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论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的区别(论文文献综述)
王植尧[1](2021)在《间接故意疑难问题再探》文中指出对于间接故意的概念探究,一直是刑法学界争论不休的焦点,与此相关的学说如"容忍说""放任说""同意说"等也是彼此碰撞。要厘清间接故意的概念,首先需要明晰间接故意的边界以及其与相近概念之区分。间接故意是故意的一种,是行为人的意志选择,是行为人不愿意放弃自身追求的目的而导致危害后果的发生的体现,认识要素与意志要素均需要具备且二者不可能完全割裂。间接故意具有未遂形态,突发性、不计后果的犯罪不属于间接故意。
沈兰艳[2](2021)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司法认定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近年来,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社会风险威胁与日俱增,犯罪的方法也日益繁杂化,危及到公共安全的犯罪手段在食品安全领域、社会治安领域、道路交通安全领域等更是层出不穷。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设置在应对此类犯罪时发挥了重要作用,本罪行为方式的“兜底性”规定适应了时代变化中新出现的一些问题,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但是由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刑事法律条文本身对于“其他危险方法”、“公共安全”的规定存在着概括性、抽象性的特点,本罪的认定在一定程度上还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司法实践中本罪逐渐沦为了“口袋罪”。与此同时,现代社会一旦发生情节、性质恶劣的案件,往往会引起社会舆论的关注,受重刑主义的影响,民众要求重罚犯罪行为人,这就可能使司法机关在对某一危险行为进行定性时,容易选择惩罚较重的本罪适用。并且由于犯罪手段在当今社会日益复杂化,缺乏与之对应的法条对一些频发的使公共安全遭受严重危害的恶劣行为予以规制,从而导致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兜底”适用。因此,本文认为,必须限缩界定“公共安全”的范围,严格界定“其他危险方法”的内涵,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正确认定本罪的“间接故意”,正确理解和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防止社会舆论的干扰影响,以期能够解决本罪的扩张化适用。司法机关必须严格适用罪刑法定原则,明确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作为我国《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的兜底罪名,而不是《刑法》第二编(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兜底罪名,以防止此罪被扩张适用至所有的公共安全领域。基于此,本文分析了本罪在司法实践中的扩张适用及原因,进而提出了应当如何正确认定本罪的具体对策。本文主要由以下四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概述,围绕着本罪的概念、特征和构成要件展开;第二部分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不当扩张现状,分析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道路交通领域、社会治安领域和食品安全领域的具体扩张表现;第三部分是对本罪不当扩张适用现状的原因分析,主要分为法律条文的概括性规定和司法工作人员的错误性解读两个方面;第四部分是如何正确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出了应当正确区分“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限缩界定“公共安全”、“其他危险方法”的范围,具体需要进一步明确“不特定”和“多数人”的内涵,正确把握本罪的“危险状态”和“危险相当性”,同时对于司法工作人员如何正确认定本罪提出了要求,必须提高自身专业素质,坚持罪刑法定原则,规范使用其自由裁量权,正确理解刑事政策,合理引导社会舆论。
古加锦[3](2020)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疑难问题研究》文中提出所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其实施的"其他危险方法"行为可能导致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仍然实施该危险方法行为,而对于是否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持不关心、漠然、不顾及的态度。所谓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或不特定少数人或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不应当从行为形式上限定而应当是在实质上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行为具有相当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其他罪名之间存在法条竞合或想象竞合的情形,应当遵循法条竞合或想象竞合的处理原则进行定罪处罚。
支妩娟[4](2020)在《论防卫过当中防卫人主观罪过的认定》文中研究表明过失可以被纳入防卫过当中防卫人主观罪过的范围,一直受到学界的认可。然而,纵观我国司法实践中防卫过当的认定,几乎都是故意犯罪。防卫过当中防卫人的过失罪过是否继续存在也受到部分学者的质疑。本文认为防卫过当中防卫人的主观罪过应当包括过失与故意。此外,学界中对于防卫人的主观罪过的研究仅仅论及过失和故意的成立与否,并未深入分析其认定及具体行为表现。并且,通过案例检索以及学理考察,发现在理论及实务上对防卫过当中防卫人的主观罪过存在认识偏差,为了匡正,力图为防卫过当中防卫人主观罪过的认定提供理论建构与适用途径。本文从以下三个部分进行分析论证:第一章,分析防卫过当中防卫人主观罪过的认定困境,主要为司法困境以及背后对过失防卫过当存在不当的学理质疑。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故意防卫过当的认定倾向、防卫过当限度条件的认定不明确、防卫过当的量刑情节适用不完全的问题。究其原因,在于司法机关将防卫行为的有意性等同于犯罪故意、对防卫过当限度条件的认定不足、对防卫过当中减免处罚规定与过失的关系处理错误。有学者提出,防卫过当中防卫人的过失罪过存在立法否定及适用困境。具体为:防卫过当限度条件的规定排除了防卫人的过失罪过,以及减免处罚规定与过失罪过形式在适用中不兼容,并且特殊防卫的规定使得过失防卫过当没有适用意义。第二章,针对第一章中提出的问题,对防卫过当中防卫人主观罪过的认定误区进行澄清及匡正。其一,立足于防卫过当的立法规定,结合学理及实践,对防卫人主观罪过的认定误区进行澄清。论证防卫过当中防卫人的过失罪过有其学理、立法、司法依据。其二,针对“防卫行为是有意的,防卫过当未必是故意”进行说明,矫正故意倾向的思维路径。第三章,为解决以上问题,从三个方面规范防卫过当中防卫人主观罪过的认定。首先,为更好地接受防卫过当中故意与过失的并存,介绍防卫意图中的防卫行为有意性,认识到防卫行为是防卫意思与攻击意思并存的行为。论及防卫意思与攻击意思并存是防卫行为的天然属性,借以彻底澄清防卫过当中防卫人主观故意的认定误区。对防卫意图通过二元行为无价值论的学理分析,防卫意图仅要求防卫认识的存在,而防卫意志不必要,是为纠正学界中存在的对防卫过当罪过形式排除直接故意观点。据此证明本文观点:防卫过当中防卫人主观罪过的多样性,应当包括直接与间接故意、疏忽大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其次,对过失防卫过当的具体行为展开分析,规范过失防卫过当的司法认定,通过界定实践中过失防卫过当的行为模式以及认识错误处理规则的坚守来论证。防卫过当中存在认识错误,防卫限度的认识错误,应当坚持认识错误的处理规则,认为其阻却故意的成立;一般多为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当行为人不具有结果预见可能性以及结果回避可能性时,认定成立意外事件,不负刑事责任。最后,由于故意与过失的防卫过当有着明显的认定要素与适用情形的区别,司法实践的认定过程中,一定要注意规范防卫过当中防卫人主观故意与过失的区分。本文认为,防卫过当中的防卫人在过失罪过下,对防卫起因、防卫时间、防卫对象具有明确认识。同时,对自己的防卫行为采取的强度及所要造成的结果具有明确认识,防卫人对该认识具有过失。表现为:或是错误地判断了防卫起因中不法侵害的强度,或是错误地判断了防卫对象的身体能力,或是错误地判断了自身防卫行为的强度,该错误是由于防卫人主观上的轻率、不注意引发的,使得其行为达到了“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最终“造成重大损害”结果的发生,该过当结果是客观上可归责于防卫人的,属于疏忽大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下的防卫过当行为。在司法实践中,过失防卫过当有着具体的行为表现。主要包括:实施防卫行为前,对不法侵害人采取劝说、退让的方式,以期避免发生肢体冲突。实施防卫行为过程中,多采用躲避、退让等防御方式;所持防御工具与不法侵害人的攻击手段相同或对等;所实施的防卫行为欲制止不法侵害,却由于行为失误或不法侵害人超出预期的行为致使不法侵害人重伤、死亡的过当结果发生。防卫结束后对不法侵害人施予救助。
张洪秋[5](2020)在《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定罪量刑分析》文中认为在日常生活中,无论是陌生的两个人还是熟悉的亲戚朋友之间发生口角或肢体冲突是一种正常情况,如果不出现轻伤以上结果,则属于行政法的管辖范围,如果肢体冲突虽然没有轻伤以上结果,但是仍导致他人死亡就属于刑法的管辖范围。轻微的肢体冲突而导致另外一方死亡的案件虽然不属于高发案件但是也不罕见,一般这类案件可以分为正常体质型和特异体质型两类。特异体质型案件是指被害人患有某种疾病或者身体器官存在病变,因行为人的轻微暴力行为而引发产生死亡结果;正常体质型案件则与之相对,正常状态下的被害人受到被害人的轻微暴力打击耦合其他环境因素,导致死亡结果的产生。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属于一类特殊的案件,行为人实施轻微的暴力行为却造成了极其严重的后果,这种行为与结果的严重不对等性为刑法理论研究和司法机关的裁判都带来了一定的困难。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和北大法宝两个数据库中搜集了100份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的判决书,通读裁判文书,了解案件事实,对罪名和量刑进行统计分析,发现在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类案异判的现象非常突出,量刑之间的差距也十分悬殊,包括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和无罪三种结果,其中有罪判决占绝大部分。而在刑法学术界中却是以无罪论占据上风,认为行为人不应当承当刑事责任,虽然存在因果关系无罪说和主观方面无罪说的区别,但只是论证方式的不同。本文在客观方面、主观方面以及被害人过错三个角度对其中的原因进行分析,并且各有不同的侧重。在客观方面中重点关注轻微暴力行为与因果关系的判断。在轻微暴力行为本身的判断中,应当把握轻微暴力行为的性质,客观上没有造成轻伤以上结果,主观上不存在伤害故意。在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伤害故意时,应当注意客观的事实因素对行为人主观心态的反映价值,根据案件情况综合的进行认定,包括案件起因,双方关系,打击力度等。在判断案件的因果关系时应当摒弃司法实践中普遍采用的必然与偶然因果关系理论和条件说,区分归因与归责两个不同阶段,以条件说进行归因,客观归责理论进行归责。如果案件能够通过客观方面解决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就无需在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判断。但是客观方面的要件依然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当仅考虑客观无法解决时,就应当根据刑法的主客观一致原则,进入主观要件的判断。根据案件类型的不同,在不同的侧重点进行分析。正常体质案件中要注意区分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罪过形式,既要注重认识因素也要注重意志因素,采用综合的判断标准;在特异体质案件中,如果行为人可能构成疏忽大意过失的,要着重考量行为人的注意义务,以行为人标准判断认识能力,对于不具有认识能力而导致死亡结果的,应当认定为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则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在准确认定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后,对于构成犯罪的案件,也应当认识到在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中,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的原因同时存在于行为人与被害人两方之间。大部分被害人也具有一定过错,在决定对行为人的量刑时,应当以五要件说为基础,认定被害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事法意义上的过错,再使用具体的量化标准,对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适当的减轻,做到对于轻微暴力致人死亡这类特殊案件的公正的定罪量刑。
侯义运[6](2020)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实务认定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个与放火罪、爆炸罪、决水罪和投放危险物质罪一样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一个罪名,在刑法中的位置举足轻重,旨在处罚严重破坏社会和对社会安全产生严重威胁的行为,因此本罪放在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之后,作为《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的兜底罪名以强调该罪的重要性。但是在司法实务中该罪被适用的次数越来越多,适用的范围也变得越来越大,涉及社会生活的领域也变得越来越广,整体的呈现出一种扩张适用的趋势,这与本罪在立法时候的初衷是相违背的。本文通过对本罪在实践中适用的典型特点进行简要分析,梳理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典型类型和适用特点,并分析了此罪在实践中造成扩张适用的几个原因,并进一步提出关于本罪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进行适当限缩的几点建议,望在实务中可以引以借鉴。本文重点要讨论的是此罪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内容,提出如何对在客观要件中“公共安全”进行准确而全面的理解,展示了在学界中学者们对于此概念的解读和看法,公共安全中的安全它包括不特定的安全或者多数人安全,具体包括不特定的多数和特定的多数,这里本文是不支持特定少数人的安全也在公共安全的涵摄范围的。这是对公共安全中的公共的理解,关于公共安全中“安全”一词的理解,公众的生命安全、健康安全属于公共安全自然毋庸置疑,本文着重研究了刑法学界关于此问题出现的分歧,那就是重大公私财产安全是否可以被划入公共安全中的“安全”所涵摄的的范围之内,本文最终认为财产安全不管重大与否,若这种针对财产安全的犯罪行为并无对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人身安全造成损害那么它都不能被划入到公共安全的范围中去。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构成要件中的客观要件“其他”和“危险方法”的理解,“其他”的危险方式应该是刑法中所列举的四种危险方式以外的方式,总体上来看,如何准确理解“其他危险方法”要从下面几点来掌握,首先,是否属于危险方法不应该以是否危害公共安全来界定,其次要从“危险方法”的同类性和“结果性”来把握,即要和所列举的犯罪行为要有相同的性质并产生类似的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对于本罪所产生的危害结果中的财产安全标准也略有讨论,建议两高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以明确在实务中对此罪的财产数额的认定。对于本罪的的主观方面,结合实务中认定的难点重点讨论了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之间的区别,望有助于实务中对二者能够更加准确认定。
罗锦来[7](2020)在《假想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与刑罚裁量》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假想防卫过当指行为人因陷入错误认识而误信存在不法侵害,于是持防卫目的向假想的不法侵害来源实施了反击,可事实上不法侵害并不存在,但即使行为人的误信内容为真,也构成防卫过当的情形。假想防卫过当概念具有存在的独立价值,坚持用假想防卫理论解决假想防卫过当的问题,使得“成立故意犯的假想防卫”无法在理论与实践中自圆其说,并间接形成了对“过当”行使防卫权的纵容和怂恿。限制的二分说认为,在“单一的错误”场合:如行为人对过当事实具有积极追求或者放任不管的意志因素,可以成立(间接)故意犯,否则只能成立过于自信的过失犯;在“双重的错误”场合:由于对过当事实不具有实质故意所要求的认识因素,阻却故意,只能成立疏忽大意的过失犯或者意外事件。不同形式的假想防卫过当,刑罚减免的根据有所差异。以成立犯罪为前提,在行为人对过当事实的发生没有过错的场合(类似于防卫过当),受责任主义原理以及刑事政策影响对其减免刑罚,类推适用刑法第20条第2款防卫过当的刑罚减免规定;而其他种类的假想防卫过当基于刑事政策的考量可以酌情从宽处罚。由于部分假想防卫过当的责任重于假想防卫,所以在刑罚减免的幅度上需要注意平衡与假想防卫的轻重关系。
胡增瑞[8](2019)在《滥用职权罪疑难问题研究》文中认为1997年刑法修订时,基于我国社会的发展现状,为了预防和惩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恶劣行为,为了避免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害,立法者煞费苦心地将滥用职权行为从玩忽职守罪中分离出来,单独成罪,并与玩忽职守罪规定于同一法条,此即产生滥用职权罪。由于立法者在规定滥用职权罪时采用简单罪状的立法方式,因此,留给理论界探讨的空间十分广阔。自1997年新刑法颁布以来,刑法学术界对滥用职权罪的讨论如雨后春笋,可谓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然而,理论上的分歧与实务中的混乱是相辅相成的。具体而言,这些分歧和混乱体现在对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范围的划定、罪过形式的判断、客观行为的认定、特殊形态的把握、立法完善的趋势和建议等诸多领域。治国在于“治吏”。不可否认,滥用职权罪的设立,对于打击职务犯罪、维护职务行为的合法性、有序性和纯粹性,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有着重大意义。然而,司法适用离不开理论上的指导。笔者将在本文中尽己所能地梳理各家观点,分析其利弊,同时提出自己对滥用职权罪立法完善的一些建议。本文导论部分主要阐释了选题的缘由和研究意义。滥用职权罪作为1997年刑法新增的罪名,它的设立反映出严重滥用职权行为在社会生活中发生率较高,危害严重,影响恶劣。刑事立法通过新增罪名的形式,不仅对这些犯罪行为予以严厉制裁,也体现国家着重对于滥用职权犯罪相关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进行刑法调整。导论不仅指出了设立滥用职权罪在司法实践中的积极意义,也指出了立法上的不足导致在理论和实践中引发了广泛争论。理论界对滥用职权的研究可谓百家争鸣,笔者通过对各家理论的深入研究,在文中着重从客观方面、犯罪主体、主观罪过、特殊形态和立法缺陷等五大方面剖析滥用职权罪,进而提出具有可行性的改善建议。第一章主要包含三部分。首先,本章介绍了滥用职权罪的概念、特征、种类;其次,本章就国外关于滥用职权罪相关立法进行了较为全面的梳理和分析;最后,本章对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关于滥用职权罪相关立法沿革进行了较为细致的列举、梳理和评析。关于滥用职权罪的定义,其应当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故意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制度,或界外擅权,或界内擅权,进而导致物质损失或非物质损失的严重后果的行为。关于滥用职权的种类,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可作不同划分,具体可分为一般滥用职权罪和特殊滥用职权罪、行政滥用职权罪和司法滥用职权罪、职权范围内的滥用职权罪和超越职权的滥用职权罪、作为的滥用职权罪和不作为的滥用职权罪。关于滥用职权犯罪的域外立法现状,纵观各国刑事立法对滥用职权行为的规定可知,滥用职权属于典型的权力异化、腐败的行为,是各国刑事法律、法规重点打击和惩治的对象。各国刑事立法一般都规定了滥用职权的表现,并处以罚金、自由刑、资格罚等,但是具体范围有别,例如《俄罗斯联邦刑事法典》规定的非常广泛,然而韩国《刑法典》规定的比较窄;德国、日本规定的刑罚比较重,相对来说,意大利规定的就比较轻;美国入罪门槛很低,但德国入罪门槛比较高。这些立法特征和技术对我国滥用职权罪相关立法完善都有所裨益。梳理我国滥用职权罪的立法沿革,应当看到,滥用职权罪独立成罪是我国刑事立法中的一个重要突破,有力地惩治了滥用职权行为,符合了从严治党、从严治吏的时代潮流。新刑法不仅考虑了一般性滥用职权行为,同时又针对许多特别类型行为进行了重点打击,确保刑法规制的科学性及有效性。至此,滥用职权行为被刑法认定为独立的犯罪,有独立的罪名、独立的犯罪构成、独立的条文,对于滥用职权侵害国家法益的行为进行法律制裁,终于可以在刑法中找到重要依据。可以说,对于惩治滥用职权行为,我国进入了一个新的刑法时代。第二章阐述了滥用职权罪危害行为的概念、特征和形式、重大损失的认定和滥用职权罪中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犯罪的客观方面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滥用职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这一危害行为和因此导致的危害结果,即“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们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然而,不得不承认,对滥用职权行为的判定以及“重大损失”的认定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疑点和难点。所谓的滥用职权就是违背职责行使职权,而刑法中的职权与职责应当包含两大特征:一是职权或职责必须具有法定性,即其来源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二是职权或职责必须是具体的、明确的。由此可知,首先,滥用职权行为是一种与职权相关的行为,行为人应当具有管理国家事务的权限;其次,滥用职权行为是一种违反职权的行为,体现为其不正当、不合理地行使职权的行为;最后,滥用职权行为表现为故意实施不当目的或不当方法的行为。滥用职权行为可分为作为与不作为两种基本形式。作为的滥用职权行为是滥用职权罪中最常见的形式,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此都未提出异议。争议较大的是滥用职权行为是否存在不作为的形式?笔者认为,滥用职权罪的实行行为包括不作为,即故意放弃职守或不履行职责的行为。主要论点如下:第一,从语义解释上看,“滥用”是过度随意地使用,既能够体现在不合法且积极主动的行使职权,又可体现在违法消极地不履行本该履行的职责;第二,从立法的本意上看,刑法对擅自离岗、不尽职责的过失行为都以玩忽职守罪进行惩治,然而对于那些滥竽充数、消极怠工、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却无法苛责,显然不符合常理;第三,从行为本质上看,故意放弃职守中的“职守”更多体现的是职责,根据职责与职权的对立统一关系,说明故意放弃职守的行为是一种与职权相关的行为,与其职责要求是相背离的,故意放弃职守说明行为人在实施该行为时所持的是故意的主观心理状态。第四,从犯罪特征上看,当故意放弃职守行为的行为人对结果持故意时,玩忽职守罪已经无法将其包容;第五,从一般法条与特殊法条的关系上看,特殊条款中存在不作为的形式,一般条款也应具有不作为的形式。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滥用职权罪还要求滥用职权行为必须造成重大损失。刑法条文将其具体规定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公共财产的范围目前较为明确,可探知其大概的范围。但对于国家和人民利益这一宽泛概念,实难把握。笔者根据历年出台的司法解释以及司法实务中的经验认为,可将重大损失分为以下两类:1.物质损失(包含人身伤亡和经济损失);2.非物质损失(主要是指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前者有详细明确的司法解释作为参照标准,后者只能由司法工作者凭借刑法的基本原则和实务经验作宏观把握。对于物质损失,虽有量化的标准,但实践中以何种方式计算是重点和难点。笔者认为,从时间节点上看,对行为人滥用职权行为致使国家和社会以及人民的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计算至侦查机关立案之时。立案以后,判决宣告以前行为人追回的财产损失,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从计算方式上看,行为人多个滥用职权的行为进行相加并没有法律根据,当且仅当行为属于徐行犯时,可以按照标准进行计算,否则不满足法律独立意义的标准。关于滥用职权罪因果关系的认定,实践中常存在以下难点:首先,多因一果情形下难以确认责任人;其次,异常介入因素,阻碍因果关系的认定;最后,不作为的滥用职权行为问责难。运用我国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在判定滥用职权罪因果关系时,常常遇到认定思路含混不清、认定标准指导性不强的困境。因此,笔者认为,滥用职权罪因果关系的法律认定标准应从以下角度进行综合评价:第一,规范性标准。在判定滥用职权罪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时,首先要判断二者的因果关系是否超出了刑法规范预设的因果关系范畴,如果超出了,就不能将其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第二,相当性标准。从字面意义理解,相当性标准是指危害结果是否常见,是否能被一般人依据经验法则所判别。第三,必要性准则。必要性标准是从此类危害结果的刑罚惩罚的必要性角度分析。第四,有效性标准。此种标准是从刑法的社会效果角度出发,评价刑法打击某类滥用职权行为是否起到预防和打击犯罪的效果。第三章主要探讨滥用职权罪犯罪主体问题。主要从两方面进行探析:一是对我国滥用职权罪主体相关的立法进行了列举、梳理和分析;二是对与滥用职权罪主体相关的司法实践疑难问题进行了讨论和回应。关于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主体,刑法条文已经明确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理解需基于以下两点:一是属于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二是必须是从事公务的人员。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滥用职权罪,但在分则第八章规定了广义上的渎职罪,共设九个罪名,包括受贿罪、泄露国家秘密罪、玩忽职守罪等。渎职罪为身份犯,犯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1997年《刑法》新增立滥用职权罪后,其犯罪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于刑法只详细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并未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规定,因此也导致了滥用职权罪犯罪主体的内涵和外延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争论焦点。当前,刑法学术界就滥用职权罪主体问题,主要存在“身份说”、“财产性质说”、“单位性质说”、“公务说”、“身份与公务兼具说”等。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一系列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以试图明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界线。这些举措确实在一定程度上消弭了滥用职权罪犯罪主体的分歧,但并未完全解决问题,如立法解释新增的“三类人员”的身份性质有待明确;在对刑法主体扩大化的解释中,没有对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两个概念进行划分,反而导致二者更加模糊和复杂;立法解释规定的“三类人员”是否适用于其他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犯罪主体的个罪不明确等。笔者认为,根据现行法律规范,可将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主体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纯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均不存在争议。另一类是不纯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又可称之为“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一类人员本不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之列,但依据相关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将之拟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当其出现滥用职权犯罪行为时,将其等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按照滥用职权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畴,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存有争议。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将以下几类人员纳入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1.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享有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此类组织主要包括:(1)法律、法规直接授权的在某些领域享有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单位或社会团体;(2)国家机构改革中,原属于国家机关后被调整为事业单位,但仍保留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3)非国家机关中所设的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机构等。2.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四章主要阐述了滥用职权罪主观方面的立法规定、学说争议与评析及主观罪过形式为故意的证成等问题。就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而言,主观方面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我国刑事立法对于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规定并不明确,故至今仍存在较大争议。从横向上看,各国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主观方面的规定各不相同,如德国刑法按照不同的主观形态分别予以规定;法国刑法根据针对对象的不同分为政府部门的滥用职权罪和针对公民个人的滥用职权罪;意大利、日本、美国、前苏联等国家的刑法都规定滥用职权行为的主观罪过是故意。通过比较可以发现,各国立法的相同点如下:一是各国都是将心理事实和规范评价两方面结合以综合评定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二是各国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均包含故意。不同点如下:一是部分国家或地区的立法认为滥用职权罪的主观形式还包含过失,如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等;二是部分国家或地区将犯罪动机列为犯罪构成必备要件之一,如我国台湾地区、中国澳门等;三是罪过形式的立法模式不同,如大陆法系国家会直接将过失犯罪的主观罪过直接明文规定在刑法典中,如德国和中国台湾地区,而英美法系国家明确地将滥用职权罪的犯罪心态展现出来;四是罪过形式的称谓不一,如大陆法系国家和社会主义国家将罪过形式分为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两种,而在美国刑法确定的犯罪主观罪过则更为细化,主要包括了蓄意、明知、轻率和疏忽等四种形式。对于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刑法学术界观点不一,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1.单一罪过说。单一罪过说认为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只能是故意或过失,其中故意又可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2.复合罪过说。复合罪过说又分为几种不同观点,其中主要观点认为,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形式为间接故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的结合;3.主要罪过说,即对行为人进行定罪量刑时,判断哪一种心理状态占据主要作用即可。笔者认为,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罪过形式的判定标准应采用“结果标准说”,即判定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应依据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所持的主观心理状态,而非任何其他心理状态。根据立法原意,可知滥用职权罪保护的法益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规范性和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由此可见,滥用职权的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应当是明知其行为必然或可能产生危害结果,却对此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滥用职权罪主观罪过形式为故意的具体理由有:其一,从立法沿革和立法原意判断,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形式为故意。其二,根据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等法律规范的规定,滥用职权罪应当属于故意犯罪。其三,将滥用职权罪主观罪过形式理解为故意,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高度契合;与此同时,将滥用职权罪主观罪过形式理解为故意,也是由滥用职权罪自身特点所决定的。其四,从刑法的整体考察,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应当是故意。第五章对滥用职权罪的三大特殊犯罪形态进行了系统性的归纳和论述,即犯罪停止形态、罪数形态以及共同犯罪形态。就犯罪停止形态而言,由于“重大损失”是该罪的定罪情节而非危害结果,是限制该罪处罚范围的客观的超过要素,加之我国刑法分则立法采用既遂模式,所以理论上该罪存在犯罪的各种停止形态。犯罪预备形态是指为了实施滥用职权犯罪而准备条件,但在实行行为着手之前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停止下来。犯罪未遂形态是指已经着手实行滥用职权行为,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就罪数形态而言,具体讨论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一般法条滥用职权罪与特殊滥用职权罪的罪数认定规则。两者属于一般法条和特殊法条的关系。当适用特别法条构罪时,由于《刑法》第397条第1款明确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所以此时只能采取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不能采取重法优于轻法原则。而当适用特别法条不构罪时,特别法条的构成要件不齐备但一般法条的构成要件齐备,此时虽不适用特别法条但应适用一般法条。二是滥用职权并收受贿赂的罪数认定规则。滥用职权并收受贿赂的本质是两个行为,因此不属于想象竞合和法条竞合。其中收受贿赂是目的行为,为了收受贿赂而实施的滥用职权行为是手段行为,目的行为和手段行为符合牵连关系,故滥用职权并收受贿赂是牵连犯,在罪数形态上属于处断的一罪,应择一重罪处罚。基于罪刑相一致原则的基本要求、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和充分评价原则的双重约束以及刑事司法解释的间接印证,《刑法》第399条第4款在性质上属于法律拟制而不是注意规定,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三是滥用职权并徇私舞弊的罪数认定规则。“徇私”属于犯罪主观的动机要素,仅包括徇个人之私,不包括徇单位、集体之私。在《刑法》第397条的滥用职权罪中,“徇私”属于量刑加重情节,没有“徇私”不构成加重犯,但构成基本犯。在《刑法》第397条之外的徇私舞弊型渎职犯罪中,“徇私”属于定罪基本情节,没有“徇私”不构成此类犯罪的基本犯,但仍可能构成滥用职权罪。就共同犯罪形态而言,滥用职权罪是典型的、纯正的身份犯,无身份者不可能具有接受身份者的权力让渡进而滥用的可能性,只可能作为教唆犯或帮助犯出现,其罪名也只能从属于有身份犯者,而不能相反。在罪名认定规则上,应坚持“共犯从属性说”。在纯正身份犯领域,身份者的身份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到关键作用,故应根据身份者所实施的犯罪确定罪名,无身份者构成共同犯罪。如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合谋骗取国家财政补贴,应以贪污罪的共同犯罪认定。但如果事前未合谋,则身份者构成滥用职权罪,无身份者构成诈骗罪,且两者不属于共同犯罪。第六章对目前滥用职权罪存在的立法缺陷进行了梳理并提出针对性的立法完善意见。滥用职权罪的立法缺陷包括立法结构缺陷、罪状缺陷及法定刑缺陷,所以其立法建议也针对三个方面进行完善。从立法科学性来看,滥用职权在理论上不包括超越职权和故意放弃职守,但滥用职权罪的现有规定却没有界定清楚滥用职权与超越职权、故意放弃职守的关系,属于立法结构缺陷。从罪状模式来看,滥用职权罪立法上的简单罪状模式导致该罪存在犯罪主体的滞后性缺陷、行为表述的模糊性缺陷、危害结果的人为性缺陷以及罪过形式的错位性缺陷,涵盖滥用职权罪构成要件中的犯罪主观要件、犯罪主体要件以及犯罪客观要件,影响滥用职权罪的司法适用。从法定刑来看,由于我国现行刑法将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合并于同一法条内且共用同一法定刑体系,加之对滥用职权罪的法定刑设置畸轻,造成滥用职权罪的法定刑缺陷问题,并最终导致个罪的法定刑设置缺乏协调性、罪数处断原则有失均衡、法条竞合下特别法条的法定刑可能轻于普通法条、附加刑体系不完善等问题。为解决滥用职权罪的立法缺陷问题,一方面要贯彻好罪刑法定原则,另一方面在法律的表述上更应当着眼于现有立法的技术性完善。在目前条件下,立法的技术性完善应当通过犯罪主体的完善、立法结构的完善、主观罪过的完善、法定刑的完善等方面来实现。其一,犯罪主体的完善。滥用职权罪主体的本质含义是身份与公务兼具,必须以取得一定资格为前提,以拥有一定职权为基础,以从事行政管理活动为关键,将公务与劳务、私务相区分。因此,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主体应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改为“国家工作人员”,建议在《刑法》第397条第2款之后新增一款,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其二,立法结构的完善。基于刑法分则条文设计“一条一罪”的基本要求以及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在主观、法定刑的差异等原因,建议将滥用职权罪改合并法条为单独法条;基于客观条件和罪过形式应当在立法中予以明确的要求,建议将滥用职权罪改简单罪状为叙明罪状。其三,主观罪过的完善。为在立法上明确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为故意而非过失,建议将“重大损失”修改为“情节严重”,并且将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分立设置。其四,法定刑的完善。针对现行刑法中滥用职权罪的刑种单一、法定刑畸轻等问题,建议采取下列措施:提高法定刑上限,基本刑仍规定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到10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与此同时,也要提高《刑法》第397条第2款规定的刑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取消10年有期徒刑的上限约束;增加财产型,规定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个人财产;增加资格刑,规定可以附加剥夺相关职务权力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以“情节严重”取代“重大损失”,规定将非物质性权利侵害纳入滥用职权罪的规制范围中。
古仁迎[9](2019)在《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界分的实证考察》文中研究表明在处理机动车造成他人伤亡的犯罪案件中,交通肇事罪与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是一个难点。这两种犯罪最重要的区别在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是间接故意的还是过分自信的过失。区分这两种主观心态的理论主要包括“容忍说”、“盖然说”和“认识论”。“容忍说”是传统刑法的一般理论。认为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是通过意志因素来识别的。“认识说”提倡有意识的认同,只需要考虑认知因素,而不需要考虑意志因素,认知因素是意志因素的基础。“盖然说”认为上述两种理论都没有很好的区分故意与过失。他们认为行为人为了实现了结果的概率效应,仍然实施了行为,从而可以肯定其主观意图。相反,如果它不承认结果的概率性,其结果就是它缺乏故意犯罪的非法意识可能性,最多也只能对行为人增加过失犯罪的谴责性。从理论上讲,对于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险方法”概念仍有不同的解释。“危险方法”的内涵没有得到充分的概括。一些学者也强烈支持以刑制罪的观点,同意通过犯罪行为的危险后果来确定案件的性质。不同的理论观点增加了实践区分这两种犯罪的难度。在总结两罪理论争议的基础上,收集了100起相关案件,其中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收集的危险驾驶罪案件。探讨如何从实际案例中区分这两种犯罪。从收集的案例样本中可以发现,案例争议主要集中在事故案例中是否存在二次冲击行为、不同违法驾驶行为不同以及肇事案件所造成的伤害程度的不同。两个罪行法定处罚上的巨大差距,在给行为人定性的同时也注定行为人刑期的天壤之别。因此,在梳理案例的时候,分析这两种犯罪难以区别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实践中过度关注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导致以刑制罪概念的流行。实务中难以区分行为人主观心理,故在认定犯罪时,忽略行为人的主观心理。在梳理理论与实务问题基础上,提出了区分两罪的建议:审判实践摒弃唯结果论的定罪思维,不能只要是造成重大伤亡的交通事故类案件,法院就倾向于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同类型交通事故区分处理,既要注意同类案件的共性,又要观察个案的个体性;明确两种犯罪之间的主观心理,区分两种犯罪。最重要的是区分间接故意和过分自信的过失;完善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坚持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可以借鉴域外法治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日本颁布了危险驾驶致人死亡罪,其法定刑罚以伤害罪为基础,目标的确立和应用产生了一般威慑抑制的预防效果。
陈建宏[10](2016)在《试论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之理论界分与司法认定》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在理论界分上有很多争议之处,在司法实践的操作运用中也遇到了许多困难。理论界有关引入复合罪过形式的设想颇具可行性,具有较高的理论价值。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司法实践中区分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可以从认识因素、意志因素、客观行为表现和对法益的危害程度四个方面进行界分认定。对于界限模糊难以区分的案件,可以通过逆向思维的方式,参考一般人的评价标准进行由刑而罪的分析,最终作出恰当的认定。对于主观方面的事实依照所取证据难以证实的案件,总体上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和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
二、论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的区别(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论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的区别(论文提纲范文)
(1)间接故意疑难问题再探(论文提纲范文)
一、间接故意概念研究现状 |
(一)放任说 |
(二)容忍说 |
(三)不违背本意说 |
(四)同意说 |
(五)有意纵容说 |
二、关于间接故意犯罪的概念 |
三、意志要素与认识要素的分析 |
四、间接故意的未遂形态 |
五、间接故意犯罪存在的弊端与展望 |
(2)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司法认定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背景和目的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研究内容 |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概述 |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概念 |
(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征 |
1.行为同质性 |
2.危险相当性 |
3.社会危害性 |
(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 |
1.犯罪主体 |
2.犯罪主观方面 |
3.犯罪客体 |
4.犯罪客观方面 |
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不当扩张 |
(一)在道路交通领域的不当扩张 |
(二)在食品安全领域的不当扩张 |
(三)在社会治安领域的不当扩张 |
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当扩张的原因分析 |
(一)法律规定具有概括性 |
1.“公共安全”的不明确规定 |
2.“其他危险方法”的兜底性规定 |
(二)司法实践存在差异性理解 |
1.对间接故意的错误认定 |
2.受社会舆论的干扰影响 |
3.对刑事政策的不当理解 |
四、正确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具体对策 |
(一)限缩界定“公共安全” |
1.严格界定“不特定”的内涵 |
2.合理理解“多数人”的范围 |
3.排除单纯的公私财产安全 |
(二)严格界定“其他危险方法” |
1.严格判定“危险状态” |
2.正确把握“危险相当性” |
(三)正确区分“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 |
1.明确界定认识因素 |
2.正确认定意志因素 |
(四)司法工作人员严格适用罪刑法定原则 |
1.提高专业素养,防止舆论干涉 |
2.认真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
结语 |
注释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论防卫过当中防卫人主观罪过的认定(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防卫过当中防卫人主观罪过的认定困境及其成因 |
一、防卫过当中防卫人主观罪过认定的司法困境 |
(一)故意防卫过当的处理倾向 |
(二)防卫过当限度条件的认定不明确 |
(三)防卫过当量刑情节的适用不完全 |
二、防卫过当中防卫人主观罪过认定的误区成因 |
(一)误将防卫行为有意性等于犯罪故意 |
(二)防卫过当限度条件的理解错误 |
(三)过失与减免处罚规定关系的处理错误 |
第二章 防卫过当中防卫人主观罪过的误区澄清及匡正 |
一、从立法规定角度对防卫人主观罪过误区的澄清 |
(一)限度条件并未限制主观罪过 |
(二)过失防卫过当存在适用空间 |
二、防卫行为有意性认定误区之匡正 |
(一)防卫行为的有意性有别于犯罪故意 |
(二)不应直接援引事前攻击意思认定故意 |
第三章 防卫过当中防卫人主观罪过的认定出路 |
一、防卫意图要求的重构与防卫人主观罪过的多样性 |
(一)防卫意图中的防卫行为有意性 |
(二)二元行为无价值论下防卫意图的重构 |
(三)防卫意图要求演变下主观罪过的多样性 |
二、防卫过当中防卫人过失罪过的司法认定 |
(一)过失防卫过当行为模式的界定 |
(二)加强防卫限度认识错误的规范认定 |
三、区分防卫过当中防卫人的故意与过失罪过 |
(一)防卫人故意与过失罪过的规范认定 |
(二)防卫人故意与过失罪过的区别适用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定罪量刑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研究目的及内容 |
二、研究难点及创新点 |
三、研究方法 |
四、文献综述 |
第一章 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司法实践状况 |
第一节 行为类型 |
第二节 罪名确定与量刑 |
第三节 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
一、同案不同判现象显着 |
二、结果倾向严重 |
第二章 轻微暴力行为分析 |
第一节 轻微暴力界定 |
一、轻微暴力的含义 |
二、轻微暴力与伤害行为辨析 |
第二节 伤害故意与殴打故意 |
第三章 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因果关系分析 |
第一节 司法实践中的因果关系乱象 |
第二节 相当因果关系与客观归责的选择 |
第四章 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主观方面判断 |
第一节 间接故意与有认识过失的区分 |
(一)我国理论主要区分标准 |
(二)对现有观点的反思与批判 |
(三)司法实践中对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认定 |
第二节 注意义务的认定 |
(一)注意义务的来源 |
(二)判断标准分析 |
(三)实践中的注意义务认定 |
第五章 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中的被害人过错 |
第一节 实践中的被害人过错 |
第二节 适用被害人过错的必要性 |
第三节 被害人过错的具体适用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6)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实务认定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文章结构 |
六、论文的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实务适用概况 |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现状 |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典型类型 |
(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特点 |
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扩大适用的原因 |
(一)刑法规范文义的偏离 |
(二)间接故意归罪的泛化 |
(三)罪刑法定原则的搁浅 |
(四)传统立法技术的落后 |
第二章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要件认定 |
一、对“公共安全”的限缩界定 |
(一)关于“公共”的理解 |
(二)关于“安全”的理解 |
二、对“其他危险方法”的限缩界定 |
(一)“其他”的含义 |
(二)“危险方法”的界定 |
三、对“危害结果”的限缩理解 |
(一)危险犯中的危害结果 |
(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害结果 |
第三章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要件界定 |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过认定难题 |
(一)罪过是间接故意还是过于自信过失难以区分 |
(二)主观罪过的认定差异导致量刑畸轻畸重 |
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过形式范围 |
(一)直接故意 |
(二)间接故意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7)假想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与刑罚裁量(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问题之所在 |
(二)研究现状 |
一、假想防卫过当的内涵 |
(一)假想防卫过当的概念 |
(二)假想防卫过当概念的独立价值 |
二、假想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 |
(一)假想防卫过当的性质 |
(二)假想防卫过当的错误类型 |
(三)假想防卫过当罪过形式的判定 |
三、假想防卫过当的刑罚裁量 |
(一)假想防卫过当刑罚减免的理论根据 |
(二)假想防卫过当刑罚减免的方式 |
四、理论的演绎——以三则案例分析展开 |
(一)案例一:日本骑士道裁判 |
(二)案例二:龙廷模故意伤害案 |
(三)案例三:蔡永杰故意伤害案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在校期间的科研成果 |
(8)滥用职权罪疑难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缘起和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三、论证思路与研究方法 |
四、本文的创新之处 |
第一章 滥用职权罪概论 |
第一节 滥用职权罪的概念与种类 |
一、滥用职权罪概念的观点聚讼及评析 |
二、滥用职权罪的种类 |
第二节 域外滥用职权行为的刑事规制 |
一、域外滥用职权行为立法概述 |
二、域外滥用职权行为立法特点 |
第三节 我国滥用职权罪的立法沿革 |
一、建国初期的萌芽 |
二、1979 年刑法的确立 |
三、1997 年刑法独立成罪 |
第二章 滥用职权罪客观方面研究 |
第一节 滥用职权行为概述 |
一、滥用职权行为的概念与形式 |
二、滥用职权罪危害行为不作为形式的义务来源 |
三、滥用职权罪实行行为的表现方式 |
第二节 滥用职权罪“重大损失”的认定 |
一、重大损失的范围 |
二、物质损失的量化标准 |
第三节 滥用职权罪因果关系的认定 |
一、滥用职权罪因果关系认定的难点 |
二、我国传统因果关系理论的局限 |
三、滥用职权罪因果关系认定 |
第三章 滥用职权罪主体研究 |
第一节 滥用职权罪主体的立法梳理 |
一、1979 年刑法对滥用职权罪主体的规定 |
二、1997 年刑法对滥用职权罪主体的规定 |
三、2002 年立法机关关于渎职罪主体适用的解释 |
第二节 滥用职权罪主体规定存在的问题 |
一、理论和实践的混乱 |
二、扩大主体的司法解释 |
三、立法解释仍存问题 |
第三节 滥用职权罪主体的司法认定 |
一、严格意义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界定 |
二、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界定 |
第四章 滥用职权罪主观方面研究 |
第一节 中外关于滥用职权罪主观方面的立法规定 |
一、我国关于滥用职权罪主观方面的立法规定 |
二、国外关于滥用职权罪主观方面的立法规定 |
三、中外滥用职权罪主观方面的立法规定之比较 |
第二节 滥用职权罪罪过学说综述及评析 |
一、单一罪过说 |
二、复合罪过说 |
三、主要罪过说 |
第三节 滥用职权罪主观罪过形式为故意的评析及证成 |
一、滥用职权罪主观罪过与危害结果的反思 |
二、滥用职权罪罪过学说评析 |
三、滥用职权罪主观罪过学说的证成 |
第五章 滥用职权罪的犯罪特殊形态论 |
第一节 滥用职权罪的犯罪停止形态 |
一、滥用职权罪的犯罪预备形态 |
二、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未遂形态 |
第二节 滥用职权罪的罪数形态 |
一、一般滥用职权与特殊滥用职权的罪数认定 |
二、滥用职权并收受贿赂的罪数认定 |
三、滥用职权并徇私舞弊的罪数认定 |
第三节 滥用职权罪的共同犯罪形态 |
一、身份犯与非身份犯的共犯认定 |
二、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的罪名认定 |
第六章 滥用职权罪立法完善论 |
第一节 滥用职权罪的立法缺陷 |
一、滥用职权罪的立法结构缺陷 |
二、滥用职权罪的罪状缺陷 |
三、滥用职权罪的法定刑缺陷 |
第二节 滥用职权罪的立法完善 |
一、犯罪主体的完善 |
二、立法结构的完善 |
三、主观罪过的完善 |
四、法定刑的完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9)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界分的实证考察(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区分两罪存在的理论争议 |
(一)主观方面的不同理解 |
1. 容忍说 |
2.盖然性说 |
3.认识说 |
(二)“危险方法”的认定不一 |
(三)二次冲撞行为的定性争议 |
二、样本案件的审判现状 |
(一)驾车肇事后是否继续驾车冲撞的定罪情况 |
1.肇事案件中存在二次驾车冲撞行为的定性 |
2.驾车肇事未再发生冲撞行为的定性 |
(二)不同违法驾驶行为对案件定性的影响 |
1.仅有单一违法肇事行为的定性 |
2.存在两种违法肇事叠加行为的定性 |
(三)造成不同程度危害后果的定罪情况 |
1.造成一人伤、亡的危害结果的定罪 |
2.造成两人伤、亡的危害结果的定罪 |
3.造成三人以上伤、亡危害结果的定罪 |
4.仅造成财产损失的危害结果的定罪 |
三、实务中两罪难以界分存在的原因 |
(一)界分两罪的认定标准不同 |
(二)过度注重危害行为导致的危险结果 |
(三)难以界定行为人主观心态 |
(四)以刑制罪观念突出 |
(五)“危险方法”的适用程度不明确 |
四、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界分的建议 |
(一)合理区分行为人的主观心态 |
(二)不同类型案件区别化 |
(三)摒弃唯结果论的定性思维 |
五、界分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立法反思 |
(一)提高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 |
(二)完善模糊概念的法律规定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四、论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的区别(论文参考文献)
- [1]间接故意疑难问题再探[J]. 王植尧. 西部学刊, 2021(15)
- [2]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司法认定研究[D]. 沈兰艳. 广西师范大学, 2021(11)
- [3]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疑难问题研究[J]. 古加锦. 刑法论丛, 2020(01)
- [4]论防卫过当中防卫人主观罪过的认定[D]. 支妩娟. 中国政法大学, 2020(11)
- [5]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定罪量刑分析[D]. 张洪秋.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6]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实务认定研究[D]. 侯义运.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7]假想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与刑罚裁量[D]. 罗锦来. 四川师范大学, 2020(08)
- [8]滥用职权罪疑难问题研究[D]. 胡增瑞.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9]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界分的实证考察[D]. 古仁迎. 江西财经大学, 2019(01)
- [10]试论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之理论界分与司法认定[A]. 陈建宏. 2016检察官“阅百种名刊 读百家文献”阅读征文活动优秀论文集, 2016
标签:间接故意论文; 刑法论文; 公共安全论文;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文; 过失致人死亡罪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