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本文包含了不特定性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及选题提纲参考文献,主要关键词:诈骗犯罪,网络诈骗,电信网络,犯罪对象,犯罪工具,量刑标准,入罪,诈骗罪,作案手法,最高人民检察院
不特定性论文文献综述
远桂宝[1](2019)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叁个特征》一文中研究指出与传统的诈骗罪相比,电信网络诈骗具有手段的多样性、行为的隐蔽性、成本的廉价性、传播的广域性、犯罪的连续性、后果的难以预测和不可控性等特点。这些特点决定了电信网络诈骗的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普通诈骗。正是如此,2016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本文来源于《检察日报》期刊2019-10-20)
刘安华[2](2012)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不特定性分析》一文中研究指出犯罪客体是价值判断的结果,不能成为犯罪构成要件之一,在犯罪论中的体系定位类似于大陆法系中的法益,为规范保护的利益。规范保护利益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之一,却对犯罪的认定起重要作用。在认定犯罪构成和行为的对接过程中,应以规范保护的利益为起点,从规范出发,坚持实质解释,确定规范包含了什么内容及限制条件,再由规范到现实行为,确认行为是否符合了该规范。坚持实质解释亦应当时刻坚持刑法谦抑的原则,对法无明文规定但内在精神相吻合的行为不能定罪处罚。不特定的公共安全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刑法保护的客体。不特定,顾名思义,就是无法确定,唯有一直处于运动的状态之下才可能是无法确定的,实现这种情况有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本身具有可能的持续扩散性,随着这种可能的持续扩散而源源不断地运动扩及到不特定的公共安全;另一种情况就是受害对象源源不断流向危险源,当行为在可能的公共场所实施了制造这种危险源的行为就可能陷不特定的公共安全于危险当中。当行为符合了这两种情况时,才能认定为行为具备了危害不特定的公共安全的能力,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行为符合了上述可能,还必须具备现实的危害可能性,这取决于当时的情况,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文章共分为叁个部分第一部分采取归纳总结,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司法实践认定情况、理论研讨情况进行分析,提出症结所在;第二部分对犯罪客体进行讨论,认定不特定性是法规范保护利益,并提出了认定不特定性的标准;第叁部分根据笔者从规范到行为,以规范为出发点、以法规范保护利益为核心,对接行为的观点,检测现行理论及司法实践。(本文来源于《华东政法大学》期刊2012-04-15)
严利萍[3](2009)在《论债在诉讼中的不特定性》一文中研究指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之间所产生的债的法律关系,无论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还是基于侵权行为,都表现了固有的特定性,但是,随着债的主体对债的内容的履行,作为债的客体,即财产的流转交换因当(本文来源于《江苏经济报》期刊2009-05-06)
于晓丽[4](2008)在《我国危害公共安全罪体系的合理化问题》一文中研究指出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类严重危害公众人身、财产安全和社会安定的犯罪。我国刑法学界对公共安全罪的界定有些模糊,刑法中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体系也存在一些不合理的因素。本文对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内涵和特征作进一步反思讨论,并对各国危害公共安全罪体系作比较法考察,进而提出对我国刑法中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体系进行调整的构想。本文分为叁个部分:第一部分,从叁个方面探讨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征。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体特征是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本质特征。“公共安全”是社会中不特定对象的人身安全和利益,“不特定”所修饰的对象是与行为对象相区别的犯罪对象,犯罪对象的不特定性使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区别于其他类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自身的不可控、犯罪手段的不可控、行为直接作用的特定对象的不可控和行为对象本身的危险性。故意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表现为对损害结果不加选择,过失实施该犯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表现为对损害结果无可选择。第二部分,对危害公共安全罪作比较法考察。对意大利、德国、日本和法国这四个国家对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立法经验进行借鉴。意大利、德国和日本对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以专章集中加以规定,法国则没有专章规定,而是将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分散规定到其它各章之中。集中规定型的叁个国家的刑法对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体现了犯罪对象的不特定性。第叁部分,对我国危害公共安全罪体系进行合理化调整的构想。鉴于我国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法存在内涵标准不统一和外延过宽问题,应该以犯罪对象的不特定性为基准对我国危害公共安全罪体系进行调整,将某些具备危害公共安全罪特征的犯罪增入危害公共安全罪体系,将该类罪体系中某些不具备危害公共安全罪特征的罪种分出,将个别罪种进行分解后分别进行处理。(本文来源于《烟台大学》期刊2008-03-31)
李立丰,梁雪冰[5](2003)在《重新解读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不特定性”》一文中研究指出笔者试图通过本文,从另外一个角度重新解读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不特定性”,并以此来解决由于学界对于这个问题的模糊认识所带来的争论。(本文来源于《当代法学》期刊2003年09期)
陈兴良,黄振中[6](1992)在《论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不特定性》一文中研究指出我国刑法分则专章规定了危害公共安全罪,为正确地定罪量刑,惩罚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犯罪分子提供了法律依据.近年来,我国刑法学界对危害公共安全罪作了不少的探讨,但仍然存在着许多具体问题.其中,如何正确地把握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不特定性就是一个关键的问题.本文拟就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不特定性略陈管见.(本文来源于《河北法学》期刊1992年05期)
汤瀛[7](1986)在《略论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对象的不特定性》一文中研究指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本质特征在于侵犯对象的不特定性。但对这种不特定性的含义,却存在不同的认识。笔者试图结合司法实践,谈谈自己粗浅的看法。 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对象的不特定性,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意图侵害的对象不特定,还是指客观上侵害的对象不特定?这一问题中,关于“行为人主观上侵害的对象不特定”的提法,仅对于故意的危害公共安(本文来源于《人民司法》期刊1986年05期)
不特定性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犯罪客体是价值判断的结果,不能成为犯罪构成要件之一,在犯罪论中的体系定位类似于大陆法系中的法益,为规范保护的利益。规范保护利益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之一,却对犯罪的认定起重要作用。在认定犯罪构成和行为的对接过程中,应以规范保护的利益为起点,从规范出发,坚持实质解释,确定规范包含了什么内容及限制条件,再由规范到现实行为,确认行为是否符合了该规范。坚持实质解释亦应当时刻坚持刑法谦抑的原则,对法无明文规定但内在精神相吻合的行为不能定罪处罚。不特定的公共安全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刑法保护的客体。不特定,顾名思义,就是无法确定,唯有一直处于运动的状态之下才可能是无法确定的,实现这种情况有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本身具有可能的持续扩散性,随着这种可能的持续扩散而源源不断地运动扩及到不特定的公共安全;另一种情况就是受害对象源源不断流向危险源,当行为在可能的公共场所实施了制造这种危险源的行为就可能陷不特定的公共安全于危险当中。当行为符合了这两种情况时,才能认定为行为具备了危害不特定的公共安全的能力,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行为符合了上述可能,还必须具备现实的危害可能性,这取决于当时的情况,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文章共分为叁个部分第一部分采取归纳总结,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司法实践认定情况、理论研讨情况进行分析,提出症结所在;第二部分对犯罪客体进行讨论,认定不特定性是法规范保护利益,并提出了认定不特定性的标准;第叁部分根据笔者从规范到行为,以规范为出发点、以法规范保护利益为核心,对接行为的观点,检测现行理论及司法实践。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不特定性论文参考文献
[1].远桂宝.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叁个特征[N].检察日报.2019
[2].刘安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不特定性分析[D].华东政法大学.2012
[3].严利萍.论债在诉讼中的不特定性[N].江苏经济报.2009
[4].于晓丽.我国危害公共安全罪体系的合理化问题[D].烟台大学.2008
[5].李立丰,梁雪冰.重新解读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不特定性”[J].当代法学.2003
[6].陈兴良,黄振中.论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不特定性[J].河北法学.1992
[7].汤瀛.略论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对象的不特定性[J].人民司法.1986
标签:诈骗犯罪; 网络诈骗; 电信网络; 犯罪对象; 犯罪工具; 量刑标准; 入罪; 诈骗罪; 作案手法; 最高人民检察院;