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提供商论文-杨一凡

网络提供商论文-杨一凡

导读:本文包含了网络提供商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及选题提纲参考文献,主要关键词:竞价排名,网络广告,市场监管

网络提供商论文文献综述

杨一凡[1](2019)在《关于网络广告监管的思考——基于竞价排名服务提供商的视角》一文中研究指出搜索引擎根据竞价排名业务所提供的广告,广告商可凭借较小的投资,吸引大量潜在客户,显着提高他们的推广力,并且由于采用灵活的计费和管理模式,广告商可以随时管理和控制广告的显示,这种模式曾经成为最成功的网络广告模式,但是好景不长,由于法律对该模式的监管不到位,竞价排名服务提供者对广告的监督义务履行不到位,惹来了不少官司,在2016年的魏泽西事件中,人们开始质疑这种商业模式背后的道德标准。因此如何对竞价排名服务进行规制,让其满足广告主的利益并更好的服务大众是我们必须讨论的问题。(本文来源于《法制与社会》期刊2019年26期)

李磊[2](2019)在《网络服务提供商泄露个人信息侵权责任问题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网络服务提供商是获取和保有个人信息的最重要主体之一。《民法总则》第111条对其设定了对个人信息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一般性义务和阶段性义务。义务内容可结合对相应法律法规的解释得出。网络服务提供商违反该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在司法适用中,需明确过错的认定和赔偿责任承担方式。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是"过错"的事实构成,具体构成要件应包括危险开启、必要性和可期待性。"过错"的司法认定可依次考虑成文法规范、行业通行准则、同样错误再犯和公共政策一般原则加以确定。在责任承担方面,对比"通知—删除"模式和"相应的补充责任"模式,前者虽为侵权法中的网络侵权条款,但并不适合违反安保义务的模式,后者更适合。(本文来源于《上海对外经贸大学学报》期刊2019年05期)

本报,崔小粟[3](2019)在《博拉网络称“大数据服务提供商”定位准确》一文中研究指出9月10日,博拉网络回复了第二轮审核问询函,对于公司的业务实质、研发能力等问题。公司表示,“数字营销”是公司大数据技术应用的主要场景,但远非公司业务的全部内涵。定位于“大数据服务提供商”更能准确反映公司的业务本质。拓展业务领域博拉网络成立(本文来源于《中国证券报》期刊2019-09-12)

[4](2019)在《Gartner预测2020年全球5G网络设备收入将达到42亿美元——到2020年底,全球7%的通信服务提供商将推出5G无线服务》一文中研究指出Gartner于2019年8月预测,2020年全球5G无线网络设备收入将达到42亿美元,相比2019年的22亿美元增长89%。此外,Gartner还预测,2019年5G NR网络设备投资将占到通信服务提供商(CSPs)无线设备投资总额的6%,到2020年这一占比将达到12%(见表1)。Gartner高级研究总监Sylvain Fabre表示:"2019(本文来源于《电子产品世界》期刊2019年09期)

刘杨[5](2019)在《安博通 领先的网络安全产品与服务提供商》一文中研究指出历经四轮问询,安博通将于7月11日参与科创板上市委第14次审议会议。作为国内领先的网络安全服务提供商,安博通为业界众多知名企业的网络安全产品提供操作系统、分析引擎、关键算法、特征库升级等软件支撑及技术服务,华为、新华叁、卫士通、启明星辰、太极股份等均是公(本文来源于《中国证券报》期刊2019-07-09)

吴雨薇,陈增鑫[6](2019)在《我国网络诽谤中网络服务提供商的间接侵权责任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在网络技术迅速发展的背景下,传播速度快、覆盖面大的特点导致网络诽谤言论所造成的影响远比传统诽谤来的迅猛与剧烈。而网络诽谤因涉及诽谤言论发布者、网络服务平台、被诽谤者等多方利益关系,对于网络诽谤的处理较之传统诽谤更加复杂。其中,在网络诽谤中如何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责任是解决网络诽谤问题的重点与难点。文章将从我国在网络诽谤中网络服务提供商间接侵权责任的立法现状、比较域外的相关规定、对完善我国相关立法提出意见这叁个方面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的间接侵权责任进行研究。(本文来源于《时代报告》期刊2019年06期)

叶世武[7](2019)在《论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中的“通知”和“必要措施”——“汇百伦公司与雷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判决的评释》一文中研究指出《侵权责任法》规定了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网络侵权行为,并规定被侵权人通知移除的权利,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的必要措施,以及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性质。但《侵权责任法》中无"通知"的具体规定,并且在必要措施的界定上也很模糊,使被侵权人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就应采取或是否已采取必要措施产生争议,直接影响侵权责任的认定和分配,文章结合案例进行分析并提出应强化服务商的侵权责任,促使其主动处理用户侵权行为,以期对法律实务有所帮助。(本文来源于《法制与经济》期刊2019年05期)

张金[8](2019)在《网络服务提供商间接侵权责任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在网络技术发展的过程中,过去权利人与侵权人之间的关系格局被打破,新的利益分配格局中的主体有权利人、侵权人和网络服务提供商。随着P2P技术逐步兴起,网络侵权行为需要付出的成本更低,过程也更加便捷,这样的形势下,权利人利益受侵害可能有所提升。网络服务提供商具有庞大的用户群体,在使用者在互联网的作用下使权利人权利受损的过程中,何种情况下网络服务商需要为这种侵权行为负责在很久以前就受到了学术界广泛关注。然而其相关立法完善程度比较低,进而带来大量司法适用问题。所以,以实际发生的问题为依据,讨论网络服务提供商的间接侵权责任具有重要意义。本文选取了实证分析方法、规范分析方法、文献资料分析法、比较研究方法等以上四种方法,结合现有研究结果,参考欧美等发达国家的相关文献和司法经验,对进一步完善立法提出建议。本文第一部分是关于网络服务商间接侵权责任的理论内容介绍。其中阐述了何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以及其分类标准,简要分析了网络服务提供商间间接侵权责任的概念和类型,同时对适用于网络服务提供商间接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以及过错责任原则进行阐述。第二部分是在现有情况下,我国有关网络服务提供商间接侵权责任的立法介绍,以实证分析与案例分析的形式归纳出现有立法的漏洞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第叁部分是对美国、德国、欧盟等有代表性国家在此方面相关立法问题的介绍,以对比分析的形式为国内立法提供参考。第四部分针对我国关于网络服务提供商间接侵权责任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若干建议。其中主要内容是明确网络服务提供商间接侵权责任,确立网络服务提供商间接侵权的利益平衡判断原则,对过错要件中的明知和应知进行区分,应根据网络服务提供商不同服务类型降低通知内容的标准,建立全面的网络服务提供商收到通知的标准,对有关于第一时间屏蔽删除侵权信息中关于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予以明确,以现有网络提供服务商的义务体系为依据,提出应明确五项义务。希望通过本文的分析,能够为我国完善关于网络服务提供商间接侵权责任提供有益参考。(本文来源于《东北林业大学》期刊2019-04-01)

吴振东[9](2019)在《网络服务提供商信息审查义务研究》一文中研究指出网络的发展便利了信息传播,丰富了人们的精神生活,但大量违法信息也随之进入网络领域,网络平台所承载的违法信息已经超出政府机关的审查能力,违法信息泛滥逐渐成为世界性的治理难题。在涉及“煽动国家分裂、色情、暴力、违背社会善良风俗”等公法范围内的违法信息,政府机构审查更是力不从心,为此,世界各国政府寻求一种高效、弹性的治理模式,赋予网络服务提供商一定的信息管理义务,我国也不例外。在私法领域,在避风港原则下,网络服务提供商不负审查义务,只在通知侵权的情况下的删除义务。但在公法领域,网络违法信息一旦出现在公众视野,其带来的不良影响具有不可逆性,对社会带来的损害也不可估计。此外,网络服务提供商能实质性接触违法信息,亦可以凭借技术优势以较低的成本获得较高的审查效率,因此让网络服务提供商承担一定的信息审查也是必然之义。然而这种审查义务面临诸多的困境。在规范层面存在公权过渡私权合法性、公法和私法审查义务悖论式并行等争议。在实践层面存在审查范围的广泛性、审查标准的模糊化、审查措施的一刀切模式等立法不完善及网络服提供商偏激式审查等问题,使得网络服务提供商审查的行为模式与立法赋予其审查义务目的逐渐偏离,其审查行为不断挑战言论自由的合理边界,也制约着网络经济的发展。因此,应当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审查行为做出明确的界定和严格的权利限制,让其在合法、合理的权限内履行审查义务。本文运用理论的、规范的、比较的研究方法,在充分借鉴国外有效制度的基础上,共分五个部分对这一问题进行研究。第一部分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信息审查义务起源进行了阐述,分别从国外和国内两个方面叙述,比较了国内外的审查制度的区别,并得出我国网络服务提供商审查义务日趋严格性及扩张性特征。第二部分和第叁部分分别阐释了网络服务提供商审查义务的正当性基础及限制因素,在理论与实践层面论证了私人审查的合理性与固有缺陷。第四部分评析了我国关于网络服务提供商审查义务的立法规定,指出了当前立法存在的问题。第六部分,基于网络权力机构的平衡,维护用户言论自由,防止网络服务提供商审查权利的滥用,从六个方面提出限制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审查义务建议,包括限制审查的范围、标准、程序以及建立行政与私权共同管治架构的设想等。(本文来源于《天津师范大学》期刊2019-03-01)

陈小金[10](2018)在《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民事责任问题探讨》一文中研究指出伴随着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消费结构的不断升级,当前我国互联网经济特别是网络交易发展迅速。在网络科技不断应用和消费规模不断扩大的背景下,网络交易活动的市场前景无比广阔。然而,在此过程中,屡屡出现的侵权事件也在不断刺激人们的神经。根据统计,近几年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相关的民事纠纷日益显现。网络交易平台实质上作为一种平台,为人们的日常生活带来了不少便利。对于出现的纠纷如何进行民事责任认定,亟待学术层面加以探讨。本文从分析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性质、义务入手,深入探讨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具体责任,并简要提出了相应建议。(本文来源于《法制博览》期刊2018年32期)

网络提供商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网络服务提供商是获取和保有个人信息的最重要主体之一。《民法总则》第111条对其设定了对个人信息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一般性义务和阶段性义务。义务内容可结合对相应法律法规的解释得出。网络服务提供商违反该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在司法适用中,需明确过错的认定和赔偿责任承担方式。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是"过错"的事实构成,具体构成要件应包括危险开启、必要性和可期待性。"过错"的司法认定可依次考虑成文法规范、行业通行准则、同样错误再犯和公共政策一般原则加以确定。在责任承担方面,对比"通知—删除"模式和"相应的补充责任"模式,前者虽为侵权法中的网络侵权条款,但并不适合违反安保义务的模式,后者更适合。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网络提供商论文参考文献

[1].杨一凡.关于网络广告监管的思考——基于竞价排名服务提供商的视角[J].法制与社会.2019

[2].李磊.网络服务提供商泄露个人信息侵权责任问题研究[J].上海对外经贸大学学报.2019

[3].本报,崔小粟.博拉网络称“大数据服务提供商”定位准确[N].中国证券报.2019

[4]..Gartner预测2020年全球5G网络设备收入将达到42亿美元——到2020年底,全球7%的通信服务提供商将推出5G无线服务[J].电子产品世界.2019

[5].刘杨.安博通领先的网络安全产品与服务提供商[N].中国证券报.2019

[6].吴雨薇,陈增鑫.我国网络诽谤中网络服务提供商的间接侵权责任研究[J].时代报告.2019

[7].叶世武.论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中的“通知”和“必要措施”——“汇百伦公司与雷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判决的评释[J].法制与经济.2019

[8].张金.网络服务提供商间接侵权责任研究[D].东北林业大学.2019

[9].吴振东.网络服务提供商信息审查义务研究[D].天津师范大学.2019

[10].陈小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民事责任问题探讨[J].法制博览.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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