障义务[N].法制日报.2019
[5].邓文兵,孙晓晨.基于“安全保障义务”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知识产权侵权责任负担探究[J].法制博览.2018
[6].李昱.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安全管理义务[J].研究生法学.2018
[7].段平霞.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研究持续发力助力安全中国[J].网络传播.2018
[8].周腾飞.网络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研究[D].华侨大学.2018
[9].胡婧怡,何勇.保卫网络安全是一种责任[N].人民日报.2018
[10].王思源.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安全保障义务[D].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